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轻微犯罪刑事政策的适用

论轻微犯罪刑事政策的适用

潘佳雯[1]2014年在《论轻微犯罪之保安处分》文中研究说明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劳动教养的存在,不论外界对其评论如何,该制度在弥补刑法的结构性缺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该制度的废除,导致原先形成的“刑事处分——劳动教养——治安处罚”叁维处罚体系瓦解,目前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方式只剩下刑罚与治安处罚两类,而原先劳动教养制度管辖的违法行为该何去何从,尚无定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掀起了建立中国特色轻罪制度的大讨论。劳动教养制度曾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手段,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粗糙的制度设计和简单粗暴的执行方式使该制度不断遭到诟病,直至废除。对于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轻微犯罪如何防控,学界的争议集中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上,与之对应的是采取行政措施还是刑事手段。而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是建立我国轻微犯罪保安处分制度的良好契机,而现已存在的保安性措施,则是建立该制度体系的基础,但同时也面对一些现实难题需要予以解决。首先,对于轻微犯罪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像许多西方国家那样对犯罪进行分层。且我国刑事法律中对于犯罪构成的“定性+定量”的因素导致我国刑法存在着结构性缺损,即性质相同的行为因犯罪数额或犯罪情节未达到刑法分则条文关于个罪的构成条件而不视为犯罪,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的规定,使得我国的犯罪体系存在缺口,即有一部分行为不构成犯罪无法处以刑罚处罚,也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围而无法处置,这一部分行为人也被形象地描述为“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死法院”。刑法的结构性缺损,为犯罪学的研究设置了逻辑上的难题,这是研究轻微犯罪刑事对策的瓶颈。面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造成的违法行为处置的“空白地带”,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逐渐降低了部分犯罪的入罪门槛,同时也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与发展。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应对方式既无法维护法治的统一,且以司法解释来确定犯罪的构成标准也过于随意,于法于理都不合理;其次对于占到全部刑事案件近80%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人而言,刑罚对他们并不是最好的“药方”,为防止他们再次犯罪,必须有更好的制度保障和社会关护,尤其是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随着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的降低,这类犯罪的数量很可能将继续上升。其次,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制度,但已经有大量的保安性措施存在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但这些规定零零落落,导致在执行中出现界限不明,衔接不顺等问题,有时甚至因程序设计粗燥、执法主体众多导致多头执法、暴力执法等问题发生。故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入造成的社会结构变迁,改革开放带来社会价值观念多元化、地区间和不同阶层之间贫富差距拉大,导致社会矛盾多发,刑事案件数逐年攀升,在这样的情况下,必须建立一种新的制度来应对犯罪率的不断攀升,从而维护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而维护社会秩序更需要注重的是对于轻微犯罪防微杜渐式的警惕。保安处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最早提出,他认为单纯的刑法处罚并不能消除行为人的犯罪可能性,此时需要对罪犯附加保安处分,从而对刑罚起到辅助作用,保安处分和刑罚是不同的,这是保安处分与刑罚二元制的源头。而伴随着实证犯罪学派的发展,保安处分与刑罚一元论的倡导者李斯特认为刑罚和保安处分没有区分的必要,提倡刑罚个别化,主张刑罚对行为人的个别预防作用,将犯罪人改造成新人,使其重返社会后不再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达到社会防卫目的。作为刑罚中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保安处分以犯罪的特殊预防为适用目的,以危害行为与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以法定性、相当性等为适用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治疗、矫正、教育、感化为手段,消除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以防止其初犯或者再犯,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的特殊措施。1博登海默说:“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制度,它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给予某种具体的有机的结合”。笔者认为,保安处分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它能够突破传统刑罚的僵硬和死板,对于犯罪人适用个性化的刑罚处置方式,以矫正和改善犯罪人的危险人格,从根本上预防和消除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时至今日,不论采取的是一元论还是二元制,保安处分制度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是一项非常成熟的制度,我国台湾、澳门地区也已经建立起了完备的保安处分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中国式轻微犯罪的保安处分制度的最佳路径选择,是在总结我国保安性措施建立与实施的经验与成果的基础上,科学地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合理内容,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有效整合现有保安处分措施,从而完善我国犯罪理论体系与推进刑法改革,加强犯罪人权利保障和矫治关护,有效预防犯罪。

