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制度

论法院调解制度

刘波[1]2008年在《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为了在现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基础上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本文在在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分析及其种类分析以及当前世界上法院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基础上提出了中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本土化的同时应当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通过包含法院调解制度价值分析、优缺点的分析在内的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理性分析与实践基础上提出了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方案:完善法院庭前调解制度;建立案例指导下的法院调解制度;合理扩大行政诉讼中和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适用范围。通过这些理论分析、实践经验总结及对比分析为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以上相关建议,力求在当前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法院调解制度这枝“东方独秀”最大化的发挥其作用,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

钟俊芳[2]2009年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繁荣、衰落到再度繁荣的过程,始终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近年来调解结案率逐年上升,很多法院都以此为工作重点,并进行了大量调研。随着社会的发展,调解本身的功能价值也在发生变化:实现了温情的正义;以自由、效率为价值取向;适应了转型时期经济、政治、文化语境的需要。毫无疑问,作为一个传统的社会机制,调解焕发出了适应当今社会需求的生命力。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性质出发,剖析其叁大理论基石:合意、处分权和审判权。只有将这些理念性的规则分析透彻,我们才能建立起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框架,才能将民事诉讼调解的许多具体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也才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进行准确的定位并予以解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语境下,民事诉讼调解也面临改革和发展的新境遇。调解制度最主要的弊端是强制调解的问题,即合意的缺失。因此,围绕真正意义上合意的形成来完善该制度,应当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中应当以当事人合意为灵魂,以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基点,平衡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构建当事人本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以有效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分析。本文认为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私法和公法双重属性,是在法院审判权的保障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诉讼行为。以此为基础,本文提出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叁大理论基石:合意是意志灵魂;处分权是行为基础;审判权是权力保障。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调解本身的功能、价值也在发生变化。民事诉讼调解既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又适应我国法制建设与市场经济自由、效率价值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追求之正义价值,需要在司法中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第二部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践分析。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变迁、现状和社会环境、政治语境,剖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症结。和谐社会的政治语境,具体制度的推动,功利、实用主义的考量和法官压力的转移导致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相背离。这些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我国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和国家本位的民事诉讼目的使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不协调、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有效行使,从而影响了真正意义上合意的形成并进一步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功能的发挥。因此,当事人主义定位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完善的基本思路。第叁部分,建构当事人本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首先,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院对调解的非法强制和过分干预,并通过法院审判权为当事人处分权提供保障;其次,以规范的程序制约法官非规范审判行为,实现调审适当分离,完善监督机制;最后,构建当事人本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避免职权主义下法官过多的自我利益动机,实现从激励法官向激励当事人的转化,从而调动当事人参与调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崔小军[3]2007年在《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文中指出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解决民事纠纷曾经起到巨大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观念、司法环境等多方面因素改变的影响,法院调解也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学者们对其也颇多批判。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完善及司法制度的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更加暴露无遗。法院调解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司法工作者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审判分离制度为研究对象,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并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域外调解、和解的立法与实践相比较,提出调解与审判适度分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一些具体的措施。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法院调解的概念分析和法院调解的法律性质和功能。首先,通过对学者们提出的法院调解概念的论述,尝试界定法院调解的概念。其次,通过分析各流派对法院调解性质的论述,得出法院调解的本质就是当事人自愿性这个结论,进而从功能的角度论述了法院调解的功能。第二章是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文章首先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和发展的历史轨迹过程进行了分析,并以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为线索,归纳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规定,进而论述了法院调解的特点。在实证分析方面,通过笔者自身的工作及资料搜集的方式,归纳出我国法院调解现状和司法改革的一些举措,并进行了评析,提出调审适度分离的必要性。第叁章是介绍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调解或和解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通过对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归纳出有关国家和地区在调审分离方面的一些做法,提出借鉴这些做法构建我国法院调解的调审适度分离的可行性。第四章是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审适度分离制度的设想。通过分析学界对法院调解审判分离学说的不同主张,提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审适度分离制度的设想和一些具体的措施。

