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李伟[1]2006年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中认为本文第一部分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发展进行考察,主要叙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脱胎于封建主义社会时期的罪刑嬗断,随着启蒙思想的深入与资本主义革命的胜利,逐渐被各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早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基于刑事古典学派报应主义下的罪刑均衡,主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刑罚的轻重要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说有康德的“等量报应”,黑格尔的“等值报应”和后期古典学派的规范报应主义。到19世纪后期,功利主义的兴盛使刑罚不再是报应犯罪的需要,而是预防犯罪的需要。由此出现了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的规范功利主义学派和龙布罗梭、菲利为代表的行为功利主义学派。而这时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渐渐走向没落。20世纪责任主义的兴起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新走向兴盛。责任概念的产生使刑罚的根据不再是报应或预防犯罪,而是基于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由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了新的含义。本文的第二部分则结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对“罪”、“责”、“刑”以及“相适应”等元素分别进行涵义的解读,旨在对新时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涵义进行深入的剖析。其中对于“罪”的涵义文章认为不宜作过宽的解释,也不宜作过窄的解释;对于“责”文章主要论述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对于“刑”文章认为就是刑罚,但是它还存在一定的相对性。“相适应”既包括罪刑质上的相适应又包括量上的相适应。文章的第叁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立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认。首先分别阐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对该原则的确认,其次主要盘点了我国立法中对于该原则规定的不足,并对其原因进行分析,最后提出立法的调整对策。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我国的刑事司法。首先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并同时对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进刑简要论述,以解决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取向问题。其次,对我国司法中罪责刑不均衡的现象进行盘点,并分析原因,最后提出解决的对策。

苗雨新[2]2005年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中指出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变入手,介绍了该原则称谓、价值合理性等方面的多种不同观点,并在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了自己的学术主张,旨在进一步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量刑原则的关系,从而明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共分叁部分: 第一部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演变。罪刑相适应是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追求公平是人们认同刑罚所施加于人的痛苦的基本前提,公平和正义在刑法中的统一就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相适应。最初公共权力以“同态复仇”的形式介入私人复仇,成为刑法产生的第一个标志,因此人们对罪刑相适应的认识和要求也就表现为同态报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法的进步,人们逐步认识到同态报应的非理性一面,开始要求限制报复手段和程度,在此基础上,一些学者分别提出了等量报复原则和等质报应原则,并认为这就是罪刑相适应。罪刑适应原则,强调已然之罪是适用刑罚的根据,对于保障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免受刑罚处罚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着其自身的局限性。一些西方学者主张从预防犯罪的需要出发选择刑罚的适用,强调刑罚个别化的思想,从而试图从根本上否定报应刑思想。刑罚个别化的思想虽不可能完全取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但表明罪刑适应的思想在现代已应有所发展,即刑罚的轻重不仅仅是要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同时还要考虑犯罪人的情况,这就要求把“刑事责任”概念引入该原则中。报应与责任相结合,是刑罚制度发展的新阶段,是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治原则与刑法目的相结合的理性选择。 第二部分——关于“刑事责任”价值定位的理论之争。首先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称谓之争,引出“刑事责任”是否有其独立的价值的讨论。通过分析刑事责任与罪行的关系问题。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联系并不是一线式的联系,罪行是决定刑事责任的重要但不是惟一的要素;罪行离不开犯罪人,但是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并不是罪行的内容,其更应作为责任要素写入刑法。从而得出该规定中的“刑事责任”有其独立价值,其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为妥当。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其价值合理性。罪刑相适应是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但单纯的正义观念很容易使刑法陷入缺乏理智的绝对报应刑的境地。为使报复的情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出现了目的刑、教育刑的主张,提出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适用刑罚,这也是引入“刑事责任”概念的价值所在。

贾立军[3]2015年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的实现》文中指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贯彻适用是现代刑法价值追求的重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就是要求对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最终受到的刑事惩罚相协调、相适应。即犯罪、刑罚与刑事责任之间应当保持内在的统一性和平衡关系。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沿革开始,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在经历报应主义、功利主义之后,随着折衷主义的出现而从理论上运用而生。紧接着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所包含的叁个要素,即犯罪、刑罚与刑事责任的涵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明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来的。1979年刑法首次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表明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并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基本人权以及实现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等现实意义进行了阐释。由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环节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所以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环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有体现,并随着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该原则的实现程度越来越高,并为刑事领域实现公平正义做出了这项原则应当发挥的指导作用。现实总是和理想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法律职业工作者都希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能够充分的实现,但是很多问题仍然存在。笔者按照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刑事领域排列,对不同领域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例如在刑事立法领域贯彻该原则时出现的问题,笔者从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进行了分别论述;在刑事司法领域,兼顾定罪对量刑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在刑事执法领域,则是按照行刑环节最主要的叁种司法制度缓刑、减刑与假释中罪责刑失衡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最后针对以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意见建议,通过笔者的研究为这些问题寻求解决途径。

