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茆广亚[1]2006年在《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文中指出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断发生,导致学校与家长、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及诉讼日益增多。鉴于未成年学生和学校的特殊身份,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日益引起了社会、学校和家长的关注。此类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不幸和痛苦,而且也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教师造成了困惑和不安。 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从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到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本文共有七个部分的内容,主要阐述了以下内容: 1、笔者对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几种观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其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2、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以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可考虑以合理谨慎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判断学校及其教职人员过错的具体标准。 3、通过办理保险和设立赔偿储备金来转移在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经济赔偿的风险。这样有利于很好地处理此类纠纷案件。 4、笔者最后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对未来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即先由《民法典》作一般性规定,再由专门规制学校教育及学校事故处理的专项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各地区再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从而形成一个包括《民法典》、专项学校学生事故立法及地方性法规在内的完整的法律体系。 笔者希望本文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探讨能够对审判实践和未来立法有所裨益。

叶礼辉[2]2010年在《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学生伤害事故并不是新话题。不仅法学界的人关注它,教育界人士关注它,社会公众也对其十分关注。学生伤害事故牵涉问题颇多,既有学生伤害事故概念、特征、分类、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界定;又有学生伤害事故各主体法律责任认定、责任的承担、事故的预防、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与完善等等。与其将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的所有论题面面俱到,泛泛而论,不如集中笔墨把某一个问题写深刻,写详细,写出新意。学生伤害事故关键在事故的处理;事故处理的难点在学校民事责任的认定;而学校民事责任认定的核心是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学界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众说纷纭,争论较大;相关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释也不尽一致。要想使学生伤害事故能够获得公平合理处理,首先需要从理论上弄清楚诸如学校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等在内的许多问题,对这些关键问题取得一致意见。这充分说明,讨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有较为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的。除了序言和结语外,论文共有六章。第一章,学生伤害事故概述。简要介绍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此部分属于文章的本论部分,目的是使读者对文章所要讨论的论题有一个初步的认识与了解;简单介绍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种种学说,并简要加以评析,为后文论述奠定基础。第二章,学校对物件致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过古今中外学者观点评述、域内外立法比较,较为详细地论述了物件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法理基础。第叁章,学校对自身行为致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过古今中外学者观点评述、域内外立法比较,重点论述了学校对自身行为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法理基础。第四章,学校对教职工职务行为致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教职工的行为不等同于学校的行为;教职工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但仍要以教师过错行为为前提条件。第五章,学校承担的公平责任。学校是否应该承担公平责任,在学界一直都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通过法理分析,尤其是经济学理论分析,文章认为,学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承担公平责任。文章的创新点在于,以类型化的研究方法论述学校对不同情况所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不同性质民事责任;综合运用比较法、文献法、经济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较为深入地阐述学校在不同情况下承担不同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文章的不足点,主要是对国外资料,尤其是第一手外文资料使用不够。文章所引述的资料多出自二手材料,影响结论的权威性。

冯战备[3]2004年在《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文中提出目前,在处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内致人损害或者受人损害的事故过程中,理论上、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看法,作者从学校的特殊性质着手对此类问题做了分析: 第一部分基于对学校法律地位的分析,作者认为,目前存在的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为监护关系的观点有着严重的不足之处,从法理上讲,学生入学与监护是不同的两种法律事实;从实践中来看,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有着严重的负面影响;学校在其法律地位基础之上和学生形成的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律关系。 第二部分是本文论述的重点,通过对学校地位以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关系的考察,作者提出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内致人损害或者受人损害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以及确认其责任的归责原则。未成年学生以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以过错责任为主,辅以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其责任份额。 最后一部分为结束语。

姬新江[4]2006年在《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文中提出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包括教育活动、教学设施、学生间事故和第叁方致害事故等。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未尽职责范围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其免责事由主要指“外来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两个条款,显得过于原则和简单。

