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权利

论自然权利

王兴赛[1]2015年在《自然法与伦理共同体——黑格尔《论自然法》解读》文中认为黑格尔关于自然法或法哲学的着述贯穿了黑格尔的大半生。通过对文本的细致解读来梳理《论自然法》中黑格尔的"自然法"思想,可知,《论自然法》包含了批判自然法研究的经验主义方式、批判形式主义方法、构建自然法体系以及探讨自然法科学与实证法科学的关系等内容。黑格尔认为,"绝对伦理总体不过是一个‘民族’",可按照伦理的绝对必然性划分两个等级,即自由人等级和非自由人等级,并且从"绝对伦理自然"出发讨论"绝对伦理与个体伦理、自然法科学与道德科学"之间的关系。总体而言,黑格尔所重构的自然法体系,其方法是探讨自然法的思辨方式,它是对经验主义与形式主义探讨方式的综合,在内容上是对康德和费希特那里所区分的道德和合法性的综合,是对古代自然法思想和近代自然法(权利)理论的融合。

曾建平[2]2002年在《自然之思》文中提出随着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和全球环境意识的逐步增强,生态伦理作为环境保护的伦理依据已日渐成为一门显学。对它不足百年的历史,西方学者做过广泛的探讨。然而,从哲学角度看,这些探讨极少以自然哲学为立论基础,还没有深入到生态伦理学所不可或缺的本体论基础和认识论基础。 本文主要基于自然哲学同时兼涉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视角,把生态伦理看成是解读人与自然关系的新范式,通过对西方生态伦理思想的演进历程、现实缘由、学理背景、逻辑框架等方面的考察,揭示和阐明西方生态伦理思想产生和发展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必然性,并据此预测其未来走向。全文重在回答两个方面问题:1.西方生态伦理思想何以产生?它产生的内部原因、外部条件是什么?2.西方生态伦理思想如何发展?其现有的体系应进行怎样的内部整合、外部融合才能达致超越? 西方生态伦理思想孕育于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末。这一时期的法、英、德、美等国的浪漫主义思潮所表现出来的热爱自然、回归自然情绪感染着后世的思想家。梭罗就是在这种气息的浸染下思考生态哲学的,他因而成为把田园道德论发展为近代生态哲学的最主要的人。缪尔则受到爱默生和梭罗的影响,提出大自然拥有权利的重要思想。20世纪初至中叶是西方生态伦理思想的创立期。施韦泽的敬畏生命理念、利奥波德的土地伦理、卡逊对化学物品之危害的揭露使得生态伦理适时地登上历史舞台并迅速广受注目。20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生态伦理思想的两大派系人类中心论与自然中心论初具雏形,两大派系又各自分化为若干流派。生态伦理思想已开始渗入人类的经济、政治、科技、生活方式中,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 西方生态伦理思想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现实缘由。20世纪60年代以来,全球面临生态困境,这表现在环境困境、资源困境、人口困境等诸多方面。与此同时,处在工业社会中的人们出现了精神失落,这种失落的一个重要表现是消费文化所带来的重大负面影响,这与生态困境的形成也有密切关联。或者说,生态困境与精神失落是现代人的双重变奏,二者互为表里,互为因果。它们构成了促发生态伦理的动因和诱因。绿色运动的勃蓬兴起则是其直接动因。历史地看,绿色运动约略可分为叁次,它们大体上分别对应于生态伦理思想的孕育、创立和发展叁个阶段。这种对应不是偶然的巧合。它表明,绿色运动从实践层面为西方生态伦理思想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深刻而直接的动力;反过来,生态伦理思想的传播、发展和深化又为绿色运动提供了理论武器,指导它向纵深方向开进。 如果说,对现实缘由的分析重在阐释西方生态伦理思想产生和发展的外在条件和现实机遇,那么,对学理背景的考察则意在说明其产生和发展的内在依据和理论基础。就科学背景而言,进化论和生态学的产生和发展与生态伦理思想的历史进程有着重要关联。进化论对人在自然中的位笠重新做了科学的确定,它不但蕴含着与后世生态伦理学相契合的思想,而且还直接启发着许多生态学家萌生生态伦理思想。然而,达尔文及其追随者的潜生态伦理思想明显带有人类中心论的痕迹。生态学发展史上的一系列重要概念和理论学说,因具有与生态伦理学相融合的品格而被广泛运用于生态伦理学的理论建构中,并成为其科学基础。概括而言,生态学所揭示的相互依赖性、整体性与生态伦理思想相契,但是生态学并不总是导向田园风光式的伦理,还时而导出帝国霸权式的伦理。就哲学背景而言,有机论自然观认为自然是活的生成的充满理智秋序的。这一观念在古希腊居于支配地位,由此形成柏拉图主义、亚里士多德主义和斯多葛主义这叁大作为后来混合有机论之渊源的传统思潮。近代是机械论.自然观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有机论自然观退缩在宗教思想家和德国古典哲学家的自然哲学中不断与机械论对垒杭衡。随着科技的发展,机械论不断受到挑战,有机论在现代再次受到青睐,并为整体论、过程论、后现代自然观所继承和发挥。它的主要原则与生态伦理思想存在契合转换的资质:或者是通向生态伦理意识形态的重要桥梁,或者是通过现代性的转换成为生态伦理思想的构成因子;但有机论自然观并不直接就是生态伦理思想。当代西方伦理学日益致力于放弃形而上的致思理路而呼唤回归生活、回复德性,这种应用性的转向为构建生态伦理提供了养分和孕体。生态伦理本质上足一种后现代道德,它不仅把德性交还了人类而且还使德性延伸至人之外的存在者,因此它是一种“大生之德”,是应用伦理学的“范型”。、一 作为一种哲学形态,西方生态伦理思想为建构其学说创设了诸种理论预设。 一2一动物解放权利论认为感知能力是道德评判的最终依据。生物中心论则以生命本身作为理论预设,认为生命本身值得羊重是伦理学的基本原则。生态中心论则以自然价值、自然权利为前设,认为自然具有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的固有价值,这是生态伦理学的理论支点;自然拥有自我生存即不被人类利用的权利,尊重自然权利,这是人对自然负有的基本义务。?

