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贿犯罪认定若干问题探讨

共同受贿犯罪认定若干问题探讨

朱颖[1]2008年在《共同受贿犯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共同受贿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富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和处理,对于司法实践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本文试图在借鉴、归纳各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着重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进行详细的论证,结合办案实践对不同类型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就共同受贿犯罪在立法完善方面提出个人的浅见。正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概述。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定义和特征。第二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成立条件。就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共同受贿犯罪主体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从刑法价值取向的角度,得出肯定说更为合理的结论。就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论述共同受贿犯罪人主观故意的表现。就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分别论证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第叁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结合办案实践,对不同类型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犯罪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定性的争议;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勾结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和认定原则;分析了公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的认定。第四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提出了立法表述明确化等建议。

钱晶晶[2]2013年在《新型受贿罪研究》文中指出受贿犯罪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而实施的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公共权力异化的结果。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行为人经验的积累和丰富,规避法律与反侦查意识增强,受贿犯罪呈现了“高职位、高智能、高技术”相结合的现象,高智能化的受贿犯罪主体在学习和研究法律后,再将其用来化解风险、逃避打击,有着极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表现为变相贿赂行为愈来愈多,运用合法的形式来掩盖犯罪实质,行贿的方式与受贿的内容也在不断更新。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交易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更为隐蔽的方式接受贿赂,借以掩盖其犯罪实质。诸如此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新的、罪与非罪界限相混合的方式,索取他人财产,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为新型受贿罪。新型受贿罪中,受贿人与亲属勾结,联手作案也是受贿犯罪的突出现象。从司法实践来看,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代收请托人财物行为,利用此种行为方式隐藏犯罪痕迹,构成新型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型受贿。这些新的受贿手段不仅加大了侦查机关查办的难度,也给司法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我国对受贿犯罪的研究主要以受贿罪的立法现状为出发点,从缺陷中寻求完善。刑法学界对受贿罪的内容与范围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对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客观方面、主体问题及共犯问题等一直存在争议。笔者结合“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新型受贿犯罪中,概括界定新型受贿罪的概念,探究其深层原因,总结出新型受贿罪的犯罪手段罪与非罪的混合性、犯罪结果具有期权化、犯罪对象扩展至财产性利益、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间接正犯性的共同特征。笔者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尤其犯罪行为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不同,将新型受贿罪分为交易形式型、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委托理财型、赌博型、挂名领薪型、特定关系型、权属未变型八种基本类型,分别探讨八种新型受贿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区分、司法认定与犯罪形态等方面的内容。在厘清新型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关系的基础上,探讨新型受贿罪的共犯形态与形式竞合问题。笔者结合实践中存在的收受财物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论述上述行为性质与司法认定,并区分与普通受贿罪的范围。反受贿犯罪不仅是中国,也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根据2010年世界各国腐败指数(以十分为清廉,分数越低,越腐败),六分以上的国家只有32个,占全部统计总数的178个国家的不到两成。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从经济角度阐明了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在那些腐败问题尤为突出的国家,投资金额下降了5%"。世界银行的统计也显示,腐败能使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率下降0.5%。打击腐败刻不容缓,正如“透明国际”副主席阿卜杜拉·阿齐兹所言:“只有严厉打击各种贪污腐败行为,各国才能获得快捷和健康的发展。”在此情况下,世界各国都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将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遏制受贿犯罪的根本举措,一方面制定反受贿罪的行政法与专门法律;另一方面高度重视反受贿侦查部门,赋予其优越的侦查权,保障其充足的活动经费。并随着贪污贿赂的国际化趋势,加强国际社会在反贪污贿赂方面的合作。本文将重点探讨新型受贿罪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受贿对象的扩展性,受贿行为的认定以及受贿数额的计算等热点问题,并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分析受贿罪差异性产生的原因,借鉴吸收各种文化优秀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反受贿的总体设计与规范的预防工作来体现理性的倾向,以期将理论成果回归司法实践,并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

