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的贸易与环境争端解决及存在的问题

WTO体制下的贸易与环境争端解决及存在的问题

方彩华[1]2007年在《GATT/WTO对贸易与环境争端的解决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文中研究表明金枪鱼案是GATT时期一起环境与贸易之争的经典案例,而海龟/海虾案是WTO时期一起环境与贸易之争的经典案例。通过对两案的比较,可以发现WTO相对于GATT而言,在环境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方面有了重大的发展,同时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从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多启示。本文以GATT/WTO对贸易与环境争端的解决实践为中心,以从GATT到WTO处理贸易与环境争端的不断发展进步为主线,采用案例分析和比较的方法阐述了GATT/WTO在处理贸易与环境争端方面的两个典型案例。通过案例的比较分析,指出了GATT/WTO体制下环境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不足,得出GATT/WTO处理贸易与环境争端的不断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文章第一部分阐述了贸易与环境争端产生的背景及争端产生的主要原因。第二部分介绍了GATT时期和WTO时期解决的两个典型的贸易与环境争端案例,即GATT时期的第一起金枪鱼案和WTO时期的海龟/海虾案。以第二部分为基础,文章在第叁部分总结了GATT/WTO关于贸易与环境争端解决的发展趋势。文章最后部分得出了GATT/WTO关于贸易与环境争端解决对我国的启示。笔者总结GATT/WTO处理贸易与环境争端的启示与借鉴以期望对我国今后应对此类问题有所帮助。

于海霞[2]2016年在《WTO框架下的贸易与人权问题分析》文中提出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为了能够进入到国际贸易市场中,很多国家通过对本国税收制度的改革,提升本国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而全球化经济发展中,人权问题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强度。国际贸易可以给国家和百姓带来财富,但也会增加不同国家经济水平的差异性。自由贸易市场中,发达国家能够积累更多的财富,但是发展中国家依然存在贫穷、落后以及生态遭到破坏等问题。因此,发展中国家未能够从自由贸易的发展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反而影响了发展中国家的正常发展。人必须要追求人权,这是人追求的最高价值。人权成为了构建各项制度的最基本原则和最原始的动力,人权的保障要优于政治和经济。在国际贸易组织中,当出现贸易争端时,也会同时考虑人权问题,以人权为基础进行规则和原理的制定,最终形成完善的贸易原则。但是在实际争端解决时,人权容易受到发达国家的影响和操纵,最终形成相应的基于人权的贸易壁垒,引起更多的贸易争端,同时也对发展中国家的政权起到干涉的作用。因此,要深刻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理清人权与贸易之间的关系,对自由贸易与人权的发展进行研究,构建促进自由贸易与人权共同发展的框架。对人权与贸易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贸易与人权的研究,能够使各国贸易在全球自由贸易环境下共同发展,同时各国人权也能够得到保障。在全球化经济的背景下,传统的国家法体系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而人权与贸易两个体制最容易受到影响;其次,贸易与人权的研究,将会促进国际法、国际社会根本性的改革。在贸易与人权研究的背景下,需要对国际法的内部体系发展加以重视;最后,贸易与人权的研究,具备一定的示范性意义。由于国际法存在制度和规范上的冲突,不仅是贸易与人权方面,还存在其他领域的冲突,因此要将贸易与人权的关系理清,能够为解决一般国际法问题提供借鉴意义,为相关制度和规范的冲突解决提供研究的理论框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构建了独立的对外贸易关系,且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对外贸易体系发展迅速,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绩。尤其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通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我国的对外贸易开始了新的发展。在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对外贸易取得了根本性的发展。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支持下,我国的对外贸易环境良好,促进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与此同时,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不仅享受到世界贸易组织的支持,同时也积极地履行了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义务,因此,我国外贸体制的改革更加地深刻,我国制定了大规模的关税减让制度,并且实施了积极的减税措施。另外,还建设了相关的外贸体制,制定了一系列的外贸法规和开放市场等措施,为融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进,中国的对外贸易必然要抓住历史机遇,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开拓外贸市场,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重要的动力。我国是法治国家,民主政治发展迅速,政治上采取多党合作的政治协商制度,积极地发展基层群众的自治制度,较大程度上保障了人民的权力,为我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提供了政治保障。新中国成立以后,就始终保障着我国人民的生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大力发展文化、教育、医疗等涉及到人民切身利益的相关事业,且都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保障了我国人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发展。为了提高国民的生活水平以及发展水平,我国制定了劳动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保障我国民众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人权是公民的基本权益,公民享有关于政治、生存的权利以及文化、社会等其他权益。同时,我国对人权的保障具有广泛性、公平性和真实性,是对全体公民进行人权保障。因此,对贸易与人权问题复杂的利益关系及制度进行研究使其协调发展,是对正式进入经济全球化的中国有非常大的借鉴学习参考作用的。本文研究的内容主要分为六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研究的背景、目的,研究的意义以及研究的主要方法和创新点;第二部分为贸易与人权关系的一般理论与实践,主要通过对贸易与人权关系的理论研究以及贸易与人权关系的国内法与国内法实践,并以美国、巴西以及国际性组织为例,对贸易与人权关系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研究;第叁部分为wto框架下贸易与人权关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第四部分,对wto框架下贸易与人权的互动关系进行研究,本章节内容中以美国对华单边人权制裁为例,进行贸易与人权的研究;第五部分主要对wto体制下贸易与人权保障协调的途径设计进行研究,分别从理论方面和实际案例方面分析,其中以南非案、美国诉巴西案为例,进行贸易与人权保障的分析和研究;第六部分,主要研究人权和贸易问题的最新状况以及中国的解决策略。该部分从中国贸易与人权现状和应对方法入手,分析我国针对人权问题应该实施的外交立场和对策,同时结合我国在贸易与人权关系处理的实践经验,分析如何进行人权与贸易问题的解决。

