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争议问题研究

伪证罪争议问题研究

方桂荣[1]2004年在《伪证罪争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在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伪证罪,1997年又对其进行了适当地调整和完善。但是,刑法学界对伪证罪的许多问题仍存有争议,这些争议问题的解决对发展和完善伪证罪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此,本文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以有助于将来对伪证罪的完善和发展。本文的基本结构是:首先对各问题的不同观点进行述评,在此基础上,通过笔者的分析和论证,力求得出较为合理的观点。本文的结论如下: 关于伪证罪的对象,刑法学界有诸多不同观点,笔者通过对这些观点的分析比较,得出:伪证罪的对象是司法人员。 关于伪证罪的客体是什么,刑法学界存有五种不同观点,笔者通过对这部分内容的研究,得出:伪证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收集、审查、认定证据的司法活动。 关于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是否恰当和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笔者通过研究得出: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不恰当和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独立地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学界对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存与废持有不同观点。笔者通过对这部分内容的分析比较,得出:在伪证罪中没有必要明文规定其特定的犯罪目的。 我国刑法学界对伪证罪的定义有多种观点,笔者通过对这些观点的比较分析,并基于对前几章内容的分析研究,得出:伪证罪的定义应该分为司法上的定义和立法完善上的定义。

王婧[2]2010年在《证据犯罪及其体系优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诉讼是公民借助国家公权力对产生纠纷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再分配,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诉讼的实质就是双方证据的较量。证据犯罪是在诉讼过程中,围绕证据而展开的旨在妨害事实认定的严重危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证据犯罪的危害性在于这种犯罪能够借助国家公权力来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从《唐律疏议》开始,我国便有惩治证据犯罪的传统。国外刑法也毫无例外地把证据犯罪作为严重的妨害司法犯罪予以打击,并形成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立足于中国刑法并对涉及证据的犯罪展开实然分析可知,我国证据犯罪不管在个罪设置还是在体系上都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如某些罪名覆盖面不足,打击面过窄,逻辑不周延;某些罪名立法用语不严谨,法条之间交叉重迭,关系复杂,体系混乱;有些罪名的设置价值立场不中立,违背了公正平等的立法理念,或者严重背离中华民族的传统,缺乏人文关怀。针对上述不足,有必要对证据犯罪的个罪进行修正,进而对证据犯罪进行体系优化。从刑法分则体系出发,把刑法分则分为叁章,即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以及侵害个人法益犯罪。在侵害国家法益犯罪之下设置妨害司法罪,修订后的证据犯罪置于其中,包括伪证罪、诬告陷害罪、伪造证据罪、隐灭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及窝藏罪。

贾郁[3]2011年在《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是古今中外刑法中常见的罪名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伪证行为妨碍了国家司法活动顺利进行,损害了司法权威,历来是司法实践中打击的重点犯罪。但由于立法上的不足,学界对于伪证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尚存在较大争议,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对伪证罪的认定。所以,对伪证罪的疑难问题和司法认定的探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笔者希望通过对伪证罪疑难问题的比较和分析,使对伪证罪的理解和实践更具科学性,得以更好的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伪证罪的立法演变入手,分析了我国古代伪证罪的起源与发展,以及新中国对伪证罪的规定,然后对伪证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等方面分析了伪证罪的疑难与争议问题,总结了学界的各种观点,通过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如对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界定,对于单位、被害人、记录人等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进行了分析,对伪证罪的客体,分析了“复杂客体说”与“单一客体说”,对伪证罪的罪过形式、主观目的、行为种类等进行了探讨,文章最后讨论了伪证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区别,对伪证罪的停止形态进行了深入阐述,力求能促进对此类犯罪的司法有效运作,惩处犯罪,维护司法的稳定性。

郝建玲[4]2011年在《论伪证罪》文中研究说明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显着提高,给人们带来前所未有物质享受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关于价值观和诚信的考验。新型物质化、利益化、复杂化的社会关系的普及必然引起传统道德风尚的动荡,也导致了各种无视法律权威,藐视法律尊严的伪证行为肆虐风行。反应到法律的层面上,不仅妨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极大地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加大了诉讼成本而且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严重的是,若伪证行为被采信,必然会导致法院的错误裁判,使无辜者丧失合法权益、承担了不应有义务,同时重创了民众对司法公平和法制建设的信心,影响社会稳定,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进一步加强对伪证罪的认识理解和实践改善迫在眉睫,除了要采取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普通民众的法律水平等措施之外,更应该从法律上加以严格规范和正确引导,严厉打击各种伪证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但是社会的复杂多变性和刑法规范的相对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导致了刑法规范的滞后性,现有刑法规定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法律实践的要求,针对伪证罪的各种言论探讨此起彼伏。本文从刑法学的角度对伪证罪进行了分析,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我国伪证罪的历史发展过程,强调在社会发展的任何时期惩治伪证罪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是我国伪证罪的犯罪构成,从犯罪的构成要素角度分析了伪证罪;第叁部分是我国伪证罪的认定问题,从伪证罪本身以及与他罪的比较加深对伪证罪的认识理解;最后一部分主要针对伪证罪的争议难题提出改善建议,如伪证罪主体的变动和伪证罪适用范围的限定等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树立司法公平公正的权威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事业也要大家共同推动,笔者希望通过对本文的分析探讨给司法实践和立法带来合理的建议,减少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共建和谐社会。

