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构成

论单位犯罪的构成

杨聪宇[1]2016年在《“单位犯罪”立法解释理性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由于上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的迅猛发展的历史时期,单位犯罪这一应社会发展的功利性而载入刑法的犯罪,理论准备并不充分,因此单位犯罪问题自进入我国刑法研究的领域以来经历了数次热烈的讨论。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叁十条的立法解释,由于此次立法解释规定的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刑事责任认定与处罚属于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存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近年来的单位实施的非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产生了罪与非罪的界分,因此此次立法解释的出台更是在单位犯罪进入刑法视野近30年后,又一次将单位犯罪推向了理论界讨论的高潮。本文立足于此次立法解释出台后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影响,通过对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犯罪类型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比较和分析,讨论立法解释的合理性,并对单位犯罪立法解释的适用提出合理化建议。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叁章:第一部分,“单位犯罪”立法解释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影响。这一部分主要通过对立法解释出台背景进行分析,了解其出台的实质意义以及带来的理论分歧,同时结合立法解释出台后对于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产生的影响,全面了解立法解释的本质。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梳理,本文提出,虽然立法解释表面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部分困难,但同时也带来了理论分歧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因此,对于立法解释的合理性应当进行理性的分析。第二部分,“单位犯罪”立法解释理性分析。在这一部分中,本文通过对立法解释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从叁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立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有别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新的犯罪类型,为下文对于单位犯罪立法解释适用的构想建议提供理论基础,同时对下文的展开作出铺陈。第叁部分,“单位犯罪”立法解释适用之构想。第叁部分通过前两章的解读和分析,明确立法解释所涵盖的犯罪类型的实际性质与特质,结合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进行区别和分类,对立法解释的适用提出合理建议,进行合理修正,以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石磊[2]2005年在《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文中研究说明单位形成犯罪意志的决策过程或者活动不是单位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只是单位犯罪意志的表现形式,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是客观存在的,单位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与自然人犯罪基本相同,其具体形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单位犯罪停止形态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停止形态既有一致性,又有差异性。

叶良芳[3]2008年在《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兼论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文中研究说明现行单位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是以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行为为理论前提的,因而存在诸多理不断、剪还乱的理论死结。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理顺犯罪单位与犯罪单位成员之间的罪责关系。通常所说的"单位犯罪"实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聚合体,具体包括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客观实在的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另一个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即源初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这两个犯罪行为因"为单位谋利"的单位成员行为在法律评价上的双重性而被立法者人为地聚合在一起,但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成和追诉上应当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

杨辉忠[4]2006年在《身份犯研究》文中指出身份犯是大陆法系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刑法在对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进行限制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类犯罪,主要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而进行的与其特定身份相关联的犯罪。刑法中的身份概念外延极广,既包括犯罪主体的身份,也包括犯罪对象的身份;既包括自然人的身份,也包括单位的身份;既包括人的身份,也包括物的身份。其本质特征和主要作用就是对犯罪主体的定罪和量刑有所影响。身份犯之身份具有特定的内涵,仅指犯罪主体所具有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个人要素。刑法中身份与身份犯的研究对于深入探讨身份犯的阶级本质与规犯本质,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混合身份共犯的整体定性以及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另外,还有助于解决混合身份共犯的犯罪停止形态之认定。单位犯罪作为刑法中一类新的犯罪类型,将其纳入到身份犯中进行深入探讨,不仅有利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也有利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对于进一步丰富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完善单位犯罪的理论体系,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种身份社会,身份在中国刑法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如何界定身份在当今中国刑法中的作用以及中国的身份刑法如何与世界接轨,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齐东妍[5]2008年在《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地位探究》文中提出2006年我国出台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凸现的变化之一就是该法赋予了一人公司以法人资格,给予了其合法地位。这不仅对我国传统的公司法人理论造成了强烈的冲击,同时也引起了刑法学界关于一人公司犯罪主体地位的热烈讨论,主要有否定论和肯定论两种观点。本文首先讨论单位犯罪的基础理论,在明确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构成条件的基础上,对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予以肯定的论证。而后,区别公司法理论中的人格否认制度与刑法实践中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否定,明确依据公司法被否定人格的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地位,使真正的犯罪主体得到刑事追究,从而对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地位给予全面的剖析和明确定位,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有所帮助。

