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魏霞[1]2005年在《论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文中研究表明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大大推动了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国家侵权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的结构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分析,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入手,分析了精神损害的特征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作为一种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具有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和结构,并从对精神损害进行经济赔偿的意义和作用方面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第二章介绍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现状。首先,从渊源结构、归责原则、范围和标准四个方面分析了我国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其不足之处。然后,对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赔偿的规定进行了溯源分析,得出结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未明确排除精神赔偿,在我国建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具有法律发展空间的。第叁章讨论了对精神损害给予国家赔偿的必要性。从个案入手,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是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缺陷,分析了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所具有的特点,分别从学理和比较法的角度探讨了对精神损害进行国家赔偿的必要性。第四章是对精神损害给予国家赔偿的制度设想。分别从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等四个方面,对明确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进行了具体建构,并提出了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

叶展贺[2]2008年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内容,该制度日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和瞩目,有关着述也日益增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范围的确定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性问题。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尚不完善。同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格权的类型不断丰富,如隐私权、贞操权、受教育权等新型人格权益不断涌现,而传统人格利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更新和变化,这使得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深入探讨和健全成为可能和必要。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仅是一个立法的问题,也是一个司法问题。本文试图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现状及不足、完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理论依据等进行阐述,尝试为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提出有建设性的对策和思路。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作了历史与现状考察。本部分对各国和地区立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比较与评价,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演进过程探索其中规律。第二部分对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立法进行检讨。目的在于为下文分析如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定设定框架,提供参考依据。第叁部分对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探讨。本部分着重介绍了一般人格权理论和精神痛苦说,并归纳了其对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重要意义。笔者主张,以一般人格权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理论支点,辅以精神痛苦说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该部分为下文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提供理论支撑。第叁部分从权利主体和侵权客体两方面入手讨论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应考虑的因素。本部分从权利主体和侵权客体两方面入手,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向前延伸到胎儿、向后延伸至死者,以保护人格权为中心,横延伸至身份权和财产权领域的相关建议。

王春娣[3]2001年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文中研究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近些年来法学界的热点和难点之一,本文从研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迫切性入手,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轨迹、功能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释,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的规则与方法提出了一些构思。

宋涛[4]2005年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而如何构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已成为我国民法典制订中的重要课题之一。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这一制度的核心问题。本文从分析和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概念入手,阐述了自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观点。 写作本文的目的是在澄清精神损害的科学内涵的基础上,界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以及在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中的适用问题。为实现本文的目的,作者主要运用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和比较分析方法,在辨明精神损害的内涵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从不同角度作了较为全面的剖析。 本文共分五章,现将各章内容分述如下: 第一章,精神损害赔偿概述。首先对关于精神损害的不同学说进行了比较分析,在其基础上对“精神”一词及精神损害的概念、内涵进行了分析和界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作了说明。接下来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演进历史进行考察,总结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上的发展历程:首先承认侵害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赔偿责任,而后承认侵害物质性人格利益引发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再承认对物的侵害引发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但现行制度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主体及其他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着一定缺陷。 第二章,主要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首先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利益损害角度出发,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应进一步拓宽。然后通过对侵害人身权、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问题的考察,指出人身权中还应包括贞操权、配偶权等,被监护人身份权益中的精神利益也应予以保护;对财产权的保护不应只限于“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纪念物品”,在特定情况下,如对财产权恶意侵犯,或侵犯财产权客体价值较大,后果非常严重等,对财产权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赔偿;违约并不当然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在一些订立合同时即可预见到精神损害的场合,可以允许债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以获取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着作人身权及一些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理应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之中。

任祥慧[5]2017年在《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补足》文中研究指明一方当事人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或者精神上的损害时,受损害一方理应获得由加害方所提供的赔偿或者补偿,这种赔偿或者补偿应当是全面而充分的才能很好地保护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所在。虽然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已经较为详细,例如:过错责任的适用、举证责任的明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案件的类型等,但是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将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我国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国外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四个方面展开论述。

