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李尧[1]2008年在《当事人陈述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程序主体,享有辩论权和处分权,其行使权利是通过一定的诉讼行为实现的。而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其在理论上进行研究很有必要。与此同时,当事人在英美法系被视为最重要的证人,在大陆法系其虽不属于证人的范围,但询问当事人同样也是法定之证据种类;我国及前苏联等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亦历来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证据加以对待。由此可见,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资料的组成部分。本文正是基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双重角色,对其陈述从功能分析的视角进行研究、探讨,区分事实主张性的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并对相应的制度的配套规则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论述和重构。第一部分系本文的总论部分,主要分析了当事人陈述的含义、性质、特点及功能,从当事人陈述的不同的功能即阐明案情、证明事实的角度区分了事实主张性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第二部分具体研究了事实主张性当事人陈述,将该种当事人陈述进一步区分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阶段就事实进行的主张性陈述和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听取当事人所获得的事实性陈述。该部分重点介绍了听取当事人制度,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日本的听取当事人制度,在此基础上对域外先进立法例进行了借鉴,并且对当事人在为事实主张性陈述过程中是否负有真实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真实义务以及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真实义务进行了研究、论述。第叁部分具体研究了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在分别考察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原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关于当事人作为证人陈述的立法例后,就我国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现实国情,对是否应当确立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原则、如何设定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义务及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问题以及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并在最后提出了重构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的当事人陈述的若干立法建议。

陈慧芳[2]2007年在《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否定之否定》文中提出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被规定为七种独立的证据之一,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民事诉讼相关理论的发展变化,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地位遭到“挑战”。立法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的确立,并不表明其当然具有成为独立证据的“资格”,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地位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当事人陈述自身的属性和特点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并不具备作为独立证据的条件。笔者在对当事人独立证据地位提出质疑的同时,基于当事人陈述的程序功能,对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提出了若干建议。首先,从证据制度历史发展的角度对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价值进行否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证明方法从神证、人证到物证的演变,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逐步隐退。第二,从民事诉讼相关理论发展的角度进行论述。从自由主义的诉讼观到社会本位诉讼观的确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所取代,辩论主义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地位的不适应性日益凸显。另外,对当事人陈述的固有特性进行分析,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进行分解,进一步动摇了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地位。在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进行否定的基础之上,强调当事人陈述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所具有的程序功能,以及针对我国当事人陈述的非制度化现状,对当事人陈述提出制度化设想。

肖建华, 王勇[3]2017年在《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正当化》文中提出我国学界现有研究只是将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框架性地区分为证据意义的和非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制度因缺乏程序外观而呈现出体系凌乱和相应制度功能弱化的困境。为改善当事人陈述状况,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话语权实现,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正当化势在必行。立法上,宜将当事人陈述制度细化为在法庭辩论阶段具有阐明案情功能的当事人陈述和在证据调查阶段具有证明案件事实功能的当事人陈述。在具体实施上,应为不同制度功能的当事人陈述设置相应的程序机制。

李强[4]2016年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二元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单纯案卷审查模式局限性较大,享有和行使调查核实权是顺应司法规律的必然选择。本文综合考察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如何从规则和操作层面有效完善和妥善行使的具体问题。全文由六章构成。第1章探讨选题意义,剖析研究现状,运用规范分析、文本分析和实证研究等方法,概述研究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目的和价值。第2章系统梳理调查核实基本理论,借鉴已有成果,剖析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涵义、属性、特点、功能作用,揭示权能的实施主体和行使对象。概括设置与行使的基本原则,提出坚持合法、比例和效益原则,剖析其内涵要求。辨析其与法院调查取证、律师调查取证及职务犯罪初查侦查等的区别与联系。第3章从历史研究角度,运用文本剖析方法,揭示与解读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演变轨迹和发展过程,吸取经验教训。随着2012年民诉法修改,相关规范逐渐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力,由应然变为实然、由争议变为共识、由不被重视变为深受重视,适用范围逐渐拓展,具体手段走向复合化、多元化。第4章运用实证研究法,从类型分析角度,剖析典型案例,探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监督生效裁判、审判违法行为和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论述其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针对伪证案件、虚假诉讼案件及书证等新证据,以及对相关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核实,最为常见。实践情况有很多共同点,也有许多细微差异。实践案例层出不穷,只能作有条件的调研。第5章结合实证案例、数据信息,采取批判研究法,探讨与剖析调查核实权规则和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不足。高检院两个司法解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职权色彩较为浓厚,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不够、效力保障不足。实践中,运行环境有待优化,方法手段无法满足办案需要;地区间好恶明显、使用频度差异较大;重实体轻程序倾向、违背形式或程序要件,存在乱作为、不规范现象。第6章从充实强化与制衡约束角度探讨如何实现调查核实权合理化、规范化问题,既应保障需要,也要避免滥用。调卷、询问、勘验鉴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核实等规则都有充实强化空间。检察官应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维护诉讼诚信原则;强化权利保护观念,适当淡化职权色彩,强化制衡约束。

何文燕, 刘波[5]2007年在《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检讨与重构——兼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叁稿)及立法理由》第十七章》文中认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本人陈述具有阐明案情和证明事实的功能。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根植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缺失阐明案情的功能并且证明事实的功能极弱。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重构当事人陈述制度势在必行。《第叁稿》第十七章以价值分析方法构建的当事人陈述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缺陷。重构当事人陈述制度必须采取功能分析的方法,在此基础上建立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和当事人本人证言制度。

