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国家、社会与个人——权力和权利分析

刑事诉讼中的国家、社会与个人——权力和权利分析

徐赫喃[1]2004年在《刑事诉讼中的国家、社会与个人》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从社会法学研究的学术立场出发,以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法哲学理论为指导,尝试建立并运用了国家、社会与个人叁方关系的刑事诉讼法学分析框架。对刑事诉讼的本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诉讼权力和权利的社会属性和功能以及权利发展空间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对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社会观及其实现途径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 一个分析框架:国家、社会与个人在对社会法学的形成与发展、社会法学的主要思想方向及其对我国法学研究的启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阐明了本文的学术立场。在对市民理论及其分析范式的阐释,以及对刑事司法实践进行法社会学观察的基础上,阐明了国家、社会与个人关系之分析框架的理论与现实基础。并就该分析框架对于开拓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视野、深化对传统诉讼法学基本范畴的理解,检视与指导刑事司法改革等方面所具有的学术价值进行了概要分析。第二部分 国家发展与权力演化从理解和把握国家、社会与个人关系的内在发展规律的需要出发,通过对有关国家本质、社会与个人价值的法哲学思想的分析,阐述了在利益、意志以及权力和权利等层面上的国家、社会与个人的联系、各自的属性、相互界限及其统合发展问题。与此同时,对于国家权力演化的逻辑发展规律进行了分析,指出并论证了以权力制衡机制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权力的现代发展趋势,即从权力制衡权力向社会权利制衡国家权力发展。第叁部分 叁方关系视野中的刑事诉讼本质与效力探微从刑事诉讼是现实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关系的测振器之角度出发,阐述了刑事诉讼与国家和社会发展问题,与宪法问题的特殊关联性。针对传统诉讼法学理论关于刑事诉讼本质的规范分析的不足,提出了刑事诉讼社会本质的命题,并对其所蕴含的主体与合意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从合法性和可接受性两方面提出了刑事诉讼效力的概念。第四部分 叁方关系视野下的诉讼权力和权利分析围绕着法律的基本分析工具即权力与权利,以探求其正当性基础为目的,运用国家、社会与个人关系的理论和分析框架,对刑事诉讼中主要的诉讼权力和权利,即检察权、审判权和律师辩护权,和被追诉人的权利的社会属性进行了功能分析,并指出了其发展问题。第五部分 刑事司法改革:引入社会之维概述了刑事司法改革的社会观问题。从刑事诉讼中社会权利的切入和制度基础两方面阐述了制度建设问题;从关注司法能动,尊重司法裁量的角度提及了刑事司法改革社会观的另一个重要的方面,即司法功能的改进问题。本文研究的结论性观点是:法与社会变迁交互发展是决定法学研究和法律演进走向的根本原因。公法问题实质上是国家与社会发展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关注、借鉴社会法学的思想方向和学术立场,拓宽视野,加强对诉讼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的社会学研究。透过社会功能分析来把握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定性,更接近事物的本质属性。决定刑事诉讼本身和诉讼进程乃至诉讼结果的深层次的因素是一种合意,是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一种意志调和。我们应当从分析、把握国家、社会与个人的法哲学本质及其相互关系的内在规定性入手,深入研究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与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即社会属性问题。在这一视野下,检察权的国家权力属性、审判权的社会性、律师辩护权的社会权利属性以及被追诉人的权利发展空间问题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刑事司法改革中,应当把握和尊重现代国家权力的演化发展规律,重视社会本位的改革观,自觉加强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衡机制,切实增进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最终为促进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协调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的创新性主要在于:(1)提出了刑事诉讼叁方关系的分析框架;(2)提出了刑事诉讼的社会本质之命题;(3)对诉讼权力与权利进行了社会属性析分。

