论刑事诉讼客体

论刑事诉讼客体

葛新新[1]2012年在《刑事诉讼客体视野中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①在我国以职权主义诉讼为基调的诉讼模式下,注重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安全功用,而忽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乃至起诉事实已经成为一种十分普遍司法现实。②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立足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不同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围绕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这一主题而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对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理论现状和实践现状作出总结,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赋予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合法性以及范围两方面,概括提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概念,从司法体制、思想观念角度和理论角度对产生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明确了目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存在的弊端。第二章引入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理论依据——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从刑事诉讼客体的内涵和外延出发,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论进行了界定,刑事诉讼客体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实施一系列的诉讼行为指向的对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我国的刑事诉讼客体为指控事实,即公诉事实,不包括法律评价。第叁章从刑事诉讼客体的实质特点——单一性和同一性的概念入手,在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和诉讼理论的基础上,主要论述了单一性和同一性的识别标准和方法,我国单一性应以刑罚权为依据,采取法律上不可分的标准,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判定应采用“规范性事实标准”,指出诉讼客体识别的重大实践意义,最后分析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对诉讼客体理论的冲击。第四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不同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进行了归纳和总结。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问题上存在巨大差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实体限制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程序限制模式,但是两大法系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都注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第五章是文章的核心主旨,我国大陆地区应该吸收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利用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范围和程序进行规制,并完善起诉书记载方式和公诉变更制度,以构建一套符合当代科学、民主、法治理念的法院变更罪名制度。

官欣[2]2004年在《论刑事诉讼客体》文中认为刑事诉讼客体理论是刑事诉讼理论中非常重要的部分,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对这一理论尚无完整的论述。本文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比较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日本对于刑事诉讼客体问题的相关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入手,试图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做一个比较系统的论述。全文共分叁章。第一章是“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概述”,首先界定了本文所研究的刑事诉讼客体问题限于狭义刑事诉讼的范畴,即审判的客体,然后,进一步地解释了什么是刑事诉讼的客体,刑事诉讼客体的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案件事实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内容,具体分析了什么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比较了刑事诉讼客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区别,详细地阐述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第二章是“刑事诉讼客体的识别和特点”,在这一章中,借鉴了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成果,介绍了德国诉讼法理论中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历程,表明了本课题的研究必须要结合刑事实体法理论进行的研究方法。必须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制度相结合进行分析,才能从根本上揭示为什么不同的诉讼模式下,诉讼客体表现为不同的特点、具有不同的识别标准。经过分析,得出识别具体刑事诉讼客体的标志就是公诉书所载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其认定的罪名。而刑事诉讼客体的特点则可以从“单一性”与“同一性”两个方面来概括。刑事诉讼就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刑罚权的适用具有“一次性”的特性,即一旦诉讼终结,对于同一犯罪国家的刑罚权即已耗尽,不能针对同一犯罪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启动审判程序,再次适用刑罚。基于此,刑事诉讼客体具有了“单一性”与“同一性”两个特点。由于各国在刑事实体法中犯罪构成及罪数理论上的不同,对于“一罪”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别,因而,刑事诉讼客体的“单一性”的表现也就不同。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对于“一罪”的认定除单纯的一罪(即一个犯罪人一个犯罪行为)外,还存在着叁种情形,即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及裁判的一罪,实体法的这种规定决定了刑事诉讼客体表现为“单一性”的特点,即在诉讼中的不可分割性。诉讼是一个解决国家刑罚权适用问题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同一诉讼客体可能再次被系属于同一或不同的法院,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诉讼客体具体内容变更的问题,客体“同一性”的特点就是要研究刑事诉讼客体在动态的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经过比较不同法系的“同一性”判断标准,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客体“同一性”的判断标准应当是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自然事实同一性”标准,而不能采用英美法系的“诉因同一性”标准。第叁章是“刑事诉讼客体的变更”,从公诉变更及审判变更起诉罪名两个方面论述了刑事诉讼客体变更的内容。同样,在比较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客体变更的具体规定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现有的制度进行了评价,并对如何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提出了建议,这一章是研究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中与实践结合最为紧密的一章。文中首先建议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补充关于公诉变更的内容及有关限制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一系列具体内容,从而,弥补我国立法中的这项空白。在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对公诉变更问题的具体规定后,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的立法例,笔者建议规定:公诉变更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虽然公诉变更的决定权在于人民检察院,但是,法院有权建议变更起诉,其建议相当于检举;公诉变更后,法院有义务告知被告人可以申请延期审理以准备必要的辩护材料。对于法院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问题,本文的观点是,法院完全有权力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但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平衡控辩审叁方的关系,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这也是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共识。在介绍了大陆法系对法官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程序性限制“告知-防御”程序及英美法系的实体性限制“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后,作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计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制度时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制度。允许法院在“自然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且其罪名在量刑上应与指控的罪名相当或者较轻。若法院确定判决的罪名较起诉指控罪名所适用的刑罚为重时,应首先建议公诉变更避免“不诉而审、无辩而判”的尴尬。