黄安平[3]2014年在《人权保障视角下的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研究》文中提出作为国际组织的WTO及其成员国在人权文书中体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约束下都承担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WTO保护和促进人权的途径有多种,比较而言,司法模式中灵活解释GATT第20条(a)款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最具有现实可行性,而且能够实现对基本人权的全面保护,各类人权贸易措施都可以引用该款获得合法性辩护。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条文简单,含义开放而富有弹性,其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与否完全依赖于WTO争端解决机构对该款的解释和澄清,因此案例实证分析具有重大意义。案例分析最重要理论工具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文本解释法、目的和宗旨解释法以及有效解释法和诚信解释原则等国际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本研究以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的人权保障功能为中心,得出以下四个重要创新性结论:第一,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的范围涵盖人权贸易措施。根据WTO司法实践,参照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判决,公共道德的性质决定其内容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变,而且WTO成员方有权单独界定各自公共道德的内容和范围。因此可以说认定公共道德的内容可以随着时间和国别的不同而不同,人权完全可以被纳入到公共道德的范畴。另外,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分析公共道德的通常意义、目的宗旨和上下文,GATT起草的历史资料,参照学理分析,公共道德保护的社会利益也包含人权。第二,国际人权法对公共道德例外条款解释具有重要影响和作用。WTO争端解决机构适用之法以涵盖协定为主,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实体规则除非构成习惯法,否则都不可以直接适用;但是,解释之法不同于适用之法,WTO解释之法范围更广,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WTO条约解释采用客观解释方法,注重文本的客观含义,含义模糊的概念如公共道德等可以与时俱进赋予人权涵义。第叁,因为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在境外,人权贸易措施具有域外管辖的特点,但是以合法国家利益为连接点,仍然可以适用公共道德例外条款为之合法性辩护。WTO并没有明确的规则界定域外管辖的合法性,争端解决机构也没有明确表明意见。根据国际法的一般理论以及国家实践,因为人权义务的普世特点,各国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具有合法国家利益,这也是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项下人权措施域外管辖的合法性依据。第四,人权贸易措施可以通过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的“必需性”检测和引言的非歧视检测。只要设计合理,尊重国际人权法关于贸易制裁措施的一般程序要求,遵守WTO司法实践中上诉机构提出的程序性方案,定向和半定向制裁措施都可以通过“必需性”检测和引言的非歧视检测。全面制裁措施没有豁免与侵犯人权无关的企业和产品,可能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不能引用公共道德例外条款获得合法性辩护。

