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报酬法律问题研究

海难救助报酬法律问题研究

杨天成[1]2014年在《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海难救助一直是海商法之中特有的制度,随着这一制度的发展,国家主管机关也成为了海难救助的主体。但国家主管机关作为一个具有公权力的主体,在介入和实施海难救助行为的时候,产生了诸多与传统救助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也引起了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常使得国家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在报酬请求权的取得上产生争议,并发生不必要的诉讼,降低行政的效率,产生浪费。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探讨:第一章,从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内涵、特点、介入方式以及国内外立法等方面对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进行概述。第二章,对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性质进行分析,对比分析了传统海难救助的性质,提出了海难救助的本质是“创造并分割额外价值”的观点,并以此作为理论基础论证了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几种形式的性质。第叁章,主要分析国家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在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关系,对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各形式下各方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并明确了国家主管机关及其他救助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将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报酬请求权作为此章的核心问题,并分情况对主管机关的报酬请求权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并分析了确认主管机关报酬请求权的原则。第五章,结合全文的观点和结论,对我国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立法完善和制度构建提出观点,借鉴了外国相关制度,并提出了对我国法律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于杰[2]2013年在《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海上贸易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船舶作为海上贸易的主要载体,在航运市场发挥着重要作用。船舶的航行安全一直是各国所致力研究的课题。但船舶在海上航行,仍难以避免海难事故的发生。海难事故一旦发生,即面临海难救助的问题。海难救助发展到今天,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双方合意的合同救助,随着国家主管机关的加入,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缺少对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系统性规定,实践中,主管机关海难救助对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保障航运市场的正常运行,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相对于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快速发展,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都略显落后,基于此,笔者拟大胆做一尝试,对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阐述,以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本文先从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基础理论出发,通过国家职能的转变分析救助领域中的国家救助,从而扩展到海难救助领域中的国家主管机关救助。对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概念、种类、法律特征等进行了分析,同时与传统的民事救助进行比较区别。随后,对主管机关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_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包括叁种形式:合同救助、行政救助和强制救助。在合同救助中,主管机关享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其法律适用是《海商法》第192条;在行政救助中,所依据的法律是《海上交通安全法》,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救助作业和实施人命救助等对行政相对人有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强制救助中,主管机关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从而达到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目的。最后,笔者对我国主管机关海难救助体制的构建提出了几点建议:统一的救助主体、明确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对我国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

林子淳[3]2017年在《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法律问题分析》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航运事业不断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上交通安全威胁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的海难事故也日益增多。由于海难事故施救难度大,需要投入的资金、人力、设备都很巨大,一般的社会机构、民间力量难以承担。因此,为更好的保护沿海国海洋环境、航道安全等公共利益,相关国际公约及国内立法都授权国家采取强制措施,针对那些无力承担救助义务或者不及时采取救助将导致更大的人命和环境威胁的情况,干预海难救助。在这一背景下,公共当局越来越频繁地介入到海难救助之中。在海难救助中,公共当局作为救助主体中的一类,近年来,由公共当局提起海难救助报酬主张的案件也在日益增加。本文总共分四部分来探讨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法律问题。第一部分着重介绍国内外公共当局参与海难救助的现状,从大环境的角度探讨公共当局是否能获取报酬。第二部分对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法律行为进行考察,对公共当局进行界定,进而探讨公共当局海难救助行为的必要性及其法律属性,厘清公共当局救助行为与商业救助行为的不同法律关系。第叁部分主要探讨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分别从公共当局实现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法理障碍、公共当局获取海难救助报酬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存在的问题叁方面进行论述。第四部分结合全文的观点和结论,对我国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建设提出法律建议。

