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制定民法规范的探讨

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制定民法规范的探讨

徐化冰[1]2004年在《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制定民法规范的探讨》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机关有无制定民法规范的权力?从理论上讲,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性质是执行机关,行政的公共性和公益性决定了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法律不是民法,因此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中不应包含民事立法;另一方面,授权立法产生的背景和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及民法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对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不应包含对民事立法的授权。实际上,行政机关制定的民法规范仅仅在行政裁决这一小块领域内有着推定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制定民法规范的行为也产生了诸多弊端:破坏法制统一和宪政下的权力分工;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导致立法的不公和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公;造成公民法律认知上的混乱和守法的困难;过度干预私法;等等。产生该现象的原因可能是:政府职能尚未转变到位;行政立法权的异化;民法典的缺失;“大民法观”的理论认识误区;立法技术还不够完善;有关立法权的理论研究和实定法规定存在缺陷;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等等。在现行宪政框架下,我国实定法应态度明确地将行政机关清理出民事立法领域,确立以法律为主、以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为辅的民事法律体系。

张海鹏[2]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提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叁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叁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汪厚冬[3]2016年在《公法之债论》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以行政私法为代表的现代公法学理论与实务被广泛关注,同时,这也是公法之债浮现的真实图景之一。通过对公法与债的源流进行考察,一部公法与私法关系的变迁史酷似“天下大势”,即“合久必分,分久必合”;而债作为“整个文明的产物”,其本质特性始终为给付(行为)。所谓公法之债,是指在公法范围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法之债的构成要件可为公法关系、本质特性为给付(行为)与发生原因为法定或意定以及公法之债的相对性原则。公法之债是“权力关系”与“债务关系”的复合体。公法之债与传统行政法学、私法之债与公法上请求权以及公法物权之间存在着一种“竞争与合作”的微妙关系。对实证宪法、民主和法治以及社会国原则的解读显示,公法之债并不违反我国宪法文本规范和基本的宪法原理。通过对注重政府、社会和私人互动的现代行政法律规范以及依法行政原则、合作行政原理与行政法律关系的阐释表明,公法之债同样具备正当性基础。财产法的时代流变,彰显了公法之债可以借鉴、吸收其成熟的规范与原理,其中,税收债法为公法之债提供了样本,而契约自由、权益保护和衡平原则均可成为公法之债的价值原理,从而让公法之债获得了合法性基础。从当下社会怪状、公共治理以及风险规制上看,公法之债在我国完全具有了社会现实基础,甚至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公法学前沿课题。通过对大陆法系的联邦德国、法国、日本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普通法系的英美等国的公法之债学说实务的系统考察,基本上可作如下判断:债可以在公法中成长、公法之债的体系具有开放性与差异共识性的公法之债。私法思维的束缚、公法制度的个性与既有制度的羁绊等都是影响公法之债体系化建构的因素。通过对这些影响因素的综合分析以及结合域外的学说实务,公法之债的基本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前者主要为公法契约,而后者则大致可以分为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公法上无因管理之债与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等,其中,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是作为“兜底性类型”的法定之债而存在的。在现代社会中,契约治理作为现代国家的标志之一,为各国行政实践所推崇。所谓公法契约,是以公共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公法上法律关系的合意。合意性、公共性与法定性是公法契约的法律特征。现代社会中的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是可以调和的。若以公法契约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契约作类型化叙述,可将其区分为私人与公共主体间或公共主体间的公法契约。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在现代公法中得以普遍确立。所谓公法上侵权行为,就是指在公法秩序中,一种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违法行为,且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构成要件的当责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和责任是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要件。矫正正义与预防损害是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两项基本机能。若以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上侵权行为作类型化注解,可将其划分为公共主体与私人之间相互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公共主体间相互实施侵权行为,其中,前者又可被细分为公共主体对私人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与私人对公共主体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在无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实施有利管理之后,如何平衡管理方与被管理方的利益是个世界性的课题。其中,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创设,可为该世界性课题提供最佳的解决方案。所谓公法上无因管理,就是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公法的事务。管理他人的公法事务与无管理的义务以及为他人管理事务是公法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正当化功能与衡平功能是公法上无因管理的主要功能。公法上无因管理与职权法定和法律保留是可以调和的。从一个主体为另一个主体消灭或者履行公法义务的可能性来看,它有叁种表现形态:私人为公共主体、公共主体为私人与公共主体间的管理公法事务。为了化解财货转移的合法性危机,公法学理论与实务不断革新,其中,一项具有引领行政合法与恢复正义属性的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制度日显重要。所谓公法上不当得利,是指在公法范围内,欠缺法律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变动,致使一方得利,他方受损,而受损一方有权请求得利他方返还其所受利益,其判别标准为公法关系、财产变动与欠缺法律原因。在我国,公法上不当得利完全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虽然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两者名称与内容有所区别,但两者间始终隐喻着某种若即若离的密切关系。公法上不当得利据不同地标准可分为不同种类,但依请求权规范基础,可将其分为公共主体的不当得利、私人的不当得利与公共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兜底性类型”的法定之债而存在的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行政给付与公法上一般给付之间属于种属关系。所谓公法上一般给付,是指在公法法律关系中,请求公共主体或私人作成行政行为以外的公法行为,包括请求作为、不作为或忍受。在形式上,在公法上一般给付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当事人是公共主体;在公法上一般给付的启动程序上,通常均以申请为原则,依职权主动实施为例外;公法上一般给付法律关系的运作具有法定性;公法上一般给付的形式上,表现出多样性和灵活性。在实质上,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属于公法之债的法律关系之一种,从行为过程角度说,它是权力作用的结果;从权利义务属性来说,公法上一般给付是集国家、政府义务(或权利)与私人权利(或义务)于一体的公法活动。在我国,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完全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若以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上给付作类型化表述,可将其区分为公共主体对私人的给付、私人对公共主体的给付与公共主体间的给付。