吴月红[2]2016年在《刑事诉讼契约论》文中提出刑事诉讼契约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至原有状态、重点补偿被害人、社会所受损失和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是一种应对犯罪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性反应。其对解决现阶段犯罪及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均大有裨益,并与当今司法界所倡导的能动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国家决策层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协商解决机制等高度一致。本文运用系统论知识,采用“一个视角、两个结合、六个层面有机统一”的研究思路,即把握“刑事诉讼契约”这一基本视角,抓住“刑事诉讼—契约”相结合这一“范畴链”;以纵向深入为主,纵向深入与横向拓展相结合;在科学界定“刑事诉讼契约”的基础上,依次探讨六个层面──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前设、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共存、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具体要件规制、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和优化机制。在研究方法上,以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为主,并辅之于历史分析方法、系统论和价值工程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数据分析方法、跨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文献研究与案例分析相结合、兼采经济分析的方法以及特性与共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并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等领域中的相关研究范式展开了论述。对于刑事诉讼契约论的研究,本文基本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与路径。在分析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的基础上,通过阐述“契约”要旨、作为公法基石范畴的契约与刑事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刑事诉讼契约化的多维视角;考察域内外刑事诉讼契约的主要样态;从多维视角看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进路;对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进行了证成、理性剖析了刑事诉讼契约的现实基础、制度基础和刍议、得出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论点;论证了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共存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基本模式问题,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契约的具体设计路径,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包括刑事诉讼契约的限度和适用条件、主体和程序规制、内容规制、具体程序规制、瑕疵克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契约在我国能够顺畅的运行,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包括刑事诉讼契约之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全面保护原及保密原则;更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契约型刑事诉讼模式;鉴于我国短期内构建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还有一定的困难,可以先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和公诉案件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进而为我国更快的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从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司法审查机制、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救济机制、建立社会调查、社会服务机制、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制度及完善体现契约精神的有罪答辩制度五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进行优化。刑事诉讼契约之优化机制部分主要内容有优化刑事诉讼契约引入下的权力配置,包括明确侦查裁量权限度内的契约机制、建立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严格控审分离、控制法院变更判决;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之配套制度。如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建立在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过程中的律师帮助制度;优化刑事诉讼契约机制之配套机制。如厘革刑罚、完善回避制度、完善辩护制度和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契约在国外有众多立法实践,若其在我国能够得以制度化地运行,离不开观念和制度上的条件,否则,其很可能会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刘少军[3]2006年在《刑事审判中的对抗与合意》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势在必行。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与否关系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化和文明化品质。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契机,以刑事审判程序为切入点,跳出以往大都囿于具体审判制度和方式改革的研究模式的藩篱,全面审视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对抗与合意的关系,认为在充分尊重和维护控辩双方程序性主体地位和合法权利的现代诉讼语境下,对抗与合意是客观存在于控辩双方之间的截然不同但却紧密相关的两种关系,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一定程度的体现。而一个和谐的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关系应当是既有对抗,又有合意。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在这两方面都存在缺陷,应当从增强对抗和有限导入合意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 全文共分为导论和六章。 首先为导论,旨在交待本文的写作目的和研究思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尽管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中做过重大修正,但仍然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由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健全与发展,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诉讼法学界面临的重大理论课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探讨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与实际意义。本文所持的研究进路为:以刑事审判中控辩对抗与合意的表现形式和关系样态为主线,全面考察各国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对抗和合意的表现,对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作公正和效率两方面的检视,并对我国的控辩关系从对抗与合意两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 第一章为刑事审判概述。主要考察叁个问题,即刑事审判的源起、刑事审判的功能与地位以及刑事审判的价值目标。对刑事审判的源起进行考察,旨在揭示刑事诉讼和刑事审判发展的历史轨迹,探寻刑事审判发展过程中的客观规律;在现代社会中,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诉讼地位和社会地位,并承担着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树立法律权威、平衡社会利益等诸多功能,指出我们不能仅从刑事诉讼的狭小视域出发,更应当以社会的发展要求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方向与目标。最后,阐明公正与效率是刑事审判中公认的两大价值目标,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应当紧密围绕公正与效率两方面进行。 第二章为刑事审判中的对抗。本文将刑事审判中的对抗界定为控辩双方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最基本的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控辩双方不同的诉讼立场而自然形成的,以获得最有利于己方的裁判结论为目标,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争论、

罗晖[4]2015年在《刑事预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与所有的法律制度一样,刑事预审制度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现今,刑事预审制度已经成为了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表面上看,两大法系各国建立刑事预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起诉。但在实质上,这些国家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中立第叁方的司法审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控诉机关的控诉行为,进而实现对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司法控制,从而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和避免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在审前被非法的限制和剥夺。因而,这些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通常也被称为“司法审查意义上的刑事预审制度”。从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与两大法系各国并不相同。我国当前的立法只是将刑事预审视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延续和公安机关的专属职权。其目的在于检验核实侦查所获的罪证材料是否确凿,弥补和纠正侦查工作的疏忽和错误。所以,我国所谓的“刑事预审”仅仅是在名称上与两大法系各国相同,但在实质上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存在着多种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缺乏司法审查的功能。由于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因此,我国的法院无法通过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也无法在犯罪嫌疑人或涉案财产受到来自公安机关非法采取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侵害时及时介入,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并加大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力度。有鉴于此,随着“四五改革纲要”的颁布施行,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和重构。在改革的方向上,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预审制度应当借鉴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合理内核,建立一个由预审法官主导的,并具备司法审查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在重构后刑事预审制度中,预审法官不仅应当对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进行预审,而且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为了降低改革的成本并减少改革的阻力,笔者还设计了“分步走”的改革方案。在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过渡阶段,先从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预审着手,在借鉴两大法系各国司法令状制度合理内核的基础上,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同时,也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构提供经验和借鉴。全文共分为五个主要章节,约为15万字。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刑事预审制度的概述。本章重点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历程,并对刑事预审、刑事预审程序和刑事预审制度的概念和相互关系进行了解析。此外,本章还重点比较了刑事预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以及公诉审查程序等相似程序的异同。本章共分为四节。其中,第一节主要对刑事预审制度的萌芽、形成和发展的一般情况进行了介绍,其目的是通过探寻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发掘刑事预审制度的共性和特性;第二节的重点是对预审概念的界定。该节不仅介绍了“预审”一词的由来,还在吸收和借鉴各国专家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文中“预审”的概念。本节还阐明了本文的研究重点,即在我国构建具有司法审查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本章第叁节对预审程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比较了预审程序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异同,最后得出一个结论:预审程序不属于审前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或公诉审查程序的一个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具有自身独特的一面。本章的第四节则重点界定了刑事预审制度的概念,并解析了刑事预审、刑事预审程序和刑事预审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二章是关于刑事预审制度理论基础的论述。本章共分为四节,重点探讨了刑事预审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基本原则和价值。本章首先介绍了专政说、侦查说和司法审查说等与刑事预审性质相关的学说,并指出“司法审查说”最能体现刑事预审制度的性质。在本章的第一节中,首先重点分析了程序性司法审查和实体性司法审查的关系,而后指出刑事预审制度应当是一种程序性司法审查制度。本章的第二节和第叁节分别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功能和基本原则。其中,刑事预审的功能主要包括审查起诉、案件分流和证据审查等叁大功能。刑事预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参与原则、适度对抗原则、排除预断原则以及适度公开原则。第四节则重点介绍了刑事预审制度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外在价值通常又被称为工具性价值,而内在价值则是刑事预审程序的灵魂。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是相辅相成。因此,必须对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进行动态平衡,以保障预审法官正确的行使预审权力。第叁章是关于域外刑事预审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章共分为叁节。其中,第一节以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共同特性;第二节则以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预审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共同特性。第叁节则是对西方两大法系各国刑事预审制度的评析。本章的重点是比较和分析两大法系在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查内容、程序终结以及程序救济等方面的异同。通过比较,得出的结论是: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呈现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具有较为强烈的纠问主义色彩;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则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更注重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第四章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历史和现状。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发展历程,包括晚清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中华苏维埃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解放战争时期的刑事预审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预审制度;第二节重点介绍了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现状,包括我国刑事预审的性质、作用、权力主体、适用范围、审查内容、终结机制和救济机制等;第叁节则是对我国现行刑事预审制度的评析。这一部分不仅指出了当前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从五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分析,包括缺乏严密系统的理论、法律地位尚待明确、已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刑事预审的需要、对侦查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以及救济机制有待完善等。最重要的是,本节还阐明了一个事实,即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是一种在侦查机关主导之下的刑事预审制度。该制度并不具有司法审查功能,也与西方两大法系各国的刑事预审制度在本质上并不相同。第五章的主要内容是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重构。该章是本文的最后一章,也是本文最重要的一章。本章共分为六节。第一节和第二节重点对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指出重构刑事预审制度有利于规范刑事预审、优化刑事诉讼结构、制约公诉权、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以及加强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第叁节是对我国已有的刑事预审制度改革方案进行介绍和评析。本节重点对我国理论界提出的徐氏方案、韩氏方案、云氏方案和曹氏方案等四种重构方案进行了介绍和评判。第四节提出了我国重构刑事预审制度的叁大原则,即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公检法权力平衡原则以及公正与效率兼顾原则。第五节则是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即应当在各级法院内设立独立的刑事预审庭,由预审法官专职负责对所有刑事案件的预审工作,履行司法审查的职责;第六节是刑事预审制度重构的阶段性进路。由于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重构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也必须根据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先易后难的逐步推进和完善,以争取各界的支持并减小改革的阻力。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出发,可以以取消公安机关的预审权为起点,进而在借鉴西方国家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财产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并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构提供经验和借鉴。