姚婧[6]2010年在《论精神损害赔偿》文中指出现代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伴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而产生的。在二十世纪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我国着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于1981年在其《试论侵权行为法》一文中率先提出了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我国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首部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该法律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首先,分析了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概念,本文认为我国的损害的概念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依据,其依据大致可归纳为:其一是可以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其二是对加害人起到制裁的作用;其叁是精神利益是可以转化为物质利益的。其次,介绍了两大法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大陆法系中德国法的规定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身体、生命、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人格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可以请求用相当数量的金钱来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当可以用恢复原状的方式补偿的,或者对受害人已经用金钱以外的方法进行补偿了的,就不再适用。轻微的侵害不再考虑,赔偿的金钱应当依具体情况,特别是应当依照侵害情况和过失程度来决定。当旅客在旅游时的休息权遭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德国在一些特别法中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广泛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是否应当以金钱赔偿主要存在反对说和赞成说两种学说。瑞士民法典明确排除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和德国民法相似的是都排除了财产权受侵害的抚慰金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基本上仿效德国的立法,结合日本本国的国情作了变通,明确增加名誉权和财产权可作为精神损害行为法的客体。现在的日本学界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一般均称为精神损害。在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中,精神损害的范围大概有以下几种:(1)疼痛与折磨;(2)精神打击;(3)丧失对生活的享受;(4)寿命缩短损失;(5)丧亲之痛。在对精神损害数额评价标准上,英美法采用的方法是以统一适用的标准评价精神损害和不统一计算赔偿数额。计算赔偿数额方法是,英国采用分类计算法,而美国采用概算法。在审判实践中,英国在许多判例法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对于在非法关押、殴打身体、侮辱人格、破坏名誉等侵权过程中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以便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在这个方面,美国和英国不同,将加害人对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单纯精神损害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再次,着重讨论了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人身伤害基础说与财产损失基础说、重大过错、犯罪说、一定范围人格权说、精神痛苦说、人格权说。在我国,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经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长期研究后认识到单独使用上述任何一个学说都有其不足之处。最新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不包含财产权。然而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还是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并且笔者认为,严重仅应当理解为以下五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因为其人身权益遭受到损害,致使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最终患精神疾病的情况;二是受害人精神受到创伤后,极度抑郁、悲愤、精神恍惚,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甚至是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或产生轻生的念头等的情况。叁是侵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场合公开、范围广泛,影响较大;四是受害人是社会公众人物,社会大众对其的关注度比较高;五是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的侵害都直接认定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关于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德国民法一直都不赞成在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是在对非财产性损害的商业化的情况下才对它加以保护。这种做法主要渗透在服务性合同中。法国现在的一般说法是在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英国现在的观点是,原则上在任何情况下都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只受一般的限制学说原理的制约。美国在理论界与立法方面的观点与德国的情况基本一致,但在例外的情况下还是对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违约时是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叁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和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发生的时候,可以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后者需要立法和司法实践加以确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损害只能请求财产损失赔偿,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叁种观点认为,某些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学者们以持第二种观点的居多。笔者在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持否定的态度,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一般侵权行为是以加害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而违约行为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如果认定违约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不和谐。其次,违约责任是发生在预先已经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通常发生在陌生人之间,违约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双方根据自身的意愿协商的,不存在任何强迫的可能,而且大部分的合同中已经规定了违约金等惩罚措施,如果硬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在合同中,那就是建立在假想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的基础上的,而侵权责任的初衷是建立在已经实际发生了侵权问题的基础上的。最后,分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问题,着重讨论了法人、死者、胎儿、刑事被害人以及间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赞同法人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和反对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两种观点。本文认为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要分具体情况看。当机关法人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时候,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而当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是可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事业单位法人与社团法人均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关于死者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只有少数学者主张肯定说,大多数学者支持否定说。本文认为死者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尸体、骨灰等进行侵害会对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所以说侵犯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尸体、骨灰等其实是对其近亲属人格利益的侵犯。关于如何保护胎儿的利益的不同立法例如下,一是以胎儿出生时活产为前提,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对胎儿的利益视为其已出生而予以保护。叁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保护胎儿的利益的时候也不视为其已经出生,仅仅在个别问题上作出规定,以保护胎儿的利益。笔者以为,在我国存在的并不是胎儿本身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是其出生后可对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造成的后果主张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另外,英美判例法中排除了已出生子女对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也应采用英美法的做法,不承认子女对父母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我国立法缺乏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和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笔者认为需要在相关实体法及程序法上做相应的规定和调整。在纯粹的精神损害的问题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体现出了叁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严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德国法采取该制度。德国的观点是第叁人精神损害中的第叁人必须是案件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且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还必须实际地造成了其身体或健康方面的损害。德国法的特点在于不考虑第叁人的精神损害与侵权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把第叁人转变成直接的受害人来进行保护。二是近亲属及有真实情感之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等国家采用的此制度也承认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并且认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范围不仅仅限于近亲属,对于基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有真实情感并真切地感到痛苦的人,都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之列。并且这种痛苦并不需要造成了病理上的程度,只要有悲痛即可。而且请求权主体也不限于合法婚姻中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如果是事实婚姻,只要能够证明第叁人与受害人之间有情感并且第叁人因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而感到悲痛就可以了。叁是近亲属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希腊、葡萄牙等国采用的这种制度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的态度。其请求权的范围很狭窄,仅仅承认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关于间接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如下:其一是原告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必须有值得信赖并足够亲密的感情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配偶关系等。这个条件的例外是英美法中的救援原则。其二是原告必须是在现场或现场附近亲自目睹事故的发生,而且必须面对最开始发生的后果。其叁是原告必须是因为目睹或听到侵害的事故而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该损害必须是医学上可鉴定和诊断的精神疾病或精神紊乱。而且这种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美国法在处理第叁人精神损害的时候有两个理论:第一是危险范围理论;第二是合理预见理论。在美国的司法中,这两个理论往往都是结合在一起使用的。笔者建议我国应当承认并建立间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把在现场目击事故的一些人都统计在请求权人的范畴之内。本文旨在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姚劲华[7]2003年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构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制定民法典中的重要课题,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是此制度的核心问题,事关国家法制的统一,事关司法的公正,事关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水平,事关制度的价值实现,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有鉴于此,值民法典制定之际,特撰本主题论文。 写作本文的目的:1、对中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范围作全面介绍并加以检讨;2、澄清精神损害的科学内涵;3、探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范围。为实现本文的目的,作者主要运用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方法和比较方法,依据精神损害的内涵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宗旨,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从宏观上作了初步剖析。本文观点的形成注重遵循这一逻辑程式:首先从立法与实务的结合上探求真义,其次对有关学说进行辨驳,在其基础上提出观点或主张。本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四章。现将各章内容分述如下:第一章,作者首先说明分析了 “精神损害”概念用词选择的意义与科学性;其次,从立法与实务的结合上着重对这一概念内涵的进行了探究;再者,作者尝试性地提出了损害(赔偿)的理论构建体系。在其基础上,对精神损害加以界定,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等概念作了说明。所谓“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物质损害(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等民事权益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包括不具有直接财产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第二章,作者从比较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考察与评析,由此得出启示:1、各国此制度虽然有很大的差异性,特别是赔偿范围大小不同,但是该制度的设立宗旨都是维护自然人的精神安宁、健康与自足,所直接保护的权利对象主要是人格权,并且呈现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扩张趋势,尽管各国借助的手段和途径不同。2、虽然各国法上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客体主要是人格权,但是大多不局限于此,身份权、物权、债权、甚至知识产权等其他民事权益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为该制度的保护对象。3、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借助司法判例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4、在立法模式上,列举式和概括式皆有其不足,有采列举-概括相结合的趋向。第叁章,通过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演进史和现状的考察,作者发现: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初步完善经历了一个曲折的由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艰难历程,此制度的重新确立和初步完善是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2、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3、现行制度存在以下缺陷:(1)主体范围不明确;(2)客体范围过于狭窄;(3)立法技术上缺乏弹性;(4)法律法规之间存在混乱与冲突。第四章,在制度确立与演进的理论基础部分,作者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本主义、唯物论辩证法等角度,论证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与赔偿范围的不断扩大的理论依据和客观必然性,接着从制度的内在功能价值方面,论述了制度确立与完善的必要性。作者着重指出:对受害人的补偿或抚慰与对侵权人的惩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功能,并且补偿、抚慰与惩罚就是要使受害人实现心理平衡,而防范作用是这一制度的外在功能,并且内在功能与外在功能是有机统一体。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不仅包括补偿、抚慰与惩罚,更主要是“防范功能”。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部分,作者首先从权利主体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角度,着重探讨了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问题,结合立法与实务,对学术界的“否定派”与“肯定派”的主张进行了深入的辨驳,论证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非正义性,明确指出:法人是人类为增进经济利益塑造的为人类服务的工具,法律赋予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是为了法人物质利益的增值这一设立法人制度宗旨服务的。因此,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不应叫人格权,应叫“财格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受损不应叫法人的非财产上损害,应叫法人的无形财产损害。作者从侵权客体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角度,对世界各国的侵权客体类型进行了初步分类,即“单一权利确定型”、“双重权利确定型”和“不加限定型”,并综合我国立法、司法与学说,对人身权,尤其人格权、财产权、债权(违约)等权益可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客体分别作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作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各种权利与利益是人类精神的外化,或者说是人类精神的物质外壳;侵害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甚至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与利益都可能产生精神损害。侵权不同的权利与利益只是导致精神损害的途径或者手段。侵害人格权益有可能直接导致精神损害,而侵害财产等权利往往要借助于人格权益为中介引起精神损害。作者从利益损害界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角度,对“精神痛苦赔偿说”、“人格尊严赔偿说”、“人格权益赔偿说”、“精神实体赔偿说”等学说进行了分析,支持了“精神痛苦赔偿说”,批驳了其他学说;针对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

