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

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

侯利阳[1]2005年在《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文中提出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重新分析举证责任分配的本质。分析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依据,阐释举证责任分配的理由;运用法律行为的相关理论证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法解释的本质;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重新构造了举证责任分配。

林波[2]2007年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在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梳理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定的理论基础并指出了其存在的缺陷。之后,以此为切入点,对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等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试图回答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对现实和法学理论提出的问题。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结合行政法治的发展,重构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体系。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现状的认识和反思。本章在第一章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中关于原被告福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梳理,发掘现行规定的理论基础,并对现行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缺陷进行整体性的反思,认为一味地强调行政诉讼被告应该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有失公允,同时也是客观不能的;而在原告有主张并且具备举证能力,被告无法举证或举证能力明显弱于原告时,原告就应当承担起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第二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重新认识。本章首先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进行了梳理,从思想渊源上澄清了举证责任从单一的提供证据责任到双重含义的演变,并阐述了两大法系对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理解,指出虽然两大法系在举证责任两层含义的称谓上存在着差异,但所反映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的实质内容具有很大的一致性。英美法上的推进责任大致相当于大陆法上的主观举证责任或提出证据责任,英美法上的说服责任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客观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对不同层次上的举证责任的性质进行了反思,认为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语境下,不同层次的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推进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层次,举证责任的性质体现为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律假定的混合;而在说服责任或证明责任层次,举证责任的性质则体现为诉讼义务与法律假定后果的结合。其次,我国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理论引入和立法运用进行了梳理,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已经确立了对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理解,一般将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种层次,又称为提出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第叁章:举证责任制度发展的新方向。本章阐述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发展的新方向,提出了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更一般化的规定的主张,并结合实体行政法治的发展对行政诉讼及举证责任制度的影响,提出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化的主张。第四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制度的重构。本章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出发,再考虑到我国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实际地位,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理应有所倾斜,本部分以举证责任双重含义学说为理论基础,试图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进行重新建构,并以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为切入口,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基本理论和可行性进行分析,进而对原被告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条件情形进行了论证。

杨梦晨[3]2013年在《环境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举证责任当之无愧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与我国的司法公正。环境民事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在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也必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不仅没有具体规定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且现有的规定也有许多不足之处。我国立法仅仅简单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一原则不仅欠缺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损害危险纳入损害事实,而且已经不能满足形式多样的环境侵权诉讼。基于此现状,我国急需对环境侵权责任分配制度进行改善。环境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涉及到诉讼法、侵权法与环境法叁大法领域,本文主要从诉讼法视角展开论述。文章首先简单介绍了环境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为文章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之后,又将我国与外国的环境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理论与实践进行比较分析并总结出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不足与缺陷,进而提出环境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分配不应当拘泥于传统的原则,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案件采取开放性、灵活性的分配制度。最后,得出本文的结论:即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结合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考虑多种影响因素,由受害方对侵权方和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就因果关系而言,区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对前者的举证中应针对不同主体建立不同证明标准并采用多种方法认定因果关系,由受害人承担相对占优盖然性的举证,后者的证明中要建立“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而免责事由仅是一种抗辩的权利,由侵害人进行举证。

梁楠[4]2015年在《试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文中研究表明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处于核心地位。从现实实践来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理性把握对当事人诉讼的胜败起到了极为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不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现实实践中,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亦被称之为“脊梁”。在本文中,正是以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为研究对象,探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尤其是探讨了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梳理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建议。这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完善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文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入手,选择典型案例,分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存在的不足,从而确定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然后对本文研究的内容和框架进行了简单阐述,最后对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和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进行了梳理,发现当前国内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还存在很多争议,没有统一看法或通说,从中我们可以洞悉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本身的复杂性。第二部分,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进行界定,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地位进行解读,这部分研究主要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合理构建提供理论基础。第叁部分,探索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问题,主要从法律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中存在的问题着手进行分析,该部分问题的提出为后文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重构奠定了基础。第四部分,为本文核心部分,主要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进行重构,提出首先要明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构建的价值目标;其次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进行完善,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完善,以及对其他补充性规则的完善,如,免证规则的完善,法院收集证据制度的完善等。上述措施将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立法制度的完善,推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和实践的理性发展。

李承荣[5]2018年在《民事证明责任类型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事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并非仅在自由心证用尽而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发挥作用,且在诉讼过程的每个阶段皆发挥十分重要的功效,故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言而喻。在民事证据理论的演进中,证明责任极富理论性与实践性,既是民事证据理论中的核心课题,又是民事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既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内容,又是民事法律规范表达与民事司法实践碰撞最为激烈的领域;既是一个充满激烈论争的问题,又是一个至今仍未真正解决的难题。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对于依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证明责任分层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通说观点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对民事证明责任类型化尚无统一的认识,而实务中又迫切需要将其类型化。那么,既有的民事证明责任类型及其存在的问题是什么?如何对民事证明责任类型进行反思性重构?怎样对民事证明责任实践进行规范评价?对以上问题的解答,就是该论文研究的主要目的。证明责任理论的演进过程对研究民事证明责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故该研究就是尽量立足于既有研究的基础之上,充分吸收前人的研究成果,对民事证明责任类型化理论予以深入的探讨。通过对两大法系及我国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类型及其存在问题的研究,在充分吸收域内外既有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民事证明责任类型予以反思性重构。目的是为了揭示民事证明责任类型化在民事证据理论和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强调民事证明责任类型化理论能够有效指引法院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证明责任,强调运用类型化观点来理解民事证明责任的内涵、适用条件和评价民事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终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另一个角度的参考。