郭云忠[5]2005年在《刑事诉讼谦抑论》文中认为刑事诉讼谦抑具有历史规律、思想理念、法律制度等叁个层面的含义:首先,历史规律层面的刑事诉讼谦抑向人们揭示了刑事诉讼演变的规律和方向。从古至今,刑事诉讼大致经历了神权主义刑事诉讼、君(国)权主义刑事诉讼、民权主义刑事诉讼等叁种历史类型。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裁判权的位置、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历史变迁。可以说,自国家介入追诉犯罪以来,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一部逐渐谦抑的历史。时至今日,刑事诉讼在整体上仍然朝着谦抑化的方向继续前进。其次,作为思想理念层面的刑事诉讼谦抑,就是有意识地把谦抑作为一种内在的精神追求或价值取向。这是人们理性地认识到人类自身价值和刑事诉讼的功能、目的以及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后而产生的思想观念。最后,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刑事诉讼谦抑,包含立法谦抑和司法谦抑。前者是指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所蕴涵和体现的谦抑;后者是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判决等一系列程序和制度中所蕴涵和体现的谦抑。在当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谦抑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空间上的萎缩性。刑事诉讼只不过是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并且呈现出一种逐渐萎缩的趋势。许多原来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的纠纷,已逐渐通过行政的、民事的等非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第二,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时间上的最后性。它要求国家和社会在解决纠纷时,能用民事诉讼、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时尽量不用刑事诉讼的手段;只有在其他手段都不能奏效时才使用刑事诉讼手段。第叁,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开始时的克制性。其含义是:能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时就尽量不启动,如尽量使用犹豫制度;能不用严厉的措施时就尽量用轻缓的,如尽量使用保释制度,尽量不在夜间搜查住宅,尽量不查封财产等等。在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和社会分工日趋细化的当代社会,一个人一旦被卷入刑事诉讼中,对他的自由、尊严、财富、生活、工作等方面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这种影响有些是非常不公正的,有些则是永远无法挽回的。不论被追诉人是否是真正的罪犯,都要考虑对被追诉人的司法影响,因此,一定要保持刑事诉讼的克制性。第四,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妥协性。妥协的前提是利益双方的平等对话、平等协商和诚信合作。因此,要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妥协,首先是要实现控辩平衡、审判独立和中立,这必然要求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其次是要保障控辩双方都尽可能地参与、选择、影响纠纷的解决方式、途径和进程。最后是尽可能地通过和解、合意、契约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最能体现妥 2协性的制度是辩诉交易、刑事诉讼中的和解与协商。第五,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结果上的宽容性。具体表现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容忍、宽恕而实现的对被追诉人的宽容。直接表现为被追诉人因推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提前脱离刑事诉讼程序或不再重新回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而避免或摆脱的司法负担和司法影响,我们称之为程序上的宽容。间接表现为因程序上的宽容所引起的实体上的宽容,如因为不起诉而使被追诉人没有受到刑罚等。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提前”终结,如酌定不起诉、证据存疑不起诉等。二是限制就同一事实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如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不利益变更之禁止等。刑事诉讼谦抑化的过程及谦抑理念的形成,具有广泛而坚实的基础:法理基础、宪政基础、道德基础。如果以刑事诉讼为基点来研究犯罪,将着眼点放在犯罪发生以前,就是犯罪社会学的研究领域;将着眼点放在定罪量刑以后,就是刑法或刑罚的研究领域;而将着眼点放在整个广阔的社会时,就是刑事政策学的研究领域。因此,我们把这些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学科作为研究刑事诉讼谦抑的法理基础。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切入点,可以发现,刑事诉讼谦抑正是以犯罪社会学理论中的关于犯罪原因的多重性、不可避免性,以刑法学理论中的刑罚的双重功能、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事政策学理论中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社会防卫运动、犯罪人的复归社会权等理论为法理基础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刑事诉讼谦抑的过程与理念既受上述思想和实践的被动影响,也是对上述思想和实践的主动回应。如果把宪政理解为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上的有限政府,宪法是对社会契约的固定和记载。以此为基础,犯罪被认为是对社会契约的侵犯,刑罚是对所破坏的社会契约的恢复,那么,刑事诉讼顺理成章地就被认为是对个人与政府间是否存在违反社会契约的纠纷解决过程。在此过程中,国家如何对待公民,权利如何对抗权力,反应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而宪政意味着国家权力源于公民权利,权力理所当然应受制于权利;宪政还意味着要对权力进行分权和制约,对权利进行保障。因此,在宪政基础上,刑事诉讼才会呈现出谦抑化的趋势,刑事诉讼中才会大量涌现出蕴涵司法克制、平等协商、诉讼妥协、诉讼宽容等谦抑理念的原则和制度。人类社会早期,法与道德曾浑然一体,在二者高度分化后,法与道德依然在总体精神和内容上相互重迭渗透。具体到刑事诉讼而言,自由主义与道德多元化使