张鑫[2]2016年在《我国轻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制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分散于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各部分法之中,需要立法、司法和执行方面将各法良好的衔接起来,形成完整的法律制裁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刑法、行政法、民法之间的分界模糊,制裁制度设置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不但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统一,更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主要问题在于轻微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和处理,故建立中国特色的轻罪观及其犯罪论体系势在必行。关于犯罪的本质,无论是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社会危害性说都难以自圆其说。犯罪本质的界定实际上是一个多视域的问题——站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接受惩罚的那些行为;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必须建立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之上,坚持以刑事违法性为唯一特征。立足于这样的轻罪本质观,应将轻罪的实质概念和规范概念融合起来,形成一个关于轻罪的新概念:违反法律法规,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司法程序进行惩罚的那些行为。这既是关于轻罪的概念,也是界定轻罪的标准。用该标准去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会发现我国的轻罪概念至少包含叁大子部分,即刑事性行为的轻罪、行政违法性行为的轻罪和民事侵权性行为的轻罪(以下简称“刑事类轻罪”、“行政类轻罪”、“民事类轻罪”)。在立法模式方面,目前主要有“合并模式”和“分立模式”,各有利弊。影响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因素主要有:法治建设情况的影响;我国刑法文化及犯罪观的影响;现行犯罪概念界定模式的影响、刑法发展及其稳定性的影响。因此,我国轻罪的立法模式应当选择相对独立的模式,即属于刑法制度,但应当在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轻罪法”,将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收纳进来,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则,使之与重罪、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首先,我国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之中。刑法中共有132个罪名符合条件,可以作为刑事类轻罪。对于刑事类轻罪的政策应当坚持宽严相济中的“轻轻”政策原则——即轻罪轻处、轻罪轻罚。在刑事类轻罪的实体法上,应当适用未遂犯不处罚制度,完善拘役刑、管制刑、资格刑以及非刑罚处置方法制度,对财产刑进行适当的改良,建立社区服务刑等。程序法上,建议刑事类轻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在基层司法机关,地域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考虑在基层法院设立轻罪法庭或由基层司法机关只处理轻罪案件;案件的办理程序按照简易程序进行;树立羁押例外原则、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全面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开放式的监狱处遇制度等。其次,行政类轻罪的论证和制度设计,应当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理论、保安处分理论为基础,将现行法律中可能处以长期人身自由权利剥夺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类轻罪处理。包括:(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应当处以五日以上拘留的违法行为。(2)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着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等尚不构刑事处罚的行为。(3)现行劳动教育对象行为,这意味着要废除劳动教育制度,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司法化。(4)将收容教养制度作为一项保安处分制度纳入轻罪司法体系。(5)强制戒毒对象行为,将其作为行政类轻罪予以司法化处理。此外,还可以建立保安处分制度、行政机关直诉制度、治安法庭制度等特殊制度。行政类轻罪实际上是行政犯罪在我国的应有之义,今后诸如吊销营业执照、大额罚款等严厉的行政处罚都有纳入行政类轻罪范畴的可能。再次,关于我国民事类轻罪的论证和构建。未来刑民交叉研究的重点是实体性的刑民交叉问题,需要探究民法与刑法的根源。两大部门法经历了刑民不分,到两极分化,再到相互融合的过程。惩罚制度也随着刑法和民法的关系演变而不断发展的,逐渐走向理性、成熟。近年来兴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法的刑法化代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威慑、安抚、激励等公法功能,实际上更应当作为轻微违法犯罪(实质层面)的刑事处罚。由此得出,民事类轻罪是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利,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那些行为。通过我国的合同法、专利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可以划定民事类轻罪的实际范围。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违反民事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利,本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如有过错导致离婚的(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见死不救的(负有先行为义务)等,也有可能在未来进入民事类轻罪的范围,作为犯罪化的过渡阶段、试验阶段。民事类轻罪制度应当以惩罚性赔偿作为主要的责任制度,同时也建议与我国征信体系对接起来。民事类轻罪制度采取公民自诉主义。轻罪法院负责审理民事类轻罪案件,一律不得羁押,一律不登记前科。

