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罚金刑的批判与完善

我国罚金刑的批判与完善

袁媛[1]2005年在《对我国罚金刑制度的若干思考》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成为了一个发展趋势。对于罚金刑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在逐步展开,从立法实践上看,各国纷纷适应本国国情建立起了各具特色的罚金刑制度。在国内,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制定和颁布,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学者们纷纷对罚金刑表示了关注,研究所涉及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包括了罚金刑的利弊研究、罚金刑的地位和作用研究、罚金刑的具体适用范围研究等。此外,还包括对于罚金刑存在、价值等理论问题的探讨。但从新刑法施行多年来的实践看,虽然理论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罚金刑在适用中出现了不少偏差,特别是罚金刑的执行已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难题,严重削弱了罚金刑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功效。有鉴于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注重理论联系实践,在分析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的基础上,就我国罚金刑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批判,并就罚金刑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针对的执行难及完善措施,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未涉及单位犯罪中的相关问题。本文的第一章,以具体数据说明了罚金刑的执行难现状,以此为切入点,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寻找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在立法方面,由于97年刑法大量适用“并处罚金……”的必并科制度,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由于在罚金刑数额设定上并不科学,量刑依据上又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缴纳能力,往往使判决罚金刑的数额脱离实际,缺乏可执行性;同时,立法上对于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情形是空白,对于执行方式的规定又非常之简单,因此对于执行中发生的情况没有可操作的依据。在司法方面,罚金刑究竟由刑庭还是执行庭来执行规定混乱,由此带来执行主体对于罚金刑执行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认识不足,造成执行制度和程序的不明,执行措施不力,并且由于犯罪分子异地作案引起了执行上的客观困难。本文的第二章,笔者认为产生罚金刑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罚金刑制度设计与罚金刑的价值理论存在偏差,对此进行了批判。由此,本章首先重点谈了罚金刑的价值,包括罚金刑是刑罚轻刑化的最佳体现、可以避免监禁刑的消极作用、是一种“收益型”的刑罚、是适用于贪利性犯罪、法人犯罪和较轻犯罪的好方法、具有可恢复性和高效率,但是我国罚金刑的设计并未体现罚金刑刑罚轻缓化的价值取向,且在适用故意犯罪的比例上远远高于适用在过失犯罪上,在罚金刑的数额设定上缺乏司法技术,可能产生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问题。本文的第叁章,笔者在前二章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罚金刑执行难的提出了完善构想。在立法方面,笔者认为应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改进适用方式、完善数额规定、创建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司法方面,完善罚金刑的执行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切实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最后,笔者也在提出完善构想后,认为罚金刑的完善是量的改善,而非一蹴而就在质上进行飞跃,因此在完善时应当考虑到民众的观念、我国司法资源等障碍因素。本文的第四章,笔者针对现行刑法框架下,罚金刑困惑着司法实践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包括:罚金刑对于特殊主体的适用问题、数罪并罚问题、追诉时效问题。笔者以期通过本文,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地适用、执行罚金刑并切实发挥罚金刑惩罚犯罪的功效。

赵庆飞[2]2007年在《当代罚金刑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的发展,刑罚观念的不断进步,刑罚轻缓化、人道化的思想深入人心,罚金刑作为一种轻缓的刑罚方法,引起了广泛的重视,很多国家,特别是刑法发达国家,不断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频率.受此影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罚金刑也高度关注,对罚金刑的研究不断深入.罚金刑有着其他刑罚方法无法比拟的优点,但也有不足之处,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扬长避短,充分发挥罚金刑作用,是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重要课题.加强罚金刑的理论研究,不仅为完善立法提供理论参考,还为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罚金刑提供理论指导.本文试通过四个部分的研究,介绍了罚金刑的发展历史及现状,阐述了当代国外罚金刑的先进理念与制度,指出了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某些不足之处,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有所裨益.第一章,首先从罚金刑的中外历史演进出发,了解罚金刑的发展历程,分析其在近代迅速发展的原因;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罚金刑不仅具有刑罚的报应根据和功利根据,还具有经济性根据和人道性根据;概念是我们研究事物的基础,故本章在充分学习前辈学者对罚金刑作出的不同定义的基础上,界定了罚金刑的概念,探讨了罚金刑的本质和特征.第二章,通过介绍关于罚金刑存废之争的肯定说和否定说观点,了解了争议各方所持理由,明确的罚金刑的利弊所在.罚金刑虽有所弊端但整体上利大于弊,而且这些弊端是可以通过制度完善加以避免的;同时,本章比较了罚金刑与自由刑、罚金刑与没收财产,进一步明确了罚金刑作为刑罚方法的优越之处.第叁章,通过介绍当代罚金刑的发展动态、各国对罚金刑立法地位的不同规定,明确了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大势所趋;日额罚金制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罚金刑数额确定方式的缺陷,更加具有公平性,因此引起了各国刑法广泛的关注;罚金刑执行难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共同难题,为寻求解决之道,有学者提出了罚金刑易科制度和罚金刑执行缓刑制度,本章也做了相关介绍.第四章,在第叁章的研究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实际,对我国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加以反思,我国刑法应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此外,日额罚金刑制度更加具有公平性,有助于弥补传统罚金刑的某些不足之处,对我国刑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最后,实践证明,罚金刑易科制度和罚金刑执行缓刑制度能够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值得我国刑法借鉴.

