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

刘艳华[1]2006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律义务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投资基金是将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的资金汇集起来,以保全资本并获得利润为目的,委托专业的投资机构管理和操作,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的一种分散风险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是在相关法律制度缺位和理论研究滞后的条件下逐步成长起来的。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投资基金发展不成熟,突出表现为投资者的投资权益难以实现;理论研究的滞后又使得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存在障碍,突出表现为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缺乏探讨。综合考察世界各国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可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被赋予信赖义务是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行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 基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及其制度需求,本文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进行了理论与实务研究。全文以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为主线、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为主要手段进行了系统研究。在论述过程中,确立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基础上阐述了信赖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接着阐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信赖义务的内涵和标准,以信赖义务同我国的诚信义务相比较得出我国应当以信赖义务代替诚信义务来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制度基础;接下来对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判断标准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了深入探讨,对我国的相关规定与发达国家的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提出了我国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改进意见;文章最后对确保信赖义务履行的制度机制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对我国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张弢[2]2003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机构投资者的培育和壮大。在中国机构投资者的构成中,证券投资基金是最为活跃、也是最为引人注目的。自1998年至2003年3月,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共有基金共72只,总规模1292.29亿份,约占股票流通市值的10%左右。基金市场的发展经历了五年的风风雨雨,成绩与问题并存,影响极大的“基金黑幕”事件就反映了由于我国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缺位,使得他们缺乏应有的投资水平和道德水准。本文一方面在理论上较为系统的研究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疏漏、滞后、不适之处提出了若干改进意见,以期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早日建立起以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为核心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本文可以分为四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是前言。在前言中,笔者阐述了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重要意义:对基金立法的完备很有价值;是基金业中的一个新鲜问题,有一定的创新;有着很大的现实必要性。由于投资基金是依据信托法理产生的,英美法系是信托法的鼻祖,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乃继受得来,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不同之处,为了更好的对比研究两个法系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规定,笔者介绍了两个法系共通的信托法的基本法理-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克尽职守和利益冲突防范原则,为我们在两个不同的法系中研究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架起沟通的桥梁。为行文方便,除特别说明外,本文所指的“证券投资基金”均指的是契约型基金;将fiduciary duty译为“信赖义务”,并初步介绍了信赖义务的内容-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第二部分是本文的第一章和的二章。这一部分以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探讨为出发点,将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定位于信托法上的受托人。然后从法理方面分析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产生是来自于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和信托法上受托人义务的延伸。并进一步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作了对比,指出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其“身份”是研究其负有的各项义务,包括信赖义务的出发点。本文的第一章第一节评析了学界关于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意见,分析了居于信托管理人之地位和居于独立的受信任者之地位两种学说的缺陷。在第二节中,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主张将基金管理人定位于共同受托人之一的地位,以此为出发点在下文中进一步研究其所负的信赖义务。第二章中,从法理上阐述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产生,一方面来自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着的信赖关系,另一方面是信托法上受托人义务的延伸和扩张。第一节分析了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着信赖关系,由于基金持有人相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弱势地位和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这种信赖,法律上才需要特别保护基金持有人,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来维持基金持有人-管理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第二节中研究了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是信托法上受托人义务的自然延伸与扩张。从历史角度看,投资基金是信托的产物;从法理上分析,投资基金与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所以信托法上受托人的基本义务自然可以延伸适用于投资基金法上作为“共同受托人”之一的基金管理人的身上。本节中,笔者还研究了以信赖义务代替我国现行基金立法中的诚信原则作为研究基金管理人义务的基础的必要性,主张在投资基金立法中,应当在保持遵循诚信原则的要求的同时引入信赖义务,按信赖义务的要求——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来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所负义务。第叁部分是本文的第叁章至第五章。这一部分主要采用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既比较发达国家和地区基金立法中关于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规定,又与我国现行的法制状况作了比较,通过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疏漏、滞后、不适之处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第叁章的第一节概述了叁种信赖义务的立法体制,第二节就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关系作了探讨,在对“同质说”和“异质说”两种学说评析的基础上,笔者主张区分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共同构建起信赖义务机制。第四章系统研究了注意义务。在对注意义务的研究中,重点阐述叁个问题:注意义务的解释、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和我国相关法制的完善。第一节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个视角对注意义务作了解释;第二节探讨了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从谨慎投资者规则到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演进;第叁节采用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归纳了发达国家和地区法制对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体现在投资对象的限制,分散投资的强制规定,基金业务范围的限制等方面。通过对比,发现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疏漏、滞后之处,有针对性的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第五章从忠实义务的解释,自我交易的管制和图利禁止叁方面研究了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第一节将忠实义务的内容概括为不冲突规则和图利禁止规则,两条规则有所区别,但实质都是禁止和消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此展开下文围绕利益冲突对忠实义务的深入研究?