曾艳军[4]2015年在《我国应对反倾销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允许用来抵制倾销的贸易救济措施,同时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做法,该做法已经对我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从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出口商品发起第一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逐渐成为世界上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在WTO公布的反倾销报告中讲到:“中国依然处于被反倾销调查最频繁的对象地位”,“从中国出口的商品仍然遭受到最频繁的最终反倾销措施”。中国出口产品符合反倾销法上的倾销构成要件,是进口国对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反倾销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条约。WTO《反倾销协议》是反倾销法上非常重要的国际条约,在成员国内具有普遍效力。它规定反倾销措施仅适用于《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规定的情况。因此,关于倾销的构成要件,目前最常用的标准是GATT1994第6条的规定,即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构成倾销。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进行裁决时,会涉及正常价值的确定、正常贸易过程、损害的确定、同类产品、国内产业、因果关系等具体问题。对中国而言,因为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还会涉及替代国制度和单独税率等等。这些问题是研究我国应对反倾销之前首先要解决的。WTO允许其成员方采用反倾销的手段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抵制不正当竞争,因此反倾销法律已成为WTO成员方贸易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入世后,我国既是贸易大国,又是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反倾销是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主流之中一个不能回避的现实,对华反倾销具有一定的必然性、长期性和复杂性,这种局面难以在短期内根本扭转,因此要认真对待,只有正视问题才能解决问题。我国应对反倾销过程中出现不少对我国有较大影响的问题,例如替代国制度、倾销与损害之间一般因果关系、日落复审、单独税率、“双反调查”、环境倾销和劳动力倾销等等。这些问题一方面是因为WTO《反倾销协议》的模糊规定和缺漏,给了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由于进口国违反WTO《反倾销协议》,滥用反倾销措施,导致我国出口产品没有倾销的认定为倾销,倾销幅度低的认定为倾销幅度高,给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造成极大的阻碍。反倾销不仅是国内问题,还是国际问题;不仅是贸易问题,还是经济问题、法律问题、政治问题、企业问题。因此反倾销的应对是一项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采取措施,从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叁个角度来应对。从国际层面上,我国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应对:如果其他成员国利用WTO《反倾销协议》的不合理和模糊规定之处,对我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我国可以提议修改WTO《反倾销协议》相关规定或者进行合理解释。如果其他成员国的反倾销措施不符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我国可以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若胜诉可以要求其按照WTO的裁决修改其反倾销法。对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作出的反倾销行政行为不服的,我国出口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进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由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我国出口产品在反倾销调查中遭到歧视对待,我国政府可以通过多方交涉和谈判,争取合理对待,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从国内层面上,政府应对反倾销,主要从加强立法,争取市场经济国家的对待,加强政府机关在反倾销中的服务意识,推动产业转型等方面采取措施;行业协会应对反倾销,则是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及时有效地组织企业应诉,建立应诉基金制度等等;企业应对反倾销,应该转化观念,改变低价出口的竞争战略,内部协调,改变出口低端无序的状态,积极应诉等等。应对反倾销是一项多方位的工程,仅靠任何一方是不行的,需要综合政府、企业、外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力量,各方面要通力合作并积极配合。2016年12月我国根据《入世议定书》将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进口国不能再采取替代国制度来计算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我国应对反倾销的问题会不会迎刃而解呢?情况不容乐观,因为西方发达国家不会轻易放弃反倾销这种对中国出口产品非常有效的贸易保护手段。不少国家已经开始对我国提出环境倾销和劳动力倾销的指控,这是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反应。同时,国外对我国规避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数也增长很快,成为我国继反倾销之后面临的新一轮贸易壁垒,将进一步削弱中国出口企业应对反倾销的能力。这些问题跟传统的反倾销比较起来,应对的难度更大,又具有现实紧迫性。面对反倾销的新发展,我国不能再沿用过去的解决办法,否则只会徒劳无功。我国应该从理论上阐述新型反倾销的缺陷,同时深刻理解国际条约中的相关条款,并加以运用,在实践中寻求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和我国企业的正常出口保驾护航。

孙立文[5]2005年在《WTO《反倾销协议》改革》文中认为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十年中,随着反倾销调查启动的数量在世界范围内的增长,人们开始关注反倾销措施被滥用作为成员贸易保护主义者实施其保护目的的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关于WTO《反倾销协议》所确认的规则,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世界开放贸易的政策和成员的反倾销政策,以及反倾销制度与公平竞争、公平贸易的关系的不同的观点。作为WTO的多哈回合谈判的一项分歧较大的谈判内容,《反倾销协议》是否需要改革,以及如何进行改革成为学术界和贸易政策制定者和分析者关注的焦点。 笔者在对反倾销制度诞生的背景,它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复杂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现行的世界贸易体制的法律特征出发,以世界贸易体制运行的平稳和效率的视角来分析《反倾销协议》所建立的国际反倾销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现行WTO反倾销制度作为兼具保护政策意义和竞争政策意义的贸易政策工具,在世界贸易体制中扮演着一种模糊的角色。有些成员把反倾销措施主要视为一种贸易保护的政策工具,而另一些成员则认为反倾销应当扮演一种国际贸易过程中执行公平竞争政策的工具。这种对于反倾销制度在世界贸易体制中的作用的基本分歧,造成了《反倾销协议》中的规则的不协调及不合理的制度,导致了成员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笔者同时认为,WTO《反倾销协议》的改革,首先要确定反倾销制度在世界自由贸易体制中所要扮演的角色及其应当遵循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改革的具体内容。根据笔者的研究,一方面,WTO体制是在GATT体制上发展起来的,继承了GATT体制在决策上的协商一致的特征,并通过对体制的统一性和争端解决机制的改进,加强了世界贸易体制的组织性。另一方面,WTO体制和GATT体制从其管理的内容和决策体制来看,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WTO仍然只是开放成员市场的一种管理体制。在这种前提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一种执行保护政策的工具,可以对由于世界开放贸易的迅速进展而给成员内部市场、经济及人民的社会福利造成的冲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贸易摩擦所造成的开放市场的成本进行控制,从而使世界开放贸易体制平稳而有效地运行。同时,作为一种单边的措施,《反倾销协议》所确立的制度本身也会成为一种贸易摩擦的源泉,因此《反倾销协议》的条款本

