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研究

环境诉讼研究

关丽[1]2011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有法定资格的主体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损害公共环境资源或有损害之虞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以保护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制度。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可把其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基本类型。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有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有关国家机关,为了预防可能侵害环境公益之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发生,或阻止侵害环境公益之污染或破坏行为的继续,或救济已经受损的环境公益,而以环境公益的民事危害者或者致害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请求,并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判的法律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起诉目的的公益性、起诉主体的广泛性、诉讼类型的多样性、诉讼双方力量对比的非均衡性、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等特征,并具有预防环境问题、补偿环境损害、促进法律实施、弥补行政机制和司法机制不足、生成新的权利、形成新的环境公共政策、促进社会变革等多种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体法上的理论基础为环境权理论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程序法上的理论基础则有诉讼信托理论、私人检察官理论和新型当事人适格理论等。其中,环境权理论应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核心的理论基础。放眼全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英国的检举人诉讼制度和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和司法调查权为代表。大陆法系则主要以德国的团体诉讼、法国的民事公诉以及日本的选举人诉讼制度为代表。从两大法系的区别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实用主义,比较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通过赋予个人和社会团体广泛的诉讼权利来实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制度设计较为灵活。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通过检察官来保护环境公益,法律上大部分规定都比较保守,且原则性很强。受成文法典的制约,立法上的滞后性,导致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步伐比英美法系国家缓慢很多,可以说,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没有真正纯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制度的生成来看,创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现有的行政手段和司法机制具有诸多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公众参与机制由于流于形式更是“力不从心”,以致环境公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譬如,环境行政手段在执法主管范围、执法启动条件、强制性和权威性、执法功能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司法手段也存在因缺失原告、原告不适格、原告放弃诉权、原告未就环境公益提出诉讼请求而不能启动司法程序等“司法失灵”的现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之所以可行,是因为我国已经具备了较为扎实的理论支撑、具有国际上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初具现行环境立法和政策上的规范依据、拥有各地环境司法体制创新的改革经验、积累了丰富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体验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和制度构建,一方面应当以宽广的视野、开放的态度,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和实施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我们更须以理性的精神、务实的态度,立足于本国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原告范围来看,我们应采用“多元制”的模式,即允许公民、社团组织和有关国家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过,不同类别的主体,在众多原告中所处的地位应有所不同,即在他们之间应有一个起诉顺位的问题。具体而言,公民作为环境权人,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的原告,环保社团通过公民的委托或根据诉讼信托原则,也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的原告。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及其它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职能部门(如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等),应作为第二顺位的原告。检察机关则作为第叁顺位的“替补”,即当第一顺位的原告(环境权人)缺失或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起诉,第二顺位的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机关不宜起诉或经检察机关督促起诉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作为原告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实现对环境公益的最后保障。设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规则,应针对不同的原告,进行相应的考虑。譬如,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依不同类型的原告而定: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则应实行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然,在完善诉讼制度、革新体制机制,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同时,也要防范滥诉的发生,以避免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确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坚持行政执法优先的原则,设置30日或60日的诉前通知程序、追究滥诉的侵权责任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传统民事实体规则和程序规范仍具有“路径依赖”,它在运行中会与私益诉讼等已有程序发生交叉甚至冲突。但若处理得当,二者在各自运行过程中也会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公益诉讼不能剥夺私人的诉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完全可以同时提起,事实上,基于同一污染事件引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在程序上可以互为支持,在效果上可以互为补充。要注意的是,当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时,容易与其法律监督者角色发生冲突。因此,当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时,可以通过行使上诉、申请再审等与原告诉权相伴的诉讼权利来寻求裁判公正,而不宜再通过抗诉的形式来进行所谓法律监督,否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支持诉讼、督促起诉和代表人诉讼也有差异,但如果能结合运用,往往会更有力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在检察机关面临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还是启动民事督促起诉程序双重选择的情况下,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更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各有优势,但总体上是协同互助的关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设置行政前置程序,由有关部门利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优先纠正违法行为,不仅可以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占,也有利于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更有效地维护环境公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和辅助措施的支持和协助。为此,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置环保法庭,建立环境损害评估和鉴定、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环境损害赔偿保险等制度,确立公权机关“不当诉讼”的国家赔偿责任等,对促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效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徐祥民, 宋福敏[2]2016年在《建立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准备》文中研究表明环境公益诉讼是经1981年马骧聪先生从美国等西方国家介绍引入中国,到2005年对该制度的介绍评价仍在继续。很多学者赞同我国引鉴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自1981至2005年,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的研究共有期刊论文80篇、博士硕士学位论文40篇、会议交流论文12篇。在这些相关文作中,未见系统研究或专门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论文在法学权威刊物发表,也未见系统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或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门着作,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相关或有内容涉及的着作仅3部。这些作品讨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原告资格、受案范围等重大问题和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负担、受诉法院、原告培养和原告激励、环境鉴定等细节问题。不可否认,我国学界、政界以及其他关心环境保护事业的人们为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了有益的理论准备工作,但所做的理论准备却并不充分,表现为没有真正解决何谓环境公益这个基本认识问题,也即对何谓环境公益这个问题的回答模棱两可。正是因为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准备不充分,才有后来的制度建设实践中的一波叁折。虽然人们对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倾注了无限的希望,但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的"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实则同类。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近路线是仿照美国《清洁水法》等法律设置公民诉讼条款的方式,在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环境法时添加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

