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研究

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研究

王晓华[1]2012年在《我国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诉讼以证据裁判为原则,无证据便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享有不自证己罪的特权。相比公诉方,被告人在证据攻防中处于消极、防御的地位,通过质疑、否定公诉方提出的证据以实现瓦解控诉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质证是被告人最主要的防御手段之一。被告人是否享有充分的质证权影响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可靠性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纵观世界各国,质证权无不成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甚至被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我国对于质证权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实践中对被告人质证权重要性的认识尚不充分,被告人质证通常被视为法官认定事实过程中的辅助手段。实践中,被告人行使质证权面临着很多问题,影响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实现,在部分案件中还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和结果的正当性。梳理被告人质证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找出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是本文的出发点。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叁章。第一章讨论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的基础理论问题,共分为四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梳理被告人质证权的概念。刑事被告人的质证权就是被告人当庭对于控方证据进行反驳、质疑的权利。这个概念由叁部分内涵组成:首先,质证权是被告人的核心权利,这种核心性体现在叁个方面:第一个方面,质证权是被告人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内容,是实现辩护目的的实质手段;第二个方面,质证权在国际上普遍被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性;第叁个方面,质证权的有无是区分专制主义治罪程序和民主文明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志。其次,质证权是庭审中的权利。在庭审中质证是影响法官心证的重要手段,如果法官无法亲眼目睹质证过程,将使得质证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当然,质证权并不绝对排除庭审外的质证行为,在符合条件且必要的情况下,庭外的质证行为也可予认可。最后,质证权是针对人的权利。无论是对物证、书证还是言词证据,只有以人为对象,质证权的行使才是充分、有效的。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对于公诉方来说具有传闻性,因此更需要直接对证据载体(证人)或证据形成主体(侦查人员、鉴定人等)进行面对面的质证。第二部分介绍了被告人质证权的内容。质证权的内容包括面对面的要求和互动性的沟通。面对面的要求赋予被告人、法官与质证对象在同一空间内直接接触,并使质证的全过程置于法官的亲自观察之下。互动性的沟通要求被告人与质证对象之间能够以言词交流的方式进行质证,以保障质证的直接性和言词性。第叁部分讨论被告人质证权的理论基础。分析了真实性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和其他理论对质证权的支撑。真实性理论对质证权的发展影响较大,但过于强调真实性理论会使质证权陷入工具主义的泥潭。尤其在我国的特殊司法环境中,单靠真实性理论无法支撑质证权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必须和正当程序理论相配合才能完整地构建质证权的理论基础。正当程序理论包括防止政府滥权理论和公正审判原则,两者殊途同归,相辅相成,都是构建质证权理论基础不可缺失的内容。第四部分探讨被告人质证权的诉讼价值。被告人质证权的价值主要有叁方面内容:第一方面为质证权的工具价值。质证权为法官的裁判提供多方面的信息渠道,防止偏听偏信而造成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第二个方面为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保障了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主体地位,实现诉讼参与功能,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使被告人通过质证权参与到决定自己命运的诉讼活动中去。第叁个方面表现为质证权对促进诉讼效率方面的价值。质证权能够促进庭审实质化,减少法官庭外的重复查证工作,并使被告人实质参与到庭审过程中,使其更容易服从裁判,减少不必要的反复诉讼。第二章梳理了我国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现状并分析了原因。第一部分通过实证调研梳理了质证权在我国立法、司法中的现状。在立法上,质证被普遍视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手段,质证的权利属性并不突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质证规定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仅仅是定位为法官查证的一个过程。实践中,质证过程缺乏互动,质证的主要形式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提出意见,质证对象普遍物证化。庭审中很少考虑被告人的质证能力。为数不多的与人证的互动性质证也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此外,针对保障质证权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堪重负的问题,本文通过实证调研发现,实践中真正存在质证需求的案件比例并不高,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案件分流体系,现有司法资源应当可以满足实践中被告人真正的质证需求。第二部分分析了造成质证权上述现状的原因,主要分为六个方面进行讨论:第一个原因是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公正审判的观念,过分强调了诉讼的工具主义价值,使得质证权无法在人们的观念上生根。第二个原因是国家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责任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司法机关传唤证人的责任不清;干涉被告人质证的权力得不到控制;在证人保护和补偿方面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第叁个原因是法官认定事实过多依赖公诉方卷宗,造成庭审走过场,使质证权无法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应有的影响。第四个原因是诉讼资源分配不均,间接导致法官对于影响个案诉讼效率的质证权产生抵触情绪。第五个原因是律师帮助制度不完善,使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提高质证能力。第六个原因是证据知情不健全,影响被告人进行充分的质证准备。第叁章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对我国被告人质证权合理保障的构想。针对第二章中分析的原因,本章相应地提出五点建议:首先是确立质证权的权利属性。在宪政层面上,树立公正审判观念,将质证权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诉讼法层面上,明确质证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并予以相应的制度保障,赋予被告人质证的主动权和选择权。在制度上明确司法机关保障被告人行使质证权的职责。其次,减少法官对公诉方卷宗的依赖,建立独立的法官卷宗,隔断法官心证过程与公诉方卷宗的联系,促进庭审的实质化。严格限制侦查笔录的证据能力,降低庭审书面化的倾向,并督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再次,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范证人范围,完善证人权利,明确证人义务,健全证人保障机制,使证人敢出庭,愿出庭,为被告人行使质证权提供物质基础。又次,完善诉讼分流机制,在诉讼资源的分配上做到“轻轻重重”,简化被告人认罪、无异议案件的程序,集中力量办理复杂的、有争议的、被告人质证需求较大的案件,并通过刑罚杠杆鼓励被告人认罪伏法,进一步减少实际的质证需求,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真正有质证需要的案件中。最后是完善质证的辅助制度,包括完善律师帮助,健全证据知情制度,通过提高诉讼的科技含量提升被告人的质证能力和质证便利性。

