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动社会中的法律秩序——1929—1949年鄂东民事诉讼案例研究

变动社会中的法律秩序——1929—1949年鄂东民事诉讼案例研究

付海晏[1]2011年在《《变动社会中的法律秩序——1929—1949年鄂东民事诉讼案例研究》》文中提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出版,35万字,30元近年来,国内法律史学界的一个重要的研究倾向是开始重视对司法档案的运用,如通过对四川巴县档案、南部县档案、台湾淡(水)新(竹)档案、顺天府宝坻县档案、浙江黄岩档案、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档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等不同时期司法档案的利用,涌现出了一大批研究成果。但是,对

付海晏[2]2004年在《变动社会中的法律秩序》文中提出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在法制方面的重大举措之一便是于1929至1931年间颁布了《民法》。相对于国民党政权在政治、军事等方面与共产党之间的斗争而言,从长期基础结构变化的角度来看,国民党民法被认为对近代中国更具有影响力。那么,国民党民法在变动时代下究竟是如何实践的?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近代中国产生了影响呢?这就成了一个有意义的问题。立足于1929至1949年代间鄂东地区的400余件司法诉讼档案,本论文从叁个方面研究了变动社会中的国民党民事法律秩序。 第一,变动社会中法律秩序的概况研究。 在第一章,本论文研究了1929—1949年鄂东法律秩序的概况。在1929——1949年间,鄂东司法体制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征,既有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同时也有过渡中的县政府兼理司法及县司法处。在抗战时期,国民党与日伪势力在鄂东均共时存在,与此相应地是司法机构也同时同地地执行司法职务。由于战争的影响,导致变动时代下鄂东民事终结案件数量变化趋势呈一个不规则的M形曲线。其中,就案件类型而言,婚姻及财产权诉讼仍是高频率的案件。 第二,社会变动对法律秩序的影响。 1929—1949年,既是国民党民法在大陆实践的年代,同时也是近代中国最重要的变动年代之一,其中最大的社会变动因素即是抗日战争。本论文在第二部分研究了社会变动因素对法律秩序的影响。 为解决战争的影响,国民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战时民事特别法令,本论文在第二章研究了其中的战时调解及巡回审判制度。战时调解及巡回审判制度的推行与创设,其目的不仅是解决战时诉讼之需要,同时也具有维护民心实现抗战救国之效。就其实践而论,既有成效,但亦有不足,尤其是对巡回审判制度而言更是如此。 战争的影响已经不局限于抗战时期民事法律制度的调整与变动,在抗战后民事法律秩序的恢复与重建中,战争的影响是不得不面对与处理的重要问题。在第叁章及第四章,本论文分别研究了民事法律秩序恢复与重建中的重要现象——“秋后算帐”与“情事变更”。 在第叁章,通过对“秋后算帐”的研究,可以发现战后鄂东民众对身处沦陷区自视受到胁迫以至于民事权利受损从而在战后要求恢复与重建民事法律秩序的努力。从总体上而言,“秋后算帐”是战后民事法律秩序恢复与重建中之一部分,它既集中地体现了战时受到伪司法或伪势力等损害了的一方在抗战胜利后重新反诉以图恢复原来民事法律秩序的行动,同时也不排除有人会借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企图“重建”民事法律秩序的努力。涉诉双方当事人虚虚实实的“自我道德化”充分显示了战后民众为恢复与重建民事秩序的不懈努力。但是,当事人间“自我道德化”的纸上春秋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官方之司法裁判,因为针对战后之“秋后算帐”官方锄博士学位论文DO〔:TORALOISS〔RTATION一j weweee月esesesweesweeeweeeesJ.之司法组织有其适时颁布的法律依据以及内在的重视法律上的事实与证据的审判逻辑。 在第四章,通过鄂东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本论文发现,在“情事变更”中,不仅诉讼当事人借此博弈力图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标准正是缺乏一致的公平裁量标准,导致在诉讼中出现诸多问题。比如,同日裁判的不同案件,公平裁量的标准竟大为不同。究其原因,除了司法机关并没有统一规定其标准外,不断变动的社会物价以及国民党民法重视法官个人裁判也是重要的原因。 第叁,国民党民事法律秩序的实践研究。 在第叁部分,本论文从整体上研究了变动时代民事法律秩序的实践:即婚姻关系、财产权以及当事人控诉司法官吏的行动。本论文不仅研究了法律的文本,同时还研究了具体的司法实践。 在第五章,本论文发现,在国民党民法新秩序的保护下,在婚约及婚姻关系中,女性具备了与此前相比较多的自由,妇女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以及她们在诉讼中的“发声”反映了在法律保护下妇女不断渐增的权利意识。就司法实践而论,她们合法的诉讼的确受到了法律的保护。然而,国民党民法既保护了妇女婚姻关系诉讼中的权利,同时在多个方面也有一定的限制。最为严重的是,即便国民党民法新秩序保护了妇女的权利与自由,也仍不能改变在婚姻关系以及保护军人婚姻诉讼中民法新秩序受到破坏、限制以及最终导致妇女受到压迫的社会现实。 通过第六章的研究,本论文发现,在国民党民法个人主义、男女平等的原则下,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律保护了直系卑亲属以及妇女的财产权。然而,在法律保护新秩序的同时,鄂东乡村社会中破坏民法新秩序侵犯财产权的现象仍是层出不穷,本论文研究了财产权诉讼中比较典型的两种现象—“化公为私”与“化私为公”。此外,在鄂东民众强烈财产权观念的同时,在财产权诉讼中,鄂东民众也表现了缺乏法律知识的现象。 在第七章,本论文研究了司法官吏被控诉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不久,虽然并没有像民国初期北京政府专门制定《司法官惩戒法》,然而也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条例为普通民众控诉包括司法官吏在内的公务员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常会利用既有的控诉体制对司法官吏采