康均心, 朱红伟[5]2007年在《试论伪证罪的立法完善》文中认为伪证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的作伪证行为的严重危害结果,使得裁判者对事实的辨析出现错误的认识,并导致诉讼不能趋向公平、公正的方向发展,从而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使得诉讼所追求的正义丧失。在理论中,伪证罪仍然存在许多争议问题。

张婧[6]2013年在《证据犯罪的司法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据犯罪是妨害司法罪中一个重要的犯罪类型,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围绕证据所实施的,旨在妨碍案件事实认定的,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都是以证据为基础的,诉讼活动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就是收集,运用证据的过程。由此可见,证据对于整个司法诉讼活动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考虑到我国在众多关于妨害司法罪的论着中,鲜有将证据犯罪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的。因此本文从从整体上对证据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进行研究,并通过案例分析的视角,对证据犯罪存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一些合理的意见。本文正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章:证据犯罪概述,对证据犯罪概念的界定、证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法状况进行了简要的阐述;第二章:证据犯罪的相互区别,通过对证据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阐述,来总结说明几个证据犯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第叁章:证据犯罪若干问题辨析,在对证据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案例对证据犯罪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阐述,以求更好的解决证据犯罪中的理论问题与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

李尤[7]2008年在《伪证罪犯罪构成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争议问题比较多,这些争议问题的解决对发展和完善伪证罪理论及实践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范畴,我国犯罪构成的四大构成要件可谓是具有“中国特色”,我国任何罪名的定罪都必须同时具备这四大构成要件。研究任何一个罪名也离不开研究其构成要件。因此,对伪证罪犯罪构成的研究亦是最务实最本位的。本文对伪证罪的四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系统而详细的分析研究,在各个构成要件中从当前具有争议的问题入手,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旨在解决伪证罪的理论及司法实践问题:犯罪客体方面罗列了当前争议的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对伪证罪司法实践中对定罪有重大影响而难以认定的伪证行为如“虚假”的认定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伪证罪的司法实践起到理论指导的作用;犯罪主体方面主要对当前有着激烈讨论的证人、记录人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探讨,以期对我国伪证罪主体适格有所贡献;而犯罪主观方面主要论述当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伪证罪特定犯罪目的的存废问题。

鲁永峰[8]2007年在《伪证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伪证犯罪的刑事立法几经修订,日趋完善;伪证犯罪的学术探究也逐步深入,成果丰硕。但在司法实务中,有关伪证罪的认定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刑法学界对此也存有较大争议。这些问题主要有:伪证罪的客体应如何界定?伪证罪的对象是什么?如何理解伪证行为中“虚假”?伪证罪能否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当事人能否构成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是否恰当?如何区分伪证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分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对伪证罪的司法认定。因此,研究这些问题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对司法实践也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约二万八千字。第一部分,伪证罪客体的界定。目前,对于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以及该客体到底是什么,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其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的认为其同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还有的认为其除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外,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将伪证罪的客体限定为司法活动是不科学的。“活动”是指一个事件,说伪证罪侵害了事件,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此外,笔者对主张伪证罪的客体范围应扩展到民事、行政诉讼的观点表示质疑,并认为这一主张在现阶段缺乏实质合理性,因而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伪证罪客体应表述为:“司法机关收集、审查、认定证据等刑事诉讼活动的秩序。”第二部分,伪证罪行为对象问题。伪证罪的行为对象是什么,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看法:认为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认为是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认为是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为是处在侦查、审判中的未决犯;认为既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无罪的人。在对上述看法进行分析比较后,笔者认为,伪证罪的行为对象应为司法机关,理由是:司法机关作为伪证罪的行为对象完全符合行为对象的定义与特点;司法机关能够体现刑法设立伪证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司法机关被伪证行为所作用。第叁部分,伪证罪客观方面的疑难问题。在这一部分,笔者主要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虚假证明”之涵义;二是伪证罪能否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对第一个问题,学者有持客观说的;也有认为主观说更妥当些的;还有部分学者持折中说。笔者认为,客观说和折中说因存有明显缺陷而不可取,主观说因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而值得肯定,因此主观说更合理些。关于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从犯罪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来看,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只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有观点认为,虚假陈述包括“对应该积极提供或者反映的事实不提供、不反映;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有积极提供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证人始终保持沉默,拒绝作证,或者只提供部分证言,但在司法人员故意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问题时,表示默认的,都属于未做出陈述,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伪证罪只能由作为形式构成。第四部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学界有关伪证罪主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叁个问题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被害人能否构成伪证罪;记录人作为伪证罪主体是否合适。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一是单独犯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作伪证的;二是共同犯罪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作伪证的。笔者认为,在单独犯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事实作虚假陈述的,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案外人为其作伪证的,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应以伪证罪论处。在共同犯罪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互为证人,做虚伪陈述的,能否成立伪证罪,应该区别情况对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共同犯罪事实互相作伪证的,不应以伪证罪论处;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同案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互为伪证行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以伪证罪定罪处罚。关于第二个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应当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害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应以伪证罪论处。但是不能把被害人解释到证人的范围,而应认为,被害人可以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并列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受到我国刑法学界许多学者的质疑。笔者也认为,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不恰当,主要理由是:虚假记录所侵害的法益决定不宜将记录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虚假记录行为的本质是滥用职权而非作伪证。最后,笔者建议对记录人的虚假记录行为可以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第五部分,伪证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在此问题上,主要应注意划清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与包庇罪,以及伪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在这一部分,笔者结合相关案例,主要运用法条竞合理论对伪证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进行了区分。

