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研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研究

刘莉[1]2007年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与实践研究》文中提出自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正式确立和推行,这是我国土地管理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制度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进行的一次改革,这一制度在人类土地制度史上是一个全新的创举。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的实施,打破了我国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无偿供地的传统模式,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成功分离的基础上,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从而对于促进国有土地的合理利用、耕地的保护以及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一制度的实施毫无先例可循,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也在不断地探索和总结。因此在这一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也确实出现了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给土地出让管理工作带来了一些障碍和困难,造成了我国土地出让市场的一些问题和弊端,亟待进一步健全和规范。制度上的缺陷来自理论认识上的不足,实践中的问题体现了制度创新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为了使这一崭新的制度更具有生命力,并继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现在非常有必要对这一制度本身进行一次深刻的反思,找出它的问题,并努力加以完善。因此,本文从实际需要出发,就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及土地出让市场的有关问题开展研究,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属性、各出让方式特点及优劣比较、出让年限和收回制度以及土地出让市场的两种竞争极端及其成因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指出为了避免土地出让市场单纯的“无形之手”所不可避免的盲目性,政府作为“有形之手”的作用,因其作为土地出让市场中交易主体的特殊身份,在土地这一极端重要而又极端稀缺资源的配置中自然应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进而提出目前政府应加强对我国土地出让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主要方面。本文目的在于提高理论认识,为实现土地出让制度上的规范化和运行上的市场化,更合理地配置土地资源和保护土地提供新思路,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在土地出让中的行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促进土地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梁蕴蘅[2]2007年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本文主要论述了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中,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而引起的社会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的设想。首先从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的产生过程和其特点说起,剖析我国独有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权分离制度的形成历史,同时对这种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两权分离制度下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的特征: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带有双重身份,即同时兼任行政执行主体和民事关系主体。其次是列举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下所存在的其中几个社会问题,包括地方政府存在“卖地”的冲动的情况,和地方政府缺乏参加市场交易的足够能力,以及对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等。接着是针对以上社会问题从法律制度方面进行原因分析,包括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制度的分析、对土地出让方身份多元的设置是否合适的分析,和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政府部门设置是否适当的分析等。然后,参考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的土地“批租”制度,研究香港特区现行土地制度的优胜之处和借鉴意义。最后,综合以上的分析和借鉴,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中的主体设置提出完善设想:包括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审批的调整、提议设立独立的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作为出让主体,建议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出现冲突的解决方式等。

邵志华[3]2006年在《完善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采取的唯一的国有土地供应方式,在经历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后,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制度并存,从而形成了我国国有土地使用中的“双轨制”。但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产物,尽管经过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进一步规范,仍然由于种种原因,现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其运行中所暴露的诸多弊端非常明显。本文正是基于对造成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弊端的原因分析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本文分叁部分对该论题进行阐述:第一部分简述了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现行规定,分析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为后面的制度分析提供了研究基础。第二部分内容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弊端评析。首先介绍了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对其历史脉络作了一些梳理;接着对现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运行中的弊端进行了评析,并着重分析了造成该制度弊端的主要原因.第叁部分具体提出了完善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设想。通过介绍国外及地区相关土地利用制度及进行借鉴分析后,提出了完善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并根据上文分析的造成该制度弊端的原因,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具体完善对策,同时也谈了几点与完善该制度配套的措施。

孟凡星[4]2016年在《我国填海造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填海造地工程的实施使海域转变为土地,相应的海域使用权也转变为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叁十二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叁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然而,该规定并不明确,显得有些单一且笼统:首先在单一性方面,主要体现在该规定并没有对填海造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进行区分,即未对填海造地的主体进行规范,导致海域所有权人在进行填海活动时,所形成的土地转让不具有可行性;同时,该规定较为笼统,在规定上较为模糊,没有对具体的使用权期限、出让权的获得方式以及填海之后的利益分配等进行细化规定,导致各地在实施填海行为时主要依据当地的规章制度,甚至基于相应的文件,进而使得填海造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制度在实践中出现混乱的现象。在本文引言部分,先介绍填海造地土地出让的真实案例,并以此作为切入点,对当前国内外填海造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以便引出下文针对该问题的讨论。第一章主要是一般理论的概述部分,主要围绕与填海造地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理论进行介绍,其中包括对填海造地等概念进行界定,并从法律视角进行分析。第二章主要就现状及实践问题进行论述,结合现行法律环境,分析填海造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立法的现实困境。第叁章提出了完善填海造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具体建议,也是本文的落脚点部分,提出我国需要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上出台与填海造地相关的法律即《填海造地管理法》,并推进海域与土地使用权整体出让制度的建设工作,同时构建临海渔民在填海造地工程中的利益共享机制。

