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平价值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定位及实现机制的完善

论公平价值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定位及实现机制的完善

皮展[1]2004年在《论公平价值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定位及实现机制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目前的社会分配现状是居民间收入差距扩大,高低收入者税负不均。非法非正常收入是导致我国居民收入差别非正常扩大的根本因素,制度缺陷是非法非正常收入大量滋生的根源。通过国际对比发现,正常收入的差距在我国仍处于合理范围之内,没有达到分化的程度。其产生原因有理论认识因素,也有历史遗留因素、经济发展因素和政策控制原因。城乡差距是我国收入分配中的关键问题。我国社会分配不公的现状与市场经济法律公平价值相违背,也不利于经济、社会的效率、安全和发展。但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公平和效率的关系是辨证的,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具有长期性、普遍性、阶段性和相对性诸特点,尤其是阶段性和相对性值得我们注意;对待公平价值的态度应该是客观而理性,目前在我国,应当重视公平问题,适当提高法律和政策的公平价值取向,但实质公平应该是低层次的,政府的强制性分配应该是效率导向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定程度的收入差距是合理的,也是有效的;我国社会分配不公的主要症结所在是收入分配条件和分配过程不公平,个人所得税对此所能发挥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因此不能将社会分配不公的现状过多地归责于个人所得税法,要求在指导思想和制度上提高公平特别是实质公平的程度;收入分配的调节是一个系统,治理收入分配不公也应当多措并举。 法律与制度应反映和实现一定社会阶段的公平价值观念,尤其是被誉为分割财富利器的个人所得税法更是如此。追求何种价值目标,对于个人所得税法的总体框架和具体制度设计具有总括性、决定性的影响。我国日前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定位应为:优先保障公民权利,合理配置政府权力;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横向公平优先,兼顾纵向公平;重视立法公平,强调执法公平。制约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的因素有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制度条件、技术条件和国际趋势。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实现机制也无法适应公平价值的要求,因此,从实体法上要对税制模式、征税范围、扣除、税率、税收优惠等进行改革和完善,程序法上要完善立法体制法和征管体制法,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制度、扣除费用监督制度、纳税信息披露与交流制度和改进所得估算方法,建立和健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引导、激励机制。

黄健[2]2009年在《价值目标视角下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完善研究》文中提出近几年来,在社会各界大力呼吁改革个人所得税法的背景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个人所得税法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但改革的幅度非常之小,仅把工薪阶层纳税人每月税前费用扣除额从实施了25年之久的800元,顺次提升至1600元、2000元。毫无疑问,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细枝末节式的修改不足以抹去其在实现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两大价值目标方面的硬伤,所以,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急需进行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地改革。首先,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把组织财政收入作为其首要功能,相应地将税收效率价值置于优先地位,导致税负比较集中于工薪阶层纳税人,使中低收入的工薪阶层税负较重;其次,当前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存在相当数量的制约税基扩大因素、滞后的税前费用扣除办法、不适当的税率设置和有缺陷的征管制度,这些问题造成了个人所得税法两大价值目标——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实现得不理想。针对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出现的问题,可以采取如下解决方案:一方面,以调节收入差距作为个人所得税法的首要功能,相应地将税收公平价值摆在突出位置;另一方面,采用综合所得税制模式,采取有效制度措施扩大税基,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改革税前费用扣除办法,简化税率结构,降低边际税率,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制度。价值目标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法完善,要更加注重调节居民收入差距、更加注重提高税收公平价值,同时也不忽视促进税收效率价值,沿着降低税负和强化征管这两条主线,张扬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

