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经济职权研究

政府经济职权研究

张武[1]2003年在《政府经济职权研究》文中认为科学设定、规范行使政府经济职权,是提高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的水平和质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共同关注的问题。没有哪一位法学家或经济学家会否认国家或政府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积极作用。不幸的是,原本为了发展经济、规范市场的政府干预,却往往变成侵犯经济自由的一个根源。这一现象说明,政府经济职权如果不受制约的话,必然会越出边界,最终成为妨碍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所以,研究政府经济职权不仅对于培育和规制市场很有必要,而且对于规范政府经济职权本身也大有裨益。本文综合多学科研究方法,具体运用实证分析和假设分析相结合、理想模型建构、语义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博弈分析法等多种方法,试图对政府经济职权的有关理论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索性研究。通过对政府作用非理性效率原因的研究,重点解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即政府的有限理性基本属性认识问题,尝试回答政府为什么干预、在什么范围内干预和怎样干预经济这些基本理论问题,由此得出的主要结论是:立足于中国现实,既反对政府经济职权无限扩张,又反对政府经济职权无所作为。因此,必须重塑政府经济管理形象,树立市场优先于政府的理念,即以市场为基础来设定和行使政府经济职权。除引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分7章。 第一章主要是解决人们关于政府经济职权的概念、基本特征等基本属性的认识问题,是本文的难点所在。为此,本文首先回顾和评价了经济法学界关于政府经济职权的主要观点,并指出了这些观点的时代局限性和理论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自以为妥适的政府经济职权概念,这就是:所谓政府经济职权,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国家宏观经济目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通过控制市场主体资格,调节市场行为,维持市场秩序,从而履行经济管理职能。它是一个国家政府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资格控制权、市场秩序维持权、宏观调控权以及经济立法权等。其次,本文从政府经济职权取得的逻辑起点和现实依据人手,论述了政府经济职权的合法性原则和法律设定政府经济职权的基本要素,为科学设定、规范行使政府经济职权提供了理论依据。接着,为了从理论上进一步弄清政府经济职权的内涵和外延,本文将政府经济职权和政府经济职能、政府经济行为和政府行政权等几个邻近的概念进行了边缘性研究,旨在进一步克服人们对政府经济职权的模糊认识。 第二章是对政府经济职权理论基础的一般性研究。由于经济法的法域属性,经济法必然要对政府及其经济行为进行理论分析和制度研究。一方面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经济法赋予政府适度干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经济职权,即政府干预;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政府对经济的不当干预和滥用经济职权,经济法从制度层面设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边界和方式,即经济法同时具有干预政府的功能。然而,要准确了解政府干预经济的制度背景,克服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路径的缺陷,就不但要将政府放在市场的维度进行研究,而且要将政府的作用放在市场发育的土壤一一市民社会中加以论证。无论是对市场的理论研究,还是对市民社会的理性分析,笔者都将试图向人们说明这样一个问题:政府经济职权的必要性及作用的有限性。 第叁章关于政府经济职权价值的研究,笔者自认为具有突破性的理论意义,是本文”独创性”内容之一,重在解决有关政府经济职权立法指导思想问题。当然,政府经济职权没有自己特殊的价值,这一价值同样源于经济法的价值。本文通过对经济法价值研究的研究,反思经济生活实践中政府经济职权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政府经济职权的显性价值和隐性价值的理论假设,并就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价值进行了专门研究。研究发现,就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价值来说,一方面,政府在行使经济职权的过程中,潜在产生了法律规范明确要求之外的,基本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具有建设性正效应的积极作用,本文姑且称之为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正价值;另一方面,政府在行使经济职权的过程中,潜在产生了立法者无意追求而偏偏又得到的法律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却超出了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具有破坏性负效应和消极作用的可能性,本文姑且称为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反价值。但这并不是说政府经济职权的显性价 一2一值不重要,也没有否认政府经济职权显性价值客观存在的企图,只不过是想证明显性价值就是符合立法者当初立法意图的政府经济职权的基本价值取向。 第四章重点解决”政府经济职权是什么”这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本文的主要内容之一。法律对经济职权主体权力的规范有概括规定和具体规定两种方式。行政法以第一种方式为主,经济法则以第二种方式为主。经济法主要是针对经济运行中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关系等对其中的经济职权主体的权力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律设定政府经济职权内容,不但要能够表明该经济职权在整个政府行政权力体系中属于何种性?

