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皮勇[1]2009年在《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研究——兼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网络犯罪立法》文中指出目前我国网络犯罪具有网络化、集中在经济领域等主要特征,原有网络犯罪刑法规定不能满足遏制网络犯罪的需要。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对我国网络犯罪立法体系有重要的补充完善作用,但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2004年7月1日生效的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中的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通过对该公约与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提出完善立法的具体建议。

乔九枝[2]2012年在《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国内外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案件时有发生。正如有的犯罪学家所言:“未来信息化社会犯罪的形式将主要是计算机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在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起步虽然较晚,与西方国家有着很大差距,但其发展也是十分迅猛的。因此我们应当加大对计算机安全问题的关注,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计算机安全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新型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目前,人们对该罪的认识还只是停留在表面,对该罪的研究还比较浅显,理论界对该罪某些方面的认识还存在着不同观点。作者试图凭借自己的理论知识,对该罪进行系统的阐述,对存在争议的某些方面寻找合适的解决途径,并在此基础上,对应该采取何种措施来完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希望能对该罪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有所帮助。一、因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具有不同于其他事物的特性,所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具有非常鲜明的特点,即隐秘性强、高智能型、犯罪现场数字化和跨国犯罪多等。正是因为该罪具有这些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点,所以,一旦行为人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一般就很难被人们发现,而且即使行为人的非法侵入行为被发现了,司法机关侦破该犯罪的几率也是相当小的。故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应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给予重视,并且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根据其鲜明的犯罪特点找出预防和打击此种犯罪的最好方法。二、在学术界,学者们关于“侵入”的含义持有叁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入”是破解计算机信息系统密码和获悉国家相关秘密的统一;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入”,是指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或者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合法授权而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取的违法行为。第叁种观点认为,“侵入”是指利用特殊的技术手段对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登陆的行为。而作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的非法“侵入”行为指的是用户非法访问、调取信息系统内部数据资源的行为。叁、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过失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也可以构成本罪。作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刑法把处罚行为人的过失犯罪作为例外,把处罚行为人的故意犯罪作为原则,而且从我国刑法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行为人因过失而犯罪的,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才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而我国刑法并没有用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行为人由于过失而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可以构成本罪。所以作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那么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所持有的态度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实施非法侵入行为的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侵入的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在主观上仍然有故意侵入的心理态度。四、作者认为,辨别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应从侵入的对象、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和侵入的非法性来进行把握。对于如何判断本罪的既遂与未遂,作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侵入了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构成本罪的既遂。五、作者对如何完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作者认为完善本罪应从以下叁方面来进行把握。一、构建应对性较强的立法体系;二、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刑罚种类;叁、在刑事诉讼法规范设置上进行完善。

高清峰[3]2013年在《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其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件在国内外时有发生,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正如有的法学家所说:“未来信息化犯罪的主要形式将主要是计算机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伴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我们在研究此类计算机犯罪时必须同时兼顾刑法理论和计算机专业知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计算机犯罪的不断变化和发展,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有关规定相对并不十分完善,对于我们处理实际法律问题存在一些难点。在我国,计算机犯罪出现的时间相对较短,国内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有关学术研究也处于逐步深入的阶段。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计算机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变化,也决定了作为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尤其表现在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方法、犯罪手段等方面。目前,人们对于该罪的认识还停留在相对浅显的阶段,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适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疑点和难点的现象。作者在本篇论文当中,试图以自己的看法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做一个简单的探讨和研究,对存在争议的地方提出自己的见解和看法,最终期望能够对该罪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有所帮助。首先,我们要准确理解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所谓“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国家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软硬件相互交叉结合的人机交互系统。其次,在探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四要件”构成时,我们需要注意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在犯罪主体方面:外国人犯本罪的,作者认为应以属地管辖原则定罪处罚,而不能以保护原则定罪处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非法侵入”行为,按照现行规定,不能构成本罪,作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为构成犯罪,期待刑法作出调整。二、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能是间接故意和过失。叁、犯罪客观方面:“非法”的含义从最初的“违反规定”演变为“未经许可”,最终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说明我国刑法对“非法”的要求和限定越来越严格;“侵入”行为从计算机技术的角度分为“硬件侵入”、“软件侵入”、“人为侵入”,我国刑法所认为的“侵入”行为仅指“人为侵入”。“人为侵入”行为方式包括:假冒,伪登录界面,利用“特洛伊”木马侵入,利用“陷阱门”侵入等。再次,在探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时,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日本和台湾地区以及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其与本罪有关的立法或学说主张,对于我国刑事立法也具有参考价值。最后,司法实践中,适用本罪出现很多疑难问题,可能导致刑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不力。针对这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扩大的本罪的犯罪对象;二、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自然人和单位;叁、适当加重本罪的法定刑,并规定适当的财产刑和自由刑;四、针对本罪的刑事管辖权争议问题提出两种个人见解。

