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证明责任分担研究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证明责任分担研究

陈妙[1]2003年在《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证明责任分担研究》文中指出从近年来国内外证券市场曝光的大量欺诈交易可以看出,不论是成熟的或是年轻的证券市场,都不可避免欺诈行为。虚假陈述是证券欺诈的主要方式,需要通过诉讼落实民事责任。在虚假陈述诉讼中,举证责任是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本文拟对虚假陈述的证明责任分担加以论述。 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作为责任的一种,它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但它带有义务的倾向。证明责任的产生必须有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和待证事实为基础。本文给“证明责任”定义如下: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关联事实加以证明,如不能提出关联事实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提出的相关事实是不完全的,或者是自相矛盾的,就要承担不能依其主张事实作出裁判的危险。它是一种不利裁判的危险负担。本文认为行为责任说和结果责任说讨论的角度不同,二者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因而无需比较优劣。 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责任基础、行为条件、责任转移与否、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上以及能否由代理人或代表人承担上存在诸多差异。主观证明责任必须以客观证明责任为基础和前提。主观举证责任是客观举证责任在辩论主义里的投影。 本文认为,每一个具体的诉讼都是纠纷各方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实”和对对方证据进行“证伪”的过程。裁判者运用证据以推定的方法形成内心确信,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加以裁判。诉讼的核心是事实,但由于事实不能再现,因而裁判所追求的真实应当是“法律真实”,即裁判者依照非显明事实,通过合理推断,按照公正原则得出的对事实的判断。普维庭将“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作为证明责任的前提属不必要,本文从法官的中立性和当事人对实体及程序上权利的处分自由原则出发,认为其穷尽证明手段的观点实际上犯了对案件事实探知绝对化的错误。 本文回顾了德国现代的证明责任理论,列举了各学说的理论贡献和缺陷,阐述了美国证明责任理论实践对证明责任分担的贡献,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前置性要求这种分配至少要对一类诉讼能够普遍适用,而尚没有具有这种高度概括性和厂一泛适用性的理论学说。 本文分析了我国证明责任分担的现状。提出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民事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颇为勉强。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客观111二明责任的承担,在分配中难免法官随意进行,判决一汐!,往往只列举己有证据加以证明部分的法条,而对无法形成结论时的客观证明责任分担依据不r提及,从逻辑上难以周延占 本文尝试按诉的种类分担证明责任。本文认为,排类诉讼都应按诉讼标的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担证明责任,包括客观证明责任也是这样。诉讼,!,,要使裁判者认定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则要对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证明。对不同要件,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会有所不同。如果仪是对最终应判没有形成J亡川-l叮不问构成要件即给出不利J几一方的裁判,是很难公平的。这就是客观ilI一明责任规范不易制定的原囚。 对于虚假陈述的卞}质,通过对违约、侵权行为的分析,认为,在小存在合同关系时,例如在招股说明!州,公布虚假信J自、资料的,显然是浸权行为尤疑: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时的虚假陈述,实际_匕1}现了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竞合时选择侵权诉讼对原告更为有利。分析一级市场和_一二级市场中虚假陈述的行为构成。又通过对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比较分析,认为虚假陈述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就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例外情形”。本文认为,这只是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形式上的特征,特殊侵权行为是因为其本身的侵权性造成的后果明显不利于受害方,_且受害方不易证明侵权要件,为了对受害方施以合理的救济而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实际上,一般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划分本身就是与证明问题密切相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时,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减少,不必再就被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被告的举证责任加重,即使是仍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责任,被告亦需要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某些特殊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又进一步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本文认为,虚假陈述具备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一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内心过错、因果关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虚假陈述者应当承担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损害事实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包括证明原告适格和原告受到了财产损失。对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通常不需要单独证明。但是,原告要对一般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是否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固有的条件。而在侵权的事实得到证明后,除非被告主张并能够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行为的违法性也就会随之确定。其间,对于最高院规定的“揭露日”,本文认为是不科学的。对厂一般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负担, 不少国家采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或过错推定的方法

