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的社会作用

法律信仰的社会作用

张晏植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6)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0-0209-02

摘要:选择法律移植这条道路是已定的,也是必须的选择。或许我们和某些国家对正义的解释和实现方式不尽相同,但人们对法律所广泛维护的那些价值如公平、自由、平等的向往确实有共通之处。如果不予以重视,公民的权益还是可能受到侵害。在法律实践中,也确实有很多因为对法律的内在精神缺乏研究而只对着法条教条判案的错误,许霆案就是很好的例证。要弥补自己的法律文明与发达法律文明的差距、有效地实现现代法律体系对社会和公民的保障维护作用,建立对法律精神的信仰还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正义;宗教;自然法;法律信仰

人们可能对伯尔曼的那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并不陌生。伯尔曼并非意图呼吁业已从混沌一体的规范中分离出去的法律重新回到宗教的怀抱,而是希望我们承认法律中存在超验的价值、把这些超验的价值作为终极的目标,如同“宇宙自然秩序的一部分”来追求和信仰。这种类宗教性质的信仰可以使法律如同宗教一样,对法律的终极意义进行探究、保护和信仰。

人类曾经广泛经历过宗教与法律互相影响浸淫的时代,这在西方尤为明显。西方的法律传统浸渍了基督教的影响。反过来,基督教的神圣信仰也催生和促进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神的绝对真理的信仰赋予了对人间的正义和真理的信仰以神圣性,正义和神圣连接,为人信仰,即使这种神圣的正义的来源从神变为了人性。然而也正是西方的科技发展给人们带来了过分的自信,正义和真理在他们心中完全没有逻辑和数据更直观具体,因此被斥责为空洞和不存在的东西。法律的超验价值受到了技术观念的挑战,几乎已经让位给工具理性的功利手段论。同时,宗教的社会性减退,使人对神圣信念的信仰热情大大减弱。如若神之真理都缺少信仰乏人问津,法律承载的超验价值当然也不会博得多大的信仰热情。所谓的法的精神内核对法律的意义已不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反倒是六个字就可以概括普罗大众心目中的法律——“国家”、“强力”和“规范”。

这种实证主义色彩的概括显然没有全面认识到法律的超验价值能为人信仰的原因,更不会去发现法律信仰的社会作用。然而,当看似完备的刑法条文在犯罪面前表现无力时、当法律移植因为文化冲突而徒劳无功时,我们自然可以窥探到,“国家+强力+规范”的公式会因为缺乏价值信仰甚至仅仅是缺乏认同而无法有效运行。事实讽刺地证明,对法律的信仰并非是无用的迷信,而是在历史上和现实中都具有重要作用。

一、对历史中的推动

不同时代的法律哲学有着不同的历史意义。如博登海默的概括,有的会是“作为一种反革命的理论——面向过去”,有的则会是“作为一种革命的理论——面向未来”。[3]而这种面向未来的法律需要有法律信仰的支撑。历史事实也确实证实了,有着对神圣信念的自然法的信仰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推动了法哲学理论乃至世界的大发展,“为构建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1]

在古典自然法哲学的时代,法学已经完成了与中世纪经院主义神学的分离,对法律的信仰来源由神学之神转化为溯及人性而生的自然法。对自然法的信仰在理论上本身就是对制定法的一种限制。自然法高于制定法的大前提就给了世俗的统治者一种思想观念上的劝诫和警醒,至少可以促使他们以自然法的信仰者和实现者的身份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保持自律。而在现实政治活动中,这种理论上的限制和思想上的警醒要转化为实在有效的对统治者的制约,人们从霍布斯的自律说发展到孟德斯鸠的分权说,再到卢梭的公意说,分别对中欧的开明专制、美国的三权分立乃至后来的法国大革命提供了政治和法哲学的理论基础。探究具体的信仰内容,对人性中提取的自然法的信仰,比神学更贴近人心;结合到当时的欧洲现实:身份等级制依旧存在,正义、公平、自由等新的社会力量的要求都只能得到极为有限的伸张或根本无法得到伸张。对正义的信仰自然的会促使人民反抗现状,去争取信念中的神圣的正义、公平和自由;去争取法律上的进步和发展;去争取人的解放。这种信仰推动的价值是巨大的,其强大的创造力和惊人的破坏力都得到了历史的印证。