王太奇[3]2004年在《论轻微犯罪刑事政策的适用》文中认为一般说来,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下列两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从性质上限于侵犯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利罪中的部分罪名;从量刑上,限于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诉讼途径上属于应当自诉或可以自诉的案件。即使这样限定,上述案件所涉及的50余个罪名在司法受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也是其它各类刑案所难以比及的。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自诉、公诉的不同规制而使同类案件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进程、诉讼结果大相径庭,从而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同一部法律对同一法律事实仅因适用程序的不同就产生了不同的罪责刑判断。显然这是有悖司法的公平性的。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刑事诉讼公诉程序立法和司法在处理轻微犯罪案件上的缺陷:轻罪、重罪逮捕无区别之一般适用,罪轻、罪重取保几无区别之适用例外,微罪不诉形同虚设。由此导致了: 轻微犯罪的现行规制与刑罚的目的相悖; 轻微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与投入的司法成本比例失调。 综上,虽然我国刑诉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了8类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自诉,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真正通过自诉的途径解决的案件却微乎其微,大量的可以自诉的轻微犯罪案件仍需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叁道程序来终结,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理念与我国现行对轻微犯罪的规制实践相去甚远,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程序的规定,吸收国外刑事诉讼制度中解决轻微刑事案件诉讼效率的合理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倡导适用、在制度设计上加以完善创新是很有必要: 确立和解终结诉讼原则。就是使微罪刑案当事双方在刑事诉讼各环节,均可依据我国刑诉法关于自诉的规定以和解终结诉讼;确立逮捕的谦抑原则或者逮捕的必要性原则。按照适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对轻微刑事案件行为人应当一般不羁押;确立微罪不起诉原则。对可能判处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补偿的案件,一般应作不起诉决定。

薛培, 王波, 白文俊[4]2006年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适用机制研究》文中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新的历史环境下对既有刑事政策的提升和跃迁,本文首先介绍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发展的两极化趋势及我国的实际施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然后从语言学上分析宽严相济的内涵,界定"宽"的五种含义及对"严"的通常理解,提出了解析该政策的六维体系,从工作主体、对象,工作目标、手段几个方面对宽严相济的刑事适用机制进行了剖析,并结合司法实务,对应前面所界定"宽""严"的含义,分别阐述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检察院适用该刑事政策的手段和措施:如慎用逮捕措施,探讨了如何将适用逮捕的标准细则化客观化,整合社会力量,完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功能,从而加强可操纵性;提出检察官自由裁量,适当扩大不起诉范围,并分析了在我国现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和暂缓起诉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建议检察机关积极使用检察建议,文章提出将检察建议作为起诉书的一部分加以表现,使得起诉书不仅仅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完善了起诉书的内容结构,也有利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规范化行使。最后,具体结合锦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探索,介绍了该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中,通过对案件诉讼情况分析,建立案件分流、简易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检警配合、形成联动,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试行以来效果显着,在保障打击及时的同时又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周玉进[5]2018年在《论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构建和完善》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我国经济结构在不断调整,人们的生活状态也不断优化,这是我们喜闻乐见的,但是在此过程中存在很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实际的刑事犯罪率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2017年十九大提出要建设法治化中国,也就是说在新形势下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法治将会成为重要关键词。站在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实现刑事案件办理效率和效益的提升,充分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驱动司法实践朝着更加理想的方向发展,保证人民群众对于司法需求能够得到满足。在刑事案件处理的历程中,存在重要的环节叫做刑事案件仲裁程序,该程序的启动价值在于:其一,可以实现犯罪行为的惩戒,在社会维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二,能够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问题得到更加妥善的解决;其叁,呈现出我国宽严相济,惩戒和教育兼容的刑事态度,对于犯罪分子起到特定的教育效果。由此可见,在实现法治化中国构建的过程中,高度关注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构建,发挥其在多个方面的积极效能,是至关重要的。在2014年6月,“两高”在全国人大委员会的授权下,在部分地区针对于刑事快速裁决进行了试点工作,试点期限设定为两年,并且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架构的重要“跳板”,并且会在更多的地区开展试点,也全面了解该制度的效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形式,对我国司法改革相关事项进行的首次授权。通过2年来的试点,速裁程序的适用,实现了诉讼提速,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可谓成效明显。但在立法规范、控辩协商、审判方式等方面,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完善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就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建立快速分流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加强。笔者通过对这两年来的试点工作运行状况进行总结并反思,并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上成功经验,对当前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背景下,在驱动刑事案件快速裁决程序朝着完善化方向发展方面,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这会成为推动未来刑事速裁程序法制化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完善:第一部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概念进行诠释,比较不同概念之间的差异性,总结和归纳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属性,对于该程序的作用和效能进行了全面探究,以此说明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对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肯定了其在提高诉讼效率、兑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取得的显着成效,同时指出其存在案件适用范围过窄、程序转换条件不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仍有不足、非监禁刑适用比例不高、案件证明标准降低、公诉人出庭作用不大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在今后工作和制度上进行完善,为机制完善提供实践基础。第叁部分,对不同法系典型国家就其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机构设置及运行模式进行介绍,通过与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并就其在国内的适用提出思考,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第四部分,在我国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实践基础上,提出完善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机制一项整体、系统、复杂工程,需要在正确定位速裁程序、确立速裁程序理念、明确程序适用标准叁个方面做好顶层设计,需要在制度设计时适当扩大案件适用范围、取消对案件适用范围不合理的限制,完善程序转化制度、增加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强化被害人参与权、设立认罪答辩程序、简化或省略相关诉讼环节、完善有关保障措施。此外,可以借鉴德国处罚令程序及日本略式程序书面审理的方式,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书面审理速裁案件。