李国梁[3]2015年在《自然法之“变”》文中提出《政府论》赋予洛克了巨大声誉,但《政府论》却并非全部的洛克。目前,学界对洛克自然法思想的理解多限于《政府论》中的相关论述,较少提及洛克在其它文献中的自然法观点,这使得洛克自然法思想的全貌迟迟未予呈现。作为研究洛克自然法思想的重要文本,《论自然法则》的译介大大拓展了洛克自然法思想研究的视角。本文通过对《政府论》和《论自然法则》的细致解读,力图揭示文本背后的思想脉络,向读者呈现洛克整体的自然法思想。在思想探幽途中,笔者发现,洛克通过将自然法的来源从神的意志转移为人的理性,隐秘地抛弃了上帝,又通过将作为政治基础的自然法置换为自然权利,无限地抬高了后者,由此引发了一场悄无声息的革命,从而奠定起现代政治哲学“低而稳固”的基础。本文由引论、主文、结论构成,主文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洛克自然状态中两种形态——和平与战争。在延续霍布斯以自然状态论证政治起源的传统上,洛克对自然状态进行了扩容与重构。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前者容纳了后者。洛克对自然状态的表述隐藏了其真实意图,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之间的最大差别在于调节人类关系的准则到底是理性的自然法还是非理性的野兽法则。第二部分旨在探究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中失效的原因。在自然状态中,和平是自然法良好运行的证明,战争的出现反映了自然法调整的失灵。由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对自然法的遵守全凭自觉,而自觉遵守的前提是理解,但自然法的知识就像“自然的秘密”一样,并不是每个人生来就具有的,而是需要人们运用天赋的理性能力后天去获知,于是每个人所获知的程度不一,理解上也会有所差异,从而影响了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中的有效性。第叁部分解释自然权利何以取得优先于自然法的地位。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中的效力不稳定问题使得战争的威胁始终存在,为了克服这种威胁,人们必须尽力化约出一种在所有人身上通行的依据,作为人类之间交往共存的纽带,以引导人类走出危险的自然状态。这个通行的依据在每个人天生具有且不可剥夺的自我所有权上终于得到了体现,作为和平的纽带,它的出生就比自然法高了一个等级,自然权利从此获得了比自然法更为根本的地位,并转而构成了自然法的基础。作为自由主义理论的经典作家,洛克自然权利理论至今仍是建构西方人权话语体系的重要支柱,通过对洛克自然权利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可以对西方自然权利理论的基础获得更深入的认识,以对我国人权话语体系及权利理论的构建提供借鉴。

时亮[4]2011年在《论“自然状态”:洛克对霍布斯的继受和修正》文中认为以宗教改革为标志,欧洲在16世纪经历了其古今精神上的一次巨大断裂,导致了上百年的混乱和无序。欧洲政治秩序必须被重建,但这个新秩序必须有一个与以往不同的基础。霍布斯在17世纪中期对这一历史性要求作出了深刻回应,其"自然状态"学说即是为新秩序奠基的第一次伟大尝试。其后,洛克又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学说作出了意义重大的积极回应。本文认为,洛克在对霍布斯"自然状态"学说进行回应的过程中,继受了他的一些前提,但作出了限制,并对某些核心部分进行了关键修正,从而改变了霍布斯理论的绝对主义方向,使"自然状态"学说导向了对自由民主式宪政法治体制的支持。本文的核心内容就在于,重新展现洛克对霍布斯"自然状态"学说回应的几个重要细节,并初步显示洛克的修正对于近代宪政法治之思想与实践的重要理论意义。

樊慧东[5]2017年在《道德世界的自然法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7、18世纪时期,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是最具影响力的道德哲学。在古典自然法谱系中,普芬道夫处在承上启下的关键位置上,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独成体系的第一人。在先后经历了“叁十年战争”(1618-1648)的动荡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648)带来的和平后,普芬道夫将自己的理论置于格劳秀斯、霍布斯的思想脉络中,在坚守与调和之间完成了自然法“去自然”的道德化重构。面对破裂的基督信仰,普芬道夫致力于通过构建“新道德”来拯救处在战争边缘的欧洲社会。师从埃哈德·威格尔,他在恩师的理论中认识到“物质”和“道德”的重大区别,通过类比自然科学的“物质世界”,在人的精神领域找到“道德世界”,并期待人们能够像对待自然事物那样给予道德以应有的关注。在新道德中,他通过同一性与多样性、因果与自由、价值无涉与价值关涉等概念对“物质存在”和“道德存在”进行了明确划分,突出了道德存在的属人特性,并在此基础上推演出人类行为和义务的道德属性。同时,受霍布斯和坎伯兰的影响,普芬道夫对“道德善”和“自然善”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在关于自然善的讨论中,他批判了长期以来哲学中存在的将“存在”等同于“善”的传统,拒绝对善进行绝对化假设;而在关于道德善的讨论中,他更加关注法律对道德行为的确定性问题。