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

冯婧[1]2004年在《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可能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各种各样的侵害,执行救济制度旨在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有效救济途径,是执行程序实现效率与公正价值的保障。本文就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缺陷加以分析,结合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提出完善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建议。 第一部分为执行救济制度概述。分别从执行救济制度的概念、特征、制度价值和救济方法等角度对执行救济制度作一概括论述。本文认为执行救济就是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侵害,得以请求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执行救济具有权利、方法以及法律制度的多层次内涵,并对不同的救济方法进行的简单的比较。 第二部分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通过对不同国家执行救济制度立法体例、救济方法和程序上的考察,结合各国的法律传统和执行机关设置,对各国的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综合评述,认为这些国家的执行救济制度十分完善,足以为可能因执行程序受到权利侵害的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及时、充分而且公正的救济,并且救济手段的多样,为实施救济提高了可操作性。 第叁部分论述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与缺陷。通过对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执行回转制度的研究,对比国外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指出我国现有执行救济制度十分不完善,救济手段单一,救济程序设置不合理,不仅无法为救济请求人提供及时、公正的救济,无法对执行权进行制约,反而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与我国现今影响经济发展的执行难与执行乱密不可分,成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一大弊端。本部分最后还对我国执行救济现状的成因从多角度加以分析。 第四部分从立法原则和具体构建角度,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和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建立科学的执行救济制度,为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及时、公正的救济。建议对执行救济手段按照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的划分,完善执行异议制度并建立符合执行权特点的执行抗告制度,提供程序上的救济;建立异议之诉,以通常审判程序对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争议进行解决,为救济请求人提供全面、公正的权利保障。并根据救济方法的不同,分别提出了救济程序、救济机关以及救济效果等方面的完善建议。