简恩华[6]2013年在《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文中指出单位犯罪是颇具争议的话题,虽然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围绕单位犯罪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因此而转为消寂,但是单位犯罪的问题并不因为刑法的规定就可以得到解决,因为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一直是以自然人犯罪为模式构建的理论体系,并以此形成相对稳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体系;单位犯罪作为区别于传统自然人新的犯罪类型,很难得到一个明确的现实地位。而且在立法层面虽然承认单位犯罪,并出台不少司法解释,但单位犯罪的立法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上标准也不一样。因此可以说单位犯罪到目前为止,还有很大的研究空间,但是其复杂性也超乎想象,要有所突破也实属不易。单位犯罪可研究的问题很多,但本文着重研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的基础问题,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能够使单位犯罪树立起同自然人犯罪同样的理论与法律地位;另一方面由于现行刑法理论界对于单位犯罪的本质问题始终不能形成通说,这既形成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瓶颈,又因为缺乏单位犯罪理论的支撑导致司法实践困惑丛生,而通过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为突破口,可以寻找出一条清晰地、有效地路径来分析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单位刑事责任的依据、单位成员刑事责任依据、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以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鲁军华[7]2007年在《论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文中研究指明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解决的是对一个犯罪还能否予以处罚的法律问题。我国刑法确定追诉时效的标准是自由刑与生命刑,其是以表现为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确定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只是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措施。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与自然人犯罪相对应的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构成要件,在很多方面是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现行刑法规定的很多法律制度、概念,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的,难以完全适用于单位犯罪。尤其是在追诉时效制度上,由于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在单位犯罪中受刑事处罚的对象大多数情况下是单位与自然人,并且是以处罚单位为主。刑法中对单位可适用的刑罚只有罚金,现行刑法所确定的追诉时效标准对单位犯罪至少是不能完全适用的,而如简单采用罚金刑作为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实践证明,建立单独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论不断,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可直接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有的认为可对罚金刑进行细化,在此基础上确定追诉时效,有的认为可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作一统一时间规定,还有的认为可根据单位犯罪所侵犯的罪名分别确定不同的时效。对上述观点作综合分析后,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并非是最佳选择。现在要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最佳选择是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正,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新的刑罚措施,在此基础上,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建立一套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具体对单位犯罪新增设的刑种,可包括行为刑、财产刑、名誉刑、刑事破产等,在所增设的新的刑罚措施基础上,根据严厉等级,参照刑法对自然人犯罪确定追诉时效的方式,确定单位犯罪的不同追诉时效期限。修订后的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具体可作如下规定:单位犯罪最高刑为行为刑的,经过叁年;单位犯罪最高刑为财产刑的,经过五年;单位犯罪最高刑为名誉刑的,经过十年;单位犯罪最高刑为刑事破产的,经过二十年。超过上述期限,对犯罪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段汝刚[8]2007年在《单位犯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全面承认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由于基础理论准备不足、立法仓促等原因,自现行刑法施行以来,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和分则规定在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诸多争论,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偏差和失误,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刑法作为基本法典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实效性。尽管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特别是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首创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以来,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在我国取得了长足进展,刑法学界搭建起了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实务界审理了一些单位犯罪案件,然而,一个比较完善的单位犯罪理论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人们对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不同解读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针对单位犯罪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作为构建单位犯罪理论体系的基础性工作,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下,本文站在规范刑法学的立场上,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罪过、形态和1997年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并且运用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总方法,结合逻辑分析、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实证研究和法解释学的方法,深入分析单位犯罪基础理论和适用研究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提出一定的新见解、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在结构安排上,除绪论和结束语之外,本文共分四章,每章有两节,节下是具体内容。现分述如下:一、单位犯罪主体。在这一章中,探讨单位犯罪的主体及其刑事责任,具体论述了犯罪单位的主体结构和实践中认定单位主体的疑难问题,包括单位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筹建中的单位、终止、变更后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认为二元罪因罪责论是双罚制的理论基础,指出双罚制本身这一提法的不科学性及其源起,主张双罚制改称双刑制、单罚制改称单刑制。二、单位犯罪罪过。这一章讨论单位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认为单位犯罪意志具有整体性、程序性和双重性叁个独有特征,单位本身的整体性决定了其犯罪意志的整体性,程序性是其犯罪意志的形式特征。论证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犯罪,不是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一种形式。改进单位犯罪意志的实现机制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罪过类型。指出刑法学界关于单位过失犯罪罪名的认识不统一;1997年刑法第138条和第139条都有可能构成单位过失犯罪;单位犯罪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叁、单位犯罪形态。这一章讨论单位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停止形态。具体探讨了单位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指出单位故意犯罪不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单位成员为自己和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应该认定为单位故意犯罪,单位不能构成自然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构成单位行贿罪或单位受贿罪的共犯。认为单位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单位决策行为不是单位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要件。形成了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犯罪停止形态的新认识。四、单位犯罪立法完善。在这一章中,探讨1997年刑法总则和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建议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定义;保留机关的犯罪主体地位,但要严格限定机关的范围和机关犯罪的罪种范围。指出解决单位罚金刑困境的出路,在于在刑法总则中设置与自然人犯罪刑罚体系相并列的、与其他部门法相协调的、专门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建议在刑法分则中以附加条款的方式,将单位盗窃行为立法化;改进刑法分则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方式。