近代以来,自然法学说逐渐地进入道德领域,被视为一门真正的道德科学。普芬道夫认识到霍布斯、格劳秀斯在道德建构方面存在的障碍,转而以“道德义务”为核心,对自然法学说的进行道德化修正,由此将自然法改造为一种“去自然化”的道德科学。自然状态理论是普芬道夫自然法体系的逻辑起点。在自然状态理论中,普芬道夫基本上继承了霍布斯自然状态的人性图景,同时融入格劳秀斯关于自爱与社会性的人性论断,逐步确立自然法支配自然状态的道德化常态。社会性是普芬道夫自然法体系的核心原则。在理性的指引下,他将人的功利社会性与格劳秀斯的自然社会性区分开来,得出“每个人都应尽其所能培养和保存社会性”的最基本的自然法。而在社会性到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普芬道夫又抛出了“两重契约、一项法令”的建国理论,为近代国家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奠定了正当性根基。自然法义务是整个自然法体系的核心内容。普芬道夫将义务这种实践性道德品质视为“第一性的现象”,而权利仅仅是义务道德效果的衍生品。在他看来,人作为一种道德实体,在道德空间的行为必然受到道德律的支配。而自然法义务作为道德律的基础,通过道德的方式影响人的意志,使人在道德律的基础上规范个人行为。普芬道夫以“道德存在”为基础,重新构造自然法。虽然这种路径并未从根本上摆脱近现代自然法危机,但其对后世人权与公民权的建构影响深远。我们应该看到,正是普芬道夫对自然法“去自然”的道德化解读,解释了人为什么都希望获得与他人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在“道德世界”中重新塑造了人们对自然平等和尊严等人权概念的认识。同时,在自然法道德化的进程中,从“人”到“公民”,从“义务”到“德性”,普芬道夫完成了公民权对社会性的超越。

王兴赛[6]2013年在《自然法与伦理共同体》文中认为黑格尔关于自然法或法哲学的着述贯穿了黑格尔的大半生,从耶拿时期(1802—1816),经过海德堡时期,最后到柏林时期(1818—1831)。黑格尔对自然法的态度怎样?以后发生何种转变?“自然法”术语与后来黑格尔所使用的“法权哲学”术语有何关联等等?这些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梳理。为了奠定此项庞大课题的基础,本文围绕黑格尔的第一部法哲学着作《论自然法的科学探讨方式,自然法在实践哲学中的地位及其与实证法科学的关系》(下文简称《论自然法》)进行研究,希望通过对文本的细致解读来梳理《论自然法》中黑格尔的“自然法”思想。与这一文本的重要地位相比,国内外学者的研究程度似乎尚显不足,尤以国内学者为甚。纵观这些研究文献,大抵可分为哲学视角、法学视角以及政治思想史视角,笔者在引言部分对此进行了简要梳理。黑格尔写作《论自然法》时,正值德法战争,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四分五裂,内外交困,濒临消亡的边缘,认识到这一点将会有助于理解《论自然法》。而且此时,黑格尔正不断通过批判和继承以康德、费希特和谢林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哲学来创立自己的哲学体系,这些思想的痕迹都可在《论自然法》中找得到。其实,《论自然法》中的很多实质思想,在黑格尔前耶拿时期就已成熟。本文第一章阐述《论自然法》写作的现实背景、理论背景、青年黑格尔思想发展以及《论自然法》的总体结构。《论自然法》第一部分着重批判了研究自然法的经验主义方式(比如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第二部分批判了形式主义方法(即康德的道德理论和费希特的自然法理论),第叁部分则是黑格尔自己以思辨的方式构建的自然法体系,第四部分探讨了自然法科学与实证法科学的关系。鉴于《论自然法》第叁部分集中体现了此时黑格尔的自然法思想,笔者将按此部分逻辑顺序分叁章进行解读,梳理黑格尔自然法的思想。第二章论述《论自然法》第叁部分的第一节,即“伦理总体与伦理体系”。黑格尔指出,“绝对伦理总体不过是一个‘民族’”,“战争保持了民族的伦理健康”。黑格尔依照‘绝对是无差异和关系的统一’这个同一哲学的原则,勾勒出绝对伦理体系,即实在体系(即实在和实践领域)、法律体系(即形式统一性或权利领域)和伦理体系(即绝对或伦理领域),最终黑格尔希望把前两个体系“扬弃”、综合到第叁个体系中。第叁章论述《论自然法》第叁部分的第二节,即“等级划分与伦理悲剧”。黑格尔按照伦理的绝对必然性划分了两个等级,即自由人等级和非自由人等级。在罗马帝国时期,随着自由人等级与非自由人等级的混同,在法律的形式统一下,第一等级完全消失,第二等级独自构成民族,市民阶级开始出现,伦理总体受到侵害。针对这种历史发展,黑格尔认为,作为有生命的伦理事物或绝对伦理,应通过将部分生命“牺牲”给无组织的实在和法律领域,使后者持续存在,但它同时也通过死亡超克了经济活动必然性的束缚,避免了同实在、法律领域的混同,获得了自由,黑格尔称之为“伦理领域上演的悲剧”。第四章论述《论自然法》第叁部分的第叁节,即从“绝对伦理自然”出发讨论“绝对伦理与个体伦理,自然法科学与道德科学”。绝对伦理与个体伦理之间是肯定与否定的辩证关系,前者是后者的本质;绝对伦理在本质上是所有人的伦理,不可分割的;绝对伦理优先于个体伦理,犹如城邦[Volk]在本性上优先于个体。黑格尔认为,以前的自然法科学只不过是道德科学,即研究个体道德的科学,是“自然的非法”(natural wrong[Naturunrecht]),属于否定的领域;而自然法科学是研究绝对伦理的科学,属于肯定的领域。在最后一章,笔者通过回顾《论自然法》的整体结构以及第叁部分的主要内容,简要总结《论自然法》中黑格尔的自然法思想之特征。笔者认为,黑格尔所重构的自然法体系,其方法是探讨自然法的思辨方式,它是对经验主义与形式主义探讨方式的综合,在内容上是对康德和费希特那里所区分的道德和合法性的综合,是对古代自然法思想和近代自然法(权利)理论的融合。

