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

张海鹏[1]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提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叁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叁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胡晓慧[2]2013年在《论合同任意解除权》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只是分散在分则中,并不详尽,对于其行使的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等都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通过论述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理论,本质的法理基础,借鉴外国法的规定探讨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制和完善,以期分析的结论能对我国司法实践起到一些作用。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主要内容概括如下:第一部分是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涵义以及其现状进行的介绍,阐述了合同任意解除权与一些相关概念的区别,同时通过对我国法律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的主要规定的分析得出其存在的一些急需改善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进行深入的探讨。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虽然不是很多,但它的地位却是举足轻重的。它的存在不可避免地有一些不合理性,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冲突。但是法律既然选择了它,有其必然的正当性基础,它是一种冲突和平衡的结果。第叁部分重点对我国合同法中的几种主要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类型化分析。任意解除权之所以存在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考虑,这章节中通过对其存在的根本原因的探讨进一步揭示其反映出的问题,从而为下一章中的规制和完善打下基础。第四部分主要探讨对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制和完善。针对前面阐述的问题同时结合域外法的更合理的规定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包括对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行使主体、客体,合同类型等各方面的限制,以减少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弊端。

何骧[3]2015年在《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合理期待原则自其产生以来,因其突破“合同严守”原则而争议不断。尽管如此,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得到了快速发展,并且因为其能更好地保护保险活动中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引起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意,并给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的一定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已经有涉及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的研究,但多囿于将这一原则定位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研究思路,限制了这一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强大张力,且多囿于篇幅,对其研究尚未形成系统深入之势。由于理论研究的缺位,从而让这一原则的适用因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乱像纷呈。同时这一原则的理念虽为保险监管部门所采纳,但在将其作为一种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使用时,尚不够明确具体。本文以合理期待原则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比较分析、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研究手段,试图厘清这一原则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脉络,分析这一原则的产生原因和时代背景,为背负反叛名声的合理期待原则还原其存在的传统法理基础,为其在保险法上重新进行了功能定位,并检视了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的实践状态,为这一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法基础理论、指导司法实践以及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之必要性、可能性及本土化完善的进路选择进行了预演。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五章:第一章旨在厘清这一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脉络。从合理期待原则的缘起考察,虽然基顿教授从概念上明晰地提出了“合理期待原则”原则,并指出这一原则的适用可以忽视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但基顿教授并未接着对这一原则进行完整的解释。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和完善实际上是由美国法院来完成的,作为一项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当中发展起来的原则,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的合理期待原则更为温和并更加让人易于接受:基于“保险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获得有昧良心的利益”这一基本原理,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频频调用传统的合同基础理论如歧义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和公共政策条款、衡平法上的弃权和禁反言、选择权和合同矫正等救济,以及将格式化保单视为附和合同,适用附加解释规则等理论确定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并且,法院也不否认,即便保险合同本身并无歧义,但在正义和公平需要时,允许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承认和尊重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合理期待原则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在美国开疆辟土的同时,也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毋庸置疑,合理期待原则的发现对现代保险法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二章聚焦于合理期待原则的价值诉求、法哲学基础,以及传统保险法理论对这一原则的支持,为合理期待原则找到了在保险法上安身立命的法理基础。合理期待原则承载着对公平原则的演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量,以及倾斜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它以实用主义、社会法学、实质正义的合同观作为其法哲学基础,采纳了合同法上的合理预期的合理内核、巧妙地存在于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学派的共识之中,并得到了保险法上合同自由与法律控制此消彼长的理论支持,成功将衡平法上救济规则的运用作为自己一个重要部分,从而还原了其植根于传统普通合同法理论的事实。第叁章在考察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应用情形的基础上,对这一原则的功能进行了解析,为这一原则在保险法进行了重新定位。从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保险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来看,这一原则的应用方式无疑是多样化的:遵循保险人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不当利益的原理,法院愿意为被保险人提供与他们的客观合理期待符合的保险,即使这种期待已经被保险合同文本排除;但这种目标的实现首先要依赖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与衡平法上的救济才能实现,只有在极少数需要实现公平正义的场合,法院才会通过自由裁量来承认和尊重这种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合理期待原则拥有调节保险格式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功能、引导保险合同解释方向的功能,以及控制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和解决保险合同缔约信息问题的功能。就其在保险法上的定位而言,应对将其仅仅作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观点进行勘误,恢复其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位。第四章考察了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的实践状态,对我国关于这一原则目前的研究现状、司法实践和保险业的反应进行了评析。尽管我国保险立法并未采纳合理期待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原则以其独特的个性和魅力,不仅引起了我国保险学界的注意,也在解决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官的青睐,成为一种裁判说理的工具。非但如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也注意到了保护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在保险交易活动中的重要性,从而对我国的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建立保护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保护机制的要求。第五章着力于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完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作为保险法基础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体现保险法的价值取向,然而我国现有的基本原则体系灵魂缺失,是故,保险法的基础理论并不完善,需要新的理论进行补充,而新兴的合理期待原则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温情关怀和追求实质正义的强大生命力,弥补了保险法的这一不足与缺憾。同时,规范保险纠纷裁判中的司法能动与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为合理期待原则本土化的必要性进行了支持,而我国民商法价值理念对合理期待原则理论内核的认同,我国法官职业群体的形成,以及我国传统文化中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为这一原则本土化的可能进行了支持。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已经具备了现实基础。根据我国保险立法和司法的现实情境,引进合理期待原则的进路以解释论为较优,立法论为次优。