章安邦[6]2017年在《司法权力论》文中提出司法权力理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最为基础理论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理论指南,当下司法改革面临重重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其理论准备不足。司法权在司法理论体系中居于基石范畴的地位。运用现有的古今中外关于司法权力的理论、史料等并对其进行梳理与抽象,对作为司法改革中最为核心范畴的“司法权”进行一个逻辑自洽理论上的阐释,不能期待解决所有关于司法权的理论问题。论文的结构与既有的司法权理论研究着作不同,对司法权及其理论的历史沿革、司法权的基本性质以及司法权的独立运行的根本规律做理论阐释,建构以权利保护为根本目标、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独立运行为根本规律的司法权,得出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结论,具体而言,将司法权分为作为国家主权一部分的主权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与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这叁种形态分别展开讨论。从司法权理论本体论角度,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主权性司法权构成和涵盖了司法权这个范畴的叁种形态,体现了司法权的叁重意义。从司法权这个概念的地位上,司法权是司法理论体系的基石范畴,在司法理论的众多概念中当且应当处于统领性地位,是司法权理论体系中所有范畴、概念、命题、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从建国以来司法权研究的历史沿革上看,在官方话语中对“司法”与“司法权”的使用都极为少数,并且往往用“政法”代替“司法”。在学术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研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展开并在九十年代达到了最繁荣的时期,在纷繁复杂的各个学说中,学者们对于“司法权是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权力”这个观点基本能够达成共识,而曾经被视为司法权内涵的权威理论的“法律适用论”恰恰导致了当下司法理论的混乱。司法权的性质伴随着司法权的演进内容不断丰富。司法权是以“权利”为其运行的根本目标,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和主权性司法权叁种形态上遵从“权利本位”的逻辑。司法权在叁种形态上以公平正义作为其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权追求的公平正义重在程序正义。司法权在性质上较之于其它权力的特殊性在于其判断权的属性,司法权的权威包括以司法强制力为基础的强制型权威与说理裁判为鲜明特征的技术型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则必须通过庭审实质化,更进一步来说,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与概率理论对司法权的终局性与审级设置的关系进行分析,明晰了司法权终局性的意义所在。司法权独立运行是司法权的根本规律。司法权独立运行在各国的宪法当中都得到了明确表达。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权独立运行逐渐得到了我国官方的认可并被写入官方的重要文件当中。司法权独立运行旨在让司法权免于其它权力的干涉与影响,其中重在权力结构中司法权能够免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干涉。司法权独立运行不仅是司法规律,同是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原则,通过司法权独立运行克制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能够接受独立法庭的审判。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与主权性司法权叁种形态上都必须实现独立运行。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起源于人类对于矛盾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洛克则从“自然状态”中探讨司法权起源的相关理论。从历史考察的角度,市民性司法权的起源与演进经历了私力救济阶段、神明裁判阶段、族长长老裁断阶段以及政治国家掌握和垄断司法权的阶段。通过“委托——代理”模型分析,运用监督成本相关理论总结了司法权演进的规律性内容。在特征上,市民性司法权包括了消极性、程序性、中立性、民主性以及功能有限性等。在讨论政治性司法权时,以特朗普的“禁穆令”和朴槿惠弹劾案引出现代国家司法权对政治权力的控制功能。美国的吉布森法官最早将政治性司法权与市民性司法权分离,成为可以被单独研究的问题。政治性司法权首先是指司法权是国家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无论在西方近现代的政治学理论还是列宁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政权理论当中都体现了司法权的国家政治权力属性。其次是指制约公权意义的政治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司法哲学中的能动司法哲学转向,成为主动积极克制其它公权的政治性权力。政治性司法权的属性经历了司法权从控制社会的功能到控制权力的功能的变迁过程,控制权力的前提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制约公权的司法权在资本主义国家突出表现为司法审查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察权力。司法审查权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多数人暴政”对公民权力的威胁,美国的司法审查权需要克服理论上的“反多数难题”,但根据赵汀阳的“民心理论”,现代的民主程序仅仅是一种技术化的手段,民心才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依据,司法审查权运行的核心是法院的宪法解释权,法院宪法解释在方法论上可以分为原旨主义与非原旨主义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需要恪守独立性、个案化与拘束力等原则。美国司法审查权的确立经历了马歇尔法院、沃伦法院与伯格法院叁个比较典型的时期。司法审查权也应当警惕司法专制的威胁,防止司法权权力自身失去控制成为专制的力量,同时要保持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限度与边界。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也扮演了以政治性司法权的身份制衡和监督其它国家权力的角色,根源于列宁司法权思想中由检察权监督全苏联法制统一与法律实施的观点,比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审查权的监察范围更广。进一步分析了检察权中的公诉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意义上并不具有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属性因此不能被视为司法权,而检察权中的监督监察权力则构成了政治性司法权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表现形式。“主权性司法权”概念可能是文章最重要的创新部分。主权性司法权的概念因为“主权”这个概念的模糊性而无法得到精确的界定,在使用当中也将其作为描述性概念而非规范性概念。与“司法主权”概念相比,“主权性司法权”突出司法权具有主权意义,司法主权是主权性司法权的内涵之一。在特定期间与条件下,司法权除了定分止争、权力制衡还有主权维护的功能和意义。主权性司法权的完整性甚至是政治性司法权、市民性司法权的基础。作为主权性司法权的核心概念的“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内涵并不相同,本文通过词源视角和历史视角厘清了两者不同内容,并且对中国主权性司法权的形成与历史沿革进行简要梳理,包括晚清以来中国主权观念以及主权性司法权观念因为列强侵略而在民众心目中被催生。领事裁判权被列强攫取根本上破坏中国司法主权,晚清政府通过司法改革也就是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运行制度收回领事裁判权以维护国家主权。清末对于构建现代司法权的探索基于西方司法权思想的引进以及法理派知识分子寄希望于通过司法改革“以期中外通行”,促使西方国家的兑现条约承诺,保守派官僚以为提高综合国力才能根本上捍卫国家司法主权。在阐释“冲击——回应”框架以及柯文的中国中心观的基础上,提出了清末司法主权根本上需要形成一套较低运行费用而较高的产出的制度体系通过制度竞争来实现竞争优势,从而维系国家司法主权,这个制度就包括构建现代性司法权的立宪体制。主权的统一是国内国外两个向度上的统一。主权性司法权也具有国内面向,集中表现在司法权的地方化问题,司法权的地方割据挑战着司法主权的完整性。司法权的地方化包含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参与地方综合治理、司法权的集团化与个人化等表现类型。司法权地方化问题的产生包括司法官员的地方生成、财政经费的地方供给、法定程序背后的人事权力博弈、地方财政权“俘获”司法权、绩效考核中的权力共谋等原因,通过司法管理行政化、官僚科层制以及微观权力等理论模型,对司法权地方化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与解释。