李丽丽[7]2013年在《自然法抑或自然权利——洛克政治哲学基础探析》文中提出洛克在他的政治理论中赋予自然法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自然法的存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有了很大的不同,洛克的自然法也好像与传统自然法一脉相承,然而洛克的自然法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法吗?这种自然法真的存在吗?文章以洛克早期关于自然法的着作《论自然法》为基础,通过层层分析,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洛克的自然法与传统自然法截然不同,他的自然法背后隐藏的是自然权利学说,自然权利才是洛克政治哲学的基础。

郭玲玲[8]2006年在《建立在新人道主义基础上的环境伦理学》文中提出环境危机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重问题,对环境危机的解决是人类能否走出生存困境的关键。建立在新人道主义基础上的环境伦理学克服了传统伦理学和自然主义伦理学的不足之处,突破了传统人道主义对人性的理解,实现了从个体意识向类意识的转变、从绝对主体意识向有限主体意识的转变、从享乐意识向生存意识的转变、从现世意识向未来意识的转变。建立在新人道主义基础上的环境伦理学以人类的生存为终极目标,以新人道主义原则为基本伦理原则,全面阐释了人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应为“以人为本”与“以自然为伙伴”的有机结合,以及隐藏在人与自然关系背后的人与人之间公平、公正、平等的关系。把人类改造自然界的实践活动控制在自然界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实现人类有规范、有节制、有约束的生存和发展,保证人类生存发展的可持续性。

黄桂琴[9]2005年在《论自然资源权的物权属性》文中研究指明自然资源是能够为人们所利用,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包括土地、矿产、水流、草原、山林、滩涂等。自然资源权以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自然资源利益需求的无限性,以及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流动的禁止性,自然资源使用权、相关权流转的秩序性等形成了对其属性探讨的价值之所在。在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具有公法色彩,我国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较也具有其特殊性,但自然资源权本质上具有物权属性,无疑应是物权。物权法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其关于自然资源归属和利用的制度安排及实施都将直接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产生重大的影响,无论是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还是自然资源的合理及有效利用都与物权法的基本内容紧密相连。准确分析并把握自然资源权的物权属性、构成和效力,使物权法的规定符合自然资源物权的客观要求,自然就成为填补自然资源各项物权规范漏洞的依据,有利于实现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第一部分“引言”:自然资源权利属性的明析密切影响着民事主体对自然资源的合法权利的效力和内容;体现政府行政利益的自然资源权与物权本质功能相悖应还自然资源物权以本来面目;立法者对自然资源权属性的准确把握有利于物权法的完善。第二部分“自然资源权的物权属性的事实依据”:自然资源是物,符合物的特征。自然资源具有多种属性:生态形态的自然资源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形态的自然资源是物权法中的物,应由物权法来调整。第叁部分“自然资源权的物权属性的制度依据”:物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是与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密切相关的,物权法基本上是以土地自然资源所有权为其核心内容的。在国外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经历了以下发展阶段:民法物权时期;单行法时期;体系化时期和“可持续发展法”时期。我国自然资源财产权法律制度经历了:自然资源财产权结构为单一的公有所有权,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即二元主体;自然资源财产权从公有所有权的单一结构发展到公有所有权与开发利用权的复合结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财产权交易制度的发展阶段。第四部分“自然资源权的物权属性研究的理论基础”:自然资源有使用价值这一论断是没有争议的,但自然资源是否具有价值,有不同的观点。自然资源的效用