罗斌[2]2010年在《证券集团诉讼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日益增多,而司法解释对集团诉讼的禁止,使中小投资者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对证券集团诉讼,我国法学界极少有具体规则的研究。本论文通过对国外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目前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研究与分析,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具体建构提供框架性建议。本文除导论外,共七章,基本内容如下:在导论部分,首先阐述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提供立法参考的研究目的,并认为该研究有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在研究现状部分,对美国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概括,强调了其实证以及重视具体问题的特点;国内相关研究同质化倾向严重,主要是介绍和呼吁引进美国式证券集团诉讼,讨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具体建构的很少。就研究范围而言,本论文主要探讨程序规则,并主要针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韩国、中国的证券集团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其中,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的构建,是本论文的研究重心。而从基于功能分类的机制(正当程序机制、激励机制、制约机制及赔偿分配机制)着手进行研究,是本论文的研究角度。至于研究创新,指出有叁点:从具体程序规则上逐一论证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建构,在我国属弥补空白;重新评价了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证券集团诉讼的研究,在我国也属弥补空白。第一章研究证券集团诉讼的基础理论,主要分析、论述其概念、特征、价值与功能、历史沿革、运行机制概述及运行机制建构的理论依据。在该章中,笔者在对证券集团诉讼概念进行界定后,从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探讨其不同于其他类型集团诉讼的特征;其后,分析了证券集团诉讼的价值与功能;接下来,笔者对证券集团诉讼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概述。在第四节,对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概念进行界定,对其内涵进行概述,为以后各章的研究确定基础与支点。在第五节,则分析了证券集团诉讼独特的理论依据:现代型(公共)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修正理论和美国的“欺诈市场理论”。第二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正当程序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退出制在证券集团诉讼中的适用、代表人的条件及产生程序、集团律师的条件和产生程序,以及通知制度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主要内容分别是:各国证券集团诉讼集团成员的(二次)退出权与程序参加权;各国对代表人的要求主要是公正、充分代表集团成员利益,其多由法官任命;而集团律师,除其任命权多属于法官外,其条件一是积极条件,即应能够公正、适当地代理诉讼,二是消极条件,即不持有与诉讼相关的证券;关于通知制度的主体、费用与内容,各国各不相同。在比较研究的结论中,指出我国应完善证券集团诉讼正当程序机制,但不能使其成为制约机制。第叁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激励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律师风险酬金制度、对诉讼代表人的激励或补偿、诉讼费用制度中的激励及对原告证明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等内容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关于律师风险酬金,美国、韩国以律师为主要受益者,澳大利亚以诉讼基金为主要受益者,加拿大则主要提高律师的小时收费。关于对代表人的激励,美国曾经普遍适用过,现在被法律禁止,但仍未绝迹;其他国家对此制度也多有赞成者。关于诉讼费用制度中的激励,美国费用自担机制最有利于证券集团诉讼,加拿大出现向“美国规则”靠拢迹象,澳大利亚则有费用按件收取的优点。关于二级市场案件证明责任制度中的激励,美国的特点是采用信赖推定;澳大利亚和韩国有过错推定;加拿大免于证明信赖、交易因果关系,并适用过错推定。第四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制约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案件范围及集团确认程序的制约,对代表人或集团律师的制裁的制约,诉讼费用及诉讼担保的制约,较高证明标准的制约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就案件范围及集团确认程序而言,美国的集团确认有从严趋势,加拿大的确认程序与美国类似,韩国除存在确认程序外,在诉因、当事人资格、集团律师资格方面都有制约,而澳大利亚最为宽松。基于对滥诉的惩罚,各国均有对代表人或集团律师的制裁,韩国还有刑事制裁,但均极少适用。关于诉讼费用的制约,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很少适用规定的费用担保金制度,但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关于证明责任制度中的制约,与判例法不同,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要求原告承担所有证明责任;澳大利亚要求原告证明信赖和交易因果关系;加拿大对原告有“真实信赖”和“胜诉的合理可能性”的证明要求;韩国则要求原告证明信赖和因果关系。第五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赔偿分配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证券集团诉讼的赔偿标准与计(估)算方法、和解程序、索赔程序、分配程序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关于赔偿标准,各国虽然有直接损失标准和实际损失标准之别,但在集团诉讼中主要是估算。在证券集团诉讼的和解程序中,法官对和解协议有审查批准权,集团成员在听证程序中有异议权。关于索赔程序,各国大都包括索赔通知、权利申请与确认叁个阶段,该程序中的主要问题是索赔率低。关于分配程序,各国也大同小异,主要环节是分配方式、分配管理费用及剩余赔偿金的处理。第六章研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形式的实践变化及运行机制,第一节先从司法解释分析在我国证券集团诉讼中对代表人诉讼的认可,再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集团诉讼形式在我国证券民事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变化。其余各节研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正当程序机制主要包括集团成员的加入权、实体性问题参与权;对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条件及产生程序,未进行规定;通知方式为公告,通知主体为法院。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激励机制主要由诉讼费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相关证据制度构成,前者主要有关诉讼费用免收和减收的规定,后者主要有符合规定下的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和法官调查收集证据。关于制约机制,我国有案件范围和前置程序的制约;在诉讼费用制度中禁止风险酬金和适用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费用制度;有较高的起诉证据材料和适格当事人要求的制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范围的制约。第七章研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以及运行机制的基本内容。