孙西勇[3]2015年在《抗战时期江西战区巡回审判研究》文中认为2012年,战区巡回审判因由电影《一九四二》的公映被国人知晓。普通法院采用“以当事人就法官”的运行模式,而战区巡回审判则“以法官就当事人”的运行模式存在。究其原因:一是抗日战争时期大片国土沦陷,战区法院不能履行职责,司法组织体系断裂。与此同时日伪司法组织纷起,窃占战区司法权。二是战区交通断绝,特别是战区第二审诉讼民众无力提起,司法必须以新的模式加以救济。叁是在抗日救国的总目标下,国民政府要求司法与军事政治打成一片,以凝聚民心。1939年战区巡回审判分别在浙江、广东、湖北、江苏、河南、安徽、江西、山西和山东(1942年)九省施行,至1945年底终止,其施行的效果“尚着成效”。因此战区巡回审判无论在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史上,还是在抗日战争史上,均应有一定的历史地位。但遗憾的是,目前学人对战区巡回审判的研究极其薄弱,研究成果也寥寥无几,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拾遗补缺和创新意义。之所以选择江西战区巡回审判为研究对象,主要基于两点原因:一是在施行战区巡回审判的九省中,部分地区沦陷的省份占据主流,江西属于其中一个,所以研究江西战区巡回审判具有典型意义。二是江西省档案馆关于江西战区巡回审判的档案资料非常丰富,它为本文的写作奠定了基础。本文除了序言部分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战区司法组织体系的断裂与重构。本章主要阐述战区国民政府司法体系的破坏与采取的调整措施,以及日伪司法组织在战区建立的概况。因为调整措施并不能真正解决战区司法的困境,于是巡回审判制度应时而生,它成为战区司法体系重构的核心。与此同时,本章从巡回审判区的划分,巡回审判推事的选拔与任命,以及推事行政职权的履行等方面,重点阐述江西战区巡回审判组织的构建。第二章战区巡回审判基本制度。本章主要阐述巡回审判制度的制定过程、基本内容,以及其在诉讼程序上“一以删繁就简”的变通,并考察此变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表现,该变通是战区巡回审判追求司法效率的集中体现。第叁章和第四章,主要通过典型的民刑和覆判案,展现战区巡回审判推事在事实审中自由心证的过程和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努力。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战争对婚姻家庭、商贸契约的破坏,以及嗣子继承、妾与子女的财产继承等案例,推事运用自由心证原则,以经验法则的无限性判断战争因素影响的案件事实及其证据力;对涉及传统法文化的案例,推事则以现代法的精神,诠释传统法文化的合理与非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战区经济秩序。在刑事案件中,面对战争诱发的职务犯罪,以及战区盛行的窃盗案和因婚外情而产生的杀人案,推事依罪刑法定原则,运用证据裁判主义,从自由心证内在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到外在的法定证据与直接言词辩论原则等,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对利用战争肥己损公的腐败行为和窃盗案中的累犯加以严惩;对婚姻中的过错方且杀人动机和手段恶劣之人处以极刑,而对婚姻受害方的犯罪,则从保护婚姻的角度从轻处罚。这种判决体现了战区巡回审判严惩贪官污吏,遏制严重犯罪,保护婚姻和维护婚姻中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对维护战区婚姻家庭和社会秩序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覆判案的审理,本文从侵害国家法意的诬告案、侵害社会法意的妨害家庭案与侵害个人法益的侵占案谈起,全面展现巡回审判推事维护战区社会正义的概况。第五章江西战区巡回审判评析。本章从法律正义、道德正义和社会功能的角度,对江西战区巡回审判进行总体的阐述与评价。巡回审判推事的裁判结果,分为纠正一审中的不合理判决与维护一审中的合理判决。作为第二审诉讼的战区巡回审判,它既是对战区一审案件中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监督和再审,也是对一审案件中推事自由心证过程的监督和再次心证,是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制度保障,法律正义在此过程中得到集中体现。道德正义,是基于推事及其职员对战区巡回审判的忠诚与职务的坚守所体现的战区法律人的崇高品格。社会功能,是基于战区巡回审判多种政治使命及其实现所铸就的时代贡献。战区巡回审判“尚着成效”的社会效果,给今天中国司法改革带来一些启示:首先,从诉讼程序变通的角度看,学习和借鉴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不断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是中国司法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其次,从审判过程看,自由心证成为战区巡回审判推事判断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并给予合法与合理判决的有效工具,所以掌握并运用现代自由心证原则,成为法官顺应中国司法现代化发展的基本要求。第叁,战区巡回审判推事选拔的公开化与高标准,表明法官职业素养对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所以法官的职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法官终身制以及待遇优厚等外在条件的施行,是推动法官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现代法官制度发展的方向。第四,战区巡回审判区的设置,打破法院管辖与行政区划一致性的传统,为中国法院管理的地方化向法院自治管理的改革提供了启示。而今天最高法院在全国设立6个分院,以及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探索与实践,就是在法院管辖权方面的重要改革。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对中国司法现代化改革进行了全面部署,中国特色现代司法必将在不远的将来呈现在国人面前。