杜路遥[5]2014年在《论在校学生人身侵权损害事件中的校方责任》文中指出近年来,在校学生人身侵权事件频发,校园侵权事件在近期内呈上升趋势,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在这些事件中,学校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被推上了被告席,那么校方究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成为了至关重要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理性分析校方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明确合理的校方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等,这对统一司法实践、维护校方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协调好双方的利益、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校园侵权事件做出了规定和说明,校园侵权事件主要是指在学校对学生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教育、管理活动中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侵权损害后果的事件。1但是从我国关于校园侵权事件立法的进程来看,似乎并没有完善以及完整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而是散见于《宪法》以及《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等部门法中,这些部门法都有涉及校园侵权事件的规定,但因为过于分散和效力等级层次的不一样,实际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处理未成年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有了一个更完善的依据,但是它并没有对在校大学生的人身保护作具体规定,虽然大学生绝大多数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他们也是一个特殊的学生群体。校园侵权事件日益增多,形式日益复杂,审理难度增大,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不够完善所致。在公共安全和社会法律意识日益觉醒的情况下,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对学校这样的公共组织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学校在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方面寄予了厚望,但是由于我国处于一个社会的转型时期,学校的在承担较大压力的情况下,两者之间的矛盾便日积月累,而在这个过程中,如何有效的防止和控制校园侵权事件的发生就成了一个较大的难题。校园侵权事件一旦发生,那么势必要对学生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更有甚者则是引发诉讼。而受害学生的家长提出的赔偿金额要求与学校的实际赔偿能力之间大多数时候存在很大的差距。为了促使学校更好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在校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对校方责任进行深入的探讨。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校园侵权案件的过程中,不注意区分不同阶段不同类别的学校所发生的侵权案件。本文的核心在于对所有在校学生在校学习、生活过程中遭受到的人身侵权损害作一个系统的研究,明确学校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我国现行的校园侵权责任立法进行一个梳理和论述,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相关的完善建议,试图寻找解决目前问题的策略、办法,以便能正确处理在校学生的人身侵权事件,找到学生与学校之间切身利益的平衡点。文章主要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个部分为绪论。文章的开始是对背景的交代和描述,再通过文献分析方法、法理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和综合研究方法,研究学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人身侵权事件中其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二个部分,是对校方责任的一个概述。通过对侵权责任概念的阐述和理解,引出校方责任概念,并对此进行分析和界定,理出相对于侵权责任其本身具有的特征。再就是对校方责任的相关理论以及学界的主要说法作一个梳理和评述。同时对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进行探讨,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此问题上的差异。第叁部分,校园侵权责任中校方责任的认定。分别探讨校园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对各阶段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做出探讨和陈述,明晰其优劣,进行一些反思。通过对以上叁类问题的分析,研究其责任承担的主体家庭、校外人员、学校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其中还包括校方在混合侵权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第四部分,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校方责任的相关规定做一个论述,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并得出一些启示。第五部分,校园侵权事件中校方责任的立法现状、缺陷以及完善构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通过对现价段校方责任立法现状的评述,看到其存在的缺陷。对校方责任的归责原则还需进一步探讨,力求其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在处理在校学生人身侵权损害事件时,对公平责任以及学校责任减免予以一定的关注。对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确定为学校的法定义务,并上升到法律强制规定的范围。因校方责任相关法律位阶较低和制度不够完善,因此需要出台专门针对校方责任的法律法规。并建立校园侵权的防范机制。

何敏[6]2003年在《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文中认为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和处理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在法律上对此类事故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对责任的确定、事故的处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操作性不强,引发的争议很多,不利于中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执法亟待完善和加强,而立法、司法的实践又呼唤着学生伤害事故成熟的理论指导。笔者从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各种争论焦点出发,采用文献法、比较法、案例分析法等,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与法律实践经验,汲取众多法学、教育专家的理论营养,总结法官们智慧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尽力剖析近几年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重大适用法律问题,力求以此论文为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制建设和理论研究做一点微薄贡献。 经过比较、分析和研究,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1 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为了更好地履行教育这种特定的职责,需要对学生健康安全进行有效的保护和监督,但这种管理职责有其特定范围,而不是在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将学生的活动置于自己管理之下。原则上,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职责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职能相联系。 2 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在通常情况下,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行损害赔偿,是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应考虑公平原则予以补充,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3 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的有与无、大与小,学校存在“有责任”与“无责任”两种情况。认定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无法律责任,不在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场所,而取决于事故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学生也是否存在过错;学校承担责任的大小,不在于损害事实的重与轻,而取决于学校过错的多寡。