骆鑫[5]2006年在《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不能流通,因此,要满足社会对土地资源日益旺盛的需求就必须活跃中国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次流转的最主要的方式,是土地在二级市场流转的基本前提,直接关系到土地的供应问题,意义重大。从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法地位到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对实现我国国有土地的经济价值,繁荣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完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无疑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但由于目前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尚处于创建阶段,在立法中难免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去研究探讨。本文首先明确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针对目前理论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存在的争论,探讨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明确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后,本文简要介绍了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其构成特点,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从理论上和制度设计上作了具体的分析,指出由于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创设最初是由于经济发展推动的结果而非完善制度设计的产物,再加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创设时立法者对土地资源的生态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造成现有的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具体说来,现有制度在立法思想上并没有注意区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和社会管理者的双重身份,造成现有制度中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不分,整个制度在总体上缺少对出让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现有制度规定的出让期限以及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理方式不够合理,对土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制度的设计不够完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也缺少明确的界定,这些缺陷无疑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践中存在的国家权力膨胀、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现象负有难以推卸的责任。另外,现有制度并没有注意解决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问题,对土地资源的保护也缺乏足够的重视。这些缺陷无疑大大限制了现有制度在实现土地经济价值、保护土地资源方面所发挥的作用。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本国国情,完善现有的制度。首先,应整合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立法思路:第一,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中确立起可持续发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保护、合理利用出让土地的原则。第二,要以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为契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间的衔接、协调工作,从而形

胡小杰[6]2014年在《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制度对土地使用制度进行的一次改革,它打破了我国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无偿供地的传统模式,运用市场手段调节土地流转,在土地公有制的法律框架下,对合理解决我国的土地使用和流转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这一制度本身有许多理论问题学界认识不一、法律界定不清导致司法实践出现混乱;同时,这一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如“土地财政”、城市房地产价格飞涨、“强拆”,甚至有很多政府官员在土地出让环节上贪腐涉案等,更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加剧了社会矛盾。上述问题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顺利运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更阻碍了社会经济目标和土地公有制法律理想的实现。因此,深入研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及其运行方式,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对政府经营土地的理念进行反思显得十分迫切,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的主题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该研究是建立在法学理论以及我国的土地公有制这两个支点的。本文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法律科学作为支撑,以理论和现实作为桥梁,通过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条主线和个中利益关系的分析、研究来剖析政府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并提出完善的法律对策。本文集中了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及法学分析与经济学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希望以此能为政府在经营土地过程中树立民权保障思想、真正实现土地公有制的价值目标有所建言。本篇论文共分为七个部分进行论述。论文引言部分就本文的研究背景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状况、研究方法、创新点及不足进行了说明。论文正文部分首先着重研究了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法律基础和权利构成,即土地公有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理论基础部分,通过对马克思、恩格斯、孙中山、毛泽东等伟人的土地思想内涵进行介绍,阐明其对建立土地公有制的重要作用;同时还对土地公有制及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在我国形成的过程及实现的具体路径作出了分析。在法律基础部分,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性质与缔结方式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厘清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还原其民事合同的本质。在权利构成部分,则着重论述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取得的方式、效力及登记制度。这叁部分是整篇论文的理论基石。然后论文着重分析了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即土地出让金的使用与政府经营土地的问题。论文在对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与分成进行梳理与分析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关系分析,提出中国土地一级市场的基本特点是地方政府在经营土地,并造成了中国特有的“土地财政”现象。在地方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连年大幅增长的同时,全国的房地产价格也大幅增长;民众观念对于社会主义土地权利观念的追求和地方政府对于土地财政的追求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落差,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社会矛盾不断加深。论文引入西方经济学中的“政府经济人假说”和“诺思悖论”来分析地方政府在土地出让中的角色特征,即地方政府具有“公益人”与“经济人”的双重属性。当前政府经营土地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都与政府“经济人”角色突出、“公益人”角色退居其次的角色冲突现象密切相关。因此,完善的标准应是在土地出让中以公共利益为界限设定政府行为边界,规范政府角色。最后,论文对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及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法律完善的对策。结论部分对整篇论文进行了全面的总结。

