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葛向红[1]2004年在《中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是投资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机制。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法规虽然也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但总体来说只起到了“宣言”的作用,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中难以实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小额多数”的特征,我国的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模式也不能适应该类案件审理的需要。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证券民事立法与实践最为发达的国家,其证券法律法规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则完备,而且司法实践中创立的“欺诈市场理论”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方法,减轻了投资人的举证责任,使投资人能通过行使民事救济权恢复自己的权利。证券集团诉讼这一有效的司法程序,使投资人利益的维护有了现实保障。 本文比较了中美两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和诉讼模式方面的相关制度,以期探寻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之处,从而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提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设计的建议。在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认定方面:首先,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规定,加强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其次,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对发行人而言在证券发行与交易阶段适用统一的无过错归责,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第叁,在有活跃交易的证券市场适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第四,应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特征和交易制度特点,确立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诉讼模式方面,要从权利登记和代表人资格取得两方面改进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设计,使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有司法救济机制。

沈梦[2]2007年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租发展的基石,是实现证券市场“叁公”原则的基础和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基本保障。正基于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无不重视信息披露制度,均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列为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的重中之重。我国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己初步形成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但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很完善,信息披露的实际状况也不尽如人意,很容易对投资者形成欺诈或误导。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是投资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机制。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法规虽然也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但总体来说只起到了“宣言”的作用,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中难以实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小额多数”的特征,我国的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模式也不能适应该类案件审理的需要。美国是目前世界上证券民事立法与实践最为发达的国家,其证券法律法规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则完备,而且司法实践中创立的“欺诈市场理论”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方法,减轻了投资人的举证责任,使投资人能通过行使民事救济权恢复自己的权利。证券集团诉讼这一有效的司法程序,使投资人利益的维护有了现实保障。本文比较了中美两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和诉讼模式方面的相关制度,以期探寻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之处,从而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提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设计的建议。在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认定方面:首先,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规定,加强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其次,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对发行人而言在证券发行与交易阶段适用统一的无过错归责,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第叁,在有活跃交易的证券市场适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第四,应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特征和交易制度特点,确立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诉讼模式方面,要从权利登记和代表人资格取得两方面改进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设计,使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有司法救济机制。

徐量[3]2010年在《证券保荐人对第叁人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证券保荐人对证券发行和上市中的公开信息承担审验和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性的职责,一旦出现证券虚假陈述并导致使用这些证券信息的证券投资人投资损失,保荐人应当对这些与其并无直接合同相对关系的证券信息使用者——第叁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文主要采取比较分析、经济考量和案例论证的方法,从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认定的难点入手,对责任的性质、因果关系、过错以及具体赔偿的主体、范围和数额等方面展开研究。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部分。引言部分简单介绍了证券保荐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我国保荐制度的建立状况,从江苏琼花公司的虚假信息事件说明保荐人对第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通过阐述当前我国立法和学界对该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引出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研究的必要性。第一部分是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的定性。首先对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进行了界定。把研究目标定位于在证券虚假陈述情形下,保荐人对虚假陈述中遭受损失的证券投资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指出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的特点。其次对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进行认定。列举了当前学界对此责任性质的主要学说,分析了各自的优缺点。阐明除侵权责任外的各种理论均存在较大问题,并从两大法系的立法司法经验中论证了对包括证券投资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侵权保护的可行性,从而将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定位在侵权上。第二部分是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先后从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到两大法系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等不同角度,分析和论证了证券虚假陈述中保荐人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能够形成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因果联系。第叁部分是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中过错的认定。借鉴了西方法学中的“程序正义”理论,主张通过保荐人执行职责程序的外在行为表现判断其过错的存否,进而也验证了对其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第四部分是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的赔偿认定。首先界定了赔偿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以及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在综合分析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第叁人”范围的界定后,主张将该“第叁人”的范围定位在“非故意制造自身损失的、在虚假陈述中遭受损失的证券投资人”上。在分析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后,根据证券虚假陈述的不同情形,明确了责任主体范围;并在分析保荐人及其他责任主体各自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确定了证券虚假陈述中保荐人与其他责任主体间的具体责任份额承担。其次,对虚假陈述下保荐人对第叁人民事责任的赔偿数额进行认定。通过分析,确定虚假陈述中保荐人等应当在五种情形下对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同情形下的应赔损失费用范围不同。在借鉴美国等关于认定虚假陈述中对投资损失赔偿数额的规定后,提出: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一是应当去除损失中非虚假陈述因素导致的份额,二是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下虚假陈述致损情况的不同分别确定各自的具体赔偿数额。