肖洁[3]2011年在《受贿犯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刑法总论的体例研究刑法各论中的受贿犯罪,以实现刑法各论中个罪的体系性、理论性和实践性的统一。具体而言就是以鲜明的研究立场为核心理念贯穿全文,从实践中的问题出发,通过研究路径的设定和研究方法的选择,体系性的研究受贿罪中的相关问题,将目光往返于“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之间,实现多层次问题的互动和提升。本文中的问题可以分作两个方面、叁个层次和六个大类。两个方面是指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叁个层次是指一般疑问、制度问题、理论问题;六个大类是指重点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弱点问题、盲点问题和交点问题。主要内容如下:导论。主要以“问题性思考和体系性思考”为中轴研究问题引入和体系构建的相关问题。其中第一节以选题缘由引出问题:从受贿犯罪的现实思考、检察实务的切身体认、刑法理论研究的需要、受贿犯罪问题的研究现状四个方面分别确保选题的实践性、目的性、理论性和针对性,以研究问题作为起点。第二节以研究理路和方法构建体系:由研究立场明确思想、用研究路径保证方向、择研究方法实现目的,最终实现体系的构建。第一章对应刑法学的绪论部分。以刑法绪论的格局为研究体例研究刑法绪论与受贿犯罪相关问题。其中第一节研究受贿罪法规的调整对象。该问题是以刑法概说中的刑法的调整对象为原理论,通过对刑法调整对象的标准和内容的解读,具体化为受贿犯罪的调整对象;第二节和第叁节以刑法不得已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分别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研究受贿犯罪刑罚的根据和裁量的方法。其中第二节是以罪与罚为基本范畴,并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入罪和性贿赂行为出罪问题为正反方面的例子进行研究。第叁节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介绍当前我国受贿犯罪的法律规定情况,以刑法解释学为基础通过分类举例的方式,介绍本文在研究过程中对刑法解释学的贯彻。第二、叁、四章对应刑法学的犯罪论部分。以犯罪论为体系,并按受贿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修正形态的逻辑顺序研究犯罪论与受贿犯罪的相关问题。具体如第二章主要围绕“犯罪概念”的基础理论和刑法第十叁条的规定研究受贿犯罪的本质、本质特征及刑法第十叁条但书规定在受贿犯罪规定中的体现。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恶”“,而其本质特征是罚”,两者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具体而言受贿罪的本质是指受贿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一秩序的敌视、蔑视和漠视、轻视态度。而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指受贿犯罪的应受刑罚处罚性。在研究受贿犯罪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将犯罪客体引入犯罪概念的研究范畴,并以此分析得出受贿犯罪的一般客体,即受贿犯罪的罪与罚的问题;受贿犯罪的同类客体,即受贿犯罪的名与实的问题;受贿犯罪的直接客体,即受贿犯罪的种与属的问题。另外,我国犯罪概念中有一个非常特殊的领域就是刑法第十叁条但书规定*它反映出了我国刑法中通过罪量因素进行出罪的规第叁章主要是在研究受贿犯罪本质的基础上研究受贿犯罪的特殊本质,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各要件之间的辩证关系问题,并按照受贿犯罪客体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顺序对受贿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其中在客体要件部分以