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刍论

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刍论

杨磊[1]2004年在《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刍论》文中指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行政法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在我国确立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对于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政府的“依法行政”以及适应WTO提出的市场环境要求均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目前,国外在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方面已有不同模式、各具特色的制度,我国仍未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立法上的滞后。当然,确立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在立法、司法以及司法机构设置等方面尚有诸多问题需要研究。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理论的整理,分析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不足,阐明在我国确立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结合我国现有司法制度的背景和司法实践中的理论,希冀为该项制度在立法建设、司法操作和司法机构设置方面提供一种思路和可供参考的理论支撑。 全文叁万六千余字,分五个部分。简而言之,它们的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概述。该部分主要对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进行介绍,并系统地分析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第二部分: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该部分介绍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容、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着重阐述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现况并加以分析,指出现有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看似完备的监督机制缺乏实效。 第叁部分:确立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该部分分别从若干方面阐述了在我国确立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述了我国已具备建立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即确有必要且确有可能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第四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构想。该部分总结了一些理论界的见解,就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方式和标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裁判、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较完整地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和构想,同时对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的宪法的司法化、司法审查的司法机构设置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五部分:结语。该部分是对本文基本观点和构想所作的简短总结。其中第叁部分和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

何建龙[2]2014年在《论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我国提出以后,法律在我国就具有了较高的权威性。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而行政执法又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因此,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的好坏直接影响依法行政乃至依法治国成败的关键。加强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是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执法、严格执法的重要途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日渐增长,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在不断的向前推进。然而,我国现有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已逐渐不能适应空前膨胀的行政执法权,导致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乱用执法权、滥用执法权、违法执法等现象频频发生。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工作的缺陷也不断的浮出水面,如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缺乏全面监督、全程监督、积极主动监督,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与实施程序,对行政执法的检察建议无相关的法律后果,公共利益受到行政执法的侵害时无相关的法律救济以及只能对行政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检察监督等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力的滥用不但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损害了政府形象,而且已经大大阻碍了我国的法治进程。身为法定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是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个人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有效统一实施。检察机关在监督行政执法的实践中,解决出现的违法执法、滥用职权等问题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强化检察监督,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写作。首先,通过对目前我国行政执法的现实、执法现状进行分析学习。其次,找出现实执法中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存在的不足。再次,借鉴域外一些国家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为完善我国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提供参考。最后,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一部分,主要讲述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理论。包括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概念、理论依据以及宪法和相关法律的依据,指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实施检察监督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第二部分,主要是对目前我国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特征、监督方式及存在不足的原因进行分析。通过对现状的考察,发现不足,找出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的症结之所在。第叁部分,主要是对域外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分析。通过对前苏联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分析研究,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提供参考。第四部分,主要是完善我国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的对策。通过借鉴域外一些国家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历史经验和我国当前的实际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包括对行政执法树立全面监督理念、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措施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李沫[3]2010年在《服务行政视野下的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行政法学语境中,激励型监管是为解决市场失灵,弥补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的不足,行政主体通过采用经济诱因的方式,正面激励、引导市场主体自愿按照政府意图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其既定的政策目标的非强制性行政活动方式。事实上,激励型监管同服务行政的行政民主、行政效率、行政的民本思想或人文关怀等理念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同时,制约与激励是现代行政法的应有之义,激励机制的不断强化也是行政法的一大发展趋势。由于激励型监管具有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所不具有的诸多优点,随着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服务行政的兴起,在我国普遍确立、推行激励型监管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当然,激励型监管也有弊端,克服激励型监管的弊端使得激励型监管的法制化成为必要,同时,激励型监管法制化也是推动我国激励型监管尽快普遍确立的必然要求,是服务行政的必然要求。激励型监管的法制化应当遵循和贯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行政法治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对于行政法治原则,主要是指法律保留原则在激励型监管中的适用问题,除非特殊事项,激励型监管原则上不适用法律保留;由于激励实质上可以看作为一种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行政承诺,因此,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就非常重要;比例原则对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可以保障激励型监管的适度;正当程序可以维护行政相对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还有助于激励型监管目标的顺利实现。这四项基本原则在激励型监管的法制化中均应予以确立和贯彻。