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的无效制度

论行政行为的无效制度

刘肖洁[1]2016年在《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认定》文中提出2014年11月,《行政诉讼法》的大幅度修改是中国行政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都甚为关注的法治大事,开启了立法机关以程序立法引导实体立法,进而统一法律体系的重大进程。此次修法,法律制度创新、法治智慧闪烁,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一致的认可,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在司法中的真正确立更是其中的浓墨重彩之笔。《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此种即举示又概括的规定模式,在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性规则的同时,又提供了裁量性的概括式的判断标准。然而,该法律规定留给学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中诸多法律问题的探讨空间也是极大的。比如,《行政诉讼法》统一了“行政行为”的概念,但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是否适用所有的行政行为的类型,其适用的对象为何?在明确列举的事由中,如何理解实施主体的概念以及该无效事由与被告的关系?没有依据又该如何理解?依据之前是否有前缀词?依据概括性的判断标准,还有哪些事由应为行政行为的无效事由?行政协议是否适用于行政行为无效制度?这些问题都是为使该制度在司法中得到切实贯彻的重中之重。本文将试图从解释学的角度,就行为无效的法律认定的法律表述所涉及的规范术语进行逐个分析,运用案例分析法对文中的观点提供实践的支撑,运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不同的学者就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观点进行研究评判,并对比我国台湾地区对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法定事由,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其可适用的做法,对上述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作出回答。本文的研究结论是,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并不能适用所有的行政行为类型,在对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要着重依照行政决定的作出主体为何这一形式判断要件;没有依据需要司法发挥自身的主动性,将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没有事务职权依据同时作为考量的因素;对于其他隐含性的兜底事由,也需要法官行使司法裁量,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下,审查其他违法事由是否是无效事由。一般讨论的事由有不能识别作出主体、法律不能、事实不能、违反社会公德等。此外,关于行政行为无效对行政协议的适用性应不成为疑问,其与行政行为的一般性的无效事由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崔梦豪[2]2017年在《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作为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新增的一种判决方式,扩大行政诉讼中的判决种类,加强法院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充分性和对行政权监督的力度。确认无效判决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对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法院在原告申请的基础之上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有无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对象是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是存在重大且明显的瑕疵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并且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这就决定了无效行政行为和不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本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公定力。它们之间的区别使得确认无效判决和撤销判决以及确认违法判决之间不能完全适用统一的诉讼程序。在较早构建确认无效之诉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基本都有一套区别于撤销之诉的特殊诉讼程序。尽管德国和日本的确认无效之诉的定位不一样,但是他们的特殊程序基本都包括区别于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前置程序、原告资格、举证责任等。我国的确认无效判决的司法实践起步比较晚,但是其却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我国确认无效判决在立法上存在行政实体法中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滥用、确认无效判决适用情形的问题、确认无效判决特殊程序的缺失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确认无效判决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和统一的程序,影响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确认无效判决的使用。无效行政行为概念及特征需要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规定,为确认无效判决提供一个明确的适用对象。在确认无效判决的特殊程序中,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是基本的前提,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前置程序的设置和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还不适用于我国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特殊的举证责任应该是这样的: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由原告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证明承担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在法定起诉期限以外,由原告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责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外,确认无效判决的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审理。

张旭勇[3]2005年在《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文中认为本文共分六章阐述行政判决问题及其可行的解决方案,各章节的简要内容和分析思路如下: 第一章是“权利、诉讼请求与行政判决”。本章以权利概念的纵向分析和横向分析为基础,沿着相对人权利内容、行政机关的义务内容、违法行政的种类、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之间的承接关系,揭示相对人权利类型、诉讼请求和行政判决之间的对应关系。单纯从相对人可能会提出的基本诉讼请求这一角度出发,得出一个国家应当设置的基本行政判决种类,具体包括撤销判决、履行判决、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第二章是“利益代表、国家态度与行政判决”。本章从行政法的公法特征出发,指出行政判决体系应当进一步丰富的判决种类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的不同之处。具体内容包括叁点:一是,由于行政法和民法基本精神的不同,行政诉讼不具有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确认判决;二是,行政诉讼判决对行为的评价,由于合法性评价与有效性评价之间的高度一致性,没有必要同时设置两个层次的评价种类,只需选择一种即可;叁是,为有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基于行政权的优越性和行政职权的再度行使可能性考虑,应当增加确认判决、变更判决、禁止重作判决,其中着重阐述了确认判决和禁止重作判决的必要性。 第叁章为“权力分工、审判对象与行政判决”。本章以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权力分工之实践为大背景,从行政判决操作性技术的角度揭示行政判决的最小单元,即行政判决对象问题。该章在分析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事实行为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指出,行政判决对象存在单一的和复合的两种情况:单一的行政判决对象是指,行政判决仅仅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判决对象,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行政判决不直接确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复合的判决对象是指,行政判决撤销或否定行政行为之后,进一步深入到原始的行政纠纷,直接确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另外,还对“确认行政事实行为判决”之类的提法作了深入的分析。判决对象的分析,直接决定判决的分类、各种具体行政判决的适用条件以及行政判决的适用范围。 第四章是“我国行政判决体系批判”。本章以前叁章对行政判决几个角度所作的理论分析为基础,检讨反思我国现行行政判决制度,将行政判决问题进一步具体化、中国化,为我国行政判决体系的合理重构奠定基础。本文主张废除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修正完善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重作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第五章是“重构我国行政判决体系”。本章在前几章阐述的基础上,试图清楚地