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及该状态的改变为内容研究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在主体要件部分主要研究主体要件的含义、定位、适格、效应问题,重点研究主体要件适格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和包括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和密切关系人在内的关系人主体的范围问题;在主观要件中承接受贿犯罪本质的研究,阐述了受贿犯罪行为人人格缺陷的形成,并在研究受贿犯罪主观要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基础上,对受贿犯罪主观要件的核心地位进行了论证;在客观要件中主要是将其分为职务要件、手段要件和利益要件叁部分进行研究。其中职务要件主要研究一般受贿犯罪、斡旋受贿犯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职务要件;手段要件主要研究收受、索取、期约叁种基本行为手段及其表现形式;利益要件主要是研究叁类犯罪中利益要件的存废问题、归属问题、属性问题、解析问题和标准问题。第四章主要内容是在研究受贿罪犯罪构成一般形态的基础上,研究受贿犯罪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共犯形态、未遂形态。受贿犯罪的修正形态中,笔者主要研究受贿犯罪的共犯形态和未遂形态。第一节共犯形态主要是在研究共同受贿犯罪构成一般问题的基础上,对受贿犯罪的共犯形态进行类型化的解读,将受贿犯罪的共犯分为一般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问题、特殊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问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叁部分,进而对受贿犯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区分。最终以受贿犯罪共犯数额的认定收拢本节。第二节在对受贿犯罪未遂形态各理论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取财说”的标准,并在对其进行法益侵害、罪刑均衡和刑法规定叁方面论证的基础上,进行例示:未办权属变更问题的认定、收受后退还或上交的认定、长期感情投资问题的认定。第五章对应刑法学的刑罚论部分。主要研究受贿犯罪的刑罚问题。在刑罚论的研究日趋受到重视的学术背景下,受贿罪的刑罚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研究刑罚论的基础理论:刑罚论的理论定位和刑事可罚性的根据,并提出受贿犯罪的刑罚所面临的四类问题:受贿犯罪立案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受贿罪罪行不均衡问题,包括法定刑与宣告刑之间的不均衡、此类罪与彼类罪之间的不均衡以及同情节与同情节之间的不均衡叁个方面;刑罚种类配置问题,包括罚金刑的缺省和资格刑的单一;刑法裁量问题,包括量刑情节倚重数额、法定从宽情节问题。第六章是大刑法学概念的体现。主要是在更为广阔的视野上,以刑事一体化为学术背景。以上五章均是在刑法之内研究受贿犯罪问题,而按照刑事一体化的理论,必须将刑法置于更为广阔的视野中才能更清晰的认识刑法。正基于此,笔者才另设一章以“关系群”的方式扩展研究视野。第一节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为内容研究此法与彼法之间的关系,并基于刑事诉讼法程序价值的独立性而研究刑诉法中受贿犯罪的程序问题,基于刑法和刑诉法的一体性而研究两者的交错问题;第二节以“内生变量和外生变量的关系”为内容研究法内与法外之间的关系,在研究两者关系的基础上,通过规避法律规定的“不破不立”、超越传讯时限的“配合调查”、超越法律底线的“辩诉交易”、相对合理主义的“双规双指”、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同办案”、受贿犯罪量刑的“案外因素”六个方面进行例示:第叁节以“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式”为内容研究此法与彼法及法内与法外之间的关系。