潘大礼[4]2011年在《民国叁四十年代湖北婚姻冲突案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婚姻冲突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不仅在传统社会,而且在当今,都是一个关注度较广的社会问题。研究婚姻冲突,对于了解民众日常生活的情况,进而推动社会史向前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与现实意义。婚姻冲突的产生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贯穿于婚姻缔结到解体的整个过程,同时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在传统社会里,婚姻观念和婚姻礼制均与婚姻冲突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法律制度则成为婚约冲突的控制机制,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愈复杂化。在近代中国,一方面传统的婚姻体系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西方新式婚姻观念、司法制度的引入,使得二者之间发生激烈的碰撞,婚姻冲突在所难免。近代湖北社会的地理位置、气候、经济、司法与风俗习惯等背景与民国叁四十年代的婚姻冲突均有密切的联系。婚约是男女将来以结婚为目的的契约,传统社会的婚约不仅讲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且还要具有婚书或聘财。近代湖北社会的婚约具有传统订婚习俗的延续和新式订婚习俗的兴起两大时代特点,深受近代社会转型的历史影响。对解决婚约纠纷的制度设计,传统与近代有很大的差别性,分别表现在侧重于家族主义和个人主义两个方面。在民国叁四十年代的湖北社会,按照婚约纠纷当事人所要达成的目的,可将其分为婚约无效、解除婚约、婚约有效和撤销婚约四种类型。婚约冲突发生的诉讼地点以经济较为发达或者离中心城市较近的地区,当事人的居住地则以乡下为主。与抗日战争时期相比,解放战争时期是发生婚约冲突较为集中的阶段,1946、1947、1948为婚约冲突发生最多的叁年。从月份来看,4、5、9、12等月份,从季节看,春季是发生婚约冲突最多的时候。婚约冲突当事人男女诉讼年龄,均以20-25岁为主,女性订婚年龄要早于男性。家长包办、订婚一方当事人病故及聘礼等因素,是发生婚约纠纷的叁大主因。重婚是指有妻娶妻或有夫嫁夫的现象,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在传统社会里,由于“妾”在家庭中对“妻”并不构成威胁,因此纳妾并非重婚行为。传统社会对重婚是禁止的,并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约束,司法机构也能够做到依法审判,但是由于道德、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重婚现象并不能完全禁止。民国叁四十年代湖北的重婚行为,从起诉人的性别看,以丈夫为主,表明妻子发生重婚行为的比例较大。重婚诉讼的处理方面主要有起诉判决、不起诉和不明叁种。重婚案件发生的时间段以1946和1947两年为主体,提起诉讼请求的季节以春季最多,其次是秋季,冬季最少。发生重婚行为的夫妻年龄仍以男大女为多数,婚后五年是发生重婚行为最多的时间段。重婚行为当事人以本地人为主,所从事的职业大多属于下层社会范围。妻子发生重婚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丈夫外出不归、家庭生活困难、家庭暴力等方面,丈夫发生重婚行为的原因主要有妻子无生育能力、妻子背夫潜逃或者借口妻子去世等因素。通奸在传统社会被称为“和奸”,是男女当事人自愿发生的性行为。通奸在传统社会是经常发生的现象,通奸当事人的年龄、婚姻、职业、关系等方面均有不同的内容与特点,通奸的原因主要是经济因素与情欲因素两种。传统社会试图通过宣扬贞节观念和司法实践等手段,控制通奸行为的发生。民国叁四十年代的湖北通奸案件,从告诉人性别划分看,女性发生通奸行为的比例大于男性。通奸案件的诉讼结果主要有判处刑罚(包括缓刑)、被告无罪、和撤诉(不受理)叁类。在案件当事人的年龄方面,丈夫大于妻子是普遍现象。婚后5-10年是通奸行为的高发期,男性在30-40岁,女性在20-30岁区间容易发生通奸行为。通奸告诉人与被告人均以武汉地区为主,省内及省外籍贯者次之。从通奸男、女双方当事人观察,从事商业经营的人较多。丈夫久出不归、丈夫不顾妻子生活、夫妻分居、家庭矛盾、自身作风等因素是女性发生通奸行为的主要原因;因职务之便、空间之便、妻子无生育能力等因素是男性发生通奸行为的主要原因。遗弃主要是指抛弃应该赡养或抚养的亲属及他人的行为,本文主要侧重于夫妻之间的遗弃行为。孝的观念虽然体现在子女对家长的孝顺方面,然而在男尊女卑的传统社会,妻子对丈夫的忠节也是孝的内涵,因而从传统社会到民国政府,均从法律制度方面对遗弃行为作了惩罚性规定。在民国叁四十年代的湖北社会,遗弃行为以丈夫遗弃妻子者居多。时间上,抗战时期是发生遗弃行为的多发期。遗弃案件的处理结果主要有起诉并审判、不起诉和不受理、撤销起诉、情况不详等四种。遗弃行为当事人年龄,以男方年龄大于女方为主,年龄差在5岁以内。男方30岁以后,最易遗弃女方,而女方在35岁之前容易遭受遗弃,婚后十年是夫妻之间发生遗弃行为的多发期。男方当事人从事商业和担任政府职员的较多,女方则多是从事帮工、理家等职业,双方差距明显。与人姘居、受他人唆使等因素是女方遗弃男方的主要原因,感情、经济、家庭矛盾等因素成为男方遗弃女方的理由。离婚是夫妻关系解体的标志,传统社会的离婚类型主要有“七出”、“义绝”和“协离”叁种,近代社会的厉害类型主要分为法定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民国叁四十年代湖北社会的离婚案件,主要发生在1946、1947和1948叁年,发生的地点以武汉地区为最多。离婚案件的审级主要有一审、二审、叁审、和解和不详五种,其中经过一、二两审的案件数量最多。在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离婚案件中,判处“不准离婚”的数量最多,反映了离婚诉讼多以失败而告终。在离婚案件当事人中,夫妻双方结婚年龄以25岁之前为多,妻子的数量大于丈夫。在年龄方面,丈夫年龄普遍大于妻子,5岁以内为主。婚后十年是离婚冲突的高发期。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从事的职业,以农业生产者为最多,其次是从事商业买卖者。妻子与他人通奸、杀害丈夫、虐待夫方亲属、不治之恶疾等因素是丈夫提出离婚的原因,丈夫重婚、丈夫与他人通奸、受夫之虐待、不治之恶疾等因素成为妻子离婚的借口。民国叁四十年代的湖北社会,家长代订子女婚约是常见的社会现象。然而,和传统社会不同的是,一旦女儿成人,她们会因为种种原因表达对父母主婚权的不满,对此婚约表示否认。如果因此发生婚约纠纷,不仅法律有明文规定,对家长代订婚约加以禁止,而且司法机构也能够在审理过程中给女方以支持。此时期的湖北社会,仍然处于历史的转型阶段,一方面传统家长式订婚权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子女特别是女儿对不满意的代订婚约能够表达出自己的看法,借助司法的力量对父母订婚权加以否定,将订婚权收归在自己手中。从该时期婚姻冲突的案例情况观察,在很多妇女的头脑中仍然固守着“依靠丈夫”这样的传统家庭伦理观念,使她们企图以“男尊女卑”的形式换取丈夫日常生活的抚养。一旦丈夫由于各种原因不具备这样的能力时,她们可能会选择遗弃、重婚或通奸等行为,目的是抛弃一个不能抚养她们日常生活的丈夫,进而选择另一个可以作为生活依靠的男人。妇女在面对婚姻问题时,可以自由提出离婚诉讼的请求,离婚权比传统社会有明显提高,但是其离婚的诉求却不是为了追求自由或平等,大多是为了生存,因为丈夫没有尽到养活妻子的责任。妇女的离婚自由权进入司法审判阶段,却不会轻易的给予实现,因为在战乱、贫穷的南京国民政府的时局之下,家庭稳定是社会现实的必然要求。本文以相关的司法档案为中心,通过法律社会史的路径,对民国叁四十年代湖北社会的婚姻冲突进行研究。文章既对传统社会的婚姻冲突进行回顾和思考,也对民国叁四十年代湖北婚姻冲突的案件进行细致解读和相互比较,同时对各类婚姻冲突的原因作了较为深入的论述。此外,在婚姻冲突的考察过程中,对妇女的订婚权、财产权和离婚权也进行了分析。

