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公益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从实体法走向程序法

经济公益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从实体法走向程序法

徐石江[1]2011年在《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法是保护公共经济利益的实体法,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公共利益的特殊程序法,二者具有制度价值上的契合性。可诉性是法律规范的普遍特征。经济法的叁大主要组成部分——市场规制法、经济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都无一例外地应当具有可诉性。由于传统的叁大诉讼制度对于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存在权利救济上的非经济性和操作上的非科学性。因此,经济法的实现应当寻求新的诉讼程序法。于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就应运而生了。传统诉讼制度在保护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却困难重重。经过学者们的长期研究,公益诉讼虽然已获得了理论上的自洽性,但要想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效,解决公益普遍受漠视及司法保护不力的现实问题,必须要清醒认识到公益普遍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侵权行为,更有行政机关的渎职滥权行为,故在公益司法保护上必须坚持综合审理与能动司法理念,这就必然要求打破传统诉讼类型的划分方式。因此,笔者反对把公益诉讼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而应当从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分为经济领域公益诉讼、政治领域公益诉讼和社会领域公益诉讼,其中,经济公益诉讼显然属于经济领域公益诉讼,并且在我国是最迫切需要开展的公益诉讼类型,揉合了学界所主张的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也包含了证券欺诈等“准公益诉讼”类型。在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时,要充分认识到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审理到执行的各个阶段的特殊性及其与传统诉讼方式的不兼容性,这也是我国经济公益诉讼虽已付诸实践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的原因所在。因此,对经济公益诉讼的实施困境与出路进行分析与探索是经济公益诉讼从理论走向实践的必由之路。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通过对经济公益诉讼实施困境与出路的分析,进而形成有利于经济公益诉讼实施的激励机制。全文共分七章。第一章主要论述经济法与经济公益诉讼的关系。首先论述了经济法的产生背景及其公共利益本位,然后分析了诉讼制度的世界发展趋势:诉讼制度的目的从保护个人利益到维护公共利益转变,原告诉之利益从直接利害关系到间接利害关系变迁,以及公益诉讼产生的历史必然。公益诉讼的分类在理论上虽然尚未统一,但为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公益诉讼不应沿袭私权保护的法律传统分类方法,而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各领域矛盾状况进行研究和实践。经济公益诉讼正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法与经济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发展历程上的契合性,而且具有利益本位上的一致性。经济公益诉讼是经济法可诉性的重要保障和实现方式。经济公益诉讼的主要类型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差异较大,其中的原因除了法律文化方面的差异外,主要缘起于各国经济发展不同阶段所表现出的矛盾形式和紧迫性方面的不同。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公益诉讼应当主要包括纳税人诉讼、政府采购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品质量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证券欺诈公益诉讼、宏观调控公益诉讼等几种典型形式。第二章阐述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现实障碍。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某些深层次矛盾日益显露出来,公共经济利益受侵犯的现象也越来越明显:消费侵权、假冒伪劣商品、税款滥用、国资流失、市场监管泛力、宏观调控失范、环境污染严重等等。然而,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现有的诉讼体制,都无法为经济公益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另外,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及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政策的落实也要求法院对现有的诉讼体制与诉讼模式有所突破。因此,构建体现公众参与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法院自身改革的必由之路。但不可避免的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要全面付诸实践必然会受到观念与制度方面的双重阻碍。社会上公共利益最大理念的缺失、实务界缺乏法社会学理论及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导、传统诉讼模式所带来根深蒂固的影响等,构成了经济公益诉讼实施的观念障碍。传统诉讼分工体制、法院内部工作机制及司法监督体制则构成了经济公益诉讼实施的直接制度障碍。同时,我国司法权威严重不足、中介组织存在的功能性缺陷也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不得不考虑并加以克服的重大阻碍。第叁章对国外及台湾地区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评析。在古罗马,就有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分,公益诉讼的实质就是原告以个人名义保护公共利益,当然包含了本文所论及的经济公益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特别是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体现了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美国还存在环境公益诉讼、反垄断公益诉讼、告发人诉讼、纳税人诉讼等经济公益诉讼形态。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各种形式的经济公益诉讼。这些公益诉讼理念与实践值得我国借鉴,特别是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制度及法院保护公益方面的能动司法理念,尤其值得我国学习。第四章主要介绍了我国现阶段已经或急需开展的几种经济公益诉讼典型形态:纳税人诉讼、政府采购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品质量公益诉讼、证券欺诈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及宏观调控公益诉讼。这部分内容主要以案例分析为基础,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经验,阐述了这几种公益诉讼在我国开展的必要性、正当性与可行性,一方面印证了诉讼目的与诉之利益理论的发展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的体现,另一方面结合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症结对完善相关公益诉讼程序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和要求。第五章论述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中的起诉激励措施。起诉是诉讼程序的基础性阶段,如何对起诉主体进行激励以推动公益诉讼的实施,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和重点。经济公益诉讼应当实行全面的起诉激励机制,包括起诉主体类型与序位的明晰化、立案范围与标准的公开化、物质激励措施、法院指导制度等,其中的物质激励措施是最受关注的激励方式。