李刚[3]2008年在《论刑事诉讼客体的功能》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是刑事诉讼诸多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本文就结合这些成果,对我国刑事诉讼客体理论进行论述。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重要之处并非在于理论本身,而在于这一理论的功能,也就是客体对其他制度的作用。因此,本文从刑事诉讼客体的功能入手,阐述这一理论对实践中相关制度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着重论述了刑事诉讼客体对诉之变更和禁止重复追诉的功能。并以客体理论为背景,针对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以期达到指导司法实践的意义。

刘仁琦[4]2009年在《法院变更罪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权益冲突。由于国家与个人力量的悬殊,必然要求建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程序,一方面要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刑事司法手段的滥用,实现国家权力的自我抑制;另一方面要赋予被告人充分的防御权利,借以抵御国家权力的侵犯。刑事诉讼法不仅为个人与国家进行理性对抗提供了条件,更重要的是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了各种权力的限制。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曾经日益恶化的刑事安全形势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发挥了积极功效。但也应当看到,职权主义模式突显打击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安全的目的,追求实体真实的发现,倡导犯罪控制和犯罪惩罚的刑事政策,其一味追求诉讼效率而不惜弱化刑事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因此,这种模式下,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没有得到充分地注意与尊重,这不但削弱了程序的正当性,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以及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这一现实的前提之下,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发生率极高,对被告方的辩护权也存在实质的侵犯。因此,为缓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矛盾,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制度有其继续留存的必要性,但为避免上述情形发生,应对我国的法院变更罪名进行理论的重构与制度的革新。刑事诉讼客体理论正是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应遵循的理论基础所在,对基础问题的研究深入与否直接关系到变更罪名时能否克服弊端。刑事诉讼客体的单一性与同一性是法院变更罪名的前提与根基,单一性与同一性标准的确定与适用是法院变更罪名的核心所在。同时,法院变更罪名也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问题,应以本国司法制度、法律传统等现实因素为基础,并从其他国家的制度设计中找到灵感,以期能够建构一套适合我国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制度,并使其在立法与司法层面都合理、合法。

马雁南[5]2016年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对法院自身而言,变更起诉罪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对检察机关而言,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对检察机关控诉权的剥夺,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对被告而言,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行为违反了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属于法院职权主义模式,法院享有审判主导权,同时择轻变更起诉罪名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因此我国法院有权变更罪名。但是囿于刑事司法为法院变更罪名设定的法律条文规定甚少,相关制度设计过于粗糙,司法实践中操作标准各异,这种变更罪名权应受到严格的程序的限制与制约。为此,应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刑事诉讼结构的诉讼客体同一理论;改革案卷移送方式,建立起诉书一本主义制度,对起诉书的记载方式进行改革;通过立法的完善从而完善公诉变更制度;通过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再审不加刑原则的具体适用,以及对再审权力的限制,从而对再审制度进行完善。以此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和刑事诉讼结构的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模式,从而使该制度真正体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价值,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