原丽娜[4]2005年在《论行政行为无效及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文中指出“无效”导致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终止,它同“撤销”、“废止”共同构成终止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原因。首先通过对叁者的比较界定出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一般特征、法律后果。而后从理论和实践,社会背景及其社会作用等几个方面论证了我国建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必要性,对在我国建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做出了肯定。最后,对此制度的具体建构提出几点粗浅的建议。

章志远[5]2002年在《行政行为效力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运用语义分析、规范分析、个案研究及比较研究等多种方法,围绕范畴的提炼和规则的构建,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第一章探讨了行政行为效力的概念、特征、类型、本原及功能等基本理论问题;第二章在评述行政行为效力内容既有学说的基础之上,分别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可变更力、执行力及不可争力作了研究;第叁章分析了无效、生效、有效等六种具体的效力形态;第四章着重考察了行政案件起诉、审理及判决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并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第五章主要探讨了行政行为效力实践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其保障措施。上述内容的研究使笔者确信,一切行政行为都处于运动过程之中,只有在“过程”中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才具有现实意义。

朱亚非[6]2018年在《新行政诉讼法下行政协议无效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说明自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协议引发的司法争议在行政审判中成急剧增加的趋势。然而行政诉讼法及其后的两套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行政协议的效力制度加以说明,但是实践中又出现大量以行政协议是否无效为争点的案件,因此,与之相关的问题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因此,行政协议无效事由的司法审查经过两年行政审判实践,提供给学界丰富的研究素材。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确认无效判决这一实体法规定的模糊点入手,结合两年内相关案例,从无效事由的具体情形入手,进而分析司法审查路径,逐渐描绘出这一模糊点的大致轮廓,使其更为清晰地展现在法律人的面前。再通过比较各路径优劣,结合逻辑自洽性、同现行实定法的匹配度以及方案的可行性,得出以统一的重大且明显的标准对无效事由进行了限缩,进而将行政协议无效的司法审查纳入整个行政法的统一体系之下,并给出相应司法解释的条文设计。本文将新法实施后两年内,司法实践中与文题相关的裁判文书加以整理归纳,意图给行政审判中的法官裁判提供思路,为真正解决此类争议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司法裁判。同时,本文试图增强行政诉讼法体系的解释力和逻辑自洽性,从而为即将出台的行政协议专门的司法解释提供借鉴。

李琦[7]2005年在《行政行为效力新论》文中认为行政行为效力论是行政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目前的研究仍尚显薄弱,研究方法单一,所得结论有待推敲。基于此种认识以及对行政行为特征的理性把握,本文提出引入行政过程论,以过程论的方法对行政行为效力问题进行再阐释,以期尽力把握行政行为效力的真义。 本文由以下六章组成: 第一章探讨提出行政过程论的旨归,即对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特征的剖析。文章总结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四大特征:1.自由主义法治国家行政法论;2.行政权优越地位论;3.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区分论;4.行政行为核心论。其中,自由主义法治国之行政法的宗旨在于最大限度保障个人自由权利,严格控制行政权范围,采行所谓“机械法治主义”。行政权的优越地位表现在行政主体的主导性和优益性,行政行为享有先定力和公定力。内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分则源于韦伯的理性官僚制理论,导致特别权力关系的封闭性,使公共行政拒绝权利诉求。 第二章探讨行政过程论针对传统行政法学而提出的回应和主张。针对自由主义法治国理论,行政过程论提倡社会福利生态法治国理念,主张自由基础上的民主、尊重个体权利的社会正义、超越形式主义的实质法治。针对行政权优越地位论,行政过程论提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平等理念。这种平等理念的树立,来自对国家理性有限性和行政权有限性的体认,是交往行动理论的启示,是对相对人地位再认识的结果,最终依赖平等理念和契约精神而得以实现。针对内部外部法律关系的区分论,行政过程论借鉴新公共管理的政府流程再造和行政组织结构再造思想,从行政组织由层级化向扁平化的转变趋势中得出了特别权力关系的一般化以及内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打通的结论。 第叁章考察行政行为效力研究的方法论问题。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存在诸多局限性:行政行为型式化使概念功能负担过重以致崩溃,型式化使法律控制时点难以灵活把握,给付行政时代过程重于结果以及行政行为中心论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未予关注。以上局限性的存在致使行政行为重要性逐渐丧失,因为现代行政的本来面目就是行政多样性的聚合,而行政行为作为诉讼通道的功能也被放弃。所以,行政过程论取代行政行为中心论就成为可能。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重新对行政行为进行反思,就会发现,行政行为既具有法律行为的原形式,又具有事实行为的原形式。行政行为既要接受法律行为的检验,又要接受事实行为的检验。而以行政过程论的方法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就应当坚持动态论方法、整体论方法和阶段论方法。 第四章是对作出阶段行政行为效力的考察。行政行作出阶段的效力问题包括准