陆正才[3]2004年在《我国罚金刑的批判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所以,自20世纪以来,发达国家非常重视罚金刑的作用,不但大幅度地拓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而且十分重视对罚金刑的理论研究。与当代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罚金刑无论在立法、司法方面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都比较落后。我国新刑法分则大幅度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必并科罚金的适用方式,但由于其缺乏总则性立法规定,使罚金刑制度仍很不完善。另外,在分则规定方面,对罚金刑适用的范围的确定、适用方式的选择、数额幅度的规定……等等,都存在很多弊端。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充分发挥罚金刑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刑罚体系中的作用,本文以着重从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入手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第一章对罚金刑进行了概述,明确了罚金刑的概念、特征和功能,简述了罚金刑的渊源、本质和种类,便于下文详细阐述了罚金刑存在的理由,即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易于改造罪犯,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分割性,适用方式灵活,在发生错案时易于恢复至未判决时的状况等式优点。 第二章论述了罚金刑的缺陷。罚金刑是一种轻刑,这是刑罚理论所公认的。在我国,过失犯罪这种轻刑犯罪却很难找到罚金刑的影子,且罚金刑在重刑中占较大比例。罚金刑主要集中在贪利性犯罪中,但国家公职人员犯罪却很难找到罚金刑的影子。罚金刑数额规定不科学,一方面容易导致量刑畸重畸轻,另一方面也使判决难以执行。对未成年人犯处以罚金刑,确实有点于心不忍,但情与法的对立,法不容情。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罚金刑的判处成为一张难以兑现的支票。 第叁章是对罚金刑的理性评价,阐述了罚金刑的利弊,用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来认识罚金刑,有利于完善罚金刑制度。 第四章是结合实际,建议继续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原则,改善罚金刑的裁量机制;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建立刑的保障机制;建立罚金刑的执行体系;增强罚金刑执行的国际合作等六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 尽管学术界至今对罚金刑的争议很大,甚至废除罚金刑的呼声也不小,但笔者认为任何制度都是利弊兼存,对罚金刑应该尽量运用其优势,完善相关制度。这是本文的最终落脚点。关键词:刑法罚金刑完善飞

杨尚文[4]2017年在《受贿犯罪量刑研究》文中认为受贿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和政府把反腐败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查处了一大批受贿犯罪案件,其中不乏诸多受贿数额大、主体职务高的大案、要案。因受贿犯罪的主体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公众对此类案件颇为关注,其中重要的关注点便是量刑问题。长久以来,受贿犯罪量刑失衡、处罚不公等问题广受公众诟病,相关裁判文书中对量刑说理不充分,又使得公众对受贿犯罪量刑的过程和理由不甚清楚,以致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受贿犯罪量刑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既有法律制度不完善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缺乏规制等原因。有鉴于此,实现受贿犯罪量刑公正已成为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另外,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大力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下,《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犯罪的量刑规定作出了重大调整,如何准确理解并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也成为当下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以受贿犯罪量刑为研究对象,共分成六个部分进行具体论述,即绪论、受贿犯罪量刑的基础理论、受贿犯罪量刑的现状考察、受贿犯罪量刑的立法前提、受贿犯罪量刑的司法运行、受贿犯罪量刑的制度构建。具体而言:绪论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选题研究的现状,本文的研究方法及主要亮点。第一章,受贿犯罪量刑的基础理论。本章首先对受贿犯罪及量刑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和厘清,明确了本文研究的对象和范围。本章的重点在于通过对量刑的正当化根据进行探讨,从而为受贿犯罪量刑研究提供坚实理论基础,并为后文解决受贿犯罪量刑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思路与指引。要弄清量刑的正当化根据,必须先讨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其不仅是制定法定刑的正当化根据,也是个案量刑与个案行刑的正当化根据。本文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在制刑、量刑、行刑各阶段,报应与预防需兼顾并一以贯之,但对报应与预防以及预防内部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不能平等视之,需有侧重地进行差异化考量;对于量刑阶段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冲突,宜采纳非对称的幅的理论加以解决。在受贿犯罪量刑的责任层面,不仅要准确识别影响受贿犯罪责任刑的情节,还要在责任刑裁量过程中树立正确的观念与做法;在受贿犯罪量刑的预防层面,对预防刑的合理裁量要求准确把握预防目的,并全面掌握和评价影响预防刑的情节。第二章,受贿犯罪量刑的现状考察。本章主要对我国受贿犯罪量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剖析。当前,我国受贿犯罪量刑实践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是量刑失衡现象突出。这又具体表现为受贿犯罪内部的量刑失衡,受贿犯罪与贪污、行贿犯罪类罪内的失衡,受贿犯罪与盗窃、诈骗犯罪类罪间的失衡。二是量刑非理性化倾向明显。这主要表现为裁判文书中量刑说理不够充分、缺乏科学的量刑方法与规则等。上述问题的出现,既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也有司法运行层面的原因。前者包括法定刑设置不合理、量刑情节规定不完善、司法解释和判例对量刑指导作用的缺失、量刑程序不完备等;后者包括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刑事政策把握不准、社会影响的不当介入等。第叁章,受贿犯罪量刑的立法前提。