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思考

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思考

李晓鸿[1]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郑汉军[2]2003年在《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思考》文中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竞争的环境应该是公平的。但由于我国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长期的行政垄断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市场中的良性竞争,而且它的危害性日渐增大,不仅阻碍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相适应。我国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它特殊的原因和历史渊源。WTO规则已经在我国生效,我们必须遵守WTO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履行我们对世界的承诺。但目前我国存在的许多社会制度,是和WTO规则相冲突的,我们必须要加以改变。世界各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行政性垄断,国外的经验是我们借以消除行政垄断的宝贵财富。因此,我们必须从观念、立法、财政、制度等方面加大改革力度,转变现状,为我国尽快适应WTO规则,以便在国际舞台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张艳丽[3]2007年在《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始改革开放,首先是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也出现了少许问题;然后是政治体制改革,在遭受很大阻力的情况下,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改革过程中,中央政府一直致力于社会整体的利益最大化;但由于各项改革自觉不自觉地触动了某些方面的利益,使经济体制改革很难深入、政治体制改革步履维艰;这些突出地表现为行政垄断问题对我国经济的困扰、纠缠,对我国执政秩序的干预、破坏。行政垄断问题已严重阻碍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深度腐蚀了我国的政治秩序、执政根基。行政垄断实际上就是权力垄断,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方面私权利的限制和损害,是权力缺乏制约、监督的结果,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未能同步进行的不良后果之一。笔者在吸取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分析行政垄断的概念入手展开论述,对如何解决行政垄断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那就是明确权力、控制权力、监督和制约权力。关于行政垄断的内涵外延,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行政垄断是国家公共权力所有者、执行者为达到一定目的或取得一定利益而实施的妨碍、限制、排斥、禁止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是公共权力对市场竞争的妨碍、限制、排斥、禁止行为,是公共权力对市场竞争的一种破坏,是权力对公平竞争权利的侵害。行政垄断既有行政性,又有经济性,行政垄断不应单纯靠反垄断法来调控。笔者在第一章中,主要介绍行政垄断的概念特点,阐述了国家垄断与其他形式的行政垄断、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关系。在总结比较前人的研究成果后,对行政垄断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总结了行政垄断的特征——兼具行政性和经济性,并以行政性为主;将行政垄断主要分为国家垄断(法定垄断)、地区垄断(地方垄断)、部门垄断(行业垄断)、行政性强制行为四种类型。在第二章中,主要阐述了行政垄断的危害与成因。笔者指出了行政垄断的各种不良后果。如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造成经济发展不协调、区域和产业结构不合理,导致社会资源配置不合理、经济效率低下、收入分配不平等,导致政治腐败,影响执政根基。笔者主要从政治因素、利益因素、体制因素、历史因素、法律因素五个方面论述了行政垄断的形成原因。在分析了行政垄断形成的各种原因后得出结论——权力内容及性质不明确、权力定位偏颇、权力未设边界和禁区、权力缺乏制约和监督是行政垄断产生、存在、发展扩散的根本原因。在第叁章中,笔者阐述了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现状,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细致地分析。笔者认为目前反行政垄断的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在于叁个方面。一是规制行政垄断的立法不够系统,有相互抵触现象;二是对行政垄断的制裁偏轻、可操作性不强、功效低;叁是反行政垄断的主管机构设置不合理。笔者在第四章中,对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立法问题进行了思考,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笔者指出解决行政垄断问题的根本方法在于权力制约、权力监督;认为只要理顺了政府与市场、行政与司法、官员与权力和利益的关系,行政垄断将不攻自破。但由于我国特定的政治文化传统,当前能在较短时间内规制行政垄断、取得成效的途径仍是立法,应制定能够彻底根除行政垄断问题的法律。为使一系列现存的反行政垄断法律取得实效,必须进行其他配套举措。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进一步完善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具有可操作性,即规范性、控权性、可诉性。同时对《立法法》、《组织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刑法》等进行修改或调整。