李毓林[8]2004年在《论行政行为的无效制度》文中研究表明本文运用比较的方法和历史分析的方法,在借鉴国外成熟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设想,以期为我国构建系统、完备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提供可以参考的理论基础。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在引言中对文章的写作意图作了阐述。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领域中为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尽管该制度很重要,但在我国,却长期受到冷遇,这可以从我国理论界的重视程度和实定法的规定看出来,这很不适应我国向“民主国家”、“法治国家”迈进的要求。而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因此,在理论上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地分析、探讨和研究就很有必要了。第二部分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界定。首先在对我国理论界存在过的关于行政行为无效概念阐述和评价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符合大陆法系及我国行政法学界普遍认同的行政行为无效内涵的概念。然后,在此基础上,将行政行为无效与行政行为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可撤销、行政行为的不存在以及行政行为的失效这四个极易与之相混淆的概念进行了区别比较,进一步明确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第叁部分阐述了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之法理基础。这一部分又包括四个小部分。第一小部分探讨了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即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有限性。第二小部分探讨了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之价值:包括政治和法律两个层面上的价值。第叁小部分探讨了行政行为无效之确定标准:在学界有“不可能说”、“法规性质说”、“要素加法律列举说”、“最低要件标准说”、“重大说与显着说”、“具体情形说”以及“瑕疵重大且明显说”,现在占统治地位的是“瑕疵重大且明显说”。第四小部分重点探讨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原因: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包括“主体的瑕疵”、“内容的瑕疵”以及“形式的瑕疵”,而对于“程序的瑕疵”是否构成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原因之一,在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界素有分歧。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程序的瑕疵”也应成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原因。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德国、西班牙、奥地利、葡萄牙、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关于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立法情况作了介绍,以便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进行比较、分析和借鉴。第五部分对我国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存在之现状进行了阐述;对行政行为无效制度长期不受重视的原因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进行了分析;针对我国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之问题与不足,提出了构建未来我国系统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之具体设想。