当然,古典自然法学派有着其历史局限性,其理论也有大量的不足。他们急于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忽视了对法律发展史的考证,因此造成了对法律超验价值如正义和真理的解释空洞、夸大超验价值的普适性等问题。但跳出法哲学范畴的限制,纵观世界文明发展,历史法学派法学家梅因爵士总结说:“迄今为止的进步社会运动,乃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但他没有指出的是,在这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起到巨大作用的正是有着对法律超验价值信仰的自然法学派,而非埋头考据法制史的历史法学派。

二、法律信仰的当今作用

令人遗憾的是,在拿破仑时代结束后,自然法学派曾经一度衰落,伴随而来的是法律的进一步功利化和世俗化,国家的法律大多并不反映有关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观念,反之,是以非人格的、很有限的范围内去发挥法律让人依特定方式行事的功能。这便是粗暴理解的一种——“规范”。法律中应然的、形而上的超验价值和法律中实然的、形而下的实在法被断然的割裂。这种主观与客观、本质与存在、精神与世俗、理性与感情的截然两分,造成了一种人为的二元化现状。这样,在现实中,普通的民众和容易被现实存在的、利导性极强的实然法所吸引,在为行为时鲜有追究其合理性。这种只被看做是按照某个集团意志去调整人们的行为以特定方式行事的规范范畴的法律更像是一个计算程序,人们所能从中体会理解到的不是如何维护自己的创造性,只是功利性的计算得失,如同一个理性经济人。整个法律制度也会如同这种法律管理下的人一样,暮气沉沉,各自独立于自己的功利目的。在这样的社会中,“人很容易被当成手段而非目的来看待”。

功利性法律的另一个恶果则是法律的发展受到束缚。作为功利性工具的法只会让人埋首于现实中制定法中给定的权益之中,限制人们只关注法律会“给我什么或不给我什么”而不关注法律“应该给我什么或不给我什么”;其必然后果就是限制人们只关注法律实然是什么而不关注法律应然是什么,如同毛驴一般一辈子围着已有的法律制度的磨盘打转转。因此只有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才能使公民自己跳出这个磨盘的圈圈,了解自己应该需要什么,才会去追求、去推动法律的发展。事实上,法律本身也应显现出与世俗政策工具不同的信念性的特征,作为规范,它要求人们对其服从的渊源,应该不仅仅来自于对物质方面的奖惩之类的客观功利性的调整,还来自于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和正义的信仰。这些信仰要能够构成该法律所希望实现的一种图景,在这个图景下人们可以实现其信仰的真理和正义。

不单要破除对功利性法律的依赖,法律信仰还可以破除在促使公民守法过程中对强力的依赖性现在我们制定的法律,和往昔不同,没有中世纪法律的神圣的渊源,也没有永恒的有效性,从技术角度讲,确实已经完全变成普通的人类活动。判决也可能被上诉推翻,如此看来,似乎法律已经是随人而易、随事而迁的了。然而,我们面对的现实问题是,在生活中民众依然能够遵从法律的普遍意愿是什么?如果所有的判决都如同于抉择苏格拉底之死的裁判,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民众都可以如同苏格拉底般接受这些判决?很多人把这些归结于“强力”,认为这种对法律的遵从和对判决权威性的尊重是来源于强制力的制裁。甚至有人认为只要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民众对法律的遵从如同对地心引力的遵从般自然有效。对于这种观点本人不敢苟同。从心理学角度讲,瑞士的心理学家让?皮亚杰在儿童道德发展的研究中已经表明了认知因素远比强制因素重要。信任、公正、信实性和归属感远比强制力更有说服力。这在法学界也有着较大的认同。如伯尔曼所言,“正是在受到信任因此而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法律才是有效率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仰赖警察。”[2]警察权力当然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却永远是不充分的。如果大多数公民决定采用暴力,正如历史上多次发生的那样,那么警察权力也是无济于事。秩序真正的生命力依然源自内部。是良知造就了我们所有的公民。”如果大多数公民不愿意遵守该法,那么强力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以强制作为威胁手段也会丝毫不起作用。因此,与其强调强力去制造不牢固的刚性稳定,不如通过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唤起他们内心中的守法传统。要培养这种信仰,就应该始终铭记——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