刘佩[7]2016年在《中小学人身伤害纠纷和解策略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近年来成为了我国一个广为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仅对中小学生和其家庭带来身体及精神上伤害与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在解决伤害纠纷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纠纷,这些纠纷甚至影响到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造成很多无辜学生的利益受到影响,给社会和国家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学生纠纷赔偿涉及到的主体比较复杂,既有学校与家庭,也有学校和社会等多个方面,在多方主体参与的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就成了一个比较难的问题,因此,能否妥善解决,与各方的利益息息相关,而且也会直接关系学校的教学秩序和社会的和谐。和解是一个法律术语,在一些轻伤害或者是适合和解的案件中应用,体现被害人、加害人、第叁方意志和意愿的一种调解方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是指在校期间学生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虽然不是在校期间,但伤害事故与学校有直接关系的伤害事故,受害生以及受害生的家属对经济赔偿提出的要求而引发的纠纷。通过和解解决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是一种时效性强的解决方式。是指在校期间的学生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生以及受害生的家属对经济赔偿提出的要求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在法治社会的不断深入,和谐社会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的背景下,研究和解与和谐、法治的关系尤为重要。中小学作为一个特定群体,有其自身发展的独特性。传统的诉讼模式对某些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并不合适,和解手段单一,和解协议也不规范。本研究在对相关概念做出界定的基础上,通过调查问卷与访谈的形式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和解的现状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找出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本研究通过调查了解到,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既有学校的原因,也有家庭与社会的原因,还有中小学生自身原因;在中小学人身伤害纠纷和解的过程中,主要的障碍是“和解主体不合法”、“赔偿金额不公平”、“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与“和解手段不丰富”;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一些促进中小学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和解完善的策略,主要包括提高对和解的重视程度、完善法律为和解提供立法保障、提高和解的独立性和规范性、完善和解的具体制度、拓宽和解的合法途径等。

邹亚彬[8]2016年在《论我国侵权法上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学生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事件屡屡发生,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然而,我国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加上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清,责任认定不明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缺乏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就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容易造成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审理结果。因此研究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主要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通过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以及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确定教育、管理职责是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形式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找出我国侵权法中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既能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又能为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教育机构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邓娟[9]2006年在《监护责任 抑或保护责任?——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中小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伤害事件日益增多,而学校在这类事件中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应负监护责任。本文通过分析监护的本质、学校的职能和学校责任的性质,确认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负保护责任,而非监护责任;以此为基础,依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学校的责任。

杨兵[10]2006年在《学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赔偿范围研究》文中提出学校作为国家教育事业机构,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民事主体的角色。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校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呈递增态势,成为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热点问题。对于这类案件,学校到底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界在认识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各地法院处理案件掌握的尺度也很不统一。发生校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之后,往往会把学校、教师推上被告席并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压力非常大,在有些地方甚至影响了素质教育的推进,社会反响相当强烈。本文重点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就学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内涵界定;学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学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与赔偿范围进行理性地分析与研究,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学生、教师、学校叁方的责任,既做到防患于未然,又能在处理时有法可依,积极促进校园侵权损害事故的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 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D]. 茆广亚. 山东大学. 2006

[2]. 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D]. 叶礼辉. 西南大学. 2010

[3]. 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损害赔偿责任[D]. 冯战备. 郑州大学. 2004

[4]. 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J]. 姬新江. 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5]. 论在校学生人身侵权损害事件中的校方责任[D]. 杜路遥. 云南财经大学. 2014

[6]. 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D]. 何敏. 湖南师范大学. 2003

[7]. 中小学人身伤害纠纷和解策略研究[D]. 刘佩. 沈阳师范大学. 2016

[8]. 论我国侵权法上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D]. 邹亚彬. 南昌大学. 2016

[9]. 监护责任 抑或保护责任?——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J]. 邓娟.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6

[10]. 学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赔偿范围研究[D]. 杨兵. 吉林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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