田兴洪[6]2011年在《我国公安机关犯罪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以我国轻罪刑事政策的理论与实践为视角》文中指出为了实践轻罪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和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需要对我国公安机关犯罪侦查制度进行完善,完善的重点应当包括:第一,取消刑事立案程序而代之以立案登记制度;第二,构建我国侦查阶段的轻罪处分制度;第叁,对我国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一般不羁押原则";第四,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我国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强制措施。

刘金国[7]2016年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文中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程序和制度。’它有效兼顾了公正与效率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缩短羁押期限,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在一些发达国家,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已较为完备,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特别审判程序(由简易审判程序、以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等五种程序组成)等较为典型。历史具有惊人的相似。目前我国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出现较多失范现象,犯罪件数人数不断增长。我国迫切需要解决案件多司法人员少的矛盾,以及案件久拖不决和办案周期长等问题。近年来,全国多地开始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探索实践,并积累了一定的宝贵经验。同时,也发现了诸多问题,如快速办理程序适用率低、办案周期依然较长、程序简化不够、当事人权益保障不够、律师参与度低、公检法机关的配合不畅,等等。为克服这些问题,本文在吸收法治发达国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法律文化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该建立一种特殊的、贯穿于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法院审判全过程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首先,关于快速办理程序的启动。对于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结,都需要公检法机关的密切配合。任何一个环节的拖延都会直接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为了最大限度的提升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速度,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公检法叁机关在任何诉讼阶段均有启动快速办理的程序的权力。其次,关于快速办理程序的分流。在侦查阶段,就应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区别于重罪侦查程序;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类型、犯罪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因素,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具体而言,被告人完全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罪名或者量刑档次没有异议的,直接适用直接量刑的快速审理程序;被告人只承认指控是部分犯罪事实,则适用辩诉协商程序;对一些犯罪如因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妨害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案件,因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判处刑罚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被告人认罪但不愿意适用直接量刑的快速审理程序,也不愿意适用辩诉协商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相反,被告人不愿意适用上述四种程序或者不自愿认罪的,则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快速办理各程序之间可以发生转换、终止,并赋予司法机关、当事人法律救济权利和给予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当事人量刑优惠。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正常运行离不开相关制度的保障。因此,必须构建值班律师制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弱化行政审批模式;简化审查报告的制作;设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组。

马云骢[8]2016年在《论轻微罪立法对我国刑法的影响》文中研究表明20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发展方向经历了从非犯罪化向犯罪化的转变,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也正顺应这一趋势。《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轻微罪立法使得犯罪门槛下降趋势愈发明显。这一下降趋势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层面分别有哪些表现?对于这一下降趋势该如何评价?对于轻微罪的制裁方式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是否和谐?该如何调整?这一趋势给我国刑事实体法和诉讼程序带来哪些影响与挑战?该如何应对?这些问题构成本文主要研究对象。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过去我国对轻微犯罪行为处理方式的规定。过去我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曾采用刑罚-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叁级制裁体系,对于轻微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等行政手段进行制裁。但是这种处理方式存在相当多的弊端:一方面,违法与犯罪界定模糊,既违反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也违反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要求;另一方面,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过去由劳动教养处罚的部分轻微犯罪行为,现在失去了处罚依据,对于这些行为该如何处理是后劳动教养时代所必须解决的问题。第二章分析了现行刑法体系对轻微罪的规定。在刑事立法层面,纵观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到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已经开始出现入罪门槛下降趋势,将一些原本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制度处罚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使其犯罪化而区别于违法行为;在司法解释层面,《刑法修正案(八)》以来,“两高”通过制定大量司法解释,明显降低了一些危害民生犯罪的入罪门槛,对于诸如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相关修改深刻体现了这一趋势;学术界对于轻微罪入罪和影响的认识与探讨也众说纷纭,主要有从风险社会角度和从刑法结构角度两方面展开;国外对于轻微罪的规定多采取犯罪分层的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与参考。第叁章探讨轻微罪立法给我国刑事实体法带来的一系列挑战及如何应对。首先,犯罪概念的界定模式需要重构;其次,刑法规定的犯罪前科报告义务也应当做出相应的调整,区别对待轻微罪犯罪人与普通犯罪人,建立适用于轻微罪犯罪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以消除犯罪前科给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再次,对我国刑罚体系也带来了挑战,我国过去的刑法具有明显的重罪重刑特征,若将重刑直接适用于轻微犯罪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应当调整我国刑罚体系,通过为轻微犯罪增设法定刑档次、为轻微犯罪广泛配置罚金刑、扩大轻微犯罪缓刑的适用等方法对刑罚体系进行改革,以适应轻微犯罪刑罚轻缓化、社会化潮流。第四章内容为轻微罪立法给我国刑事实体法带来的一系列挑战及如何应对。传统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已经难以适应犯罪门槛下降,轻微罪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有必要引入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以适应刑法的发展。