守法的主体不仅仅狭义地包括民众,法律的信仰者更不仅仅包括民众,作为这些“神圣法律”的创立者、司法者和执行者,更加应该有着对法律内在的超验价值的追求和信仰。立法者作为法律的创立主体,就必须关注法律的精神内核中的真理和正义,包括与之相联系的道德范畴。即使是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奥斯丁也把对应然意义上的法的研究工作推给了立法者。立法是灌注一部法律以精神的基础阶段,那些导向制定法律的因素和动机是必须研究的。有了对于法律的信仰基础,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的守法也变得更加具有信实性和可靠性。这样可以确保创制出的法律尽可能的符合民众的内心确认和信念。

司法者对法律的信仰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尤其是在中国的司法现实下。和立法者要做到依法立法和尊重法律内在精神一样,司法者对于法律的信仰不仅仅要做到依法行使司法权,还要充分的信仰法律精神中的超验价值并将这种尊重应用到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对条文进行识别解释适用时还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充分理解和尊重法律的精神。现今世界上有两种司法方面的坏习惯,一种是严格的教条主义,被形象的描述为“吃进去法条和诉讼费,吐出来判决”;还有一种则是过度的“法律现实主义”,过分强调司法者本人的主观色彩的影响,并试图以此说明法律本身就是缺乏一致性和稳定性,不应该被信仰。而在实践中,教条主义者那些啼笑皆非的判决就已经证明了其自身的可笑。而极端的法律现实主义者自身也面临着矛盾:他们一边讽刺法官只是依靠偏见作出判决,对法律的信仰根本就做不到;一边又穿上法袍作为法官作出“偏见的判决”。对于这种矛盾,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阿诺德法官也不得不承认,“一旦你黑袍加身,坐在高高的法庭之上,被人尊称为‘阁下’,你就不得不相信,你是在根据某种客观标准行事。”[2]

三、联系中国现状的想法

我国和西方在法学发展方面有着完全不同的历史经历。但是现在的中国同样存在着对法律的信仰问题。作为现代法律文化的后发展国家,我国自清末开始就进行过大量的法律移植活动,而这些西方舶来的法律包含的精神价值和文化传统与我们固有的文化大多相悖,类似的冲突即使在全球化的今天依旧存在。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和清末法律移植同时开始共存而且至今未变的正是为了摆脱落后、实现现代化的功利性愿望。故人的爱国心不容置疑,但和当初的很多法律后发展国家一样,中国的法律发展也正因那些功利的、美好的愿望承受了百年的磨合的疼痛。

尽管现在对法律超验价值的内涵是否空洞仍有争论,尽管历史法学派的民族习惯论看似很有道理;但选择法律移植这条道路是已定的,也是必须的选择。或许我们和某些国家对正义的解释和实现方式不尽相同,但人们对法律所广泛维护的那些价值如公平、自由、平等的向往确实有共通之处。如果不予以重视,公民的权益还是可能受到侵害。在法律实践中,也确实有很多因为对法律的内在精神缺乏研究而只对着法条教条判案的错误,许霆案就是很好的例证。要弥补自己的法律文明与发达法律文明的差距、有效地实现现代法律体系对社会和公民的保障维护作用,建立对法律精神的信仰还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3]亨利?梅因,《古代法》,第182页,伦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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