覃远春[10]2007年在《民法自然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法自然债是一个与民事债和纯粹道德义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范畴,它也是一个存在于无效民事关系与被法律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之间的缓冲物和过渡物,可以说是处于有效白色地带与无效黑色地带之间的灰色地带之中。关注自然债,并不是要冲击和否定现有债的观念,也不是要对债法体系另起炉灶,而是力图将易被民事债遮掩的有益部分显现出来,从逻辑上周延债的构成,一定程度上实现对民事债拾遗补缺,并紧密结合民事债构建一个“邻接体系”。而理论和制度的研究并非天马行空、脱离实际,而是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为依归的。本文带着对民事债拾遗补缺、构建我国民法自然债制度和面向社会生活问题的法律解决这一基本目的,展开对“非主流”的民法自然债的初步探索。文章通过说明自然债的含义、类型、权能及阐释自然债的本质,以求获得对自然债概括和一般性的理解:通过考察自然债在罗马法上的起源和演进、介绍自然债的现代民法表现,以求获得对自然债在具体法制中展开的直观印象;通过对几种典型类型的自然债加以分析和说明、排除易混淆的不法原因给付,以求获得对自然债运用和表现的深入理解;文章并对我国民法建构自然债制度提出了初步的建议。此外,自然债具有方法论意义,在从自然债出发的衍生性思维的引导下,本文附带尝试提出自然物权概念并归纳出民法上不具强制保护力的自然权利类型。文章总的特点是抓住自然债本质这个基础性问题,在寻求自然债实质精神或核心内容规定性的基础上,即在对自然债本质获得深入而统一认识的基础上,围绕自然债的含义、类型和效力等核心问题进行分析说明(罗马法、现代民法的考察分析亦不脱离这些问题)。本论文主体部分基本遵循由一般到特殊、由宏观到微观、由远及近、由域外至域内的逻辑来安排体系结构。第一章民法自然债概述。介绍和评析关于自然债含义的各种阐释,提出本文对自然债含义的理解并说明自然债概念的有用性;对自然债的类型进行一般性介绍,立基于民事债的基本权能说明自然债的权能构成特点;介绍关于自然债本质的论争并加以评说,提出本文的理解。关于自然债的含义。罗马法没有对自然债含义进行说明,现代民法学说和立法,有从债的内容和性质角度用道德、自然、衡平等来作实质说明的,有从权能或效力角度作形式阐释的。文章认为,单纯从有特性的实质内容或者从效力、权能角度定义自然债都是不适当的。而“确定不可诉债务的本性是可能做到的”、“应该把引发应该做的当为的意思关系从自然债的概念来把握”,从这种“本性”即自然债内容上的规定性出发,自然债的定义应该概括整合“债”和“自然”的用词含义。从内容实质与效力形式两方面结合,可以尝试这样说明自然债的含义:自然债,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的、法律虽不强制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文章认为,自然债内容的实质规定性和形式效力的统一性是可以寻找的,自然债一词具有历史渊源,同时也反映和顺应现实之发展,能归纳说明民法中特殊的法律现象,其独特作用是其它民法概念所不宜取代的,因此不能否认自然债概念及自然债制度的有用性。关于自然债的类型与权能(效力)。自然债一词只是对各种具体自然债事例的概括称谓,它并非一个单一的实体关系。文章列举了属于自然债的主要情形,并按照形成时间、是否基于当事人合意、效力强弱、效力不完全的不同状态等对其作了简单分类。文章提出了对民事债基本权能构成的看法,认为债权基本权能包括实行权能(涵盖请求、受领和保有权能)、保全权能、救济权能和处分权能。与此相对照,自然债所必备的最基本权能是实行权能中的受领保有权,这是在债务人自愿履行时将自然债蕴含的道德预期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关键权能,与此相应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在总的实行权能上,可以认为自然债仍有实行权能。自然债所必不具备的权能乃救济权能中的强制执行权,在总的救济权能上,自然债至少是受到极大限制的。由于无法强制执行,自然债也不具备与此紧密相连的保全权能。至于处分权能,虽然具体的处分方式可能因自然债种类不同而有差异,但是作为自然债整体命运的决定似乎不可能被完全排除,因此可以说仍有处分权能(典型者为抛弃)。因此,自然债具有实现利益的一定实行权能和债务整体的处分能力,但救济权能受到限制且无保全权能。自然债权能的共通性与自然债关系内容的规定性,一起决定了概括自然债之可能。其它通常所说的对自然债承认、更新、间接给付、提供担保等等引起的变化,有“额外”行为附加,严格说来并非自然债的权能(效力)。但自然债毕竟为行为附加提供了一种“基础”关系,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它们看成是自然债的效力,这也是判例学说中多使用的情况。