夏芸芸[3]2012年在《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也是国民收入初次分配的一个重要承载者。初次分配若严重偏离分配正义,再次分配是无法予以扭转的。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不仅关系着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正义,而且关系着整个国民收入的分配正义。然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却存在一个误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公平问题留待再次分配解决。这一错误认识导致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实践中盲目推崇效率,无视公平,甚至肆意践踏公平。对公平的无视或践踏的最终后果是不仅不能促成效率,反而会减损效率,甚至造成企业劳资收入差距扩大化一劳方(劳动)与资方(资本)对抗一企业乃至整个社会效率低下一劳资利益共同减损的恶性循环。在法治社会下,法律是维护权利、保护利益、实现正义的最权威和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本文以党的十七大报告“在初次分配也要注重公平”为契机,将分配正义引入企业劳资收入分配领域,分析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的价值构成及原则,并以“在初次分配中也要注重公平”对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法律制度的影响或客观要求为主线索,探析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偏离分配正义的法律原因及实现分配正义的法律路径。这一选题无论是在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理论的发展上,还是在企业劳资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上,以及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法律制度的完善上都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劳动价值与剩余价值理论、人权理论、劳资利益共同体理论和利益分享理论分析了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的理论基础。劳动价值和剩余价值理论旨在说明企业剩余或企业利润的真正来源,要求企业劳资收入分配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且以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劳动收入应在企业收入分配中占据优势地位。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权理论的核心内容。人权理论要求企业劳资收入分配不仅要满足劳方及其供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所需,而且还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劳方的发展权,为劳方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物质基础。劳资利益共同体理论是对传统劳资利益矛盾体理论的颠覆,它要求企业劳资收入分配不仅要关注资方利益,而且要关注劳方利益,不能顾此失彼,也不能厚此薄彼,尤其是不能基于资本优势偏袒资方利益而损害劳方利益。利益分享理论则要求企业发展成果由劳方和资方共同分享,而不是由资方凭借其资本优势独享。在“资强劳弱”格局下,利益分享理论还包含着对于处于弱者地位的劳方利益“偏重”保护的内涵。自由、平等、效率、公平是各种分配正义观价值构成的有机元素。但在各个价值的取舍次序上,不同的分配正义观有不同的观点:自由主义者主张自由、效率的优先性;平等主义者主张平等、公平的优先性;折中主义者主张自由、效率与平等、公平并重。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的价值构成经历了“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与公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初次分配也要注重公平”的过程。“在初次分配也要注重公平”提升了公平在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价值构成中的地位,强调了在企业劳资收入分配中也要重视公平。它实际上是对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价值构成的修正、发展与完善。所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即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效率在先,公平在后,效率较之公平具有优先性。这一价值构成虽然内在规定了效率与公平的辩证关系,但是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政策导向下,人们在追逐效率的同时,基本上放弃了对公平的兼顾。而舍弃公平追逐效率的必然结果是效率与公平的共同减损。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之间,公平在先,效率在后。立足于公平的基础上的效率,才是真正的效率;没有公平为基础,是没有任何效率可言的。因此,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的价值构成应确立为“立足于公平基础上的效率”。“立足于公平基础上的效率”一方面强调效率,允许一定劳资收入差距的存在;另一方面又对效率限定了前提,即不能脱离公平追求效率,也不能为追求效率而舍弃公平。这一价值构成理顺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内在统一,不仅是人权理论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本质的客观要求。“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是现行我国企业实行的分配方式。