孙岳[4]2003年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立法原则为纲,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要求和这一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内涵。 为了将罪恶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得以全面展开论述,本文对犯罪刑罚、刑事责任作了深刻探讨。犯罪作为人类文明社会起始至今与国家伴生的一种古老社会现象,必然会受到统治者以国家名义对犯罪者进行的打击和惩戒,其打击和惩戒的法定方法就是利用刑罚手段。使用刑罚的手段打击犯罪,究竟是否起动打击程序、如何具体操作,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称性问题了。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以刑事责任——是否具有承担刑罚的能力及本文认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关键要素——作为犯罪与刑罚天平。行为对社会法益造成的危害越大,刑事责任能力越大,越要承担严厉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作为人权要求之一提出来的。西方资本主义刑事理论学者、社会学专家、哲学家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又分别形成了各家学说和流派。——刑事古典学派、百科全书派等。各派的理论观点对后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很大;中国作为文明古国,因为长时期处于封建社会的黑暗历史途中没有足够力量的资产阶级,在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上缺少研究;只有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刑事立法才借鉴前苏联的理论学说发展自己的刑事理论和刑事立法。但真正能够得以广泛借鉴、吸收西方刑法理论中的精华是在中共十一届叁中全会以后。由于78年之后良好的学述氛围,中国在刑事理论研究上取得了长足进步,为“79”、“97”刑法的出台提供了理论支持。但是由于中国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无法解释形式上犯罪却没有受到刑罚处罚的客观现实也就是说无法有力、有效说明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否为犯罪的问题。买者在对大量的刑事理论进行学习探讨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工作经验和实际提出的刑事责任为中心建立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作为衡量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同时也是承担刑罚、承担何种刑罚的根本依据。根据修正后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共关键要更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若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无论其行为是否造成对法益的侵害,都不在形式上认为是犯罪行为,同时亦不受刑罚的处罚,即“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是犯罪”。刑事责任是刑罚处罚的唯一依据。这样就在理论上把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作为衡量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无刑事责任即无犯罪,无犯罪(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有机地结合起来,不仅解决了我国刑法理论中困扰人们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否为罪、不受刑罚得罚的行为是否为罪:同时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让公民对犯罪与刑罚的现实关系有着明确认识。 笔者在设想修正刑法理论的基础上,为在此理论基础上立法模式作了进一点设想。在将来刑法典的修改中,应在总则中对各种不同的犯罪主体应强调其刑事 责任能力及其主观恶性对刑事责任承担大体成正比例状况;对社会共同利益的损 害巨大应超越人权意义上的所谓生命交于一切的命题,对该类犯罪者仍应坚持以 剥夺其生命的方式来加经惩戒。在分则中则以各类犯罪及其具体罪种结合总则的 相关规定加以定罪处刑。 总之,本文旨在探讨罪责刑相适应的实质内涵,提出修正相关刑事理论的观 点及其在此理论框架下的新的立法设想。

刘虹[5]2010年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文中研究指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由罪刑相适应观念演变而来的。我国1997年《刑法》第5条对其做了明确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量刑、行刑不同阶段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在立法阶段,从宏观角度而言,就是要在坚持刑法的立法本意与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刑罚体系的有关章节进行完善;从微观的角度而言,就是要求法定刑的配置与个罪的性质、危害程度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我们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行刑阶段,要在考虑犯罪分子的罪质和犯罪情节的基础上,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合理地对其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做到行刑中罪责刑的真正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意义重大,不但能够满足社会的公正情感,保障犯罪人的人权,还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中,不管是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罪责刑的相适应,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实现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大体上得以实现,但仍然存在着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象,如量刑趋重、量刑偏差较大等,因此,需要通过更新观念、对法官量刑进行监督、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等措施加以解决。我国的缓刑、减刑、假释制度对行刑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缓刑、减刑、假释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行刑阶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因此,需要寻求相应的对策加以解决。