袁劲秋[7]2006年在《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研究》文中认为审前羁押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法治化、民主化与现代化而言,审前羁押制度是最显着最引人注目的焦点。2000年,审前羁押与刑讯逼供、律师权益保障、减刑假释的实施程序等问题一起成为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刑事诉讼执法检查的重点。这表明我国的审前羁押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2003年,孙志刚事件的发生暴露出司法机关对公民人身权利无端侵害的严重程度,也反映出人们对一些现行的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司法制度的强烈不满。尽管这次事件引起了有关部门新的高度重视,实施了一些新的重大的司法改革,全国司法系统也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全面清理和纠正审前羁押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要彻底解决审前羁押中存在的问题,任重而道远。本文立足解决我国审前羁押存在的制度问题与实务问题,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关于现代刑事诉讼审前羁押制度最低标准的规定为参照,以国外法治国家审前羁押制度为借鉴,对我国现行羁押制度进行立法分析和实证考察,进行研究,力图为重新建构既符合我国客观实际又符合国际普遍公理的审前羁押制度提出改革的思路和措施。文章分四个章节。 第一章审前羁押概述。该章对羁押的概念、性质和目的进行了比较研究。国外关于审前羁押有不同的称谓。在法国,审前羁押称为“先行羁押”或“临时羁押”,德国称为“待审羁押”,意大利称为“预防性羁押”,日本分为起诉前的羁押和起诉后的羁押,也称“勾留”,英美国家即指逮捕后审判前的羁押。在实行捕押合一的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没有就羁押作专门的定义,刑事诉讼法典除了在侦查终结一节第128条提到羁押外,其他任何条款均未提到羁押二字。对我国羁押概念的定义,学界有叁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羁押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人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一种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第二种观点是:“审前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第叁种观点是:“审前羁押是将依法逮捕、拘留的人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式”。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关于审前羁押的性质和目的,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有较大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前羁押不属于强制措施,而只是确保被告人到庭或防止嫌疑人预防再犯。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羁押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其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侦查和审判,保证实现国家刑罚权,并防止嫌疑人再犯。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象国外那样将羁押明确规定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但由于我国实行捕押合一,羁押的目