胡传东[9]2004年在《行政行为无效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法律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作为公法行为的行政行为与作为私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性质上有很大区别,但两者内在的机理应当是相通的,也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笔者以狭义无效行政行为为基点,首先论述了其特征:从其自身角度看具有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等特征;从行为效力看,其不具有拘束力、确定力;从引起的权利义务看,无效行政行为具有回复性;其次无效行政行为可根据不同标准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当然无效与非当然无效、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等种类;最后从无效行政行为与其他概念区分的角度论述了无效与行政行为的不存在、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与行政行为的废止、与行政行为的违法、与行政越权等的关系,尤以可撤销与越权为重点。 笔者在第二章详细论述了无效得以生存的理论基础。在价值层面,秩序、正义、自由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法律秩序的要旨在于实现行政法治目标,凭依严格规则主义来确认、保障人权。行政主体必须奉行严格的规则主义,否则可能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正义有着不同的含义,据罗尔斯的正义观将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叁类,无论违背哪种正义皆可导致无效,尤以英美的程序正义观表现得最为典型;自由也是个说不清的问题,但自由对行政法的定位却不容回避。通过对贡斯当现代人的自由观的论述可知,无效暗含了现代人的自由的秉性、维护了“个人的独立”,赋予了行政相对人以权利对抗权力,因此自由是行政行为无效的终极追求。在法治层面,法治的意义在于两点:一是限制政府权力;二是保障人权。要限权则要依法行政、进行权力控制、政府赔偿。要保权不仅要扩大权利的保障范围更要赋予相对人的抵抗权。在效力层面,笔者以公定力与执行力为基点,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分析,鲜明的提出二者效力的有限性,为无效的存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笔者界定了执行力的范围,从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同的角度,分析了执行力不能延伸至诉讼领域,由此也动摇了“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论基础。 在第叁章,笔者论述了无效的标准与评价。笔者首先论述了无效的标准的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法规性质说、要素加法律列举说、最低要件标准说、“严重说”与“显着说”、瑕疵重大且明显说、具体情形说等。无效的标准既涉及到对无效的识别,也关系到无效与可撤销之间的界限,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理和立法对其都很关注,并形成了极其丰富的无效理论和规则体系。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可以分为一般的标准和具体的标准。一般的标准是指确立一个原则性标准作为衡量行政行为是否无效的依据,至于该行政行为最终是否被认定为无效,则需结合个案予以具体判断。在大陆法系,迄今为止占主导性地位的仍然是“重大且明显瑕疵说”。但仅凭一般性标准去衡量行政行为的无效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和法院判例还确立了一些具体的标准,即只要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该行政行为就当然地无效。具体的标准体现在主体瑕疵、权限瑕疵、内容瑕疵、形式瑕疵、程序瑕疵、意识瑕疵等六个方面。 在最后一章,笔者阐述了我国无效理论的现状与构想。我国的无效理论沿着无效与撤销不分到二者分野的路径,立法制度上的设计沿着“有权拒绝”、“有权抵制”到直接使用“无效”等术语演进,并赋予相对方申诉、控告、检举、揭发乃至提起复议与诉讼等救济措施。但显然目前的制度设计不能满足中国蓬勃的权利意识,存在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缺乏判断无效标准、缺乏确认无效之诉类型化、存在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缺陷。要构建适应权利时代的无效制度,首先要加强理论的研究;其次要改变目前立法混乱局面,限定只有法律与行政法规才能设定无效制度,同时对现有的立法进行清理修改,建立“抵制必须答复”和“争讼停止执行”制度,从而更好的确保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最后制定行政程序法最终解决无效存在的问题。

邓明香[10]2011年在《我国行政合同效力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合同的效力是行政合同的灵魂,效力制度是否完善,决定了整个行政合同制度是否稳定,对行政合同的效力制度进行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分为四章,从行政合同的效力的基本理论到行政合同的成立、生效、可撤销以及无效等各方面,对行政合同的效力制度展开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关于行政合同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概括和总结,本文已分别列出。笔者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或者其他法定程序选择合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以在此法定程序中所确立的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为内容,订立的书面协议。而对于行政合同的效力,虽然并不是一个很复杂的概念,但是要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外延,还是有点难度的。例如,行政合同的效力形态到底包含了哪些?是否像民事合同那样,包括生效、效力未定、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无效等?经过探讨,我们得出行政合同只有生效、可撤销与无效这叁种界址清楚的效力形态。当前世界上,主要有叁类行政合同制度,即英美国家的政府合同制度、日法公益优先的行政契约制度,以及德国平等至上的行政合同制度。其中,德国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已经对行政合同的效力制度有了相关的规定。我国行政合同的效力制度存在一些不足,根源在于与此相关的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具体表现为:首先,没有行政合同的专门立法;其次,单行的行政性法律中也没有关于行政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最后,我们也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民事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由于效力制度的不确定,导致行政合同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鉴于以上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在行政合同的立法上,应明确以下内容:首先,行政合同必须经历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以及签订合同书这四个环节才能成立。生效是在成立的基础上符合实质法治的要求,从而得到法律上肯定的价值判断。其次,行政合同的可撤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和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最后就是关于行政合同的无效制度。笔者认为,行政合同的无效,是指行政合同因明显、重大违法,而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行政合同无效的类型主要有:相对人以欺诈的方式中标,从而订立的行政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叁人利益的行政合同无效;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合同无效;违反了行政合同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导致行政合同无效;以及其他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合同无效。对无效行政合同的救济手段主要是行政赔偿制度,同时根据不同的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以及将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本文通篇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行政合同效力制度,以及国内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与行政行为之间的效力,最终得出行政合同独具特色的效力制度。该研究很具有实践价值,同时也可以弥补目前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上的空白。

参考文献:

[1].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认定[D]. 刘肖洁. 郑州大学. 2016

[2]. 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研究[D]. 崔梦豪.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 2017

[3]. 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D]. 张旭勇.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论行政行为无效及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J]. 原丽娜.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5]. 行政行为效力论[D]. 章志远. 苏州大学. 2002

[6]. 新行政诉讼法下行政协议无效的司法审查[D]. 朱亚非. 上海师范大学. 2018

[7]. 行政行为效力新论[D]. 李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8]. 论行政行为的无效制度[D]. 李毓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9]. 行政行为无效的研究[D]. 胡传东. 郑州大学. 2004

[10]. 我国行政合同效力制度的构建[D]. 邓明香. 湖南师范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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