柳一舟[5]2012年在《清江基层司法状况研究(1946-1947)》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司法处的人员经费、案件数量、法官断案方式、民众的意识以及诉讼模式这5个方面考察了1946-1947年清江县的司法状况。和我们想象中的不同,民国司法处的司法官整体素质还是比较高的,经费也比较充裕。法官断案会对法条进行参考,但并非完全机械的运用,对于具体罪名的定罪量刑法官有着他们自己的一套逻辑。在推定方面,法官有罪和无罪推定都会运用,但并没有形成“无罪推定”的原则。另外,某些法律之外的因素也会影响到审判的结果。对于民间习惯,法官的态度是比较游离的,而这种游离甚至也存在于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而在民众的眼中,法律更多的代表了一种工具,而并非一种意识。通过对1946—1947年民国时期清江司法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民国时期基层司法正经历“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一方面已经建立了“现代”的司法机构,有稳定的经费和一支相对高素质的法官;另一方面,中国传统社会诉讼中比较重要的当事人的身份、人情和关系对“坚守法律信条”的法官的判案也会产生影响。同时,民间习惯法仍然在发挥作用:法官虽然否定民间习惯,但又不得不承认某些“陋习”;民众更是习惯性地把法律当成一种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而不是自觉遵守的法律习惯。

