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判权——兼论我国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完善

论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判权——兼论我国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完善

刘全新[1]2004年在《论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判权——兼论我国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正在逐步向深层推进,执行制度的改革也势在必行。鉴于完善我国强制执行理论和我国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执行权运行机制的迫切需要,作者选定以论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判权——兼论我国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完善为论文题目,并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第一部分执行裁判权及其类型。本部分通过对民事执行权的定位、本质和民事执行权的权能的分析得出执行裁判行为的性质,从而形成执行裁判权的概念和特征的概括,进而结合执行程序的流程对执行裁判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分析。 第二部分执行分权运行机制及其建立的目的与价值。本部分总结了目前我国执行权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列举了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裁判权行使的立法例。明确建立执行分权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权力的价值,阐明了执行分权使执行机构更富有效率性与廉洁性,更能实现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并优化配置诉讼资源,从而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第叁部分执行裁判权的运行程序。本部分从动态、静态两个方面阐述了执行裁判权运行程序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合理的原则,并从执行裁判的管辖、执行听证制度的运行原则、范围、程序及执行裁判文书、执行裁判效力、执行抗告制度、执行监督等方面阐述了执行裁判权运行程序制度的内容。 第四部分改革我国民事执行机构和完善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构想。执行机构的设置应与执行权的不同属性及执行分权运行机制相适应,执行权的合理划分与分配是执行机构设置改革的前提。本部分结合我国执行工作的实际及执行机构的现状,提出了改革执行机构设置和完善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构想,从执行机构的具体配置、执行机构上下级的关系及机构内部执行权的配置、运行等方面提出了改革我国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初步方案。

金殿军[2]2010年在《民事执行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执行难”自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广受关注的一个问题。民事“执行难”的产生和凸显是一个多因一果的“综合症”,消解民事“执行难”不仅需要完善民事执行中的各项具体制度,更需要在更上位的层面上思考民事执行的功能与价值以及实现民事执行功能、价值所需要的民事执行机制。唯有如此,才能客观地赋予民事执行恰当的使命并确保其能够有效担当该使命。本文包括导论、民事执行机制概述、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民事协助执行机制、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和余论共七个组成部分。在导论部分,主要内容包括研究民事执行机制的动因、国内外关于民事执行的研究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思路与研究框架,指出民事“执行难”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为了消解民事“执行难”就需要以民事执行的功能与价值为先导,针对民事“执行难”的症结问题构建起较为系统、完整的民事执行机制体系。第一章为民事执行机制的概述,主要内容包括民事执行机制的概念、民事执行价值的定位和民事执行机制体系的构成,提出民事执行机制是指为了实现民事执行的功能和价值,在民事执行机构、民事执行当事人、民事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民事执行参与人之间所形成的相关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民事执行应当以追求债权实现的最大化为直接价值,以债权实现的高效化为优先价值,以债权实现的正当化为根本价值,债权实现的高效化优位于债权实现的最大化,债权实现的正当化优位于债权实现的最大化和债权实现的高效化;为了破解民事“执行难”和实现民事执行的功能与价值就需要建立和健全包括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民事协助执行机制、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和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在内的民事执行机制体系。第二章为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主要内容包括我国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的历史沿革、域外民事执行权运行模式和重构我国民事执行机构与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的建议,指出应当在严格区分民事执行事项与民事审判事项的基础上围绕着民事执行行为和对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救济为核心来完善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与此同时为了体现民事执行的效率性应当赋予民事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性争议享有先行审查的权力,民事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先行审查不服的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救济。第叁章为民事协助执行机制,主要内容包括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机制的对策建议,指出民事“执行难”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因协助执行机制不健全而造成的协助执行难,应当在厘清人民法院职能与协助执行主体职能的基础上通过拓展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完善协助执行主体的责任体系以及实现协助执行的集约化等多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民事协助执行机制。第四章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主要内容包括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立法与实践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和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的完善建议,指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是程序效益和程序公正,在我国逃废债务盛行、诚信缺失严重的当下为了发挥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益和确保民事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变更民事执行当事人所应享有的诉权,应当在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的约束下扩大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民事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民事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是否变更民事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再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第五章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主要包括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建设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对策建议,提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对于促进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构建社会诚信体系、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社会运行成本等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应当将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项国家战略加以谋划,强化民事执行威慑措施适用的普遍性和强制性,从限制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经济活动两个方面提高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违法成本。余论为民事执行与破产的关系,主要内容是讨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何为民事执行案件另觅出路,提出在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严重脱节,破产程序适用严重受阻的情况下应当在提高申请执行人提起破产申请的积极性、科以被执行人及其投资人、清算人等在一定情形下负有提起破产申请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以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等四个方面加以完善以实现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在功能上的互补与协奏。

