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刍议

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刍议

胡兰芳[1]2004年在《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刍议》文中认为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的十几年中,行政诉讼法学界掀起一股股研究的热潮,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制度等讨论极大的丰富了行政诉讼法学,其研究成果亦在司法解释中得到反映,推动了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但是对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研究一直处于薄弱状态,在行政诉讼法出台前,理论界曾经有过一次针锋相对的讨论,结果是基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其必须严格贯彻依法行政原则,不能随意处分其职权的理由,否定观点占了上风,之后出台的行政诉讼法亦采纳了否定派的观点,将诉讼中和解制度排斥于外。“存在即为合理”,理论界亦接受了这一现实,对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研究陷于停滞。实践是推动理论发展的原动力,近年来诉讼实践中原告撤诉率高涨,以及案外“和解”,法院“协调”的作法促使理论界重新注意到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研究,其特点是倾向于肯定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建立,但是这些研究比较零散,且大多是基于对现实作法的反思,表达一种美好的愿望,缺乏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系统研究。因此,从总体上看,对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研究仍很薄弱。本文尝试在这一背景下,结合行政诉讼的实践,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以及借鉴已有的研究成果,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进行一次系统梳理。 本文共包括叁大部分对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从诉讼中和解的涵义入手,介绍了诉讼中和解的概念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分析了诉讼中和解较诉讼裁判的优势,为行政诉讼中和解的引入准备理论基础,进而阐释了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涵义和性质,并对其在我国的现状作了说明,为后面的论述作铺垫;第二部分对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建立与否的争论予以介绍,笔者在此表明了赞成和解制度建立的态度,并且进一步从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角度给予支持性的论述;第叁部分提出了笔者对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建立的一些具体构想,包括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要件、程序及效力等问题。

程锦[2]2008年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刍议》文中研究表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大创新,契合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我国的行政诉讼具备引入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思想和现实基础。行政诉讼和解要遵循有限和解原则,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防止矫枉过正。

于锐[3]2013年在《和解合同研究》文中提出和解合同本质为平等当事人之间自愿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预防争执的合意,该制度体系的建立能够为形态万千的和解协议设立民法上坐标。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对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拥有和解权。当事人自行和解、人民调解等诉讼外调解以及民事诉讼等程序中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本质为和解合同。该合同的核心效力为“确定效”,“认定效”与“创设效”之争并未触及其效力本质。“确定效”包含双重含义,当事人让步确定的“和解事项”是“确定效”发挥作用的实质范围。在适用合同一般原理的前提下,仍存在和解合同效力障碍的特殊规则。以“错误”为由攻击该合同效力时,应对和解事项与和解基础进行区分。民法上和解与诉讼上和解之分类是本文类型化研究的主线,诉讼上和解合同具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之双重属性,并拥有实体法及程序法上的双重效力。革除“当事人和解”之弊病应以重塑诉讼上和解合同的效力为着力点。廓清和解、调解协议的契约本质,纯化和解合意并完善程序保障机制有助于构建和解、调解与诉讼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还将促进和解、调解之现代转型。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典型化和解合同,明确其概念、要件、效力及限制。依托司法确认程序,设置快捷获得诉讼法效力的程序机制是激发和解合同功能的有效途径。