刘晓兵[6]2006年在《刑事程序价值论》文中研究指明刑事程序的价值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最具方法论意义的基本理论问题,本文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初步探讨。 全文共分为七章,在对刑事程序价值论的主要范畴进行明确界定的基础上,具体论及刑事程序的价值要素、价值构成、价值目标、价值选择、价值评价和价值重建。其中,前四章主要涉及刑事程序价值的基本理论,后叁章则是以刑事程序价值基本理论为指导的实证分析。在后叁章中,第五、六章是对我国刑事程序的价值选择和价值评价;第七章则是以价值选择和价值评价为基础的价值重建。 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重在廓清刑事程序价值论最基本的概念。 刑事程序价值是刑事程序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程序价值不仅在理论研究中具有基础作用,而且对刑事程序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也具有指导意义。正是基于对刑事程序价值这一基础理论之重要性的认识,笔者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建立刑事程序的价值理论体系,研究者都必须首先对“价值”的一般含义作出回答。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当今哲学价值学界的主流观点,即价值在本质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需求与满足的关系,在现象上表现为客体得以满足主体的诸种属性。刑事程序价值则是哲学价值在刑事程序领域的具体反映,它存在于一定的主客体互动关系之中,是作为客体的刑事程序满足作为主体的“人”对其提出的不同需要而具有的种种内在属性。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阐述了刑事程序价值这一基本范畴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其中又着重阐述了它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其他几个主要范畴之间的辩证关系。 第二章主要论述刑事程序价值的内在要素,即刑事程序价值的主体、客体和它们之间的价值关系。 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价值客体以及二者之间的价值关系构成刑事程序价值的叁大要素。其中,刑事程序的价值客体就是刑事程序本身,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救济程序和执行程序;刑事程序的价值主体是指参与刑事诉讼,通过影响刑事程序的实际运行以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说价值主体和价值客体是刑事程序价值的两个端点,那么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就是联系这两个端点的桥梁。刑事程序价值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主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价值依赖关系,在实质上体现为一种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创造关

胡之芳[7]2016年在《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再议——以《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为参照》文中指出刑事诉讼客体的关联性和可分性是适用另案处理的前提。对于一个关联性诉讼案件而言,诉讼客体的可分性贯穿诉讼始终而非仅限于某一诉讼阶段;诉讼客体的关联性既包括"人"的关联性也包括"事"的关联性,因此另案处理不仅适用于数人一罪和数人数罪的案件,也应当适用于一人数罪的案件;考虑另案处理适用的具体情形应以价值目标为指引,只有更有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时才能适用另案处理,从而严格且合理地设定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界限。

李筱永[8]2007年在《论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树立证人非诉讼客体的观念》文中指出传统谈到证人保护,更多的考虑是给证人提供一系列的保障机制,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保障了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传统的证人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于有效地追诉犯罪、保障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证人保护成为这两大旗帜之下的附带性反射利益。本文试图树立证人非诉讼客体(主体)的观念,弱化过去诉讼中证人义务本位的观念,转而更多关注他们的权利尊重和保障,真正地站在证人的角度思考,为其提供保护。

杨琨[9]2006年在《刑事强制措施客体论》文中研究指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贯穿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一项制度,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制度。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研究方法仅仅局限在注释法学研究和对策性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哲学认识还不够深刻,这也使得刑事强制措施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具体制度研究形成一定的隔阂。刑事强制措施客体是法哲学视角下认识强制措施的首要概念。廓清刑事强制措施客体概念的内涵、外延不仅仅能够在强制措施制度设置和理论研究中架起一坐沟通的桥梁,而且还可以指导构建系统化刑事强制措施的体系。 本文正是试图在探讨刑事强制措施客体概念的内涵外延基础上打破刑事强制措施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设计之间的隔阂,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客体这一概念基础上形成一个宽严有度、按照一定规则轻重有序排列的系统化措施体系。 本文第一章“我国目前强制措施制度的研究状况”,主要是从我国目前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研究现状出发,总结归纳出我国现阶段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的方法特定:多数属于注释法学方法和对策法学研究。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的历史法学研究和法哲学方法的研究也只是少数,成果并不深刻、丰硕。 本文第二章“刑事强制措施系统化方法之探讨”首先从历史的角度分析了注释法学方法、对策法学研究和哲理法学研究方法的发展进程,确立了我国现阶段应当以法哲学研究方法尤其是以“主——客体二元认识论”为指导,建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观念。 本文第叁章“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系统化之理论基础——二元认识论中的主体、客体与对象”,是从哲学角度探讨了主体与客体、客体与对象等概念的内涵、外延以及这些概念相互间的关系。刑事强制措施客体是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在刑事强制措施领域的自然延伸。这一章作为立论铺陈的一章对刑事诉讼客体的有关研究也作了探讨。 本文第四章“刑事强制措施客体理论——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系统化的基点”是全文的主要观点所在。在此章中,笔者从实证的角度鸟瞰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强制措施种类和涉及到的具体对象。在此基础上,通过明确刑事强制措施主体这一