陈黎明[2]2007年在《刑事证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人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指以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裁判者进行陈述的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我国法律规定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之一,它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进行裁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刑事证人必须有证人能力,这包括两种理解,即个体意义上的证人能力和社会意义上的证人能力。刑事证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刑事证人制度在运行中存在一定问题,主要是刑事证人不出庭问题,证人证言的效力判断问题和控辩失衡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有其原因,如证人不出庭问题的原因有立法上的不足、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和司法人员的消极态度。证人的效力判断问题即证人证言准确表达的因素主要有感觉因素、知觉失真、注意的选择性、遗忘、社会因素。证人制度的控辩失衡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立法原因、司法体制和思想观念上的原因。我国刑事证人制度需要完善。证人不出庭问题的矫正,主要从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明确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和出庭作证的操作程序、确立证人保护制度、建立证人求偿及奖励制度着手。证人证言的正确判断和采信主要从建立证人证言的防伪程序、采取对证人证言交叉询问质证、建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强化对证人证言的综合分析方面进行完善。关于控辩失衡问题的制衡主要包括保证律师的会见权、落实律师的调查权和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曹晶晶[3]2013年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维护和保障人权在当今国际社会中是一项基本的道义原则,他已经成为评价一个国家优劣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立法任务中也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所有活动都要体现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国际理念。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体现出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这与国外其他宪政国家通过宪法确立被告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来说,显然是微不足道的。被告人宪法权利的缺失直接导致法律、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质证权与强制取证权的漠视,由此引发的现实效应就是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对案卷材料的过分“青睐”,最后使得案件的程序正义无法实现,因此从宪法上确立被告人的质证权与强制取证权是非常必要的。此外,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也是体现程序正义理念的一个基本要求,这样不仅仅有利于形成正确的案件审理结果,还可以使辩方拥有和控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与权利,使被告人通过程序正义来主动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争取与维护,最终达到使辩方减少对不利裁判结果的抵触以及提升案件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的目标。同时,控方与审判方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不能仅仅归因于法院与检察院自身的缺陷,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与中国刑事诉讼的构造密切相关的。因此只有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前提下建立起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才能从根本上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最终实现证人出庭作证,达到案件公正审理的目标。

刘锐[4]2009年在《刑事证人证言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从刑事证人及证人证言的基本概念入手,结合证据能力的一般理论,通过研究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两方面的司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国内外刑事证人证言的现状进行考察,理性探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证人证言运用存在的问题,继而提出了相关对策,最后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具体构想。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及证人证言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和阐述。分别介绍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证人及证人证言的概念。通过分析比较,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范围及证人证言的含义以及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意义,继而论述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诉讼价值。这一部分是后叁部分的前提和基础。第二部是对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研究。文章通过对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含义的揭示以及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判断方法的探讨,得出了通过对证言运用形成心理分析法、作证动机分析法、关联性分析法、对比分析法、询问记录分析法五种判断方法的配合使用,才能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的最佳效果。第叁部分分析论了证人证言证明力特性,提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主要受证人的品行及能力、证言的相关性及证人证言的提供方式叁大影响因素。同时提出了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建构设想。第四部分研究了刑事审判中的证人证言运用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和程序的具体构想,这是本论文的核心部分。首先,本章对出庭率低的现状进行评析,研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和成因,基于刑事证人制度的现实缺陷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对策一些具体设想。接着,本章通过对国外证人证言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质证规则的研究,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质证模式的研究,结合我国现行当庭质证的规则和模式,分析得出我国证人证言当庭质证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质证程序的构想。最后总结提出几乎所有案件真相的揭示都有赖于证人证言,并且会反复出现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其不确定性使它的证明力也饱受争议。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强弱的一系列问题都在各受关注。案件事实的真相只有一个而且永远不会再现,但完善法律、优化制度,使证人证言发挥出应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却能逐步接近案件的真实。