王世伟[8]2004年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文中指出人类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由来已久,尽管在原始社会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人身权利这一法律概念,但当时存在的同态复仇已经表明人类对人身权保护的重视。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也由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经由古代的单一的刑事法律保护,逐步发展到现今的刑事法律保护、民事法律保护和行政法律保护等多途径、多手段的保护。就民事法律保护而言,也由早期的仅赔偿被害人因损害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发展到现今的既对财产损害予以赔偿,又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使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保护显得更加周延、全面。 在人类法治发展的过程中,世界各国及地区一直将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重点。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法学研究,只是在近百年来才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新中国来讲,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也只是近叁十年来的事。自《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由于众多法律人的关注和民众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人们越来越熟悉的法律概念。 精神损害,是指对人精神活动的损害,是人生理上或心理上痛苦的代名词,其最终表现是精神痛苦。按此理解,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人格权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得请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对精神损害不能恢复或者恢复确有困难时,对被害人所作的金钱赔偿,其本质是财产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之填补损害的功能相比,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有多样性,兼具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抚慰及对致害人予以惩罚的叁重功能。 继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来,在许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相应的条款,对民事主体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渐趋完善。但仍存在不足,如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不同,造成法律的不协调统一;法律对先期人身法益的保护未作规定,违约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空白尚未填补等诸多问题,尚需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请求权主体等问题进一步研究,以回应充分保护人权之客观趋势。因此,阐明法理,完善制度,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者和法学理论研究者的重要任务。笔者作为一名民事审判工作人员,希望结合司法实践和所学理论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法律见解和建议,以期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奉献上一份微薄之力,这正是本文选题的目的所在。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作为文章的开端部分,笔者对损害精神赔偿制度的相关概念及历史发展做了简要的介绍。首先从精神、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等基本概念入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性质、功能以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然后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简单回顾。从古代法的萌芽时期经由近代法的形成时期,一直到现代法的完善时期,对一些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简要说明,最后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进行概括阐释。 第二部分:详细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首先介绍了关于客体范围界定的相关学说,其次笔者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客体范围的确定原则,最后重点提出了与客体范围相关的几个问题。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原则上应限定在侵害人身权的范围以内,将违反一定范围内的合同及损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财产作为例外,以达到对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全面有效保护之目的。 第叁部分:笔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所适用的主体范围提出自已的见解,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限定在自然人范围之内,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并对一些特殊侵权纠纷中相关主体的确定问题做了法律分析。 第四部分:作为文章的结束部分,笔者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如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协调统一;填补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之立法空白;清楚界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的人格权;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应采取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并重的模式等。