施佳[4]2012年在《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说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中常见的情形,损害了无数投资者的权益。我国证券市场立法较晚,虽然在立法过程中借鉴了美国等发达资本市场国家的经验,但我国的证券立法仍过多强调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因此在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方面与美国等证券市场相对发达的国家一定的差距。本文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以“侵权责任”核心,围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及诉讼形式等问题展开,分析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构想。在正文部分,一共分叁章探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分别包括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认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以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计算及诉讼形式。通过对这些部分中的我国法律的缺陷的探索,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和建议。第一章通过对比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几种主流法理观点,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指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虚假陈述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这样能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在程序上也更易于操作。第二章,通过比较美国立法与中国立法中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首先分析分析我国将证监会和媒体等其他机构和个人列入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的合理性。其次评析我国法律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各主体的归责原则。再次,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内在标准上,剖析虚假陈述行为中的“重大性”认定标准,提出我国应借鉴美国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最后,剖析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指出我国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不足,提出借鉴美国区分损失因果关系与交易因果关系。第叁章,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方面,对比中美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损害赔偿范围,提出我国扩大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然后探讨我国虚假陈述诉讼形式的选择问题,分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不能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发起代表人诉讼的困难,提出引入美国集团诉讼的解决办法来保障投资者利益。

李奉林[5]2015年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从整个证券市场看,注册会计师审计因其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已成为最核心的防线,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从这个意义上说,注册会计师被形象的视为证券市场的"经济警察",世界各国均对注册会计师审计予以了超乎寻常的关注,从根本上确立了注册会计师审计作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控制重要手段的地位。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后,将大大增强财务报告的公信力,为投资者等各方提供了可靠的决策依据。但近年来国内外发生一大批财务舞弊造假案,每个丑闻背后都有一个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如安然-安达信,琼民源-海南中华、银广夏-中天勤等,引发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危机,注册会计师因提供虚假陈述审计报告引发民事诉讼的案件迅速增加。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存在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归责原则界定不清晰,损害赔偿无章可循等诸多问题,导致广大投资者只能望洋兴叹。正所谓久旱必有甘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和2007年先后颁发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追究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过程中碰到的许多关键理论问题和重大现实问题进行了明确和清晰的界定及厘清,为有效审理我国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扫除了阻碍,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结合当前所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全面完成了转制,将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下开展审计执业活动,签发审计报告,其可能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导致法律诉讼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上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一套体现当前特殊普通合伙制作为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主要组织形式这一注会行业特色的民事责任认定机制,以此来作为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参照标准,提供给法官作为审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怎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保障投资者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促进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本文通过采用归纳推理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把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这叁大学科有机融合起来,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其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进行确定,分析厘清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认识上的分歧,为构建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体系提供理论基础。同时,以中美两国法律制度、会计审计制度、文化背景和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背景,比较分析两国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制度的异同,寻求可以借鉴的理论和方法,并结合中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现实,提出符合当前实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机制和合伙人之间民事责任的配置以及通过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典型案例,以检验本文理论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具体是,首先对本选题有关的国内外文献进行了综述,对研究内容、思路、方法以及本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做了说明。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定义分别作了界定,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征和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演进历程。介绍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涉及的有效市场假说理论、欺诈市场理论以及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理论、注意义务理论、因果关系理论和共同侵权理论。其次,详细阐述了英美和我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立法实践,提出了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观点及理由。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叁种表现形式。介绍了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标准发展趋势,重点探讨了审计本质属性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关系以及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认定标准。再次,分析界定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概念及其执业过错行为范围;探讨了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内,执业合伙人与监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与其监督和控制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项目组成员,项目合伙人与咨询人员、专家,项目合伙人与各合伙人机构等的民事责任配置。详细介绍了中美两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计算方法和分摊办法。对我国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一元论"和"二元论"标准进行了阐述,并提出在特殊普通合伙下,应采用"二元论"标准的观点及理由。最后,以《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的典型案例对本文的理论研究观点进行了检验。本文的研究结论主要有:(1)以侵权责任作为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理由在于:侵权责任说可以较好地防止法定责任说的立法难度,挣脱契约责任相对性的束缚,并将所有证券市场投资者纳入到民事责任范围,符合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统一性的目标和要求。(2)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又不致使注会行业陷入困境,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3)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演进过程来看,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作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履行监督作用的好坏最终靠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来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所具备的特征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密切的联系,相比有限责任制,特殊普通合伙制更有动力提高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因此,界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也应从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来区别对待,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客观真实的判定标准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法律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4)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势有效的状态和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标准应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5)从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发布机构、业务执行效果、审计风险的客观性以及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的修订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单一认定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而是作为最低的客观标准。(6)借鉴法学有关研究成果,提出以"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为标准来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该标准既包含法律层面的"理性人注意"标准,又包含注会行业的专业技术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根据"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标准,本文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及其执业过错范围分别作了界定。(7)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具有动态和交替的"二元"形态,承担有限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也能参与事务所管理决策,这些特征有可能加大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引发对外部债权人的偿债风险等。通过对执业合伙人与监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与其监督和控制的项目组内成员,项目合伙人与咨询人员、专家,项目合伙人与各合伙人机构等各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配置,以期待达成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平衡。(8)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具有二元性,容易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应该在其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上采用"二元论"标准,即将执业过错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9)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适用交易价差法,同时将市场系统及非系统风险损失从中剔除。并且,扩大损害赔偿范围,将诱空性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和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其内。(10)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摊应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过错程度,在其民事责任的分摊上,采取"两分法"的规则,即当注册会计师发生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业行为时,以连带责任进行约束,此时,会计师事务所和发生执业过错的注册会计师应与上市公司、证券上市推荐人、证券承销商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当注册会计师发生一般过失的执业行为时,适用比例责任,使注册会计师仅需承担因自身过失导致受害人损失的那部分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对违法行为惩戒和实现对投资者利益保障的双重目的,更为重要的是,使轻微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不会陷入"深口袋"的困境,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11)通过《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案例对本文理论研究观点进行检验得出,本文的理论研究结果能够符合当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能够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案件时合理判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文可能的创新点有:第一,在尊重审计学科性质的基础上以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标准平衡的趋势下,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来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客观真实的判定标准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法律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第二,从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发布机构、业务执行效果、审计风险的客观性以及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的修订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单一认定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而是作为最低的客观标准。借鉴法学有关研究成果,提出"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的标准,统一在该标准框架下明确界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概念以及进一步明确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执业过错范围。第叁,根据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具有二元形态以及容易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提出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下,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采用"二元论"标准,即将执业过错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运用了当前有关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典型案例对本文的理论研究观点进行了实证检验,能对当前涉及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存在的局限性在于:第一,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存在的很多问题看法不一,双方都能认可的理论和方法处于深究与磨合之中,本文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仍需进一步验证。第二,由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时间不长,相关案例资料非常少,使得本文只能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个别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得出的研究结论未必公允。