关豪军[4]2010年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计算机网络的广泛使用,给当今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双面性,随着网络的发展新的犯罪类型也随之出现了。人们在享受便利之际也饱受犯罪的危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计算机网络的正常使用,我国在刑法中针对出现的问题作了专门的立法。本文对目前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比较严重的犯罪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分析研究,希望能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对象进行分析。本文根据国外关于本罪犯罪对象规定的分析认为目前我国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存在问题的。首先,本文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概念需要重新定义,其不仅包含人机交互系统,而且也包含非人机交互的系统,同时也要明确什么是属于现在规定的叁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其次,我国关于犯罪对象的规定比较窄,需要增加保护的范围,即增加“重要的经济建设领域”和“社会保障体系”两种,同时需要明确单机系统可以成为本罪的保护对象。第二部分对犯罪的行为方式进行分析。首先,对“非法侵入”的含义进行了重新的认识,认为“非法侵入”应该是行为人“未经许可和超越许可范围通过各种方式进入到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行为,仅仅是进入而不能有其他操作。”其次,本文分析了侵入以后的后续行为。由于本罪不具有任何其他目的,所以如果行为人进入到特定的信息系统以后还有其他行为,则要根据实施该行为的意图产生的时间来确定是一罪还是数罪。第叁部分是对本罪的停止形态进行分析。首先,明确本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其次,本文认为本罪不存在预备行为的停止形态,只存在犯罪的未遂和中止两类。本罪的犯罪行为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开始接触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对它进行网络探测的时候。第四部分对本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目前关于本罪刑事管辖权的观点都是在计算机网络这样一个大环境中讨论的,没有具体针对本罪研究。所以根据分析本文认为,为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更好的打击犯罪,我们需要在加强国际合作下使用属地管辖原则,但是这里只使用犯罪结果地而不使用犯罪行为地作为属地管辖的依据。

张成林[5]2003年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文中研究表明本文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了系统的论述。全文共七大部分: 第一部分:研究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意义。主要说明计算机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危害,提出研究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立法现状。主要介绍了英美法和德日等国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律规定,另外对国际组织和我国对该罪的规定和立法现状也做了部分交待。 第叁部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本部分在定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的基础上,对该罪的四个要件进行了论述。 第四部分:认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注意的问题。本章从罪与非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它罪的区别、一罪和数罪、犯罪形态、共犯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 第五部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责任。本部分从管辖、量刑、刑罚裁量等方面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关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论述。 第六部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立法检讨。笔者从立法的角度对客体范围、犯罪主体、刑罚完善、国际合作体系等进行论述。 第七部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防范。针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防范进行了剖析。