应当建立以中介组织为主、个人和检察机关为辅的起诉主体制度,使公益诉讼成为中介组织的重要业务和收入来源,从而使经济公益诉讼的推动实施与中介组织的发展壮大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激励资金来源应当主要依靠胜诉提成制度以及通过发行法律彩票募集激励基金,为激励资金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此外,经济公益案件的起诉方式应当较传统诉讼模式放宽,可以采纳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制度,增强法院受理公益案件的能动性。诉讼费用方面广泛实行减、免、缓制度,切实解决案件进入法院难的问题。第六章主要进行经济公益案件审判制度的改革设想。这里的审判制度指法院内部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制度性因素的总和,包括初审管辖、审判方式、审理模式和法官的精英化。经济公益诉讼应当建立由高级法院为主、中级法院与最高法院为辅的初审管辖制度,这样有利于确保案件审判质量,这也是经济公益诉讼顺利开展的基础。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要充分考虑的经济公益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充分运用司法能动性来克服传统举证责任制度之不足,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经济利益。此外,应当建立经济公益庭,推行专业化和综合性审判制度,一次性地解决经济公益纠纷;经济公益庭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组成,并保障其享有足够的职业优越感和事业成就感。第七章主要论述经济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执行的强化与完善。生效裁判得以有效执行是实现经济公益案件诉讼目的的最终环节。为了有效克服我国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使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真正成为保护公共经济利益的有效手段,应当抓好执行工作的每一环节,确保案件结果得以全面正确地执行。应当废弃传统诉讼中的申请执行制度,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自动转入执行机制。强制执行中可以吸收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参与,增大案件执行力度和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可以充分利用声誉罚、资格罚等新型执行措施,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威慑力,督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在确保案件得以全面及时执行的基础上,应当对执行款实行胜诉份额限期保留和按比例分配提留制度,以确保起诉人的胜诉预期收入并促进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经济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形式,其制度构建既要坚持经济法的基本思想,也要认识到现有诉讼制度无法为公共经济利益提供充分有效的司法保护并进而需要进行相关制度创新。当然,社会公众对公共经济利益认知水平的提高、中介组织功能的完善、行政与司法的良好配合等诸多因素也对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起到巨大的作用。本文主要采取了比较研究、历史研究、法社会学研究及案例分析研究等方法。

黄小丹[2]2004年在《经济公益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这种理念的弊端在于,它关闭了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而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公益诉讼,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经济法自从其出现以来就被打上了社会法属性的烙印,它与公益诉讼之间具有契合性。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经济纠纷,而这类纠纷大多涉及社会整体利益,涉及广大民众的利益,其性质既不同于民事纠纷,也不同于行政纠纷。依照传统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是很难或者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予以解决的,从而在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方面形成了相当大的真空地带,使得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而经济公益诉讼恰恰能够弥补这种缺陷,从而成为解决这种纠纷的有效司法制度。 作者共分四个部分对经济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 第一部分 阐述了经济公益诉讼的基础理论。公益诉讼作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古罗马时代就已有之。它最显着的特点在于:1、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即原告资格的广泛性: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有所体现,但国家干预的成分较多;3、原告在胜诉后可以得到国家的奖励。公益诉讼尤其是经济公益诉讼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却缺少公益诉讼的种类。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改革开放以来层出不穷的经济违法案件正说明经济公益诉讼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现实基础,它的问世是新型社会冲突出现的必然结果。 第二部分 论证了经济法与经济公益诉讼的关系。任何法律一经制定,都应当有一个实施的问题,法律的价值不在于它制定的完善,而在于它的实施。并且,在现代法治社会,经济纠纷的主流解决模式已由传统的行政干预型转变为现代的司法裁决型。经济立法也应当有意识地通过强化法律的可诉性来适应并且推动这样一项有意义的制度变迁。然而,现实中的情况却是缺乏可诉性成为了不少法律的症结,尤其是经济法的通病。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这就是经济法的可诉讼性缺陷。要弥补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必须建立一种人人都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制度,即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这种诉讼形式有着与传统诉讼不同的诉讼机理和价值取向。因为我国绷于的民事诉讼只能解决对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而不能一并保护公共经济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险,决定了它应当有特殊的程序法与之相配套。它的存在和发展缘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建立这种制度有助于经济法独立学科地位的确立。衡量经济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是否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其主要标志不仅要看某些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是否颁行,经济法律制度是否作为该国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业已确立,而且要看是否有相应的诉讼法程序与其相适应。如果经济法有与自己相配套的经济诉讼制度,则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就会清晰。 第叁部分介绍了经济公益诉讼的审判机构。正如对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争议一样,我国法律界对经济庭的存废问题的争论也由来已久。“经济庭取消论”曾一度占据主导地位。此观点认为:1、经济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理应始于计划经济,终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取消经济审判庭的建制,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2、经济审判庭的理论支柱是经济法学,但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经济审判庭的业务活动实在无法兼容。其实,这种论点扭曲了经济庭乃至法院与经济体制的正常关系。