本章主要围绕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从历史演变、刑种配置、刑度设定等方面逐一论述,同时对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深入探讨。首先,在回顾我国受贿犯罪法定刑历史演变的基础上,对受贿犯罪适用贪污犯罪罚则进行了批判,并对受贿犯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反思。其次,通过对数额与情节之间关系的厘清,从法益角度推论出受贿犯罪应当确立以情节为主导的量刑标准,并提出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实践路径。同时,还应对受贿犯罪量刑情节体系予以扩充和完善,并提升情节标准的可操作性。再次,在受贿犯罪刑种配置问题上,重点讨论了死刑的存废、财产刑与资格刑的完善等问题,并对《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最后,在受贿犯罪刑度设定问题上,因表征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较为复杂,无论是主刑还是罚金刑,其内部子刑度的衔接方式,采取交叉模式相比切合模式更为合适。第四章,受贿犯罪量刑的司法运行。本章围绕受贿犯罪的量刑情节、受贿与渎职并存时的处罚、受贿犯罪的缓刑适用等司法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展开论述,这其中既包括长期困扰量刑实践的诸多旧问题,也包括新法新规出台后可能面临的新问题。关于受贿犯罪的量刑情节,通过对《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常见量刑情节的细致梳理与性质区分,并着重对部分量刑情节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深入分析,为司法实践中量刑情节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有力指导。关于受贿与渎职并存时如何处罚,应区分一般受贿与索贿两种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即在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利的场合,行为人同时触犯受贿罪及相应渎职犯罪的,属于实质一罪,原则上应按所触犯罪名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在索贿场合,行为人为他人谋利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及相应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关于受贿犯罪的缓刑适用,不应单纯关注适用率的高低,而应重点关注适用是否规范。文中在分析受贿犯罪缓刑适用不规范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第五章,受贿犯罪量刑的制度构建。针对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的问题,本章提出可以依托我国正大力推进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及构建案例指导制度这两项司法改革举措,通过制定受贿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改革与完善量刑程序,并充分发挥案例指导的积极功能,建立量刑规范化与案例指导并行的实施机制,共同促进受贿犯罪实现量刑公正。在创制受贿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时,本文将所有主刑和附加刑(没收财产除外)的裁量,以及缓刑和免刑的适用均纳入其中,形成了一套系统性的量刑规则体系。尤其是有关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指导意见部分,以并合主义及非对称的幅的理论为指导思想,重新设计了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量刑方法和步骤,同时引入定量分析,对犯罪行为与量刑情节进行适当量化,在此过程中,既借鉴吸收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有益成果,又解决了前述改革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有力推动了此项改革的发展与创新。作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内容,量刑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也是题中应有之义,现阶段的司法国情等决定了选择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更为适宜。鉴于现行案例指导制度对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作用,以及其在指导功能、数量规模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本文提出在依托现行案例指导制度基础上,积极构建多层次的量刑案例指导体系,将指导性案例与参考性案例共同用于指导、规范受贿犯罪量刑实践,并就不同类型量刑案例之间的冲突问题一并提出解决方案,同时还主张将量刑案例指导机制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相结合,共同促进受贿犯罪规范量刑。

郑青云[5]2015年在《无限额罚金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无限额罚金制是我国刑法未规定具体数额的一种罚金刑制度,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适用率极高,它与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从世界范围看,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国家屈指可数,但这一制度在我国却不仅适用率高,而且近年来其适用范围还呈不断扩大趋势。分析无限额罚金制适用于具体罪名的情况,可以发现其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限额罚金制的罚金裁量具有随意性,包括判处罚金尺度不一、数额的裁量与行政罚款不协调、数额的裁量与量刑情节不相适应;二是无限额罚金制的罚金裁量具有从严处罚的倾向;叁是其适用方式的选择过于绝对化。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对依据无限额罚金制确定数额的罚金刑的性质认识不到位;二是对同一罪名内不同量刑幅度无限额罚金制的数额存在认识误区;叁是对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关系认识错误。正是因为无限额罚金制存在明显的缺陷,故在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无限额罚金制存在的合理性,无限额罚金制的存废之争由此愈演愈烈。持保留论者认为,无限额罚金制更能够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其在司法操作中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利于实现预防再犯的目的。持废除论者则认为,无限额罚金制违背了刑法的原则,不利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合理评估,容易导致罚金刑执行难。权衡比较,无论是从立法的角度还是从司法的角度,无限额罚金制废除论的观点目前似乎更占上锋。但是任何一个制度的废除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一个制度的废除需要更合理的制度替换,尤其是在现阶段废除无限额罚金制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首先应该规范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明确依据无限额罚金制来确定数额的罚金刑的性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关系,端正适用“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的态度,确定无限额罚金制数额裁量的原则。其次,就无限额罚金制的缺陷的补救措施而言,有必要以单行刑法的方式对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标准作出整体性的规定,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部分罪名中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标准作出细节性的规定,以增强其司法操作性。最后,还可以考虑确立月额罚金制,建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待条件成熟,则应在刑法典中彻底废除无限额罚金制。