陈娴灵[2]2010年在《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文中提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究竟如何,目前理论上大致可以归纳为“大”、“中”、“小”叁种不同观点,其共同之处在于均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入手,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但“中”“小”两种观点就执行异议之诉所界定之主体范围较小,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权益,而“大”执行异议之诉的观点所界定的主体范围虽相对合理,但也存在诸如表述等方面的问题。综合各种观点之利弊,本文将执行异议之诉界定为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叁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其实体上的权利因法院不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得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的法律制度。其属于民事之诉的范畴,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之诉的特殊性,且与执行异议有着本质的区别,具有功能之双重性与目的之特殊性,是对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关系的最好诠释。与此内涵相对应,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系由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组成。传统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仅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而未将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此种体系可称为“二分法”,此外,理论上还存在所谓“一分法”、“叁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其具体体系构成在内容上均有所不同。将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明确为由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组成,乃是因为叁者具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均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二是均属民事之诉,叁是均由执行程序衍生而来,四是均因不当执行行为而引发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而产生。正是这些共同之处,亦可谓为甄别某诉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之标准是统一的,由此决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构成。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重要理论内容之一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它是指导整个执行异议之诉立法的前提,也是科学合理地设计整体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关键,故而应予澄清。传统上民事之诉的种类仅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叁种。而理论上关于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学说众多,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以及“新形成之诉说”六种。从某一角度来看,每一种学说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存在一定的非自洽性。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双重性特征进行考察,执行异议之诉显然并非传统诉之种类所能解释,其兼而具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双重性质,故笔者称其为“兼有之诉”,乃“救济之诉说”之替代,因为“兼有之诉说”属传统诉之种类范畴之延伸,较“救济之诉说”更为贴切。当然,这只是一种尝试性的思考,仍然需要随着相关理论的探讨而不断深入。确立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执行实践中,不当执行行为的现实存在,引发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此时虽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此种争议的解决无疑是必要的,而解决的最恰当方式即是诉讼,也即执行异议之诉是解决执行程序中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最佳方式。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域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称为第叁人异议之诉,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叁人认为自己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执行机关之强制执行行为将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而请求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裁判,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之诉讼。综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有关第叁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因受各国的立法体例、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鉴于我国有着接近大陆法之传统,故在日后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可以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和做法,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同宗同源,血脉相连,具有相同的人文观念、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等,故我国台湾地区的第叁人异议之诉制度,尤其值得参考与借鉴。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经历了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之空白期、《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之萌芽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出台后之相对完善期。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解读,学界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之诉须以案外人异议作为起诉之必要前提,即将案外人异议前置,从而严重限制了异议之诉的功能发挥,也因此错误地规定在案外人异议成立之前提下,债权人得请求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继而创造性地规定了依附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另一类型之诉——“执行申请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之诉”,而不是仅仅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来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以真正提高执行效率。此外,第204条之规定仍然混淆了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功能,且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执行解释》的出台,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缺陷,但《执行解释》毕竟仅属司法解释,不能替代立法,亦不能克服司法解释本身之缺陷。申言之,《执行解释》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诉讼法》关于须将案外人异议前置始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固有缺陷,且《执行解释》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疑问,可操作性仍然不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应将案外人异议前置改为直接提起异议之诉,并剥离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同时,应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将异议事由具体化,明文规定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阶段,并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审理机构为审判业务庭。此外,在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际,还需要明确相关事项,如具体异议事由,共同诉讼形态,具体审理程序,裁判及其法律效果,审限及审级等,均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强制执行,从开始到完成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执行依据所标示的给付请求权产生实体上变动的情形很多。比如,在执行程序中,在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或抵销之情形下,债权人仍有可能持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此际,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致,执行人员对于执行依据上载明的权利是否与当前的权利状况相符,往往无从知晓,即使被执行人举证认为已确定的债权有抵销、消灭等情形存在,执行机构也不能据此驳回债权人的执行请求。为此,各国大都通过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为债务人提供救济,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无法解读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确立,而《执行解释》亦印证了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规定。鉴此,为实现对债务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均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之保护,完善执行救济体系,亦为构建和谐社会之需要,应当确立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可行性在于,一是法治意识得到普通提高之公众已能接受在立法上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二是域外丰富的经验可资借鉴,叁是趋于成熟之执行救济理论研究为制度构建提供了理论基础,四是执行体制改革的成果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司法经验可资利用。为科学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应明确诉之适用范围,严格限制诉之提起阶段,科学规范诉之事由,明文规定诉之管辖法院,正确认定诉之当事人。此外,还应妥善解决如诉讼请求之表明,审理程序之选择,本诉裁判之适用以及本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是指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方案中债权人之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以及分配次序等实体问题提出异议,而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此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时,提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其他持反对意见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所提起之诉讼。一方面,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具有共同的特征,均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体系范畴。另一方面,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又具有不同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之处,具有自身的特性,故不能被其他执行异议之诉的种类所替代,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考察域外之情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均采用集中的方式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且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规定与参与分配制度密切相关,规定相对系统、全面和完善,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有关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现有规则存在一定的缺陷,理论研究之现状亦不尽如人意,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建议提升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规则之效力层次,通过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以纯化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同时修补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相关具体规则。比如,使异议事由具体化,起诉期间明确化,本诉裁判类型化等等。此外还需要解决如当事人之认定,诉讼请求之表示,审理程序之适用以及证明责任之分配等相关问题。