余为青[5]2017年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实施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通过实务考察,发现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变化不大,司法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的口头证言并不一定被采纳,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裁决说理不够。主要原因是新刑诉法没有否定关键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传统印证证明模式的深远影响,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转化为非法实物证据而更加难以排除,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不合理裁量不受追究,以及司法人员自身能力不足等。因此,为了使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明确关键证人的范围,把未到庭的证人限定为非关键证人;加强司法人员能力建设,让其习惯于证人出庭作证情形;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促使证人出庭作证。

郑雅之[6]2003年在《论刑事证人制度若干问题》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它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进行裁量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本文选择刑事证人制度作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对司法实践的分析,对刑事证人的概念、刑事证人证言的产生和运用进行了深入的阐述,最后立足于如何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与证人制度有关的一大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与思考。希望能对我国刑事证人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与参考。在结构上,本文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理论上探讨了刑事证人的概念、证人能力、证人特权等问题。第二部分从实际操作上探讨了刑事证人的到庭、刑事证人的宣誓或郑重陈述、刑事证人的质证模式、证人证言采信的规则等问题。第叁部分则是针对当前围绕刑事证人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证人不出庭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法。

张筱婷[7]2016年在《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证人出庭难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越来越突出的问题之一,如何解决该问题是我国司法工作者急需研究的课题之一。因笔者在检察机关工作,本文主要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首先论述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并说明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对公诉工作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积极意义,其理论基础为直接言词原则(principle of direct trial)和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接着,本文概述了刑事证人的范围包括了一般刑事证人和警察、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但是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一般刑事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分析其原因,找准检察机关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的定位及其作用。最后,大胆构想了检察机关应从八个方面构建相关制度以保障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效落实。

强卉[8]2016年在《刑事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问题研究——以美国证据法中的证人弹劾制度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证人证言,不仅可以最直接地反映案件情况,同时也兼具重要性和不稳定性等复杂特点,这些特点可从生物学和认识论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保障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可信性之必要性则可体现于对其作用、危害及审查难度等方面的论述中。通过阐述中美不同庭审制度下运用证人弹劾规则之基础与可行性,可得出如何运用证人弹劾制度的逻辑视角与具体规则来保障其可信性的具体规则与方法。

丁婉[9]2016年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刻影响我国证据方方面面,尤其是证人出庭作证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部分,该制度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意义深远。证人出庭作证既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也是被告人行使质证权的需要。然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在举证、质证、认证上分别面临着证人出庭率低、质证效果不佳、书面证言不受限制的普遍使用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背后是我国案卷移送制度下根深蒂固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以及侦查中心主义。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普遍的不作限制的使用书面证言,虽然无法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也缺乏证言真实性的保证,但也有存在必要性的原因。书面证言是案卷笔录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法官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更进一步的讲,书面证言和案卷笔录中心的背后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程序对判决结果有决定性作用,没有侦查程序搜集的证据,审判就无法进行。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长期占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原理,已经成为我国实现公正司法这一司法改革核心目标的必经之路。以审判中心主义视角来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应从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着手来辩证看待两者的关系。法官独立认定证据、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的质证权这四个层面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面对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种种问题,坚持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课题。需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限缩书面证言的使用。需要改革案卷移送制度,其是解决证人出庭率的根本之策。需要提高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需要改革证人传唤制度,保障被告人提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从而保证被告人的对质权。

张金明[10]2015年在《刑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等实体价值的实现,也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等程序性价值的实现。正因为此,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当今各个法治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却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问题,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证人出庭率低或不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就无法得到充分质证,相关的案件事实也处于待证不明的状态,法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大打折扣。为了改变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然而,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并没有达到预期,在整个司法改革中也未得到足够重视。本文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效果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了实施效果欠佳的成因,并借鉴国外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有益经验,进而发现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以期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贯彻落实提供可以参考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五个部分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制度概述。介绍了刑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特点和历史沿革,着重阐述了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实施效果分析。主要从司法的角度,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效果进行探究。第叁部分,成因分析。承接上一部分,对我国刑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效果不佳的深层次原因进行分析。第四部分,提出建议。针对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第五部分,结论部分。提出了我国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改革的路径,也是对我国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未来发展以及完善的期望。

参考文献:

[1]. 我国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研究[D]. 王晓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2]. 刑事证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 陈黎明. 湖南大学. 2007

[3].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D]. 曹晶晶. 内蒙古大学. 2013

[4]. 刑事证人证言的理论与实务研究[D]. 刘锐. 河北大学. 2009

[5].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实施问题研究[J]. 余为青.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17

[6]. 论刑事证人制度若干问题[D]. 郑雅之. 湘潭大学. 2003

[7].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研究[D]. 张筱婷.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8]. 刑事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问题研究——以美国证据法中的证人弹劾制度为视角[J]. 强卉.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6

[9].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 丁婉. 扬州大学. 2016

[10]. 刑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 张金明. 杭州师范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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