李春艳[3]2010年在《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研究》文中认为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叁十次会议针对执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民事执行部分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其中202条、204条增加了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方法,即执行异议条款,完善了执行救济制度,这是对长期以来学界呼声的回应,更是满足实务状况的需要,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在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第5~10条、第15~16条中,对执行异议的操作作了具体的解释。至此,我国在法律规范的角度初步建立了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成果着实令人欣喜,但是这些条款在内容上尚存在模糊、欠合理和不周全之处,理解上容易引起歧义的地方颇多,因此,如何反思此次修订的不足以及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而恰逢民事诉讼法修改一年之际,学生有幸地参与了北京市教委产学研项目《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随着调研的展开,执行异议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局限性也逐步呈现在眼前。这篇硕士论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的调查研究和实证分析,对其含义、特征、功能、事实基础、程序设计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比较分析几个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执行异议制度,找出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希望通过提出针对性意见的方式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该篇硕士论文主要包括引言、论文主体、结论叁部分,论文主体由四章构成。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理论,为了将民事执行异议进行深入分析,第一章中引入了学生在海淀法院审判监督庭调研的执行异议的真实案例,该章主要研究了民事执行异议的含义、特征、功能,从而明确对执行异议制度的界定应从“程序性争端诉权”着眼。同时深入的分析执行异议的事由基础以及执行异议的法律关系,为纠正有瑕疵的执行行为和把握各个主体的角色定位提供了法理依据。这一章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有代表性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这部分主要是从各国和地区对执行权性质的认定、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的方式以及对裁定不服的进一步救济的方法等方面来考察的。通过比较分析来认识各国和地区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为第四章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异议提供域外经验。第叁章的主要内容是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从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规范的规定和执行异议的实务运行两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提出了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进步之处,分析了执行异议案件在实务中呈现的特点、趋势及其局限性,在此基础上认知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在静态与动态方面的不足之处。这一章为完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提供了事实基础。第四章主要内容是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建议。对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首先要明确所应遵循的总体原则,即民事执行异议的价值目标是高效和公正;完善的思路是立足本国实际,借鉴域外经验。根据执行权的性质和构成来设置执行机构,尤其是应合理设置执行裁判机构,为执行救济的完善搭建基础平台。完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应当从修正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规范、健全民事执行异议的运行机制、提高执行员和裁判法官的综合素质、完善相关救济制度等途径来进行。总之,执行程序是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如果当事人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受到侵害,将全部否定在此之前所为的保障权利的一切努力。作为重要的一种程序性救济方法,民事执行异议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以更好的发挥它的维护执行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监督与制约法院的执行行为、预防新的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秩序等功能。本文试图兼顾理论与实践,综合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以期提出完善民事执行异议的相关建议,但由于学生的学识和能力有限,文中有些内容会出现偏颇,恳请前辈批评指正。