侯佳曼[2]2012年在《地方政府经济职权的法经济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地方政府作为经济法规制主体,其职权行使能够弥补中央对区域市场竞争中出现的问题的不敏感性,能够较为及时灵活地对居民偏好作出回应,在维持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等方面占据着不可替代的位置,然而地方政府经济干预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干预本身也产生了外部性。地方政府为了自身部门利益最大化,而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当干预市场竞争的现象屡见不鲜,已经构成了对经济法功能实现的重大阻碍,规范地方政府经济职权行为已成为当务之急和经济法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课题。本文的第一部分为地方政府经济职权及其法经济学分析的一般理论,主要从地方政府经济职权的内涵、对其进行规制的经济学基础和将经济学方法运用到分析地方政府行为的可行性等叁个方面进行论述。地方政府干预经济运行虽然能解决市场失灵带来的限制竞争、公共产品提供不能等问题,但由于权力先天具有垄断性和强制力,如果没有相关制度对其进行有效约束,职权行使给公众带来的损害可能比没有权力介入时公众受到的要大得多,因此,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时,也要有法律对其权力行使施加限制,惟有在政府干预的同时干预政府,权力的行使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第二部分为域外地方政府经济职权运行的法经济学分析,美国和日本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都在致力于通过地方政府经济职权的变革,应对可能产生的各种危机,但由于这两个国家的地方政府与本区域内部分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可分割,使其职权行使的结果不可避免使社会整体的经济目标让位于私益,而导致经济干预目标的落空。由于同样受到理性人的局限,国内外地方政府的行为存在着高度的契合性,对国外地方政府经济职权的行使现状进行梳理总结,并加以法经济学角度的的分析,可发现这些行为背后的深层动因,对于我国完善相关制度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第叁部分为本文重点,主要对我国地方政府可能出现的职权行为进行经济学分析,试图以此找出其行为背后的深层动因。地方政府可采取的行为有经济政策创新激励不足、逆向选择和地方保护主义等,而这些行为都是地方政府综合多种因素、与多方主体进行博弈的结果:中央以经济发展指标为主要衡量的绩效考核标准对地方政府产生误导,任期有限导致其短期投机行为的发生,对相对位次的追逐导致地方政府间恶性竞争的出现等。第四部分在前文分析基础之上,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其中包括公民迁徙权的合法化、政绩考核标准的多样化、经济职权的制度化和转移支付的保障化等方面,以期在制度约束下,地方政府职权行为可促进经济法的实现。