丁明红[6]2006年在《WTO体制下贸易与环境政策之法律协调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上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环境迅速恶化,环境的国际保护问题日益严峻;与此同时,全球的贸易自由化进一步拓展,带来前所未有的经济增长,并进一步对自然资源和环境造成极大的压力。在此前提下,人们开始反思自身的发展模式和价值观念,逐步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理论体系。本文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基础,以WTO体制中的贸易与环境政策的协调问题为主题,探讨其相关的法律协调问题,以求厘清基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WTO贸易与政策法律协调的现状和发展,为更好地将环境政策综合进WTO贸易政策体系,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事业提出学术建议,并进一步探讨我国的贸易与环境政策相协调的对策问题。将WTO贸易与环境政策协调问题与可持续发展问题紧密地结合起来进行全面的学术探讨,是本文的创新性内容。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介绍了贸易与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和WTO体制中该问题的演变。第二章构建全文的理论基础,认为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协调WTO体制下贸易与环境政策的基本原则。本章通过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的分析和总结,概括其法理内涵,并通过对该原则在国际法领域的发展和运用的分析,总结其在国际法领域的地位和意义,特别探讨由于其在WTO和国际环境法领域均具有特殊的意义,从而对WTO贸易与环境政策的协调能够起到特殊的指导作用。第叁章总结分析现存的WTO体制下贸易与环境政策协调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探讨了环境措施与绿色贸易壁垒、环境法规和标准的多边协调、单边环境措施和环境法规的域外效力和WTO与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条款的法律兼容性等四方面的法律问题。第四章对现行的WTO体制下贸易与环境政策协调的法律规则及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分析,指出这些规则是WTO贸易与环境政策法律协调的现实基础。第五章以与环境有关的GATT和WTO的案例为基础,分析GATT/WTO体制下贸易与环境政策协调的法律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基本理念和经验,着重关注

吴建功[7]2015年在《WTO争端预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经过几十年的发展,WTO已初步形成了一套可以防范贸易争端、摩擦的制度体系。该制度体系由政策协调、多边规制和强制纠偏等叁大制度组成。该文围绕上述叁大制度体系,运用利益分析法对WTO框架下的争端预防制度问题进行了多方位的探讨。第一章《对国际贸易争端预防问题的多维透视》对WTO框架下争端预防的一些理论问题做了初步概述。从利益分析的视角看,国际贸易争端是一种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体现于国际贸易关系方面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国家间利益冲突是贸易争端形成的根源。WTO争端预防制度有助于消除冲突隐患、保护各方利益、改良国际贸易环境、维护国际贸易法制秩序。缓解乃至消除利益矛盾和冲突是预防贸易争端的基础。第二章《基于政策协调的WTO争端预防制度》探讨了GATT/WTO政策协调机制中的争端预防功能。WTO体制下的贸易政策协调的本质表现为成员方之间的利益协调。WTO体制下的利益协调是通过政策协调体制来实现的。世界经济的相互依存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协调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GATT/WTO框架下贸易政策协调的基本途径是多边贸易谈判。WTO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协调可以在平衡利益关系、防止利益受损、促进利益目标实现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贸易政策的国际协调有助于消解或缓和成员间的利益矛盾,减少或避免国际贸易争端。该协调机制为改善国际贸易环境、创建国际贸易法治秩序作出了特殊的贡献。但该协调机制的内在缺陷也影响了其在争端预防方面的作用发挥。第叁章《基于多边规制的WTO争端预防制度》研究了WTO法律规范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功能和机理。WTO法律规范所调整和规制的是各成员的贸易政策。作为对成员经济贸易政策措施进行再规制的WTO规制显示出鲜明的多边规制特征。从法律的角度来考量,wto框架下的多边规制的本质是以法定义务的方式限制成员方的权利范围,规范和引导其政策行为,确保一成员的利益不因其他成员对权利的滥用而遭受侵害。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wto将督促成员遵守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承诺、维护各方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权益作为避免贸易争端的根本之道。wto多边规制制度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效果整体较好。第四章《基于强制纠偏的wto争端预防制度》考察了wto强制纠偏制度在预防争端中的功效。对成员偏差政策进行强制纠偏的目标就是保障各方的法律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下具有互惠性特征的利益平衡关系。dsm框架下的强制纠偏从实质上来说就是通过修正、调整成员不当(违法)政策措施来防止该政策措施可能对其他成员利益的损害。总体来说,强制纠偏制度在纠正和调整成员方不当贸易政策、维持国际贸易秩序、预防贸易争端方面是功不可没的。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的态势可以看出,政策纠偏体制下的争端预防制度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功效还是较大的。第五章《wto法律制度在争端预防方面的制度性缺陷》剖析了wto法律制度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制度性缺陷。wto某些规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严密性和不合理性;wto体制下的法律责任不严,违反协定义务的成本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单一;wto审议监督运作体系不健全,尚未建立起对成员政策进行事前审议的制度;成员在dsm之外实施反贸易措施,游离于dsm之外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成为贸易争端的主要隐患。诸如此类的制度性缺陷不利于、甚至阻碍wto法律制度对贸易争端的预防和控制。第六章《改进wto框架下争端预防制度的设想》就完善wto争端预防制度进行了初步设想。该文建议,应在平衡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实现制度正义,使wto法律符合经济理性和法律理性的双重要求;推进政策协调体制的合法性建设和效率建设,在wto体制内建立“双层”协调决策体制;严格多边体制下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提高违规成本;将贸易救济措施纳入DSM框架,规定非经DSB授权不得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对成员贸易政策试行事先审议制度,健全“叁位一体”的审议体系,并让专项审议机构开展独立、中立并具有约束力的政策审议和政策监督。

