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迟延论文_陆家豪

导读:本文包含了给付迟延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损害赔偿,债务,请求权,障碍,效果,构成要件,催告。

给付迟延论文文献综述

陆家豪[1](2018)在《给付迟延与契约解除》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给付迟延中,给付迟延主给付义务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3、4项要件即可解除契约,在符合第3项之情形,直接落入“主要债务”的语义。而契约解除法上的广义附随义务囊括了狭义的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只有迟延履行不符合契约目的方落入“主要债务”的语义。部分给付迟延场合下,债权人原则上仅得就未履行部分请求履行、损害赔偿或解除权,仅在部分给付导致整体给付对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方可解除全部契约。《合同法》第94条第3项所规定之催告,为解除催告,在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务的给付迟延场合,债权人必须经过两次催告,方可解除契约。该催告,当事人无特约约定为意思表示时,法律性质为意思通知,催告法律效果错误不得撤销;有特约时,该催告为意思表示,催告法律效果错误可以撤销。本条所谓催告内容,原则上为履行之请求,所以如果要解除契约,还需要另行为解除通知,催告后契约效力不受影响。本项所定之催告费用,原则上由债务人负担。在非定期行为场合,起诉可代替催告。本项所谓合理期间,应就各个契约,按照其目的及双方当事人之客观情事,依照客观标准而定。债权人取得解除权后,在未行使契约解除权之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和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债权人解除契约后,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可主张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之范围,原则上为履行利益,例外情形为信赖利益。债权人在因债务人给付迟延取得解除权后,仅在债务人的履行符合债务本旨与契约目的,并且须与迟延赔偿一并提出以填补损害,债务人方可提出履行,否则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而解除契约。在由第叁人给付之给付迟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或第叁人任一为履行催告,均生履行催告之后果,催告后若第叁人不履行,则构成给付迟延,则生债务不履行责任。在第叁人利益契约场合,契约之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无须第叁人同意。在双务契约债务人给付迟延场合,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债权人须已为给付或提出给付,始得催告其履行。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契约目的不能实现之判断,以公式来表明,即为重大违约(需结合个案判断)+并非债务人订约时不可预见或不可认识(当事人主观标准+理性人标准)=契约目的不能实现。举证责任原则上由主张根本违约之一方当事人负担,但在如契约已明定给付日期等无争议之重要事项之场合,当事人无需负担举证责任。给付迟延中的契约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3、4项)之发生不以债务人的可归责性为必要。《合同法》第94条第3项适用于非定期行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适用于定期行为。(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期刊2018-04-01)