黄华生[6]2004年在《论刑罚轻缓化》文中研究指明刑罚轻缓化就是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变化,其涵义可以分别从历史规律、思想理念、刑事政策、刑罚制度、刑罚实践等多个层面来理解。刑罚轻缓化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刑法谦抑性等范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从欧洲启蒙时代以来,刑罚轻缓化思想经久不衰。启蒙思想家和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轻缓化思想集中体现在他们所倡导自然法理论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主义叁大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兴起的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轻缓化思想主要体现在他们的矫正刑理论,即他们认为,为了有效地预防犯罪,应当注重对犯罪人的矫正改造而不是刑罚惩罚。继刑事实证学派之后兴起的新社会防卫论认为,刑罚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手段,主张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新社会防卫论坚决反对死刑,认为监禁刑也不是理想的刑罚,进而提出了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等思想。20世纪末在一些国家兴起的恢复性司法开创了刑罚轻缓化的崭新途径,恢复性司法提倡通过和解、赔偿而不是通过适用刑罚来对付犯罪。犯罪学理论的发展为刑罚轻缓化提供了科学实证根据。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的产生和存在具有必然性,即使采用严刑峻罚也不能完全遏制犯罪;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是有限的,尤其表现在刑罚威慑效果的暂时性,即随着时间的推移,刑罚的威慑力会下降;刑罚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具有不可忽视的恶害性,特别是重刑的恶害性更大。所以不能指望仅仅通过严刑峻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防治犯罪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强和完善社会综合治理。人道主义是刑罚轻缓化的观念基础。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是关心人、尊重人、爱护人。虽然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新社会防卫论所主张的刑罚人道主义各有侧重,但是其共同价值取向都是注重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人道性是刑罚的一个独立的价值目标,刑罚人道主义是推动刑罚轻缓化的直接动力。随着人权运动的高涨和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署,刑罚人道主义的内容得以具体化、规范化,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叁个方面:即反对酷刑,保障犯罪人基本权利,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刑罚轻缓化决非纯粹是主观意志的产物,相反,它具有深厚的社会根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构成刑罚轻缓化的客观基础。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刑罚轻缓化的经济基础;市民社会的发育和形成是刑罚轻缓化的社会结构基础;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完善是刑罚轻缓化政治基础。轻缓化是刑罚发展的世界潮流。近代以来,世界各国展开了大规模的刑罚改革,主要表现为:死刑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并且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废除;自由刑的囚犯待遇得到了明显改善,并且在自由刑的执行方式上提高了开放性程度;罚金、社区矫正等轻缓刑罚被适用得越来越多,成为替代监禁刑的重要措施。20世纪70年代以后,虽然刑罚轻缓化在美国等部分西方国家受到一定的挑战和冲击,但是并不意味着刑罚轻缓化已经寿终正寝,从世界范围看,刑罚轻缓化的总体趋势并未改变。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具有明显的重刑化倾向,主要表现为死刑太多、自由刑太封闭、轻缓刑种太少以及劳动教养被滥用。在我国实行刑罚轻缓化是利国利民的明智选择。目前我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已经取得并正在经历重大发展,根据我国的国情,我们完全有条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刑罚轻缓化改革,同时也应当为刑罚轻缓化继续创造条件。刑罚轻缓化与罪刑相适应互相制约,互为补充,不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来否定刑罚轻缓化,罪刑相适应也不能完全取代刑罚轻缓化的积极功能。20世纪末美国等部分西方国家的两极化刑事政策是这些国家基于其特殊的时代和社会背景而对刑罚过度轻缓化作出的必要调整,但是这些国家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并不符合当代中国的需要。我国的刑罚轻缓化改革目前需要着重解决以下几个突出问题:大幅度减少死刑,增设轻刑种,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强化对严重犯罪的查处,努力提高破案率。实行刑罚轻缓化改革决不仅仅是简单地修改法律,而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因此应当同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配套工作:加快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摒弃重刑主义思想观念,树立人道、人权和法治观念;加强犯罪学研究和非刑罚预防措施建设。