赵聪[8]2013年在《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国际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经济全球化浪潮和环保潮流不断碰撞的时代,各国政府在决策时,是选择为了经济发展而最大限度的追求贸易自由,还是选择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保护目标而要求限制或者禁止某些贸易,即如何实现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在深入分析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的基础上,运用比较研究等方法探究当前国际贸易中的环境法规以及国际贸易中的环保问题,找出国际法在环境立法、治理与相关条例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如何实现贸易与环保协调发展的途径。

朱淑娣[9]2005年在《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本论文在国际合作项目第一部分研究成果《WTO 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理论与中国个案》基础上,依托国际法与行政法交叉研究的学术积累,尝试以系统性问题导向论为方法,试图建立一个以利益平衡价值取向为理论基础的国际贸易争端国内公法解决的分析框架,进而努力从理论上阐释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的核心命题、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及其具体制度;并借鉴域外法治经验,尝试提出了WTO 体制下中国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改革的若干构想,从而将对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和国际(经济)公法的理性认识边界向外拓展。①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五章外加一个结语。第一章“WTO 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的概念解析”界定了全文的主要概念,奠定全文的逻辑架构。本章第一层次从总体上探讨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首先指出:国际贸易救济是指WTO 成员方的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保障国际贸易秩序、维护国际贸易相关方权益的所有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然后阐明: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是法定机关依法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已经作出的国际贸易救济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旨在纠正、制裁妨碍国际贸易自由的违法规则和行为,以保障和补救受损方国际贸易自由利益。最后指出WTO 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