罗亚苍[4]2016年在《税收构成要件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税收是国家存续的财力保障,也是公共服务的必要成本。税收法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基础和重点内容。税收构成要件,其重要性不出犯罪构成要件其右,理当充当起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平衡器,支撑税法学科独立发展和税法体系日趋完善的基石。深刻剖析税收的内在因子,实现对税收传统叁性特征的超越,成为研究税收构成要件的逻辑起点。追溯构成要件词源,横向鉴比犯罪行为和民事行为等构成要件为拓展税收构成要件理论提供充足养分。梳理国外税收构成要件理论轮廓,归纳出构成要件的要素成分、个性特征、内在效力和谱系类型,搭建起中国特色的税收构成理论框架。税收构成要件的理论机能在于,是统摄权利和权力二元结构的税权博弈载体和利益平衡器。立法上体现为国家税权与公民税权博弈的类型化结果;执法上关系到国家公法债权的实现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司法上审查监督国家税权正当行使和保障维护纳税人正确行使税权。税收法律关系模型逻辑混乱,税收构成要件模型理当是其最优替换模型,成为税收债务的理论模型和判断标准。税收构成要件,既是税法独立于民法、行政法的理论依托,也是税法衔接公法和私法的理论载体,还是税法完善与税制改良的理论指针。税收构成要件的实践价值表现在,作为构成事实和法定后果的组合物,税收征管以稽征经济原则主导,征收机关依法尽职权调查,纳税人承担协力义务并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税收核定是一种“特型化”的程序,主要针对税收逃避和违反协助义务行为,基于量能课税原则由征收机关刺破表面形式或纳税调整或确定税额等;税务诉讼举证应采“客观举证主义为主+主观举证主义为辅”原则,其核心在于按利益导向,各方均应对自己有利的规范要件事实进行主张和举证;要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对税收债务的成立、减损灭失等原则上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一方提出证据另一方无法辩驳则成立。税收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形式与实质均具有独立价值。税收法定主义、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信赖保护等税法原则汇聚了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公定和确定的理论源泉。税收构成要件是诸要素的复合物。税收构成要件主体,即纳税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性,主要强调税收债务的财产负担能力,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区别于身份或资格导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税收负担义务是绝对、天然、有限和财产负担性的类型法定的公法债务。税收客体兼具经济给付能力和法律负担能力,是对私法权利客体和经济财富客体的统摄化、类型化、法定化的结果。权利客体负担税收债务的正当理由,一来自伦理义务,即财产权服务于人类价值因而被承认并受其限制;二是法定义务,财产与公众的关系越紧密,则其承担的社会义务越多。税收客体的经济类型化,是经济学派建构演绎发展税收理论的重要内容,税法类型化则通过叁种途径实现。税基是对税收负担能力的定量评价,对税收客体的具体量化。税基的法定结构,或以单位面积或重量、合同金额等单一可辨的标志确认;或通过相对复杂的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成本费用扣除等计算。税基将税收客体价值和技术衡量标准连接起来,但财会计量与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税法通常进行特别调整。归属,即税收客体与特定纳税人的结合关系,是基于经济或法律的双重关系;形式与实质的归属区别,是不同法律推理方式的反映。民事法人身财产关系是税法适用的基础条件,应作为判断税收负担能力的起点,当违反量能负担等实质原则时,则应允许税法对民法形式事实进行税法实质化。税率,是应纳税额与纳税对象之间的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立法上税率的确定,关系到量能课税原则及税制调节收入再次分配功能的的实现。历经叁次重大税制改革,税收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法治化程度不高,以税收构成要件为脊柱推进税制法治化将成为税制改革的重中之重。对比德国、法国、日本、韩国、英国、美国,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的构成要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企业所得税,将法定税种名称改为公司所得税或法人所得税,原则上按照属地管辖标准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法人的认定标准原则上按民事法、公司法、行政法等基础法律规范进行认定;取消非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税收客体应专章安排,成为建立法际衔接关系的制度考量;按应税所得额设置差别比例税率以避免扭曲经济。个人所得税,应完善纳税人和纳税单位制度,补充调整新的所得类型,统并归类现有所得类型,完善不征税收入制度,完善成本费用扣除制度,建立超额累进税率为主的税率制度。增值税,应完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纳税人、起征点制度;统一提炼增值税的税收客体、免税客体;统一界定增值税不征税客体;完善销项税基确认的一般规则,完善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完善税率制度,设置税率档次不超过四挡。应补强作为税收构成要件源头规则的宪法规范,税收法定、量能课税等基本原则应入宪;中央税和地方税的立法、征收、分成等应设置简约的宪法条款;应明确规定税收构成要件基本要素的宪法条文。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构成要件的末梢规范,往往基于蓬勃的行政立法性冲动而作出越位规定,应对其质量实施系统控制。满足税收构成要件则税收债务产生,纳税申报和税收核定是税收债务确定的核心制度。税收构成要件的矫正制度,包括税法遵从之培养和税收规避之否认,完善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税收构成要件的相邻制度,突出权责法定的超出要素主体制度,税务局是法定授权的组织法意义上的法律主体。稽查局法定授权其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查处。强调权利导向的审批改革制度,不受约束的权利无益于权利意识培养,要提升税收优惠法治内涵,规范优惠享受监管手段,强化税收优惠配套措施。凸显行政自觉的权力清单制度,并非如列出“菜单”般简单,应对隐蕴的制度价值、功能定位、本质属性等理论凝结并反哺实践及时纠偏,推进制度建设,才能焕发制度生命力。注重执法联动的两法衔接制度,立足于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活动的无缝对接,是一种良性的执法互动机制,更是确保税收债务实现的震慑制度。

