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论文_周筱

导读:本文包含了立法法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地方,地方性,体制,权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立法权。

立法法论文文献综述

周筱[1](2019)在《新立法法实施后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现状、困境、对策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正处于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转型的重要时期,立法形式也由原来的立法机关主导型逐渐转变为公众参与型。在立法机关的引导下,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去,行使立法法赋予的当家做主的权利。但实践中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各种问题依旧不容小觑。本文立足于我国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现状,对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旨在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保障地方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产生实际效果的提高。(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34期)

刘丰杰[2](2019)在《论立法中的公民参与——基于《立法法》文本的考量》一文中研究指出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确立了公民参与立法的制度,无疑,法律制定过程中的公民参与程度是检验法律民意基础的重要指标,也是其科学性来源的重要依据。因此,从新的立法法文本出发,对此文本进行适度的解读,以发现公民参与立法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在提出在现有公民参与立法的方式的基础上,完善相应方式的程序,使公民参与立法更具有操作性。(本文来源于《经济研究导刊》期刊2019年21期)

汤善鹏[3](2019)在《“新的情况”应限于法律过时——以《立法法》第45条第2款第2项与第104条为分析基础》一文中研究指出《立法法》第45条第2款第2项规定,如果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在第104条明确了"两高"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学术界对"新的情况"的理解存在"过严"和"过宽"的立场,它们都忽略了法律过时和法律滞后这两种"新的情况"的区分。实际上,《立法法》中"新的情况"应当限制在法律过时领域排除法律滞后。由于法律过时在认定依据上具有复杂性,在处理时应当诉诸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和"两高"应当认真对待《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提案权,以便协同应对当下中国日益突出的法律过时现象。(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2019年07期)

朱宁宁[4](2019)在《立法法仍面临挑战 距离预期尚有差距》一文中研究指出2015年3月,修改后的立法法施行。这是我国立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修改后的立法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时代意义。“从实施效果看,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坚持党领导立法、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发挥人大主导作用、为立法引领和推动改革发展提供制度供给,提供了有力(本文来源于《法制日报》期刊2019-06-25)

舒颖[5](2019)在《立法法修改实施四年:引领护航“良法善治”》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从"有法可依"向"良法善治"时代转变。修改后的立法法实施四年来,我国立法体制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取得一批新的重要成果,对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本文来源于《中国人大》期刊2019年11期)

崔池阳[6](2019)在《较大的市立法权行使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使我国所有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设区市”)被赋予了地方立法权。然而伴随着立法主体的扩充,较大的市无一例外属于设区市,至此较大的市被纳入设区市这一集合之中。49个原较大的市(以下简称“较大的市”)之前在立法事项方面除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外,是不存在任何限制的,而现在只能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这叁类基本事项进行立法,但与设区市相比又存在着例外事项、既有事项。如何准确把握《立法法》第72条所规定的叁类事项,是有效防止地方越权立法,完善地方立法体制的关键。为此,从较大的市自《立法法》修改后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情况出发,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重点,来考察《立法法》修改后近4年以来较大的市的立法活动,在反映其立法权行使现状的基础上,揭示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改进的对策与建议,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我国地方的立法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主体从少到多,立法制度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自2015年《立法法》修改以来,较大的市立法权限都受到了“旧市削藩”式压缩。从各较大的市立法权行使的情况来看,虽然总体上能够做到遵循《立法法》确立的依法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并力求做到科学立法。但与此同时,仍然有个别的较大的市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事项范围的立法、涉嫌触及法律保留事项、违反上位法等问题。并且,较大的市在立法权行使中也存在积极性方面的差异。除此之外,依法立法方面存在着越权立法等问题;民主立法方面,公众参与程度不高、信息公开存在瑕疵;科学立法方面,立法技术、立法理论和立法能力都有待完善与提高。为进一步完善较大的市地方立法发展,针对立法权限、依法立法、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应通过明晰地方立法权限、严格依法立法、强化立法民主、坚持科学立法等途径,来改进和优化较大的市的立法条件和立法能力,提高地方立法权行使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确保较大的市在新时期立法权行使结果的质量,实现地方立法由“有法可依”向“良法善治”的跨越。(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19-06-01)