王天林[8]2011年在《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研究》文中提出“无救济则无权利”,是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也是法治国家的一条基本经验。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适用法”和“动态的人权法”,向来都被看作是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状况的“风向标”。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追诉人处于被追究的诉讼地位,其权利极易受到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追诉机关的侵害,因而其权利救济也就显得更为艰难。从完善法制的角度而言,加强对刑事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护使其不受侵害固然重要,但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否得到及时救济却更为关键。问题恰恰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在对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却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尤其在侦查程序中体现更为突出。在侦查程序中既无程序性制裁制度,又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而司法救济机制的缺位,则反映出我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结构,侦查行为因此也就不具有可诉性,其结果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从得到救济。这一状况已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冤案频发的事实所屡屡证明。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未建立基本的救济机制的情况下,继续扩大权利的外延和范围,最多只能达到在法律文本上列举更多“权利条款”的效果,而不会带来法治环境和法治效果的实质性改善。如今,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成,中国法治的重心必然意味着从立法时代向司法时代的转变。法治发展下一个阶段的突出矛盾将是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与此相应,法学研究的重心也必将从对静态的立法和宏观理论的研究转移到对动态的法律运行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面临着新的修正,与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紧密关联的侦查程序也在重塑之中,对于侦查程序中权利救济的研究,必将有力地促进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权利保障以司法救济为重要途径,而司法救济则以行为的可诉性为必要前提。正因如此,笔者决定将“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研究——以侦查行为的可诉性为中心”作为自己的博士论文选题。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章,现将全文要点总结如下:导论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论题的提出、国内外对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研究状况以及本文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与结构体系等内容。全文围绕“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在对概念、理论、制度和实践进行阐述、分析和论证的基础之上,围绕主题步步分解,层层推进,实现了由部分到整体的研究目标。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诉权为核心的权利救济一直是一门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特点的专门课题,历来为法学界和实务界所高度关注并倾力研究,其历史较长,影响也大,因而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则注重诉讼行为理论,往往从诉讼行为,尤其是侦查行为效果的角度来关注对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问题。而我国对于权利救济的理论还停留在权利证成方面,现有成果多是从“权利本位”角度所进行的一种证成式研究,即论证权利确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对法律运作中的救济问题所作的研究较少,因而难以为司法实践中权利救济制度的建构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实践表明,建立在“权利设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因其本身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落实,因而难以实现权利救济的功能。针对这一不足,本文在坚持权利证成的同时,力图实现从权利证成研究到权利运作研究的转换。第一章主要阐述了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内涵及其与侦查行为可诉性的关系。具体内容分为两节。第一节通过对侦查行为侵权及其司法救济概念的界定,对侦查行为侵权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和论证。本文所谓的侦查行为侵权,专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因违法实施侦查行为而对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所造成的侵犯。对于其司法救济,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救济,是指国家为避免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侦查行为的侵害而对其实施所作的全面控制,包括事前的预防、事中的控制和事后的救济;狭义的司法救济仅指事后的救济,即指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受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由于涉及对侦查程序的全面控制,故本文使用其广义概念。至于侦查行为侵权的性质,笔者认为,侦查行为侵权是一种行政权性质的国家侵权,属于干预行政之一种。第二节从可诉性的概念出发,着重分析了侦查行为可诉性的涵义及其与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关系。本文所称的侦查行为的可诉性,包含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上的可诉性,是指侦查行为的可司法审查性;狭义上的可诉性,仅指犯罪嫌疑人有权对侦查行为向中立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由司法机构受理并作出裁判的属性。侦查行为侵权的司法救济,只有建立在侦查行为可诉性的基础之上,方能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第二章主要阐述了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正当性根据。具体内容分为四节。第一节通过两大法系对权利与救济关系的不同认识,分析了救济制度背后的理论根基,即无论是“救济先于权利”还是“权利先于救济”,都意味着救济权的存在。但享有救济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对权利进行保护,其还要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启动国家的司法救济。由此也便引出了使权利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诉权。侦查程序中的诉权,是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一项请求国家司法救济的权利。作为一种启动和制约裁判权的权利,诉权在侦查程序中是否存在,与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有着不可或缺的直接联系,没有诉权,也就谈不上侦查行为侵权的司法救济。第二节从解决刑事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阐述了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侦查行为侵权本身是社会冲突的表现形式之一。认知冲突现象是寻求权利救济理论的基本线索,也是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现实根据。在纠纷解决方面,人类之所以最终选择诉讼的解决方式,本身便是基于法律所蕴含的对于秩序的预期追求,亦即法律不仅能够为人们提供“可靠的预期”,从而使人们的行为“有序地”进行,而且还能够在人们的行为发生冲突时为人们提供纠纷解决的机制。侦查纠纷是刑事纠纷在侦查阶段的表现,对于其解决也必须遵循刑事纠纷诉讼化解决的基本方式。第叁节通过对刑事程序法定与正当程序原则的分析,指出刑事程序法定与正当程序原则,不仅对于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提出了明确要求,而且为侦查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节通过对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原则的分析,阐述了法治国家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既然国家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就需要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救济。综观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无不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对人权的保护。“法治国完美的理想达到最高峰乃是国家生活达到普遍的司法性,是国家行为与争议都可以有类似司法的途径来解决。”第叁章系对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功能分析。内容分为叁节。第一节通过对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阐述,从确保控辩平等,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行使以及犯罪嫌疑人被侵犯的权利能够得到救济等方面,分析了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作用。第二节在分析程序公正内涵的基础上,分析了侦查行为侵权的司法救济由于能够提供第叁方裁判的机制,使当事人参与到侦查程序中来,同时也使得侦查程序实现适度公开,因而能够实现侦查程序的公正。第叁节分析了侦查行为侵权的司法救济对于侦查权的控制。侦查程序权利救济制度对于侦查权的控制,主要体现在叁个方面:一是能够完善侦查构造,重塑侦查程序;二是能够使侦查权受到诉权的制约;叁是能够使侦查权受到司法权的制约。第四章为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域外考察。内容分为两节。第一节主要介绍了现代法治国家对于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基本途径。综观西方法治国家,尽管其诉讼理念有所不同,侦查权的具体运作方式也有很大差异,但大都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以使侦查权受到司法权的制约,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失误;并通过赋予侦查行为以可诉性,提供各具特色的事后救济措施,建立起了对侦查行为实施的动态性司法控制。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对侦查行为的程序规制有事前、事中和事后等阶段的不同措施,但无论是事前的司法授权、事中的司法控制,还是事后的司法救济,无不体现了司法审查的根本原则,内含着司法救济的基本宗旨。第二节主要介绍了现代法治国家对于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特殊途径。西方法治国家和国际社会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主要是通过对侦查行为动态性的司法控制来实现的,除此常规途径以外,尚有一种特殊途径,即宪法诉讼。本文所称的宪法诉讼,是指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专门机关寻求宪法救济的手段和途径,即仅为解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纠纷的一种特殊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叁种不同的宪法诉讼模式之中,都有关于侦查行为侵犯公民宪法权利或直接或间接的救济途径。第五章是对我国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现状分析。内容分为两节。第一节分析了我国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其主要体现为侦查程序中权利救济制度的缺位。这些制度的缺位,充分说明了我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结构,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侦查行为之不具可诉性,则直接导致违法侦查的受害人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其权利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第二节分析了我国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制度缺位的原因。其中最为突出的原因有五个方面:一是侦查行为可诉性制度的构建存在观念障碍;二是对于国外法治的先进经验吸收不足;叁是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结构,司法救济权(诉权)缺乏行使的空间;四是对于公检法关系的定位失当;五是刑事司法潜规则的盛行。由于这些因素的影响,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都还未确立的情况下,侦查行为之不具可诉性问题,无疑就显得太过具体,加之其直接关涉到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一系列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之难,也就可想而知了。第六章系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制度在中国的建构。内容分为两节。第一节探讨了建构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观念定位。“观念既是制度构建的基础,又是制度运行的驱动力。”为了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必须实现中国法制建构宏观观念和刑事救济制度建构具体观念的重塑。笔者认为,对于原发型国家,制度是经验的产物,而对于后发型国家,制度则是理性建构的产物。中国法治的百年历程表明,只有破除制度只能自发演化而不能理性创设的思维定势,彻底摒弃“国情论”和“本土论”的错误观念,才能够以开放的心态实现对其他国家先进制度经验的虚心学习和借鉴。第二节阐述了建构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的制度设想。从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同时基于完善中国未来宪政体制的需要,笔者对于构建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制度提出了近期、中期和远期叁个目标的构想。近期目标是确立侦查行为的可诉性,即赋予嫌疑人能够就侦查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中期目标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建立一种由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予以制约的程序控制机制,使国家的追诉权力在事先、事中或事后能够受到一个独立和中立司法机关的审查控制,以确保这些行为符合法律和宪法的要求,而不致在打击犯罪的名义下,变相地限制或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远期目标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中国宪法尽管确认了自身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效力,但由于宪法没有司法化,往往只具有宣示意义。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我国有必要在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一种能对公民的司法救济权予以充分保障的宪法诉讼制度。