韩逸畴[10]2013年在《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由于从相互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承诺中可获取利益,国家加入国际制度和签订国际贸易协定。与其他国家合作的愿望进一步促使国家签订规制贸易行为的国际法,并最终保持国家对这些国际贸易法律的遵守。WTO就是这样的国际贸易协定。同时,所有国家违反这些承诺都可能存在利益,特别是在条约制定者未规定的外来冲击发生之后。近乎所有的国际贸易协定都并入某种形式的“保障”条款,这使得国家可免责于谈判中商定的义务。一方面,这样的例外条款很可能会侵蚀国际贸易协定的可靠性和贸易自由化效果。过于容易援引的灵活性工具会鼓励自利行为并导致合作的失败。为实施和执行灵活性机制的措施也很可能通过影响WTO规则下的产品和服务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扭曲贸易。另一方面,通过为国家的政策制定者增加某些自由裁量权,这些灵活性工具也增加了国际贸易协定的灵活性。由于灵活性机制起到允许暂时性松开束缚的“安全阀”作用,包含例外条款的国际制度能产生更为持久和稳定的合作性国际体制。条约谈判者面临的主要挑战是选择一套具有适当约束性的灵活性机制,事前在国家之间促成协定的同时,阻止国家在条约生效之后机会主义地使用这些机制。本文主要研究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WTO是多边贸易协定,就这一点而论是国际层面的契约。根据不完全契约理论,WTO各项协定可视为国际层面的不完全契约。这种法律定性也适用于任何其他既有的贸易协定。因为政府在缔约时要面对巨大的不确定性,它们对国内政治和经济状况没有完全的了解,也不能预期在契约履行过程中贸易伙伴可能采取的贸易政策。WTO制定者意识到,必须在不可预见的偶发事件出现,证明暂时或永久、部分或全部事后不履行具有正当性时,为加害方留下某些必要的“呼吸空间”。在多边贸易协定如WTO的语境下,成员方的不履行可分为“外契约”和“内契约”两种行为。换句话说,事后不履行或违反先前商定的契约义务可能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不履行的可能性构成外契约、非法的行为。与其相应的救济方式将被称为惩罚或制裁。外契约违反行为和相应的惩罚一并被称为执行。WTO主要是在GATT/GATS第23条和DSU第21和22条涉及执行问题。另一种不履行是契约整体规定的一部分,并不违反契约的措辞,因而是允许的、合法的行为,与其相联系的救济方式为补偿。内契约的不履行及其救济程序一并构成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贸易制度的最佳设计需要在承诺和灵活性之间取得平衡。但是,现有WTO体制并没有为契约免责提供最佳的贸易政策灵活性。这种情形可能导致或已经导致WTO成员方过度违约和在该组织内产生不信任氛围的结果。本文认为,WTO法律框架为其成员在法律安全性和灵活性之间提供一种平衡,在既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中经济效率应当只是被视为附随因素。因此,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不能沦为责任规则,例如那些把自由裁量权给予加害方的手段。由责任规则所支持的“有效违约”理论只能解释WTO法律体制的部分本质,例如为什么WTO赋予其成员使用应急措施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免责机制,总福利会比较大。对于WTO义务的本质一直有争论。本文认为,WTO义务既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集体性的,这取决于特定WTO权利的本质。由于WTO市场准入义务是双边的,以责任规则保护市场准入权利是恰当的。集体性义务(例如人权义务)并不是对个别国家的允诺,而是针对全体国家,因此更适宜以财产规则保护相应的权利。当WTO义务被当成不可分割的义务,最好是以不可让与规则保护相应的权利。例如,TRIPS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以不可让与规则保护最低标准权利是适当的。对契约不完全性进行救济的最后策略是授权第叁方填补漏洞。在WTO语境下,争端解决机构以成员方如果预见紧急情况迫近,在事前就会同意的方式填补漏洞。简言之,本文试图为多边贸易体制最佳水平的权利保护建立一个初步的框架。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简要阐述不完全契约并以契约理论分析WTO,并指出其为自利和理性的贸易政策制定者之间缔结的不完全契约。在现实中,制定一个完全契约,不仅不切实际,也不可行,因为缔约方不能完全地预见未来。各种因素表明,契约将不可避免是不完全的。在国际贸易环境下缔约的有限理性、与缔约相关的交易成本和当事方的战略模糊都是契约具有不完全性的原因。在签订WTO契约之前,没有国家完全知晓未来事件的本质和影响,或者它们的贸易伙伴可能采取的贸易政策和手段,也没有国家能预期这些偶发事件是否会使其成为受害方或加害方。在契约形成的过程中界定所有的偶发事件,拟定一个正式的签约和契约的谈判都与交易成本有联系。WTO文本中的契约空白或模棱两可很能是其成员方有意拟定以便获得某些个体利益的结果,这导致成员方对契约解释产生不同的期待。契约漏洞、经济环境和国内政治的不确定性是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存在的理论基础。由于契约之不完全性,当事方面对着很大的两难境地:他们既希望达成一个有较强拘束力的条约,同时也希望在履约过程中拥有更多的回旋余地。因此,国际条约,尤其是贸易协定的设计,往往包括更多的灵活性机制,以便给予缔约方实施条约的灵活性。