封勇[4]2004年在《共同受贿犯罪认定若干问题探讨》文中研究表明共同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以自然人的身份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行为,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比单独受贿更具有复杂性,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着特点。 本文围绕在理论上有争议的共同受贿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借鉴及吸收成熟和有影响的观点,系统论证了共同受贿犯罪认定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在一定层次上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讨。第一个问题关于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认定,是这篇文章着墨最多的部分,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辨析了刑法学界对立的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明确提出有自己见地的观点,进一步论证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围绕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受贿的情况,在指出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不足之处的同时,阐述了应按照从一重处断说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观点;另外,还详细论述并重点分析了家属代收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五种情形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的认定。第二个问题关于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文章以共同犯罪故意的一般理论为基础,结合受贿罪的具体特征,论述了对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并从事先无共谋、分别收受财物和只有分赃行为叁个方面研究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故意。第叁个问题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文章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并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提出共同受贿犯罪几种不同情况下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还针对共同受贿与介绍贿赂容易混淆的情形指出相互区分的界限。文章的最后,探讨了共同受贿犯罪主体、举证责任和客观要件的立法完善,并提出应从五个方面进行司法完善。

吴杰[5]2002年在《受贿罪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若干问题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通过对受贿罪的主体、行为方式、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犯、量刑的司法认定或适用进行分析,提出笔者对立法的理解,同时,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这些问题的规定中存在的弊端和缺漏,论证了对其修改完善的必要性,并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其如何修改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本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分为六章共十二节。 第一章,受贿罪主体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首先,通过对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公务”、“委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关键且容易混淆的词语进行分析和界定,从而说明应如何正确认定受贿罪的主体;其次,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规定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为规定仅为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提出立法建议:将即将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畴。 第二章,受贿罪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首先,对受贿罪的两种行为方式:索取和收受进行分析和界定,说明应如何正确认定;其次,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规定存在的弊端,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提出立法建议:将“期约”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第叁种行为方式。 第叁章,受贿罪中“贿赂”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首先,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财物的内涵进行辨析,并分析如何对财产性利益加以正确认定;其次,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中“贿赂”规定为财物存在的弊端,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提出立法建议:将财物修改为“利益”。 第四章,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首先,分析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次,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存在的缺陷是无法惩治单纯受财行为,并借鉴我国古代、香港地区及新加坡刑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立法建议:增设单纯受财 受贿罪司法认定与立法完皆若干问题探讨罪。 第五章,受贿罪中“共犯”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首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及如何正确认定进行分析;其次,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中“共犯”的规定存在的缺陷是无法惩治不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并借鉴外国刑法相关规定提出立法建议:增设第叁人斡旋受贿罪。 第六章,受贿罪量刑的正确适用和立法完善。首先,对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情节加以分析、界定,并提出如何根据数额和情节进行准确量刑;其次,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量刑制度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财物数额作为受贿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和财产刑、资格刑、死刑设置上的问题,并惜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提出立法建议:二、以情节作为受贿罪量刑的主要标准;2、增加罚金刑;3、增加资格刑;4、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

时斌[6]2009年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随着查处力度的加强和反腐败的深入推进,受贿罪的犯罪形式也在不断翻新,手段越来越趋于隐蔽化、智能化,出现了诸如以提供干股、合作开办公司、委托理财、职后收受财物等名义和形式的犯罪,这种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的新型受贿方式掩盖了权钱交易的本质,模糊了法律的性质,使得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发现和查处。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有效惩治和打击此类新型受贿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实践中受贿形式的多样性、复杂性,给实务部门认定此类受贿犯罪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鉴于此,本文试图在该领域现有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相关内容,重点对《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新型受贿方式——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以及相关实务疑难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和当前的反腐败斗争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章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本章在分析我国离职后受贿的法律规定沿革的基础上,对国内外关于离职后受贿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比较,明确了我国刑法中离职后受贿的特征,有助于我们更加准确地把握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相关内容。第二章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概念和类型。本章首先是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概念作了界定,并明确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其次是针对学界常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职后受贿、事后受贿等概念相混淆的情况,对他们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澄清了他们之间的界限和范围。最后是结合司法实践,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分为职后兑现型受贿、职后斡旋型受贿、职后酬谢型受贿等叁种类型。第叁章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符合性分析。本章主要是从犯罪构成上,着重分析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的本质,并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的“事先约定”与“连续收受”行为进行了专门的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第四章为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斡旋受贿行为的定性。本章主要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行为的本质作了分析,并提出《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行为的本质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然后针对《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之后,受贿罪主体的急剧膨胀所造成的受贿罪罪名体系的矛盾和冲突,试图调整现有的受贿罪罪名体系,并提出了调整的建议。第五章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认定。本章首先是根据《意见》,对司法实践中的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以及共同犯罪等疑难问题进行了区分和认定,然后是结合《刑法修正案(七)》,在受贿犯罪罪名体系调整的基础上,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行为中的一些难以认定的问题作了探讨。