李翠芳[9]2013年在《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及颁布,使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热议暂时告一段落,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在现阶段虽然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加之社会生活的迅猛发展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型权利诉求因与现有立法规定相冲突却不得救济,具体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务已经大大领先于相关立法规范及理论约束,很多具有前沿性的判决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本文即围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中的热点问题,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采用实证分析、价值分析、比较分析及综合分析等相结合的方法,深入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之路。本文分四个章节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加以分析,重点章节乃第四章共叁节内容,具体概括如下:第一章引述全文,对本文写作的目的、意义、有关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研究重点及创新等相关问题加以概括性说明。第二章中,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加以阐释,其次具体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沿革,本章基本理论研究乃是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基础与依托。第叁章中,具体介绍了国外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于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通过对这些国家先进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比较与总结,力求对各国家及地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及司法适用中的先进性及经验性加以吸收借鉴,以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争议性问题的把握和完善。第四章中,具体探讨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叁个热点问题,即第叁人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案件范围、赔偿金的算定。第一节中,提出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现状及其合理性,并借鉴法学界理论研究及司法审判实践将第叁人划分为叁类,即近亲属健康权受损之第叁人、身份权受损之第叁人、精神打击之第叁人,逐一探讨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应予的必要限制,最后提出对其完善的合理性建议。第二节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刑事案件、国家侵权案件及违约案件的范围及限制加以分析,尤其是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违约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已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和认同,本节并于最后总结性提出统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的可行性及应为的有效约束。最后一节,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赔偿金的确定加以分析,从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具体情况入手,具体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原则和参考标准,同时在合理借鉴国内外有效经验的前提下,提出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区分物质性精神损害和精神性精神损害的建议,以加快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确定的标准化。