庄仕佳[6]2018年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从“静态结果”到“动态过程”》文中研究表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历来存在着复杂的分配标准,规范说、特别规范说、消极规范说等在证明责任分配的空间中处于一种竞争的状态,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虽然采用混合立法模式即:规范说和非规范说结合,但规范说具有概念法学的"逻辑惰性"和定式的思维"符码",这导致了以真伪不明为先置条件的规范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暗箱操作"现象,根源在于证明责任分配仅仅作为一种"静态结果"来理解。而真伪不明为证明过程与证明责任分配搭起了桥梁,这为"动态过程"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提供了解释空间。

侯利阳[7]2004年在《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文中指出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后遗症,使得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实务界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这也导致理论界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也缺乏相应的研究和探索,致使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我国没有得到全面的发展。本文试图对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进行创新,其主要目的在于重新构筑适合我国国情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本文的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笔者首先介绍了两个基础性的概念——司法叁段论和证明标准,为下文反驳“真伪不明”的客观存在打下基础。接着,笔者从语言学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否定了“真伪不明”状态的客观存在,然后又就汉斯·普维庭教授和罗森贝克教授对“真伪不明”存在的维护观点进行了反驳,最后在否定了“真伪不明”的存在之后,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质疑,为下文的展开打下基础。为了便于读者理解下文笔者所构筑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历史脉络,笔者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介绍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历史发展,理顺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历史发展线索,指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下一步历史发展目标。按照司法叁段论的理论,在否定了“真伪不明”的客观存在之后,也就从反面肯定了诉讼中事实问题是清晰的,那么也就是说容易产生混淆的是法律方面的问题。通过分析,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存在于法律方面,并由此建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本质——寻求实体法中权利的真正所有者。因此,在文章的第叁部分,笔者分析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法律解释学的一个分支,并由此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文义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目的解释。同时,为了能够详细的阐述本文所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笔者在本文的第四部分对所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内的应用进行了简单的介绍。