而自然债原为民事债时依附于身的留置、担保是否继续有效,主要是物权效力是否受债的性质变化而受影响的问题,但由于需要结合债的关系以实现目的,因此也可作为自然债所涉效力探讨。至于抵销、转让、质押、抛弃等不需附加任何额外行为,应作为自然债本身的处分权能所涉。围绕自然债效力的强弱、是否应该依个案确定效力等发生的争议,主要是涉及以上这些权能表现的情况。关于自然债的本质。法学理论关于自然债的本质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文章介绍和分析了自然债与民事债实质相同理论(民事债贬降说)和实质相异理论(道德义务升华说),认为它们都是围绕着实定法的某方面规定进行阐释的,各有值得采撷之处和不足,不妨在不同的场合采用不同的理论。如果非要作统一说明的话,要做的不过是尽量吸收既存理论的优点,找寻它们可能的联结点,用较抽象的表述来概括而已。自然债所涉关系包含了一定法律联系因素。民事债贬降理论阐释的自然债关系内容体现法律联系因素是明显的:道德义务升华理论阐释的义务人履行或承诺之前的关系实际上也具有一定法律上联系的因素,并非纯粹的道德义务,①履行前的自然债务(道德义务)中就包含了使之产生法律效果的功能。②在法律联系因素之外找寻自然债的共同根基,可以发现这就是自然债关系内容表现出来的规定性,即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良心压力达到相当程度而应为的某种财产性给付义务,法律尊重并适当助力这种给付义务落实,乃属应为之事。以这种较深层次的共同道德根基和自然债义务内容特性的理解为基础,结合前述的法律联系因素,可以说,自然债就是具有一定法律联系因素的、按照一般道德标准和社会观念在良心上形成相当压力的财产性给付义务关系,它是受法律适当尊重而入法的社会关系,这就是它的本质。第二章现代民法自然债的渊源探究:罗马法上自然债的确立及演进。介绍了罗马法上自然债的确立及理论基础,考察了罗马法纯正自然债与非纯正自然债,并总结对罗马法自然债的认识。当裁判官开启万民法之门户时,自然债务这一概念也随之被导入。③作为自然债根本理论基础的万民法(自然法)对罗马法产生影响的结果之一,就是欠缺强制执行力的自然债的出现。罗马法上民事债包含了“请求给付”与“法锁”,是一般所理解的债。自然债是缺乏法锁强制拘束的债,或者是仅受“自然法上衡平之锁”拘束的债。完整的自然债观念出现在拉贝奥随后不久的某个古典时期,当时自然法学说深入人心,斯多亚学说带来的开明和创新的态度无疑对自然债的产生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最初出现的自然债务是涉及不享有平等民事主体地位者的债务,即因家父权支配在债法领域内适当软化而被认可的受支配者缔结的债务。文章认为,债的市民法关系是对家长权为核心的家际交往的反映,受家长权支配的人没有对外交往的能力。当自然法观念引入以后,它首要影响的必定是这种作为罗马人原有法律的最原初和基础的法律关系。此外,市民法严格形式主义的存在也是诱发自然债的一个重要方面,正是市民法的严格性给自然法留下了入侵机会,通过引入自然债的方式挽救了相当一部分民事债的弃儿。在尤士丁尼法中存在纯正的自然债。这种自然债是本应具备与纯市民法债相同效力的民法债,但是这种“本应”却受到纯市民法标准判断的制约,以至于与其发生矛盾时本应有效的民法债要么“不能产生”,要么产生后“归于消灭”,从而只剩下自然债关系。文章对纯正自然债作了类型和效力方面的详细考察,自然债的类型是多样的,而其效力,除了给付后不得返还为共通效力外,其它效力并非是所有自然债在相同程度上都具备。随着自然法影响逐渐深入、道德观念不断进步、罗马法与基督教教会思想相互融合,罗马法自然债观念得到扩张,出现了非纯正的自然债。“法”以外的道德、宗教及其它社会领域,存在一些不应强加给立法者作为有效民法债但是需要在法律上适当考虑一定效果的财产给付义务,尤士丁尼法文献倾向于把这些归入自然债,赋予它们自然债的最基本效力。文章对尤士丁尼法中的非纯正自然债作了分类介绍。总结罗马法上的自然债,文章认为:罗马法上的自然债是罗马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自然法观念及伦理道德原则的影响功不可没,堪称自然债的理论基础;罗马法上的自然债在概念、类型、效力等方面显示出一定的特点:罗马法上自然债的演化孕育了近现代契约理论的某些核心思想;罗马法上的自然债具有弥补法律与道德、事实之间差异的功能;罗马法上的自然债为在现代民法背景中思考自然债提供了良好启示。第叁章自然债的现代民法表现考察。介绍现代不同立法对自然债的规定并加以比较评析。现代民事立法中普遍承继了自然债制度,或者存在类似于自然债的制度。文章依次介绍了自然债在法国法模式和德国法模式下的民法表现,介绍了英美法类似自然债的某些制度以及受大陆法和英美法双重影响的个别国家的民法规定。关于自然债的规定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立法模式,意大利、阿根廷、智利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有类似规定,在此立法模式下,自然债在民法典中多被明确而一般性地规定,并被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立法模式,在这一立法模式下,民法典对自然债不作一般性或明确的规定,自然债散见于各个条文并被赋予一定法效果,如民法典中既有关于时效完成后的债的规定,又有不完全债和道德、礼仪义务履行的规定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仿照德国民法的一些类似规定。