吴月红[4]2016年在《刑事诉讼契约论》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诉讼契约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至原有状态、重点补偿被害人、社会所受损失和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是一种应对犯罪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性反应。其对解决现阶段犯罪及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均大有裨益,并与当今司法界所倡导的能动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国家决策层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协商解决机制等高度一致。本文运用系统论知识,采用“一个视角、两个结合、六个层面有机统一”的研究思路,即把握“刑事诉讼契约”这一基本视角,抓住“刑事诉讼—契约”相结合这一“范畴链”;以纵向深入为主,纵向深入与横向拓展相结合;在科学界定“刑事诉讼契约”的基础上,依次探讨六个层面──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前设、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共存、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具体要件规制、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和优化机制。在研究方法上,以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为主,并辅之于历史分析方法、系统论和价值工程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数据分析方法、跨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文献研究与案例分析相结合、兼采经济分析的方法以及特性与共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并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等领域中的相关研究范式展开了论述。对于刑事诉讼契约论的研究,本文基本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与路径。在分析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的基础上,通过阐述“契约”要旨、作为公法基石范畴的契约与刑事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刑事诉讼契约化的多维视角;考察域内外刑事诉讼契约的主要样态;从多维视角看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进路;对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进行了证成、理性剖析了刑事诉讼契约的现实基础、制度基础和刍议、得出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论点;论证了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共存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基本模式问题,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契约的具体设计路径,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包括刑事诉讼契约的限度和适用条件、主体和程序规制、内容规制、具体程序规制、瑕疵克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契约在我国能够顺畅的运行,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包括刑事诉讼契约之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全面保护原及保密原则;更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契约型刑事诉讼模式;鉴于我国短期内构建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还有一定的困难,可以先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和公诉案件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进而为我国更快的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从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司法审查机制、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救济机制、建立社会调查、社会服务机制、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制度及完善体现契约精神的有罪答辩制度五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进行优化。刑事诉讼契约之优化机制部分主要内容有优化刑事诉讼契约引入下的权力配置,包括明确侦查裁量权限度内的契约机制、建立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严格控审分离、控制法院变更判决;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之配套制度。如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建立在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过程中的律师帮助制度;优化刑事诉讼契约机制之配套机制。如厘革刑罚、完善回避制度、完善辩护制度和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契约在国外有众多立法实践,若其在我国能够得以制度化地运行,离不开观念和制度上的条件,否则,其很可能会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郑娟[5]2011年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完善机制》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对在我国起步较晚的行政诉讼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时移也,事易也,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治意识、参与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悄然走样,行政诉讼的刚性特征有逐步向合意、和解等柔性方向发展的趋势,并由此引发了行政诉讼各种价值理念的撞击与冲突。但由于立法与现实的脱节,学界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存废问题上莫衷一是,焦点就是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有无合法性依据。在此背景下,本文以现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考察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现实中的运行状况。结合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综合运用比较分析、逻辑分析等方法,从当前我国国情出发,从构建和谐社会出发,系统梳理并重点分析审判实践中协调和解的现状和问题,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合理性基础进行论证,并提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初步构想。除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部分,结构如下:第一章开门见山,直视学界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问题上的争论焦点——合法性基础,揭示导致合法性基础探寻无果的根源。首先,针对部分学者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协调和解的合法性基础的观点,提出两点质疑;接着,针对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借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提议,指出不妥之处;最后,对两种探寻成果进行评析,揭示问题的根源所在——思维模式问题,建议转换思维方式,另辟蹊径,从广义法治的层面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进行价值定位,不再纠缠于静态的法律文本规定,尝试从合理性角度进行探析,进而走出合法性探索的困境。第二章分析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现状,为合理性论证埋下伏笔。首先通过实践部门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调研,表明协调和解产生的良好法律效果——撤诉结案率不断提高;接着通过实证分析,表明协调和解产生的积极社会效果——案结事了,社会和谐,从而奠定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实践合理性;最后,指出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包括与禁止调解原则的关系问题、结案方式问题、执行监督问题、相对人权利救济问题,表明本文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现状问题上的态度: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副产品”并不能否定制度本身的合理性。第叁章重点论证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础,从根源上解决制度的生存危机。首先从行政权公权力属性的角度,论证“公权力不可处分”的相对性,为协调和解制度消除最大的理论障碍;接着从行政法解释模式的发展、行政案件类型的变化、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现阶段国情需要等角度,一步步论证了协调和解制度的合理性,彻底走出一味探寻制度合法性基础的窠臼,摆脱在制度存废问题上的困惑,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发展注入新鲜血液。第四章在前文合理性论证的基础上,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进行完善。首先,简明扼要地对修改《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可能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以此回应学界倡导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建议;接着,结合司法实践,从能动司法的角度对协调和解制度进行完善。包括能动司法观的概念及提出过程、能动司法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问题的原因、能动司法视野下的具体完善机制叁方面,从而将能动司法真正融入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过程,推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发展、完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作为现行行政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推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需要我们这一代人勇于尝试和不断探索。

杨海坤[6]2008年在《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探索和初步实践》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实践和理论界一直在不断探索调解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是否应该确立和能否确立。目前行政诉讼法学界主张肯定调解制度的意见逐渐占主流地位,但有关该问题的认识仍还处于初步阶段,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在实践方面更需要积极探索和总结经验。