唐彪[4]2009年在《行政垄断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就是公平有序的竞争。然而,竞争和垄断又是相伴而生的。只要有竞争存在,就会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垄断在为部分经营者攫取巨额利润、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阻碍了自由市场的形成,限制了产品的创新、技术的进步,最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所形成的行政垄断,因其优越的特权地位,对国内统一市场的破坏、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都尤为严重。消除垄断行为,维持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不是仅仅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所能达到的。面对市场的失灵,只有国家实施积极的干预,由政府出面进行反垄断,才能恢复市场的健康发展。行政垄断与政府的这种“近亲”关系,使政府所进行的反垄断行为对行政垄断规制的有效性和彻底性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本论文中,笔者拟通过对行政垄断基本原理的掌握,界定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并在考察国外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基础上,对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行政垄断行为的立法规制和司法救济提出完善的建议。文章分作以下七部分展开,概述如下:引言:概述垄断的出现历史和危害。第一章:行政垄断简述。本章中界定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并对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和出现原因作了分析。第二章:行政垄断的本质及其反垄断法地位研究。本章通过对行政垄断的危害后果分析,认为行政垄断具有经济垄断和行政违法双重属性,应该作为反垄断法考虑的重要内容之一。第叁章:国外反行政垄断的立法考察。本章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反行政垄断立法进行考察,以对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研究有所启迪。第四章:我国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及救济制度。本章对我国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规制所存在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的立法建议。并从受害人角度考察了诉讼、行政复议以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等救济措施。结语:对论文进行总结,提出进一步研究规制行政垄断的意义

谢晋[5]2008年在《《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之评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一直以来都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2007年8月《反垄断法》终于出台,这部法律在规制我国行政垄断的问题上相比以往法律有很多突破,但是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行政垄断释义。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对竞争造成实质性限制的违法行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违法行为。行政垄断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限制。确定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要以行政垄断与竞争受到实质性限制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和国家垄断有诸多联系与区别。第二部分,《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规制的地位。行政垄断应该是反垄断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之一。因为,行政垄断本身具有经济性并且目前表现出了比经济垄断更大的危害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法经验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加上我国所颁布的法律没能有效制止行政垄断的蔓延,行政垄断规制当然应该是《反垄断法》的重要部分。第叁部分,《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突破与不足。《反垄断法》以专章形式规定行政垄断,对行政垄断的界定和行政垄断具体形式的表述,相比以往的法律有很大的突破。但这毕竟是一部新生的法律,很多方面存在不足,有待日后在实施中逐渐完善。首先,对于反行政垄断的管辖机构,《反垄断法》实际上仍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行政垄断排除在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之外,由上级机关予以处理势必会造成执行中的困难。其次,《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也鲜有规定,责任的缺失和救济不力削弱了该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效果。第四部分,完善《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对策。首先,完善反行政垄断执行机构。《反垄断法》应该根据创新与借鉴相结合的原则、独立权威原则、专业原则和权力制衡原则设置一个能统一规制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的执行机构,并详细规定该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其次,行政垄断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与行政垄断的叁重违法性决定了反垄断法应该规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综合行政垄断法律责任。最后,完善反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途径。建立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增设行政公益诉讼,设置民事公诉制度,培养人们的维权意识,打击行政垄断。

黄伟[6]2007年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本土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垄断作为自由竞争的对立面,是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因此,无论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还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中,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都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垄断现象。但是,由于社会主义经济无论在所有制上还是在生产的目的性上,都与资本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成因和发展过程也大相径庭。因而社会主义经济中垄断也必然与资本主义经济中的垄断有较大差异。目前,在WTO框架体系下,世界反垄断立法进入实质性制度建设阶段。中国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已如箭在弦上,一方面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极端的行政性垄断和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增多,已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跨国公司的大量进入,经济性垄断也开始出现,并有蔓延之势,已危及公平竞争。我国迫切需要制定《反垄断法》,但当前国内就反垄断已有的研究大都过于专注反垄断法文本及其国际比较,而忽视了对参照系文本背后的社会现实、经济状况的考察;缺失了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转型背景和过渡特征的研究。本文希望回归这些原点性的问题进行思考,通过对当前我国垄断现状,尤其是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所产生垄断现象的特征和原因进行分析,在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尝试性地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设计先从法学理论上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的基本原理入手,以期为研究我国反垄断法的本土性问题提供方法论基础,进而指导后文对我国具体国情的写作分析。针对我国特殊的行政垄断、经济垄断现象,本文综合了大量的案例和历史演变的实证分析加以介绍,并通过当前相关立法规制的对比和对我国送审的反垄断法(草案)的研究,有针对性地就反垄断法相关理念、制度、实施进行了讨论,最后根据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和叁种经济性垄断提出了相应建议,同时对我国建立统一、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提出了制度构建的设想。