于雪婷[7]2011年在《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其作为腐败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行为人不仅背离了为政清廉的义务,而且其行为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公正严明的形象,降低国民对政府行为的信任程度,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历来是我党反腐倡廉的重点打击对象,更是刑法这一利器所打击的重点。然而,虽然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但作为一种具有隐蔽特点的犯罪,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转型时期,贿赂犯罪仍呈蔓延之势,其中缘由十分复杂,但法定刑设计上的缺陷不能不说是个重要原因。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又掀起了新一轮打击职务犯罪的浪潮,官陷囹圄又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是备受关注。然而,民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不解和质疑声却此起彼伏,究其原因,是由于很多案件情节相似但判决结果差异很大,或情节差异很大,但处理结果大同小异,在普通民众看来,的确是一件让人费解的事情。应该看到,从现行刑法实行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贿罪已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也发表了不少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特征及其司法认定的好文章,将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提高到了相当的理论高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强的标准。但是,笔者也发现,从现今有关受贿罪的研究成果来看,其中的绝大多数并未涉及到该罪法定刑设置的正当性问题,更谈不上对之进行深刻反思,这不能不让笔者联想到我国刑法学研究中“重犯罪、轻刑罚”的不均衡现象。基于理论研究与实践效果的双重需要,本文拟从我国受贿罪的法定刑分析入手,反思和检讨我国受贿罪法定刑设置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以期能对我国受贿罪法定刑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演进。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变迁历经秦以前、汉代至清代;近代的民国时期、工农运动时期、工农民主政权时期、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建国初期、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至今的几大历史时期。可以说,受贿罪的发展演变几乎与中华民族文明的发展历史同龄。通过梳理受贿罪的立法演进,我们可以发现,将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处罚的方式,是受到历史上将贪污受贿视为同类犯罪行为立法传统深远影响的结果。而且,我国古代在受贿罪的立法方面就有较为先进的经验,例如,《唐律》中对受贿行为方式、情节规定之周密以及视行为方式、主体之不同而分别设置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对于当今立法而言,仍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第二部分是法定刑设置的原则与依据。该部分对相关基本理论展开深入探讨,并得出明确的结论,对本文涉及之具体问题的研究提供标准、依据及理论支撑。首先,要明确法定刑的概念。对此,学界有诸多主张。通过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法定刑存在于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之中,而不仅仅存在于刑法分则之中;刑罚是设定法定刑的前提,法定刑是刑罚用于司法操作的具体化表现;法定刑应当包括刑种与刑度两部分;法定刑是针对各种犯罪行为而设定的,或说法定刑是针对特定犯罪行为而设定的,这两种说法均可,均无大的不妥。所以,法定刑的概念应为: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的有机组合。其次,为明确法定刑与其他事物的本质区别,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特征问题。法定刑的特征至少应当包括法律明确规定性、与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性、一定的空间性和层次性。再次,法定刑的设置必须遵循一定原则,法定刑设置的原则,是指立法者在确定罪名、衡量社会危害程度并明确罪刑关系、整合刑种与刑度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法定刑设置的原则应该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学者们的主张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应当包括明确性原则、均衡性原则和正义性原则。最后,法定刑设置的依据问题是全文的理论核心。可以说,社会危害性是法定刑设置的前提和依据。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责任的统一。然而,如何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评判的着眼点应当是什么?这在法定刑设置的立法技术上应当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犯罪客体是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载体,这也是犯罪客体之重要功能的体现。犯罪客体的这种功效在犯罪的认定和法定刑的设置,即在司法和立法两个层面都能够得以充分的发挥。具体说来,犯罪客体对于很多犯罪行为的定性以及疑难案件的认定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对于法定刑的设置而言,犯罪客体引领刑罚种类的选择和刑罚幅度的划分。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对犯罪客体造成损害或威胁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损害或威胁,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责任,都能够通过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得以展现,因此说,犯罪客体是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载体,即是法定刑设置的主要前提和依据。第叁部分是以前提理论为支点,展开对我国受贿罪法定刑的反思。一是源于犯罪客体是法定刑设置的基础,而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不同,那么各自法定刑的设置依据也应当有异,而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处罚的做法使得对受贿罪处罚基础的定位发生了严重偏离。二是将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处罚,意味着对受贿罪行为人的量刑,其主要依据是受贿所得财物的数额,受贿罪各档次法定刑子刑度的划分依据同样是受贿罪所得财物的数额。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而受贿数额不是体现受贿行为对客体危害程度的主要因素,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职务行为和职责的违背程度。