英美法系虽无自然债这一制度,但有类似的道德义务学说和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制度。在深受大陆法影响的英美个别法域,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有以法国民法为蓝本的自然债规定。另外,在受大陆法和英美法双重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菲律宾,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自然债,同时也规定了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文章对自然债的现代民法规定特点作了简单总结,对英美法的规定模式和大陆法的规定模式作了简单比较,并总结、比较了大陆法不同模式关于自然债规定的特点。文章认为,总的来说法国法模式阐释自然债基本含义、列举典型自然债类型并保留新类型的可能性、说明自然债基本效力和必要共同效力的做法较优。当然就自然债含义如何阐释、列举哪些典型类型、基本效力之外是否适宜或如何确定共通效力等等,还有商酌的余地。第四章嗣后自然债的示例分析。为更好地获得对自然债的深入认识,本章研究了先期存在民事债而贬降为自然债的典型事例:不当判决免责后的自然债与消灭时效完成后的自然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存在将争讼程序消灭的债与不当判决免除的债作为自然债的情况,文章考察了法律诉讼时期、程式诉讼时期和非常程序时期的这种自然债。现代民法中不当判决免责后的自愿给付,一般认为不得要求返还,对此除了用自然债进行解释以外,还有用非债清偿、赠与说明的。经过分析,文章认为后两种说明都是不适宜的,而在既判力效果采取“实体法说”的“权利消灭”或“诉讼法说”的“权利存续但受阻隔”时,都可以按照“升华”说或“贬降”说确定有自然债存在,且自然债强调良心约束的实质基础符合一般民众的判断意思,用其来说明不当判决免责后的给付是较佳的。在既判力本质理论选择上,文章从诉讼法和实体法适当分离出发,认为“诉讼法说”更为妥当,用它来说明不当判决免责后自然债的确定是一个恰当的路径,显得简洁直接。罗马法中,诉讼基本发展趋势是从无期诉讼到有期诉讼,诉权与实体权在后期出现了区隔的迹象,自然债因为消灭时效完成后诉权消灭而得以遗留。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贬降为自然债务,经各国民法继受确定为原则。文章总结各国民法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认为:现代民法一般都实质性地承认自然债的存在;这种自然债的效力有强弱的不同规定:时效完成一般并不对债的性质自动产生影响,也即自然债不能单纯因时效期间经过而产生;法律在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债的效果时,多用“消灭时效完成后”、“时效届满的”等用语涵盖,未区别经抗辩前后或主张时效利益前后的情况,因此这种效果实际上包含了未主张抗辩时的民事债效果和主张抗辩后的自然债效果;民法一般规定了时效不得依职权适用,从而将民事债向自然债的转化交由当事人决定;自然债的效果与时效利益抛弃原则密切相连。我国现行民法中也存在民事债因为时效原因而贬降为自然债的情况,这是目前最为具体明确的自然债规定。文章对诉讼时效完成后如何产生自然债进行了解说,同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法有关规定的建议:采用类似于德国法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基本模式;排除法院对时效的主动适用;规定债务人可放弃时效利益;扩展自然债的效力。第五章自始自然债的示例分析。为更好地获得对自然债的深入认识,本章研究了先期不存在民事债而升华为自然债的典型事例:道德义务升华为自然债的情形和因合同形式欠缺而作为自然债的情形。道德义务升华的自然债是自然债的主体类型,是现代自然债生命力表现之核心所在。罗马法时期的各种非纯正自然债属于道德义务被升华为自然债的个别实践。适应道德与法律适度融合的趋势,现代民法亦多承认这种自然债。文章认为,作为自然债内容的道德义务是具有财产性、确定性、必要性、客观性、变动性与差异性、包容性和良心约束特别性的道德义务。其中,良心约束特别性是自然债所蕴含道德义务的本质特征。凡是个人按照道德是非标准主观上存有良心上约束而应为者,都可称为道德义务。那种在道德上已经事先成为一种负担且在良心上具有相当的压力、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应该加以偿付的义务,是属于自然债的道德义务。道德性赠与和一般赠与含有的道德负担和良心约束分量与此不同,这些情况所体现的给付人的道德高尚程度不同。德国民法主张,履行道德礼仪义务的自然债需要带有“履行法律上债务”的目的,这大大限制了自然债的范围,以致不得不把很多情况纳入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当中,这是不适当的。文章主张我国民法应一般性地规定道德义务履行的自然债,并按照良心约束的强弱区别其与道德性赠与,同时应规定道德性赠与履行后不得返还,以消除可能由于司法判断不准带来的实质差异。对道德义务升华类的自然债不可能详列完整清单,文章举出了可归属于此的一些事例。因合同形式欠缺而作为自然债对理解和处理形式欠缺的合同保留了一条独特的途径,使我们突破了合同因形式欠缺而无效时对其仅能按照无效处理、履行后果应该回复原状的一般性思维,思考介于有效与无效之间合同关系存在的可能。