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事由论文-郭华江,季军

法定事由论文-郭华江,季军

导读:本文包含了法定事由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法定事由,立功表现,盗窃罪,犯罪性质,有期徒刑,刑罚目的,刑罚执行,人身危险性,无期徒刑

法定事由论文文献综述

郭华江,季军[1](2019)在《暂予监外执行并非减刑审理阻断的法定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2010年,王某因犯盗窃罪被A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L监狱执行。2015年7月,王某因确有悔改表现,L监狱向L市中级法院提请减刑六个月。减刑审理期间,王某因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被L监狱所在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L监狱依(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9-03-29)

邓小梅[2](2018)在《经济性裁员法定事由研究——基于2012-17年公开的199个判决》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的经济性裁员研究起步较晚,法律规制比较滞后,特别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概念模糊。199件经济性裁员案件判决的分析显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逻辑是首先审查裁员程序,排除了程序违法后,再根据自己的解读判决实体证据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即用程序正义来弥补实质要件立法的滞后。由于法院对裁员程序仅做形式审查,对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规范,尚需加强实体法定事由的完善。(本文来源于《民商法争鸣》期刊2018年01期)

徐芸[3](2018)在《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公司法》第182条首次在立法上确定了司法解散,但过多模糊的词语,给法官在裁判中带来极大困难。最高院发布的第8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经营管理困难”指的是“管理困难”,侧重股东之间发生严重的人合性障碍,组织以及管理结构失衡。从文义角度,管理发生困难应该包括公司僵局(股东间的对峙)以及股东压迫(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对峙)两种,对于公司僵局,《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前3款以列举的方式列举公司僵局的几种形式,第4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给申请解散公司留下较大空间。对于股东压迫,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且实践中出现因股东压迫而判决解散的案例,因而,股东压迫应该纳入司法解散法定事由中;“股东利益”指的是全部出资者的利益;“通过其他途径”强调的只是一种形式,提起司法解散的股东在提出公司司法解散之前,并非需要穷尽一切方式。且《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几种方法具有天然的缺陷,具体表现在:股东或者公司收购股权不能实际发生作用,减资缺乏可操作性,调解的天然性障碍,对人合性发生严重障碍的股东意欲退出公司形成障碍。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通过探究公司法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以及借鉴美国、德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和其他救济方式,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具体来说:一是扩大解释“经营管理困难”,建议将股东压迫为其中一项理由提出公司司法解散;二是引入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和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详细而言,借鉴美国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分别在收购价格、收购程序等方面予以强化法院的权力;借鉴德国的除名权,剥夺因发生重大事由使公司存续发生困难的股东资格,维持公司稳定、持续发展和经营。通过借鉴美国和德国两项制度,能够弥补我国《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立法上的不足,有效衔接替代性救济措施。(本文来源于《安徽财经大学》期刊2018-06-01)

廖雪伶[4](2017)在《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在民商事领域仲裁制度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选择。与诉讼形式相比,仲裁制度虽然也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但却与司法权有着显着的区别,与诉讼代表着国家强制性相比,仲裁制度的本质是民间性。现代社会中,仲裁裁决一般被视为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类,但是该生效文书的强制执行权,则归属于法院,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文的出发点之一就是要对仲裁裁决生效后,裁决所载明的权利如何得以真正实现进行理论的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研究。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正是联系仲裁机构与法院的纽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仲裁裁决实现的非正常方式(与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相比),在此过程中,接受申请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态度从个案层面决定了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是否能够实现,从宏观层面则对仲裁制度能否发挥其快速定纷止争的职能产生重要的影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各国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一般不是无条件地、机械的对该裁决结果强制执行,而是允许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而审查的依据,即法院可以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标准,就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一般来说,各国立法中均对这一制度作出了安排,除立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下法院有权拒绝执行外,对于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决,法院将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从这个维度,立法对该法定情形的规定,反映出一国对仲裁裁决予以司法审查的侧重点。审查的重点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各国国情的不同而千差万别,而不予执行的理由往往是一个国家、一个时代司法权与仲裁制度关系的缩影。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首先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概述,在该部分中笔者对仲裁制度的概念及制度价值,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内涵、程序价值、必要性等方面进行论述,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文章第二部分则主要对当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立法实践和发展过程进行了研究,通过查阅资料,比较了域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并对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研究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并针对我国现阶段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事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文章第叁部分主要对当前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完善建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如何设置,体现了一国司法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只有把握好司法审查的度,才能够实现民商事纠纷解决领域仲裁和诉讼更好地配合,共同实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经济健康发展的任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领域的法定事由,就是司法审查中"度"的体现,关于这一点的立法设定应当具有科学性。本文对此进行初步、不成熟的研究,更期望能有更多有识之士对这一领域进行更为深刻地研究。(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7-05-01)