张艳玲[3]2008年在《论我国政府经济职权的法律规制与道德约束》文中认为政府经济职权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依法行使经济职能时享有的经济管理权力。政府经济职权的发展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通过禁止、促进、激励、诱导、扶助等各种方式对经济个体与经济有关的行为进行干预,以保证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200多年前,西方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构建了“看不见的手”的经典模式,但是却无法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现实问题。之后凯恩斯主义主张抛弃市场经济自由调节论,对资本主义加以“明智管理”,为现代国家干预机制确立了重要的理论基础。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政府所享有的经济职权集中体现为对市场主体的管理权、国民经济宏观调控权、市场管理权、经济监督权和社会分配调控权。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政府行使经济职权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如:政府行使经济职权已逐渐走上法治化轨道,行使经济职权正努力从原来的“大政府、小社会”向着“小政府、大社会”转变,再有行使经济职权的主体资格有所提高,等等。但是受传统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理论的影响在很多方面还是暴露出问题。政府行使经济职权过程中的“叁位”现象,政府行使经济职权的手段落后等,都制约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与世界的统一。进入21世纪后,世界经济形势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政府行使经济管理职权也应重新定位。政府干预的失灵,公共政策失效、寻租与腐败、政府扩张,这些都使其不能发挥指导经济、保障公平、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完善,政府经济职权究竟配置给哪些主体,法律并没有从总体上作出系统的说明,对政府经济职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权限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且相互之间分工不明,这在约束政府经济职权时就出现力不从心之势。由此对我国政府经济职权进行法律规制与道德约束,就显得十分必要。对我国政府的经济职权进行法律规制,首先要明确政府经济职权的边界,为避免政府干预的恣意和不到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切实保障政府干预克服市场失灵的效应。第一步就是要最大限度的削减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使政府权力尽量从社会中撤退,政府经济权力过大对市场良性发展的负面影响也越大。削减政府权力的关键是,大力发展中介组织,将由政府行使的权力还原给社会。在大力削减政府权力基础上,对于必须由政府行使的经济职权进行科学配置。科学配置经济职权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第一,部门权力划分适度,即任何政府部门权力大小都应当适度。其次要规范政府经济职权行使的形式和程序,在经济职权行使的过程中,程序往往重于实体,程序的缺失必然导致经济职权行使的随意性,法律可通过在权力行使的时间、空间及相对人的参与上设计出科学、合理的程序,促使各个权力主体之间以及权利主体对权力主体的制约,来减少政府行权过程中的偏差,达到规制政府经济行为的目的。最后要强化政府经济职权行使不当应承担的责任,这样才能真正使政府树立起责任意识,减少甚至避免干预的随意性,防止政府职能无限扩大和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度管制从而影响市场机制调节社会经济运行基础作用发挥的现象发生。对政府经济职权进行进行道德约束,是在研究我国古代对权力进行约束及世界其他国家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权力进行道德约束的基础上,同时吸取我国以德治国的思想和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提出的。主要是通过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政府工作人员的道德规范体系,加强思想建设,通过健全制约权力的法规和相应的执法机构,促进政府工作人员道德建设。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它们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在经济管理中,引进道德约束机制,使其在与法律制度的相互补充中实现对政府经济权力的有效约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

张武[4]2003年在《论政府经济职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文中研究指明政府经济职权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历来倍受经济法学者的关注。如何科学设定、规范行使政府经济职权 ,特别是给政府经济职权的概念以科学的界定 ,一直是政府经济职权研究中的难点问题。中国改革的每一项重大举措 ,本质上都涉及政府经济职权的重新布局、调整和规范。本文试图通过对政府经济职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等几个基本问题的论述 ,理想性地描绘政府经济职权的基本制度构建

和沁[5]2014年在《法治职权视野下的民族自治县政府经济职能》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政府经济职权的合法性配置决定着民族自治县政府经济职能。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政府经济职能内容和履行方式随着政府经济职权配置的变化而变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职权指向客体不同,决定了民族自治县政府的经济职能包括规制市场职能、县域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职能、高效配置资源职能、公共财政职能、完善公平分配职能和维护经济安全职能。但在履行经济职能中还存在着规制不到位、发展经济职能疲软、配置资源中错位问题和法治不力共存、财政收支倒挂和管理不规范并行、基本处于虚拟空间的公平分配等难题,需要通过加强立法、合理配置经济职权,提高民族自治县政府各类公务员法治素质,依法规范与强化服务并重,依靠法律保障、大力发展经济等举措来转变政府经济职能。

张艳玲[6]2008年在《我国政府经济职权的法律规制与道德约束》文中认为政府行使经济职权是其基本职能之一,经济职权的行使要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我国在对政府经济职权进行约束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权力具有不断膨胀的惯性,计划经济时期政府"无所不管"观念的影响,使得政府行使经济职权还存在着较多问题。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来加以解决。