杨美玲[2](2015)在《论给付迟延》一文中研究指出给付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债务人迟延和债权人迟延统称为迟延,构成了罗马法上的迟延制度,并产生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则,如可归责性前提、催告制度和债务持续制度。罗马法上确立的给付迟延制度对于《德国民法典》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承袭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典》将给付迟延制度进行进一步系统化的规定,无论是债法改革前还是改革后,给付迟延制度都有其独立的地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继承了这一制度并在立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传统的民法理论,研究给付迟延制度,一方面有助于笔者专业知识的积累和学术素养的提高;另一方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纵观世界趋势,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必然要求,只是有待时机成熟。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给付迟延没有独立系统的规定,学界也没有系统的理论,如何界定和适用给付迟延,实有探讨的必要。本文分为叁个部分,以尽笔者之力,将有关问题予以论述:第一部分是给付迟延的概述。这一部分,一方面笔者对给付迟延制度的渊源和发展进行了阐述,另外笔者重点探讨了给付的概念和内涵问题。何为给付,有言给付是从行为角度来说的,有言给付是从结果角度来说的,那么给付迟延中“迟延”的到底是“行为”还是“结果”,德国通说认为给付是给付行为与给付结果的统一。在履行期届满前给付效果没有实现的,都属于给付迟延,但是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角度,只有可归责于债务人时,才有意义。因此本文讨论的给付迟延若无特别说明,都是指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的给付迟延。第二部分是给付迟延构成要件的分析。盖债务人是否要承担给付迟延责任,首先要界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给付迟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给付迟延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要件: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可能、到期未给付、债权人催告和可归责性。我国学界也认为给付迟延应当包括: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给付可能、到期未给付和可归责性。但是这只是大框架的认识,具体的制度把握在实践中还有待研究。具体来说:给付可能的时间节点是什么;绝对定期行为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给付的,构成给付不能还是给付迟延;债务人迟延期间给付沦为不能的,迟延的状态是否仍然持续。笔者认为既然给付迟延以给付可能为前提,不仅履行期届满时给付须可能,迟延期间给付也须可能,因此绝对定期行为履行期空过债务人未履行的,构成给付不能而非给付迟延;迟延期间给付沦为不能的,自给付不能时起按给付不能处理,但此前的迟延后果不受影响。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规定,债务人迟延的构成原则上需要债权人的催告,我国对债务人迟延的构成是否需要债权人的催告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比较法上的研究和对我国立法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催告规则,同时应当明确催告的相关制度。给付有确定期限的,期限代人催告,但债务人的给付需要债权人为必要行为的除外;给付没有确定期限的,包括给付未定期限(不定期债务)和给付定有不确定期限两种情况,前者,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表示债务到期,到期后可以催告;后者,如以某人死亡为履行期限,那么某人死亡后债务到期,到期后同样须债权人催告使债务人陷入迟延。在特别情况下无须债权人催告债务人直接陷入迟延,如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抗辩权的,债务人不因期限或者债权人的催告构成迟延,那么抗辩权是否需要债务人主张才能排除给付迟延的构成,在我国,债权人的过错能否成为独立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免责事由。在这一部分,笔者都将予以讨论。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是给付迟延法律效果的论述。在德国和台湾,就给付迟延的法律效果都有明文的规定,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效果:一是在给付迟延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仍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给付;二是最重要的一种效果,就是损害赔偿。德国和台湾明文规定,给付迟延情况下有两种类型的损害赔偿,一种是独立于给付之外的迟延损害赔偿和迟延利息,另外一种是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一旦债权人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就不能再要求原来的给付;叁是由于债务人违约在先,因此迟延期间,债务人责任严格化,即债务人一方面要对所有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对于不可抗力仍要负责;四是关于解除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给付迟延得为一种法定解除的事由。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就给付迟延的法律效果作独立规定,但是不是说以上的法律效果在我国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七章是就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继续履行请求权以及迟延损害赔偿,责任的严格化都有请求权基础,因迟延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只是我国的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通行的做法是否有实质性的出入或者说是否确有变动的必要,这是我们应当分析的。而对于不解除合同下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这尚难在我国法律中找到请求权基础或者解释适用,是否应该借鉴国外予以规定,笔者将予以分析。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按日累计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时,就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将对目前学者的观点和实务做法予以梳理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认为此类违约金与迟延履行状态的持续相关,因此认为应当从迟延履行状态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债务人拒绝履行的,从拒绝之日起算。(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27)

顾乡[3](2014)在《我国合同法给付迟延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4款规定了债务人陷于给付迟延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另外在第107和第112条中也规定了给付迟延适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可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笼统概括的规定无法满足给付迟延的特殊情况—即在债务人陷于迟延后,其履行仍属可能且对于债权人仍具有利益,所以应向债务人催告,使其继续完成合同。在德国新修订的债法中,形成了以第286条为核心的给付迟延的特殊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以及法律效果的体系。由于我国《合同法》借鉴融合了多国的立法规范,尤其是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范式,笔者试图通过比较法中相关内容的分析,改进我国合同法中产生的问题。本文出除去导言与结语外,可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给付迟延的概述。通过案例的分析,提出我国现行法法条中在适用给付迟延时产生的问题。并且通过与罗马法、德国法以及美国法中关于给付迟延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给付迟延所应具有的构成要件。第二部分:给付迟延的法律效果的探究。本部分通过对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尤其是迟延损害请求权、替代给付损害请求权,试图构建我国的给付迟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系。第叁部分:本部分根据整体分析德国、美国以及我国给付迟延的规定,提出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给付迟延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4-04-15)

付晓梅[4](2002)在《从“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积极违约”到统一的“违约”概念──德国债法修改草案中对给付障碍制度的修订介评》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引言 德国联邦司法部于2000年8月4日在IN-TERNET上公布了关于德国债法修订的《债法现代化法讨论草案》(以下简称《草案》)①,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原因是,如果这部计划于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债法现代化法获得通过,即意味着现行《德国民(本文来源于《当代法学》期刊2002年01期)