王锐[3]2007年在《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现状及完善途径》文中提出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可能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各种侵害,民事异议制度设立的宗旨就是为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渠道。但对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而言,存在诸多问题。立法上只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其程序价值上忽视了对债务人等执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其程序的定位不明,名义上是对程序权益的救济,内容上则是对实体权益的救济;就其程序具体设计而言,异议提起的范围过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缺乏成文法律的规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当事人或案外人无法申请复议或上诉,执行机关的行为没有有效规制的手段和途径。对比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随着“接近正义”之运动的兴起,各国家和地区对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救济途径,大多分为程序上的异议(异议、申诉、抗告),实体上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认为应考虑到我国执行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具体制度环境,通过考察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异议制度设计的优秀成果,注重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和系统性,拓宽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涵盖面,完备执行异议程序,引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健全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约叁万八千字:第一部分分为叁节:首先介绍了执行异议制度的内涵,对定义进行界定,并简述其特征,其二介绍了执行异议制度的属性,也既定位,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的下位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其叁,简述了执行异议制度的功能,具有救济、制约和平衡功能。第二部分对域外法治国家(地区)民事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考察。按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同,分为集中型立法模式国家(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和分散型立法模式国家(瑞士、法国),并对上述国家(地区)的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评述。第叁部分阐述了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与缺陷,分为叁节,分别从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具体运作现状以及缺陷进行了介绍。第四部分是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是本文的重点。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提出了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方向,分为叁节:首先是对执行异议程序的构建;第二,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第叁,为保障执行异议的公正,规制执行权的行使,必须健全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杜剑君[4]2006年在《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设立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是当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对执行程序实现公正与效率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目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正深入进行,因此探讨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对完善我国现有的执行救济体系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首先探讨了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概念、特征、种类、功能等基本理论;其次,笔者认为“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因此希望通过对域外部分国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概述,从而为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提供一些启示与借鉴;再次,通过阐述与分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提出目前执行救济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最后,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即借鉴国外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将我国未来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并设立相应的审查机构和审查程序。设立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即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完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即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将执行异议之诉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叁人异议之诉。

邓勇[5]2012年在《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民事执行制度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民事执行实现程序正义和民事执行实体处分公平的有力保障。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为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方法及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日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及2008年9月8日最高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这一系列措施,对保障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的民事执行过程中,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完善之处,法学界、实务界对通过修正案中关于民事执行救济的相关规定及具体实践如何操作仍然存在着诸多分歧之处,故而需要进一步从理论及法学实务作出不懈的努力,通过案例的实证分析引出具体民事救济的不足之处,本文在结合笔者多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的基础之上通过具体实证案例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尚待完善之外进行探究,以期能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对论文展开叙述:第一部分:引言部分,主要指出本论文研究所要达到的目的及意义。第二部分:将分别从概念、特征、构成要件、类型、功能与价值、基本原则方面从逻辑层面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厘清。第叁部分:立足现行我国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及相关规定,重点对境外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一瞥,分别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出发,对相关国家的执行程序进行研究比较,揭示出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应当借鉴及改进之处。第四部分:通过叁个实证案例,从民事执行过程中叁个不同地位的执行救济人申请救济的执行案例出发,分析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仍存在的不足。第五部分: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我国的执行制度提出完善观点及建议。

李小兵[6]2014年在《再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民事执行救济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执行当事人或第叁人因人民法院不当执行或违法执行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其救济权利的制度。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采取法律规定的执行手段及措施,促使负有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可能会出现执行失当或执行违法等执行瑕疵。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法律上的制度对这些执行瑕疵予以纠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对执行失当行为和违法行为进行纠错和救济,同时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救济在保障执行当事人权益,化解矛盾纠纷,规范执行权行使等方面也能发挥积极作用。但是,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极大地完善和确立了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但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成熟的救济制度,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则显得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运用。基于此,本文就民事执行救济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论述和分析。在结合工作实践及借鉴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相应的检讨,并就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提出了具有可行性的建议。

庄云扉[7]2008年在《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执行救济是执行程序中一般、概括的救济方法,是民事执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其对于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规范法院的执行工作、平衡执行中各方利益关系,从而实现和谐执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执行救济也是一项法律制度,在其具有法的一般性特征外,也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如何让执行救济更大程度地彰显其应有的积极价值,需要我们对执行救济做本质认识,认识其一般性和独特性,以此探究执行救济的运行等规律,从而为发展我国的执行救济借言献策。本文从探究执行救济“是什么”入手,对执行救济的本源进行揭示,又以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为视角,认识执行救济的本质和以此本质为基础的执行救济动态运行模式,然后审视我国目前的执行救济,找出我国执行救济中不足之处,进而结合实际,提出完善设想。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论等构成,正文部分分为叁章。第一章,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该章里,笔者从“救济及民事执行救济”的科学界定,探讨民事执行救济的定义、包含要素、特征、种类。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和方法。执行救济包含了多项要素,具有多个特征,有两种分类。第二章,域外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及启示。笔者介绍了德国、法国、瑞士、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并分别对他们的执行救济制度做了简要评析,寻求他们的共同性,提出对我们的启示:1、执行救济制度在内容设计上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2、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相结合,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以全面、广泛保护。并分别从理论上分析其合理性。第叁章,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问题。在本章,先是介绍了我国执行程序中与救济有关的所有方法并加以分析,从中找出真正的属于执行救济的方法,即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继而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进行评析,分析其合理方面,也寻其缺陷方面,提出对缺陷方面进行完善,并提出了完善应坚持的原则:1、全面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2、兼顾效率,公正优先;3、技术上坚持“增”、“删”、“补”、“修”。进而以完善应坚持的原则为纲,结合我国目前执行救济制度实际状况,体现可操作性,提出我国目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内容:1、增加申请;2、完善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3、增加债务人异议之诉;4、保留并完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以及执行许可之诉的内容;5、增加参与分配异议之诉。