张冉[7]2008年在《行政诉讼和解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主持,原告相对人和被告行政机关经过协商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基于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我国立法一直对此持否定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大量案外和解情况存在。在新时期构建和谐社会时代背景下,以协调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中心任务。本文借此有利时机,对行政诉讼和解问题重新进行了系统梳理。本文正文由五章组成。第一章,行政诉讼和解的基本理论。从行政诉讼和解的内涵入手,阐释了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特征和功能,为后述文章界定了讨论前提,同时将行政诉讼和解与调解、撤诉相关概念做了比较,分清了区别。第二章,我国行政诉讼现状考察。第二章立足于我国现状考察,从立法和实践两部分梳理了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多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和解问题的现实状况。第叁章,行政诉讼和解问题的诸多争论。第叁章从行政法控权论和管理论等实体法角度,以及行政诉讼模式转变等程序法角度,对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主要质疑观点作了一一回应。第四章,我国行政诉讼和解的可行性。第四章在对德、日、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进行考察之后,从和谐社会下的新制度探索、行政理念转变的契机、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改革的启示以及行政诉讼的考量四个方面论述了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可行性。第五章,行政诉讼和解具体制度设计。第五章提出了笔者对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建构的一点具体设想,包括行政诉讼和解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和解范围、行政诉讼和解要件和行政诉讼和解效力。

郭合焕[8]2018年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一直都是热点话题。经过两年的试点工作,2017年6月27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法定性、监督性的特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保护公共利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强化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价值。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占所有诉讼案件的比重很小,不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正以“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的态势迅速发展。目前,《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受案范围过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不完善、和解制度不完善等。完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从扩大受案范围、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确立和解制度入手。

张晓燕[9]2011年在《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并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但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又是公开的秘密。所以,近年来,主张借鉴域外经验,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2007年3月全国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各级法院完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规范行政诉讼和解行为以来,各级各地法院积极实践,纷纷出台相关具体规定。但在行政案件中进行调解工作实际上是基于现实需要对法律的超越,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各种问题,亟待完善。修改现有《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将调解制度列入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已经成为必然要考虑的问题之一。本文尝试在这一背景下,从概念出发,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从必要性和可行性角度对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论证,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本文分四部分对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论述。本文第一章阐释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涵义,介绍了行政诉讼调解与和解的联系和区别。本文第二章阐述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首先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高撤诉率现象,对这种法律规定进行规避;其次行政诉讼调解在降低诉讼成本、发挥诉讼功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等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本文第叁章论述了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首先通过对比分析,论证了否定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理论具有缺陷;其次,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我国调解制度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本文第四章为文章的重点,主要是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提出初步设想,包括行政诉讼调解模式、适用的范围、进入调解后的程序及调解的效力等。文章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双方有合意并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审理案件的法官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案件范围应严格确定。调解不应只限于一审阶段,也包括二审、再审等阶段。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签字,就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送达前没有了反悔权。

周伟[10]2009年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证考察——以湖北省为例》文中提出我国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调研发现,随着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强调、民主法治理念的加强以及和谐社会理论的提出,有些行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调解方式更适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这是我国的传统文化和新形势下行政案件发展的需要。湖北省部分法院在行政诉讼调解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他们注重过程中的协调时机、协调方法因案而异。但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行政案件调解工作实质上处于"暗箱操作"状态,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实际作法受到了合法性质疑。有必要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确定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具体而言,要明确行政诉讼和解的原则,确定行政诉讼和解适用的条件,界清行政诉讼和解适用的范围。

参考文献:

[1]. 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刍议[D]. 胡兰芳.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刍议[J]. 程锦.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08

[3]. 和解合同研究[D]. 于锐. 黑龙江大学. 2013

[4]. 刑事诉讼契约论[D]. 吴月红.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5].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完善机制[D]. 郑娟.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6].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探索和初步实践[J]. 杨海坤. 社会科学战线. 2008

[7]. 行政诉讼和解问题研究[D]. 张冉.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8].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 郭合焕. 黑龙江大学. 2018

[9].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D]. 张晓燕.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10].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证考察——以湖北省为例[J]. 周伟. 公民与法(法学版).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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