我国未来证券集团诉讼的指导思想是保护普通投资者合法权益,基本原则是建立激励型的运行机制。关于正当程序机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应该允许加入制与退出制并存,应该规定集团成员的二次退出权、程序参加权与上诉权;应该规定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相关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及其产生、更换程序;通知方式区分小额投资者和大额投资者而定。关于激励机制:应该许可律师风险酬金;对代表人进行奖励;实行费用自担;原告集团无需对信赖、被告的过错及损失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关于制约机制:应该取消前述制约机制,只设立以先决条件为主要内容的确认程序。关于赔偿分配机制:一、二级市场分别以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标准为据,在估算中确立“合理精确度”原则;包括索赔通知、权利申请和确认的索赔程序,提前到和解程序之前;和解程序中,应明确法官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建立听证程序;关于赔偿金分配程序:可参考美国相关经验,但我国应由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刘珂[3]2015年在《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对证券投资者民事权益保护仍过多停留在国家公法监管层面:市场准入、事中监管到事后行政处罚,仍旧主要依靠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各种行政手段和方法。市场经营主体侵权行为引发投资者民事权益损害的后果,所承担的依然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责任承担方式。即便市场经营主体违法程度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程度,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严厉但却极少使用。行政、刑事等公法上的责任貌似手段严厉、处置严苛,但这般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民事实体权利受到实际损害的证券投资者来说却于事无补。证券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是入刑后的刑事处罚,旨在维护宏观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调整社会公共利益和维系社会公共关系,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民事权益作为一种私法上的利益被长期排斥在法律救济之外。随着证券业的兴旺发达,证券市场不断成熟,世界各国越来越强烈的认识到“投资者”是一国一地区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和核心要素,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直接关系证券业的兴衰成败。世界各国纷纷将证券投资者民事权益救济作为证券法制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外国证券私法化倾向亦愈发浓烈,对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进行弥补是法律彰显对私法领域投资者民事权益保护最直接的体现。修改后的《证券法》已经确立“民事责任优先”责任承担方式,并逐步扩大投资者民事赔偿案件可诉范围,这是证券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应当建立与民事责任优先相配套的投资者民事救济法律制度、机制,并适应证券经济的发展建立多元化多层次投资者民事救济体系。本文站在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行特别救济的角度,充分尊重证券投资者作为商事主体以及证券市场对效益价值的追求,结合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救济制度、非诉讼救济制度基本原理,充分借鉴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在投资者民事权益救济法律制度相对发达和成熟地区的先进经验,辅以符合证券投资者特点的程序保障机制,旨在构建可供投资者选择并能切实实现民事实体权利救济的完整制度体系,这必将彻底改变证券投资者在民事权益上标榜“有权利”却始终无法实现“能救济”的尴尬处境。

连晔[4]2004年在《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因果关系认定为中心》文中提出在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如何判定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分配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长期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大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借鉴美国证券法上的“推定信赖” 和“欺诈市场理论” 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种推定因果关系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效力,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将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采用比较的方法,以大陆法和英美法上民事证明责任的本质——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英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证明要求——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证明责任的分配为主线,厘清了《规定》运用“推定信赖”和“欺诈市场理论”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笔者认为《规定》运用“推定信赖”和“欺诈市场理论”认定因果关系并未改变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而是仍由原告承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是运用“推定信赖”和“欺诈市场理论”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大大减轻了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不须直接证明因果关系,其只要提供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基础事实存在,就完成了其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文章最后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对建立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张辛欣[5]2007年在《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文中指出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直接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这一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是对"公开"理念的背离。本文旨在提出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和方法。第一章是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律上的认识做了一个完整的介绍,通过与契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独立责任的比较,着重指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形态是一种侵权责任,并建议我国应尽早采侵权责任来规制虚假陈述行为。