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谷鑫贺[1]2008年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有着很大的争议,通说持否定态度。诚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缺乏基础理论的支撑,但现实生活随社会变迁有了变革需求,而且各国立法、司法和学说都开始倾向于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可行,我国法律也应做出相应变革。一味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必然限制当代人对自身合法利益请求赔偿的权利。制定合理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是当代法律的大势所趋。本文从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入手研究;再分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的理论依据;最后,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国际经验启示、运行障碍克服和适用限制叁方面分析其现实基础。本文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有极大的可行性,应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让其发挥应有的法律作用。

许中缘, 崔雪炜[2]2018年在《论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违约责任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满足"因果关系"和"可预见规则"之双重构造。以合同之"中"而非损害发生之视角发现以合同为"载体"存在的"隐晦"的人格利益。对债权人积极实现和表达之"增量人格利益"构成的合同义务的违反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可预见标准应为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工具。保护包括涉及"人格物"利用、关乎精神享受和含有人格利益表达条款合同类型中被确认了的人格利益。

唐莉[3]2007年在《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文中指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其制度功能是补偿,违约责任不应该包括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于侵权法领域。按照这种理论,我国学术界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采取了泾渭分明的二元划分体系。根据这种划分方法,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责任竞合由侵权法予以救济。本文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通过责任竞合对违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是不充分的,在一些合同中违约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完全可以预见的,通过合同法对此加以救济是完全可行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该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在制度设计上,应该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允许原则。同时,为了防止对被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被无限扩大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需要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并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加以类型化。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提出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文章先从内涵和外延对“精神损害”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分别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和违约责任的相似功能,找出二者的契合点,进而明确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研究。分别考察了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发现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出现了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倾向: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已经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纠纷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司法判例对一些合同违约判处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些国际法文件更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叁部分对反对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一一批驳。在违约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们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反对者从不可预见性、交易障碍论、估算难度、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合同对价原则和竞合理论等多方面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这些论点的回击,笔者指出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正确性。第四部分是从正面论证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无论从人权精神、正义理念、合同义务的扩张还是合同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出发,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必要的,且是势在必行的。第五部分指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适当的限制。首先,它必须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通常规则,包括不可抗力、可预见性规则、合同约定的限制;其次,赔偿数额不能过高;在合同类型和主体方面,商业合同不能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人也不能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最后,我们还应注意,当其他救济手段可以实现对非违约方的精神抚慰时,我们也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范围和数额也都应当有所限制。第六部分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类型化研究。笔者借鉴英国判例法的分类,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指出我国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同类型主要是以精神利益为标的的合同、对人生和职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合同以及违约导致身体和生活上的不便和不舒适的合同。结语部分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进行了模式选择,再次强调这一制度只在部分合同中存在,且必须符合限制条件,即“一般禁止而例外允许”。在现阶段,我们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办法把合同法中的“损失”解释为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同时,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下,仍然由当事人选择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形成一条完整的保护链。

樊志军[4]2016年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提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博弈成为民法学界的焦点问题。侵权法责任法不断扩大适用范围,日益向合同法畛域渗透,无限度地扩张引起了侵权法内部逻辑规范和价值体系的混乱,而合同法同时也遭遇萎缩的命运,其传统理论,例如合同约因、合同相对性以及意思自治等规则的没落导致了人们对合同式微的担忧。以上现象引发了民法领域的全面危机。在此情况下,本文沿着合同法和侵权法保护的历史轨迹,借鉴两大法系不同的处理模式,立足国情,以契约的死亡和重生的探讨入手,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背景、从宏观上,在两法界分的基础上完成合同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证成,从微观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第叁人侵害债权以及责任竞合等边际案例进行规范选择和制度设计,完成两法甚至民法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共分5章,第1章是对两法关系研究的理论准备,评析了作为背景的契约之死亡与再生的探讨,以侵权责任法扩张的具体表现和对合同法传统理念的冲击为基础,提出了合同法式微和民法体系混乱之虞。第2章是两法理论关联和制度契合的分析,从两法互噬的现状、基于债关系衍生的不同体系、功能和价值的效能互补以及两法的界分等方面,对两法进行了理论上的比较。第3章是契约性救济对侵权救济的补充,该章从合同法价值体系存在的合理性,保护权益、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以及经济优势等方面对合同责任进行了正当性证成。第4章是对两法重迭领域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深入挖掘,内容包括:对纯粹经济损失、第叁人侵害债权和责任竞合等问题的规范选择和制度设计。第5章是在两法基础上的多元救济构想,在比较法的基础上,通过对二元救济体系的合理性与困境的评析,通过对合同责任扩张以及侵权责任扩张的思考与修正,提出了第叁种保护责任,创立了以“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保护责任”为核心的叁元救济体系,并以此为契机提出了关于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建议。