李文军[6]2011年在《社会本位与民国民法》文中研究指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社会本位的民法秩序建构是中国民法近代化历程中引人瞩目的一段往事。社会本位在二十世纪二、叁十年代成为居于主流地位的法律理念,与中国社会当时的历史环境密不可分。在救亡图存的历史背景下,本该在近代化进程中得到清理的整体主义思潮得以保留,并在某些方面得到强化;同样植根于救亡图存、与社会本位主张颇多重合的叁民主义成为官方意识形态。在这种条件之下,社会本位思潮一经传入,立刻被中国社会热烈拥抱,成为定为一尊的法律思想。在民法制定过程中,基于中外交往方面和国内现实方面的考虑,社会本位理念主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抉择的结果在民法理论学说、立法和司法层面皆有充分的展现。在民法理论学说层面,法学家将叁民主义和社会本位加以勾连,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对民法中的诸多重要范畴进行了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定位。社会本位被认为是个人本位的取代物,是民法发展的高级阶段;民法和公法一样,皆以社会利益为最终依归;权利是个人为完成社会的职能而产生与存在;在私权行使方面,出于社会利益考虑,强制私权行使与禁止权利滥用应成为一般原则。这些对社会本位时代民法风貌的中国式刻画,对民法作为权利保障之法的根本属性不无偏离。在立法层面,民法对社会利益的追求体现为以南京国民政府的社会政策指导立法过程。在财产法领域,以永佃权为例,面对土地问题和传统的租佃关系格局,民法力图确立物权逻辑和市场逻辑以利于社会经济之发达;同时出于扶助耕农和“平均地权”的土地政策,在永佃权的制度建构上给永佃权人多方面的倾斜。在身份法领域,出于实现“革命民权”和男女平等的目标,女子继承权不但在法律上被完整确立,并在权能的实现中得到相当的照顾和倾斜。在司法层面,法官秉持社会本位司法理念,以社会利益为考量适用法律。对合于社会利益的民间习惯加以认可和扶持,对不合于社会政策的民间习惯则予以摒弃;同时在司法中突破形式正义的法律常规,遵循党义、社会政策和立法精神,对作为社会利益载体的特殊群体之权益加以保护和扶持。就中国民法近代化的历程整体以观,社会本位改变了清末以来法律理念的犹疑不定和政出多门,实现了近代中国立法原则和精神的统一,并对私权保障和旧有社会格局的改造起到了某种积极作用。然而,在缺乏市民社会基础和宪政保障的环境下,社会本位在理论上被异化,实践中则使政府和强势团体以社会利益之名侵害个人权利以遂其私的风险表现得淋漓尽致。这段往事所提出的问题,诸如公益和私权、政府与社会、集体与个人在法律上究竟该如何定位,今天仍然值得我们深思。