第二章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请主体和责任主体做了评述,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证券法律相关规定,与我国比较之后指出在我国证券法律在这两者规定上存在的缺陷并阐述完善意见。第叁章分析了发行人、发起人,证券承销商、保荐人,董事等高管人员,专业中介机构与实际控制人等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以及各责任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免责事由。第四章论证了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一个特点,主要从事实和法律因果关系这两个点切入,指出在我国应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第五章是关于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制度悬而未决问题的几点构想,也是本文创新的重点所在,主要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制度前置程序、诉讼形式是否应采"集团诉讼"的模式、推行"风险诉讼"制度、虚假陈述纠纷的非讼解决方式以及建立证券市场赔偿基金等五个方面进行系统阐述。

刘艳军[6]2007年在《论证券欺诈诉讼》文中指出中国证券市场已经走过了十余年历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对我国国民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建设都起到了无可挑剔的积极作用。但整个市场由于发展超常规、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加之当时建立市场的主导思想是为国企解困服务,相对而言,忽略了保护投资者的内容。而由此衍发的市场监管滞后、上市公司市场圈钱、券商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比比皆是,直接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纵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除加大社会各方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力外,还建立了面向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诉讼制度。对于投资者遭遇证券欺诈而发生的求偿问题,目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必须直接面对。证券欺诈诉讼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属于法律制度上的新问题新情况,这些问题的出现,暴露了现行法律制度的不一致乃至冲突之处。一方面,反映了改革开放进程中,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活动与颁行时间稍早而相对滞后的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该类案件表面上只是涉及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保护的问题,但由于证券市场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其解决不是孤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指导各地人民法院正在进行或未来可能发生的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的规定。该规定的颁行是司法介入证券市场纠纷的标志和开端,也是我国司法急需与经济发展并进的需求。目前虽然有通过诉讼解决虚假陈述案件的可能性,但就案件受理和审理情况而言仍是非常薄弱和欠缺的。就目前尚无案件审结的状况看,投资者受保护的状况堪忧。比较国外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的制度,关于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内容,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司法救济手段。正是这一内容的存在,因投资者的诉求而大大增加了违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投资者权益也通过诉讼机制得以保护。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规范,从券商暴利时代走到规范发展时代,对投资者保护也提升到异常重要的地位。目前,囿于法律规范的缺漏和操作性的缺乏,使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事实上仍建立在空中楼阁之上。虽然《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为受虚假陈述侵害的股东提供了救济渠道,但确切的说这并不是所开创的新制度对投资者权益的保障,而是针对侵权诉讼,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运用于受理和审理在证券市场发生的欺诈案件,其侵权之诉的法理是早已有之。鉴于此,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前期暂停受理虚假陈述案件的规定则显得毫无依据。本文是一篇系统研究以构建诉讼程序为中心的证券欺诈诉讼的博士论文。全文由序言和正文六章组成,共15万余字。本文以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所引发的诉讼为研究对象,从欺诈、证券欺诈的行为类型、诉讼方式进行分析比较,主要探讨该类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参照世界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则设计,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证券欺诈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技术设计。因此,在法律层面如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从而给予投资者以保护即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不局限于现已出台实施的司法解释,而是在着眼于比较国内外证券诉讼机制的基础上,认真根据我国国情和现状,探究在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案件中确定当事人范围、管辖规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适用诉讼程序、执行以及如何防止滥讼等问题,从而分析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进一步构建我国证券欺诈诉讼的程序设计,以使整个机制在启动时能保证当事人便捷、高效的行使权利以及确保费用低廉等原则,切实起到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序言主要概述本文的选题背景、价值和理论意义,以及涉及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针对目前证券市场欺诈行为频繁发生、投资者得不到有力保护的国情,深入分析我国理论和实践领域的研究现状,指出一些不足和缺憾。笔者认为,在面对证券欺诈这一新型诉讼时,应保持全新的视野和立足于经济及社会的立场。将证券欺诈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一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关于这方面的制度尚不健全,最直接能依据的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随着市场发展,此类案件可能呈持续上升趋势,司法机关如何应对和解决该问题,立足于此研究有着积极的实践意义;二是对于论文研究范围的界定问题,并非所有关于涉及证券的民事案件都将纳入本篇论文的范畴,只有证券交易行为与侵权相关时才成为一类较为特殊的案件类型。