穆建华[4]2011年在《海上人命救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海上人命救助是保障海上人命安全的重要防线,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主体地位和人权意识逐步增强,海上人命救助的重要性越来越突显,这也使得人命救助法律制度在海难救助法律框架中的地位越来越受重视,确立和完善人命救助法律制度成为一项非常具有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课题。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试图从海上人命救助的基本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现行的海上人命搜救体系,针对我国海上人命救助实践中相关的法律问题展开思考、分析和论述,并就完善海上搜救奖励机制提出了建议。本文分四部分展开研究。首先,理顺海上人命救助的概念和相关立法。结合海上人命救助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海上人命救助与财产救助、环境救助和非海上救助的联系与区别,探讨了海上人命救助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指出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适用范围。其次,就我国目前的海上人命搜救体系,对我国海上人命救助主管机关、主要海上搜救力量以及我国海上搜救工作管理情况进行了论述。第叁,结合海上人命救助实践,引用大量的工作案例,对四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一是关于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二是救助资源浪费的法律规制;叁是救助人在急难险重的海上人命救助过程中的免责问题;四是海上人命救助志愿者队伍建设的相关法律问题。这一部分也是本文的重点,对于最后结论的得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第四,提出了建立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奖励机制的建议。结合和借鉴国外海上搜救奖励机制,对建立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奖励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在结论中提出了海上人命救助的相关法律建议,以希望对鼓励海上人命救助、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体系有所帮助。

袁曾[5]2017年在《海难救助制度下的人命救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行海难救助制度源于海上特殊风险,经过长时间发展,现行针对船舶、属具、货物等财产的海难救助制度已经非常完备。国际上有通行的《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修正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的1967年议定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多个公约对有关财产的海难救助做出了详细规定,但现行海难救助制度对于救助海上遇险人员的相关规定,存在诱发道德风险(Moral Hazards)的巨大漏洞:人命并非现行海难救助的客体、救助人命难以得到单独的报酬、缺少对于财产与人员同时遇险时对于优先救助人命的规定。现实社会中已经出现过很多起漠视海上遇险人员救助的案例,为了有效应对现行制度弊端,有必要着手对现行海难救助制度下有关人命救助的规定进行整体性修改,通过有关人命救助制度规定的调整,构建完善的海难救助下的人命救助制度。确保在未来的海难救助中人命能够能到切实有效的救助,特别是在出现财产与人命同时遇险时,人命能够较财产得到优先救助。在调整现行海商法及相关公约有关规定时,需要解决的核心理论问题是人命为何应当较财产优先得到救助,又如何通过有关人命救助法律规范的调整,确保遇险人员相较财产而言能够实现优先被救助的地位。通过论证宪法、民法、海商法中现有理论及相关规定对于生命的尊重,以及包含的生命利益、他人利益等观念,提出海难救助制度下人命优位的观点,即人命所蕴含的利益是大于财产的,在海难救助情形下财产较人命救助处于劣后的地位。在人命优位的理念下,构建海难救助制度下的人命救助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的生命权需要并且能够作为海难救助的客体;二是救助人命可以得到独立的救助报酬;叁是独立的人命救助报酬需要得到有效的支付,通过比较强制保险、海上人命救助基金及其它支付方式,建议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与海上人命救助基金相结合的模式,规范建立独立的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通过系统性法律机制的调整,确保在财产与人命同时遇险时,救助人能够通过经济成本、法律风险等多种因素的考量,更多地选择优先救助人命。通过运用比较分析法借鉴域外经验,论证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变化;通过文献研究法与历史研究法,厘清法益价值的变化,梳理确立人命救助独立报酬的可行性与必要性;通过案例分析法,深化对有关立法的理解,论述人命优位在海难救助制度中存在与应用的可能性。