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激励型监管实体立法进行考察可以总结出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结合这些经验以及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的基本原则,我国激励型监管实体立法及其完善首先应当继续进行放松监管及现有体制的改革。同时,激励型监管的适用范围和立法层次也尚需拓展和提升,且立法中应贯彻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比例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保留原则在激励型监管中的有限适用,因而立法的层次可以多样,但立法形式只能采取分散立法的模式。激励型监管行为都适用行政程序,在服务行政理念下,我国行政主体对激励型监管程序的启动也应负起积极义务。对于激励型监管的程序立法及其完善,同样应注意对激励型监管法制化基本原则的贯彻,特别要确立和完善对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予以贯彻的激励型监管适度保障程序,以及对信赖保护原则予以贯彻的激励型监管的撤销、废止和变更程序。除了制定和完善相关实体立法和程序立法,明确激励型监管中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和法律责任也是必不可少的内容,特别是相对人和第叁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单方激励型监管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行政合同激励型监管中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王超[4]2010年在《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与非必要性》文中研究说明行政诉讼与调解制度都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行政自由裁量权允许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处分行政权,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面临解决行政纠纷时在法律适用上平等,这些条件决定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具备建立的可能性。①倘若在当下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容易给法官滥用职权和行政权逃避审查提供合法外衣,而要设计缜密的制度来防备这一点又会增加司法成本,更何况法院当前并不存在行政纠纷案件的数量压力,因此我国不具备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王清, 朱曦[5]2015年在《刍论国际人权法视野下我国网络信息监管正当性要件》文中认为分析国际人权法对言论自由权限制的具体规范,概括网络信息监管的正当性必须具备叁个要件,即监管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法律,监管必须符合比例原则,被监管方应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李五星[6]2010年在《论当代中国的宗教法制建设》文中指出本文试图以分析宗教法制发展的历史动因为契机,对新中国的宗教法制建设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探询,在厘清其脉络、依据、必要性、成就、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宗教法制建设的总体(包括宗教立法、宗教执法、宗教司法、宗教普法等)设想,并对一些重要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思考,为我国的宗教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本文首先系统阐述了当代中国加强宗教法律建设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其次,通过揭示宗教法制的历史发展动因,为当代中国宗教法制建设提供方法论佐证;叁是概述中国宗教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总结取得的成就、有益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再次,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对当代中国宗教法制建设提出自己的设想,并对一些理论问题作了一些有益探索。论文的基本框架结构共八个部分组成。引言,论及了选题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概念的厘定。第一章,论证了宗教法制建设的依据、必要性。从依据上分析,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是宗教法制建设的基础理论依据,我们党的宗教理论是宗教法制建设的直接理论依据。从必要性上分析,我国加强宗教法制建设是宗教工作的必然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战略,构建法治社会的需要;是倡导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第二章,分析了宗教法律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动因。宗教法制从产生到发展是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宗教等各种因素互相作用的结果。其中,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推动宗教宗教法制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动因,国家的产生是推动宗教法制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因,宗教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主动改革,适应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又促进了宗教法制的发展。第叁章,梳理和总结了新中国宗教法制建设的发展历程及其特点。新中国宗教法制建设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探索时期,建国后到改革开放以前的基本确立和曲折发展时期,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完全确立和全面发展的历史时期。在不断探索过程中,中国的宗教法制逐渐完善,实现了由完全依靠宗教政策管理宗教事务到以宗教政策为主、宗教法规为辅管理宗教事务,再到以宗教法规为主,以宗教政策为指导的历史转变。第四章,概述和分析了宗教法制建设的成就、基本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宗教法制建设的成就:宗教立法体系基本确立,宗教执法稳步推进,宗教普法有效展开。宗教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经济上大力发展生产力,是处理好宗教问题的重要基础;政治上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是宗教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目的上,积极引导宗教界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不断完善宗教法制建设的关键;管理方法上,坚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探索路径上,坚持从实际出发,倡导积极稳妥的探索精神。宗教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立法上,宗教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法律层次较低;执法上,执法主体力量薄弱,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缺乏必要的协调机制和有效规范;普法上,整体法治环境和法治意识薄弱,在宗教普法的内涵、对象、形式等方面存在着误区和不足。第五章,完善宗教法制体系的构想。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的宗旨和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目的;坚持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离、独立自主办教、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宗教立法体系。通过不断制定和完善宗教法规;加强宗教执法和宗教司法保障,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继续加大普法的力度,提高广大干部、信教群众和非信教群众的法制意识,逐步形成法律齐备、严谨统一、执法有据、公正严明、守法自觉、主动护法的宗教法制体系。第六章,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理论思考。政治层面上,如何加强党对宗教法制建设的领导,处理好宗教方面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以及宗教信仰与无神论的关系。法制层面上,如何坚持以政策引导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处理好党的宗教政策同国家法律的关系;在宗教立法中如何处理好宗教立法与其他法律法规、民族政策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关系;在执法上如何处理好宗教执法上的协调共管关系。宗教层面上,如何处理好爱教与爱国守法的关系;如何处理好“绝对”与“相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关系;以及如何发挥教义、戒律中与社会公德相适应的积极因素,处理好宗教内部规范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继续为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余论,掌握宗教的发展趋势,借鉴历史上依法管理宗教的经验是必不可少的。如何掌握宗教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的影响,了解我国历史上宗教浓重的人文主义传统,宗教间及政教之间和平共处,以及政权高于教权的历史特点,如何借鉴原苏联坚持政教分离,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加强科学无神论教育的经验教训等,对我国当代的宗教法制建设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了不同程度的挖掘与整理。结束语,加强宗教法制建设,保障和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要全面贯彻党制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办教”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努力创造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条件,完善宗教领域的法律法规,保障宗教界和宗教徒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逐步实现宗教事务管理的制度化、法制化,为宗教信仰自由提供宽松、有序的法制环境。从宗教界来讲,顺应社会的发展趋势和时代的要求,积极调整自己,与社会主义社会更好地相适应。遵守国家法律,依法从事宗教活动,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为宗教和睦、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国家发展继续发挥有益作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长期相伴随,宗教只有与社会主义相适应才能更好地生存和长期发展。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们素质的提高,宗教也会在这个过程中逐渐远离人类舞台,走向自己消亡的历史终点。