梁琨, 魏玉娃[6]2018年在《当事人陈述的异化困境与矫正路径》文中指出当事人陈述证据功能"边缘化",在诉讼中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存在障碍,虚假陈述泛滥,当事人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异化。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陈述的范围不明,证据性陈述与主张性陈述作用不明;法律规定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收集与审查程序处于真空状态;当事人虚假陈述预防与制裁失范。对于当事人陈述,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不同的模式。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应当首先理顺和完善相关立法,增加程序性规定,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当事人询问程序,并加强对虚假陈述的惩戒力度。

王亚新, 陈杭平[7]2006年在《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文中提出“当事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虽然从理论上能够区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但其“融合”于当事人的一般辩论过程中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现象。相对于外国民事诉讼将当事人的陈述从一般辩论中区别开来的制度安排及背后的社会条件,我国目前状况同样有其复杂的原因和背景。但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也开始产生了通过特定程序场景而将当事人陈述“剥离”出来的内在需求。不过有关的制度设计不应照搬国外做法,必须充分考虑这种证据的特殊性质及既有的制约因素。

司吉梅[8]2018年在《反思与重构:当事人陈述分化的中国进路》文中研究指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得到较好发挥。该问题的产生既有历史原因,也有民诉体系构建过程中对精细化建设的忽略,如庭审阶段顺位的不合理设置和当事人陈述分化观念的错误。我国应在观念上依辩论主义之要义,以当事人陈述在诉讼中的功能为主要划分标准,将解明案情之当事人听取和证明事实之当事人询问相分离,在立法上使当事人双重身份明朗化;在实务上,应确立法庭辩论前置于法庭调查的庭审阶段顺位,使当事人询问在程序上标签化;在询问时设置特定的场景外观,将当事人置于证人席位,使其在角色上标识化。如此,才能使当事人陈述之证据功能得以分化并充分发挥作用。

徐思嘉[9]2016年在《论当事人陈述》文中指出当事人陈述在传统理论中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其一元的证据功能仅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发挥作用,而现行有效的法律只对当事人陈述作了粗略的规定,具体操作规制缺失。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们通常认为当事人陈述是不可信的。此外,当事人在陈述时,其主张、辩解、自认、情绪性话语和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在现有立法下难以区分,这导致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的功能被边缘化,其他功能更是无法实现。本文中,笔者着眼于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当事人陈述的概念与分类的认识仍有不清的情形,在文章开头对此进行分析。之后,通过对我国当事人陈述的功能演变进行梳理,分析现行有关当事人陈述的法律规制与转向辩论主义的诉讼体制之间的脱节和冲突之处。其次,重点阐述辩论主义诉讼体制下的当事人陈述,通过比较法的深入研究,分析其诉讼体制要求当事人陈述所具备的功能、具体制度设置及背后原因、现行制度运作效率等,以期对我国理论实践有所裨益。最后,从重塑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必要性入手,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对如何重塑进行理论探讨。

陈衍桥[10]2016年在《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及其意见效力》文中提出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无论是于2002年最早引入该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是于2012年将其法典化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这一制度的法律定位和意见效力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这将严重影响专家辅助人制度功能的发挥与价值的实现。无论是实务界对该制度的较为统一的态度还是理论界对此存在的较为激烈的理论分歧,对于更好地分析理解该制度的定位与意见效力都有着重要的作用。通过整理分析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发现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与其意见效力之间存在着决定与被决定的微妙关系。在司法实务中很大一部分的法官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辅助人,并在判决书正文中予以提及、在案件审理经过中介绍其出庭情况,甚至将专家辅助人置于首部并独立成段,司法实务部门的这种较为一致而又并非巧合的做法向外界传递了一种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一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信号;而在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时,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仅较为普遍地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以证据效力,更是将其区别于其它现有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对待,即将其以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视之。但是在理论界无论是在对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还是对其意见效力的理解都没有达成一个共同性的认识,存在着专家证人说、诉讼辅助人说、区分说、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各种理论学说对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虽然在某一层面上确实存在着合理性与自洽性,对于全面而准确地认识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如果从专家辅助人的本质含义以及价值功能的视角来考虑,将其定位为专家证人、诉讼辅助人抑或是采取区分说来对其进行定位都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不足以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更不能实现本次被法典化的立法目的。经过论述分析专家辅助人的独有功能,并同现有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比较,可以知道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失为一种有益的选择。所以笔者认为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法律定位,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至少从目前来看有着重要的意义。准确厘清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对于正确认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有着重要的前提性作用。在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基础上,立足于法解释学的方法,通过解读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宜采取一分法,即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否启动鉴定制度,对于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应统一其效力,这从刑事诉讼的角度也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印证。在对当事人陈述这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进行论述分析之后,可以发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中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拟制规定为当事人陈述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之处,因为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都根本无法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与当事人陈述进行等同视之。而在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与其他现有的证据形式进行进一步地分析比较后,可以知道专家辅助人意见与现有的法定证据形式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所以笔者认为在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的前提下,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以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视之,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题中之义。专家辅助人作为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应立足于我国国情,承认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赋予其权利,明确其义务。在此基础上,并将其提出的意见规定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形式。

参考文献:

[1]. 当事人陈述研究[D]. 李尧.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2]. 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否定之否定[D]. 陈慧芳. 中南大学. 2007

[3]. 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正当化[J]. 肖建华, 王勇.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7

[4].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D]. 李强. 南京师范大学. 2016

[5]. 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检讨与重构——兼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叁稿)及立法理由》第十七章[J]. 何文燕, 刘波.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7

[6]. 当事人陈述的异化困境与矫正路径[J]. 梁琨, 魏玉娃.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7]. 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J]. 王亚新, 陈杭平. 政法论坛. 2006

[8]. 反思与重构:当事人陈述分化的中国进路[J]. 司吉梅. 学术探索. 2018

[9]. 论当事人陈述[D]. 徐思嘉. 浙江大学. 2016

[10]. 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及其意见效力[D]. 陈衍桥. 河南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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