王亚莉[7]2015年在《陕甘宁边区妇女婚姻生活研究》文中提出陕甘宁边区的建立和发展是长期政治和战争非常状态下的历史产物,而非本地政治和经济自然发展的结果,其政权的建立并不意味着人民生活与革命前完全隔断了联系,原有的传统文化习俗依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主导作用。这种特征表现在婚俗上,便呈现出长期以来受中原正统文化对妇女束缚的一面,又受北方少数民族遗俗影响相对自由开放的一面,革命年代又出现了外来文化与当地文化相互冲突融合的一面,边区逐渐成为一个多种文化理念相互交融的地方区域。近代的婚姻家庭变革是社会变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女性觉醒的重要标志,边区女性的婚姻生活随着政治与经济的发展显现出阶段性特点和新常态。本文从六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研究的基础,包括绪论和第一章。绪论介绍选题缘起及研究意义,进行概念阐释,综述国内外研究现状、框架内容、资料方法、研究的难点与创新之处;第一章介绍边区的自然与人文环境、传统婚姻形态、陋俗与禁忌、择偶观与婚姻礼仪、乡村女性的家庭角色与精神面貌,以及边区政府建立前妇女解放运动、与陕北有关的婚姻法令和中国共产党的妇女观。这部分是全文内容展开的背景及革命政权介入后婚姻生活变化的参照。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利用和整合多种原始资料探讨革命根据地女性婚姻革命与变迁的内在逻辑。第二部分提出婚姻新政是相对封建社会旧的包办买卖婚姻制度而言的新型自由民主的婚姻制度,也是边区政府动员妇女参与革命与生产的一种政治策略。介绍边区政权稳定后婚姻法的颁行情况及新旧观念的冲突,通过多次修订婚姻法令及重塑妇女在政治、经济、教育及身体上的角色以保障女性社会权益与婚姻法实施的现实接轨,使婚姻改革趋于合理合情。第叁部分从四个方面分析女性婚姻与革命的关系,边区掀起了“离婚”高潮突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普通群众的婚姻问题,妇女把离婚“想象为一种革命的证明”, 政府处理一般妇女离婚问题时向传统男权势力妥协。二是抗属婚姻问题,政府在战争与革命的背景下塑造模范军属及实施拥军优抗策略,有效缓解了政府与抗日军人的矛盾。叁是边区新女性“我的身体我做主”的情感生活与革命婚姻及男性干部的离婚问题,毛泽东的革命话语确立了“革命高于爱情”的价值观。四是以小说和诗歌为例介绍文学作品中的女性、婚姻与革命的叙述;第四部分以女性、家庭与革命的关系为考察中心,进而得出:一边区政府重塑妇女的家庭角色,促使其在家庭劳作和社会建设中发挥了“半边天”的作用。二是在集体主义引导下塑造“贤妻良母”、“模范家庭”和改造“女二流子”等社会实践中形成“新家风”。叁是农村妇女从被动觉醒到主动走出封闭环境,实现解放。第五部分指出生育是家庭的基本职能之一,是女性价值的具体体现,与人口问题息息相关。早婚生育、卫生观念和疫病困扰使得边区妇婴健康处于恶性循环状态,政府制定了妇婴保健政策,开展妇婴卫生运动以改变民众生育观。婚姻法中体现了儿童本位思想,但又出现了革命女性子女问题的非常态,政府建立保育制度以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妇婴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政权稳定与人口可持续发展。第六部分得出全文结论:一是边区婚姻新政下女性婚姻关系的重构。二是革命遭遇爱情与爱情遭遇革命的思考再现女性婚姻权益声张的时代困境。叁是以婚姻自由与“一切为了战争”两者相辅相成的关系解析阶级、民族与革命话语下对女性身体的认同。四是边区女性婚姻家庭变革与国家建构蓝图为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经验借鉴。本文以“女性、婚姻与革命”为视角,在革命外力的“催化”下,从女性生活本身出发,把女性的经验、经历和两性关系的发展变化作为研究的主要线索,对边区政府婚姻新政下女性的具体社会活动进行考察,解析其思想解放程度和婚姻家庭变迁。第一,抗战和解放战争时期,边区政府所颁布的相关婚姻政策法规相对于苏维埃时代在若干问题上做出更具体灵活的规定,亦更容易为社会接受,初步动摇了传统的婚姻制度,引起了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两性关系的重大演变。这些政策法规既是中国共产党政权建设的一种“制度安排”,又是其社会治理的一种“策略选择”,既关注了女性在政权建设中的“社会力量”,又注意到她们在革命或战争时代的“身体力量”。中国共产党在广大革命根据地所进行的婚姻制度改革使得长久以来处于社会和家庭底层的妇女地位发生了转变,使她们在一系列的变革中从私人领域逐渐走向公共领域。边区妇女解放运动的进程与内容成为中国共产党社会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女性通过妇女解放运动完成了从家庭到社会的自身解放,最终加入到了社会主义革命的队伍中,为我国社会主义革命而努力奋斗。第二,婚姻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法律政策选择的价值取向关涉民众利益,或者说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最基本的民生安排,如承载太多的政治意义则会越来越远离人性并导致自身崩溃。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时期试图将“婚姻自由”原则彻底植入家庭,但婚姻变革绝非简单的新旧观念更替,其发生变革的基础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在内的社会制度的总体变革及妇女身体观的变化。虽然中国共产党努力尝试阻断封建婚姻的源头并实行“婚姻自由”,但这种实践在现实中屡屡受挫并引发了中共、妇女与男性农民在离婚问题上形成微妙的对抗,激起女性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声张,折射出婚姻家庭制度的战时性与共时性。第叁,此时的婚姻立法与实践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不仅发展了苏维埃时代的婚姻制度安排,而且奠定了建国后叁部婚姻法的基本内容和实践走向。