郑曦[9]2017年在《伪证罪对证言真实性的规制--基于美国联邦立法与司法适用的分析》文中提出《美国法典》第1621条和第1623条是美国联邦法域惩罚伪证罪的基本依据,但这两个条文存在许多差异。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和法官更倾向于选择用第1623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伪证罪,是因为该条对于伪证罪在适用范围、时间要件、主客观方面的要求、证言和待证事实关系、控方证明负担、阻断追诉路径等问题上的规定更便于司法运用。我国当前针对证人的伪证罪在适用上出现了异化和扭曲,影响了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可以参考借鉴美国联邦立法与司法适用的经验,对伪证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周慧娟[10]2009年在《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伪证罪是古今中外刑法中常见的罪名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围绕伪证罪的认定和处理,有一系列问题众说纷纭。刑法学界关于伪证罪的主体,“虚假”的判断标准、行为对象、行为方式、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等客观行为方面以及立法是否需要对伪证行为的主观目的加以限定等几个方面的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针对伪证罪的这几个热点及疑难问题,拟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角度进行阐述,并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力求得出合理完善的观点和建议。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叁大部分。引言,简要说明我国刑法305条伪证罪的现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阐明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文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论述了伪证罪的主体问题。首先对证人进行界定,对证人中有争议的见证人是否能作为证人、同案被告人能否作为证人构成伪证罪以及我国是否应借鉴国外的证人宣誓制度等几个问题进行了阐述;其次,着重分析了现行刑法中记录人作为伪证罪主体的不合理性,认为记录人在诉讼活动中作虚假记录应构成滥用职权罪;最后就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主体进行了重点论述,认为被害人应该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第二部分,伪证罪的客观行为问题。针对刑法第305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问题,本部分主要分析了伪证罪的以下几个问题:(1)伪证行为的“虚假”判定标准,在对几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后,结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伪证罪的本质特征,本文赞同主客观相统一的“折衷说”,即证人主观上有作伪证的意图,客观上作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陈述,才为虚假;(2)伪证行为对象,主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进行分析;(3)伪证行为的方式,通过对几种观点的比较,本文认为伪证行为不能仅由行为人纯粹的不作为构成;(4)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探讨了将伪证罪存在的时空范围扩展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第叁部分,伪证罪主观方面之探讨。本部分简要分析了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罪主观方面的现行规定,立法规定本罪为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的心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讨论,认为立法对伪证罪的主观目的加以限定不具有合理性,应取消主观目的的限定。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伪证罪提出了如下的完善建议:一、伪证罪客观行为的完善:增设民事、行政伪证罪。二、伪证罪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完善:取消记录人作为本罪的主体,增加被害人为本罪主体,取消主观目的的限定,并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叁、伪证罪刑事处罚方面的完善:增加“亲亲相隐”减免刑罚的规定。结语部分,笔者对本文研究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并指出了本文存在的一些不足。

参考文献:

[1]. 伪证罪争议问题研究[D]. 方桂荣. 湘潭大学. 2004

[2]. 证据犯罪及其体系优化研究[D]. 王婧. 华南理工大学. 2010

[3]. 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D]. 贾郁. 河北大学. 2011

[4]. 论伪证罪[D]. 郝建玲.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5]. 试论伪证罪的立法完善[J]. 康均心, 朱红伟. 黄河科技大学学报. 2007

[6]. 证据犯罪的司法认定[D]. 张婧. 烟台大学. 2013

[7]. 伪证罪犯罪构成研究[D]. 李尤. 南昌大学. 2008

[8]. 伪证罪疑难问题研究[D]. 鲁永峰.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9]. 伪证罪对证言真实性的规制--基于美国联邦立法与司法适用的分析[J]. 郑曦. 法律适用. 2017

[10]. 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D]. 周慧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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