本文除引言外,主要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论述了人命救助的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特征性质。通过论述人命不属于海难救助客体的范围、人命救助无法取得独立的报酬请求权,救助人的义务与权利不对等、缺乏救助人命的配套制度安排等现行海难救助制度有关人命救助的缺陷,论证当前人命救助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在海上风险的特殊环境下,容易引发救助人漠视人命的道德困境,而这种困境已经有多起案例发生在现实海难救助之中。第二章是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首先论证了在海上救助人命的法理基础,生命利益是人类的最高利益、宪法赋予公民以生命权、民法保护善意救助人利益,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在海上救助人命的理论基础。通过比较相关学科对于“优位”的概念,提出了海难救助中人命优位的概念内涵,并对人命优位进行了分析。通过比对研究海商法下的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已经蕴含了优位理念的现行制度,得出人命优位在海难人命救助制度中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第叁章通过历史研究与比较研究的方法,论证人的生命权理应随着救助风险与法律技术的发展而成为海难救助的客体。现行国际海难救助公约将人命排除于海难救助体系的法律客体之外,这种规定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人命救助人无法获得海难救助的单独报酬,在没有财产救助或环境救助的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客观上可能造成人命救助人主观疏于对于人命的救助而更加注重财产的救助。而通过比较研究英、美等国的国内法发现,其对于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定义随着航海技术以及海上客体种类繁多的变化而不断扩大。本章选取通过重点分析研究包括水上失事飞机上的人员、海洋中的尸体等特殊客体,论证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变化。此外,本章对有关人命救助包括“安妮上帝案件”(The Annie Lorrd案)①与“半岛案”(ThePeninsula案)②等在内的着名案例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注重从法官丰富的判词之中分析人命这一客体性质的改变,并利用海难救助构成要件的分析,得出人的生命权可以作为海难救助客体的依据,并对海难人命救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客体范围加以限定,避免与现实脱节诱发新的道德风险。在人的生命权纳入海难救助客体的同时,应对在海上优先救助人命做出强制性规定,确保人命救助效果的实现。第四章有关人命救助人享有独立的救助报酬的内容是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历史沿革及各国国内法分析,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了对于人命救助报酬的“绝对肯定说”。随着“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得到突破,实务界已经意识到独立的人命救助理应得到相应救助报酬。美国在个别案例中已经通过“准合同理论”间接支持了人命优位和人命救助报酬的支付。英国针对人命享有优先被救助的权利与地位,已有英国《1854年商船法》和《1894年商船法》的具体规定作为支撑,而英国海商基金的建立,为人命救助报酬的支付建立了有益的雏形,通过对其深入挖掘分析为实现独立人命救助报酬的建立提供有益借鉴。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建立后,将会引发与现行某些海商制度的冲突,本章对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责任限制的机制协调进行了探讨。第五章为建立与人命救助报酬制度支付相关的机制考量。该章通过对强制保险、海上人命救助基金与其它支付方式的比较分析,以及对人命救助应当考虑的报酬因素,得出的结论是:建议参照《2007年内罗毕国际清除残骸公约》等公约建立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人命救助制度下的强制责任保险体系。鉴于强制责任保险覆盖范围的有限性,由海上人命救助基金作为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的补充,两者共同组成海难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本文在体例安排上,没有按照传统的方式于结尾提出汇总式的法律政策建议,而是基于构建海难救助下的人命救助制度,展开论述该制度构成中每个论点的论据,并在每章的结尾或论述过程中提出建议。基于文章提出的观点与结论,本文在附录中提出了对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中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建议。复杂多变的海洋环境带来了巨大的海上风险,在救货、救船、救财产带来的巨大利益面前要求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均做到以人命为重,只是理论上的美好愿望。极有必要通过法律机制的作用,规范海难救助的现行体系,通过完善海难人命救助制度的内容,确保人命在海上能够得到优先救助。