黎蜀宁[4]2004年在《民事执行行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事执行制度是国家为保障私权实现而设置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而民事执行行为是民事执行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为,不论是民事执行程序的运行,还是目前进行的执行管理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方式方法的改革都离不开对民事执行行为提出规范要求,并设定民事执行行为有效行使的途径。本文作者以江泽民同志“叁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提出的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为出发点,结合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实践,运用历史分析、法理分析、比较分析、规范分析、实证分析、系统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通过对民事执行行为本体、构成、效力、救济及保障问题的系统研究,主张在制定民事执行法时,应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深刻理解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从依法规范民事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民事执行行为角度,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促进民事执行机关公正执法,提高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实效性,并对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平等保护,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性观念,实现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公平正义。 本文是国内第一篇系统研究民事执行行为的博士学位论文。由引论和正文五章组成,约二十万字。 第一章为“本体论”。本章首先从界定民事执行行为的涵义入手,分析了民事执行行为的特征、性质和分类,探讨了民事执行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并梳理了民事执行行为的历史演进过程,还对关系民事执行行为实施的民事执行目的、价值和功能因素进行了论述,希望以此确立研究民事执行行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结论性地提出了下述见解,民事执行行为是指民事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根据确定的民事义务,实现或满足债权人民事权利的执行活动。民事执行行为具有特定性、强制性、主动性、程序性、合法性、正当性和时限性特征,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兼具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两方面特点,并应赋予其独立法律地位。民事执行行为在行为主体及行为所体现国家权力、行为主体在程序中所处地位以及行使职权方式、行为目的、行为追求价值目标诸方面不同于民事审判行为,在执行机关、执行根据、执行对象、行为主动性程度以及行为干预的社会关系诸方面也不同于刑事执行行为、行政执行行为。从世界各国民事执行历史发展演进看,民事执行行为娜经历了由私力救济行为向公力救济行为、从野蜜到文明的历史演进轨迹。民事抉行目的其有多盆性和多层次特点,直接目的是保障及时实现债权人私权,间接目的是维护法律称严和司法权威,,终目的是实现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艳定。民事执行价值其有手段性价位与目的性价位两个层面,手段性价值是其其有的程序工具价位,而目的性价值是其内在价值,体现为效率、效益和正当。民事执行功能可分为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 第二章为“构成论”.本章药于民事执行行为是执行机关为了实现或满足债权人权利而实施的一种动态法律行为的认识,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论证分析。结论性地提出了下途见解:民事执行行为的构成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实体要件包括民事执行行为实抽的主体、据以执行的根据、执行的客体以及执行的手段,而程序要件是指开始民事执行程序须以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为前提。执行机关的职权可概括为执行立案审查权和决定权、执行通知权、财产调查权、执行措施决定权和实施权、程序异议狡决权、执行阵礴事由决定权、对妨容执行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及实施权、执行终结决定权等八琪权力。通过考察国外执行机关设t与职权配t,分析了我国现行执行机关设t及其职权配工存在的缺陷,主张在理论上进行科学论证和实践中其有可操作性若翻上,对执行机关设t及其职权配t进行改革。赞同将执行机构仍设在人民法院,但为了充分体现执行权能不同,主张将瓜行执行裁判权职能的执行狡荆.与艘行执行实旅权职能的执行工作部作为两个并列的执行机构,执行裁判魔由执行法t组成,执行工作部则由执行员组成。执行根据的效力范圈包括时间效力、空两效力、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四方面,主张在法律中补充规定申请执行人的交更和追加、变更和迫加披执行人的范围、变更和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程序以及他们李有的橄济权利以及救济程序。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和可执行性两方面特征,执行标的的范.包括衡产和行为,但不包括人身。从执行摘施的结构必须系统化和规范化、执行描旅的内容及实施应体现对债务人荃本人权保护、执行描族的补充与完普必须以.衡彼权实现的实效性为核心请方面提出了完普我国民布执行摘钻的若千趁议。 第叁章为“效力论”。本幸稚祖执行粗序特点及有关执行法律规定,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效力进行了界定,并从民事执行行为梅成角座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效力问且进行了操讨,一结德性地扭班不下悠侧路一民幸诀行行海睡较为实际上是,种法律保·护或民事执行行为所取得的法律保护,是民事执行行为应具有、所具有的效力。民事执行行为效力表现为?

冯晨晨[5]2011年在《民事执行权的正当行使——以现行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缺陷与重构为视角》文中指出一、民事执行权正当行使存在的现实问题——兼论执行担保制度的缺陷民事执行是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之执行程序。强