钱晓瑜[3]2008年在《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资本市场融资方式,具有随时申购、赎回的特性,给予基金投资者较大的便利,因而逐渐发展成为我国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稳定并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在开放式基金的制度安排中,开放式基金资产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和经营的,而基金资产的运营又需要高度的投资知识和技巧,为最大限度地追求基金运用绩效,基金管理人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保证基金管理人适当而正确地运用其自由裁量权而不至于滥用其权利为自身或第叁人牟取利益,并尽职尽力地为基金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而不至于怠于职责,针对基金管理人构建信赖义务的问题仍然是极为重要的课题。本文紧紧围绕开放式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展开论述,依据美国、英国、日本等基金产业较为发达国家的相关基金立法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进行详细探讨,并通过分析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律规制的现状及缺陷,以探求促进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取得进一步完善。本文共分为以下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概述。这一部分首先从英美法中的“受信任标准”角度出发明确了信赖义务的概念,再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与信托法中的信托义务进行了比较,认为信托义务是一种典型的信赖义务,两者属于从属关系。根据我国《证券基金法》的规定,开放式基金管理人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并且信赖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地位客观存在的不均衡事实,这两方面正是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产生的缘由。最后从法理的角度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律价值进行分析,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承担正是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体现。第二部分是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具体内容。这一部分是我们的重点论述部分。信赖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含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该部分将通过结合美、英、日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基金立法制度,围绕“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什么—为什么对开放式基金管理人课以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开放式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怎么样”这一主线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探讨。注意义务是对基金管理人称职的要求,其包括分散性投资、保持基金资产流动性以及控制风险等叁方面的要求。确立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基金管理人权力滥用。而忠实义务则是对基金管理人道德的要求,其根本目的是消除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与基金或基金持有人之间利益冲突,包含利益冲突交易的防范和对基金管理费的管制两方面的要求。总之,这一部分的论述对于完善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体系至为重要。第叁部分是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缺陷。本部分比照上述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内涵的系统研究,并通过解读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基金法律法规,来具体分析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其中不甚完善之处。在注意义务方面,我国完全禁止基金资产对限制证券、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还禁止基金管理人信用交易和基金之间相互投资,这些做法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范围,不利于保持基金投资组合的多样化,也不利于控制基金投资风险。在忠实义务方面,我国对本人交易、基金经理的个人交易以及基金管理费法律规制还不够合理,缺乏可操作性。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的建议。本部分承接上一部分对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缺陷的分析,在借鉴外国及地区基金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就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这一部分也是写作本文的目的所在。我国立法应在法律中概括规定基金管理人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然后在该原则性立法的基础上辅以具体化的规定。在注意义务方面,通过建立投资对象的信息调查制度,严格限定对限制证券、金融衍生工具和其他基金单位的投资比例等方面来对我国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在忠实义务方面,提出建立本人交易例外豁免制度、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和定期报告义务、调整基金管理费结构、赋予基金持有人委员会管理费审查权等方面的立法建议。