张元元[4]2011年在《论法院的强制调解》文中研究指明随着ADR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地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调解作为ADR的一种重要形式,尤其被人们重视,由于人们诸多的期望导致调解功能的多样化,这也为调解制度带来了强制性契机。长期以来,自愿原则都是调解的首要原则,其是调解正当化的基础,包括诉诸调解程序的自愿和接受调解结果的自愿。但是现在很多国家对调解制度作出了诸多限制,例如,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进行强制调解的立法与实践,以及在调解内容上的强制,这反映出扩大调解适用的正当性,但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使调解处于合意与强制的紧张关系之中。调解制度中存在强制因素并不意味着否定调解的自愿原则,我们要理性的看待法院调解中的强制因素,通过分析法院强制调解的具体内容、存在的意义,就可以看出法院的强制调解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契合性。也正是由于有强制因素的存在,才会使法院调解取得卓越的成效,但是必须处理好一系列的关系,严防非理性强制的出现,更需要对强制调解的案件的范围、模式进行适当的完善和调整。法院强制调解包括调解启动程序上的强制和调解内容上的强制。法院强制调解有其存在的价值,首先法院强制调解有助于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其次法院调解的适度制度化能避免更大的不公平。但是法院强制调解也会产生一些影响,包括积极的影响和消极的影响:法定的强制调解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的不足,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还有利于特殊类型的案件的和睦解决;裁量性调解启动程序的强制一方面可以扩大调解适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非理性的强制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关于调解内容的强制,其中理性的强制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非理性的强制却会侵害当事人的权利。但是法院强制调解是否应该存在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否定论和限制论两种不同的观点。纵观世界各国,德国有诉前强制调解制度、日本有民事调停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有民事强制调解制度,其有益经验可以供我们学习和借鉴。当我国法院调解存在强制因素时,必须处理好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强制与自愿、理性强制与非理性强制、强制与当事人权利保护、法官的强制调解与调审合一模式之间的关系。还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强化我国法院的强制调解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要构建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制度,要明确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诉前调解的机构、诉前调解的程序、诉前调解的时限、诉前调解的效力以及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等一系列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强化诉讼过程中的强制调解,即法院应该主动介入调解程序的启动、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要使调审适度分离、适当肯定法院裁决代替调解协议的效力。

高源[5]2013年在《论法院调解程序中的法官角色》文中研究指明将“角色”这一社会学和心理学词汇运用到司法领域,分析司法主体的行为过程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近几年,“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成为民事审判的指导原则,推动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调解热。用角色分析和过程分析的方法来呈现法官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的角色特点和角色冲突,分析影响法官角色形成和扮演的主客观因素,有助于透过法官个体审视法院调解制度的合理性。法官在法院调解制度中的角色冲突弱化了法官应有的审判职能,不利于程序法治与司法正义的真正实现,而法官自身的强制性与裁断性又极易侵犯调解案件当事人的合意和自治,破坏法院调解的效果,使调解变质。因此,法官应回归审判者的基本角色,不再担任调解人。同时,调解制度目前仍然值得探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诉前调解制度或是委托调解制度,但是不论是何种制度,前提应是实现“调审分离”,应当选择法官之外的合适的调解人,并围绕调解人的角色定位来探索和设计制度。

沈晓燕[6]2014年在《论法院调解社会化》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战略发展期,机遇与风险并存,各种矛盾纠纷日渐凸显。执政党清醒地意识到我国社会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这一战略任务具体落实到司法部门,就是要求构建和谐司法,弘扬和谐纠纷解决文化。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解纷需求,使得矛盾纠纷能够得到妥善、快速、公正地解决。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大力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整合社会的力量化解矛盾,提高社会自治程度。法院调解社会化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司法领域的深化。通过构建诉调对接的平台,加强法院对社会力量的支配程度,司法和社会调解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服务于纠纷的化解,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然而我国法院调解社会化目前还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急待理清其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研究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对法院调解社会化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寻求完善发展之道。文章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章:对法院调解社会化理念的兴起做了一个梳理,回溯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程。探讨委托调解的性质,在分析各家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委托调解的性质是法院调解。经过司法审查确认的调解协议不仅具有执行力,同时也应当具有既判力。法院调解社会化的进程应当与社会调解能力相适应,与社会成员的可接受程度相适应。第二章:法院调解社会化具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虽然没有正式的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制度基础,但只要在宪法规定的框架内,符合法律的原则,应当允许实践先行,再以法律的形式巩固经验成果。法院调解社会化不仅仅只是法院案多人少的一种脱困手段。它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否则,一旦案件的数量下降,法院调解社会化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叁章: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实践探析。各地各法院虽然因地制宜创造出了丰富的社会化调解实践,但这些实践也呈现出高度的同质性。当前法院调解社会化实践呈现出的制度困境主要包括立法缺位布局混乱、各阶层意识淡薄、程序规范程度低、调解人作用有限、欠缺经济激励机制五个方面。不仅如此,由于缺乏制约机制,委托调解的制度风险也逐渐显现,当事人的诉权缺乏保障。第四章:制度完善问题。首先是立法层面的完善,立法应当坚持原则和制度统一、适当放权,兼顾灵活性,为不断发展中的制度留下空间。同时,法院调解社会化离不开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我们应当正视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完善委托调解制度,建立诉前强制委托调解制度,尤其要完善调解和诉讼的衔接机制,完善司法确认及权利救济程序。最后,建立高素质的调解人队伍,应当建立调解人职业资格准入制度。