杨慧[7]2004年在《关于反行政垄断的立法思考》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垄断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中的一大障碍,必须通过立法加以规制。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在实施主体、行为属性、法律责任、救济方式上存在诸多差异,不宜在反垄断法中进行规制,否则会使我国的反垄断法失去经济法的本质,难以与世界接轨。应构建以专门的行政法性质的《反行政垄断法》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体系规制行政垄断。

吴征[8]2005年在《保险业的竞争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具有稳定社会和发展经济的功能。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市场一直处于寡头垄断的状况,保险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普遍较低。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业成为我国金融行业中最早向外资开放的部门,大量的外资保险巨头即将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对我国保险企业形成巨大的威胁。因此,建立保险业的竞争法规制体系,完善保险竞争秩序,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己变得刻不容缓。 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运用竞争法理论对保险业的适用分析基础上,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具体情况,就改进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的竞争法规制提出了如下建议:第一,我国应该结合未来的《反垄断法》,授权山国务院保险监督委员会制定《保险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以对保险的垄断(包括行政垄断)行为给予有力规制。第二,对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应该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实施。第叁,参考有关国家的相关经验,结合国情,建立我国保险业的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第四,完善保险业的竞争法执行机构体系。建立反垄断主管机关和保险监督机关之间权力共享的合作机制,共同执行保险业的反垄断法规制;积极发挥人民法院在保险业反垄断法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陈月华[9]2005年在《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策略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已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大部分公司、企业都走向了市场,基本上出现了公平竞争的局面。同时,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已由原来的微观管理逐渐转变为现在的宏观调控,政府不再承担决策和组织的职能,让企业成为真正的决策主体,按照市场规则进行运作。但是,在这两种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改革不彻底等原因,政府依靠行政权力不正确干预经济生活的残余还存在,主要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基于此,本文从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入手,分析了行政垄断的成因,列举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联系当前有关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立法不足,提出了一些规制行政垄断的立法建议。本文第一部份主要是论述行政垄断的基本理论,从行政垄断的概念、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特征、表现形式与分类以及与“国家垄断”和“基于自然垄断等经济上的原因以及公共利益上的要求国家法律所确定的合法垄断”的区别,试图从多方面对我国行政垄断的含义进行剖析。第二部份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垄断规制方面的立法状况,从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原因去分析目前对行政垄断规制不效率的现实原因,以及行政垄断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第叁部份主要从与我国有相同体制背景的转型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为切入点,进一步阐述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确定反行政垄断的价值目标就是对政府不当地干预竞争市场、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限制和纠正,维护市场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继而提出了对行政垄断行为规制的构想,明确须确立司法审查机制、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步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利益关系人对行政垄断行为有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助的权利,并且对行政垄断进行综合治理。最后,笔者认为:制定反垄断法,是制止行政垄断的基础。行政垄断虽然从根本上不是法律问题,但法律应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主要手段,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国家的通行作法,为了使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更加有法可依和得以有效实施,加快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和确立司法审查机制是必要的,在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也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这样才能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更加健康、迅速地发展。