瞿凡凯[7]2011年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角色责任是责任的应有之义,也是分析法律责任之基石,因此,政府在经济法中的角色定位是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理论构建的基石。目前,政府介入社会经济生活,虽已为世界各国经济法所认可并为各国政府所实践,但政府在经济法中的角色定位如何,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站在历史分析的角度,从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的本位及经济法的本质出发,将我国政府在经济法中的角色定位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促成者。政府在经济法中作为社会政府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为本文探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问题奠定了根基。经济职权是政府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依据。经济职权同时也是经济职责,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是基于对经济职责的违反而产生的。因此,笔者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定义为:政府因违反其经济法职责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一定义旨在于纠正目前学界对“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是角色责任”的忽视,有效达成了政府角色责任和法定不利后果责任的有机统一。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是一种角色责任、积极责任、社会责任和法定责任。政府在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与政府的民法责任及政府的行政法责任在责任目的、责任性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归责原则及责任的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如在责任目的上,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大多在于强制,而政府的民法责任在于补偿、政府的行政法责任在于惩罚;在责任性质上,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是兼具公私法性质的责任,而政府的民法责任是私法性质的责任,政府的行政法责任是公法性质的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上,政府的经济法责任以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损害后果为必要构成要件,而政府的民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均遵循传统的“四要件”构成说;等等。政府在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不断提高是政府的经济职责之所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构成应当遵循这样的逻辑,即政府作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促成者,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受损或受到损害威胁,政府即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因此,政府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构成中,政府的经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都不是必要构成要件,而以损害后果,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为确定责任的客观标准。政府在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惩罚性责任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上的重要地位。针对政府不同的违反经济职权的行为,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不同。具体而言,针对政府经济不作为的责任形式有:实际履行,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调制行为,限制或剥夺相关调制资格;针对政府经济失当行为的责任形式有: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调制行为,政府经济补偿和立法性决策失误补偿;针对政府经济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引咎辞职或罢免,限制或剥夺相关调制资格,撤销、改变或重新作出调制行为,惩罚性赔偿;针对政府的合法行为的责任形式:法定范围内的经济补偿,政治责任。“无救济即无权利”。由于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传统法律责任的最终落实路径——司法路径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上捉襟见肘。为了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落到实处,促使政府扮演好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成者的角色,笔者将问责制引入到政府的经济法责任之中,通过政府的经济法角色的法定化、建立常规化、制度化的监督机制以及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方式促使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切实得以实现。

李婷[8]2007年在《论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文中研究指明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是提高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政府所拥有的经济职权及以此产生的政府经济行为也是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共同关注的问题。正是因为政府在整个国民经济运行中所担当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以及政府介入市场经济的种种“不规范”行为表现,都揭示出原本为了保证国民经济更好发展、市场经济更佳运作的政府经济行为,如果不规范行使将会成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障碍。正如同我国由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人们充分体会到市场机制对社会经济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更深刻看到它的缺陷和弊端一样,在肯定市场经济发展不得不需要政府重新介入并进行宏观调控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会由于其经济职权的扩张性导致不合理、不规范介入而产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遗症。应该规范以及如何规范政府这一带有公权力性质的主角介入市场经济的种种行为便显得极为的重要和迫切;同时,规范政府经济行为也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这一重要历史转轨时期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不断持续发展的实践的理论,并且也能够丰富和拓宽作为市场管理法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领域。对于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积极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和完善我国政府经济管理等行为、构建和谐社会健康稳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试图从比较深入的层次上,结合经济学分析对市场经济与政府规范化建设作出关联性的研究,尝试着以科学的角度界定政府经济行为的内涵和分类,总结政府干预经济的可能性、必要性,并力图从多个角度和环节对政府经济行为规范化机制做一个比较完整和理性的探究。除引言外,文章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解决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概念、表现、分类等基本属性的认识问题,也是本文的难点所在。为此,本文在陈述了经济法学界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一些主要观点的基础之上,通过对政府干预和介入市场经济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多元化”角色表现的崭新角度来阐述和分析政府经济行为作用的领域和行为分类。主要包括从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管理主体的“管理者角色”、政府作为参与市场交易的“经营者”角色、“消费者”角色等多样化角色的行为表现和内涵来分析政府经济行为渗透的领域和介入的表现,从而对政府经济行为作出界定,以期解决对政府经济行为认识的模糊性,希望选择一合适的角度来理清和理解政府经济行为的真正内涵。文章第二部分也是解决和认识政府经济行为规范化问题的核心内容。以经济法的视角和研究视野来认识政府为什么要干预经济。政府干预经济的可能性、必要性以及具有独特价值取向与调整机制的经济法在赋予政府运用经济职权干预国民经济和介入经济活动的同时所负有的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不可推卸的法学责任。通过经济法基础理论角度的阐述,认识到在肯定政府干预经济的必要性的同时,更应当看到政府经济行为作用的有限性和职权扩张带来的严重后果和弊端。本文的第叁部分也是本文最重要的部分,力图从多个角度和环节对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机制做出比较完整和合理的探究。包括对经济管理行为主体及行为原则的规范化;政府经济行为权力依据的规范化;政府经济行为权限及主体权力配置的规范化;政府经济行为方式、手段的规范化;政府经济行为程序的规范化;政府经济行为作用领域的规范化;政府违法及不当的经济行为后果的法律救济机制等七个方面。