岳彩领[6]2016年在《省以下地方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文中认为自建国以后,我国的司法发展事业、司法改革道路历尽曲折。其中,改革开放以来,以十一届叁中全会的召开为起点,至十八届四中全会,我国的司法改革已历经了36个年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进行了规划。30余年的改革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完善了我国的司法体制。但囿于我国具体国情、缺乏完善的顶层设计等因素,以往的司法改革始终未能较好的解决省以下地方法院存在的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民事执行难等问题,地方法院的管理体制、审判体制与执行体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与思路进行了设计部署。仅从词频来看,仅仅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法治”一词即出现了111次,“司法”一词出现了73次,可见顶层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心。但顶层设计仅是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宏观性的蓝图规划,并没有说明具体的操作路径与方法。基于这种考虑,本文试图在考察我国法院司法权的属性、功能以及司法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基础上,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四个“五年改革纲要”进行对比,全面分析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较为全面的省以下地方法院管理体制、审判体制和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是分析司法权的含义和属性、功能,描述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演变。司法权为判断权,具有中央属性,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裁判性、终极性和中立性权力。司法裁决主要是进行法的判断,处理司法诉求应兼顾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法官的中立性地位也是相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则是实现司法权的保权功能。对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审判体制以及执行体制的历史演变进行了系统梳理。第二章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出台背景、改革目标、主要内容等进行全面对比,分析我国司法改革前期取得的成果和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对我国地方法院目前在体制方面仍然存在的司法权的地方化、司法管理的行政化、司法判决的集权化以及审执权力配置的异化等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带着这种问题意识,归纳总结出司法体制改革要实现的四个目标(一是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二是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叁是有利于增进司法廉洁;四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必须坚持的叁个指导思想(一是科学认识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国情;二是准确理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思路、新目标、新任务;叁是系统把握四五改革纲要的理论基点、逻辑结构与改革路径)以及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第叁章主要论述管理体制改革路径与方法。改革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建立统一的司法管理决策和实施体制,将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逐步分离,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司法管理局,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垂直管理。二是构建科学的人员分类管理体制,依据职位分类建立相应的招聘、薪酬、培训和管理体制。叁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建立平等竞争、统一遴选的法官选拔机制,竞争应当采取以客观量化考核为主、主观认识评价为辅的方式对所有法官一视同仁的进行考核,最大限度消除改革中的不平等现象。四是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将法官录用从公务员招考制度中剥离出来,上级法院原则上应从下一级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拔法官;五是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对法官和具有行政编制的法官助理实行单独薪酬体系,聘用制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按现行工资收入加能级岗位津贴(按照叁级九等设定不同能级),司法警察按照人民警察的相关待遇规定执行等。六是改革司法经费管理制度,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非税收入均划归省级财政,由各省财政按照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本建设经费分类核定支出,实现“收支彻底脱钩、财政全额保障”。第四章主要论述审判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本章重点探讨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是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但对于行政法院的设立,论文提出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较好的方案是先将行政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对一些特殊的行政案件通过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方式解决,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可再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二是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通过建立专业化审判团队替代原有审判庭,取消院、庭长的案件签批权,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滤机制,成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等改革方式,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并统筹协调落实司法责任制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履职保障。叁是改革人民陪审制度,取消单位推荐的方式,从符合条件的公民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并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第五章主要论述了民事审执分离的改革模式。从分析实施审执分离改革的目的在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入手,对强制执行与审判的共通性机理和差异性机理进行了分析,梳理了我国强制执行权的分权改革历程与现状,对当前强制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执行难的成因进行内外两方面的深入剖析,并通过计算改革的成本考量,对比了执行权整体剥离、执行实施权单独剥离、执行权深化内分叁种改革模式,提出我国的审执分离改革应当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框架下,结合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在执行员与法官分离、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两分一统”工作机制上实现突破,为审执分离改革试点提供参照系。

