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业领域在反垄断法上的适用豁免

论农业领域在反垄断法上的适用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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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这激起了法律界,尤其是竞争法界的法律人士的注目。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天然弱势地位,更是在竞争法界引起注意。反垄断法出台的目的是追求效率和实现正义,因此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下,农业豁免也存在其合理性。而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则需要更明确界定农产品和农业经济组织的概念和范围。

关键字:农业;反垄断法;农业豁免

2008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其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关于反垄断法农业领域适用豁免问题和解释。其中规定了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于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适用豁免的概念及作用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是指对于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禁止规定的行为,因其符合免除责任的规定而从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中排除出去。[1]具体到农业豁免制度来说,就是反垄断法对于农业主体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不予追究其违反发垄断法责任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避免我国农业领域内过度竞争,促进我国农业领域的经济可持续发展。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初创时期的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对一切垄断,来恢复市场竞争活力。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实践的进行,反垄断法不再是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控制垄断,综合考量垄断对经济和竞争的影响,从而发挥反垄断法的双重功能。生产者和企业合并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必然要求反垄断法合理界定垄断性企业合并和效益性企业合并,对具体的企业合并情形进行经济分析,通过权衡其效益和反竞争效果来决定是否准予合并。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发布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的说明中指出:“实施合理的合并是美国自由企业制度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有利于企业的竞争和消费者的福利。”合并控制的目标在于防止反竞争的合并,同时避免妨碍对竞争有利和对竞争中立的合并。因此,采取适用豁免制度,允许垄断的存在,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但限制的是过度竞争,其所达到的目的是优化市场结构,都旨在避免浪费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整体利益。

农业豁免制度的确立是在我国如今经济发展中利益平均的结果,也是在经济效益方面,对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内容和影响进行利益比较的结果,是有利于提升社会整体利益的结果。

二、农业领域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对比分析

实践中,在反垄断法具体适用时对农业进行豁免的法律规定,同时出现在以美国、欧共体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认为农业是特殊行业,需要通过政府进行适当干预,例如价格支持机制和进口保护等。这些国家拒绝开放他们的农业参与国际竞争,特别是跟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行竞争。沿袭这些政策,不少国家在国内竞争法中对农业给予完全豁免或部分豁免。

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农业豁免制定目的,是为了纠正农业领域过度的竞争和促使农业生产者能抗衡买方垄断或者卖方垄断的市场力量。其《克莱顿法》规定反垄断法不禁止其目的合法,而进行互助措施的农业和园艺组织的活动,其规定:“人类的劳动不是商品或商事交易对象,在反托拉斯法中没有任何规定可以解释为要求禁止劳工、农业或园艺组织的存在和运行……,在反托拉斯法中,这种组织或其拥有的成员都不解释为非法联合或共谋限制竞争”。《凯普―伏尔斯蒂德法》进一步授权农产品生产者组成协会,共同加工、处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农产品,并为此签署的合同、协议或雇佣共同的销售代理,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使农业方面的合作得到豁免。[2]

欧共体在农业豁免轮廓上类似美国,主要就是允许农业生产者以农业合作社的方式进行有效联合和运作。欧共体认为强调保护农业生产者的收入和确保食品的稳定供应,农业政策对竞争领域目标具有优先性。豁免条款是在1962年由欧共体理事会在欧共体公约第36条授权下制定的26号条例中规定的,单一成员国农场主、农场主协会或协会组成的协会的协议、决定和行为并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包括单一成员国的农产品生产、农业产品的销售,或用于存储处理加工农业产品的公用设施的使用。[3]

德国在反限制竞争法中提到了德国反垄断法适用豁免的很大一部分内容。依循该法,可豁免的行业主要体现在银行与保险业之中,而在农业方面,他也有相应的豁免制度。

而我国颁布的《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我国的条文规定,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对象只是具体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并不是整个农业产业都适用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这与美国和欧共体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农业豁免的行为实施范围是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法条字面理解,只要从事其中任何一种或多种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进行具体的联合或协同行为都不适用反垄断法。

三、农业领域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适用原因

之前所举的例子和讲述的都是关于西方国家在农业领域的反垄断法豁免问题上的相关措施及相关规定。然而当我们中国在进行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时我们应该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同时借鉴相关的发达国家在反垄断法豁免问题上的经验。

反垄断法的原理是商业竞争有利于经济和消费者,但在我国农业领域有其特殊的原因,需要明确的立法来授予农业生产者某种豁免。原因其一是,市场交易过程中,农业生产者因农产品易腐性、长期储存难以及低效率运输等原因,对中间商产生依赖,与中间商进行交易时处于弱势地位。其二是,我国农业生产者多而散,他们相对孤立,也缺乏对市场信息的了解,农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经济距离很遥远,缺乏完整的供应和需求信息。因此农业生产者就必须进行合作和联合,组织农村经济组织,通过这些组织与消费者联系起来,使得农业生产者获得较为公平的地位。

考虑以上因素,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豁免农业领域的联合或协同行为也就自然了。进一步看,美国和欧共体等比我们市场经济发展得更好,而且有着丰富的反垄断法实践经验,他们也同样豁免农业领域的联合或协同行为,我国就更应该进行慎重考虑并做出同样的选择。我国是农业大国,将农业与农村、农民的三农问题放在第一位。在农业领域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上,也应给予其尽可能的豁免范围。

四、农业领域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实践中的问题和建议

反垄断法对农业予以豁免,主要是基于市场经济原理和公共利益。但农业领域反垄断豁免,最终必须考虑具体的实施,必须回归到实践。对比美国和欧共体在农业领域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情况,结合我国颁布的《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笔者认为我国农业领域的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目前还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为农产品概念界定问题。实施联合或协同行为的成员要享受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制度,就必须明确其生产的产品到底是不是真正的“农产品”。

世界贸易农业协议一般将农产品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其中,广义农产品包括农作物(粮食和经济作物)、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狭义农产品则主要指粮食、畜产品、水产品,以及经济作物中的橡胶、纤维等。世界贸易组织所指农产品不仅包括农产品及其初级产品,还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如葡萄酒、啤酒、奶粉、淀粉等。[4]

而我国“农产品”的概念与世界农业贸易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中所指“农产品”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此条文规定,我国“农产品”是指源自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初级产品。

我国农产品的范围要小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农产品范围。从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农业豁免的立法目标来看,其首要目标是维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因此,我国的关于“农产品”的定义更为合适,更容易实现立法目标,避免农业豁免制度的滥用。但若要更加和国际接轨,更为灵活的处理,建议在其实施细则中增加“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其二为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主体界定问题。《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主体是“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其中“农村经济组织”是否指农民专业合作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围绕成员的特定需求开展经营活动,即满足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需求。不同的专业合作社,提供本专业方面的服务,如以茶叶种植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围绕茶叶种植过程中的茶苗、肥料、茶机具、茶产品加工等开展经营活动。但其中非农业生产者是否适用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这也是一个问题。

我国的反垄断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农业领域反垄断法适用豁免问题上,立法机关都没能够进行完善。

结束语

反垄断法上的农业豁免对于整个农业经济发展来说,起到了十分重大的促进作用。我国的反垄断法及其实施细则,应该对西方发达国家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豁免上的经验教训去糟取精,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研究,制定出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新时代新形势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8页.

[2]王瀚.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国家豁免——以维生素C案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8(13):8-10.

[3]时建中.试析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J].财贸研究2008.2.

[4]王万山.2006.主要贸易国在WTO新一轮农业谈判中的立场[J].世界农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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