裴剑桥[5]2017年在《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在21世纪的今天,我国科技,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呈现出突飞猛进的势头,中国特色法治社会的逐步建立为各项事业的发展又注入了一剂强心针。随着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不断加强,知法、懂法、用法已经成为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大法宝。而伴随着每一部新法的颁布和实施,中国特色法律体系逐步被建立起来。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法律在某些领域确实还存在着不足和缺陷,这些不足和缺陷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显示出其苍白之处,也给面对这些问题的法官造成了尴尬的处境。而本文所研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应用问题正是我国法律有待解决的不足之处。对于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他国家也经历过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完善的发展过程。但是或早或晚,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都建立起了完善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机制。这得益于这些国家人格权益的较早发展,人们对于精神利益的追求自然早于我国,因而法律对于精神损害的保护也更为完善。而精神利益在我国最开始得不到承认和重视,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逐渐提高了对精神利益的需求程度。至此,因精神损害寻求赔偿的观念才逐步被人们所接受,进而出现了在违约领域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子,而我国现阶段法律对此并不予以承认。但是通过对大量司法实践和学说的分析、比较,可以看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而由于我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发展较慢。立法观念过于传统,使得这项制度并无法律依据。但既然问题现实的存在,而且当前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多数的处理方式不尽合理,所以,将该制度纳入法律体系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从精神损害入手,通过对精神损害这一概念的全面阐述,过渡至文章所讨论的中心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且通过对国外立法情况的分析和总结,以及对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现有学说合理性的分析,得出该制度在我国应当存在的充分理由,进而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遵循的原则、适用的合同类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提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具体措施。

朱世文[6]2003年在《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研究指明传统上,学界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本文从一则典型案例入手,用实证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存在的必要性和法理基础作了论述,并对其适用时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本文在结构上共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从对否定说主要理由的反思和对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学说及相关判例的考察中,论证了违约责任中应有精神损害赔偿。并对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理论提出质疑,阐释了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机理在于精神利益的损失造成精神损害,论述了在违约中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必要性和法律政策基础。在对各种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第二部分提出了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叁大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需要有过失作了探讨。该部分还总结了现有各种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在对其作了相关评述后,提出了对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进行计算的方案。在第叁部分,本文还对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出现的滥用作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控制对策。

田赛[7]2017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实证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变得复杂多样,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双向扩张,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渐成常态。面对《民法总则》第186条规定的择一请求权,权利人是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依《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或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研究现状的梳理,比较和分析学说中的不同见解。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有叁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禁止竞合模式、限制竞合模式、允许竞合模式,我国采取允许竞合模式。基于此,笔者从裁判文书网搜集了 300多个中院以及高院的有关责任竞合的案例,根据损害类型将案例分为人身损害型、财产损害型以及人身和财产交叉损害型进行分类统计分析。通过对搜集案例的整理与分析,发现我国司法审判中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存在支持当事人二审改变责任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体不统一等问题;在竞合选择中,当事人的主要考量因素为诉讼时效、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范围。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解决方案,在法解释学路径方面,应对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作扩大解释,将某些特定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对择一请求权应解释为对当事人在原审中应获得却没有获得损害赔偿的在上诉时可以变更诉求。在法律创制路径方面,应对责任竞合加以限制,旅游合同、租赁合同、以愉悦精神为目的的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合同只允许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医疗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只允许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其它不具有典型性或者案情复杂的合同采取允许竞合模式。限制竞合模式不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便捷诉讼,也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相较之前而言也更易操作、更为明确。