徐心慧[7]2013年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一次改革,强化了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了土地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确立时日尚短,相关立法尚不完善,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为更合理的开发利用土地,我们须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基础理论是制度的基础,本文以基础理论的澄清为核心,在准确定性理论和借鉴香港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出让制度的建议。首先,本文从我国土地使用制度的历史沿革说起,指出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存在问题,即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短、权利不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偏高,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制度不合理;并深层剖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出让基础理论存在认识错误,政府定位不清,出让制度设计不合理。完善制度建设须澄清其基础理论,本文在第二部分对目前存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土地使用权定性为我国的基础财产权利,同时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为民事行为。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借鉴香港土地批租制度而来,香港虽法律渊源和制度环境与内地不同,但其完备的土地批租制度仍有借鉴意义,本文第叁部分主要是概述香港土地权利体系和其批租制度,找出其中可供借鉴之处。最后,本文综合上述的理论澄清和制度借鉴,提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设想,即明确政府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职能定位;坚持契约精神,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的保护。

张海鹏[8]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叁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叁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卫芷言[9]2013年在《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之归整》文中认为土地依照所有权的归属与利用关系可以分为“公有公用”、“公有私用”、“私有公用”与“私有私用”四种型态,而在中国,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有,由国家及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通过国家拨发特定范围的地段,创设土地使用权的制度供各种主体利用。在1970年代晚期以前,中国是属于计划经济及私产公用的经济制度,所有产业的拥有者均为国家,所有产业的运作均非以创造私有的财富为目的,所有生产、消费与供给需求关系都不是以市场上的主体基于自由的意愿,通过价格机能对各种物品供需的调节而完成,而是以实现国家所有、社会公有以及国家全面控制并决定关于经济活动中一切基本秩序为目的。这种经济体制使所有产业、事业都是以公共性质而存在的,是为社会大众全体而服务的,这类集体主义式的经济样貌,造成每一件活动都是以公共的性质出现,所有的土地利用关系亦为如此,这类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与利用关系便属于“公有公用”形态。这样的土地利用关系是无偿的,且因为该地上活动并没有自行结束的问题,所以也是没有特定期限的,而所有土地只能基于政府的决定替换使用主体,无从由使用权人自行转让,这便是当时土地的“叁无”特征。70年代晚期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开始开放外国资本进入国内进行产业的投资,各种在当时国家所缺乏的技术与资金均得自外国进入,同时,经济活动中出现许多以获取私人利益,可以由私人保有营利财产的产业,且国有企业员工亦得因增加产量而得到利润,生产、消费与供给需求关系开始由市场上的主体基于自由意愿,通过价格机能对各种物品供需的调节而完成。但是,过去以无偿方式供应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对开始出现私目的或可营利的地上活动及用地关系继续无偿使用,向土地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便成为当时发展上的重要转折。最终出现了一种由国家新创设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其所具有的有偿、有期限及可以移转交易特性,使它成为符合自由市场规则的一种土地使用权利。不过,早期经国家划拨的用地权利,仍然存在于国家各地,且因为其无偿使用的特征,权利人以其作为进行各种产业活动及商业交易的要素及主要标的时,可以享有以极低成本获取极高利润的机会,这现象造成出让土地使用权向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使本质上具有公共目的及一定公益性特色的公用土地渐渐以不正确、不规范的方式变成可以交易、供作商业利用的土地使用权。其结果就是,两种原初性质与目的显然不同,代价不同的土地使用权,却在经济意义上有着同样的效益,产生严重的制度混淆与错乱,并造成许多因土地产权变更而导致的腐败问题。在两类土地无法建立良好的区别隔离制度之前,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与特征,究竟应该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准则,应该自其地上利用该土地的关系来决定。本文考察所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利用状况及相应的法律条文,发现其应该分为四类使用的类型,分别是政府机关及军事用地、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地,以及国有或公有企业,及以获取利益为基本存在原因的第四类用地。由于该四类型土地使用权利分散杂乱,本文亦依其在性质、特征、法律上的概念及利用关系的原理,将其归纳为叁类基本上有相近特征、相同或近似的法律原理的叁种路径,并以这叁种路径评估所有使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流转方式规范是否妥适合宜,不致违反相关的理论与法律上的规则。此叁种路径分别是关于公务及公用、公共利益的事务,其所使用的土地应该维持无偿、无期限及无流转交易可能的叁无特征用地;而以支付一定费用取得国家提供的劳物或物品,其交易不存在累绩财富的性质,具有公益性的事业用地,则需视该公共事业是否有市场上私部门的供应者出现,而决定其事业在公或私方面的性质,从而分别决定其用地权利究属系于公用或私用关系。最后,关于国有企业的一切土地使用权,则应该以得以进行市场交易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关系为主,并应该对用地负担成本,得以交易或处分该土地权利,以提供该国有企业应有的市场商业价值及灵活性。