范雪妮[3]2016年在《论我国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性》文中提出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往往会让我们容易忽略更重要的环境问题。我们每一个公民是经济发展的受益者,然而以牺牲环境利益作为代价的经济发展使得我们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了环境的破坏者。随着我国法治国家的不断推进以及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日益关切,资源环境的法律保护成为了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话题。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确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随后的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2015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符合起诉条件的社会组织的标准;2016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将检察机关也纳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在这几年中,我们看到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及制度的不断完善为环境保护起到的作用。然而,立法者始终未将我国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范围,导致许多热衷于环保的公民被挡在诉讼门外。本文将通过分析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来源、理论基础、现实需要等因素,试阐述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也指出我国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的困难和扩大原告资格后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文将通过对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考察及借鉴,设计出解决个人诉讼能力问题以及预防滥诉问题的配套诉讼制度;此外,笔者还建议在不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融合,达到私益诉讼原告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周浩[4]2011年在《论环境诉讼中既判力理论的应用》文中研究表明本文采取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把环境诉讼制度与既判力理论相结合,探讨环境诉讼过程中既判力理论的应用。通过这项交叉研究,明确环境诉讼存在前后两诉的情形下,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效力和法院的职责,探讨效率价值下如何利用既判力理论更好地解决环境诉讼中的复杂问题。本文依据诉讼法上既判力理论的体系,从既判力作用的时间范围、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叁个方面仔细分析其在环境诉讼中的具体应用。本文在前两部分指出环境诉讼研究中存在的缺陷,即环境诉讼判决效力的研究不够完整。本文重点研究环境诉讼判决效力中的既判力理论。第叁部分主要论述环境诉讼中的既判力时间范围。一般而言,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标准时”之前。环境诉讼中的“标准时”为环境诉讼判决对象得以确定的时间,当事人在“标准时”前应提而未提的环境诉讼主张受到遮断、环境诉讼当事人在标准时之后的环境诉讼新事由不受遮断。环境污染受害者轻症转重症、后遗症的既判力问题具有特殊性,需要探讨其再诉的既判力理论依据。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对传统的既判力时间范围提出的挑战,需要借助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理论来解决。第四部分主要论述环境诉讼中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传统理论中既判力客观范围是判决主文即“诉讼标的”,除了“可抵消”的抗辩事由具有既判力外,判决理由部分一般不具有既判力。环境诉讼中也需要确定“诉讼标的”,针对“可抵消”的抗辩事由,分析环境诉讼被告抗辩事由一般不具有既判力。在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至判决理由部分的影响下,作者认为可以尝试创设中间确认之诉来发挥既判力作用,形成对后诉的积极作用。第五部分主要论述环境诉讼的既判力主体范围。既判力的主体范围,依据相对性原则,只对法院和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既判力。发生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后,大规模集团诉讼作为一种诉讼担当形式,可以实现既判力向其他人的扩张。环境诉讼中如果采用示范诉讼方式,也可以实现既判力向其他人的扩张,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本文第六部分是尝试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滥诉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如果放宽,容易导致多个适格原告进行相同诉讼,发生滥诉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借助于既判力理论,通过分析环境公益诉讼中前诉的作用范围(时间范围、客观范围、主体范围)来确认前诉既判力,从而限制原告滥诉。