除此之外,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受贿罪的隐蔽性导致很多受贿财物的数额难以查实,司法人员疲于搜集受贿数额方面的证据,以受贿数额为主要的定罪量刑依据,不利于将非物质受贿之情形纳入到犯罪框架之中来,无形中缩小了受贿罪的打击范围。而且,金钱数额的实际价值易受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同样数额的金钱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价值有很大差距,因此,将受贿财物的数额之角色定位为受贿罪的主要处罚标准,是缺乏科学性的做法,应予以摒弃。然而,收受财物的行为也是受贿罪的主要行为之一,收受的财物越多,反映出受贿人的贪念程度越深,主观恶性也会随之加重,所以在量刑上对受贿财物的数额也必须给予充分的考虑。叁是关于受贿罪法定刑之刑种选置的反思。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与刑罚的严厉程度相对应。刑种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罚的严厉程度。本部分合对各刑罚种类的基本设置模式现状的研析来谈受贿罪刑罚种类的选置存在的诸多问题。首先,目前我国受贿罪死刑设置的弊端之处是客观存在的,在为受贿罪设置单独法定刑时,如需继续保留死刑,必须充分考虑到死刑的总体发展趋势和我国对待死刑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在最大程度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其次,就受贿罪自由刑的设置状况来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运作模式导致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的压力增大;有期徒刑的十五年最高年限决定了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频率,进而影响整体刑罚制度的轻重程度;行政处分的存在对于轻微受贿行为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将其直接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相衔接,这种处罚性质上的天地之差,还是给人以过渡不畅之感。同时,改造犯罪人的终极目的是使犯罪人能够顺利的回归社会,重新实现与社会的和谐共处。而在所有刑罚种类中,能够实现犯罪人与社会之亲密接触的,非管制莫属,但是管制在实践中的适用率却极低。因此,可以考虑在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管制刑。再次,刑种之间的搭配也存在问题。这种问题主要体现为中期有期徒刑(以五年有期徒刑为界限)与拘役、管制等刑种在同一法定刑层次中作以选择式规定,这样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数量非常之多。笔者认为,拘役、管制不宜与中长期有期徒刑规定在同一层次的法定刑之中,与短期有期徒刑(叁年以下)搭配设置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四是对受贿罪资格刑设置的反思。总体上来说,我国《刑法》资格刑应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剥夺军衔叁种。对于驱逐出境和剥夺军衔两项资格刑而言,并无实质问题,但剥夺政治权利一项却很具争议。笔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已不合时宜。此外,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设定不合理、不全面,且适用范围有限。而现行受贿罪法定刑中资格刑缺失,宜针对其身份犯性质增加资格刑的设置。五是对受贿罪财产刑设置的反思。我国财产刑的其中一种形式是没收财产,具体又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应当废除,全面代之以罚金刑,受贿罪也应增设罚金刑。六是对受贿罪法定刑幅度的反思。笔者认为,现行受贿罪法定刑中刑罚幅度的大幅度交叉,使得一些案件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很难得到有力说明。划分刑罚幅度的依据同样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受贿罪人违背职务行为廉洁性之程度,即违背职责之程度,更宜作为衡量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考虑到该标准之复杂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用设置系列罪名的方式去解决既有刑罚幅度问题。七是对受贿罪量刑情节问题的反思。我国《刑法》中法定刑的特点之一是以情节的轻重作为法定刑幅度分档的标准。量刑情节不仅可以影响不同档次法定刑的划分,有些情节也会将同一档次的法定刑细分为两个小层次,例如受贿罪法定刑。而受贿罪法定刑中的这些情节,法定情节多数是概括式的规定方式,同时也包括“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等酌定情节的具体标准。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将一些酌定情节法定化、法定情节适当明确化,以便于司法操作和更接近于罪刑均衡之要求。第四部分是受贿罪之法定刑的立法完善。在法定刑设置的基本理论研究和对受贿罪法定刑中存在诸多问题予以反思的基础上,本部分,结合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域外立法经验,明确了我国刑罚观念的应然样态,并以此为指导,对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通过对美国、德国、俄罗斯、日本、韩国和港澳台地区相关立法的了解,我们知道,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予以单独设置;且以数额为主要处罚标准的立法例除我国以外,几乎再无他例,通常不考虑受贿数额或仅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在法定刑中,刑种以自由刑、罚金刑为主,资格刑的应用也较为广泛,刑期适中,且均不对受贿罪适用死刑;以行为人违背职责的程度作为主要处罚标准的立法例居多,不同程度、情形之下对应不同的罪名,并单独设置法定刑。结合我国受贿罪处罚的客观需要和司法实际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具体完善建议:确立以受贿行为人违背职责义务之程度为主的处罚标准;增加罚金刑和管制刑的适用;合理增加资格刑的设置;决定刑罚幅度的量刑情节之规定进一步明确化;整合受贿罪罪名体系、在立法上单独设置受贿罪法定刑。