杨立新[9]2005年在《刑事诉讼平衡论》文中认为一、论文主要内容 论文分为上下两篇,共六章,其中上篇四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理论,第一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范畴,第二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第叁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实现的基本原则;第四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实现的机制;下篇两章,论述了平衡论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程序完善,其中第五章论述了我国刑事诉讼平衡观的确立,第六章论述了平衡论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程序的完善。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范畴。本章首先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是各种矛盾和冲突的集合体,这些矛盾和冲突集中体现为:刑事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主体之间追求的利益冲突,面对这些冲突,需要人类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做出理性的选择,以保障这些冲突得到合理的解决。笔者认为平衡论是现代社会中保障冲突得到合理解决的理性选择,它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需要为根本。平衡论的基本范畴包括:刑事诉讼价值层面的平衡、刑事诉讼目的层面的平衡、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多元化利益的平衡,在这叁个范畴中,刑事诉讼价值层面的平衡是刑事诉讼平衡的灵魂所在,它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目的的平衡,而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利益平衡,则直接决定着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和目的的预设。笔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和利益选择应当是多元的,多元价值之间、多元目的之间、多元利益之间不仅存在冲突,而且存在重迭和融合之处,因此,刑事诉讼能够在上述叁个方面实现平衡,平衡的关键是构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章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笔者认为主体性原则、理性原则、诉讼民主原则是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其中主体性原则是平衡论的基石,理性原则是平衡论的知识准则,诉讼民主原则是实现动态平衡的指导原则。首先,主体性原则作为平衡论的基石,从伦理善出发,要求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这既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现代刑事诉讼应当尊重并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其次,理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应当在诉讼主体自主、积极的参与下,通过协商民主的方式得到解决,因此,诉讼民主原则为刑事诉讼纠纷的理性解决提供了程序保障和严格的理由论证。可以说,平衡理论的提出以人的主体性为出发点,以理性和诉讼民主为理论基础,以实现正义为根本依托,旨在保障刑事诉讼纠纷得以文明、理性、民主的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在诉讼主体的利益需求之间维持一种平衡。 第叁章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对抗原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刑事诉讼平衡论则、比例原则、令状主义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基本原则。其中,无罪推定原则为控辩双方展开平等对抗提供了公平的起点,并且创造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空间;控辩平等对抗原则既要求控辩双方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又要求控辩双方武装对等,同时还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因此,它是保障刑事诉讼结构平衡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保障刑事纠纷得到理性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则。比例原则的实质是确保国家权力的适度适用,从而达成维持社会秩序与人权保障之双重目的,旨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令状主义原则是使审前程序诉讼结构保持平衡的原则,它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能够进行平等对抗,并且为追诉权的正当行使提供了司法保障。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在刑事诉讼目的之间进行平衡的原则,它融合了多项诉讼价值,旨在通过维护法的安定性,而在追求案件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之间、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维持一种平衡。总之,上述原则的确立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手段之间平衡的实现。 第四章刑事诉讼中的平衡机制。刑事诉讼平衡的实现离不开具体机制的构建,笔者首先探讨了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诉讼结构,认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正叁角形诉讼结构是合乎平衡需要的模式选择。并且认为法院(官)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平衡器,是平衡的支点,这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人类理性的选择。接着笔者探讨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平衡的机制,主要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权利保障机制、权利救济机制;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和阅卷权制度以及审判阶段的平衡机制,旨在说明上述平衡机制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可供参考的框架。 第五章我国刑事诉讼平衡观的确立。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念处于一种失衡状态,这主要表现为国家本位的法律利益观、秩序至上的法律价值观以及程序工具主义的法律功能观,这些失衡的法律观念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失衡,致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利益需要难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同时也难以适应已经发生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难以适应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变化的社会条件为基础,转变刑事诉讼法律观念,确立刑事诉讼平衡?