伍晋[10]2007年在《行政垄断规制研究》文中提出经过将近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综合国力大大增强,政治、经济体制得到了较大改革,完成了邓小平理论所设计的“叁步走战略”中的第一步、第二步所要达到的“温饱”、“小康”两个目标。如今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行政垄断这个瓶颈的制约。在第一轮的改革开放中,我们更加注重的是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和政府职能的初步转变,改革还未深入到行政垄断的层面,导致行政垄断问题一直处于改革的边缘地带,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新时期,我们面临着进一步提高生产力水平、参与WTO全球竞争、让更多的人享受到改革开放的成果等诸多历史任务,行政垄断问题的解决成为了完成这些历史使命的先决条件,行政垄断问题已经从改革的边缘地带走向了改革舞台的中央,成为了新一轮改革的重点区域。“垄断”是与“竞争”相对应的概念,其本质就是滥用优势排斥竞争。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行政垄断,其本质是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种体制弊端的结合。我国目前的垄断,几乎都是通过行政才又力建立起来的,完全意义上在竞争中形成的经济垄断目前在我国还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垄断有着自己的本质特征,它和相关概念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经济垄断主要是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国家垄断是完全依据法律、法规,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而实施的;宏观调控的针对对象则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运行。行政垄断却是以行政权力为后盾而形成的垄断,它的本质是一种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行政权力对经济运行的不当介入,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以地区利益和行业部门利益为出发点。我国的行政垄断大致可以分为两个表现形式,一种是区域垄断,实施的主体是各地方政府;一种是行业垄断,实施的主体是国内垄断行业的管理经营者。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行政垄断,都给我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带来了巨大危害,行政垄断分割国内统一市场,阻碍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损害公众利益、滋生腐败问题,同时还拉大了我国国民收入差距、加重两级分化程度,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东欧地区国家和前苏联地区国家和我国有着相似的计划经济经历,同样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也存在着行政垄断现象。它们从转型之初起就致力于通过立法来规制行政垄断,大都有专门的反垄断法,都把反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的重要部分;设置了专门的层级较高的反垄断机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同时对行政垄断的实施者处以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对行政官员施加足够的震慑力。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学习。我国目前的反行政垄断立法还存在较大问题,一直都缺乏统一、权威的《反垄断法》,关于反行政垄断的条文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执法机构不明确,法律责任设计也过于轻微,造成到今天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例被正式查处的行政垄断案件,反行政垄断制度仅仅停留在象征意义上。国务院去年将《反垄断法(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让我们看到了统一法典出台的曙光。但是,草案在一些条文上也还存在缺陷,譬如对反垄断机构的设置不合理,层级过低;对听证制度的规定过于模糊,赋予了反垄断机构过大的自主权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我国行政垄断问题的解决,首先,要从思想认识上对几个认识误区进行正本清源,纠正目前国内普遍存在的对行政垄断“逢垄必反”和“一反到底”的偏执观点。正确认识行政垄断,正确对待行政垄断,特别是几个争议性问题。譬如,加强公有制经济的控制力与反行政垄断之间的关系;加强公有制经济对关键领域的控制力与降低门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竞争之间的关系;反行政垄断与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主体地位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笔者将对这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梳理。其次,对行政垄断要从法律制度上进行规制,修改《反垄断法(草案)》,尽快出台正式的《反垄断法》,建立完备的反行政垄断法律制度,对行政垄断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再次,要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进政企分离,彻底将行政权力从行政性公司手里剥离;同时,适当引入竞争,对大型行政性公司进行拆分,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市场竞争,打破垄断行业经营者独门生意的局面,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最后,还应该建立一套超额利润上缴制度,将垄断行业获取的利润收缴国库,杜绝全民利润被部门占有的情况继续发生,真正的做到全民资源,全民共享。

参考文献:

[1].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2]. 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思考[D]. 郑汉军. 苏州大学. 2003

[3].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研究[D]. 张艳丽. 山东大学. 2007

[4]. 行政垄断规制研究[D]. 唐彪.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5]. 《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之评析[D]. 谢晋. 华中师范大学. 2008

[6]. 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本土性法律问题研究[D]. 黄伟. 四川大学. 2007

[7]. 关于反行政垄断的立法思考[J]. 杨慧. 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 2004

[8]. 保险业的竞争法规制[D]. 吴征. 中南大学. 2005

[9].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策略研究[D]. 陈月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行政垄断规制研究[D]. 伍晋.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标签:;  ;  ;  ;  ;  ;  ;  ;  ;  ;  ;  ;  ;  ;  ;  ;  

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思考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