刘凯[8]2014年在《罚金刑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附加刑,但是罚金刑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是适用较多的刑罚种类。我国罚金刑的适用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如何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使得法院判处的刑罚能够得到正确的执行,理论上需要积极的应对。导论部分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适用和执行难问题,从整体上进行了概括,明确了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等问题的研究意义。本文对罚金刑问题的研究,并不是体系性的。而是以罚金刑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为研究对象,进行问题式的研究为主要特征。但是,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种类,对其执行制度展开研究必然要以刑罚基本理论为基础和指导。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趋于调和的并合主义是现代刑法理论的主流。我国刑法立法以及理论也不例外。而刑罚理论之中,又以基于什么样的根据而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刑罚正当化根据或者刑罚的目的最为根本。因此,问题式的研究又是以刑罚并合主义的现代目的为指导而展开的。第一章罚金刑基本理论阐释对罚金刑本身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先行予以明确。从罚金刑在中外刑法上的历史沿革出发,发现其作为一种刑罚所具有的意义与价值。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具有非监禁的性质,因此,其有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刑罚轻缓化,以及有利于犯罪人改造等方面的优点。罚金刑的设立目的、以及其在改造犯罪人方面的积极作用,应当在罚金刑执行制度的构建中予以贯彻。第二章和第叁章对我国罚金刑执行裁量机制和执行机制原则与构想的完善分别进行了阐释。在罚金刑裁量机制的完善中,不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应当重视罚金刑的替代功能,而不是一味地强调罚金刑的惩罚功能。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大量运用罚金刑的并科制,这样以来,罚金刑更显附加性的意味,其依附在其他刑种之中,罚金刑的刑罚价值以及效果大打折扣。我国应当考虑在罚金刑的立法中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样就会给罚金刑的裁量留下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在罚金刑的裁量机制中,对于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调查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能够在关于罚金刑的裁量中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避免罚金刑裁量的倚高,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隐患。总之,罚金刑裁量机制是罚金刑执行的前提,合理的罚金刑判决会为罚金刑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罚金刑执行机制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罚金刑的执行原则,罚金刑的执行原则是罚金刑执行机制完善应当遵循的根本。本文在第叁章首先对罚金刑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介绍,并列举了罚金刑的不同原则:如合法执行原则、合理执行原则、自主缴纳和强制执行相结合原则以及罚金刑的个别化执行原则。其次,本文选取执行机制中我国目前在立法中并未予以明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罚金刑的财产保全制度能够有效抑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障执行机关的顺利执行;第二,罚金刑执行标的应当进一步明确。最后,本文对日额罚金制着重进行了介绍和分析。日额罚金制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中对于缓解罚金刑执行的弊端有着较好的现实效果。虽然日额罚金制的适用较为复杂,也需要一系列的配置制度予以保障,但是我们不应否定该种制度的优势。我国目前虽然并未建立和推广该种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但是在现有的一次性缴纳无法改善罚金刑执行困境的时候,有必要打开视野,从执行方式入手寻找罚金刑执行的完善路径。第四章探讨的是罚金刑缓期制度的问题。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指,对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其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在一定期间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事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的一种刑罚制度。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在外国存在相关的立法例。而且罚金刑缓刑制度存在多方面的价值。罚金刑是一种刑罚轻缓化之下产生的刑罚种类,缓刑制度的适用实际上也有利于刑罚轻缓化的达成。而罚金刑缓刑制度,其是对一种轻缓化的刑罚种类所进行的一种轻缓化的执行方式,因此,罚金刑缓刑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仍然是刑罚轻缓化的具体体现。所以罚金刑缓刑制度符合刑罚轻缓化的价值追求,符合当前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而且,罚金刑缓刑制度与我国刑罚的目的相契合,不仅具有使得罪犯能够感受到刑罚的惩罚功能,有利于对罪犯自身的教育与改造,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能够维护刑罚的严厉性与严肃性,使得社会一般人有感于刑罚的惩罚性质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进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此外,罚金刑缓刑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罚金刑执行难、罚金刑由亲属代为缴纳等问题具有积极的消解作用。对于罚金刑缓刑制度,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不同见解,但是,基于罚金刑缓刑制度存在的优点,应当考虑予以构建。我国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的路径选择,应当考虑到当前的立法规定现状,在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最小规模的变动的前提下,来设置我国的罚金刑缓刑制度。对此,将罚金刑设置为主刑,而需要对《刑法》规定有罚金刑的大多数条款进行全面的修正的方法并不妥当。较为稳妥、可行的方法是废止《刑法》第七十二条第叁款的规定,使得附加刑也能够适用缓刑制度,进而为罚金刑作为附加刑而适用缓刑制度扫清障碍。在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之后,还需要具体完善其下位规则。例如,在缓刑考验期、罚金刑缓刑的考验内容、罚金刑缓刑的撤销等具体制度构建时,应当考虑到罚金刑自身所具有的特征来进行。而不能完全适用与自由刑的缓期执行制度完全相同的方式,来执行罚金刑的缓期执行。本文第五章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介绍和分析。首先对罚金刑易科制度进行了基础理论的诠释。并且详尽了介绍了国外立法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不同模式。其次,我国对于罚金刑易科制度存在较大争议,可见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面临巨大的阻力。本文支持肯定说的观点,并对否定说的主张进行了回应。第叁,本章对罚金刑与短期自由刑进行了相近的比较,并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具有合理性。