黄丹[7]2011年在《法院调解制度的法理学分析》文中研究说明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被誉为“东方奇葩”。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调解制度就开始在我国的司法史上跌宕起伏,学者们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高度关注,对其褒贬不一。然而,近年来国家颁布了很多关于调解的政策,这些政策都表明调解是当下中国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同时,放眼世界其他国家,法治发达国家对调解也非常重视,民众可以通过调解来认识自身的权利,从而达到参与司法过程、构建法治秩序的目的。调解也分为人民调解、法院调解等等,其中影响最大而且饱受诟病的是法院调解。鉴于此,本文力图通过法理学的角度对法院调解进行分析,明晰法院调解的法律价值体系构成,重构法院调解制度的原理,希望能为中国的法治进程添砖加瓦。内容上,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绪论部分旨在明确选题缘由以及研究思路。第二章通过纵向分析我国历史上的调解制度,分析其对当下中国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同时对历年来国家和政府、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进行解读,指出当下中国法院调解当中的一些弊端,为法院调解作出定义;第叁章和第四章,笔者主要是从法院调解所包含的法律价值进行分析,确定法院调解的灵魂所在,同时通过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让法院调解发挥出最大的功能。

薛娟[8]2009年在《论我国法院非诉化调解制度的建构》文中研究说明调解制度被视为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奇葩,法院非诉化调解正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影响下并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对这一具有“东方经验”调解制度的革新和发展。这一制度是实现调解与诉讼衔接的重大探索,在减少当事人的对抗、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缓解诉讼的迟延和节约司法成本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一些法院对法院非诉化调解经行了大胆的实践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是这些探索任然是初步的自发状态,缺乏统一的制度框架和操作流程,在理论制度层面还需要论证,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本文通过对构建法院非诉化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阐述,意图在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总结我国现有的试点模式的基础上,归纳出可行的模式和操作流程,对未来该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阐述了法院非诉化调解的一般理论:首先论述了这一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其次阐述了其功能即在于减少当事人对抗、减轻法院负担、缓解法院调解与诉讼的冲突。第二章对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介绍,其中包括日本法院的家事调停和民事调停、台湾的法院附设起诉前调解制度及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我国的法院非诉化调解制度正是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了这些国家的制度而进行的探索。第叁章阐述了我国各地法院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院非诉化调解上进行的具体模式的探索及其特点,较典型的代表有上海长宁区法院的“人民调解窗口”模式和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诉前调解”模式、上海松江区法院“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模式,除此之外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的“诉前调解模式”及浙江慈溪人民法院“特邀人民调解员模式”,正是这些试点法院的司法实践成果论证了构建该制度的可行性。第四章构想了我国法院非诉化调解制度的设置。先是从法学理论层面谈到该制度的建构原理,其次论述了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包括根据纠纷的性质选择具体的非诉化调解模式及有关调解人员的产生渠道、具体调解的纠纷范围、调解的程序及非诉化调解与简易速裁程序的制度衔接等等。

穆云涛[9]2002年在《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文中认为本文以通过对法院调解的概念、性质和特点以及发展历程的论述为切入点,在考察国内外相关制度异同点的基础上,分析研究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其背后原因,并对目前民诉法学界关于调解制度改革研究中的一些观点提出自己的浅见。正文共分为叁章: 第一章首先对法院调解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包括其概念、性质、特点等,进行了研究和探讨,然后文章追述法院调解的起源及历史进程,并分别比较研究国内外相关制度。随后,笔者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规范组成和特点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第二章是本文的立论的基础,笔者对目前我国民诉法学界对调解的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研究分析,得出改革我国法院调解的必要性。 第叁章是本文的结论部分,笔者首先对目前我国学界存在的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一些观点和设想提出自己的看法,然后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建立我国诉前调解制度结合诉讼上和解制度。具体运作上是将调解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即庭前调解。与此同时,在诉讼程序中设置和解制度用来弥补调解制度留下的部分空缺,使一部分案件仍然能用和解的方式息讼,从而纯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使它们能在各自的轨道上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笔者在如何构建具体制度上分别对诉前调解程序和诉讼上和解程序进行了严密细致的论述,并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章武生, 吴泽勇[10]2000年在《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这不仅表现在它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曾受到立法者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而且表现在,在共和国几十年乃至更早一些的根据地红色政权的司法实践中,它一直是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但同时,在新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建设中,法院调解又处于不断的

参考文献:

[1]. 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研究[D]. 刘波. 福建师范大学. 2008

[2].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 钟俊芳.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3].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 崔小军.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论法院的强制调解[D]. 张元元. 海南大学. 2011

[5]. 论法院调解程序中的法官角色[D]. 高源. 苏州大学. 2013

[6]. 论法院调解社会化[D]. 沈晓燕.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7]. 法院调解制度的法理学分析[D]. 黄丹. 上海师范大学. 2011

[8]. 论我国法院非诉化调解制度的建构[D]. 薛娟. 复旦大学. 2009

[9].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D]. 穆云涛.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10].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 章武生, 吴泽勇. 诉讼法论丛.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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