余利利[5](2016)在《论民事调解书检察监督的法定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注重调解的司法政策以及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的大背景之下,不利于他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也屡见不鲜,还有很多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牟取不正当利益。对于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否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监督权力。但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条款,在法律层面确定了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机制。即第208条所确定的检察院依职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以及结合第201条与209条的规定所推理出的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针对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同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监督事由的范围上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突破,增加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自身就有一定争议,如今将范围扩至更具有私权属性的调解书则需要更多的论证。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当然对调解有权监督。但与民事审判不同,调解最终结果更多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审判机关,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在于对权力监督,所以必须将调解监督限定在“有限监督”的框架内。而在检察监督的具体法定事由层面,第208条所确定的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事由比较抽象,实务部门也反映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内涵本身就没有相对统一或是明晰的定义,两者之间界限也比较模糊。作为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干预民事调解的依据,需对调解书检察监督的法定事由进行严格的界定。对于实体上的国家利益,应结合《物权法》来把握,而抽象意义的国家利益则应考虑国家政策等层面。在我国社会与国家依存度较高的前提下,社会公共利益与抽象意义的国家利益具有高度重合性。调解书损害集体利益、第叁人利益并未被《民事诉讼法》调整,但是实务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对此进行监督的案例,并且这两种利益作为个人权利行使自由之界限,是否应当纳入监督范围在学界也多有讨论。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权利基础上有本质区别,虽具有公共属性,但是却并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所以应进行严格区分。调解书损害第叁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虽然屡见不鲜,但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其专门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应避免矫枉过正。同时这两种利益具有主张救济的主体,不宜再通过检察监督途径进行抗诉。《监督规则》在一定程度扩大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当严格控制,避免对私权处分的过多干预。在《民事诉讼法》增强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立法原则下,应注意不偏离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实质为对权力的监督,而非对权利的救济。检察机关对那些权利的保护,可以在追诉职能中更好地去实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把握好监督权的尺度。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加强对审判人员的队伍建设,从源头限制虚假调解、恶意调解等问题。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司法改革之愿景。(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6-05-01)

李苗苗[6](2015)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离婚制度属于婚姻家庭中的重要制度,判决离婚法定事由,是一国裁判离婚立法的基础和核心。通过对法律规定及相应司法判决的总结可知,在判决离婚案件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其争议焦点,对其的认定是法院判定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状况的依据。一、判决离婚法定事由的概述判决离婚事由是离婚制度的核心内容,它是由国家所坚持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主义所决定的。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是指在判决离婚的程序中由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本文来源于《山海经》期刊2015年22期)

刘瑞东[7](2015)在《不孝子女叁大借口真靠谱?》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涉老年人权益的案件逐年增加,尤其是涉及赡养类诉讼增加尤为明显。为此,笔者盘点了相应案例,希望给广大为人子女者一些启示:别为不孝找借口,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事由(如子女自身无收入、无生活能力或者父母严重犯罪等)不能免除。(本文来源于《山西法制报》期刊2015-10-29)

朱创威[8](2015)在《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继承权丧失制度对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均有重要的影响。然而,我国现行的继承权丧失制度,如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继承权相对丧失的适用范围等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文章围绕我国《继承法》第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展开,结合学界理论和国外立法,以求完善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并立足继承法的私法性质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探究这些事由成为继承权相对丧失事由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本文来源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5期)

李国平[9](2015)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以成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吗?》一文中研究指出大海与小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小美产下—子。怀孕期间,小美向大海提出,将大海婚前购买的房屋转为登记在两人名下.一人占一半份额。考虑到小关怀孕生子的不易,大海同意了小美的请求。拟3年5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本文来源于《人民调解》期刊2015年05期)

林钰梅[10](2015)在《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之完善——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被申请人缺席是十分常见的,原因主要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逃避执行、申请人一方虚假仲裁以及双方仲裁欺诈等。同时被申请人缺席执行程序可能导致案外第叁人的合法利益受损,但立法并未纳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基于司法审查价值、仲裁自治性、诚实信用原则等考量因素,并进行各种规制路径分析,立法应予规定被申请人缺席情形之下损害第叁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文来源于《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2期)

法定事由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我国的经济性裁员研究起步较晚,法律规制比较滞后,特别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概念模糊。199件经济性裁员案件判决的分析显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逻辑是首先审查裁员程序,排除了程序违法后,再根据自己的解读判决实体证据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即用程序正义来弥补实质要件立法的滞后。由于法院对裁员程序仅做形式审查,对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规范,尚需加强实体法定事由的完善。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法定事由论文参考文献

[1].郭华江,季军.暂予监外执行并非减刑审理阻断的法定事由[N].检察日报.2019

[2].邓小梅.经济性裁员法定事由研究——基于2012-17年公开的199个判决[J].民商法争鸣.2018

[3].徐芸.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8

[4].廖雪伶.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研究[D].安徽大学.2017

[5].余利利.论民事调解书检察监督的法定事由[D].吉林大学.2016

[6].李苗苗.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J].山海经.2015

[7].刘瑞东.不孝子女叁大借口真靠谱?[N].山西法制报.2015

[8].朱创威.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9].李国平.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以成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吗?[J].人民调解.2015

[10].林钰梅.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之完善——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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