杜磊[9]2017年在《评价性事实在刑事责任赋予中的意涵》文中研究指明评价性事实是相对于物理客观事实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中,刑罚的施加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而定罪的过程则需要首先对事实进行认定。在我们看来,在事实性质的认定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素大致来说可以分为两类,即评价性要素和物理客观要素。如果评价性要素战胜物理客观要素决定了事实的性质,或者评价性要素和物理客观要素同时决定事实的性质,但是评价性要素占主导地位时,那么这个事实就是我们所说的评价性事实;反之则是物理客观事实。由于在现如今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价值评价要素无处不在,我们在叁段论的演绎推理,即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眼光的往返流转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将大前提中的价值评价要素带入到小前提——事实的认定当中,于是刑事责任赋予的前提事实,就有存在评价性事实的可能,并且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评价性事实在刑事责任的赋予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在刑法中提出的评价性事实理论受到了 "制度性事实"理论的影响。制度性事实是美国语言学家约翰·赛尔首先提出的,而与制度性事实相对的概念是"无性情事实"。在刑法中,我们提出"评价性事实"和"物理客观事实"与之相对应。赛尔将制度性事实概括为,"其存在需要特殊的人类制度,关键是集体意向性的对某些事物功能的赋予,这些功能与这个物品的物理性结构只是任意的联系在一起的"。用公式表示就是"在条件c下,事实x被视为事实y"(X count as Yin context C)。如上所述,由于犯罪论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价值评价要素,因此评价性事实在刑事责任的赋予过程中大规模的存在。具体而言,评价性事实可能基于两个前提而存在:一是构成要件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所谓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以规范评价的方式对此犯罪类型的核心加以描述,从而确定此类犯罪类型的性质。而在具体事实涵摄于此犯罪类型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会以规范评价的要素对事实进行裁剪和认定,从而出现了评价性事实;二是基于刑法原则的不断软化和退守。由于风险社会的到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危险和风险越来越体现出不可控性,为了保障安全,公共政策就不得不对此类问题高度关注,刑法体系也必然更加注重危险防控和犯罪预防,传统刑法教义学原则将越来越多地被突破。质言之,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就像一个屏障,将犯罪的范围框定住,惩罚犯罪的同时也防止公权力恣意的向屏障外扩张。而以往的原则像一堵坚硬的墙,是绝对的;而现如今的原则则像一张柔软的网,是相对的。为了将更多的事实容纳到"犯罪"这个集合中,这张柔软的网多是由评价性的要素构成的。因为从物理客观意义上来说,之前不在"墙内"而之后在"网中"的事实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而从评价性意义上就会存在根本的不同。因此,对事实的评价性认定是某个事实从"墙外"到"网内"的根本原因。如果我们能够接受评价性事实在刑法中的存在,那么紧接着的问题就是评价性事实的评价标准是什么。因为评价性事实不同于物理客观事实的稳定性,评价本身就不太容易把握,因此"制度性事实"是一个会不断改变的事实。但是制度性事实的这个特性在刑法中却要被摒弃,因为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刑罚的发动意味着对人们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剥夺。如果将如此严苛的后果建立在不确定的事实上的话,很难让人接受。因此,在刑法中我们给评价性事实找出了一个"人们集体相信"的标准,即只有当某种评价性认定被社群中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人所普遍接受时,我们才能以此评价为基础评价性的认定事实,从而进一步以此事实为基础赋予行为人刑事责任。事实上,如何在刑事责任的赋予中把握评价性要素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有时可能做出过分的评价,有时又可能导致评价的不充分。从评价性事实弹性、相对的性质来看,评价性要素的介入程度本身就是可大可小的。在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评价性要素就像一个调节阀,如果这个调节阀开得越大,那么事实的性质就越受到评价性要素的影响,成为评价性事实;反之,则越可能是物理客观事实。而由于上述刑法的严厉性特征,也只有当评价性的阀门开到最大,即"人们集体的相信"时,才能以此为基础成立评价性事实。"人们集体的相信"虽然是一个能够被接受,并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个标准却有着相当的抽象性,在实践中也很难去直接把握"人们集体的相信",因此我们进一步为"人们集体的相信"找了一个抓手——参照系。作为参照系的事实是能够被赋予刑事责任的事实,而对事实的评价过程就是寻求其与参照系之间"相当性"的过程。从类比的角度而言,如果事实a和事实b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相当性,能够对事实b中的行为人赋予刑事责任,那么自然也能够对事实a中的行为人赋予刑事责任。