李想[8]2017年在《民国初年江苏省民事案件审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经历了“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的入侵以后,清政府痛定思痛,走上了以制度变革为主要内容的改革之路,开始实行新政。在清末的“新政”中,采取了两个平行的步骤来进行法律改革:其一是起草新的刑法典和民法典,其二便是修订旧法典。出于应对日益增多的民事案件和社会经济变迁的需要,更出于对法治社会依法审判的理想追求,清末法律改革者修改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虽然《大清现行刑律》依然是用修订过的“刑律”来涵盖民法,不过法律改革者们此时已经认为刑法和民法是法律中两个分开的领域,就像他们努力起草分别适应民事、刑事的分开的法典,以及王朝末年进行的新的制度变革所表现的那样。1911年沈家本完成了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虽然在清末未颁布施行,但是在民初社会中却成为了一部分民事审判的依据,“在《大清现行刑律》中,原先对于民事违法行为的处罚框架基本保留了下来,同时关于选嗣、分家、土地交易与典卖、婚约、债务的主要条例几乎未变”,仍按照反面的禁与罚方法做出规定,只是开始按照罚金而不是体罚。民国临时政府1912年起将刑法和民法完全分离开来。刑法方面,政府将晚清全部起草好但并未颁布的刑法典施行为法律,草案名称易为《暂行新刑律》。在民法方面,新政府虽未采用《大清民律草案》,而是将修订本清法典也就是《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保留作为民国的正式民法直到1929——1930年,但是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审判当中对于民律草案的运用却屡载于判决书当中。关于民事诉讼,民初官方表达给我们的是这样一幅图像:(1)民事诉讼频繁,(2)承审官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一般都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法律来处理,情理并不在承审官的考量之内。但是诉讼案件档案显示的却是略微不同的图像。首先,民事诉讼案件确实繁多,第二,在这些诉讼案件当中,诉讼当事人多为普通人民,第叁,承审官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要么较为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驳回,要么按照法律进行判决,但在法律欠缺的情况下,习惯法和法理便成为了法官进行判决的依据所在。这一事实跟民初官方话语的表达相违背,造成了民初民事案件审理的矛盾性。同时在民初江苏省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我道德化”现象仍然延续了下来,诉讼的扩大化倾向却被承审官员无意识地改变,同时法院对于程序正义的严格执行最终作用到了民众身上,促使民众积极了解法律与延请律师。民初江苏省民事案件审理跟清末相比除了重视证据以及注重情理因素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一、对多种民事法案的运用;二、对程序正义的严格执行;叁、审判后对于强制执行的维护以及力不从心。民初官方话语一直在强调对于《大清现行刑律》中民事有效部分的运用,如最高法院在民国叁年作出的说明“前清现行刑律关于民事各条除与国体及嗣后颁行成文法相抵之部分外,仍应认为继续有效”。同时民初审判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设计的各种原则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凸显了“法治”精神,体现了依法审判的严肃性,并得到了较好的反响。但是民初江苏省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不足,体现如下:一、受到时代因素的影响。二、法律设计和审判运作关系处理的失当。民初江苏省的民事案件审理具有鲜明的时代因素,可以说,无论是对于清末还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案件审理研究,甚至是今天的民事案件审理研究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