罗马法上,受严格形式主义的限制,无特定形式简约确定的义务多只能作为自然债存在。伴随着教会法、近代自然法学思想的影响,被作为契约自由原则确立之前过渡物的无保护简约自然债,逐渐完成了向民事债的一般转换,“单纯合意即形成债”。不过因合同形式欠缺而作为自然债处理的做法仍然在现代民法中保留下来。现代合同形式的功能多样化,合同因欠缺形式而无效的,在不影响公共利益和第叁人利益的场合,往往存在承认自然债的必要。履行治愈规则的运用也可使欠缺形式而无效的合同变为有效,其与自然债既有相似,也有不同。文章主张在存在治愈规则的情况下,可考虑将其看作吸纳自然债履行;对于无明文规定履行治愈合同为有效的场合,则适宜用自然债履行加以判断。文章认为,在我国,如果将合同欠缺形式的无效与强制性规范的确定很好地协调起来,从而认定“履行无效合同”会损害公共利益或第叁人利益时,则合同无效后似不应承认治愈或可作自然债履行。但是,由于确认维护公共利益、第叁人利益的合同形式宗旨是不容易的,而且这些利益又往往和当事人的利益交织在一起,这就导致并非所有确定合同形式欠缺即无效的规范的正当性都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在合同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场合应该有考虑自然债的空间。沿此思路,可以考虑法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时遗留自然债的可能。第六章不法原因给付归入自然债类型的否定性分析。本章分析不法原因给付可否归入自然债的类型,否定将不法原因(如赌债)作为自然债,认为可以析出群众性博戏活动的给付作为自然债加以认可。各自然债具有统一道德根基,受一般道德标准和社会观念的正向支持。自然债的独立性、体系性和其独特法律价值的维护,需要通过厘清其与诸如不法原因给付之类的关系来落实。文章认为,不法原因给付首先是一种不当得利,其基础性效果是给付的返还而非不返还。从确定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的理由上探究,可以发现其与自然债存在根本区别。通说认为,当事人因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及背于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将自己置于法律规范之外,无保护的必要,并强调此乃基于“禁止主张自己之不法”或不洁净手的抗辩等原则。就对自然债含义作出简单阐释的立法来看,自然债含义实质上多强调道德、社会义务,难以包含不法原因给付这种“杂质”。就历史渊源看,罗马法不将不法原因给付不得回复确定为自然债的效果。将自然债作扩大化理解以包容不法原因给付,会使得自然债的实质根基无所定位,从而与从道德义务、良心约束角度来一般性地说明自然债的趋势不符。因此,不法原因给付与自然债在给付不得返还这种效果上的一致,并不代表二者实质上同一,“虽然同归,但却殊途”。对于赌债的给付,文章认为作不法原因给付判断是正确的,因此不属于自然债。为照顾生活常情,也为适应一般道德标准和社会观念的变化,可考虑从赌博活动中析出一部作为群众性娱乐博戏活动,因此产生的输赢给付可作为自然债关系处理。第七章我国民法自然债制度之建构。介绍我国现行法中存在的自然债类型,说明自然债制度的功能和意义,对我国民法自然债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初步意见。本章归纳了我国现行法中存在的自然债类型,认为现行法中个别制度实质上参照域外法例承认了自然债的存在。但总的说,我国民法并无关于自然债制度的明确规定,既无自然债定义,也无自然债类型或效力等的统一规范。自然债制度具有诸多独特的功能和意义,我国亟需在民法中确立统一的自然债制度。文章简略分析了几个民法草案对自然债的规定情况,并认为法国法模式阐释自然债基本含义、列举典型自然债类型并保留新类型的可能性、说明自然债基本效力和必要共同效力的做法较优,我国民法自然债制度构建整体上可以参酌此种模式;同时,自然债的一般制度应在债法总则中规定。文章据此提出了我国民法自然债制度一般规定的初步设想。余论从自然债出发的衍生性思考:自然物权与民法上的自然权利。受自然债的方法论启示,提出了自然物权概念并作了民法上自然权利的初步归纳。给付不仅为债的关系所专有,物权请求权也有给付,也会出现缺乏强制保护的情况,而自愿的给付作出后也有维护其效果的必要。文章受自然债方法论的启示作了衍生性思考,尝试提出自然物权概念,并在其与自然债权的基础上探讨归纳民法自然权利的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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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论自然资源权的物权属性[D]. 黄桂琴.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民法自然债研究[D]. 覃远春.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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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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