杨尚文[7]2017年在《受贿犯罪量刑研究》文中认为受贿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和政府把反腐败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查处了一大批受贿犯罪案件,其中不乏诸多受贿数额大、主体职务高的大案、要案。因受贿犯罪的主体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公众对此类案件颇为关注,其中重要的关注点便是量刑问题。长久以来,受贿犯罪量刑失衡、处罚不公等问题广受公众诟病,相关裁判文书中对量刑说理不充分,又使得公众对受贿犯罪量刑的过程和理由不甚清楚,以致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受贿犯罪量刑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既有法律制度不完善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缺乏规制等原因。有鉴于此,实现受贿犯罪量刑公正已成为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另外,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大力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下,《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犯罪的量刑规定作出了重大调整,如何准确理解并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也成为当下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以受贿犯罪量刑为研究对象,共分成六个部分进行具体论述,即绪论、受贿犯罪量刑的基础理论、受贿犯罪量刑的现状考察、受贿犯罪量刑的立法前提、受贿犯罪量刑的司法运行、受贿犯罪量刑的制度构建。具体而言:绪论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选题研究的现状,本文的研究方法及主要亮点。第一章,受贿犯罪量刑的基础理论。本章首先对受贿犯罪及量刑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和厘清,明确了本文研究的对象和范围。本章的重点在于通过对量刑的正当化根据进行探讨,从而为受贿犯罪量刑研究提供坚实理论基础,并为后文解决受贿犯罪量刑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思路与指引。要弄清量刑的正当化根据,必须先讨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其不仅是制定法定刑的正当化根据,也是个案量刑与个案行刑的正当化根据。本文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在制刑、量刑、行刑各阶段,报应与预防需兼顾并一以贯之,但对报应与预防以及预防内部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不能平等视之,需有侧重地进行差异化考量;对于量刑阶段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冲突,宜采纳非对称的幅的理论加以解决。在受贿犯罪量刑的责任层面,不仅要准确识别影响受贿犯罪责任刑的情节,还要在责任刑裁量过程中树立正确的观念与做法;在受贿犯罪量刑的预防层面,对预防刑的合理裁量要求准确把握预防目的,并全面掌握和评价影响预防刑的情节。第二章,受贿犯罪量刑的现状考察。本章主要对我国受贿犯罪量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剖析。当前,我国受贿犯罪量刑实践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是量刑失衡现象突出。这又具体表现为受贿犯罪内部的量刑失衡,受贿犯罪与贪污、行贿犯罪类罪内的失衡,受贿犯罪与盗窃、诈骗犯罪类罪间的失衡。二是量刑非理性化倾向明显。这主要表现为裁判文书中量刑说理不够充分、缺乏科学的量刑方法与规则等。上述问题的出现,既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也有司法运行层面的原因。前者包括法定刑设置不合理、量刑情节规定不完善、司法解释和判例对量刑指导作用的缺失、量刑程序不完备等;后者包括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刑事政策把握不准、社会影响的不当介入等。第叁章,受贿犯罪量刑的立法前提。本章主要围绕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从历史演变、刑种配置、刑度设定等方面逐一论述,同时对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深入探讨。首先,在回顾我国受贿犯罪法定刑历史演变的基础上,对受贿犯罪适用贪污犯罪罚则进行了批判,并对受贿犯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反思。