于守华[6]2007年在《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文中认为《论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一文,从分析注册会计师1在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2入手,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的疏漏。运用大量确凿的数据资料剖析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是本文的一大特色。研究方法上以法学方法为主,经济学方法为辅,社会学方法作为补充,多学科相结合。全文共设十一章,以银广夏事件3为典型案例,多角度、全方位地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层层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结论。第一部分研究背景、研究方法及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现状介绍第一章导论介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背景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特别指出研究方法亟待改革。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中,必须因势利导,重视研究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学取向,注意经济分析方法的导入。法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方法的统一,是法学发展中竞争与融合的必然趋势,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必由之路。第二章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和重大性标准讨论以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函[1993]122号)为标准,确定虚假陈述的法律含义,又以《证券法》中的列举性规定描述了虚假陈述的叁种行为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和盈利预测的关系进行分析。虚假陈述的判断必须以重大性规则为标准4,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条件,本节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得出比较科学的、兼顾各利益主体的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最后提出本论文的主要问题: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途径。第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通过实证比较研究,充分借鉴各方面资料,总结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用经济学方法对误区进行分析和计量,并从法学根源上5作深层次的探讨。笔者就消除误区的途径客观地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提出“突破传统桎梏,确定注册会计师服务的公共产品性质,重视全面质量控制,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重构是解决误区的唯一出路”这一核心论点。第二部分专家框架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第四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首先对专家责任的一般概念进行限定,指出专家责任可以分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专家对当事人不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对于专家责任的具体构成、专家行为与法律责任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专家责任的分担等,也进行了较为深入剖析。注册会计师从一开始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具备所有专家特征。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具有经济学中“公共产品”的特征,在法学上应确认为“公共产品”责任。第叁部分注册会计师过失、欺诈及侵权行为研究第五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讨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过失和重大过失,以及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的区分,充分肯定损害的因果原则、责任法定(或合同约定)原则和责任相称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故意、欺诈、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等概念的界限,从理论上进行划分。结合我国注册会计师欺诈实际情况,从会计信息欺诈和审计欺诈两方面进行探讨,特别强调了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行为界定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和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首先对除第叁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6特别作出说明,通过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提出我国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重点分析了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观点分歧7。强调审计侵权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免责条件。第四部分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第七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划分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有待探讨的问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采取属人主义原则,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属地主义原则相冲突。笔者对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及建议。我国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规定也存在缺欠,建议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部门中,以便尽可能合理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最后通过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避免承担民事责任的对策。第八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民事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利益关系第叁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具有高度信赖关系8,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法律责任应并入侵权法理论救济范围之内。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9,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在此基础上研究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与分摊要求所有侵权者要负共同责任或共同与分别责任。第九章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虚假鉴证报告通过不同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的横向比较,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后法律责任的演变10,指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趋势——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研究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阐述了会计师事务所两项主要业务:验资和审计。特别分析了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责任视同一种特殊的专家责任的论点,即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之外的“第叁种责任”。此外,也论述注册会计师案件的合理诉讼时效问题。第五部分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研究第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梳理出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存在的缺失和疏漏,指出缺失和疏漏所引起的问题和弊端,由此提出宏观立法思路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结论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11”。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12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zero defect)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供产品的过程之中。也就是说,本文论述的每一章内容,都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公共产品”的一个生产环节,注册会计师行业每一层次、每一阶段都必须进行彻底的法制化管理。立足于法学基础理论,结合经济学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进行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