方乐坤[8]2012年在《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探讨了自然人之健全禀性如何能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得以妥当表达的问题。基于人的精神性存在本质的判断,文章以人的精神利益保护和民事责任体系为主题线索,选取的宏观逻辑理路为:人的存在本质——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对人的存在本质的理解偏差——对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理解偏差的校正——校正的民事责任体系论之应用。通过逻辑展开,力图论证:为主体完整人格之维护计,统一民事责任(救济)法是必要的;在我国民法典之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上,亦不可过于强调合同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绝对界限,而应本着适度融合的原则,有限度地采用统一民事责任法。第一章为绪论。主要是对论题所及之核心概念的基本内涵及其逻辑关系的一般性论述。本章认为,现代条件下,人之需求层面的精神利益的地位呈上升之势,而近代以来的民法体系对人的精神利益的总体保障却显不足;这样,精神利益概念便被赋予了保障人格完整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规范价值。而主体人格需求结构决定着法律责任的构建模式,民事责任体系的状况则影响着人的精神利益实现的效果。在人的精神利益理应摆脱其式微地位并得以彰显的价值背景下,作为“精神利益”概念之外部体系的民事责任体系,亦应走出财产中心主义的近代模式,而在人格之完整保护目标下作出新的选择。第二章为历史论。主要以罗马法、英国私法和德国民法为场景,考察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历史由来和总体面貌,勾勒其有关精神利益保护的基本状况。本章认为,罗马法对于法律责任的理解以人的整体性维护为价值基点,具有回应法律主体全部合理诉求的潜在功能,蕴含着眷顾主体精神利益的内在机制。罗马法私犯形态及其重罚立场在近代民法中的消失,为后世提出了在民事责任法中如何救济道德损害以保证人的精神利益完整的问题。英国法民事责任体系的形成受制于司法理性,沿循一种实践推动模式,从而在划界上有其模糊性。一般认为,英国责任法针对应受责难之行为或应受保护的利益而构建,奉行“救济先于权利”的理念。与其欠完备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形成反差的是,英国法有着较发达的实质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就人的整体保护而论,罗马法在英国私法中的遗存更为可观。《德国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的形成多为一种学术习得,更多服从于实证私法之体系构建及其逻辑自证的需要,而非德意志社会历史自身发展的产物。出于体系运作的需要,《德国民法典》最初将对主体精神利益的保护设定于有限的范围之内。而现代以来,此种保护正在走出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教条误区,明显呈现出扩展之势,具体表现为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内容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展。第叁章为批判论。主要从现代条件下民法价值趋向的变化着眼,探讨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在保护人的精神利益和整体存在上的功能缺陷。本章认为,现代条件下,民法的总体价值取向发生了变化,由追求符合法的安定性取向的形式正义向追求符合法的社会妥当性取向的实质正义过渡,由抽象人格的塑造向特定领域中具体人格的塑造过渡。而传统民事责任体系脱胎于近代民法的价值体系,在实现对人的保护上必不能适应现代民法的价值原则和内在要求,存在着规范功能上的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为:绝对理性主义价值基础没有为人的情感留下空间;私法部门化不利人之整体存在的法律实现;私法关系货币化减损了人之存在意义;意志论义务基础有损实质正义。第四章为完善论。沿着克服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功能缺陷的思路,探讨了物法领域里人的精神利益保护的问题。本章指出,面对人之存在意义日益凸显的客观趋向,现代民法秉持人的全面保护的理念,开始纠正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有关规则,对物法领域中某些特定结合情形下的精神利益予以强调保障。在人格与财产的关系问题上,本章认为,人格财产的概念的提出,其规范价值在于倡导财产与人身的适度融合以及对于物法领域之人格利益的尊重;人格财产之人格利益保护改变了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中主、客体对立和“人—物”二分的既定格局,从而对民事责任体系提出调整和更新的需求。财产权的人格属性有其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它契合了现代民法关注人格完整性的价值走向。在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可能”的问题上,本章认为,应坚持人的保护的价值立场,遵循全面性和典型性的类型化原则,将违约精神损害归纳为直接精神损害和间接精神损害两大类型,该两大类型又可作进一步划分;同时,应确立“涉人身性规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诸限制规则中的统领地位,使之成为评断违约精神损害可赔性的根本规则。第五章亦属完善论。主要为寻求利于人之全面保护的民事责任体系宏观设计的探讨。本章指出,在应对人的价值之私法实现障碍这一问题的过程中,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对自身的私法体系作出相应调整。这些调整的思路或体现为契约责任的扩张,或为侵权法规范范围的扩大,抑或为区域私法统一运动中更为宏观的协调与架构。相应地,在英美法系国家里,私法领域亦在经历着一场深刻的理论碰撞与更新;阿蒂亚所代表的意在寻求私法责任更高层次之协调的理论必将或正在对现代民事责任体系产生影响。此外,一些非典型法域国家的现代民事责任的立法和理论亦呈现出某些新动态,成为现代民事责任体系选择的参考素材。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认为,一种基于人的精神利益充分保护的民事责任统一化思路是可行的。统一民事责任法的实质是以利益保护为核心的损害赔偿法。其价值目标应遵循恢复性原则;其效力基础体现为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法律义务的遵守,该义务的统一基础在于“法律上之注意”,乃是一个以注意程度的高低而依次排列的概念体系;其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应在扬弃“主观可责难性”概念的基础上,寻求一种对于“可责难性”的客观解释论,从而形成一个以归责事由为表现形式的综合评价体系。第六章为相关问题论。主要是关于以人的整体性存在追求为价值目标的现代民事责任法之特有样态及发展趋势的探讨。本章认为,精神利益为核心的利益保护取向要求一种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人之精神性存在为目的的责任形式组合,亦要求每种责任形式具有服务于人之精神性存在本质的功能;同时,此种取向亦将影响到未来社会救济立法的选择。因而,“民事责任方式”、“惩罚性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法的未来地位”成为本章的关注点。就民事责任方式而论,本文力主一种多元化和淡物质化的组合模式,提出:对于非财产损害,宜改变厚金钱救济手段而薄非金钱救济手段的现状,强调宜使两类救济手段处于同等适用地位;对于财产损害,应在保证金钱救济为主的同时,亦不绝对排除特定情况下非金钱救济手段适用的可能。就惩罚性损害赔偿,本章指出,传统责任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绝对规则正在逐一被修正,惩罚性赔偿的现代民法适用地位有所上升。由此得出的启示是:近现代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不能有效救济道德损害;宜在现代民事责任体系中贯穿以人格在场为侧重的新的利益观;于立法选择上,不必照搬美国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应树立全面救济的民事责任立法理念。就民事责任法的未来命运的问题,本章认为,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不能深入触及人的精神世界;唯有民事责任法,才能以其特有的伦理原则,救赎人的精神困境,最大限度地眷顾和还原人之生存的本质意义。人之精神性存在本质决定民事责任法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七章为本土优化论。主要意在对我国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的相关立法和理论作一概观,并力求对未来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的选择提出建议。在全面考察我国精神利益保护制度体系的基础上,本章认为,在制度层面上,我国对主体精神利益的总体保护态度是谨慎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主体精神利益保护需求与救济制度供给不足的矛盾,我国法中的主体精神利益保护面临着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双重冲突。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在我国立法和学理层面获得了相当的认同,同时,亦出现了对民事责任体系传统理论的反思与批判,民事责任与债的分离论、两大民事责任“边缘地带”的探讨以及民事责任统一化理论思路,均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之民事责任体系构建提供了理论素材。最后,立足现代民事责任的发展趋势,在全面揭示诸民法典草案及学者建议稿于民事责任体系安排之不足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之民事责任体系构建的总体思路,即:坚持人本理念和人的整体保护原则,以恢复和保持人格之圆满状态为救济目标;对现代社会实际保持必要的适应度,不宜明确地造成民事责任板块在制定法层面的尖锐对垒;借鉴我国《民法通则》和《荷兰民法典》的相关做法,采用有限度的统一民事责任法。