王振亚[10]2012年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文中研究指明二十一世纪,随着中国经济的起飞,民事活动愈加复杂,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纠纷的复杂化,仅仅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财产已满足不了法律实务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登上历史舞台,它使人的尊严以及内心精神世界的法律地位得到空前提升。当今国际立法中,各国争相建立自己的精神赔偿体系。总体来说,各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都在呈现逐渐拓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趋势。我国虽然也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但是尚不完善,仍需要在理论中继续深入研究以及在法律实务中的不断探索。文章首先通过对我国不同时期关于精神损害立法规定的探析,发现诸多立法中存在的冲突之处,另外由于研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首先要弄清什么是精神损害,笔者在第一部分阐述了精神、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叁者关系。第二大部分笔者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存在争议最大的客体和主体两个方面入手,通过论述以及比较国内外立法差异,结合法律实践,分析国内外经典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详细解读了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由可适用精神损害的情形引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主体。通过探讨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关系权利主体、以及违约责任可否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等热点争论话题,提出适合我国社会实践的建议。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通过结合上文论述,指出我国相关法律体系尚存仔很大的不足,并且对症下药,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同时提出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设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拓宽主体范围,承认法人、间接受害入等也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扩张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比如在特定的合同领域尝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等等;第叁,完善精神损害立法体系,结合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健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加强法律解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体制。

参考文献:

[1]. 论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D]. 魏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2].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D]. 叶展贺.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3].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J]. 王春娣. 法制现代化研究. 2001

[4].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D]. 宋涛. 山东大学. 2005

[5].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补足[J]. 任祥慧. 法制与社会. 2017

[6]. 论精神损害赔偿[D]. 姚婧. 浙江工商大学. 2010

[7].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问题研究[D]. 姚劲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8].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D]. 王世伟. 郑州大学. 2004

[9].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 李翠芳. 河北经贸大学. 2013

[10].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D]. 王振亚. 郑州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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