最后,本章还对我国确立罚金刑易科制度进行了模式选择,相对来说,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更为符合我国刑罚的特点,并能够对我国罚金刑执行的完善起到推动作用。第六章探讨的是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问题。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的问题,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的。就我国而言,未成年人在适用罚金刑的范围上较为广泛。在立法方面,就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的主体范围来看,《刑法》并没有进行相应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有自己财产的未成年人,还是没有自己财产的未成年人,都存在适用罚金刑的可能。而就可以对未成年人判处的罪名来看,由于已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可以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所以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能够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就都符合适用罚金刑的条件。在司法方面,未成年人被判处罚金刑的比例也不在少数,由此引发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问题大量存在。由于未成年人一般不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所以就不具有执行罚金刑的受刑能力。实践中往往由未成年人亲属代为缴纳罚金或者产生刑罚空判现象,这不仅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也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完善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制度,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入手。要根本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则需要我国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借鉴他国立法例,应当考虑设置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专门规定,而不是与成年人采用相同的刑罚适用规则。而在立法尚未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也应当在现行立法之下,完善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理论上就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不同见解,但是两种观点难免失之片面。一方面,基于未成年人往往不具有独立财产的特点,不能全面肯定罚金刑的适用。另一方面,基于罚金刑自身所具有的优点,不能一概否认对未成年适用罚金刑。而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的情况,进行分类别的限制适用。即结合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以及应当判处罚金刑的方式,进行是否判处罚金刑的具体判断。

高永明[9]2014年在《罚金刑的基底性批判——罚金刑执行难的另一种解读》文中认为罚金执行难在我国是个公认的难题,尝试解决的方法较多但似乎效果都不佳。实际上,罚金执行难很大程度上是因罚金理念和其规定方式导致的。因而对罚金的基底性批判成为必要。我国罚金的设定方式以及无限额罚金的比例体现着从重处罚的倾向,罚金刑设定的逻辑简化为犯罪数额的有无以及财产的数量。罚金判决重走自由刑之"堆估"的老路,无法精准化计算数额的判决缺少了说服和执行力度。国外罚金的扩大适用是和受害之国家救助责任以及观念上财产权利从法权到人权的转变联系在一起的。从契约论的角度看,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应有责任即不应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利,罚金收取的正义性值得怀疑。从我国罚金的理念及现状来看,罚金完全脱离了其初始的补偿意义,补偿功能无从体现,罚金理应具有民事赔偿和刑事惩罚的双重功能。

简琳瑶[10]2015年在《我国罚金刑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式——罚金刑,在全世界都有着极为悠久的历史文化。考察我们国家刑罚发展的历史,我们也能清晰的看到罚金刑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在历史长河中所留下的光辉的印记。那么“为什么会产生罚金刑”,又“为什么要在刑罚体系中设立罚金刑”,对于这两个问题,学术界众说纷纭,而笔者所持的是犯罪成本理论。我们在经济生活中会经常用到“成本”这个词,以至于我们耳熟能详,深解其意,因此,笔者在这里就对“成本”的定义就不做深究和赘述。而刑法学家把成本的概念借用到犯罪学中来,组成了一个非常形象而生动的专业名词——犯罪成本,这样一个极具数字概念的词汇可以很好的对犯罪行为做定量分析。罚金刑的“货币属性”很好的阐释了其能够给犯罪行为所增加的犯罪成本。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纪人,当某项罪行的惩罚力度大大高于收益的时候,行为人可能就会对此进行经济分析,从而可能放弃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适用罚金刑的犯罪,则强度的罚金刑适用可能会使得他没有经济能力再去施行犯罪活动。应用罚金刑这样的刑罚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让犯罪人失去犯罪行为所得到的收益,并且增加犯罪人犯罪的直接成本。这种效果往往可能会导致犯罪人多多考量其犯罪后收益与成本的比重,从而放弃犯罪,实现良好的刑罚效果。笔者的这篇论文将按照引言、正文、结论的顺序进行论述,在正文中,笔者将从叁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正文的第一章,笔者主要阐述了外国罚金刑制度的沿革以及中国罚金刑制度的历史沿革,并且分别对每个历史阶段进行探讨及表达笔者自己的观点,为下文探讨中国罚金刑的现状和问题做铺垫。正文的第二章,笔者运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来阐述中外罚金刑的异同中我国在立法以及司法方面的的现状以及问题。主要是从中外罚金刑的不同方面,如罚金刑的地位、适用原则、适用方式、适用范围以及数额等方面来提取出中国应该借鉴的地方。正文的第叁章是罚金刑的完善。笔者试着从正文第二章的现状中去寻找“蛛丝马迹”,笔者沿着论文写作的基本思路,以问题为“靶子”对症下药,针对正文第二章所提出的问题,一一给予回应,给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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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论刑罚轻缓化[D]. 黄华生.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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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罚金刑的批判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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