王洪涛[6]2007年在《网络犯罪若干问题探讨》文中研究指明网络犯罪是伴随着信息革命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型技术性犯罪,日益严重的侵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迅速泛滥。它的出现,不可避免的引发了一系列刑法理论以及具体司法认定问题。对刑事法律的制定和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网络犯罪已不仅是犯罪学的概念,而且应当是刑法学概念。从刑法的角度而言,网络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等信息化处理设备,以电子数据形式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具有犯罪手段的信息技术性、犯罪空间的虚拟性、犯罪对象的广泛性等叁个特点。可以划分为网络工具犯、网络对象犯、网络收益犯等叁种类型。根据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网络犯罪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基本构成要件。就客体而言,网络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会对网络系统的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到其他社会利益。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是网络数据。在网络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是不作为。网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过失。作为一种新型的通讯工具,网络为传统的犯意联络建立了新的方式,使得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比较传统犯罪更为复杂,需要认真分析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式,只有各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各人的网络技术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统一犯罪活动整体,可以认定为网络共同犯罪。网络犯罪基于其技术特性而呈现出的客观表现形态较为复杂,经常引起司法认定中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引发争议的六种网络犯罪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着作权罪、诈骗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赌博罪。网络空间中的这些犯罪,在主观犯意、客观行为、犯罪对象、犯罪形态等方面存在各种问题,需要认真的剖析,才能更好的有利于司法认定。自1973年4月4日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计算机网络犯罪处罚内容的法律,迄今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惩治网络犯罪的法律。考察美国、法国、德国以及欧盟等主要国家和地区组织对于网络犯罪立法的情况,对照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可以发现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尚存在惩治范围窄,罪名设置少,刑罚手段单一,术语不规范等问题,需要在立法中予以改进。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今国情来考虑,笔者建议可以从优化立法模式、完善犯罪构成、增加刑罚种类、规范网络术语等四个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

王凌涛[7]2004年在《论计算机犯罪》文中认为计算机的发明及其技术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但是同人类历史上任何技术一样,计算机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为人类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创造了新的手段和领域。随着计算机对人类生活的逐渐渗透,计算机犯罪俞演俞烈,据统计全球每年因为计算机犯罪而蒙受的损失高达500亿美元之巨,而且,重要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被破坏将会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崩溃。这类危害极大的犯罪由于其犯罪手段等较传统犯罪之新颖性,刑法理论界对该类犯罪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罪名确定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研究,力图能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摘要如下: 第一部分 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本文首先从计算机科学的角度阐述了计算机的概念,这是对计算机犯罪的概念进行正确界定的前提和基础,接着对刑法理论界存在的关于计算机犯罪概念的各种学说和观点进行了评述,指出了它们的闪光之点和不足之处。认为要对计算机犯罪进行合理定义,就必须先对计算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一个正确的分析和评价,在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既是不可缺少的犯罪工具同时又是犯罪对象,在此基础上,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非法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行为。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犯罪,有着很多传统犯罪所不具备的特征,本文还从犯罪学的角度对计算机犯罪的这些特征进行了阐述。 第二部分国内外计算机犯罪立法状况 本文主要介绍了西方发达国家美国、英国、法国、俄罗斯、日本以及我国的计算机犯罪立法状况,指出我国社会信息化起步较晚,计算机犯罪还处在初级阶段,与之相应,我国目前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第叁部分我国刑法中的计算机犯罪 本文主要阐述了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为:该罪的侵入行为不需要伴有浏览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本罪是行为犯,区分本罪既未遂应当以行为人的入侵行为是否已经突破或者绕过系统的安全防护机制为标准。另外还对本罪与其他罪的牵连关系进行了讨论.关于破坏计算布M言息系统罪,认为:刑法第286条的叁款行为在犯罪前提、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和罪名结构上都有所不同,应该将该条确定为叁个罪名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罪,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二在对上述计算机犯罪进行论述的过程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违反国家规定”‘吸入”“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传播”等一系列有关概念进行了阐述.关于犯罪主体,认为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和单位都应当被纳入计算机犯罪的主体范围之中.关于对犯罪的处罚,认为应当根据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对其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更有效的打击和预防计算机犯罪。 结语指出预防和治理计算机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依赖于刑事法律的完善及其正确适用,还需要合理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政策的有效实施.少