韩朝炜[5]2013年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叁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叁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叁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叁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张建文[6]2006年在《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论文要旨与基本线索 (一) 论文要旨 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以来,中国社会和经济生活开始了结构性变迁的历程。从经济角度而言,改革的思路,无论是提倡以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还是认定我国经济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抑或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终的方向还是朝着市场化方向迈进。市场化方向的经济改革为传统民法的复活和新生创造了经济上的基础,以维护私人自由为己任的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受到极度推崇和广泛关注,这早已超出了民法学的范围,法哲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等任何一个法学部门都无法回避私有财产问题,而且都必须表明对保护私人所有权的肯定性态度,以致私人所有权已无须为自己存在的合理性辩护。 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尊重、承认和保障私人的经济自由,私人所有权奠定了私人经济自由的物质基础。以私人所有权为中心的所有权制度的研究,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公民所有权之间,并没有什么本质性的差异,只是主体不同而已,因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应当享有完全平等的保护。于是就有人提出了国家为什么不能在竞争性经济领域中存在,既然是市场经济,就应该各种经济成分平等,没有必要刻意地去追求谁进谁退,合理的进路应是国进民亦进,在市场经济规律的支配下,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的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本质上相同的观点,实际上意味着国家所有权被私人所有权化了,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之间真的是除了主体不同之外,就没有任何本质性差异了吗?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基本类型,其制度的价值追求何在?完全平等论是否就真的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必须从将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化的人手中拯救国家所有权! 本文认为,所有权的基本类型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私人所有权,包括公民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二是公共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基本类型的所有权制度的价值追求、主体性质、客体结构、权能结构相似但并不相同,而且公共所有权,特别是国家所有权在其公共性的实现途径上有其特殊的结构。