张之梅[7]2014年在《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文中提出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参与主体不断增多,市场规模也在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侵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由于我国证券侵权诉讼制度尚不完善,众多中小投资者作为弱势群体,无力与强大的上市公司抗衡,其合法权益与经济利益一再受到侵犯。因此,改革现行的证券侵权诉讼模式,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是当前司法制度改革工作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在改革之初,为了适应当时的经济形势而制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当初的制度设计难以满足现在的市场需求。纵观发达国家的证券侵权诉讼制度,不难看出,美国集团诉讼,无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为世界各国处理证券侵权纠纷提供了良好的范本。为了能更好地适应变化着的证券市场,满足现行法律制度的需要,引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构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将通过引入典型案例,介绍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与优势,通过中美证券侵权诉讼制度的对比,分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以及引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从而提出构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体系。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笔者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诉讼文化以及法律职业四个方面阐述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原因;通过IN RE SADIA案例的引入和法院判决的评析,初步介绍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与优势所在,为下文的详细论述做铺垫。第二章笔者采用对比的形式,详细而具体地阐述中美证券侵权诉讼制度的不同之处;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详尽细致、可操作性强,而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团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有相似之处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简单粗陋、缺乏可执行性。第叁章笔者从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现行的证券侵权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形成了对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制约,同时也看到我国具备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第四章笔者提出了构建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指出制度的改革还要与国情相适应,完全的照搬照抄必定会“水土不服”。因此,在借鉴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同时,更要考虑我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和司法制度的特点,使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许玉祥[8]2004年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直接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这一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是对“公开”理念的背离。世界各国规范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目的和作用就是保证市场的稳定、有序和高效,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这就要求发行人向投资者披露其经营状况、财务状态等重要情况,以便投资者获得充分的信息资料,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完整、真实准确、及时是信息披露得以实现的法律标准,对其中任何一个的违反就构成不实、误导性或者遗漏的虚假陈述。投资者因为信赖这些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即在证券法的框架下研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着力探讨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等问题,并对我国相关立法规定进行了分析。 全文分为五部分,约四万六千字。 第一部分是对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的论证。该部分分为叁个基本层次。首先证券市场信息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认为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对虚假陈述课以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从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入手,具体分析合同责任对于虚假陈述案件的适用性,认为以合同责任处理虚假陈述案件显得力不从心,不能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目的。然后,论述虚假陈述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可以用侵权法来调整,而且利用侵权法来规制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合同法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指出应当以侵权法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当然,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具有许多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本文正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分析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并主要是针对其特殊性进行重点探讨。 第二部分论述了虚假陈述侵权的责任主体及其归责原则。本文主要分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针对各国和地区证券法规定的责任主体的范围,对其合理性进行评析,认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四类,即发行人和发起人,证券承销商,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第二个问题是分别对这四类主体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其享有的免责事由进行了逐一的分析。认为发行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发起人要视其所处的地位来确定其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其他主体均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第叁部分是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主要分为叁个层次。首先,简述虚假陈述的外在表现形态,它们主要包括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遗漏、不正当披露和错误预测五种基本形态。其次,论述了虚假陈述的内在要素,即虚假陈述以其内容的重大性为前提。最后,对于重大性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所采用的二元化标准不可取,应该统一地以影响投资者决策为判断标准。 第四部分主要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关于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学者们普遍地认为应该借鉴英美法的欺诈市场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但是欺诈市场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我国目前并不存在一个这样有效的市场,因此,该理论在我国不具备适用的土壤。而借助“重大性”仍然可以达到推定因果关系的目的。另外,本文还分析我国相关立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指出这些规定在相当程度上采纳了国外普遍的做法,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规定中仍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第五部分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包括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关于损害的范围和损害的计算问题。首先介绍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然后分析了我国相关规定及其不足。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责任主体间责任的实际承担。各国证券法都只规定了诸多的连带责任,但是这些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司法解释将这些连带责任都规定为共同侵权,这将会导致各连带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实际分担上的争议。因此,应该区分不同的产生依据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然后根据不同的依据确定责任在各主体间的实际分担。

