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酷刑的国际共识与中国构想

反酷刑的国际共识与中国构想

梁光术[1]2004年在《反酷刑的国际共识与中国构想》文中研究指明反酷刑与人权保障密切联系,是世界人权发展的趋势,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1988年11月3日,《禁止酷刑公约》对中国生效,成为中国加入国际反酷刑行列的重要标志。 中国社会在传统认识上,将“酷刑”定义为“残酷的刑罚”,与西方社会着眼于“行为”存在明显差别,随着《禁止酷刑公约》的签署和生效,对“酷刑”已基本达成国际共识:酷刑罪,是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以向某人或第叁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或第叁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加以处罚,或恐吓或威胁他或第叁者为目的,或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故意造成或唆使、同意、默许他人造成某人肉体或精神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酷刑罪”为国际法规范规定的国际犯罪,适用“禁止推回”、“或起诉或引渡”、“普遍管辖”等原则,联合国“反酷刑委员会”作为国际社会反酷刑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各缔约国反酷刑行动的协调。 国际社会反酷刑运动,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启蒙时期发起的以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为主调的启蒙思想运动,使人的尊严和价值逐渐得到社会的普遍注意和重视,对有损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残酷制度的批判和反思,成为现代社会人道主义立法和反酷刑的思想基础。近代社会在具体法律或规定中对酷刑的明令禁止,首先是从禁止在战争时期使用酷刑开始的。其后,随着一系列国际公约或文件的签署,特别是《禁止酷刑公约》的签署并生效,反酷刑国际规范渐趋完善,国际反酷刑运动走向深入。 中国社会对“酷刑”的认识已与国际社会同步。中国政府一贯对反酷刑持鲜明态度:严厉禁止酷刑行为,打击酷刑犯罪。随着《禁止酷刑公约》对中国的生效,中国政府在加强国内反酷刑立法和司法的同时,积极履行反酷刑的国际义务,加强国际合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现阶段中国反酷刑的形势相当严峻,目前中国酷刑现象的基本状况是:酷刑作为一种非法行为在一定的空间以相当规模存在,并不断受到司法的处理和惩罚,然而这种非法现象却非常顽固,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中国社会的顽症和痛疾。 中国当前酷刑现象规模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价值观念落后、法治意识尚未完全确立的影响,又有法律制度构建缺陷的催生;既有历史的成因,又有现实的生存土壤。本文从历史和现实两个方面,对酷刑存在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中国反酷刑任重而道远,当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开展工作:一、增强法治观念及人权保障意识;二、科学制定刑事政策,摒弃报复观念,消除重刑思想的不良影响;叁、循着以权利制衡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以结果规范过程的思路,建构遏制酷刑的法律机制:四、加大对酷刑的惩治力度,完善对酷刑受害者的救济;五、加强执法、司法队伍管理,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素质;六、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完善和健全民主机制;七、履行国际义务、加强国际合作。关键词:酷刑共识制度构建

马宪宪[2]2006年在《遏制酷刑的国际共识与中国构想》文中研究指明在人类历史中,酷刑经历了从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手段到在各国国内法中受到冷落乃至在世界范围内被全面禁止的演变。进入20世纪以来,反对酷刑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特别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而后联合国制定了许多禁止酷刑的公约或法律性文件,围绕着确定具体的标准,将人权宣言有关禁止酷刑的文件,使禁止酷刑的规定逐步规范化、具体化和系统化。中国政府一贯反对酷刑,先后签署了一系列保护人权、反对酷刑的国际公约,其中包括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86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中国,酷刑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刑讯逼供。中国不仅在程序法上禁止刑讯逼供,而且在实体法上规定了刑讯逼供罪。笔者之所以选择“遏制酷刑的国际共识与中国构想”为题,是由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普遍存在,屡禁不止,侵犯、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较为严重,已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急待建立和完善。本文从国际人权保护中的反酷刑立法与实践入手,立足我国刑讯逼供等酷刑现象的现状、危害,通过剖析我国刑讯逼供等酷刑现象的原因,借鉴各国防治之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