白招龙[8]2015年在《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文中研究说明长期以来,由于受“执行难”问题的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的关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权的保护问题,对于债权之外的当事人以及第叁人相关权利的保护问题则关注较少。国内学术界至今对执行救济制度,尤其是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这种状况不利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在更深的层面上亦不利于对执行权形成有效的制度约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及第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理论研究,无疑是十分必要而紧迫的。本文以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为切入点,通过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来分析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出路,提出了自己的一点拙见,希望对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方法是通往正确之路,唯有运用正确的方法,体系的完整有序始有可能。本文综合运用了文献研究法、综合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这些方法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由四章构成:第一章是对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制度的介绍。本文首先介绍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和特征;之后介绍了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的区别,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极易让人混淆;然后通过分析异议之诉的体系构成,得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由第叁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四部分构成;最后介绍了异议之诉存在的法理基础和意义,从宏观上对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整体的把握。第二章介绍了域外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其中重点介绍了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情况,相信通过对这些国家立法例的研究,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定有巨大帮助。第叁章分析了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缺陷,找到病根之所在,通过对其“对症下药”,能够有效祛除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病根。第四章提出了完善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学者对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重视。

金玄默[9]2003年在《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执行救济的目的在于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进行矫正,当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利时,需要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方法和机会。这对于维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乱”的现象比较突出。但是,立法上针对于此的执行救济措施并不完善,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影响了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对中外有关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比较,分析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之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笔者认为,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从方法上看,不仅执行救济措施稀缺(只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制度), 而且这种仅有的执行救济措施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没有区分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和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没有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等。另外,从体制上看,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还存在着一些制度性缺陷,最为明显的是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1.要建立和完善程序上的救济制度和实体上的救济制度。其中程序上的救济制度包括赋予执行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制定执行抗告制度等。实体上的救济制度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叁人异议之诉等。2.应完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监督措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外部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宪法分权制约监督(简称人大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3.应建立完善的赔偿机制。在执行过程中,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只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能证明损害的存在和该损害与错误执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在赔偿机制方面的规定还很匮乏,所以这方面立法完善和保障也是非常必要的。

杜万军[10]2012年在《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目前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是我国理论学界对执行救济制度的研究成果较少,本文以执行异议之诉为题,运用比较不同法系国家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现存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试图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对后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从目前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意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类型、性质等问题入手阐述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比分析提出对我国执行异议之诉构建的启示,根据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现状和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对策,维护债务人和案外第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第一章,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概述。阐述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重大意义、概念、特征、类型和性质。第二章,国外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通过比较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指导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第叁章,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目前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找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问题的根源。第四章,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完善第叁人异议之诉。本文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详细论述,完善救济执行制度,提高执行效率,更好的保护债务人和第叁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D]. 冯婧.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D]. 陈娴灵. 武汉大学. 2010

[3]. 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现状及完善途径[D]. 王锐. 四川大学. 2007

[4].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D]. 杜剑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5].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D]. 邓勇. 西南财经大学. 2012

[6]. 再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D]. 李小兵. 南昌大学. 2014

[7].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D]. 庄云扉. 苏州大学. 2008

[8]. 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D]. 白招龙. 兰州大学. 2015

[9]. 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D]. 金玄默.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0].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D]. 杜万军. 山东财经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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