马德约[4]2006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及其在金融体系中重要性的日益凸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研究也日益成为国内外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鉴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的核心地位,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研究成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外特别是基金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在此领域的研究已有相当成果,并在立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安排。但是,从我国目前学术界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现状来看,从法学角度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多。而在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学研究成果中,又以基金管理人的具体义务、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等问题为主,全面系统研究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并以此为核心来构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学术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在比较法上,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虽然都肯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但是,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在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理基础问题上,两大法系却存在严重分歧。英美法系认为,契约型基金是一种没有委托人的信托构造,基金管理人既非委托人亦非受托人,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被信任者存在,正是基于被信任者标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基金管理人定性为某种性质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基于这样一种身份关系,基金管理人对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移植了英美信托法,但并未引进其被信任者法。因此,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这一英美衡平法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构建进行法理研究,对于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鉴于此,笔者选定此题。 论文由五部分组成: 导言部分,笔者主要论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涵义和特征。在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是商业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同时,也指出证券投资基金不同于传统的信托,从法律视角出发,宜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位于投资组织形式。同时介绍了证券投资基金的两个基本特征,为下文的论述做好铺垫。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律基础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笔者首先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方面对信赖义务的内涵作了探讨,并提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两个方面,为信赖义务在

甘婕伽[5]2008年在《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之法律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证券投资基金法》通过一系列的条款明确和强化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以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只有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基金业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工具,不确定的投资者缴纳出资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和运用,主要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投资收益由基金持有人享有,投资风险由基金持有人共担。作为治理结构外化的经济型组织,基金运作有着优于公司的灵活性,但同时,基金管理人所从事的基金管理活动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信托信息严重不对称,这样的法律地位错位容易诱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所以,在管理和运用基金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是否尽到作为受信任人的注意和忠诚义务,需要系统、客观化的评价标准。我国的《信托法》、《证券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虽然就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指明了原则性的方向,但是实践中仍然体现出操作性不强的缺点,基金黑幕问题时有发生,鉴于此,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谨慎注意标准到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标准,从衡平法的判例规定到大陆法系的法典化定位,结合国外关于信赖义务立法的比较借鉴,梳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内容,针对违反信赖义务的客观行为提出立法建议,以期细化和完善我国相对单薄的信赖义务制度。除去引言和结语,全文共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为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概述,该部分主要介绍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内涵和性质、产生依据和研究意义、道德风险和法理基础。从结构上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体系中基本义务包含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属于基金管理人道德义务范畴,注意义务属于基金管理人专业技能要求,二者共同构成基金管理人义务体系的核心。从概念分析学角度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应从主体、客体、服务对象和标的入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典型。从效力来源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依据为形式性的基金契约且其内容应当具备基金意图、基金财产以及基金持有人的确定性,指明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产生的法理基础为衡平法和制定法里的受托人信赖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而阐述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道德风险问题。本部分引入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问题,是下文探讨的基础和出发点。第二部分为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违反考察及法律规制,该部分将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方面予以考察。注意义务包括注意和技能两方面,并对注意义务标准的优化做出交待。忠实义务分为图利禁止和冲突规制,图利行为的规制经历了由绝对禁止到相对缓和的过程,冲突规则主要为自我交易规制和公平交易规制。接下来一方面对基金管理人违反信赖义务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表现进行定位,由于基金活动涉及到较高的专业技能,主观要件适合于采纳客观标准,客观表现主要以列举的方式罗列出笔者认为较典型的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如投机性信用行为、衍生金融工具的滥用,本人交易、共同交易和代理交易,另一方面结合国外相关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立法体例,从基金管理人投资范围的限制、信用交易的限制、衍生金融工具的限制,以及关联交易规范多角度考察,以便为我国立法完善时予以借鉴。第叁部分为我国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立法的完善,是全文的重点,包括我国现存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立法概括,重点围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展开,指明现存法规未对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界定,在此规定下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从而使得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明确当前立法例由于系统性的欠缺而备受批评,确定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原则应是将来立法趋势。《证券投资基金法》拓宽了基金管理人的权利范畴,条文中大篇幅的对基金管理人权益做出规定,但是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却没有达到平衡规定的高度。针对我国信赖义务制度规定模糊和原则的特点,首先结合美国《投资公司法》和SEC的规定来完善注意义务制度,包括对信用交易、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建议对原本大而化之的规定给出具体的操作细则。其次,认为完善信赖义务制度还应当做到:对于注意义务制度,应建立以信息透明化为前提的基金业绩评价和基金管理费计算标准,从相对业绩考核方案、剩余索取权、业绩报酬方案叁方面提升基金管理人的注意水准;对于忠实义务制度从监控和权力制衡的角度予以完善,具体又包括加强对关联交易的防范、引入独立董事、加强基金托管人和信托监察人的监管职能叁方面。由于我国现有基金多为契约型,文章对公司型基金拥有的基金董事会结构引入契约型基金做出结构外化的假设,认为基金董事会应当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最佳代表。最后,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违反后的民事责任救济从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主体缺位的填补提出立法建议。