王芳[9]2014年在《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远远超出了个案的存在,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一直保持关注,但是始终没有较为一致的定论,在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支持性判决面前,所得判决的公正性和法无依据的矛盾成为一种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现有的责任竞合理论,旨在解决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同时侵犯了守约方的身体健康的救济。但是在一些以期待利益为目的或者合同标的物承载了重大情感的合同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仅可能造成物质性损失,也会使得守约方的某种精神期待落空而造成精神损失,有些精神损失不属于侵权法涵射的范围,这时就出现了合同守约方精神权益救济的空白点,我们无法漠视这种客观存在,因此有必要对于此类不公平的现状予以法律的救济。本文以案例分析法为主,辅之以文献分析法、历史法等方法,以违约责任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失赔偿为研究对象展开讨论,开篇以叁篇典型案例说明问题的客观性,通过分析案例进一步揭示现有责任竞合理论的局限性和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对于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争议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个阵营,理论上的主流观点是否定说,即大部分学者不支持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当肯定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此基础上对否定性观点诸如责任竞合说、不可预见说、取证困难说、自由裁量滥用说、人格商品化说、不利交易说等予以一一反驳。国际社会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经历了坚决反对到逐步放开,随着实践的发展最终承认了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过程,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相关理论和判例进行梳理,这不仅进一步说明了我国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而且也为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模式提供了一定的借鉴。笔者认为最为妥当的模式应该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因此可以参照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做法,对合同法有关条文进行“扩张性解释”,将条文中的“损失”扩大解释为包含精神性损害在内的损失,从而为追究违约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提供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应出台相应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违约允许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进行界定。最后,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提出几点建议,主要从主体范围的明确、预期违约行为的限制,赔偿数额的确定叁个方面分析,希望能够推进现有理论与现实需求不符的矛盾的解决,实现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救济和法的公平正义。