吴萍, 毛军华[7]2007年在《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刍论》文中研究指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不对称性、强制性以及公益性等区别于一般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加之现行民事(劳动)争议及行政争议处理机制本身的诸多弊端,使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救济在程序的选择、启动以及司法处理等方面存在不少困难,社会保险权的实现陷入了较为尴尬的境地。笔者认为,借鉴国外专门化的社会保障争议解决机制,构建以"行政裁决—诉讼解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争议解决之独立程序,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权直接、及时且有效的救济目标。

张轶华[8]2005年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本文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土地征收制度的理论基础;土地征收目的的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法律程序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其中对土地征收制度的理论基础,从土地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和土地征收权设定两个方面加以阐述。在明确了土地征收制度的理论基础后,本文着重从土地征收目的的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法律程序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叁个方面来探究土地征收制度立法中的问题。对于土地征收目的的法律规定和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主要从:各国(地区)对土地征收目的的法律规定、国外土地征收法律程序的立法例规定;我国土地征收目的的法律规定、法律程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目的的法律规定、法律程序的立法这叁个子问题来加以论述的。而对于土地征收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即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首先在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与补偿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借鉴国外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方面先进经验,对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构想。

李德龙, 林芳森[9]2005年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刍论》文中研究指明长运公司在诉讼中的遭遇,揭示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在法律和实践方面均非常混乱的现状。法学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本文从分析“投资人主义”、“公章主义”、“负责人主义”的确立依据着手,探讨了公司、公司股东、董事长、公司外第叁人、公司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确立中的地位等问题,以期能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王艳芳[10]2011年在《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并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从2004年造成近百万群众饮用水中断26天、直接经济损失达3亿多元的那起震惊全国的“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到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紧急叫停总投资达1179亿元“未环评先上马”的30个大型违规建设项目,以及2005年11月13日吉化爆炸引起的松花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再到2006年由于政府行政不作为导致的甘肃徽县数百万群众血铅超标和湖南岳阳饮用水源砷超标两起重大环境事件,2008年阳宗海砷污染事件和2010年西南地区干旱问题等等。这些突出的环境问题为我国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敲响了警钟,拉响了警笛。因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完备的功能,再加上政府具有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责和环境本身的公共物品性;况且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组织和个人能够独立于政府完成环境保护的使命,所以我国政府必须利用其法律赋予的职能,带着危机意识在全社会范围内,承担起保护环境的法律责任和使命。虽然我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自己具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并采取了一定措施减少污染,保护环境。但是,这些与国外的大多数国家比起来,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还远远不够,还没有把自己摆在环境保护的主体地位上。再加上长期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些政府部门还没有意识到目前的环境危机感和自己的责任感。而国外很多国家不仅意识到了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重要性,而且还对其做了比较详尽且有效的规定。为了更好的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落实科学发展观,我们必须加强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建设。本论文通过对造成环境问题的原因和有效保护环境事项的深入分析,找出了解决环境问题和有效保护环境的主要责任人——政府。文章首先介绍了我国政府、政府环境责任的含义,并着重强调了文中政府环境责任是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其次阐述了我国有关政府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定和当前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最后参考并借鉴国外政府环境责任(如美国、日本、俄罗斯等)中的精华,对我国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参考文献:

[1]. 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刍论[D]. 杨磊. 郑州大学. 2004

[2]. 论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制度[D]. 何建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3]. 服务行政视野下的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研究[D]. 李沫. 中南大学. 2010

[4]. 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与非必要性[J]. 王超.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10

[5]. 刍论国际人权法视野下我国网络信息监管正当性要件[J]. 王清, 朱曦. 出版科学. 2015

[6]. 论当代中国的宗教法制建设[D]. 李五星. 河北师范大学. 2010

[7]. 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刍论[J]. 吴萍, 毛军华. 江西社会科学. 2007

[8].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张轶华. 吉林大学. 2005

[9].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刍论[J]. 李德龙, 林芳森. 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学报. 2005

[10]. 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完善[D]. 王艳芳. 昆明理工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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