P.S.阿蒂亚, 范雪飞[4]2018年在《论合同自由的衰落(1870—1970)》文中研究指明古典合同理论以自由市场交易为基础,将合同视为私人进行市场规划的工具,其经由合同法教科书与法理学着作而形成了一般合同法。一般合同法上的古典合同自由理论深刻地影响了司法、法律思维和政策,虽然其基础日渐崩溃但仍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随着政府和议会对合同自由越来越多的干预,以及古典合同模式不能有效处理外部效应问题、垄断问题和其他市场失灵问题,以及消费者无知等问题,古典合同理论意义上的合同自由在1870年至1970年间逐渐衰落了。

卜实[5]2010年在《论合同自由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没有适度的国家干预,也不可能有真正的合同自由和市场经济秩序。因为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参加者由于追求眼前的个体的利益,往往会引发市场主体行为的盲目性、局部性,以至还有大量违约行为或者合同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些违法行为,有时会危害到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甚至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合同行为进行一定的干预是完全必要的。没有这种干预,势必会导致滥用合同自由以及发生各种违法情况,从而也就不可能有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应当是适度的,而不是无限制的;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否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就会受到不应有之破坏。本文分为叁个部分就合同自由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全面、具体的探讨。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合同自由及其法律规制的内涵和理论基础。合同自由其含义为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签订合同、选择合同的形式、确定合同的内容、变更、解除合同等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每个人都应享有之,其实质是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本部分对合同自由思想的产生及历史发展作了介绍,同时强调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其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正的合同自由原则应受到限制,才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第二部分阐述了合同自由的法律规制原则在各国实体法上的表现。合同自由自19世纪以来被各国普遍接受而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但现代各国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是合同自由原则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是现代合同法的自我完善。于此同时,分析了各国合同自由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第叁部分通过对我国合同自由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得出现阶段我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中,对于合同自由,除了进行必要的限制外,更重要的是珍视合同自由,保障合同自由这一观点并提出完善的建议。通过本文的撰写,来探寻如何保持法律对合同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准确把握合同自由与法律限制的平衡,以便尽可能发挥其各自的积极作用,从而限制其消极作用,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张长青[6]2006年在《合同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法律救济》文中研究指明合同法是私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合同是沟通权利主体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因此私法上有所谓的“契约原则”,也即原则上当事人之间无论是形成抑或是变更,乃至于消灭其间的法律关系均必须通过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契约来实现,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由一方当事人来变动私法法律关系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某种法律后果。因此研究合同的意义就勿须多言了。实际上就合同的研究而言,主要涉及的内容有两大块,其一是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其二是合同生效以后其将发生何种效力或者说是何种后果的问题,进而是当事人违反了有效合同所产生之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本文选择了第一个问题进行研究,即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思维方式和立法模式上均有分歧,但是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均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契约自由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合同的效力就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健全。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健全,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自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法律效力,但问题是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往往是不健全的或者说是有瑕疵的,其自然不能完全有效因此法律必须给予其救济。故文章选择了意思表示瑕疵这一视角来研究合同效力问题。本文首先从意思表示理论出发,于第一章中集中讨论了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以及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对概念的界定其目的乃是确定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将一个概念所指称的对象与其他相近的概念所指称的对象区别开来。确定意思表示的概念是为了将作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与日常语言中的意思表示加以区分,同时将作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其他表示行为如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等区别开来。文章认为作为法律行为之要素的意思表示乃是当事人为实现自己之目的而与他人进行的社会交往行为,既然作为交往行为,那么其必须能够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其一方面要传达表意人的主观意志,另一方面又必须能够为对方所理解,而表意人在实施意思表示之时就必须要顾及到对方理解的可能性,对此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否则由于可归责于表意人的原因而导致相对人认识错误,表意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基于对意思表示之本质的认识,文章分析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认为作为合同或者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具备如下要素: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在行为人对其是否构成意思表示负有注意义务时尚包括表示意识。若一项意思表