郭丽[6]2004年在《信托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对基金持有人的保护》文中研究表明本文包括导言、正文和结语叁大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五章。全文从基础理论分析入手,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及法理基础,讨论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状况,然后分别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的角度讨论了如何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导言部分主要交代了论文的写作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其缺陷、本文的逻辑结构及研究重点与难点、本文的创新与不足。正文部分是论文的主体,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存在的问题及重新架构提出了思路和倾向性建议。结语部分则简单总结全文。第一章,信托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及组织结构。本章首先分析了信托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1)对信托进行了界定,阐述了信托的基本法理,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责任的有限性;信托管理的连续性。(2)对信托投资基金进行了界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由投资人投资形成而仅负有限责任,而由负有信赖义务的专业人士以“多权分立、相互制衡”结构管理的,运用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金融资产以获取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财产集合或公司;并指出,证券投资基金从本质上看既是一种信托,又是一种特殊的信托。(3)本文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主体或当事人,指出我国采纳的是叁当事人说,即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其次,本文对信托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的立法模式进行了介绍和评析,主要是介绍和评析了英国、日本和德国的情况,分析了其对我国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的影响和借鉴意义。第二章,我国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的法理基础及现状。首先,本章分析了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的功能及法理基础。(1)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的功能在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升基金运作的效率;平衡投资基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基金运作的公平。(2)分析了我国信托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的法理基础,认为我国信托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主要受到两大理论的影响:第一是统一论的契约结构,即用一个统一的契约规定基金当事人各方的法律关系;第二是共同受托人理论,它首先将基金持有人界定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其利益因而具有了双重法律保障;其次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界定为共同受托人,共同负有信赖义务。其次,分析了我国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的现状,分别讨论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组织结构,认为1997年《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组织结构不能适应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并就《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设计的当事人关系进行了分析和介绍。第叁章 信托投资基金的对持有人的保护之一——以基金管理人为核心。本章首先分析了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格条件。(1)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英美法系认为基金管理人绝非委托人,亦非受托人,而是一种独立的被信任者;日本的基金管理人(委托公司)属于委托人性质;而我国则比较和借鉴了前两种学说,采纳了共同受托人说,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托人置于共同的受托人地位。(2)基金管理人的条件及资格。本文主要从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资产标准、人才要求及其他要求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评介。其次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分析。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决策和指示性权利、募集设立基金权、获得报酬之权利、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利。要指出的是,基金管理人的大部分权利也是其职责内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主要是指信赖义务。(1)本文对信赖义务与诚信勤勉义务进行了分析对比,认为不能简单的以诚信勤勉义务替代信赖义务,对基金管理人必须课以信赖义务。(2)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律价值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维护基金运行的效率,二是平衡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公平的价值目标。(3)在基金管理人道德要求上,忠实义务是指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应以为基金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为唯一的直接出发点和归宿,不得滥用地位优势而另有他图,使基金持有人权益遭致损害;它要求不得进行本人交易、不得进行共同交易、不得进行个人交易、分别管理基金财产、亲自运作基金,同时要求必须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4)在基金管理人称职性要求上,注意义务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应当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其在募集基金时所承诺的管理能力和投资能力,通过理性的分析与判断寻求最佳的投资组合;它要求基金管理人必须注意分散投资、注意其资金的流动性和风险。其叁,分析了我国基金管理人的规制缺陷及完善措施。我国对基金管理人的规制缺陷主要是基金组织结构对基金管理人的规制乏力和基金管理人内部治理结构不科学,而针对这两个问题我们也相应提出了对策。第四章,信托投资基金对投资者的保护之二——托管人的制衡机制。本章首先分析了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及资格条件。(1)对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英国认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的受托人,美国认为基金托管人是保管机构,日本的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德国保管银行相当于基金受托人,而我国基金托管人则与基金管理人一起构成基金的共同受托人。(2)基金托管人的资格,一般要求由商业银行