冯彦君[9]1994年在《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经济职权的特点与内容结构》文中研究说明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经济职权的特点与内容结构冯彦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在诸多方面取得了丰硕成果。推动制度运行的软件──人们的某些观念也已发生变革,对许多问题的认识更加符合或贴近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其中之一乃是人们充分认识到,构建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在于塑...

齐建辉[10]2006年在《经济法运行的正当程序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其理论和实践就成为法学界的重要课题,并且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其中有经济法学者从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社会学和法学的角度应用多学科的理论对其进行的肯定性和证成性研究,也有其他传统部门法学者从法治的内在要求和法律部门独立的标志方面对它提出的质疑和诘难。这一方面反映出了经济法对传统法治模式的反叛,另一方面也表明了经济法制度化的困难。本论文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探索经济法“独立”或“独特”的理论根据和制度依托。本论文的基本观点是,经济法不仅是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而且也全面渗透了当前法学理论范式的转换和变迁。经济法的实质化特征是其“主客一元论”理论范式对传统法治“主客二元论”理论范式的超越的具体表现。经济法的实质化必然会引发诸如法治的确定与变化、法制运行的封闭与开放、普遍性与特适性、法律实施中的强制与自觉等理论争执和实践冲突。易言之,经济法国家干预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和规范性(制度化)是当前经济法制度建设中的两大理论和实践课题。解决这一关联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对传统法治理论、制度模式及其思维方式进行反思,对现有的法律资源包括民商法、行政法乃至刑法和诉讼法的现有制度进行深入发掘和制度重构。借鉴政治学、社会学以及法理学的相关理论成果,我们认为,程序主义的法律模式是解决经济法运行正当化和规范化的有效路径,以程序法为核心的法律模式不仅可以弥补经济法在实体法方面的不足和缺陷,也可以实现国家干预行为的法治化。 本文在整体上由绪论、正文和结论叁个部分组成。 在绪论部分,作者首先交代了论文选题的依据、论文创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然后对当前学术界对经济法运行的程序机制的研究现状作了简单的评述,并指出了理论研究的成果和不足,最后,提出了针对国家干预法治化这一经济法的核心命题的理论和制度对策,并对论文的整体思路、框架结构以及写作方法进行了初步的阐释。 围绕着论文所确立的“经济法的理论范式及其运行的正当程序机制”这一主题,论文的正文部分从以下六个部分对经济法运行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进行了论证: 第一部分 经济法理论范式的转换。主要是应用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的“范式”理论,对经济法和传统民商法的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观和道德观进行了对比分析,从而确立经济法是不同于传统法治的、以“主客一元论”为基本理论范式的新型法律部门,其产生、发展和运行有着深厚的客观经济基础和主观理论渊源,而不是法律制度内的简单变革。范式理论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认识路径和认识方法,论文没有对它的具体内容做过多的评述,只是应用它的基本思想和分析模式,对经济法与传统法治

参考文献:

[1]. 政府经济职权研究[D]. 张武.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2]. 地方政府经济职权的法经济学研究[D]. 侯佳曼. 郑州大学. 2012

[3]. 论我国政府经济职权的法律规制与道德约束[D]. 张艳玲. 河北师范大学. 2008

[4]. 论政府经济职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J]. 张武. 安徽大学学报. 2003

[5]. 法治职权视野下的民族自治县政府经济职能[J]. 和沁.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

[6]. 我国政府经济职权的法律规制与道德约束[J]. 张艳玲. 内蒙古电大学刊. 2008

[7]. 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研究[D]. 瞿凡凯. 华中师范大学. 2011

[8]. 论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D]. 李婷. 华中师范大学. 2007

[9]. 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经济职权的特点与内容结构[J]. 冯彦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4

[10]. 经济法运行的正当程序机制研究[D]. 齐建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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