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

论单位犯罪

叶良芳[1]2008年在《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兼论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文中研究表明现行单位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是以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行为为理论前提的,因而存在诸多理不断、剪还乱的理论死结。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理顺犯罪单位与犯罪单位成员之间的罪责关系。通常所说的"单位犯罪"实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聚合体,具体包括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客观实在的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另一个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即源初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这两个犯罪行为因"为单位谋利"的单位成员行为在法律评价上的双重性而被立法者人为地聚合在一起,但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成和追诉上应当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

郑祖星[2]2018年在《论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以“单位刑事责任双层论”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单位犯罪在现代社会中大量存在,然而现行许多理论都无法合理地处理单位犯罪的问题。在单位犯罪处罚模式问题上,单位刑事责任双层论不失为一个最佳的理论,其很好地回应了现行单位犯罪处罚模式上的争议。本文立足于单位刑事责任双层论,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进行探讨。单位犯罪处罚模式应当做出叁个方面的调整:其一,增设仅处罚单位的规定;其二,细化罚金刑的规定;其叁,增加限制经营范围、降低商业信誉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杨聪宇[3]2016年在《“单位犯罪”立法解释理性探讨》文中提出由于上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的迅猛发展的历史时期,单位犯罪这一应社会发展的功利性而载入刑法的犯罪,理论准备并不充分,因此单位犯罪问题自进入我国刑法研究的领域以来经历了数次热烈的讨论。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叁十条的立法解释,由于此次立法解释规定的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刑事责任认定与处罚属于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存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近年来的单位实施的非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产生了罪与非罪的界分,因此此次立法解释的出台更是在单位犯罪进入刑法视野近30年后,又一次将单位犯罪推向了理论界讨论的高潮。本文立足于此次立法解释出台后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影响,通过对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犯罪类型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比较和分析,讨论立法解释的合理性,并对单位犯罪立法解释的适用提出合理化建议。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叁章:第一部分,“单位犯罪”立法解释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影响。这一部分主要通过对立法解释出台背景进行分析,了解其出台的实质意义以及带来的理论分歧,同时结合立法解释出台后对于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产生的影响,全面了解立法解释的本质。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梳理,本文提出,虽然立法解释表面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部分困难,但同时也带来了理论分歧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因此,对于立法解释的合理性应当进行理性的分析。第二部分,“单位犯罪”立法解释理性分析。在这一部分中,本文通过对立法解释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从叁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立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有别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新的犯罪类型,为下文对于单位犯罪立法解释适用的构想建议提供理论基础,同时对下文的展开作出铺陈。第叁部分,“单位犯罪”立法解释适用之构想。第叁部分通过前两章的解读和分析,明确立法解释所涵盖的犯罪类型的实际性质与特质,结合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进行区别和分类,对立法解释的适用提出合理建议,进行合理修正,以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石磊[4]2004年在《单位犯罪关系论》文中认为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争论的焦点,一直集中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问题上。这一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子问题:(1)单位是否是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2)在单位犯罪双罚制中,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这两个问题的合理解决,都与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密切相关。对犯罪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是理解和认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关键。犯罪单位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的第一个方面,是犯罪单位具有独立性,并非是直接责任人员的附属,也即单位犯罪的本质就是单位实施的犯罪,而并非是以单位犯罪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从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考察,存在着法人拟制说——法人犯罪否定论和法人实在说——法人犯罪肯定论的基本联系。根据法人实在说,(1)法人犯罪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团体人格,法人(单位)的团体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彼此独立,并不互相包含和牵扯,因而单位并非是其成员的附属物;单位的团体人格亦非架构于单位成员个人人格之上,二者彼此平等,因而单位成员也并非是单位的附属物。(2)单位具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单位财产与单位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并不互相包含和牵扯。单位以其独立财产为基础和前提,基于其自身的意志,开展单位活动,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3)由前两点所决定,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而单位可以成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犯罪单位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的第二个方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与犯罪单位的关系上,表现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的成员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的构成要素。直接责任人员执行的是单位意志,实施的是职务、职责或者单位命令所要求的行为,其行为应当归属于单位,具有单位行为的性质,因而这一行为实际上已经不是作为自然人的行为而存在,即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具有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主体,又具有独立性,直接责任人员既是单位人,也是社会人。这样的角色定位无时不刻地不在单位成员头脑中存在,并在单位成员履行单位职责时反映出来。单位成员既是单位人,又是社会人的双重社会角色,使其一方面必须履行其单位所赋予的职责,维护单位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须履行只能实施合法行为,不得实施违法行为的这一法律为公民设置的义务。正是因为单位成员既是社会人,又是单位人,所以,单位成员在与单位的关系上,体现的是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并由此产生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恶性和道义的应受非难性的伦理基础。

石磊[5]2006年在《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文中提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同时符合直接责任条件和主管人员身份条件。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地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成员。《刑法》第31条实际上是否定所有单位犯罪部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排除规则。