这样,缔约方也愿意接受条约中的不完全性,并利用条约中所提供的机会。本章还讨论契约的不完全性对缔约方的影响。如果协定中有太多的灵活性会造成其被滥用的可能性,例如在经济、政治或其他压力使遵守不便时产生机会主义行为;如果协定的不确定性太大或刚性太强,可能一开始就会阻止国家达成协定,或者很可能导致大量的违反。为控制这些风险,国家通常拟定一些灵活性机制,并将其合并到所谈判的协定之中,它们也设计一系列漏洞填补策略以应对契约的不完全性。第二章先分析单边贸易措施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根据国际法,WTO成员拥有采取单边措施解决贸易对环境影响问题的法律权利,但是单边使用贸易措施迫使其他国家遵守进口国单边规定的政策,既不符合WTO法也不符合习惯国际法。接着,本文对WTO贸易政策灵活性进行法律界定。贸易政策灵活性手段应定义为以偏离原先承诺履行的形式使事后自由裁量权合法化的任何内契约以及合法的条款。贸易政策灵活性在文献中也被称为“结构性偏离”、“选择性脱离”和“安全阀”。WTO规定数种正式的、法律上的贸易政策灵活性手段,包括GATT第12条(为保证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第18条(幼稚产业保护和平衡国际收支危机)、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也称为“保障措施”)和第28条(减让表修改,也称为关税再谈判),还有第20条和21条(一般例外和完全例外)。贸易政策灵活性手段也可在其他WTO协定中找到,例如《服务贸易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农业协定》。这些“例外条款”被写入协定中以增加灵活性。除这些法律上的例外条款外,WTO成员还能使用很多非正式的、事实上的灵活性工具。例如,自愿出口限制、有序市场安排、反倾销、反补贴税、补贴和违反协定。这些都是WTO成员方经常使用以逃避最初贸易自由化承诺的方法。采取这些事实上的灵活性手段通常同法律上的措辞相违背,或者至少违背协定的精神。本章还指出贸易政策灵活性在WTO中所起到的作用。首先,灵活性可起到安全阀的作用,否则政府在违反某些共同议定的自由化承诺时会感到有压力。其次,应急措施可用来当成保险机制,使政府可避免在很大程度上与不确定相联系的风险造成的损失。再者,贸易救济可扮演调整政策工具的角色,减少国内经济受到外部事件影响时的成本变化。第四,应急措施可充当一种补偿形式,使缔约方接受更快的贸易自由化。第叁章研究WTO协定承诺与灵活性冲突与协调有关的理论争议。WTO协定是要求成员使其贸易政策符合WTO纪律(根据财产规则实际履行),还是允许或甚至提倡成员通过支付补偿或接受同等贸易报复以“买断”它们WTO义务,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很多学者宣称,只要成员愿意补偿受到影响的当事方,WTO体制将从允许成员违反它们的承诺中获益。“有效违约”的支持者认为,WTO法并不要求不惜一切代价地遵守。他们把WTO争端解决机制视为违约并补偿的体制,或WTO应当允许成员方“买断”违约。这种有关WTO执行的方法深受经济学逻辑和理性选择理论所影响。据此,WTO权利只是由责任规则保护,不仅关于再谈判和关税和服务减让表的修改,而且根据DSU规则WTO成员事实上可以选择提供补偿或承受报复,而不是纠正现有的违反义务。由于“有效违约”理论存在多重理论盲点,其并不为WTO成员们所接受。在WTO学术界,还有“遵守”说与“再平衡”说的两种学派之争。这两个对立的阵营也被称为“财产规则vs.责任规则”、“合法性观点vs.有效性观点”、“规则导向vs.效率导向”或“契约观点vs.条约观点”。“再平衡”说的支持者认为,WTO的本质正如其前身GATT,是WTO成员相互给予彼此市场准入机会的交换。再平衡方法根植于这样的信念,即世界贸易体制从根本上是由产生“平衡减让”的贸易自由化互惠承诺所驱动。其基本上将争端解决的目的看做为加害方在不稳定的世界中提供保险安全阀。与此相反,某些学者认为WTO法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补偿或贸易报复只是暂时方法,并不是决定权利的最后改变。WTO执行机制和争端解决程序都是旨在促进遵守和阻止未来的违反。“遵守说”认为,现今WTO所珍视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整个体制的中心向规则转移表明“再平衡”在WTO语境下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小。“再平衡”或“有效违约”方面在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并不是主要的或甚至不起作用。上述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无论是它们所代表的“财产规则”或“责任规则”,都不能单独为WTO协定中复杂多样的权利提供周延的保护。第四章研究现有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之缺陷。本文求助于实证文献,分析WTO中的应急措施是促进贸易自由化,还是给予国家在承诺方面退缩回去的机会。WTO应急措施例如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都是解决WTO协定“不完全契约”本质的一部分方法。导致要求保护激增的外来冲击正好是协定拟定者不能预见类型的事件。一般而言,这包括来自国外进口竞争压力突然增加的情形。根据WTO秘书处整理的数据,本文认为WTO灵活性促进手段仍存在很多缺陷。首先,法律上免责机制的范围不足。其次,非正式灵活性机制具有制定门槛较低、适用范围较广、在政治上对于决策者而言更方便,以及附随的救济较低等特点。上述两种灵活性机制之间的区别,使划清增进福利的应急措施和WTO成员方投机行为之间的界限变得很困难。本章接着研究WTO执行体制存在的缺陷。