即是针对目前市场影响较大的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案件进行分析研究,而将一般意义上股民与证券公司纠纷、股票买卖纠纷等排除在外。其目的在于细化对这些案件受理审理的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叁是引用“证券欺诈”而未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为题主要是考虑到应与国外相关规定及称谓(Securities Fraud)相一致,其所指称的证券欺诈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即是一种侵权求偿行为。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在该类案件审判尚不成熟的前期,整个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就该问题发起了积极的探讨,为推动司法解释的出台做了非常有益的工作。由于行业的差距,金融业法律人士、律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待此问题的看法上也是不尽相同。这就需要综合各方观点、统一认识过程,这也是本文的目的之一。第一章证券欺诈提出欺诈及证券欺诈的概念比较及构成要件并作分析,对本文研究的对象定位。在此章界定了欺诈与欺诈行为,并提出其构成要件,为下文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认定分析奠定基础。文章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将其归入侵权行为的范畴,这一点是下文对证券欺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论述的前提。其后,界定了证券欺诈行为,提出了其构成要件有叁:(1)必须实施了欺诈行为;(2)欺诈人须有欺诈的故意;(3)损害与欺诈之间有因果关系。指出了证券欺诈行为与一般欺诈行为存在的差异,进一步分析了广义的证券欺诈与狭义的证券欺诈之间的区别,将本文的诉讼案件指向的欺诈行为定义在广义的基础上,即涉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因欺诈客户多属于一般性质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单一,所以未纳入本文研究范畴,其诉讼可以通过普通程序解决。同样,因为目前欺诈发行的案例非常少,且这类案件还涉及监管部门发行审核问题,随着加强发行监管力度,此类问题将能得到妥善解决。第二章证券欺诈的主要类型将本文论述所涉及的证券欺诈的类型: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进行阐述并与国外对比介绍,阐释这几类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及认定。此章所述内容在我国直接体现在《证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中,但关键在于仅仅是法条的抽象性规定,难以将证券欺诈这类复杂问题剖析清楚,更不用说仅以此为认定的依据。而且事实的多样性给案件的审判增添了难度,何况在这样一个全新的领域,如果没有理论的分析指导,其后论述将更模糊不清。文章集中分析了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这叁类证券欺诈行为,为审判该类案件分析了诸多事实情况,其构成了审判中事实认定的基础。第叁章我国证券欺诈诉讼的概述对我国证券欺诈诉讼进行概要分析,其中主要论述证券欺诈诉讼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评析、实施该制度的价值以及建立其的基础。证券欺诈诉讼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禁止到解禁的发展历程,可总结为:驳回起诉阶段、暂不受理阶段、有条件受理阶段以及审理实践阶段。笔者分阶段以案例事实及司法动态为依据,解析各阶段的特点及司法处理方式,把证券欺诈诉讼从最早的仅有刑事处罚到目前的民事侵权求偿并存的状况,进行了理性分析和探讨,并对此予以评析,其中涉及对多部司法解释的解析。对于证券欺诈诉讼的价值问题,从其市场作用的角度出发,提及了包括补偿、威慑功能在内的多项功能,进一步说明建立和完善该类诉讼制度的积极意义和现实意义。在谈及建立该制度的基础时,尝试性地提出了其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基础等问题。第四章证券欺诈法律规范——以美国法为例,此章对国外证券欺诈法律规范方面的分析,并没有泛泛列举各国法律,而是有针对性的选取了最具代表性,也是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国家——美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为中心予以探讨。深入剖析了在其各法律规范下的证券欺诈诉讼的构成要件,其中包括了作为原被告的资格问题、诉讼时效、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赔偿的确定等。第五章证券欺诈诉讼适用程序比较本章集中比较了不同国家涉及的证券欺诈诉讼所适用的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制度,有利于我国建立该制度能得到充分借鉴。第六章构建和完善我国证券欺诈诉讼程序这是本文的重点也是对我国现有制度的完善和有益补充。以程序规则为主线,详细论述了从管辖、诉讼方式、当事人确定、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到裁判文书的执行等程序设计。重新审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结合国情在具体程序的设置上提出了利于实践操作的看法和主张。阐释了在程序中出现亟待解决的、不符合操作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了有所助益的解决办法。本文从务实角度设想和构建我国证券欺诈诉讼制度,这既为充分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又为填补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赔偿机制缺位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从系统论角度出发,综合运用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等学科理论,采取定性研究的方法,对文献和实践进行分析。博取国内外该领域的研究现状和成果,以比较研究方法借鉴国外先进做法,探询程序设计理念。本文从实践角度入手,首先提出建立该项制度的积极意义和社会效果,然后将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的制度加以分析研究,抽出目前我国诉讼制度中能加以改善运用的制度,理顺诉讼主体之间关系及程序步骤,优化诉讼程序,避免恶意诉讼。从证券类纠纷日益增多的现象,谈及如何构建我国证券欺诈诉讼的程序机制,从而完善和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通过上述方法,从整体上涵盖了我国建立证券欺诈侵权赔偿诉讼机制的内容。

于守华[7]2007年在《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文中提出《论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一文,从分析注册会计师1在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2入手,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的疏漏。运用大量确凿的数据资料剖析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是本文的一大特色。研究方法上以法学方法为主,经济学方法为辅,社会学方法作为补充,多学科相结合。全文共设十一章,以银广夏事件3为典型案例,多角度、全方位地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层层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结论。第一部分研究背景、研究方法及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现状介绍第一章导论介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背景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特别指出研究方法亟待改革。