万永海[10]2005年在《刑事法庭调查论》文中研究指明如果说刑事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程序的话,那么刑事法庭调查程序就是刑事审判程序的核心程序。刑事法庭调查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控辩双方及其他法庭调查主体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当庭陈述、发问、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等诉讼行为,查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刑事法庭调查具有调查程序的法定性、调查场所的固定性、调查主体的参与性、调查内容的特定性和调查时间的集中性等五个特性。刑事法庭调查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与价值,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的外在价值功能和维护诉讼人权、实现程序正当的内在价值功能。刑事法庭调查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法庭调查主体(特别是辩护律师)的参与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法官的独立与中立等原则。 世界上主要有两大法庭调查模式。一种是“对抗式”的法庭调查模式。它是在“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确立起来,以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表现为“沉默的法官,积极的当事人”。“对抗式”模式注重保护人权和程序正当,但诉讼效率较低。另一种是“审问式”的法庭调查模式。它是在“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确立起来,以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表现为“沉默的当事人,积极的法官”。“审问式”模式注重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实体正义的实现,但较为忽视人权的保护和程序的正当。不过,近些年来两大模式相互吸收、借鉴,日渐靠拢与融和。与此趋势相呼应,出现了以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为代表的第叁种模式——“混合式”法庭调查模式。该模式汲取前两种模式之长、摒弃前两种模式之短,既注重事实真相的发现,又强调诉讼人权的保护;既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主动性,法官又不完全消极、被动。“混合式”模式已经日益显示出其生命力。前苏联曾经实行强职权主义的“审问式”法庭调查模式,而且是新中国立法的师法对象,但在国家政体发生变化后,注意力转向当事人主义。当代俄罗斯实行的是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色彩的“混合式”法庭调查模式。 我国旧法典所确立的是具有突出的“纠问式”特征的强职权主义法庭调查模式。该模式因其控审不分,诉讼职能交叉、混乱,“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先定后审”,法庭渊查流于形式,辩护职能基本虚置,被告人地位客体化,程序正当性难以体现,诉讼人权没有保障等诸多弊端,而遭到世人的诟病。新法典所确立的法庭调查模式,汲取了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断;确立疑罪从无原则;避免法官预断,遏制“先定后审”,强化庭审功能;强调直接言词证据的适用,要求证人出庭,限制传闻证据;强化辩护职能,提升辩护方抗辩指控的防御能力。从总体上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庭调查模式是以职权主义为基调或主要特征的、兼具一定当事人主义色彩的、类似于意大利的法庭调查模式的、有着中国特色的“混合式”法庭调查模式。 由于中国司法传统的惯性影响,现实社会国情因素的制约,以及立法中的诸多缺陷与不足,立法者所期冀的立法架构的法庭调查模式在司法实务运行中出现了严重的变异。证人不出庭成为普遍,交叉询问落空,辩护方的质证权虚置;直接言词原则未能确立,传闻证据盛行,“口头言词中心主义”让位于“书证中心主义”;相

参考文献:

[1]. 刑事诉讼客体视野中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D]. 葛新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12

[2]. 论刑事诉讼客体[D]. 官欣.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3]. 论刑事诉讼客体的功能[D]. 李刚. 吉林大学. 2008

[4]. 法院变更罪名研究[D]. 刘仁琦. 吉林大学. 2009

[5].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研究[D]. 马雁南. 内蒙古大学. 2016

[6]. 刑事程序价值论[D]. 刘晓兵.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7]. 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再议——以《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为参照[J]. 胡之芳. 法学杂志. 2016

[8].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树立证人非诉讼客体的观念[J]. 李筱永. 理论界. 2007

[9]. 刑事强制措施客体论[D]. 杨琨.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刑事法庭调查论[D]. 万永海.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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