梁厚浩[7](2019)在《论地方政府规章损益性立法的困境及其出路——以《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新《立法法》收缩了地方政府规章创制损益性规范的权限,其只有在行为法的法条授权下方可实现前述的创制,由此导致地方政府规章立法陷入循环困境中:一面是行政管理中对创制损益性规范的刚需;一面则是对《立法法》的违背。然而,当行政权力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时,其依法行政的权源依据应当更为严格。对此,尝试放宽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并不可取,而应从授权立法制度及临时性规章制度探析其出路。(本文来源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陈浩[8](2019)在《《立法法》视角下的《体育法》修改:目标与策略》一文中研究指出《体育法》修改作为一项重大的体育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基于《立法法》对我国立法实践提出的要求,探讨《体育法》修改的主要目标与策略。认为:《体育法》修改的主要目标是提高《体育法》的质量,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并引领和推动我国体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体育法》修改应依宪而行,法定体育领域各主体的权力、义务和权利,提高法律的明确性、针对性、可执行性,重新设置体育仲裁制度和授权立法的法律条款。(本文来源于《上海体育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姜孝贤[9](2019)在《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立法法》第72条为核心》一文中研究指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制度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该制度设计存在诸多有违议事法理的理论和实践困境,包括容易导致上下级人大关系的行政化、削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自主性和权威、无法正确处理不抵触原则与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关系、引发立法体制内部权力配置空间不均衡、抑制备案审查机制的活力、适用和裁决机制不明确、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等。造成前述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家长主义的思维方式,后者是计划经济和权力集中思维在立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在新时代背景下,立法体制设计应当围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总目标,一方面,取消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制度设计,充分赋权设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便提高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加强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事后审查,通过改变权和撤销权等立法机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本文来源于《北方论丛》期刊2019年03期)

张海涵[10](2019)在《《立法法》第72条“不抵触”原则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中央集权的观念曾经根深蒂固,反映在立法上,中央立法机关往往事无巨细地为地方立法。这种立法模式虽能发挥“顶层设计、谋篇布局”的作用,但也难免限制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与创造力。为了适应地方法治发展的需要,中央立法机关逐步将立法权下放。《立法法》第72条关于“不抵触”的规定,就反映出了这种变化。《立法法》第7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该条对“不抵触”原则的规定,虽然适度放宽了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由于现行《立法法》对于“抵触”的界定过于笼统,学界对“抵触”的界定亦未形成通说,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实践过程中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因此,地方立法机关或持审慎态度,凡事都必须要有中央立法作为依据,对上位立法以及相邻省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照抄照搬,缺乏地方特色;或者对突破上位法的行为置若罔闻,大兴地方保护主义,有违法治相统一原则。上述问题亟待解决,而“不抵触”认定标准作为问题解决的关键将是本文探究的重点。首先,应对“抵触”的概念进行辨析。《立法法》中关于法律冲突问题的规定,存在“抵触”“不一致”“越权”叁种表述。叁者间缺乏清晰的界定标准,厘清叁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有助于“抵触”的认定,为后期认定标准的提出奠定基础。其次,厘清“不抵触”的认定标准应以明晰其调整范围为前提。就一项立法原则而言,明晰的调整范围是其作用于实践的基础。缺乏明晰调整范围的原则往往会因难以实施而流于形式。将地方立法规范纳入到“抵触”的调整范围意味着立法权限得到扩张,可以进行创设性立法。明晰“不抵触”原则的调整范围能有效地防止地方立法机关滥用立法权,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滋生。再次,目前学界所提认定标准大多为列举式认定,标准越完善便意味着列举条款越繁杂,并且列举式标准难免会有所遗漏,存在挂一漏万的现象,为此本文将转向类型化分类,以法律规则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对“抵触”进行界定。“之所以要从规范属性考察,是因为法律规范抵触的情形会因规范类别的不同而不同”~((1))。最后,“不抵触”原则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着地方立法机关对自身权限认识不清、备案审查机关怠于审查以及司法机关作用有限等问题,对此本文将通过完善立法机关与备案审查机关的立法机制与审查机制来保证“不抵触”原则的落实。为“不抵触”原则的落实提供一种分析的角度与思路。(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立法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确立了公民参与立法的制度,无疑,法律制定过程中的公民参与程度是检验法律民意基础的重要指标,也是其科学性来源的重要依据。因此,从新的立法法文本出发,对此文本进行适度的解读,以发现公民参与立法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在提出在现有公民参与立法的方式的基础上,完善相应方式的程序,使公民参与立法更具有操作性。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立法法论文参考文献

[1].周筱.新立法法实施后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现状、困境、对策研究[J].法制博览.2019

[2].刘丰杰.论立法中的公民参与——基于《立法法》文本的考量[J].经济研究导刊.2019

[3].汤善鹏.“新的情况”应限于法律过时——以《立法法》第45条第2款第2项与第104条为分析基础[J].法学.2019

[4].朱宁宁.立法法仍面临挑战距离预期尚有差距[N].法制日报.2019

[5].舒颖.立法法修改实施四年:引领护航“良法善治”[J].中国人大.2019

[6].崔池阳.较大的市立法权行使的实证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9

[7].梁厚浩.论地方政府规章损益性立法的困境及其出路——以《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为视角[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8].陈浩.《立法法》视角下的《体育法》修改:目标与策略[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9

[9].姜孝贤.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立法法》第72条为核心[J].北方论丛.2019

[10].张海涵.《立法法》第72条“不抵触”原则探析[D].吉林大学.2019

论文知识图

《条例》对现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法修改后四年市级政府规章立...(二) 科研成果情况3.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成...(二) 科研成果情况3.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成...(二) 科研成果情况3.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成...(二) 科研成果情况3.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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