朱建忠[8]2000年在《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征及我国立法的缺陷》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在理论上加深对这一新型犯罪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作者认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有隐秘性强、高智能性、犯罪现场数字化和跨国犯罪多等主要特征,并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本罪的量刑及本罪和其他犯罪的衔接等角度,对目前认定这一犯罪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郑司南[9]2015年在《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研究》文中指出回顾2014年的互联网安全大事记,以年初的央视新闻频道曝光的全球首个手机木马“不死木马”为起始,到年中“七夕”左右的一款名为“XX神器”的安卓系统蠕虫病毒在全国范围蔓延,再到年底的首届网络安全周在北京召开。计算机恶意程序的泛滥始终是互联网安全的核心问题。根据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的监测数据,2014年4月,中国境内211万余个IP地址对应的主机被木马或僵尸程序控制,与3月的199万余个相比增长6.2%。日趋严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使得我们法律人不得不反思我国刑法对于规制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是否适正。通过研究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行为模式、操作手段等,将计算机恶意程序进行分类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解决我国刑法尚未规制或规制不利之处。针对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现状,我们需要的不仅是简单的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更要积极探索由于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对刑法理论问题带来的某些冲击与挑战。在研究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中,要结合计算机犯罪的模式特点,分析电子信息环境下的犯罪行为、手段、结果,并以此完善立法,得出解决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之道。本文由导言、“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概述”、“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类型化研究”、“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刑法学规制”和结语五个部分组成。导言部分,笔者以何以选定计算机恶意程序这一研究问题做出阐释,提出了计算机恶意程序刑法规制的基本问题、研究目标和意义。第一部分,“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概述”中,笔者先从计算机恶意软件的产生、发展、分类、特征等角度引出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基本轮廓。接下来通过说明人类对计算机的依赖性、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危害程度大范围广且将越来越多样化来阐述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现有刑法的对于计算机恶意程序的规制实际上是泛化性、表面性的规制,缺乏针对性。而要具有针对性,则对恶意程序犯罪的类型化研究是必须有的前提,从而引出文章的第二部分。第二部分,“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类型化研究”中,笔者以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相关案例为导向,引出不同类型的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在此基础上,笔者将不同类型的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特性加以剖析,并得出相关类型的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基于现行刑法难以解决或困惑之处。通过对计算机恶意程序的类型化研究,我们可以得出刑法亟待解决的某些问题的本源与解决手段。第叁部分,“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刑法学规制”中,笔者以刑法适用中的不同情况为区分,详略得当的论述了现行刑法的适用与挑战。同时为解决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中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思路。在结语部分,笔者总结了全文的要点并呼吁全社会共同应对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的挑战。

项宗友[10]2011年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科学技术是一柄双刃剑,它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生活带来困扰。计算机科学的发展也是如此,人类在信息共享的同时,也共同面临着遍布全球的黑客的侵袭。黑客犯罪不断发生,已经危害到所有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首次针对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黑客犯罪进行了规定。本论文共分四个部分,下面予以简单介绍:第一部分属于本文的概论,本部分的重点是,讨论本罪的产生背景以及本罪的概念。内容包括黑客犯罪现状、各国立法对策以及本罪犯罪行为的特征。第二部分是对本罪犯罪构成的讨论。就客观方面而言,主要涉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以及危害结果几个问题;主观方面则涉及主体的范围和间接故意和过失是否可构成本罪等问题。第叁部分内容涉及本罪的具体认定问题。包括与相关罪名的界限,未完成形态存在范围与共同犯罪问题,而其中又以未完形态和共同犯罪作为讨论的重点。在讨论未完成形态问题时,从轻罪与重罪的划分角度来对基本犯和加重犯进行分别论述;共同犯罪部分没有按照我国刑法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来讨论,而是参照大陆法系传统的共同犯罪分类模式,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分别就认定问题予以说明。第四部分是对本次修正案的总体评价以及对欧洲计算机数据保护经验的借鉴。

参考文献:

[1]. 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研究——兼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网络犯罪立法[J]. 皮勇. 河北法学. 2009

[2]. 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D]. 乔九枝. 郑州大学. 2012

[3]. 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其立法完善[D]. 高清峰. 吉林大学. 2013

[4].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若干问题研究[D]. 关豪军. 郑州大学. 2010

[5].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D]. 张成林. 郑州大学. 2003

[6]. 网络犯罪若干问题探讨[D]. 王洪涛. 湖南大学. 2007

[7]. 论计算机犯罪[D]. 王凌涛.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8]. 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征及我国立法的缺陷[J]. 朱建忠. 河北法学. 2000

[9]. 计算机恶意程序类犯罪研究[D]. 郑司南. 华东政法大学. 2015

[10].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研究[D]. 项宗友.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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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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