其次,通过对数额与情节之间关系的厘清,从法益角度推论出受贿犯罪应当确立以情节为主导的量刑标准,并提出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实践路径。同时,还应对受贿犯罪量刑情节体系予以扩充和完善,并提升情节标准的可操作性。再次,在受贿犯罪刑种配置问题上,重点讨论了死刑的存废、财产刑与资格刑的完善等问题,并对《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最后,在受贿犯罪刑度设定问题上,因表征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较为复杂,无论是主刑还是罚金刑,其内部子刑度的衔接方式,采取交叉模式相比切合模式更为合适。第四章,受贿犯罪量刑的司法运行。本章围绕受贿犯罪的量刑情节、受贿与渎职并存时的处罚、受贿犯罪的缓刑适用等司法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展开论述,这其中既包括长期困扰量刑实践的诸多旧问题,也包括新法新规出台后可能面临的新问题。关于受贿犯罪的量刑情节,通过对《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常见量刑情节的细致梳理与性质区分,并着重对部分量刑情节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深入分析,为司法实践中量刑情节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有力指导。关于受贿与渎职并存时如何处罚,应区分一般受贿与索贿两种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即在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利的场合,行为人同时触犯受贿罪及相应渎职犯罪的,属于实质一罪,原则上应按所触犯罪名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在索贿场合,行为人为他人谋利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及相应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关于受贿犯罪的缓刑适用,不应单纯关注适用率的高低,而应重点关注适用是否规范。文中在分析受贿犯罪缓刑适用不规范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第五章,受贿犯罪量刑的制度构建。针对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的问题,本章提出可以依托我国正大力推进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及构建案例指导制度这两项司法改革举措,通过制定受贿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改革与完善量刑程序,并充分发挥案例指导的积极功能,建立量刑规范化与案例指导并行的实施机制,共同促进受贿犯罪实现量刑公正。在创制受贿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时,本文将所有主刑和附加刑(没收财产除外)的裁量,以及缓刑和免刑的适用均纳入其中,形成了一套系统性的量刑规则体系。尤其是有关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指导意见部分,以并合主义及非对称的幅的理论为指导思想,重新设计了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量刑方法和步骤,同时引入定量分析,对犯罪行为与量刑情节进行适当量化,在此过程中,既借鉴吸收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有益成果,又解决了前述改革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有力推动了此项改革的发展与创新。作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内容,量刑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也是题中应有之义,现阶段的司法国情等决定了选择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更为适宜。鉴于现行案例指导制度对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作用,以及其在指导功能、数量规模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本文提出在依托现行案例指导制度基础上,积极构建多层次的量刑案例指导体系,将指导性案例与参考性案例共同用于指导、规范受贿犯罪量刑实践,并就不同类型量刑案例之间的冲突问题一并提出解决方案,同时还主张将量刑案例指导机制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相结合,共同促进受贿犯罪规范量刑。