赵晓燕[7]2007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投资基金涉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叁方利益。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拥有独立的基金资产管理权和运营权。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具有相当强的依赖性,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实现,几乎完全要依赖基金管理人的道德因素。所以在这个叁位一体的结构中,基金管理人处于核心地位。基金管理人行为能否被有效约束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因此,严格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义务,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的权利,己成为各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重点。本文通过分析世界上其他国家有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所负义务的先进立法典范,结合我国的实际和法律环境,主张借鉴英美法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来规范我国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本文试图从宏观和微观相结合的角度,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理论予以较为深入的阐述,并结合我国实际分析在我国确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且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提出具体立法建议。最后,对保障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得以履行的监管机制的完善提出建议。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证券投资基金概论。这部分首先介绍了基金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对基金的发展历史作了简要阐述。基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传统的信托精神、法理与现代金融市场相结合的产物。所以,接下来的部分对信托的基本理论、证券投资基金与信托的关系以及区别作了论述。总之,这部分内容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了初步的阐述,并为下文的展开垫定一个理论基础和视角前提。第二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笔者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了界定,然后立足于基金的信托法律构造,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置于受托人的地位,进而得出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受托人这样一种基于身份的信赖关系,所以基金管理人理应对基金持有人或基金公司负有信赖义务。接着从保护投资人这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高度,进一步论述了立法确立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重要性,对信赖义务的内涵作了探讨,并提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为我国建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律制度作了比较法上的交代。第叁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这部分中,笔者在对注意义务进行了一般性的概述之后,主要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通过评价各国有关注意义务具体要求的立法例,分析我国现有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第四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同样首先对忠实义务进行了一般性的概述,指出利益冲突交易是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之后,论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通过评价其他国家有关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以及利益冲突交易的一种特别形态——基金管理费规制的立法状况,就我国现有法律机制的不足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第五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履行的监管机制。笔者首先对我国保障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履行的监管机制做了一个检讨。接下来笔者提出建议,主张从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两个方面着手,通过建立完善的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外部监管机制,再辅之以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独立董事的内部监督机制,构筑起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履行的宏微观相结合、内外部制衡兼具的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监控体系,以切实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陈士林[8]2008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依托信托原理建立起来的证券投资基金,因基金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产生了委托——代理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监督,基金管理人就可能滥用经营权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实践中我国基金管理人与持有人之间时常发生利益冲突。为此,必须赋予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使基金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基金业发达的国家对此已有相当多的研究成果,并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理论界从法学角度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的并不多见,且大多集中在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基金管理人具体义务等问题上,全面系统研究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学术成果相对较少。该文以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为主线,运用比较和实证等研究方法,在确立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基础上,论述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基本理论,详细探讨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基本内容、具体要求及判断标准,并立足我国现状论述了监管基金管理人履行信赖义务,保护基金持有人正当权利的有效措施。该文由六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导言。主要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基础和制度缺陷,由于建立在信托基础上的证券投资基金存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从而会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损害委托人正当权益,同时,基金业中存在契约不完全的问题,会导致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不对应,这些都蕴涵着基金财产遭受管理人侵蚀的风险。接着,总结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并从外部环境、基金监管、基金评级、基金托管等方面分析了我国基金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选择。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性质作了界定,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具备组织体的基本特点,建议出于维护投资安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法律性质上应将其定位于投资组织;接着在总结评析主要基金管理人法律关系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现有“共同受托人”模式进行了分析,提出界定我国基金法律关系模式应当考虑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合理解释各当事人职责、坚持信托基本原理、符合本国具体国情等因素,并提出明确各当事人基本职责,取消连带责任等改进措施。第叁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基本理论。首先对信赖义务的内涵作了辨析,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进行了确认,简要介绍了信赖义务的具体内容;其次,针对我国的规定,提出以信赖义务取代诚信义务来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所负的义务;再次,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提出管理人信赖义务是一种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独立义务形态。第四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比较对注意义务的含义进行了阐释;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归纳了基金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从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从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历史演进,提出我国应采纳现代投资组合理论来判断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第五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对忠实义务进行了基本论述,指出利益冲突是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要原因;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主要具体形态,包括本人交易、共同交易、代理交易等问题。第六部分,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履行信赖义务的监管对策。在评析世界主要国家基金监管模式的基础上,提出现阶段我国应采取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内部监管为核心的内外有机结合的监管体系,在充分发展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对基金市场进行宏观引导和适度政策扶持;接着主要从市场机制、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等叁个方面对信赖义务的外部制约机制,从基金持有人监管、基金托管人监管和基金管理费安排叁个方面对信赖义务的内部制衡机制提出了改进措施。