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以解决其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哇运行。不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始终未曾改变过。如果说八十年代经济庭初创时期尚带有一些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的话,那么,随着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经济庭的审判功能己与计划经济体制无必然联系二“经济庭取消论”者看到了经济庭初创时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一定影响,但未注意到经济庭自身在适应审判功能上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庭,以诉讼程序法为亘一标准设置审判庭,使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倒置,产生了实体法国绕程序法运作的现象。同时也难以保障司法机关有效监督行政机关实施经济法的行为,并且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了讼累。为此,我们觉得经济庭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同时也有进行改良的必要,只有改良才能使经济庭名副其实。 第四部分论述了经济公益诉讼的典型适用。近来,现代型诉讼一词非常盛行,但这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含义。一提到现代型诉讼,人们立刻会想到环境和资源保护诉

吴俐[3]2005年在《群体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自十一届叁中全会以来,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使经济主体的社会联系向广度和深度拓展,社会现象之间的制约与互动规律决定了伴随经济发展的必然是经济主体相互之间的冲突点的增加。因此,一种行为或事实引起众多主体的争议也就不断增多。例如: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推行,使众多农户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众多诉讼主体就同一件事诉诸法院的可能性增大;股份公司大量出现,股份公司经营者侵害众多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也必然导致群体纠纷的出现;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大量受害人与致污企业之间的群体性纠纷,等等。以上情况均具有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特点,诉诸法院难免造成群体性诉讼案件。 群体诉讼是指除共同诉讼制度之外的,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多数国家有为解决群体性纠纷所设立的群体诉讼制度,且形式及称谓各有差异。如美国采用集团诉讼制度,英国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日本选用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而德国则适用团体诉讼制度。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就是《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近几年,我国的群体诉讼案件出现以下的发展趋势。一,纠纷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群体性的纠纷还只限于涉及合同,产品质量的领域,但是近几年,群体性的纠纷涉及面逐步扩大。一提到群体诉讼,立刻会使人联想起新闻媒体、学者着述中常常看到的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公民权诉讼、社会福利诉讼等。二,受害人数迅速增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工业设备及大量生产销

洪一军[4]2016年在《新制度经济学视野下的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是,一个企业如果取得市场垄断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它势必压低产品的市场供给量,抬高产品价格,损害竞争者利益、广大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如何实现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救济是个重要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违法垄断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反垄断民事诉讼最困难的领域在于,当违法垄断行为损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单个损失的价值不高,合并在一起就是垄断者的暴利,谁来主张权利追责、如何将如此大规模的受害者组织起来维护共同利益实现接近正义的目标?救济发散利益、新型利益的方法在传统民事诉讼框架内困难重重,美国竞争法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此提供了很有效的范例和成功经验。但是美国反垄断集团诉讼究竟是惩罚垄断者的一把利器还是使司法承担更高成本让律师受益而被滥用的工具?存在很大争议,反垄断集团诉讼究竟能否引进我国,立法者和实务界持审慎的态度,且反对派为主流观点。本文立足于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制度变迁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和激励监督理论,综合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制度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案例分析、多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研究反垄断集团诉讼的制度来源、结构及演化,分析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运行的交易成本及其对法律规则实施的决定性影响,比较各种替代性安排的利弊,探求其程序设置的公平性,解决反垄断集团诉讼引入中国的体制性障碍和技术性障碍,由此提出我国反垄断集团诉讼程序的设想,试图构建出总体上比原来更好的实施机制。制度研究起源于对历史的追问和思考。美国集团诉讼自1938年规则确立、1966年修改、2005年再次修正以来,在反垄断案件的适用过程中经历了最初挫败、中期迷惑至近期严格监管中前进的曲折变化,使得微软、苹果、英特尔等高科技企业都卷入反垄断集团损害赔偿诉讼,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济手段。欧盟在美国的基础上进行了制度创新,使得原告类型、资金支持和预防权利滥用等方面更具有可操作性。反垄断的全球化发展使得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不同效力和组合的反垄断执法手段,引入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成为其维护分散性团体性利益的重要选择。通过梳理制度演进,笔者回答了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是什么、起什么作用的问题,并得出客观看待其利弊的启示。制度是影响人们理性选择的博弈规则。为解决当事人众多以至于合并审理不可能的困难,集团诉讼由原告代表"私人检察官"起诉,以默示方式认可代表人代表公益的诉权,突破单个个人不能提出公益诉求而政府代理人、消费者组织又缺乏积极性的瓶颈,降低订立集团合约的交易成本,降低非人格化交换的交易成本,降低将发散利益转化为共同利益的交易成本。在集团诉讼的过程中,网络化的电子通知降低原告通知缺席集团成员的信息成本,强制证据开示降低各方当事人收集信息的成本,集团诉讼成立的裁决有力促成和解,降低消费者与垄断者博弈的交易成本。由法院审查律师的代理资格、监督律师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道德、禁止原被告律师串通,建立律师与集体成员的沟通机制、律师费用承担规则,降低了律师与集团成员的协调成本。司法程序公开而透明,各方当事人难以规避法律、拒不提供证据或进行寻租,比起行政模式更为有效降低寻租成本。胜诉报酬费协议降低了案件败诉的机会成本。考虑到法院的管理和监督成本,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还包括作为集团诉讼裁决的效率比其他可用的裁决方式更高效和经济,在法院可管理的范围之内。为解决原告诉讼动力不足的问题,在诉权保障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美国克莱顿法案直接规定了叁倍损害赔偿的诉讼激励措施,抑制了那些滥用垄断减少社会财富的行为,弥补了行政执行不能完全将垄断损失内部化的漏洞,达到反垄断应有的威慑水平。