吴静[6]2009年在《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而国家海上安全主管机关作为一国领海行使主权的主体,承担着维护辖区内航行安全和救助人命的特殊使命,因此,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是海难救助制度中的一种比较特殊而重要的情况,但以往对此的相关研究并不多见。国家主管机关对海难救助的介入又使得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更加的复杂,尽管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在实践中对于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救助报酬请求权等方面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和误解。本文拟从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相关法律问题着手,结合国内外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立足我国的救助实践,进行详细的探讨和论证,力求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建议。本文共分五章对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第一章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对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的相关国内外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概述;第二章和第叁章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主要探讨了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在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中国家主管机关同一般救助人的法律关系,从而明确了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海难救助行为的实际作用和重要意义:第四章探讨了国家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中的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并探讨了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可行性方法:第五章则概述了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张江竹[7]2016年在《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由于海上特有风险的存在,海商法中存在着许多特有的制度,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便是其中之一。传统海难救助中一直遵循的《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确立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和传统的海难救助报酬的计算方式在实践适用中受到了挑战和质疑,导致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出台。针对日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独辟蹊径的将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引入其中,以特别补偿的方式鼓励救助人对造成环境损害威胁的船货进行救助从而尽量避免进一步的污染及其他损害,从而打破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束缚,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1989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的特别补偿制度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劳氏救助合同格式(LOF)和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COPIC)都对其进行了回应。我国《海商法》中的特别补偿制度几乎脱胎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不完善的一面同样也移植了过来。因此,我国《海商法》关于特别补偿制度的规定应当借鉴国际海难救助立法和实践经验进行修改和完善。论文首先介绍有关海难救助特别补偿的基础理论,以明确特别补偿制度在海难救助制度中的地位。然后,分别从国际立法和国际实践两方面详尽介绍了《1989国际救助公约》关于特别补偿制度的规定以及SCOPIC条款和LOF合同格式对特别补偿制度的发展。最后,分析了我国《海商法》中的特别补偿制度发展现状,借鉴国际海难救助立法和实践,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建议。具体来说,实体法层面包括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特别补偿金分配、特别补偿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点、特别补偿金的计算与给付等方面的完善;而程序法层面则从特别补偿的程序启动、担保提供、时效和管辖等方面进行完善。