曾文远[8]2007年在《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研究》文中指出法官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基础上通过法律涵摄以实现具体的法律适用。在此过程中,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随之将事实和法律相结合而对纠纷作出裁判。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会对有争议之案件事实的确认会产生叁种情形:1.主张之案件事实不真实;2.主张之案件事实真实;3.主张之案件事实真伪不清。在前两种情形中,法官可作出驳回或者支持诉讼请求之判决;但在第叁种情形不能因其未能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内心确认而不予裁判,这时法官当如何予以裁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果不能(或能),其原因何在?这些问题都归结于证明责任问题的解决,因为证明责任总是(只是)和案件事实真伪不清联系着的。案件真伪不清情形出现在行政诉讼之案件审理,应视为一种诉讼常态,因而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为行政诉讼领域内的永恒话题。我国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学界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研究大致遵循两条路径,即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路径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路径。其中占主导的为英美法系之证明责任研究路径。在英美国家,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统一管辖和审理,因此行政诉讼亦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这两种责任的完成均须以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为前提,从而使得法官(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真是与否形成内心确信。其中更为重要的是说服责任,其往往涵盖推进责任,且与败诉后果直接联系。在德国,学者普遍将证明责任划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后者为实质意义的证明责任,人们一般所论之证明责任即为此。在我国很多学者看来,英美国家的推进责任等同于德国的主观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等同于客观的证明责任,且该种观点已成通说。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德国的客观证明责任与当事人的证明行为甚至证明主体并无必然关系,也就是说“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并不为证明责任理论所关注。实际上英美国家的说服责任不仅包括的客观证明责任关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清之后果的内容,而且还涵及主观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之证明活动。行政案件之裁判即行政诉讼虽为近代自由法治发展的产物,但其诉讼原理与诉讼机制大抵脱胎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主要是民事诉讼),并且其理论和实务发展受民事诉讼影响至深,行政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之研究深入亦不例外。上述关于证明责任之区别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不大,但对于行政诉讼意义重大。现阶段我国行政诉讼之建制与发展奉行拿来主义,综合借鉴两大法系相关制度,但是因我国行政诉讼理念与制度更多倾向大陆成文法系,并不如英美法系般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这样,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之混乱在所难免。行政诉讼为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直接对抗的一种典型形式,因此其对法治国家、权利保护等宪政国家理念的贯彻实施较之民事诉讼尤显重要,且其出现的问题较之民事诉讼亦有显着不同。因而如何使得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明晰化当有利于行政案件裁判之进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之厘清首先得从行政诉讼模式着手。诉讼模式直接会影响到证明责任存在之类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这就使得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均在其中存在。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来说,职权调查调查主义为主要模式(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6条)。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证据和相关材料的收集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当主张案件事实的真实与否并加以证明,这是典型的主观证明责任。而实行职权调查主义,案件事实为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之事实主张和证据申请的拘束,于是法院的证明职责代替了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而发挥作用。再者,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均与证明标准、自由心证相联系,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真实与否因当事人之证明是否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而形成内心确信;主观的证明责任同样如此。而客观的证明责任之产生情形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清,这是“真实性”和“内心确信”两大要件都无法实现,因此就没有自由心证的作用空间。因为主要采取调查主义,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客观证明责任,以英美法之证明责任来考察大陆法(包括我国在内)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往往将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两大领域混淆。鉴于以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学界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研究更应该采取大陆法系的路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应当主要从客观证明责任(以下文中均称证明责任,而将主观证明责任称为举证责任)这个层面探讨。这恰恰是当前学界关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研究存在不足的地方。但这是恰恰是本文的立足点,遵循于此,论文的写作思路作如下安排:第一,弄清楚(统率叁大诉讼的)证明责任产生的逻辑基础,这也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展开论述的基础。文章主要采取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的证明责任基础理论。因此文章第一部分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概述,其内容主要包括证明责任的产生、内涵、特征和性质及其与相关易混淆之相关概念如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区分。第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之审理统一适用民事诉讼规定,诉讼模式同一化即都是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之审理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规定,这两大诉讼所采取之模式截然对立,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调查主义(或称职权探知主义)。我国行政诉讼当属后者。行政诉讼模式的差异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结构(尤其是它与举证责任之关系)的不同。文章第二部分主要探讨行政诉讼模式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关系,其内容包括当事人主义下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职权调查主义下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以及我国行政诉讼模式职权调查主义取向之必要性。第叁,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明责任内在之本质体现,分配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主体理论。我国学者在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研究上并未对分配理论予以深入思考。随着罗森贝克《证明责任》一书中译本的出世,规范说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青睐;但规范说毕竟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其能否转化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呢?围绕此进行的论述成为本文的第叁部分。第四,依据上述之理论建构首先从实在法层面考察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我认为结果的大致合理并不意味着过程的合理,被告对合法性负主要证明责任的实在法设计应当通过证明责任规范的中间环节重构。因此文章的最后一部分通过分析被告合法性证明责任思想的实在法框架以求在学理上重构较为合理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赵宇[9]2010年在《论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文中指出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是涉及诉讼法、侵权法和环境法叁大领域的热点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本论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概述。在本章中,作者从环境法领域入手,探讨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现行环境立法格局;紧接着就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进行简要的澄清和阐述,以便为下文的进一步论述奠定基础。第二章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在本章中,作者从比较法的视角入手,就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之基础的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以及世界主要国家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学说和实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梳理和论述。在此基础上,对作为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基础的“证明责任倒置”和相关立法实践进行了介绍。第叁章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反思。在本章中,作者以批判性分析的态度并结合具体实例,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个角度,对我国环境民事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尤其是所谓“证明责任倒置”原则提出了质疑和反思。第四章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重构。在本章中,作者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这叁个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素为主体框架,对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展开论述,并提出构建的辅助性措施,如对证明标准、证明方法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等,以期为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探讨。

杨少峰[10]2009年在《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明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核心部分,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实践中也居于重要地位,对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把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输赢成败。因此不管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都是核心问题,甚至被称作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本文以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为研究对象,主要探讨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方面的相关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尤其是对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进行了一些思考。本文的写作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每部分的内容分别如下:第一部分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概述。本部分主要探讨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如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以及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地位,本部分属于基础理论方面的内容;第二部分是国内外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比较。本部分主要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来看,这些国家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存在着很多争议,并不存在统一的看法,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本身的复杂性;第叁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立法中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其次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探讨了“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第四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重构。本部分是全文研究的重点,主要结合上文的论述成果,认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应该在把握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基础上进行重构,特别是需要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并且将这些规则规定在将来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典中,以此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立法,并且用以指导实践。

参考文献:

[1]. 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J]. 侯利阳.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2].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D]. 林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环境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D]. 杨梦晨. 太原科技大学. 2013

[4]. 试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D]. 梁楠. 西北大学. 2015

[5]. 民事证明责任类型化研究[D]. 李承荣. 西南民族大学. 2018

[6].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从“静态结果”到“动态过程”[J]. 庄仕佳.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

[7]. 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D]. 侯利阳.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8].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研究[D]. 曾文远.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9]. 论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D]. 赵宇.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10].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D]. 杨少峰. 内蒙古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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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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