董伟华[7]2010年在《浅析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上个世纪末民事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产生至今,执行问题一直都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难点。近年来,最高院对民事执行进行了持续不断地改革,执行难问题有所好转。但目前社会中仍在发生的当街叫卖民事判决现象,从现实上反映出执行问题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形势依然严峻。在对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调查了解后发现,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存在诸如执行规定散乱、执行管辖法院单一、执行实施权与裁判权不分、孱弱的执行权力等问题。我国尚未有统一的民事执行法律,与执行相关的法律多存在于各种法律与解释之中,不能给民事执行活动一个稳健的适用依据;我国民事执行目前实行严格的地域管辖,执行案件常常因管辖法院单一,而不得不遭受地方及部门保护势力的干预,使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极大地侵害。现行的民事执行法律仍未对执行权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实行的仍是集具体执行权与执行裁判权于一体的执行权运行模式,其中反映出立法与执法者更注重的是执行的效率。我国民事执行规定中尚未将国家力量和社会公共力量明确纳入其中,也未赋予承办执行员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权力能力,致使执行员在现实中执行乏力。由于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内在缺失,导致瑕疵执行、执行不力与执行腐败等问题普遍,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使民事执行难上加难。针对上述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结合我国民事执行现状和民事执行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发现这些问题根源于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内在缺失。其既包括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立法上的散乱滞后、执行权力设置失衡及执行监督机制不健全的原因,又涉及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价值冲突。本文在研究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基础上,考察借鉴国外民事执行制度,提出完善民事执行制度的对策。首先,对民事执行权的属性,应当明确其具有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以此为理论基础提出具体执行权与裁判权的分离模式。对于申请执行人和法院之间的申请关系,应当遵循司法被动适用当事人主义,并以此为理论基础主张在执行管辖中适当应用当事人主义,由申请执行人在划定区域内选择其认为公正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此举可以有效的遏制执行腐败,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执行的干预。其次,在民事执行立法中明确公共力量协助,加强执行力量。在民事执行与刑事制裁的衔接中适度采用自然人破产制度与执行威慑机制相结合,对刑法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重构,对抗拒执行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真正树立起人民司法的权威,让拿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件当事人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和效率。最后,对于民事执行价值理念,应当确立执行公正优先、兼顾执行效率的执行价值理念。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即效率不得对抗基本公正,而非基本公正应服从效率。同时明确民事执行程序应当具有其独立性,即要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也要独立于执行结果。

刘玉梅[8]2016年在《民事执行审查权运行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事执行审查权是我国民事执行分权理论研究的成果,得到了司法解释的确认。至此,民事执行审查权进入到学术研究的视野中。近几年来,学术界主要对民事执行分权和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而对执行分权中处于重要地位的执行审查权的研究还不够充分。从执行司法实践来看,各地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权运行机制并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执行审查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及问题的解决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以法学理论为基本指导,结合民事执行改革的实践成果,采用逻辑分析、文献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对此权力的内涵、权力特征与性质以及权力的主体、内容、权力相对人等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分析和对比国外“一元制”和“二元制”代表国家的民事执行体制,论证我国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的合理性。通过调研发现问题并借鉴国外民事执行的理念和做法的基础上,得出合理配置、科学运行民事执行审查权,首先应为民事执行审查权权力的运行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规范执行审查权运行机制包括规范运行程序、执行裁定书、执行听证等;再次,完善权力相对人、人民法院内部以及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审查权的监督。通过以上研究,希望能为民事执行审查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提供思路,为规范民事执行审查工作提供合理建议,使权力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张绍忠[9]2010年在《论民事执行权监督制度》文中研究说明目前民事执行领域尚未理顺的关系太多,错综复杂,内部的、外部的融汇缠绕在一起,形成执行难和执行乱。理论界和实务界经过数年的论证和探索,对执行权的性质和运行有了较为深入的认识,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些问题,但还远不够。加大改革的力度是执行工作顺畅的唯一出路。本文是从执行监督机制的角度来探讨执行权分权机制和程序运行制度的完善,以期解决执行乱和缓解执行难。全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约叁万七千字。引言部分指出民事执行难衍生出民事执行乱,执行乱又加剧执行难,其危害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且正在吞噬大量法院干部,真是“毁人不倦”。执行监督制度就是在此种背景下产生的,但当前已有的分权改革并不彻底,程序制度设计同样存在不完善。第一部分探讨了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对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执行监督和执行救济进行了概念辨析。其次,根据不同标准将执行监督划分为四种类型,并分析每种监督方式的优劣。再次,指出民事执行监督制度应贯彻的指导理念有两方面。一方面,对执行权进行合理划分配置,两权相互监督制约是从源头上防止执行权滥用;另一方面,设计良好的程序是执行权运行的制度保障,程序的理念来源于正当程序理论。第二部分介绍了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现状并分析存在的不足。本部分首先对执行监督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演进进行介评。接着就实践中监督案件来源进行分析,指出多家监督、来源广而杂,而《执行规定》中未明确监督案件来源。然后,对执行监督的程序制度进行了详细分析,逐一指出存在的问题:监督主体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监督方式体现明显的应急性;监督的审查程序不具体;监督引起的责任不合理。这些实际上是程序控权的体现,只是有太多不完善之处。而关于分权的论证,则是围绕近年来在实践中的几种有代表性的法院分权模式改革展开。具体评述了高执办倡导模式、绍兴中院模式、长沙中院模式、重庆高院模式。相比改革前有颇多可取之处,但由于受到现有体制框架的限制,都存在分权不彻底弊端。第叁部分分析了德国日本、瑞士瑞典、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权监督制度。得出叁点相同之处:其一,分权体现为权力制约,执行裁决权监督执行实施权,执行官或许还会受到其它的监督。其二,执行官是否设置法院内主要与该国法治发展水平相关。其叁,都对执行法官和执行官的各自职权做出详细的规定,并明确运行各环节的制度,实际是用程序制约执行权滥用。第四部分就我国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进行论证并提出建议。首先,执行监督应遵循叁个原则,即:两权制衡,相互监督原则;程序性监督原则;效率和公正原则。其次,在分权监督的具体设想上,认为:以基层法院执行为主,中级法院执行为补充;执行裁决庭与执行局应并列,互不隶属;将执行官纳入基层司法局编制。这样不仅能解决当前执行权始终分权不彻底而导致监督实效力度不够的弊端,而且也理顺了各层关系。执行实施权可由执行局内部行政复议方式监督,也可以由执行裁决权来司法审查监督,而执行裁决权主要是通过法院内部审级制度来监督。最后,在监督程序完善上,是以现行规定及实践探索为对象进行的建议。监督程序启动以当事人为主,监督对象是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具体范围,责任追究要分执行法官和执行官分别设计,特别是执行法官的责任需适用专门惩戒制度。