例如,对于外契约和内契约行为采取相同的制裁方式和外契约救济存在系统性不足的问题。而且,报复作为救济机制对WTO成员方造成极大的不利:首先,报复从经济上来说没有意义。其次,当需要付出太高的政治和经济成本时,申诉方对于实施报复措施也许没有兴趣。研究结果表明,WTO政策灵活性机制和执行机制对于促进更好发展成果的帮助还不够。第五章提出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未来的发展方向。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基于个人自由和福利最大化的模型-现在是法律经济学派的标准假设-提出国内法律权利保护的叁个等级。根据这种观点,第一组权利最好是以“不可让与规则”保护(即便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允许转让);第二组以“财产规则”保护(只有在权利所有者的同意下才能取走权利);第叁组以简单的“责任规则”保护(任何人都可取走权利,只受制于支付完全的补偿义务)。根据“且取且付”原则,根据简单责任规则保护权利的理念,随后发展为更为宽泛的“有效违约”理论。文章基于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的分析,讨论他们的模型可否在国际法尤其是WTO法中适用。例如,国际法目前如何保护权利?目前的保护水平是否根据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的预测?是否符合有效违约理论?什么是保护WTO权利的最佳方式?首先,应当确定WTO权利保护的最佳水平。“欧洲绝对主义”的观点认为,国际权利一旦分配,就不能修改或者交易。除非条约的所有当事方同意再次分配权利,否则应当被实际履行。“美国自愿主义”的观点认为,国际权利的分配只是国家可基于成本-收益分析而违约的保证而已。换句话说,国际权利最多只是由简单的责任规则保护,是可通过支付赔偿违反的契约。本文认为,这两种思想流派都走向各自的极端,并不能体现出最佳的权利保护水平。其次,鉴于WTO具有覆盖大量议题的协定,适宜根据WTO权利的性质确定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可以这样认为,经济学原理是WTO的核心。毕竟,贸易关乎货物和服务的交换,是意义深远的经济任务。对于互惠权利,一成员方的权利构成另一方的义务。但是,互惠市场准入并不是缔约的唯一原理,市场准入权利也不是WTO规定的唯一权利。例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中的最低标准权利,不同于基于市场准入相互给予,构成GATT和GATS基石的贸易权利。最低标准权利在整体上给予全体WTO成员方,它们对所有当事方的范围区别于双边的逻辑。因此,根据具体权利或义务的性质分别采取责任规则、财产规则或不可让与规则保护WTO权利是合理的。例如,以责任规则保护市场准入权利,以财产规则保护集体性权利和以不可让与规则保护最低标准权利。根据责任规则,一当事方拥有单边取走另一方部分权利的选择权(如不需要所有者的事前同意),前提是他要补偿所有者损失。根据财产规则,双方当事人都有“实际履行义务”。但是,潜在的取走者可通过再谈判买断所有者的权利。其通常以补偿的方式,仍可通过获得所有者同意避免他的承诺。当缔约方决定某项规则具有不可让与性,他们选择禁止任何事后的灵活性:尽管发生外来的冲击,最初建立的内部契约结构要彻底地得到维持。人权就是普遍被接受的不可让与权利的例子,不能被取走或者进行交易。由于法庭有时需要解决重要的争端,当立法在某些条款上不够清晰时,其必须去填补漏洞。WTO争端解决机制就是成员方用以填补漏洞和解决该契约语意模糊的重要手段之一。

参考文献:

[1]. GATT/WTO对贸易与环境争端的解决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 方彩华. 上海交通大学. 2007

[2]. WTO框架下的贸易与人权问题分析[D]. 于海霞.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6

[3]. 人权保障视角下的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研究[D]. 黄安平. 上海交通大学. 2014

[4]. 我国应对反倾销法律问题研究[D]. 曾艳军. 湖南大学. 2015

[5]. WTO《反倾销协议》改革[D]. 孙立文. 武汉大学. 2005

[6]. WTO体制下贸易与环境政策之法律协调问题研究[D]. 丁明红. 厦门大学. 2006

[7]. WTO争端预防法律制度研究[D]. 吴建功. 湖南师范大学. 2015

[8]. 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国际法研究[D]. 赵聪. 武汉理工大学. 2013

[9]. 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研究[D]. 朱淑娣.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10]. 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研究[D]. 韩逸畴.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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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的贸易与环境争端解决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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