刘涛[10]2004年在《刑事诉讼主体论》文中提出在当代中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深入发展相呼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时代主题。从理论论证和制度建构入手回应这一时代主题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热点。在此背景下,选取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主体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因为,刑事诉讼主体在本质上可以看作是特定时代的个体形象、社会和国家政治权力结构的“缩影”,对应于现代社会人权、民主、法治叁大价值目标。 一、论文主要内容 论文共分为七章,其中第一章梳理和评析了已有研究,界定了本文中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第二、叁章论述了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主体制度建构的基本原理,第四、五、六、七章以前两章的理论建构和论证为基础,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现状提出了制度改革和程序完善的建设性方案。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刑事诉讼主体概述。本章首先回顾了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已有研究并指出,已有研究并没有把握到研究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关键,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价值和研究重点应当回到其在德国产生时的背景下考察。基于刑事诉讼主体制度建构的出发点是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基本评价这一认识,界定了本文中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和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泛主体论”)。其次分析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相关范畴的关系,包括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功能。 第二章“以人为本”的主体性理念。本章首先探讨了在现代社会中主体制度建构的核心——人的主体地位,在借鉴其他学科话语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主体性理念这一核心范畴,界定了它的两方面含义,一是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二是人性中的缺陷(恶)。基本命题是:主体制度建构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人性尊严和保障人权,促进和满足人的需要,为达此目的,必须正视和承认人性中的缺陷,通过理性的制度设计限制国家权力滥用。其次,从主体性哲学、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市民社会、自然法与社会契约理论等角度进行了阐释和论证。 第叁章刑事诉讼主体制度建构的基本原理——以人为本主体性理念之展开。本章分析了以人为本主体性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展开的叁个维度作为现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刑.诉讼主体论 代社会刑事诉讼主体建构的基本原理,包括:体现个体主体性地位的程序主体 性原理;为保障个体主体地位的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分权制衡原理; 以及体现社会公众主体性地位的诉讼民主原理。 第四章程序主体性原理与我国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本章以程序主体性 原理为核心重塑了作为个体主体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体 系。一方面确立和完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主体权,另一方面逐步 推进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宪法确认的各项权利保障,如人格尊严、 隐私等。 第五章分权制衡原理与我国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主体之定位。本章以分权制衡原理为核心从宪政角度分析了我国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主体的宏观定位及相互间关系。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言,首先,在目前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应当从专政工具向权利保障转型;其次,确立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和建立相应程序性裁判机制具体实现对追诉权的制约和权利保障功能。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改革而言,应当以公诉权为核心重塑检察权,包括:目前的检察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应当取消;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实质上是公诉权;以公诉权为核心改革侦检关系,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实现审判主体和追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落实人民检察院和少、民法院的宪政地位,取消人大个案监督,保障其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公诉权。 第六章诉讼民主原理与我国刑事诉讼主体民主化改革。首先,本章阐释了我国刑事诉讼主体民主化改革的基本立场: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过程中,诉讼民主是不可或缺之内容;正确看待国外司法民主的发展趋势,由于时代背景不同,不能以陪审制在英美国家的式微否定司法民主的价值;正确认识诉讼民主在我国的价值,诉讼民主在我国的价值主要在于民主监督和法治教育;在司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改革的同时,平民司法官应当走相对精英化道路。其次,分析了刑事诉讼主体民主化改革的具体内容:审判主体民主化包括陪审团制度的确立与试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确立两种制度,由被告人选择适用;追诉主体民主化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公诉听证的完善;司法官制度尝试实行任期制,任期制不仅可以保障其相对独立性而且符合民意监控的民主原理。最后简要分析了传媒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强化司法独立、限制传媒对诉讼活动的不当干扰。 第七章主体性理念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本章以主体性理念的发展—主体间性为理论依据.即在承认诉讼参与人个体主体性地位的基础上.主体与内容摘要主体之间在平等基础上通过理性对话、沟通与交涉,达成合意解决冲突。具体

参考文献:

[1]. 刑事诉讼中的国家、社会与个人[D]. 徐赫喃.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刑事诉讼契约论[D]. 吴月红.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3]. 刑事审判中的对抗与合意[D]. 刘少军.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4]. 刑事预审制度研究[D]. 罗晖. 武汉大学. 2015

[5]. 刑事诉讼谦抑论[D]. 郭云忠.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6]. 司法权力论[D]. 章安邦. 吉林大学. 2017

[7]. 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研究[D]. 袁劲秋.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8]. 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研究[D]. 王天林. 山东大学. 2011

[9]. 刑事诉讼平衡论[D]. 杨立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刑事诉讼主体论[D]. 刘涛.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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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国家、社会与个人——权力和权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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