陈明庭[10]2006年在《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救济制度》文中指出权利总是与救济息息相生,权利没有保障即形同虚设。民事执行程序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已确定私权的程序,是当事人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当事人、案外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益时,执行救济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了救济的机会和方法。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改革已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今天,讨论执行救济制度并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进行理论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我国当前执行救济制度的高度虚化,直接源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上的极端薄弱。同样,民事执行权方面的理论研究也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薄弱环节。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统治权的一个方面,对其定位的正确认识直接关系到对执行救济制度概念的准确框定,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和运行机制又必然涉及执行救济制度的公正和效率。因此,本文正是从民事执行权在立法、行政、司法叁种国家权力中如何定位展开论述,进而探讨执行救济制度应该蕴涵的法律内容。根据国家权力相对社会秩序所产生的职能效用和权利运行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应该将民事执行权定位为司法权。而执行救济的概念应包括以下内容:执行救济的起因是因为执行行为的违法或者不当;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开始,一直到案件执行终结后一定期限内,均可请求执行救济;因执行错误或不当,可能、将要或者已经造成损害均可请求执行救济;只有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方可请求执行救济。我国强制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执行机构设置和权力的运行机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改革均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没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实体救济方法也相当不完善,导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寻求救济。当前的执行机构配置模式,也不足以从体制层面解决执行乱问题,也无法从体制上保障执行救济制度的贯彻实施。我国是典型的借鉴大陆法系的国家,因此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宜对于我国立法借鉴帮助比较大的国家进行比较研究。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比较符合这一要求。通过对此类国家、地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

参考文献:

[1]. 论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判权——兼论我国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完善[D]. 刘全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2]. 民事执行机制研究[D]. 金殿军. 复旦大学. 2010

[3]. 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研究[D]. 李春艳.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4]. 民事执行行为研究[D]. 黎蜀宁.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5]. 民事执行权的正当行使——以现行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缺陷与重构为视角[C]. 冯晨晨. 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 2011

[6]. 省以下地方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D]. 岳彩领. 东南大学. 2016

[7].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 董伟华. 太原科技大学. 2010

[8]. 民事执行审查权运行机制研究[D]. 刘玉梅. 内蒙古大学. 2016

[9]. 论民事执行权监督制度[D]. 张绍忠.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10]. 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救济制度[D]. 陈明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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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判权——兼论我国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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