李艳[8]2010年在《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难救助法律制度,古老而复杂。如果从广义来讲,应是横跨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的制度。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制度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毋庸置疑,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海难救助在救助制度中是比较特殊的,而以往对此进行的相关研究并不多见。大多数对此问题进行研究的学者,多从体系上对国家主管机关进行的救助进行了梳理,得出的结论为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一般的海难救助其报酬不受影响。而强制救助,采用“无效果,有报酬”的原则。本文拟从另外一个角度,对这个颇有争议的内容展开论述。本文分四章对相关问题展开研究。第一章,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概述。笔者在本章中,明确了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概念,尤其细化了海难救助的类型,对于国家主管机关进行的强制救助展开了详细的论述,明确了强制救助的概念和性质。第二章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于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主要通过对国际公约、各国立法的比较,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以提出建议。第叁章,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含义的界定。在本章中,重在讨论救助报酬的含义,以确定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之后款项请求的性质,本章的展开,是本文的第叁个重点,对于最后结论的得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第四章,立法建议。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引发争议的根源即在于,我国立法体系的内部不统一、不完善,因此,在本文的最后,笔者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立,以希望对此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所帮助。

曾越凡[9]2004年在《海难救助报酬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海难救助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制度,其特殊性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的。创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冒着风险对遇难船舶和货物或人命进行救助,以维护海上航行的安全。考虑到救助人施救时所承担的巨大风险,法律赋予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请求救助报酬的特殊权利,用以补偿其船舶和设备的损耗。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鼓励了人们对遇难船舶、货物或人命的救助,而且也防止了救助人将获救财产占为己有。 随着航运和海上活动的迅速发展,海上风险的概念发生了变化,海上财产也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因而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着变化。21世纪的海难救助法将出现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尽管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是参照最新的救助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制定的,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超前性,但随着《海商法》的实施,在某些方面已暴露出一些不足,在实践中常引起争议。因此,我国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适应这些发展,并对《海商法》第九章中现存的不足之处作出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海难救助报酬制度,正是救助人的这种在救助报酬方面的特殊权利构成了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基础,海难救助报酬制度的变化决定着整个海难救助制度的发展。而且,在实践中,绝大部分海难救助诉讼案件也往往因海难救助报酬而引起。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海难救助报酬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这对推动整个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不无益处的。鉴于此,本文将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剖析目前我国海难救助实践中在救助报酬方面存在的一些矛盾和难点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建议和主张,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海难救助法律制度能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海难救助报酬的基本理论问题。海难救助报酬,是指救助人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进行救助而取得的报酬。针对长期以来人们对海难救助法律性质的争论,该部分对救助报酬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探讨,并指出海难救助制度是以衡平和效益为宗旨和基本原则、自成体系的特有的海商法制度,不能完全用民法上的概念来解释其法律性质。海难救助法律性质的认定只能从海事法之特别行为入手,从海事法的范畴和角度去确定。随着海上风险的变化和海上财产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救助报酬这一概念的内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笔者从救助报酬的含义入手,分析和比较了各有关法律和国际公约对救助报酬的规定,指出了我国《海商法》相关条款中在界定救助报酬含义的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另外,该部分还就救助报酬法律关系的构成问题的进行了法律分析。 第二部分,海难救助报酬的确定原则及其评价。作为救助款项之一的海难救助报酬的确定是海难救助制度最困难和最复杂的事项又极有专业化特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海难救助中确立海难救助报酬的基本原则,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均普遍接受该原则,它主宰了国际海难救助业半个多世纪。但是,传统原则的确定性必然带来其局限性。随着海上运输和海难救助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无效果,无报酬”原则逐渐显露出其在环境救助方面的不足。该部分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以及其他确定原则进行了论述,并探讨了如何进行救助报酬评估的问题。 第叁部分,特别补偿制度问题探析。特别补偿制度是在世界航运市场发展的新形势要求下产生的,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解决了救助实践活动中原有的一些日渐突出的矛盾和问题。该部分是在第二部分中分析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缺陷的基础上展开论述的,对特别补偿制度的含义、制定背景及其适用条件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并分析了特别补偿制度对共同海损以及海上保险的影响,指出了在海难救助制度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国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如共同海损)也应作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第四部分,救助当事人在救助报酬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海难救助关系后,如何实现救助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实践中最常遇见,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在救助人完成救助作业后,被救助人往往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要求减少或拒付救助报酬,或者不及时接受甚至抛弃获救财产,这无疑会给救助人带来风险和负担。因此,如何保证救助人的利益,从而鼓励救助作业,维护海上航行的安全便成为了海难救助中关键而又实际的问题。但是,实践中还经常出现由于救助人的过失而给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来平衡海难救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呢?这就是救助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的问题。基于以上两个方面,该部分着重论述了救助人在救助报酬方面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以及对获救财产的留置权和担保权,并对救助人的过失责任和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唐丽丽[10]2007年在《海上事故中公务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政府公务船作为一类特殊的船舶,在海事法律关系中同样处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具有极其特殊的法律属性。由公务船引发的海上事故不同于陆上事故,也不同于普通的海上事故。船舶碰撞、船舶污染以及由此类事故引发的海难救助行为,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然而,我国海商法明确排除了用于政府公务目的的船舶的适用,其他国家则要么排除公务船的适用,要么在部分章节中规定适用于政府公务船,相关的国际公约大多也不适用于公务船,目前理论界对公务船的研究也很匮乏。基于此种原因,本文深入研究由公务船引发的海上事故的责任承担和赔偿以及海难救助中与公务船有关的救助报酬等问题,以期为海上事故中与公务船相关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助以微薄之力。 本文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章:海上事故中涉及公务船的基本法律理论。此部分是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主要介绍何为海上事故、公务船及其与海商法船舶的关系,以及由公务船引发的海上事故的责任问题。 第二章:船舶碰撞中公务船法律问题探究。此部分主要研究公务船在船舶碰撞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即侵权责任承担及赔偿、船舶碰撞中的责任限制等问题。 第叁章:船舶污染中公务船法律问题探究。此部分主要研究公务船污染海域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船舶污染中的责任限制等问题。 第四章:海难救助中公务船法律问题探究。此部分主要研究公务船在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地位及是否可以获得救助报酬,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以及海难救助中公务船的责任限制等问题。 第五章:结论。此部分是对前述几章的总结,并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杨天成. 大连海事大学. 2014

[2]. 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法律问题研究[D]. 于杰. 大连海事大学. 2013

[3]. 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法律问题分析[D]. 林子淳.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4]. 海上人命救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穆建华.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5]. 海难救助制度下的人命救助法律问题研究[D]. 袁曾.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6]. 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吴静. 大连海事大学. 2009

[7]. 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研究[D]. 张江竹.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6

[8]. 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D]. 李艳.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9]. 海难救助报酬法律问题研究[D]. 曾越凡. 郑州大学. 2004

[10]. 海上事故中公务船法律问题研究[D]. 唐丽丽. 大连海事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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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报酬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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