基于诉讼效力范围的成本收益分析,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以一个诉讼消灭其他潜在的重复诉讼,降低了社会总成本支出。为避免诉讼的失控和滥诉,通过法官对原告适格性、举证责任、专家证人证明力和实质性责任标准等的审查建立了严格的监督审查机制,有效降低了制度运行的政治成本和诉讼的错误成本。与其他替代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公民个人诉讼不能将诉的利益归于集体,检察官参与民事公诉缺乏专业性和积极性而太少运用这样的权力,消费者组织团体诉讼不能将赔偿金直接分配给消费者,因此公民诉讼、民事公诉、团体诉讼等启动模式均存在局限,而集团诉讼的私人总检察官启动模式将少数人的积极性与司法监控结合起来,考虑了确认集团成员和量化诉讼请求的困难,成为接近正义的最有效方式。制度的整体设计理念深受新制度经济学的影响,是真正直接赔偿给大规模受害者的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新举措。法律移植是一个长期的制度变迁过程。从中国日益严重的反竞争行为造成市场扭曲、消费者福利损失转移到利益集团手中、贫富差距拉大来说,规制垄断、由消费者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在中国有相应的制度需求。而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还只是一个笼统的、框架性的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没有针对性地处理契约的不完全性和非人格化交换,公告登记、诉权行使需特别授权等规则使得形成集团的交易成本高,不确定的风险高,造成事实上的诉讼动力不足,处于被搁置的状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仅赋予检察机关和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实施以来案件非常少,在制度上还存在供给不足的差距。在制度供需失衡的前提下,需要由第一行动集团(立法者、检察官和消协负责人)和第二行动集团(律师、其他社会组织、高校教师、法学毕业生及媒体等)共同组成推动制度变迁的力量,构建反垄断集团公益诉讼的社会实施方案。同时,外部制度或制度环境是支撑内在制度的关键,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势要融入中国的反垄断实施模式、司法体制及经济社会文化的土壤之中,解决路径依赖的历史惯性问题,才能焕发出制度的生命力。因此,反垄断行政执法的主导模式转向行政、司法模式双管齐下,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得到充分保障,能够有效发挥司法规制经济的功能,加之市民社会的生长和竞争文化的培育,从而在制度环境中蕴生引入反垄断集团诉讼的可能性。制度构建需要理性借鉴国外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设计的经验,注重制度整体性及其配套机制,激励消费者诉讼,避免集团原告律师背离委托代理协议牺牲集团的利益,解决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兼顾制度运行的效率与公平。如果不考虑法律运行的成本与收益,导致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设计的制度失灵,乃是双重浪费。而有损害发生,被害人却难以获得赔偿的机会,实际上是社会中最不公平的现象。我国引入反垄断集团诉讼需要对代表人诉讼进行内部制度的技术改良,让反垄断集团诉讼的性质由私人执行转为公益保护的社会实施,原告诉讼的资格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转为法律利益当事人,集团代表的担当由明示授权转为默示同意,反垄断审查标准由制定法转为判例法。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建立反垄断集团诉讼的必要要件和审查机制、诉权激励机制、诉讼代表的默示授权和其他成员的明示退出机制、证据开示程序和审查机制、和解机制、赔偿和分配机制及制约监督机制。

吴小隆[5]2003年在《公益诉讼研究》文中认为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是由利益相互冲突对立的原被告构成。一般情况下,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对一的状态。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就是单一主体对单一主体的双方。一旦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执,并酿成诉讼时,就形成了一对一的诉讼状态。然而,复杂的社会关系决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并不是简单的单一主体,即使是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也往往涉及一方或双方为多数的复合主体。近几十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各种有关公害、灾难,及消费者、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所引发的群体性纷争不断产生,不论是直接对人侵害,例如生命、人体健康、财产的伤害毁损,或是间接对人侵害,例如居住环境的污染,都会因为生产技术的不断更新及规模庞大,使受害范围及程度扩大,其受害者人数由数十人至数十万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亦使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适格”理论和“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这类诉讼的共同特点是:即侵权行为性质上具有单一性,行为方式上具有重复性,争点具有共通性。如何合理地解决上述群体性争议,并将此确定为今后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这就涉及到一种新型的诉讼类型,——即现代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并非只有一个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是以多数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为背景。现代公益诉讼所涉及的纠纷,带有传统型诉讼模式抑或解决纠纷模式不能容纳的新要素,故对于这类的诉讼法律关系,传统的诉讼机制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和调整。2001年下半年,363名股民对“亿安科技”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提起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曾一度被炒得沸沸扬扬,这是中小投资者状告上市公司因民事欺诈要求赔偿的典型案例。此案当时以法院宣布“暂不受理”而告一段落,法院方面没有阐述“暂不受理”的具体理由。但舆论普遍认为,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一些可适用的条款又明显缺乏可操作性是促使法院作出“暂不受理”的主要原因。无独有偶,就在此事发生的两年前,上海的投资者曾愤而起诉“PT红光”包装上市圈钱、任意挪用募集资金,要求其赔偿投资损失。但令人遗憾的是,地方法院也没有受理此案。我们的司法审判体系未能适时给予投资者以充分的支持和信心。另外,近几年来,不断有检察机关对国有资产流失等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发生,其中,有的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有的则被人民法院以检察机关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从比较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各国类似的诉讼制度进行了认真的考察与分析,笔者深刻地认识到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缺位。民事审判制度不应是法治国家的装饰品,而应当成为完成权利救济、法的实现这一文化大国的重大使命而存在的制度。当人们对审判制度报以绝望和法院采取逃避态度之时,审判制度就会悄然毁灭。我国目前在对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两方面都是明显滞后的,在审判领域,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尚未真正开放。尽管这些年来,我国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立法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步,但在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救济手段上却显得与我国社会发展的步伐不能合拍。公益诉讼在原告实体和程序立法上都不能回应时代发展的迫切需要。 