而有了参照系的"相信"相较于漫无边际的"相信"更有利于实践操作。例如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我们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于人们集体地相信原因自由行为危害了法益,并且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但是什么时候人们能够集体地相信,而什么时候人们不能集体地相信呢?有了参照系——一般的犯罪流程以后,人们集体地相信就具象化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因果联系,以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过程和一般犯罪流程无异",如此一来就更能让人们信服。为了进一步说明评价性事实理论在刑法中的重要作用,文章从持有型犯罪、不真正不作为犯和单位犯罪叁个具体问题上进一步探讨评价性事实理论。如果从物理客观的角度来审视持有型犯罪的话,对某种特殊物品静态的持有很难说侵害了什么法益,因为对法益的侵害必然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但是,如果从评价性事实理论的角度来看的话,对毒品、枪支等危险物品的持有很可能就意味着已经发生了,或者将要发生与这些物品相关联的犯罪,因此可以处罚静态的持有。但是,也只有当持有与相关犯罪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时,才能成立持有型犯罪。不真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两者在物理客观意义上具有天壤之别,但是我们却能够在评价的意义上勾画出两者之间的"等价",因此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是建立在对事实的评价性认定上的。同样的,只有不真正不作为和作为在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流程中具有"人们集体相信的相当性"时,才能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存在本身就是对事实评价性认定的体现。根据通论的观点,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是从自然人的行为中"拟制"出来的,而所谓的"拟制"实际上就是"人们集体相信"的体现。随着单位组织体的不断发展完善,从评价性的意义上来说,单位逐渐具备了能够和自然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却在这个以评价性事实为基础的犯罪中留下了物理客观化的影子,即单位犯罪依旧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异化,因此应当剪掉单位犯罪中物理客观化的尾巴,单位所犯之罪只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单位中的自然人则单独以自然人犯罪中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韦冉[10]2013年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客观要件新论——以激励机制为视角》文中提出法律机制包括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通常人们把单位犯罪制度当成一种约束机制,并从约束机制的视角考虑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导致了两个难以解决的理论难题,即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客观要件问题。而从激励机制的视角看待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有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更有利于明确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客观要件。

参考文献:

[1]. “单位犯罪”立法解释理性探讨[D]. 杨聪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2].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J]. 石磊. 政治与法律. 2005

[3]. 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兼论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J]. 叶良芳. 中国法学. 2008

[4]. 身份犯研究[D]. 杨辉忠. 吉林大学. 2006

[5]. 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地位探究[D]. 齐东妍. 吉林大学. 2008

[6]. 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D]. 简恩华. 苏州大学. 2013

[7]. 论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D]. 鲁军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8]. 单位犯罪疑难问题研究[D]. 段汝刚. 山东大学. 2007

[9]. 评价性事实在刑事责任赋予中的意涵[D]. 杜磊. 吉林大学. 2017

[10]. 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客观要件新论——以激励机制为视角[J]. 韦冉. 法学论坛.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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