其中,在国有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即按劳动贡献分配;在私营企业实行按生产要素分配,即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不仅体现了平等,而且彰显了贡献,与分配正义原则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实践中,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所倡导的平等仅是形式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重视的贡献主要是资本贡献而不是劳动贡献,且未对劳方的基本生活所需予以考虑。为促使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的实现,笔者认为,应当在分配正义原则的基础是建构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原则,具体包括按贡献参与分配原则、平等分配原则和基本生活所需原则。其中,按贡献参与分配原则是指企业根据劳资双方所投入的生产要素在生产过程中对社会所做贡献大小向劳资双方支付相应报酬的原则。劳资双方所获得的相应收入是其生产要素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但其实质是劳资双方所投入的生产要素在投入生产时对社会所作贡献的回报。平等分配原则是指在企业劳资收入分配中,劳方和资方享有平等分配企业收入的权利,能够平等地参与到企业劳资收入分配中,并且获得与其贡献相应收入的原则。平等分配原则在要求劳资分配权利在配置上平等的同时,并不止步于权利平等,而是要求超越权利平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充分考虑劳资之间的客观差异,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方予以倾斜保护,防止资方利用其资本优势剥削劳方,从而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有机统一。基本生活所需原则是需要原则是指劳方在企业劳资收入分配中所分配的收入必须能够满足劳方自身及其供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所需的原则。该原则是专门针对劳方收入而言的,为劳方收入设置了底线,即无论劳方贡献大小,劳方收入都不得低于劳方自己及其供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所需的份额。笔者通过数据分析和实证考察分析,认为我国现行企业劳资收入分配偏离了分配正义。这一“偏离”总体表现为:资方收入过高,劳方收入过低,资方收入挤占劳方收入,劳方未能从企业及社会经济发展中同步受益。具体表现为:(1)劳方收入占GDP的比重较低。企业劳方收入加上农民工收入,还不到GDP的22%,这与西方发达国家雇员报酬占GDP比重平均高达50%以上形成了鲜明对比;(2)企业(资方)收入,包括政府收入在GDP中占比逐年呈上升趋势,而劳方收入在GDP中占比却逐年呈下降趋势;(3)劳方收入总额虽然逐年在增加,但是增长速度却远远不及企业(资方)收入及政府收入的增长速度;(4)劳方收入被企业(资方)肆意压低、拖欠、克扣、赖;(5)企业利润侵蚀劳方工资;(6)资方独占企业剩余;等等。导致企业劳资收入分配偏离分配正义的法律原因如下:第一,“以资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下的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法律法规引导、纵容企业在劳资收入分配上偏重资方利益;第二,劳资权利配置不平等,劳动力产权法律缺位,劳方不能参与企业剩余分配,企业剩余为资方独占;第叁,劳方工资权立法保障不足,我国工资立法从最低工资立法到工资集体协商、工资正常增长立法等都存在诸多问题;第四,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政府作为义务规定不够,政府在企业劳资收入分配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严重;第五,工会保护劳动者工资分配权益不力。针对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偏离分配正义的法律原因,在完善对策上,笔者建议从企业劳资收入分配立法的法律理念、法律原则及具体法律制度叁个层面进行完善。在法律理念上,应当变“以资为本”理念为以人为本理念、劳方利益倾斜保护理念、劳资共赢理念和公平分享理念。以人为本理念不仅要求以劳方为本,而且要求以资方为本;赋予劳方和资方平等的法律地位;视劳方和资方为目的,而非手段;防止劳资之间的过度分化。劳方利益倾斜保护理念要求通过看似不平等的法律制度设置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方利益予以倾斜保护,从而实现劳资利益的实质平等。劳资共赢理念要求立法引导企业经营以实现劳资双方各自利益最大化为内在精神和普遍范型。在“资强劳弱”格局下,坚持劳资共赢理念就是要善待劳方,善待劳方也就是善待资方。公平分享理念要求立法保障劳方和资方公平分享企业发展成果。它意味着劳方不仅能够获得满足其自身及其供养家属基本生活所需的工资收入,而且能够参与企业剩余分享。在法律原则上,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立法应当坚持劳方生存权保障原则、劳资利益统筹兼顾原则和企业效益最大化原则。劳方生存权保障原则在于保障劳方在劳资利益博弈中能够基于法律规定获得满足其自身及其供养家属基本生活所需的收入;劳资利益统筹兼顾原则要求企业劳资收入分配立法要兼顾劳资双方的利益,不能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企业效益最大化原则旨在通过立法引导、规范、促进企业这一蛋糕做到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劳资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在具体法律制度完善方面,首先要确立劳动力产权,将劳方企业剩余索取权法定化,为劳方参与企业剩余分享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完善我国工资立法,切实保障劳方工资权的实现;再次,强化政府在企业劳资收入分配中的作为义务;最后,将工会保护劳方工资权益职责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 论公平价值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定位及实现机制的完善[D]. 皮展. 湖南大学. 2004

[2]. 价值目标视角下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完善研究[D]. 黄健. 湖南大学. 2009

[3]. 我国企业劳资收入分配正义研究[D]. 夏芸芸. 华中师范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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