基于对中国公益诉讼理论与司法现状的关心,同时基于一名诉讼法学子所肩负的责任,笔者选择以“公益诉讼研究”作为博士生阶段的主要研究内容,并进而将此确定为自己博士论文的选题。 本博士论文从列举世界各国和我国所经遇的现代群体性纷争和传统的民事诉讼机制因此而遭受到的挑战入手,通过对两大法系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考察和多角度地比较分析,针对国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所面临的主要难点,重点探讨了我国未来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并站在客观立场上提出了自己的研究意见。论文共分五章,约24万字:第一章对古代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考察。指出公益诉讼源自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的实质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起诉。罗马法曾经历过叁种诉讼程序过程,即法定诉讼程序时期,程式诉讼程序时期和非常诉讼程序时期。公益诉讼则产生于程式诉讼程序时期。第二章介绍了现代公益诉讼的形成与发展。分析了现代公益诉讼的性质及其特征,对国外和国内有关公益诉讼的几种主要流行观点进行了介绍,并对与公益诉讼密切相关的几个概念,如公共与公共权利、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和诉之利益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考察与研究。本章还对现代公益诉讼产生并日渐勃兴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等从社会政治学等多个角度进行了透视与研究。在上述基础上分析指出,现代公益诉讼的出现,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历史新发展。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突破和原告适格理论的扩张与重塑,使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通过对两大法系公益诉讼理论与司法制度的考察与对比分析,总结出两者在公益诉讼上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为后面章节对我国公益诉讼制

吴华[6]2003年在《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诉讼类型在我国大陆地区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理论界对此研究较少。本文尝试对其作初步、系统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有所禆益。全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理论问题,主要探讨行政诉讼类型的含义、分类、特殊性、行政诉讼类型建立的理论基础和宪法基础、功能及其规范模式等问题。本章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的含义时,认为诉讼类型与诉的种类不同,诉的种类是根据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对起诉进行的分类,而诉讼类型则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的分类。如果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行政诉讼类型,但本文认为,英美等国也存在着司法审查的形式。因此,本文在广义上给出行政诉讼类型的定义,即对具有相同诉讼构成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诉讼所做的分类,又称为行政诉讼的种类。这一定义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类型,既包括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类型,也包括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的形式。虽然在有些国家,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但由于行政诉讼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作用的过程,并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决定着行政诉讼类型较之民事之诉的种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法学领域,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着相应的理论基础。行政诉讼及行政诉讼类型存在的理论基础,概括来讲,应当是法治主义。具体地说,表现为“有权利就有救济原理”和“权利救济必须有效的原理”。同时,宪法的具体规定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类型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使行政诉讼制度体系化,并且能够深化对行政诉讼的理论研究。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是一个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重要问题,在综合比较目前世界上几种规范模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应采取例示主义,以避免因列举不完全而给公民权利保障造成的漏洞。第二章至第四章主要对行政诉讼类型发展史、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形式理论、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类型理论加以研究。文章认为,行政诉讼类型的发展可以分为萌芽、确立和发展叁个时期。行政诉讼类型最早源于英国的令状制度,18世纪出现于法国,后被推广到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在两大法系,行政诉讼类型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英、美国家呈现出逐渐简化的趋势,大陆法系则出现行政诉讼类型多样化、内涵扩展的趋势,但二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都表现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控制。行政诉讼类型在中国出现于中华民国时期,由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不具备产生行政诉讼类型的条件,因而当时的行政诉讼及其类型只是应景之作。英国的司法审查形式可以分为一般救济诉讼与例外救济诉讼,表现为各种令状,两者有较大的区别。美国的司法审查主要分为法定的审查和非法定的审查,非法定的审查采用的是英国的令状制度。并且,美国还出现了几种比较特殊的司法审查形式。法国成文法并未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而是从理论上对其行政诉讼类型进行了分类。依传统的分类法,分为完全管辖权之诉、撤销之诉、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和处罚之诉;依诉讼标的则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德国1960年的《联邦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了撤销诉讼、确认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其他形成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继续确认诉讼,及其他新的诉讼种类。日本现行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将行政诉讼类型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司法国家制,还是大陆法系的行政国家制,均有其存在的理由。行政诉讼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模式,即英美模式和大陆模式,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第五章及第六章是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第五章为概述,主要研究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现状、不足、确定行政诉讼类型的因素和标准、行政诉讼类型应具备的一般要件。由于大陆和台湾的法律体制不太相同,因此文章先对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类型的沿革、现有的行政诉讼类型进行归纳和整理。