熊辉[5]2017年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环境问题也呈现日益加剧的趋势。从目前我国农村环境的现状来看,农村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二是农村生态破坏问题。从农村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范围来看,农村环境污染与破坏呈现扩大化的趋势;从农村环境污染与破坏的程度来看,农村环境污染与破坏越来越严重;从农村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内容来看,由原先的农村内部的污染与破坏发展为内部污染与外部转移污染等多重污染。面对农村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现实,与农村环境密切相关的各方主体如农村村民、村委会、基层政府、基层环保机构以及环保组织等对于日益恶化的农村环境污染与破坏束手无策,无能为力,而其他合法的对于农村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途径也未能够达到应有的效果。因此,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的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农村的环境公共利益、保障农民的环境权、促进新农村社会发展、推进农村环境治理的法治化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方面还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障碍,主要表现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受案率低、原告资格规定的过于狭窄以及由于法律不健全从而法院法官不愿审理等等。因此,从保护农村环境公益的目的出发,结合目前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障碍,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新机制,对于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概念和特点进行阐述,即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农村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者国家机关、村民委员会仅仅是为了维护农村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且与诉争案件不存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地域性、保护法益的特殊性、潜在原告主体的广泛性、较强的公民参与性以及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等特点。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背景进行介绍,即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农村环境公共利益最后的救济途径。第叁部分是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障碍进行分析。即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所具有的这些不同于普通诉讼的特点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系列的障碍。主要表现为以下叁个方面:作为受理案件机构的环保法庭受案率低、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起诉积极性不高、作为审理主体的法院法官不愿审理。第四部分是对造成农村环境公益诉讼面临上述障碍的原因进行分析。造成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障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发现,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我国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路径选择不明确;第二,我国法律中对于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狭窄;第叁,我国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不清;第四,我国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不完善;第五,我国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衔接不够。第五部分是对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新机制的一些思考。笔者在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障碍与造成障碍的原因进行分析,以及对我国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现状的清晰认识的基础上,对于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新机制进行了自己的一些思考。笔者认为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新机制:第一,在路径选择方面,应当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进行合理的选择,既要有农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不能缺乏农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二,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方面,应当扩大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法律应该明确赋予农民、村委会、基层检察机关以及环保组织的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地位。第叁,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方面,应当明确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从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划分、受案范围的标准以及标准的依据等方面加以规定。第四,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规则方面,应当完善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规则,从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等方面加以规定和完善。第五,在与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制度方面,应当从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制度、损害救济修复制度以及农村环境行政执法与农村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方面加以完善。第六,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参与原则、保障农民环境权原则、农村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农村环境保护预防原则、农村环境源头修复原则等基本原则。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努力,构建起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新机制,不断完善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在保护农村环境公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使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保护农村环境公益的有效途径和选择。