简恩华[6]2013年在《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单位犯罪是颇具争议的话题,虽然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围绕单位犯罪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因此而转为消寂,但是单位犯罪的问题并不因为刑法的规定就可以得到解决,因为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一直是以自然人犯罪为模式构建的理论体系,并以此形成相对稳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体系;单位犯罪作为区别于传统自然人新的犯罪类型,很难得到一个明确的现实地位。而且在立法层面虽然承认单位犯罪,并出台不少司法解释,但单位犯罪的立法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上标准也不一样。因此可以说单位犯罪到目前为止,还有很大的研究空间,但是其复杂性也超乎想象,要有所突破也实属不易。单位犯罪可研究的问题很多,但本文着重研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的基础问题,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能够使单位犯罪树立起同自然人犯罪同样的理论与法律地位;另一方面由于现行刑法理论界对于单位犯罪的本质问题始终不能形成通说,这既形成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瓶颈,又因为缺乏单位犯罪理论的支撑导致司法实践困惑丛生,而通过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为突破口,可以寻找出一条清晰地、有效地路径来分析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单位刑事责任的依据、单位成员刑事责任依据、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以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鲁军华[7]2007年在《论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文中认为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解决的是对一个犯罪还能否予以处罚的法律问题。我国刑法确定追诉时效的标准是自由刑与生命刑,其是以表现为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确定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只是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措施。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与自然人犯罪相对应的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构成要件,在很多方面是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现行刑法规定的很多法律制度、概念,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的,难以完全适用于单位犯罪。尤其是在追诉时效制度上,由于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在单位犯罪中受刑事处罚的对象大多数情况下是单位与自然人,并且是以处罚单位为主。刑法中对单位可适用的刑罚只有罚金,现行刑法所确定的追诉时效标准对单位犯罪至少是不能完全适用的,而如简单采用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实践证明,建立单独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论不断,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可直接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有的认为可对罚金刑进行细化,在此基础上确定追诉时效,有的认为可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作一统一时间规定,还有的认为可根据单位犯罪所侵犯的罪名分别确定不同的时效。对上述观点作综合分析后,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并非是最佳选择。现在要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最佳选择是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正,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新的刑罚措施,在此基础上,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建立一套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具体对单位犯罪新增设的刑种,可包括行为刑、财产刑、名誉刑、刑事破产等,在所增设的新的刑罚措施基础上,根据严厉等级,参照刑法对自然人犯罪确定追诉时效的方式,确定单位犯罪的不同追诉时效期限。修订后的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具体可作如下规定:单位犯罪最高刑为行为刑的,经过叁年;单位犯罪最高刑为财产刑的,经过五年;单位犯罪最高刑为名誉刑的,经过十年;单位犯罪最高刑为刑事破产的,经过二十年。超过上述期限,对犯罪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段汝刚[8]2007年在《单位犯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1997年刑法全面承认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由于基础理论准备不足、立法仓促等原因,自现行刑法施行以来,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和分则规定在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诸多争论,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偏差和失误,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刑法作为基本法典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实效性。尽管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特别是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首创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以来,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在我国取得了长足进展,刑法学界搭建起了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实务界审理了一些单位犯罪案件,然而,一个比较完善的单位犯罪理论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人们对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不同解读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针对单位犯罪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作为构建单位犯罪理论体系的基础性工作,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下,本文站在规范刑法学的立场上,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罪过、形态和1997年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并且运用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总方法,结合逻辑分析、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实证研究和法解释学的方法,深入分析单位犯罪基础理论和适用研究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提出一定的新见解、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在结构安排上,除绪论和结束语之外,本文共分四章,每章有两节,节下是具体内容。现分述如下:一、单位犯罪主体。在这一章中,探讨单位犯罪的主体及其刑事责任,具体论述了犯罪单位的主体结构和实践中认定单位主体的疑难问题,包括单位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筹建中的单位、终止、变更后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认为二元罪因罪责论是双罚制的理论基础,指出双罚制本身这一提法的不科学性及其源起,主张双罚制改称双刑制、单罚制改称单刑制。二、单位犯罪罪过。这一章讨论单位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认为单位犯罪意志具有整体性、程序性和双重性叁个独有特征,单位本身的整体性决定了其犯罪意志的整体性,程序性是其犯罪意志的形式特征。论证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犯罪,不是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一种形式。改进单位犯罪意志的实现机制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罪过类型。指出刑法学界关于单位过失犯罪罪名的认识不统一;1997年刑法第138条和第139条都有可能构成单位过失犯罪;单位犯罪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叁、单位犯罪形态。这一章讨论单位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停止形态。具体探讨了单位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指出单位故意犯罪不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单位成员为自己和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应该认定为单位故意犯罪,单位不能构成自然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构成单位行贿罪或单位受贿罪的共犯。认为单位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单位决策行为不是单位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要件。形成了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犯罪停止形态的新认识。四、单位犯罪立法完善。在这一章中,探讨1997年刑法总则和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建议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定义;保留机关的犯罪主体地位,但要严格限定机关的范围和机关犯罪的罪种范围。指出解决单位罚金刑困境的出路,在于在刑法总则中设置与自然人犯罪刑罚体系相并列的、与其他部门法相协调的、专门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建议在刑法分则中以附加条款的方式,将单位盗窃行为立法化;改进刑法分则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方式。