曾祥华[7]2005年在《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将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相结合,侧重价值分析,兼以比较分析、辨证分析、历史分析、语义分析、个案分析等方法来研究行政立法的正当性,主要任务是解决如何判断行政立法的正当性即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标准是什么的问题。因此它分为叁大部分,即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整体评价、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具体标准以及如何保证行政立法的正当性,而核心部分在于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标准,即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当性、行政立法的程序正当性和行政立法的实质正当性。 第一章主要探讨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的基本问题和总体评价。本章首先对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作为全文的基础。笔者对行政立法做最狭义的理解并对行政立法概念的外延以排除法进行界定,对行政立法的性质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进行探讨,主要阐明行政立法具有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双重性质,同时对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以及行政立法的效力表明自己的观点。其次,对法的正当性的概念进行阐释,主要从形式正当性、程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叁个方面理解法的正当性的含义,同时对叁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最后,对本文的主题进行概述,通过对行政立法的必要性、行政立法的弊端和行政立法的正当化的探讨,概括和导入本文所要研究的核心内容。 第二章探讨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当性问题。笔者以为法的形式正当性主要包括立法权来源的正当性、不能越权立法和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叁个方面的具体要求,相应地行政立法权来源的正当性、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授权立法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途径就成了本章的叁个子问题。本文首先对授权立法权来源的理论进行评述,表明自己的立场,在明确我国存在行政职权立法权的基础上论证了职权立法权缺乏正当性并且应当取消的观点。其次,对法律优先、“根据”和“不抵触”、法律保留等原则进行阐述,并且拟对各原则表明自己的理解,论证了宪法基本权利对行政的直接效力和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不包括行政立法等观点。最后,对授权立法所引起的法律冲突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以及运用规范授权、裁决、法律位阶等解决其冲突的途径进行探讨。 第叁章探讨行政立法的程序正当性,主要讨论正当程序的两个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和公开以及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本章阐明公众参与不仅是行政立法民主化的重要途径,而且是行政立法正当性的基础,在明确公众参与原则的实质要求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指出我

张佩琦[8]2011年在《论行政许可的依赖保护》文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管制重要的手段之一,信赖保护为普世施政之重要原则。行政许可之改变,自应考虑信赖保护,方能建立诚信政府。本文首先探讨影响行政许可的性质与分类,并探讨相关的法律架构,了解许可设定之权属,与监督及审查机制后,找出影响行政许可变更之因素。再审酌欧陆及美国等相关规定,探本溯源,了解各种相关学说之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进而梳理我国大陆与台湾相关之实践经验,发现应在涉及具体许可变更、撤回或废止时,先判断拟变更、撤回或废止的许可是否为合法许可?其次判断人民是否有信赖利益?接着判断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进行公私益衡量,最后决定给予保护的方式。而如果牵涉法规范变更时,则应先判断拟变更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为溯及性法律?再进行公私益衡量,最后决定给予保护的方式,妥适公告(fair notice)嗣后生效,或给予人民过渡期间,或另定施行日期。如果涉及一般解释性规范性文件变更时,则应考虑该规范性文件是否改变法律的意涵或范围?再进行公私益衡量,最后给予保护方式:妥适公告(fair notice)嗣后生效,或参考法律法规变更的方式,给予人民过渡期间,或另定施行日期。基于研究结果,权衡我中华文化背景因素,建构中国特色之可行的检测模型,以作为施政时之判准。