然后根据学者的观点,对大陆地区行政诉讼类型进行整理,并指出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诉讼类型,加之理论界归纳出的诉讼类型的内涵过于狭窄,在行政和司法实务中暴露出许多不足。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的标准时,文章认为影响行政诉讼类型的因素有很多,诸如政治制度、经济基础、文化传统,行政诉讼的目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行政行为的类型,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类型等,但对概念进行划分时,必须按照分类的规则来进行,即划分时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分类,并且各子项外延必须互不相容。否则将会出现“划分标准不同一”或者“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综合来看,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分类的标准更为恰当。按照这一标准,我国应确立的行政诉讼类型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行政诉讼类型的诉讼要件是从程序上规定行政案件必须具备哪些形式条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使法院易于了解行政争议,从而决定是否予以受理,防止滥诉的发生。分

张海鹏[7]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叁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叁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胡志风[8]2011年在《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我国陆续曝光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引起了较强的社会反响。刑事错案的频频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长此以往,人们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影响到社会正义与和谐的良好实现。如何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是中外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对于刑事错案这一概念的界定有多种方式。从语词含义的角度来说,刑事错案应该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基于错判而产生的错案,即把无罪者判为有罪,或者将罪轻者判为罪重者,反之亦属于错判之序列;其二是基于错放而产生的错案,即把有罪者判为无罪。它们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问题做出的错误裁判,但本文讨论的主要是第一种类型的错案,即基于错判而产生的错案。这一界定是为了使研究范围相对明确与集中,尽可能囊括各种为社会公众所认同的刑事错案类型。本文共分引论、正文、结论叁个部分,其中正文六章。以侦查程序为视角研究刑事错案,以理念——制度——方法为思路,从侦查程序的理念入手,通过对侦查程序制度以及侦查程序运行中存在的偏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为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就侦查程序而言,提出应对性策略与改革措施。引论。引论主要围绕叁个问题展开:一是研究的背景;二是研究的意义;叁是研究的方法。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刑事司法活动不可避免的产物,本文以此客观认识为基点,力图在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积极开拓新的研究思路,从侦查阶段为切入点,从理念、制度、方法的角度分析刑事错案的成因,进而探寻相应的遏制刑事错案发生的对策,希望能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以及侦查实践活动有所裨益。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逻辑分析的方法、比较分析的方法、实证研究的方法、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访谈法和调查法、个案分析法、多学科交叉运用法,等等。第一章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概述。首先确定刑事错案的研究范围,在确定研究范围的基础上,选择二十起有代表性的刑事错案案例,对我国刑事错案的现状进行概括性分析研究,总结出我国刑事错案所具有的特点,并锁定侦查阶段,选择侦查阶段为切入点对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基于研究的需要,对我国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运行现状进行了必要的描述与分析。以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为基础对侦查程序与刑事错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二章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偏差。就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之间的关系来看,刑事错案的发生,说明侦查程序自身的价值与程序运行的目的都未能得到良好的实现,这表明侦查程序自身存有偏差。侦查程序偏差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即侦查程序理念偏差、侦查程序制度性偏差、侦查程序性运行性偏差,叁种偏差分别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产生消极的作用,并最终促使刑事错案的发生。侦查程序叁种偏差的合力使得侦查程序未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与价值。第叁章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与刑事错案。侦查程序理念作为一个上位性概念,包容了侦查程序的目的、价值、目标、宗旨、精神、理想等较为抽象的内容。当侦查程序理念未能体现侦查程序目标与价值等方面的需求时便产生了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通过立法者和执法者两个方面所持有的理念内容表现出来。立法者侦查程序理念偏差通过立法者对在侦查程序的具体制度的设计以及对具体制度所做的法律解释背离侦查程序目的与价值的实现等方面的内容表现出来,而执法者的侦查程序理念偏差则通过在侦查活动中实施侦查行为时背离侦查程序价值的要求,或者对侦查程序价值本身的理解产生偏差等形式表现出来。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存在于其内心的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都会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都对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消极的“推动”作用。第四章侦查程序制度性偏差与刑事错案。一项完整和独立的侦查程序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两部分内容构成的,侦查程序一旦存在制度性偏差就必然要通过侦查程序的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两个方面表现出来。通过对侦查程序规则构成的表现来说明侦查程序的制度性偏差问题及其对刑事诉讼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刑事错案的发生就是该负效应的一种结果性表现,文章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侦查程序存在制度性偏差的原因进行分析探讨。第五章侦查程序运行性偏差与刑事错案。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制度设计之初都是人类充满理性的表达与期待,然而,在法律制度运行之中却充满了非理性因素。侦查程序是用以规范人的行为的,意在为侦查程序中的各类人提供一种行为的框架。合理的侦查程序不仅应当建立在一种合理的人类理性认识假设之上,而且要认识到由于受历史条件和主观条件的限制,经验中的个体或群体的理性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如若忽略理性认识能力受历史和主观条件之限制,那么理性活动本身就可能陷入矛盾或二律背反,即在侦查程序运行中注入非理性因素使得侦查程序的运行出现偏差,即侦查程序的运行性偏差。文章在对侦查程序的运行性偏差定位的基础上,对侦查程序运行性偏差与刑事错案的发生之间存在的关系进行分析,并基于遏制刑事错案发生之目的,对侦查程序运行性偏差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第六章修正侦查程序偏差遏制刑事错案。