吴锦展[6]2010年在《论罪责刑相适原则及司法实现》文中提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本文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和含义的分析,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性价值,指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解决对策,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马荣春[7]2005年在《罪刑关系论》文中研究表明本论文的目的分为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在理论上,本论文试图通过关系式研究思维来丰富和深化刑事责任、犯罪、刑罚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范畴或概念的基本理论、罪刑关系理论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理论;在实践上,本论文试图通过对上述理论的丰富和深化而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贯彻和司法实现提供建议与思路,从而使其更好地担当刑法的报应与预防功能以更好地促进刑法正义的实现。本论文的研究方向是从基本概念到原则命题,从理论架构到实践运用。 本文共分七章。 第一章“绪论”。本章先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争引出罪责刑关系与罪刑关系之争,接着立于刑事责任论证了罪刑关系的可取性:刑事责任是行为背离刑法义务而应予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行为背离刑法义务即规范学上的犯罪,而应予刑罚处罚则是规范学上的犯罪的后果,其为刑事责任的本质规定性所在。作为法律评价中最严厉的否定评价,刑事责任以代表社会的立法者的观念形态先于并体现为刑法立法阶段的罪刑规范而借助于刑法司法阶段的定罪量刑和行刑得以实现。因此,刑事责任构成了犯罪和刑罚的上位范畴并以犯罪和刑罚为自己的实际支撑或实际内容,而罪刑关系构成了刑事责任的实体。但是,罪责刑关系的平行搭配使得刑事责任变成了一个虚壳并扰乱了刑法的范畴逻辑。本章另通过辨析“罪—责结构说”、“责—刑结构说”和“新罪—刑结构说”所存在的范畴逻辑问题进一步补证了罪刑关系的可取性。 第二章“罪刑关系之罪与刑”。本章探讨罪刑关系之罪和罪刑关系之刑分别应为何样之罪和何样之刑。对罪刑关系之罪应为何样之罪,本章解答如下问题:犯罪是已然还是未然;犯罪本体之中为何要有人身危险性这个侧面;人身危险性是否包括初犯可能;人身危险性如何量定;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的关系;作为犯罪本体叁个内中要素或犯罪本体叁个侧面的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是用什么整合成犯罪整体的。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人身危险性是指体现行为人对刑法规范或刑法保护价值的蔑视态度的一种人格现状,故人身危险性应属已然而非未然,属于未然的是人身危险性可能导向的将来再犯本身。那么,由属于已然的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所整合而成的犯罪整体也当属已然。对于第二个问题,在经过西方新、旧两派刑法理论的融合之后,报应和预防成为刑罚的二元目的而为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而使特殊预防之刑的施加合理有据,便要在犯罪本体之中“辟出”人身危险性这个侧面。但是,这个侧面不是强加进去

罗鋆[8]2013年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中提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叁者之间要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本文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开始,阐述该原则的含义要求,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徐珊[9]2012年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中认为罪与罚的关系是刑法永恒的主题,在《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出台后,关于罪责刑又引起了人们热烈的讨论。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出发,依次阐述了其涵义、现状等,并着重论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修八中的体现及其需要完善之处。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观念出发,阐述其发展过程,并着重阐述其在中国的发展。中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在罪和刑之间用责来过渡。这样在既克服了客观主义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机械对等所造成的僵硬性弊端的同时,又吸收了主观主义即刑罚个别化原则所拥有的灵活性特征,更好地保障了人权。但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行为还是第一位的,是基础,而人身危险性是起着微调即辅助的作用。行为和人身危险性共同构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组成部分。第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涵义。该部分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不同于等量报应,也不同于我国严打时期的重刑主义。为了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根据功利主义,犯罪分子受到的法定刑实际要大于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又不能将其极端化视为重刑主义,因为重刑主义对于遏制犯罪不一定有效,有时还会适得其反。第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该部分阐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展、法律地位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政策为原则提供框架,原则将政策具体化,两者相辅相成,统一于罪责刑的实践中。第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现状。该部分主要分析立法中一些罪名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如非法组织卖血的一般情形和造成伤害后果反而法定刑偏轻的矛盾,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的矛盾等,并提出完善的建议。第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修八的关系。该部分先概述修八出台的背景,然后分总则和分则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修八中的体现及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在总则中分析了修八的死刑、罚金刑、自首、立功和坦白,在分则中分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济犯罪、恶意欠薪罪以及危险驾驶罪,并结合当前的热点吴英案进一步倡导废除死刑的观点。第六、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机制的探讨。该部分从立法和司法上着重对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机制进行了探讨,立法着重量刑,司法包括司法解释、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法官的独立审判机制。最后提出了应建立法律外的救助来弥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不足。

刘德法[10]2000年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 ,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 ,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 ,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 ,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参考文献:

[1].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D]. 李伟. 山东大学. 2006

[2].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D]. 苗雨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3].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的实现[D]. 贾立军. 兰州大学. 2015

[4].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D]. 孙岳. 安徽大学. 2003

[5].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D]. 刘虹. 湖南大学. 2010

[6]. 论罪责刑相适原则及司法实现[J]. 吴锦展. 知识经济. 2010

[7]. 罪刑关系论[D]. 马荣春.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8].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J]. 罗鋆. 法制博览(中旬刊). 2013

[9].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D]. 徐珊.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10].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J]. 刘德法.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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