张卉林[9]2013年在《论公共利益对私权的限制》文中提出在民法领域内,私权自由应当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法律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对私权施加合理限制又是必须的。有鉴于私有财产对个人的重要意义,如何在公共利益的限制下依然保持所有权的自由行使也就成为了重要课题。对于所有权的合理限制,体现的是所有权应当承担社会义务的理念。从绝对保护私人的财产自由,到强调所有权的行使须有利于公共福祉,理论变迁的背景是人类生存状态的根本性转变以及由此带来的权利哲学的变迁。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款说明,征收必须伴随补偿。但是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却不仅限于征收征用,出于公益的考量,国家公权力会制定种种规范对所有权进行限制,而这些限制并不伴随补偿,因为这些限制既不是征收,也不是征用。这些限制性措施一旦失当而权利人又没有获得补偿的法律依据,这会比征收补偿不公所带来的损害要更严重,是对公民财产权的无形侵害。缺乏保障的权利最终只能是空谈,而目前针对受到公权力影响的财产权保护与救济的相关研究大多聚焦于财产征收,而对可能由限制性规定为财产权造成的影响却没有引起充分的注意。近年来的实践表明,公民的财产权正在面临着多重潜在威胁,已经成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公权与私权冲突的最突出领域。作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所有权更加首当其冲。这样的冲突体现出来的实际上是公民私权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之间的矛盾。一方面,个体的财产所有权必须受到保护,公权力不能随心所欲;另一方面,所有权的行使也不可能毫无限制,使公共利益或第叁人利益受损。这实际上就是讨论权利行使如何“有度”,政府干预又该如何“适度”。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在几个相对集中的领域确实出现了对所有权进行过度限制的现象,并且由这些限制措施为所有权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目前在我国的权利救济框架内很难得到弥补,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我国立法、行政、司法工作中理念的问题,也有现行救济制度架构存在的客观问题。本文的研究将以公共利益造成的所有权自由受到的限制为视角,通过分析造成所有权过度限制的理念和制度问题,相应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或解决路径,目的在于建立私权自由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和谐秩序,一方面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要充分尊重个人私权的自由与安全,避免为实现社会利益而过分牺牲个人利益,更要避免在出现这一情形时缺乏充分有效的救济制度。这要求法治条件下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妥协,要求公权力的自我限缩与监督,更要求完善的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的建立。这对实现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安全秩序都有着非常积极的促进意义,通过利益与负担的合理分配,实现效益与公平的和谐。本文将从现象和问题入手,先讨论公共利益是如何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立法之中并由此限制了所有权自由,并对强制性规范限制所有权的效力来源及作用方式进行分类,随后将列举数个现实中出现的所有权过度限制的事例,说明这些限制性措施的实际运行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导致了现有救济制度无法有效解决的所有权过度限制的问题,即公共利益对私权的过度侵蚀。这些事例中的所有权人受有损失的原因通常是权力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的名义,限制所有权的某项或多项权能,并且由于权利救济制度的问题,这些损失都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本文第二章将针对第一章中列出的强制性规范对所有权造成过度限制的现象进行原因分析。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大致可以归为理念和制度两方面。理念方面的原因一是在于我国传统的社会治理思路偏重管制为主,公权力运行缺乏自我限缩的意识,对私权自由的认同原本就并不强调,而这又导致了民事主体权利意识不强烈,因此容易出现过分追求结果而采取激进手段的强制性规范;二是在于立法与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而对公共利益存在与否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强制性规范限制私权的正当性,对公共利益大小的认定则关系到所牺牲的私权与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是否实现均衡。在制度方面,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是立法的疏漏,导致所有权限制尽管在事实上已经存在,但是在上位法立法中仍嫌过分简陋,而最具代表性的管制性征收制度在我国也未有法律规定;二是在权利救济体系的建立中,目前存在受损害权利无法获得充分有效救济的现象,而司法机关在强制性规范造成的所有权限制这一问题的监督和审查上能够发挥的作用也十分有限。本文的第叁章与第四章将针对第二章提出的理念和制度方面的问题分别进行探讨,以寻求改进和应对的途径。第叁章针对的是理念问题的解决。一是在所有权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在承认所有权社会化的前提下仍然要坚持以自治为原则,重申私权自由与公共利益实现之间的均衡。二是对“公共利益”概念在实践中进行可实际操作的界定,主要遵循可还原为个体基本权利的论证进路,在立法中对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以及在实践中的严格程序控制;叁是强调比例原则在立法和社会管理中的功能,尤其是在管制手段的选择以及个案中私权自由与公共利益的价值衡量上,比例原则能够提供更有意义的指引。贯彻比例原则的要求不仅有助于立法中的公权力自我限缩和强制性规范的合理制定以避免过度限制权利自由情况的出现,更有助于在司法过程中指引法官进行公共利益的个案判断,为司法审查和价值判断提供相对客观的标准。第四章则针对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提出了改进途径。立法方面主要是完善宪法的财产权条款结构,增加财产权限制的内容以为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上位法依据,并在民法中增加管制性征收的规定作为所有权受到限制已构成实质性剥夺的权利人获得补偿的制度依据。司法方面一是对涉及所有权限制的强制性规范在适用时的解释方法进行规范化;二是完善司法救济的受案范围从而消灭权利救济真空;叁是适当将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和价值引入部门法,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双层权利救济体系。