在基于上文对我国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制度性偏差、运行性偏差与刑事错案发生的关系,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修正各种侦查程序偏差的方法。并针对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普遍原因——刑讯逼供,提出建立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体系,并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结论。刑事错案的发生是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的,只能是尽可能地将刑事错案的发生率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刑事错案的存在是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以及多方面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之所在。刑事错案的存在虽然无法根除,但却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于它的存在无能为力。基于遏制刑事错案的目的,就侦查阶段而所能做的就是尽可能的修正侦查程序偏差,逐步改革和完善侦查程序,减少有利于刑事错案发生的主客观因素。

王彦[9]2004年在《行政诉讼当事人研究》文中指出本文致力于解决符合当事人基本程序权保障要求的当事人制度理论架构及当事人制度的技术设计的问题。 第一章是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基本问题的阐释及当事人程序保障宪法化与国际化视野下当事人基本程序权问题的研究。前者主要探讨当事人概念、当事人能力、当事人结构及当事人的特殊性等主要问题。我国传统当事人概念强调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但现代型诉讼超越个人个别的利害关系,使当事人概念发生质变。厘清当事人概念与程序当事人、正当及非正当当事人、非当事人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对于认清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本质及其不同于民事诉讼的构造,解决客观诉讼情况下的原告资格,有效避免法院在原告起诉阶段便实质性地审查原告或被告是不是利害关系人等,都极具重要性。当事人能力是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一般资格,当事人“有无财力”并不决定当事人能力,具有当事人能力者,并不限于仅具有实体法上有权利能力的人,不具有实体法上权利能力者亦可具有当事人能力。这一思路,能够有效地解决象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组建的临时机构的被告资格等现实问题。后者则在于强化以当事人为主体的、以程序保障的宪法化与国际化潮流为背景的基本程序权保障的意义,表明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内涵不仅是各国宪法性文件和国际性文件的有机合成,而且也是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的核心内容——司法公平和听审权——焕发生机的凝结。 第二章所论述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包含影响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四种理念和四项基础理论。控制行政权、权利有效保障、接近正义及诉讼经济理念,是不断强化对行政的司法审查,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使立法、行政与司法逐步接近正义并以最经济途径解决纷争的过程,其终极目标是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得以最优实现。 当事人适格是解决当事人是否正当的问题,其功能在于限定起诉人的资格,而当事人适格的演变过程是当事人适格不断扩张、起诉人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公权理论强化公民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打破了先天视国家权威为绝对的国家观,确立公民对国家有权有所请求的法律地位,拓宽了行政救济的视野。公权与反射利益的区分及其方法,使公权界限益臻明确,为利益保护范围的划定寻找到了依据。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诉诸诉讼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及构成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它与当事人适格一样,都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断的诉讼要件,而利益的判断标准是诉之利益的核心要素。行政主体制度是西方国家行政分权的法律技术,行政分权制度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范围。行政主体的公务由公共权力向公共服务的发展,使行政主体呈多元化趋势。而行为主体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并不以其是否是行政主体的身份来判断,这宣示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并无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行政诉讼当事人研究接、必然的联系,这对于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痛疾,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和实务中的热点问题,也是各国法律中较难说明的部分。第叁章对原告资格的论述,意在以各国法律特别美、日的法律为借鉴,扬弃深受民事诉讼诉讼制度影响的“法律上利益关系”标准,引进利益衡量机制,放宽原告资格限制,以“法律上利益”标准作为原告资格的界限,实现权利标准向法律利益标准的转变,并且为使这一标准更易把握,而以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要求行政机关保护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并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个人的利益作为“法律上利益”的判断依据,并依此说明邻人诉讼、竞争人诉讼等己经类型化的原告资格问题,并尝试建立公益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形式。 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问题,需要检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突破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标准的束缚,适应第叁部门发展及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使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标准更容易,更简便,更具开拓性和开放性,第四章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阐述,便是以此为基础,提出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多元标准,即行为主体标准、公权力(狭义)标准和公共行政标准。并运用这一标准,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重新定位。特别是以公办高等学校为例,强调非政府公共组织作为公权力主体,当其履行公共行政职能时,不管这种职能是得到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还是接受政府机关的委托,抑或是根据自主权限制定的内部使用的强制性规则,其行为便具有被诉性,从而杜绝权利救济的真空。 第五章是对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问题的探讨。通过对共同诉讼特别是对其分类的比较研究,提出行政诉讼标的理论的新思维,并以新诉讼标的概念为基础,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概念和种类,同时,以诉讼标的有无合一确定必要来重新淦释共同诉讼特别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解决了附第叁人效力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通过对不同群体诉讼形式的比较分析和经济分析,力主建立我国的行政集团诉讼制度。 第六章行政诉讼参加,是以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为借鉴,对我国行政诉讼第叁人制度的改?