辛伟[10]2012年在《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中并未规定被违约人因为违约人的违约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合同的类型变得越来越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合同设立的目的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物质方面的需求,而是转向了人们的精神生活层面。有些合同的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的已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失,更多的是受害人精神上的伤害。比如在旅游合同违约时,游客与旅行社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得到精神上的满足,假如旅行社违约,对当事人的物质上的伤害可能并不大,但是对旅客的精神伤害是很深的。由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于侵权领域,合同法中即使一方违约多么严重,只要不造成受害方身体上的损害就无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使得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对于是否应该在我国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近些年来各国民法界经常争论的一个话题,支持跟反对的呼声一样高。支持者认为,承认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法治的进步与完善,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否定说认为,此种赔偿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大与司法实践的困难。而且精神损害的判定标准也很难统一,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主观上的损害,在取证上也相对不易,会破坏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在我国,主流观点并不支持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少数学者支持这种观点。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合同责任主要是财物上的弥补,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违约之诉中不应该赔偿当事人因为违约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也并不统一,有的支持,有的不支持,甚至有的模棱两可,模糊判决。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涉及公民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重视公民人格权的保障,认真研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合同,这些合同的违约,会对权利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仅靠责任竞合理论解决这些新型的合同,在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上是不能满足其需要的。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首先是简单介绍一下什么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是什么,对精神损害的特征也做了详细的描述,并引出本文写作目的,我们要尽快建立起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第二部分主要是讲,通过对目前学理界流行的几种否定性观点一一分析,说明这些否定性的声音虽然不无道理,但并不能成为阻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缘由。然后着重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系跟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进行详细的介绍。第四部分主要是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第五部分主要讲在我国建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应该采取的立法模式,在我国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也是保证公平公正的需要。最后一部分主要讲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跟相应限制,以此来得出结论,违约精神损害应该在一定的范围内得到赔偿,立法也应将其纳入其中。

参考文献:

[1].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研究[D]. 谷鑫贺. 吉林大学. 2008

[2]. 论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J]. 许中缘, 崔雪炜.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

[3].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D]. 唐莉.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4]. 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反思与重构[D]. 樊志军.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5]. 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D]. 裴剑桥. 长春工业大学. 2017

[6]. 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D]. 朱世文. 广西大学. 2003

[7].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实证研究[D]. 田赛.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7

[8]. 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D]. 方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9]. 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D]. 王芳. 吉林大学. 2014

[10]. 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D]. 辛伟. 山东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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