付文超[6]2017年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公益诉讼作为解决我国环境问题的一种重要的方式,逐渐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新宠儿"。然而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却遇到了重重阻碍,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总结出其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而对其进行成因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笔者对如何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几点构想。本文从叁部分进行研究和分析。第一部分笔者首先简单的阐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以及关于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其次从公益诉讼的内涵、构建原理、以及功能定位等方面阐述了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最后介绍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分别从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手段、是全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手段、是推动我国环保法进一步发展的动力这叁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二部分笔者从新闻报道以及法院公开的2008年至2016年6月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中进行不完全的统计和筛选,同时结合图表的形式简单明了的呈现所统计的案例。然后分别从受理案件的地域、类型、诉讼主体、及证据的来源及不同进行初步的分析。从而通过上述的分析得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存在的问题,经过一定的归纳总结,得出五大问题,如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单一,行政环境诉讼依旧处于被搁置的状态,进而并对于其成因进行分析。第叁部分根据分析案件实际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笔者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陈冬[7]2004年在《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环境公益诉讼是西方发达国家一项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是指为了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私人或组织以及政府机关等授权法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针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该制度对于促进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督促环境法律的实施产生了重要影响。目前,在世界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极具特色,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较为完善和成熟,对于我们理解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较大的意义。因此,对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进行研究无疑是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较好的切入点。 论文通过前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美国联邦环境法律层面的公民诉讼——一种静态的考察、美国联邦环境法律层面的公民诉讼——一种动态的考察、美国州环境公民诉讼、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制度背景等七个部分,对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以及制度背景等进行了比较细致、全面的探讨,比较完整的勾勒、分析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论文首先探讨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包括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公共信托理论以及环境权理论。环境公民诉讼是美国公益诉讼中最典型的适用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诉讼形式。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实质在于私人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享有法律授权的类似于检察总长享有的起诉资格。私人实施法律是指针对环境违法行为和政府违法行为,私人可以依据环境法律的授权提起公民诉讼以敦促环境法律的守法义务主体遵守环境法律。公共信托理论是指环境与自然资源本质上属于公民的共同财产,这些共同财产应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由政府或其他组织以信托的形式加以管理和利用。为了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法律授权任何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环境权理论的核心在于任何人享有清洁的和有益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对于环境的损害与破坏,任何人为实施该权利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起诉。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具体包括联邦与州两个层面的内容,论文分别从联邦环境法律层面与州法律层面对环境公民诉讼进行探讨。 在联邦环境法律层面,论文分别从静态与动态的角度对环境公民诉讼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了阐释。从静态的角度看,环境公民诉讼的具体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各单行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中。论文认为公民诉讼条款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公民诉讼的原告、被告、可诉范围、诉讼类型、诉讼限制、判决类型、管辖法院、保护美国政府利益、参加诉讼、诉讼费用、不得限制其他权利等具体内容。 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司法对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意义是极为重要的。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不断地加以发展和完善。因此,论文的动态考察主要是探讨有关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司法实践,其中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起诉资格以及环境公民诉讼的限制是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关注和集中的问题,对环境公民诉讼的实施影响深远。因此,论文对环境公民诉讼的动态考察就以这两部分为中心。 起诉资格是联邦环境公民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在美国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发展过程。在二十世纪七十至八十年代,联邦法院对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起诉资格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一般而言,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无需证明被控违法行为与自身利益的损害之间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原告主张受到损害的利益不仅仅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娱乐价值、美学价值等非经济利益。但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对鲁坚诉野生生物保护者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一项严格的起诉资格规则,即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被控行为使原告受到了事实的损害,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和真实的。这一规则主导了九十年代的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联邦法院对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审理基本上都遵循了该案的判决,这在实质上导致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实施受到极大的阻碍。不过,在二十一世纪初期,环境公民诉讼严格的起诉资格要求有所松动,雷德劳案的判决使原告可以比较容易的确立自己的起诉资格。 环境公民诉讼的限制是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其深刻的反应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实质和具体的实施状况。环境公民诉讼的限制主要包括:第一,公民诉讼只能针对法定的违法提起。首先,在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体系内,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或者普遍意义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各个联邦环境法律中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就是各联邦环境法律的法律依据。其次,具体到单行的联邦环境法律而言,环境公民诉讼的提起必须依据该法的公民诉讼条款针对法定的违法行为提起。也就是说,各个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是具有明确的可诉范围的。第二,公民诉讼原告在意欲提起环境公民诉讼之前,必须经历一个起诉前通知的程序,在通知发出后一定的期限内,不得提起公民诉讼。第叁,如果执行联邦环境法律的行政机关对于起诉通知中涉及的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勤勉的实施法律行为,也可以阻止公民诉讼的提起。 环境公民诉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错综复杂,主要体现