给付迟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给付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债务人迟延和债权人迟延统称为迟延,构成了罗马法上的迟延制度,并产生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则,如可归责性前提、催告制度和债务持续制度。罗马法上确立的给付迟延制度对于《德国民法典》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承袭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典》将给付迟延制度进行进一步系统化的规定,无论是债法改革前还是改革后,给付迟延制度都有其独立的地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继承了这一制度并在立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传统的民法理论,研究给付迟延制度,一方面有助于笔者专业知识的积累和学术素养的提高;另一方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纵观世界趋势,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必然要求,只是有待时机成熟。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给付迟延没有独立系统的规定,学界也没有系统的理论,如何界定和适用给付迟延,实有探讨的必要。本文分为叁个部分,以尽笔者之力,将有关问题予以论述:第一部分是给付迟延的概述。这一部分,一方面笔者对给付迟延制度的渊源和发展进行了阐述,另外笔者重点探讨了给付的概念和内涵问题。何为给付,有言给付是从行为角度来说的,有言给付是从结果角度来说的,那么给付迟延中“迟延”的到底是“行为”还是“结果”,德国通说认为给付是给付行为与给付结果的统一。在履行期届满前给付效果没有实现的,都属于给付迟延,但是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角度,只有可归责于债务人时,才有意义。因此本文讨论的给付迟延若无特别说明,都是指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的给付迟延。第二部分是给付迟延构成要件的分析。盖债务人是否要承担给付迟延责任,首先要界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给付迟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给付迟延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要件: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可能、到期未给付、债权人催告和可归责性。我国学界也认为给付迟延应当包括: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给付可能、到期未给付和可归责性。但是这只是大框架的认识,具体的制度把握在实践中还有待研究。具体来说:给付可能的时间节点是什么;绝对定期行为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给付的,构成给付不能还是给付迟延;债务人迟延期间给付沦为不能的,迟延的状态是否仍然持续。笔者认为既然给付迟延以给付可能为前提,不仅履行期届满时给付须可能,迟延期间给付也须可能,因此绝对定期行为履行期空过债务人未履行的,构成给付不能而非给付迟延;迟延期间给付沦为不能的,自给付不能时起按给付不能处理,但此前的迟延后果不受影响。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规定,债务人迟延的构成原则上需要债权人的催告,我国对债务人迟延的构成是否需要债权人的催告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比较法上的研究和对我国立法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催告规则,同时应当明确催告的相关制度。给付有确定期限的,期限代人催告,但债务人的给付需要债权人为必要行为的除外;给付没有确定期限的,包括给付未定期限(不定期债务)和给付定有不确定期限两种情况,前者,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表示债务到期,到期后可以催告;后者,如以某人死亡为履行期限,那么某人死亡后债务到期,到期后同样须债权人催告使债务人陷入迟延。在特别情况下无须债权人催告债务人直接陷入迟延,如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抗辩权的,债务人不因期限或者债权人的催告构成迟延,那么抗辩权是否需要债务人主张才能排除给付迟延的构成,在我国,债权人的过错能否成为独立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免责事由。在这一部分,笔者都将予以讨论。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是给付迟延法律效果的论述。在德国和台湾,就给付迟延的法律效果都有明文的规定,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效果:一是在给付迟延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仍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给付;二是最重要的一种效果,就是损害赔偿。德国和台湾明文规定,给付迟延情况下有两种类型的损害赔偿,一种是独立于给付之外的迟延损害赔偿和迟延利息,另外一种是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一旦债权人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就不能再要求原来的给付;叁是由于债务人违约在先,因此迟延期间,债务人责任严格化,即债务人一方面要对所有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对于不可抗力仍要负责;四是关于解除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给付迟延得为一种法定解除的事由。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就给付迟延的法律效果作独立规定,但是不是说以上的法律效果在我国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七章是就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继续履行请求权以及迟延损害赔偿,责任的严格化都有请求权基础,因迟延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只是我国的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通行的做法是否有实质性的出入或者说是否确有变动的必要,这是我们应当分析的。而对于不解除合同下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这尚难在我国法律中找到请求权基础或者解释适用,是否应该借鉴国外予以规定,笔者将予以分析。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按日累计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时,就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将对目前学者的观点和实务做法予以梳理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认为此类违约金与迟延履行状态的持续相关,因此认为应当从迟延履行状态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债务人拒绝履行的,从拒绝之日起算。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给付迟延论文参考文献

[1].陆家豪.给付迟延与契约解除[D].苏州大学.2018

[2].杨美玲.论给付迟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3].顾乡.我国合同法给付迟延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4].付晓梅.从“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积极违约”到统一的“违约”概念──德国债法修改草案中对给付障碍制度的修订介评[J].当代法学.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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