张静文[8]2016年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之间,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故意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其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第二种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因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所涉范围之广,其所衍生的各种社会负面效应逐渐凸现出来。因此,对单位受贿共同犯罪这一受贿犯罪的特殊形态认定进行深入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一个单位与另外一个以上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且参与共同受贿中的单位必须至少有一个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否则不构成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二者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参与受贿犯罪,彼此不存在犯罪过程中的隶属关系。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不仅单位要通过其决策者、实施者形成本单位实施受贿犯罪的故意,同时也要求与其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自然人或单位形成受贿犯罪的犯意联络。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单位与单位或自然人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在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其共同的受贿所得只能在单位与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进行分配。单位受贿共同犯罪具备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基本条件。从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形态进行认定分析。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中应当采取“犯罪总额说”,较为特殊的是,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构成的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时,作为共犯的单位,其具体实施犯罪的那部分数额虽未达到单位受贿罪的标准,但是加上自然人那部分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总额中达到了单位受贿罪的标准,就应当肯定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中,根据犯罪单位或自然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胁从犯与主犯、从犯在犯罪意志因素上存在明显区别。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的进程中都是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自愿参与到犯罪行为中来,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大。但胁从犯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而进行受贿犯罪。因法律规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以胁从犯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赵晓艳[9]2015年在《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家属参与官员受贿呈高发态势,成为导致腐败的不可小觑的力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久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增加规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可见,家属参与受贿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充分注意。据统计:在官员受贿案中,有四成是通过亲属间接收受贿赂的,在特大贪污贿赂案中,家属参与受贿的比例更是高达87.5%。家庭成员特殊关系的先在性、亲缘性,利益一致性等使得他们在面对法律追究是表现出更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从而成为司法难题。家属参与受贿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阻碍了我国的法治进程,而且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另外,司法实务中处理家属参与受贿案件十分混乱,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研究家属参与受贿具有紧迫、现实的意义。文章的目的在于厘清家属参与受贿的行为性质,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搜集证据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和证明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有效的参考。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部分,约3.2万字。第一部分系统主要介绍了家庭性受贿犯罪的概况,包括受贿共犯条款的沿革、“家属”的界定、特点以及家属成立受贿共犯的法律依据,并指出贪污共犯条款系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文章提出应该综根据亲缘关系的远近,而非共同生活状态或共同财产关系来界定家属的范围。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家属参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主观上“明知”的程度和客观上家属参与受贿实行行为的认定两个角度阐述的“家庭型””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鉴于家属不具有公职身份,而家庭成员之间互帮互助是经常发生的。因此,文章认为在遵守法理的要同时兼顾情理,在主观受贿故意“明知”的认定上,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家属采取不同的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要求“知道”即可,而家属的主观故意限定于“积极的犯意沟通”。受贿罪虽然为身份犯罪,但从客观方面来讲,受贿实行行为具有复合性,没有特殊身份的家属可以参与到受贿罪的部分实行行为之中,而且有可能成为受贿罪的正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出面,向行贿人许诺利益并指使家属收受贿赂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样构成受贿罪,成立受贿罪的间接正犯。第叁部分主要论述了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情形区分受贿财物和“亲友馈赠”,要注意查明是否具有亲友关系,日常往来情况如何,所送财物价值等综合判断。第四部分主要讲述了家庭式共同受贿的证据特点和证据运用。证明受贿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少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证据难题。受贿案中,物证、书证较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特别注意言词证据的固化,全面收集证据,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谢颖翔[10]2015年在《我国新型受贿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与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实现财物价值方式呈多样化发展,例如:保险、有价证券、投资产品融资等等,加上土地、房屋、汽车等传统大宗商品的交易价值日益攀升,交易途径日益便捷,使得受贿犯罪对象的“财物”不断涌现出新型种类,受贿犯罪模式出现了不同于传统受贿行为模式的新变化,且比传统受贿行为模式更具隐蔽性,常常披着合法民事行为的外衣,实现“权钱交易”的目的。因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于迅速,新型受贿犯罪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迅速出现了新的变化,受到法律规定滞后性的影响,这些新出现的受贿犯罪不能得到有效的惩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十种新类型的受贿方式,弥补了我国刑法在受贿罪相关规定的缺陷,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难题,亦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界的争议,为惩治新类型的受贿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仍有部分规定比较模糊,亦存在较大的争议,加之更新型的受贿犯罪模式不断出现,亦带来了新的认定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给司法实践当中这类受贿犯罪的认定仍然带来了一定困难。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基础,对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特定关系型受贿等典型新型受贿犯罪认定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界定,在总结司法办案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实践过程中遇到的更新类型受贿犯罪模式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解决主张,例如交易型受贿“明显”高或低于市场价认定参照盗窃罪数额入罪模式操作,各地根据经济发展设立合理区间;在交易型受贿规定中的“以其他交易方式”中应加入“通过其他交易模式收受请托方最终促成价值”情形,在特定关系型受贿第一款规定中应加入“要求或接受请托人为特定关系人谋取财产性利益”情形等,以求完善对《意见》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实现更好地惩治受贿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共同受贿犯罪研究[D]. 朱颖. 苏州大学. 2008

[2]. 新型受贿罪研究[D]. 钱晶晶. 武汉大学. 2013

[3]. 受贿犯罪研究[D]. 肖洁.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4]. 共同受贿犯罪认定若干问题探讨[D]. 封勇. 郑州大学. 2004

[5]. 受贿罪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若干问题探讨[D]. 吴杰. 厦门大学. 2002

[6].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研究[D]. 时斌.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7]. 受贿犯罪量刑研究[D]. 杨尚文. 武汉大学. 2017

[8].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D]. 张静文.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6

[9]. 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D]. 赵晓艳.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10]. 我国新型受贿罪问题研究[D]. 谢颖翔. 华南理工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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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犯罪认定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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