赵蕴清[8]2017年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个人原告适格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我国环境问题的频繁性和恶劣性迫切呼吁更加完善、可行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众多案例表明,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其中,个人没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司法现状,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本文从我国环境问题的紧迫性切入,首先从相关概念和理论基础入手,全面阐述个人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法理;其次,本文对赋予个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四个主要争议点进行了分析,阐述了赋予个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必要性和意义,从而论证该论点的正当性;再次,本文从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这两方面分析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个人原告适格的实践及问题;最后,本文立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个人原告适格制度的主要争议点以及我国的实践和问题,对个人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完善进行了阐述,具体包括放宽起诉资格、设置前置程序、明确受案范围、完善诉讼费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制度设计,以克服个人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弊端,促进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原告适格制度的良好发展。

唐艳秋[9]2011年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的新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研究》述评》文中指出进入新世纪以来,环境资源形势日益严峻,各种利益纠纷逐渐升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逐渐进入环境资源法学者的视野。徐祥民等着《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制度建设为中心》一书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探索,为环境资源法学科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该书呈现出以下特点:

王建波[10]2006年在《环境诉讼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迅速发展,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环境诉讼一般理论的论述,结合对国外环境诉讼制度的考察,分析我国现行环境诉讼制度的弊端,提出构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的一些设想。全文分为前言、正文和结语叁部分,约36000字。其主要内容是: 引言:阐述了选题的意义、研究范围、基本思路。 正文部分内容为: 第一部分:介绍了环境诉讼的一般理论,界定了环境诉讼的概念,分析了其特征、种类。指出对于环境诉讼,可以定义为:是指双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环境问题致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发生争执,并在具有审判功能的机构处理的行为。环境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环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因环境问题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救济;2、环境诉讼是一个由多种诉讼制度构成的综合性法律系统;3、环境诉讼呈现出诉权的社会化,诉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化的特点;4、环境诉讼的审判权也呈现扩大化趋势。环境诉讼是一个由多种诉讼制度构成的综合性法律系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分类。 第二部分:对一些国家的环境诉讼制度进行了考察。主要考察了美国、日本、法国、瑞典、印度五国的环境诉讼制度。指出几国均存在以环境权为基础的“公民诉讼”法律条款;集团诉讼成为环境诉讼的重要形式;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大都得到了各国判例乃至立法的承认,各国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原则。 第叁部分:对我国现行环境诉讼制度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环境诉讼制度存在以下弊端:1、对传统环境诉讼起诉条件限制过多;2、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满足环境诉讼需要;3、环境公益诉讼缺失;4、环境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缺陷。

参考文献:

[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D]. 关丽.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2]. 建立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准备[J]. 徐祥民, 宋福敏.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6

[3]. 论我国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性[D]. 范雪妮. 华中科技大学. 2016

[4]. 论环境诉讼中既判力理论的应用[D]. 周浩. 山东师范大学. 2011

[5]. 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研究[D]. 熊辉. 山东大学. 2017

[6].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研究[D]. 付文超. 内蒙古大学. 2017

[7]. 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为中心[D]. 陈冬. 中国海洋大学. 2004

[8].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个人原告适格问题研究[D]. 赵蕴清. 苏州大学. 2017

[9].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的新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研究》述评[J]. 唐艳秋. 政法论丛. 2011

[10]. 环境诉讼研究[D]. 王建波. 郑州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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