郭明瑞[7]1997年在《论合同自由原则──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文中研究表明案例:原告烟台市畜兴水产实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情大体如下:1994年4月23日至5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1500万尾虾苗投放到1614亩虾池中进行养殖。7月11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基本

李鸿渊[8]2002年在《论合同自由原则》文中提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公民在经济上享有的自由权利,新《合同法》把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法》的原则是我国合同立法的重要飞跃。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离不开公民权利观念的觉悟,合同自由原则所包含的自由权利观念则是公民的权利观念启蒙的最好教科书。

李刚[9]2000年在《论合同自由原则》文中研究指明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契约关系的法律化,而合同自由是契约关系的核心原则。本文以合同自由为视角,从合同自由的基础性问题,及其与市场经济内在关联的分析为切八点,纵观中西方合同自由产生发展的历程——从自由到限制(西方)与从限制到自由(中国),这两条判然有别的发展路径分析入手,在此基础上着力透视、剖析在我国实现合同自由的四个途径(合同形式、合同订立、合同解释、合同效力),从而进一步阐述了现代合同自由的价值取向即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申伟[10]2006年在《论合同的国家管制》文中研究说明立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深刻洞见,运用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知识考古方法、谱系分析方法以及法社会学研究方法在内的多种研究方法,通过梳理作为合同法原则的“合同自由”从其肇端到现当代的样态,本文力图超脱于国家管制力量应当远离合同法等私法场域、合同法应当也能够构筑隔离国家管制力量的藩篱、合同应当并且事实上也能够自由之类的成见(哲学诠释学意义上的),展现出在民族政治国家及其制定法背景下私法主体在合同场域内的自由与不自由的多维面相。 在此基础上,文章就如下问题展开深入讨论:(1)国家如何经由合同实现治理目的;(2)合同场域内私法主体的自由与国家管制力量之间复杂的关系;以及相应的(3)我国的合同法立法与司法实践该作何种反思。 通过讨论,本文认为:(1)从没有过绝对的合同自由,合同无往不在“枷锁”中;(2)政治国家始终未曾也不可能放弃通过合同法律实现其治理目的;(3)在合同场域内,私法主体的自由与国家管制力量之间关系十分复杂,一方面是国家管制力量对私法主体之自由的肯定、容忍、看护和利用,另一方面则是私法主体在合同中对国家管制的拒斥、反抗、召唤、接纳、依赖、利用;以及因此(4)我国的合同法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当深刻检讨,寻求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妥善安排私法主体的自由追求与国家管制力量的治理取向之间有效的沟通、协调与均衡。

参考文献:

[1].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2]. 论合同任意解除权[D]. 胡晓慧. 宁波大学. 2013

[3]. 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D]. 何骧.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论合同自由的衰落(1870—1970)[J]. P.S.阿蒂亚, 范雪飞. 法治研究. 2018

[5]. 论合同自由的法律规制[D]. 卜实. 安徽大学. 2010

[6]. 合同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法律救济[D]. 张长青.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7]. 论合同自由原则──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J]. 郭明瑞.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7

[8]. 论合同自由原则[J]. 李鸿渊. 行政与法. 2002

[9]. 论合同自由原则[J]. 李刚. 法制现代化研究. 2000

[10]. 论合同的国家管制[D]. 申伟. 兰州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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