曾文科[9]2017年在《可罚性阻却事由与犯罪概念二元化初探——兼论轻微犯罪的类型与制裁》文中指出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或责任的量有关的可罚性阻却事由应该还原至犯罪成立要件中。而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只不过是单纯反映预防必要性程度的可罚性阻却事由,是否应该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来对待,取决于是否要在"观念上的犯罪"之外另承认"处遇上的犯罪"这一概念。对犯罪概念做出二元化的区分,既有助于厘清目前为止暧昧不清的犯罪概念,明晰有关可罚性的各种讨论,又有利于更为妥当地解读现行规定,并设计出更加具有针对性的犯罪制裁措施。根据二元的犯罪概念,轻微犯罪可以分为叁种类型,应该针对不同类型考虑与之相适应的刑事制裁。针对轻微犯罪的行政制裁未必就是刑罚的补充,也存在着当行政制裁不够充分时才考虑动用刑罚来进行补充的情形。

张斌[10]2009年在《“网络裸聊”行为的定性》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交流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网络裸聊”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裸聊行为通常是指以网络为平台诞生的一种新型网络聊天方式,是对网络上一些复杂淫秽现象的概称。网络裸聊可以分为点对点式网络裸聊(也称一对一式裸聊);点对面式裸聊;群体式裸聊叁种形式。传统观点认为,“网络裸聊”行为具有虚拟性、非接触性、表演的戏剧性、互动性四个特征。虚拟性和非接触性是一个问题的两面,“网络裸聊”行为主要表现为叁个特征。关于“网络裸聊”行为的定性,理论上存在两种主要观点:有罪说和无罪说。有罪说认为,“网络裸聊”行为中有部分行为毒害了社会风气,较之淫秽物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严重,对这部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用刑法规制。而无罪说则认为所有的“网络裸聊”行为属于个人隐私,只是一个道德问题。即便有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依然不能用刑法调整,不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分别为以下四个:一是认为“网络裸聊”行为犯罪化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二是认为“网络裸聊”行为没有侵犯法益;叁是认为将“网络裸聊”行为犯罪化,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四是认为“网络裸聊”行为是一种性表达自由。关于“网络裸聊”行为的定性之所以产生争议,主要是因为有立法、理论、事实和社会等四个层面的原因。立法、事实和社会层面的原因都是客观的,无法改变,所以,理论问题的澄清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通过对“网络裸聊”行为的系统总结和分析,认为点对点网络裸聊根据具体情况应分别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或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点对面式裸聊根据具体情况应分别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或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群体式裸聊根据具体情况,则可能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或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参考文献:

[1]. 论轻微犯罪之保安处分[D]. 潘佳雯.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2]. 我国轻罪问题研究[D]. 张鑫. 苏州大学. 2016

[3]. 论轻微犯罪刑事政策的适用[D]. 王太奇. 郑州大学. 2004

[4].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适用机制研究[C]. 薛培, 王波, 白文俊. 第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2006

[5]. 论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构建和完善[D]. 周玉进. 江西财经大学. 2018

[6]. 我国公安机关犯罪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以我国轻罪刑事政策的理论与实践为视角[J]. 田兴洪. 求索. 2011

[7].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D]. 刘金国.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8]. 论轻微罪立法对我国刑法的影响[D]. 马云骢.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6

[9]. 可罚性阻却事由与犯罪概念二元化初探——兼论轻微犯罪的类型与制裁[J]. 曾文科. 现代法治研究. 2017

[10]. “网络裸聊”行为的定性[D]. 张斌. 湘潭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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