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中,必须因势利导,重视研究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学取向,注意经济分析方法的导入。法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方法的统一,是法学发展中竞争与融合的必然趋势,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必由之路。第二章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和重大性标准讨论以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函[1993]122号)为标准,确定虚假陈述的法律含义,又以《证券法》中的列举性规定描述了虚假陈述的叁种行为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和盈利预测的关系进行分析。虚假陈述的判断必须以重大性规则为标准4,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条件,本节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得出比较科学的、兼顾各利益主体的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最后提出本论文的主要问题: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途径。第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通过实证比较研究,充分借鉴各方面资料,总结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用经济学方法对误区进行分析和计量,并从法学根源上5作深层次的探讨。笔者就消除误区的途径客观地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提出“突破传统桎梏,确定注册会计师服务的公共产品性质,重视全面质量控制,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重构是解决误区的唯一出路”这一核心论点。第二部分专家框架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第四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首先对专家责任的一般概念进行限定,指出专家责任可以分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专家对当事人不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对于专家责任的具体构成、专家行为与法律责任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专家责任的分担等,也进行了较为深入剖析。注册会计师从一开始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具备所有专家特征。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具有经济学中“公共产品”的特征,在法学上应确认为“公共产品”责任。第叁部分注册会计师过失、欺诈及侵权行为研究第五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讨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过失和重大过失,以及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的区分,充分肯定损害的因果原则、责任法定(或合同约定)原则和责任相称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故意、欺诈、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等概念的界限,从理论上进行划分。结合我国注册会计师欺诈实际情况,从会计信息欺诈和审计欺诈两方面进行探讨,特别强调了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行为界定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和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首先对除第叁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6特别作出说明,通过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提出我国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重点分析了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观点分歧7。强调审计侵权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免责条件。第四部分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第七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划分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有待探讨的问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采取属人主义原则,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属地主义原则相冲突。笔者对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及建议。我国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规定也存在缺欠,建议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部门中,以便尽可能合理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最后通过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避免承担民事责任的对策。第八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民事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利益关系第叁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具有高度信赖关系8,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法律责任应并入侵权法理论救济范围之内。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9,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在此基础上研究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与分摊要求所有侵权者要负共同责任或共同与分别责任。第九章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虚假鉴证报告通过不同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的横向比较,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后法律责任的演变10,指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趋势——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研究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阐述了会计师事务所两项主要业务:验资和审计。特别分析了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责任视同一种特殊的专家责任的论点,即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之外的“第叁种责任”。此外,也论述注册会计师案件的合理诉讼时效问题。