罗斌[9]2010年在《证券集团诉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日益增多,而司法解释对集团诉讼的禁止,使中小投资者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对证券集团诉讼,我国法学界极少有具体规则的研究。本论文通过对国外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目前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研究与分析,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具体建构提供框架性建议。本文除导论外,共七章,基本内容如下:在导论部分,首先阐述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提供立法参考的研究目的,并认为该研究有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在研究现状部分,对美国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概括,强调了其实证以及重视具体问题的特点;国内相关研究同质化倾向严重,主要是介绍和呼吁引进美国式证券集团诉讼,讨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具体建构的很少。就研究范围而言,本论文主要探讨程序规则,并主要针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韩国、中国的证券集团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其中,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的构建,是本论文的研究重心。而从基于功能分类的机制(正当程序机制、激励机制、制约机制及赔偿分配机制)着手进行研究,是本论文的研究角度。至于研究创新,指出有叁点:从具体程序规则上逐一论证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建构,在我国属弥补空白;重新评价了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证券集团诉讼的研究,在我国也属弥补空白。第一章研究证券集团诉讼的基础理论,主要分析、论述其概念、特征、价值与功能、历史沿革、运行机制概述及运行机制建构的理论依据。在该章中,笔者在对证券集团诉讼概念进行界定后,从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探讨其不同于其他类型集团诉讼的特征;其后,分析了证券集团诉讼的价值与功能;接下来,笔者对证券集团诉讼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概述。在第四节,对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概念进行界定,对其内涵进行概述,为以后各章的研究确定基础与支点。在第五节,则分析了证券集团诉讼独特的理论依据:现代型(公共)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修正理论和美国的“欺诈市场理论”。第二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正当程序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退出制在证券集团诉讼中的适用、代表人的条件及产生程序、集团律师的条件和产生程序,以及通知制度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主要内容分别是:各国证券集团诉讼集团成员的(二次)退出权与程序参加权;各国对代表人的要求主要是公正、充分代表集团成员利益,其多由法官任命;而集团律师,除其任命权多属于法官外,其条件一是积极条件,即应能够公正、适当地代理诉讼,二是消极条件,即不持有与诉讼相关的证券;关于通知制度的主体、费用与内容,各国各不相同。在比较研究的结论中,指出我国应完善证券集团诉讼正当程序机制,但不能使其成为制约机制。第叁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激励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律师风险酬金制度、对诉讼代表人的激励或补偿、诉讼费用制度中的激励及对原告证明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等内容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关于律师风险酬金,美国、韩国以律师为主要受益者,澳大利亚以诉讼基金为主要受益者,加拿大则主要提高律师的小时收费。关于对代表人的激励,美国曾经普遍适用过,现在被法律禁止,但仍未绝迹;其他国家对此制度也多有赞成者。关于诉讼费用制度中的激励,美国费用自担机制最有利于证券集团诉讼,加拿大出现向“美国规则”靠拢迹象,澳大利亚则有费用按件收取的优点。关于二级市场案件证明责任制度中的激励,美国的特点是采用信赖推定;澳大利亚和韩国有过错推定;加拿大免于证明信赖、交易因果关系,并适用过错推定。第四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制约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案件范围及集团确认程序的制约,对代表人或集团律师的制裁的制约,诉讼费用及诉讼担保的制约,较高证明标准的制约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就案件范围及集团确认程序而言,美国的集团确认有从严趋势,加拿大的确认程序与美国类似,韩国除存在确认程序外,在诉因、当事人资格、集团律师资格方面都有制约,而澳大利亚最为宽松。基于对滥诉的惩罚,各国均有对代表人或集团律师的制裁,韩国还有刑事制裁,但均极少适用。关于诉讼费用的制约,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很少适用规定的费用担保金制度,但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关于证明责任制度中的制约,与判例法不同,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要求原告承担所有证明责任;澳大利亚要求原告证明信赖和交易因果关系;加拿大对原告有“真实信赖”和“胜诉的合理可能性”的证明要求;韩国则要求原告证明信赖和因果关系。第五章对证券集团诉讼的赔偿分配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以证券集团诉讼的赔偿标准与计(估)算方法、和解程序、索赔程序、分配程序为纲,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关于赔偿标准,各国虽然有直接损失标准和实际损失标准之别,但在集团诉讼中主要是估算。在证券集团诉讼的和解程序中,法官对和解协议有审查批准权,集团成员在听证程序中有异议权。关于索赔程序,各国大都包括索赔通知、权利申请与确认叁个阶段,该程序中的主要问题是索赔率低。