张旭勇[10]2005年在《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共分六章阐述行政判决问题及其可行的解决方案,各章节的简要内容和分析思路如下: 第一章是“权利、诉讼请求与行政判决”。本章以权利概念的纵向分析和横向分析为基础,沿着相对人权利内容、行政机关的义务内容、违法行政的种类、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之间的承接关系,揭示相对人权利类型、诉讼请求和行政判决之间的对应关系。单纯从相对人可能会提出的基本诉讼请求这一角度出发,得出一个国家应当设置的基本行政判决种类,具体包括撤销判决、履行判决、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第二章是“利益代表、国家态度与行政判决”。本章从行政法的公法特征出发,指出行政判决体系应当进一步丰富的判决种类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的不同之处。具体内容包括叁点:一是,由于行政法和民法基本精神的不同,行政诉讼不具有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确认判决;二是,行政诉讼判决对行为的评价,由于合法性评价与有效性评价之间的高度一致性,没有必要同时设置两个层次的评价种类,只需选择一种即可;叁是,为有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基于行政权的优越性和行政职权的再度行使可能性考虑,应当增加确认判决、变更判决、禁止重作判决,其中着重阐述了确认判决和禁止重作判决的必要性。 第叁章为“权力分工、审判对象与行政判决”。本章以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权力分工之实践为大背景,从行政判决操作性技术的角度揭示行政判决的最小单元,即行政判决对象问题。该章在分析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事实行为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指出,行政判决对象存在单一的和复合的两种情况:单一的行政判决对象是指,行政判决仅仅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判决对象,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行政判决不直接确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复合的判决对象是指,行政判决撤销或否定行政行为之后,进一步深入到原始的行政纠纷,直接确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另外,还对“确认行政事实行为判决”之类的提法作了深入的分析。判决对象的分析,直接决定判决的分类、各种具体行政判决的适用条件以及行政判决的适用范围。 第四章是“我国行政判决体系批判”。本章以前叁章对行政判决几个角度所作的理论分析为基础,检讨反思我国现行行政判决制度,将行政判决问题进一步具体化、中国化,为我国行政判决体系的合理重构奠定基础。本文主张废除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修正完善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重作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第五章是“重构我国行政判决体系”。本章在前几章阐述的基础上,试图清楚地

参考文献:

[1]. 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制定民法规范的探讨[D]. 徐化冰. 武汉大学. 2004

[2].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公法之债论[D]. 汪厚冬. 苏州大学. 2016

[4]. 税收构成要件论[D]. 罗亚苍. 湖南大学. 2016

[5]. 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D]. 韩朝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6]. 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D].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7]. 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研究[D]. 曾祥华. 苏州大学. 2005

[8]. 论行政许可的依赖保护[D]. 张佩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9]. 论公共利益对私权的限制[D]. 张卉林. 吉林大学. 2013

[10]. 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D]. 张旭勇.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标签:;  ;  ;  ;  ;  ;  ;  ;  ;  ;  ;  ;  ;  ;  ;  ;  

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制定民法规范的探讨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