第五部分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研究第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梳理出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存在的缺失和疏漏,指出缺失和疏漏所引起的问题和弊端,由此提出宏观立法思路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结论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11”。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12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zero defect)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供产品的过程之中。也就是说,本文论述的每一章内容,都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公共产品”的一个生产环节,注册会计师行业每一层次、每一阶段都必须进行彻底的法制化管理。立足于法学基础理论,结合经济学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进行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

潘长春[8]2005年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认定中最复杂的问题,人们为此作出了种种努力,提出了各种学说。事实证明,企图用一个或者几个标准来解决任何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可能的。在解决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时,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已经无法满足公平、正义的要求。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而来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则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这一作法也得到了我国立法的认同。本文就试图从一般的因果关系理论入手,论证此种情况下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合理性。并就我国这方面的最新立法进行浅显的探讨。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阐述已有的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和证明责任两方面,分别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和实践。 第二部分说明已有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解决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中在认定规则及证明上所面临的困难。 第叁部分介绍美国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与实践。重点介绍信赖推定与欺诈市场理论。 第四部分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因果关系的有关规定,评析其可取之处以及存在的不足。并就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发表个人看法。

邹梅元[9]2008年在《论证券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侵权行为是指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由于过错,违反民法、证券法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证券侵权行为是一种商业侵权行为,本质上应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获取非法利益或减少损失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券侵权行为的典型表现为四种行为类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欺诈客户。举证责任分配,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享有的,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的权力。考察证据距离远近、当事人举证能力强弱、实体法立法宗旨以及证券法律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关立法例,在四种典型证券侵权诉讼过程中,应结合构成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法律要件,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把通常由原告所负担的对构成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其具体内容是:原告承担证明被告存在证券违法行为以及原告自己存在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承担证明自己的主观上没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韩朝炜[10]2013年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叁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叁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叁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叁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参考文献:

[1].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证明责任分担研究[D]. 陈妙.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2]. 证券集团诉讼研究[D]. 罗斌. 复旦大学. 2010

[3]. 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制度研究[D]. 刘珂.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因果关系认定为中心[D]. 连晔.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5]. 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D]. 张辛欣.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6]. 论证券欺诈诉讼[D]. 刘艳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7]. 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D]. 于守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8].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问题研究[D]. 潘长春. 武汉大学. 2005

[9]. 论证券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D]. 邹梅元. 湖南大学. 2008

[10]. 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D]. 韩朝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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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证明责任分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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