王良顺[9]2007年在《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文中提出法律规定“直接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单位犯罪中受处罚的单位成员的范围。直接责任具有双重构造,包括性质与程度两个侧面。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当以直接责任的双重构造为基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事务具有决策、指挥、组织、管理、监督等职权,并决策、组织、指挥单位犯罪或者对单位犯罪的发生存在着管理、监督失职行为且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单位机关成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意志的支配下具体实施单位犯罪且所起作用较大的单位内部一般成员。

谭永麟[10]2016年在《单位犯罪责任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借助单位的名义及力量的犯罪层出不穷,且形式逐渐趋于多样化,对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国家为加大对单位犯罪现象的打击力度,于1997年《刑法》中全面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但总体上来看,单位犯罪的出台更多的是司法实践指向而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撑,可以说是国家为应对单位犯罪乱象而在理论还未成熟的前提下的“早产儿”。从单位犯罪肯定论与否定论之争便可以看出,单位犯罪的理论学说一直处于单位犯罪法律规定的追逐着的角色,直到《刑法》全面规定单位犯罪二者之争偃旗息鼓之时,对于单位犯罪形态结构、责任依据等本源性的问题依旧未能得到合理的解释。纵然学者将研究重心纷纷转向追求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方案上,呈现出单位犯罪理论争鸣的一片繁荣景象,也不能掩盖单位犯罪本源性、前提性理论欠缺的现实。而这也直接导致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诸多困惑的产生。立法方面,立法者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模棱两可,只规定了宣言式的概念而未具体明确的对单位犯罪的范围等加以厘清;关于少数单位犯罪单罚制的规定,以及双罚制下对单位成员处以较普通自然人犯罪较轻的刑罚处罚的规定缺乏理论支撑,也造成了许多不合理现象的产生。司法实践方面,由于立法过于笼统,导致执法者面对单位犯罪过于“审慎”,往往无从下手;由于对单位犯罪形态结构没有统一结论,使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这一情况产生不一致的处理途径,也造成了“两高”出台的一些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批复相互矛盾的乱象,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较多困扰。所以笔者认为我们不应桎梏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而是应当从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等前提性问题入手,形成统一贯穿始终的理论体系与逻辑结构,来指导立法与司法。2014年4月第12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立法解释的出台不仅解答了关于单位实施的不构成单位犯罪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更让人引起重视的是该立法解释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立法者通过立法解释向我们传达了一种单位组织体与单位成员相互独立的思想,即二者责任彼此分离,互不为前提。但我们不能因为推断出立法解释背后可能存在的立场就断言我们应该选择分离论的观点,而是应当在权衡传统观点与分离论之利弊后再做选择。本文主要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单位犯罪理论沿革分析我国当前单位犯罪理论的现状,即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缺乏一个统一贯穿的本源性的理论支撑,会产生许多立法与司法中的困境;第二部分介绍并评析了学者们关于单位犯罪责任结构的各种理论学说,并由新出台的立法解释引出其可能蕴含的分离论的逻辑;第叁部分对学界主流的单位犯罪主体一元论进行合理性分析,结合当今单位犯罪所存在的诸多困境,发现一元论不仅不能解决单位犯罪现存的问题,而且会产生更多的争议;第四部分对单位犯罪责任分离论的立场进行了介绍,并分析其存在的理论合理性与实践可行性,得出其不仅与立法解释的价值相契合,也可以解决大多数单位犯罪相关困境的结论,其相对于传统观点所表现出来的优势明显,是我们应当选择的立场。第五部分笔者顺着分离论的逻辑,从单位犯罪的概念解读、追诉标准、处罚制度等方面对单位犯罪的立法提出了完善与发展的合理化建议。

参考文献:

[1]. 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兼论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J]. 叶良芳. 中国法学. 2008

[2]. 论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以“单位刑事责任双层论”为视角[J]. 郑祖星.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3]. “单位犯罪”立法解释理性探讨[D]. 杨聪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4]. 单位犯罪关系论[D]. 石磊. 中国人民大学. 2004

[5]. 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J]. 石磊. 现代法学. 2006

[6]. 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D]. 简恩华. 苏州大学. 2013

[7]. 论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D]. 鲁军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8]. 单位犯罪疑难问题研究[D]. 段汝刚. 山东大学. 2007

[9]. 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J]. 王良顺. 法商研究. 2007

[10]. 单位犯罪责任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谭永麟. 吉林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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