关于分配程序,各国也大同小异,主要环节是分配方式、分配管理费用及剩余赔偿金的处理。第六章研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形式的实践变化及运行机制,第一节先从司法解释分析在我国证券集团诉讼中对代表人诉讼的认可,再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集团诉讼形式在我国证券民事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变化。其余各节研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正当程序机制主要包括集团成员的加入权、实体性问题参与权;对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条件及产生程序,未进行规定;通知方式为公告,通知主体为法院。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激励机制主要由诉讼费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相关证据制度构成,前者主要有关诉讼费用免收和减收的规定,后者主要有符合规定下的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和法官调查收集证据。关于制约机制,我国有案件范围和前置程序的制约;在诉讼费用制度中禁止风险酬金和适用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费用制度;有较高的起诉证据材料和适格当事人要求的制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范围的制约。第七章研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以及运行机制的基本内容。我国未来证券集团诉讼的指导思想是保护普通投资者合法权益,基本原则是建立激励型的运行机制。关于正当程序机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应该允许加入制与退出制并存,应该规定集团成员的二次退出权、程序参加权与上诉权;应该规定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相关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及其产生、更换程序;通知方式区分小额投资者和大额投资者而定。关于激励机制:应该许可律师风险酬金;对代表人进行奖励;实行费用自担;原告集团无需对信赖、被告的过错及损失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关于制约机制:应该取消前述制约机制,只设立以先决条件为主要内容的确认程序。关于赔偿分配机制:一、二级市场分别以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标准为据,在估算中确立“合理精确度”原则;包括索赔通知、权利申请和确认的索赔程序,提前到和解程序之前;和解程序中,应明确法官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建立听证程序;关于赔偿金分配程序:可参考美国相关经验,但我国应由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余亮哉[10]2016年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程序浅析》文中指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程序,是我国证券投资市场上投资者进行自我保护的重要法律武器,其诞生在证券的投资者保护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据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程序做一次完整的梳理和探讨。在正文中,笔者将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概念谈起,紧跟着论述该程序的重要价值,接着论述该程序诞生的发展历程,当然核心部分是讨论该程序的优缺点及其完善,最后笔者将给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执行程序的建议。经过上述内容的论述,我们不仅可以知道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程序存在的重要意义,而且可以一分为二地看待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有其可圈可点之处,另一方面该程序也有其不足之处。认识到该程序的不足之处,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完善该程序。笔者还认为,应当扩大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为充分保护证券投资主体的权利,建议将基金制度加入到该程序的执行中。

参考文献:

[1]. 中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比较研究[D]. 葛向红. 湖南师范大学. 2004

[2].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研究[D]. 沈梦. 上海交通大学. 2007

[3]. 证券保荐人对第叁人的民事责任研究[D]. 徐量. 浙江师范大学. 2010

[4].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D]. 施佳. 复旦大学. 2012

[5].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 李奉林. 江西财经大学. 2015

[6]. 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D]. 于守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7]. 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D]. 张之梅. 中国政法大学. 2014

[8].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研究[D]. 许玉祥. 武汉大学. 2004

[9]. 证券集团诉讼研究[D]. 罗斌. 复旦大学. 2010

[10].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程序浅析[D]. 余亮哉.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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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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