库金娜·安娜[10]2012年在《俄中土地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土地是人类的栖身之所,也是一切财富的来源,因此,土地权利也是一国公民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历史上中国法曾深受苏联法的影响,其中也包括土地法在内。土地公有化的思想古已有之,但直到20世纪30年代后才在苏联首次得以实现,中国在50年代末也仿照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对土地实现了公有化,所有的土地都转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20世纪末改革以后,俄中土地法律制度发生巨大变化,俄罗斯实行激进的土地私有化改革,几年之间,原属于国家和集体农庄所有的土地转为公民私人所有,而中国仍然保持着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所有体制,实质上仍是公有,未实行个人私有,公民所有的只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形成了以“公有私用”和“双轨并行”为特色的土地权利的基本构架。这是俄中两国有关土地法律制度的根本区别,也是俄中两国调整整个土地法律关系的制度基础。俄中两国都是处于转型中具有相同历史背景和现实经济目标的相邻国家,都是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比较研究俄中土地法律制度发展以及完善过程的异同和利弊得失,具有实践价值和现实意义。而对于思考中国土地制度转型问题,详尽研究俄罗斯土地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与进展,并从国情出发批判性地吸收俄罗斯土地立法经验,亦不无裨益。本文致力于通过历史实证方法、比较方法、系统分析方法等研究方法对俄中两国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士地权利流转和土地权利保护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以剖析其各方面的异同,探讨两国不同土地法律制度的历史成因,从比较中分析俄罗斯土地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及其存在的不足,并探讨进一步改革中国农地制度的俄国经验及启发意义。本文的结构内容如下:首先,对俄罗斯和中国土地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进行简要介绍,阐述俄中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历史渊源;其次,结合俄中两国土地所有权制度、使用权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土地权利保护制度进行阐述和比较分析;最后,分析两国土地制度变迁的利弊,并阐述俄罗斯土地法律制度有待完善之处和对中国土地法律制度改革和发展完善的有益启示。

参考文献:

[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与实践研究[D]. 刘莉.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07

[2]. 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的完善[D]. 梁蕴蘅.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完善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研究[D]. 邵志华. 华中科技大学. 2006

[4]. 我国填海造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研究[D]. 孟凡星. 甘肃政法学院. 2016

[5]. 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D]. 骆鑫. 广西师范大学. 2006

[6]. 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研究[D]. 胡小杰. 内蒙古大学. 2014

[7].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研究[D]. 徐心慧. 上海大学. 2013

[8].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9]. 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之归整[D]. 卫芷言.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10]. 俄中土地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库金娜·安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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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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