李华[9]2004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文中指出证券投资基金以集合理财的形式实现资本增值,极大地满足了人们投资理财的需要,也推动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是在相关法律制度缺位和理论研究滞后的条件下逐步成长起来的。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投资基金发展不成熟,突出表现为投资者的投资权益难以实现;理论研究的滞后又使得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存在障碍,突出表现为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缺乏探讨。考察世界各国投资基金法律制度,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都被赋予信赖义务,这是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行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基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及其制度需求,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进行了理论与实务研究,整个论题的研究以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功能及其在资本市场的重要地位的阐述为出发点,以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为全文的主线,以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为主要研究方法。论述过程中,在确立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基础上从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的角度分析了信赖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并对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判断标准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了深入探讨,最后对确保信赖义务履行的制度机制的完善提出了建议。综合全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应当以信赖义务代替诚信义务,构建以信赖义务为核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律制度,并以此来促进整个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

崔晶星[10]2009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当代金融市场中的一支生力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发展迅猛,但是,相关的理论研究一直滞后于现实形势的需要,本行业法律制度的建设迟迟得不到完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理论方面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缺乏细致的探讨,实践方面使得基金持有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考察世界各国投资基金法律制度,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都被赋予信赖义务,这是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行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因此,笔者主张,构建以信赖义务为核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律制度,并以此来促进整个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为此,笔者在文中从阐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具体含义入手,针对我国的实际市场环境和立法现状,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有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的先进立法典范,为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相关立法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参考文献:

[1].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律义务比较研究[D]. 刘艳华.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06

[2].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D]. 张弢. 西南财经大学. 2003

[3]. 我国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法律制度研究[D]. 钱晓瑜.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4].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研究[D]. 马德约.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5]. 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之法律分析[D]. 甘婕伽.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6]. 信托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对基金持有人的保护[D]. 郭丽. 西南财经大学. 2004

[7].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D]. 赵晓燕.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07

[8].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D]. 陈士林. 江苏大学. 2008

[9].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D]. 李华. 华中科技大学. 2004

[10].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D]. 崔晶星. 吉林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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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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