塔娜[10]2011年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制度层面上表现为两者之间复杂的相互影响关系,即刑法制度影响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会对刑法制度产生重大的影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影响关系,对于构建合理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及实现最佳的制度实施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交互作用关系为主题,在对两者的交互作用原理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核心制度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并进而探讨了刑法理论、刑法解释、刑法机能等刑法学基本理论范畴与刑事诉讼证明、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目的等刑事诉讼制度原理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本文共由七章组合而成,包含了叁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基本原理的分析,是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和主线。第二层次的内容,以具有重要意义的刑法制度为研究素材,阐述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交互作用关系。第叁层次则是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问题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的分析。所以,本文结构遵循了从原理性分析到具体性分析,从具体性分析再到理论性分析的逻辑结构。第一章: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原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既相互独立,又具有整体性特征的法律制度体系。两者之间的交互作用关系,具有非常复杂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原理性的分析和阐述,从而为具体制度层面的分析提供理论基础。本文阐述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原理,包括交互作用的原因、交互作用的体系、交互作用的限度和交互作用的结果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从哲学方法论和法理学原理的角度分析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产生交互作用关系的原因,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现象的存在提供了哲理和法理上的依据。其次,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关系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和论证。提出了补充、保障、正当化等机能性的交互作用和引导、制约、塑造等构造性的交互作用两方面的交互作用关系体系。再次,仍然从哲学方法论以及法理学角度,阐述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的限度问题,即不能够因两者之间的交互作用关系,完全否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最后,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的类型以及不同时间维度上,对两者交互作用的结果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后可能出现的各种结果。第二章: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程序。犯罪构成体系是有关犯罪成立之各种条件的有机组合体系。该体系不仅对刑法上犯罪行为性质的确定产生影响,也对刑事诉讼程序上认定犯罪行为的方式、方法产生着影响作用。所以,一般被视为刑法问题的犯罪构成体系会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现实运作产生引导作用;与此同时,作为犯罪认定方式、方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也会受到来自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作用,即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特征会塑造出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体系。因此,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实际上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协调性发展的过程。应当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特征为基础重构犯罪构成体系,并依据新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要求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第叁章:刑罚轻缓化与刑事诉讼程序。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为内容的刑罚轻缓化作为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将会对中国刑事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由于刑罚轻缓化不仅是涉及立法层面的问题,也是涉及司法层面的问题,所以作为实体法问题的刑罚轻缓化也会影响到刑事诉讼法领域。首先,刑罚轻缓化趋势会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来发展产生塑造作用,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多吸收具有民事诉讼性质的制度,从而使刑事诉讼程序向更加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其次,刑事诉讼程序则会对刑罚轻缓化产生制约作用。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缺乏完善的轻缓处理刑事案件的制度机制,因而制约了刑罚轻缓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所以,应当在刑罚轻缓化趋势的统一要求之下,协调性地发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刑罚消灭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我国刑法中的刑罚消灭事由是追诉时效制度和赦免制度。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国家权力,属于国家刑罚权的组成部分,因而刑罚消灭制度当然会涉及刑事诉讼程序。追诉时效制度的内容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国家权力运用产生引导作用,而合理的赦免制度则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正当化的作用。反过来看,刑事诉讼程序对刑罚消灭制度产生着补充和制约作用。在我国追诉时效制度和赦免制度存在诸多不足的情况下,应当以充分发挥刑罚消灭制度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积极作用为出发点,完善追诉时效制度和赦免制度。第五章:刑法理论与刑事诉讼证明。刑法理论与刑事诉讼证明原理和制度都具有其各自丰富的内容,两者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领域占据核心地位。而且,刑法理论与刑事诉讼证明之间又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即,刑事诉讼证明决定着刑法理论的现实意义;而刑法理论的特征又能够决定刑事诉讼证明的内容。因此,必须依据刑事诉讼证明对刑法理论的制约作用,对刑法理论立场进行选择;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的内容也应当依据刑法理论的发展做出适当的调整和完善。第六章:刑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构造。刑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构造是运用刑法解决刑事案件过程中两个必然涉及的问题,两者之间也存在相互影响关系。合理正当的刑事诉讼构造会对刑法解释产生正当化的作用;而不同的刑法解释方式也会对刑事诉讼构造产生塑造作用。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化机能的欠缺,现阶段我国只能选择以严格解释为主的刑法解释方式。但是,通过适用刑法充分解决刑事案件的需要,又要求更加灵活的刑法解释方式,因此也应当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构造,为刑法解释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基础。第七章:刑法机能与刑事诉讼目的。刑法机能和刑事诉讼目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范畴,决定着两者的价值基础问题。刑法机能和刑事诉讼目的围绕刑事犯罪问题的解决造就了相互关联的刑事法律制度体系,因此刑法机能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也存在着相互影响关系。刑事诉讼目的由于其动态性特征,能够对刑法机能的实现产生保障作用;而刑法机能定位的不同,也会对刑事诉讼目的产生不同的引导作用。所以,应当以刑法机能和刑事诉讼目的内容的均衡性为基础,实现刑法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制度在根本上的相互协调,并最终在整体上推进刑事法治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 徐石江.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2]. 经济公益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黄小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3]. 群体诉讼制度研究[D]. 吴俐. 四川大学. 2005

[4]. 新制度经济学视野下的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研究[D]. 洪一军.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5]. 公益诉讼研究[D]. 吴小隆.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6]. 行政诉讼类型研究[D]. 吴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7].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8]. 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研究[D]. 胡志风.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9]. 行政诉讼当事人研究[D]. 王彦.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10].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研究[D]. 塔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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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公益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从实体法走向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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