李文军[9]2012年在《社会本位司法理念与妇女权利保护——以民国一起妇女诉请别居案为例》文中研究说明女权保护不仅是立法的任务,更须在司法中得到落实,如何适用法律对妇女权利保护至关重要。在民国一起妇女诉请别居案中,虽然《中华民国民法》并未规定别居制度,按照民法传统理论,当事人不能享有诉请别居的诉权。然而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官秉持社会本位司法理念,突破法律常规,以保护妇女权利的社会价值共识指导司法过程,赋予妇女诉请别居的诉权,并在别居后的权利义务安排上予以照顾,从而使妇女权利得到了保护。

胡飞[10]2015年在《论民国时期的共有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共有权是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财产所有的一种具体方法。中国古代虽然有财产共有的形式,但没有近代的共有权理论。共有权理论是清末传入中国,并在民国不断发展形成的。本文首先分析了传统社会的财产观念,传统社会以家产制为核心,不存在个人所有制。但传统社会中确实存在财产共有关系,即为“共业”。而“共财”并不是共有。本文回顾了民国时期的共有权立法。从《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民律(草案)》再到《民法民法典》,立法上的不断修改代表了共有权理论的逐渐发展完善。本文继而探讨了共有权理论发展丰富的最大动力是司法的实践。民初,在缺乏正式的共有权立法的形势下,大理院通过共有权判例和解释例,使得共有权理论运用于实践,在实践中得到升华。而结合传统的固有习惯对共有权理论改造,让共有权理论解决现实问题,使共有权理论更具本土气息。可以说,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法院居功至伟。本文也指出了民众对共有权理论的态度。学者们着书立说,积极参与立法、司法的互动,推动了共有权理论的发展。而普通民众几乎没有受到共有权理论的影响,人们按照既有的旧时习惯方式生活。而当自身的利益收到侵害时,民众会自觉地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在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时,民众会自觉使用法言法语,运用时下的法学理论。通过这种方式,诸如共有权等西方法学理论融入了司法实践中,尽可能地为民众所接受。

参考文献:

[1]. 《变动社会中的法律秩序——1929—1949年鄂东民事诉讼案例研究》[J]. 付海晏. 近代史研究. 2011

[2]. 变动社会中的法律秩序[D]. 付海晏. 华中师范大学. 2004

[3]. 抗战时期江西战区巡回审判研究[D]. 孙西勇.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民国叁四十年代湖北婚姻冲突案例研究[D]. 潘大礼. 华中师范大学. 2011

[5]. 清江基层司法状况研究(1946-1947)[D]. 柳一舟. 南昌大学. 2012

[6]. 社会本位与民国民法[D]. 李文军. 南京大学. 2011

[7]. 陕甘宁边区妇女婚姻生活研究[D]. 王亚莉. 山西大学. 2015

[8]. 民国初年江苏省民事案件审理研究[D]. 李想. 河南大学. 2017

[9]. 社会本位司法理念与妇女权利保护——以民国一起妇女诉请别居案为例[J]. 李文军. 妇女研究论丛. 2012

[10]. 论民国时期的共有权[D]. 胡飞. 华中科技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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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社会中的法律秩序——1929—1949年鄂东民事诉讼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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