林娟[3]2016年在《遏制刑讯逼供—一个人权保护的视角》文中指出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引发了一系列冤假错案,严重侵犯了人权。本文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立足于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现实情况,研究和分析刑讯逼供的问题,并在比较国外关于酷刑和人权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学习国外关于反酷刑监督机制的先进经验,提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措施。本文正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刑讯逼供的定义及其表现。在现实中的表现本部分是通过介绍呼格吉勒图、徐梗荣、杜培武这叁个案件让人们对现实中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有一个基础了解。第二部分论述了刑讯逼供对人权的危害。刑讯逼供与人权保护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人的尊严,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该部分通过分析刑讯逼供对人权保护造成极大的危害,使二者之间在现实中的矛盾凸现出来,从而使人权保障作为一个重要命题摆在我们眼前。第叁部分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从思想观念、法律制度设计和监督机制这叁个方面来分析,以期为后文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解决办法打下客观基础。第四部分叙述了关于反刑讯逼供的国内外立法。本部分有关国际立法主要介绍的是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公约》,此外对欧盟的反酷刑机制——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部长委员会进行了介绍,为我国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借鉴经验。第五部分是对遏制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该部分以前文的理论研究为基础,结合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从建立反酷刑委员会、引入羁押场所巡视制度和律师介入权叁个角度提出遏制我国刑讯逼供的可行性建议,建立一套监督制约机制,希望能有效的减少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通过对全文的总结笔者认为遏制刑讯逼供必须以人权保障为视角,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重新审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通过完善制度来保障人权,禁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李俊义[4]2010年在《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研究》文中指出无论以何标准衡量,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至少已经出现在国际社会的舞台上一个半世纪之久。冷战结束以来,它们在国际社会的各种场合更是无处不在,尤其是在联合国国际会议及其五年和十年审查会议的带动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参与,特别是在这些会议期间的参与,急剧增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经常出席联合国系统许多组织的政府间审议,并参与一系列咨询机制,与其结成了紧密的“伙伴关系”。实际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联合国及其体制内的各类机构已经建立了稳定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且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联合国宪章第71条确立的“咨商地位”,实现了从“被动咨商”到“主动参与”的转变。联合国几任秘书长安南和潘基文都公开承认“非政府组织为联合国和各国政府的重要伙伴”。1加利甚至如此说道:“非政府组织是联合国合法性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没有它们就不会有任何有意义的国际活动。”2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的上述实践活动是在冷战结束以来全球经济、政治以及社会等方面急剧变革的背景下进行的。作为一种积极的民间国际组织力量,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全球治理体制注入了新的因素,为解决各种棘手的跨国或者全球性问题提供了新的方案。但是,它们的这种“见缝插针”式的参与造成了国际社会一个显而易见的矛盾,即目前它们的这种参与已经与当下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确认它们国际法律地位的“咨商模式”并不相符,进而就又引发了另外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是否有必要在当下的国际秩序中重新界定它们目前所具有的国际法律地位?换句话说,是否有必要建立一种新型的、清晰的法律框架来重新界定它们的这种日趋扩大的参与行为,以使它们在当下国际社会的实践与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至今,各国法律界学者针对这个问题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答案。因此,笔者以全球化为背景,以法理分析、对比分析、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具有的国际法律地位的法理依据、它们在国际社会各种活动的具体的实践参与、它们的参与对于它们国际法律地位的影响以及对于如何建立一种相对新型的、清晰的法律框架来加强对它们的管理进行了广泛系统的研究。从结构上来看,本文可以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第二部分为文章的主体,共六章,第叁部分为文章的结语。各章内容简述如下:第一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概述。本章分为叁部分,主要论述了叁个问题:首先,笔者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概念及特征界定。其次,笔者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分类。最后,笔者深入研究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演变过程。第二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的法理分析。在当下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的法理分析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故针对该问题的研究是本文的难点所在。首先,作者从国际法主体演变的角度对国际法主体理论进行了比较研究,重点比较了国内外一些权威的国际法学者关于国际法主体论述和评析。然后,笔者根据众多国际法学者对于国际法主体理论观点的转变得出一个结论:一些超大型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通过公约授权或者国家参与的的形式获得了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最后,笔者具体分析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部分国际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在国际公约中的权利问题,笔者主要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奥胡斯公约》中涉及到非政府国际组织权利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研究;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义务问题,笔者主要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联合国人权保卫者宣言》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自身制定的行为标准叁者进行了研究。通过上述研究,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国际社会没有一项明确的公约来规范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有一些公约却以明示或暗示的语言提到了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公约使用了“责任”一词),尤其是《奥胡斯公约》以明确的语言提到非政府国际组织享有“知情权”。另外,尽管笔者本文并没有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个别政府间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agreement)进行研究,但是笔者在研究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现象。这些“协定”中明确地提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这些政府间国际组织中进行活动时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种种迹象表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在国际社会享有一定国际法上的权利及承担一定的国际法上的义务。第叁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联合国体系中的法律地位。联合国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国际社会活动、体现其国际法律地位的主要平台。本章主要围绕着叁个方面展开,其一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国际联盟的制度化联系及其分析;其二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联合国的制度化联系,主要论证了联合国宪章71条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咨商地位”的确立及演变;其叁从实证的角度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联合国国际大会始末。最后,综合上述研究,笔者认为在联合国的各种实践活动中,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成为了联合国的“合作伙伴”,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联合国体制内的法律地位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从“咨商”到“参与”的转变。在当下的国际社会,联合国为最大的国际立法平台,故这种从“咨商”到“参与”的转变无疑会使其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第四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司法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参与到司法活动当中也许可以被看作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在1947年,劳特派特爵士曾经在一篇文章中说道:“从国际法本身的结构来看,似乎没有任何先天的因素来阻止国家以外的个人、团体成为国际法庭诉讼程序的参与方。”1从国际司法机构的发展进程来看,劳特派特爵士的论断代表了一种正确的方向。在过去的十几年间,国际社会逐渐创建了一些国际性的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军事法庭、卢旺达军事法庭以及一些区域性的国际人权类法院。随着这些司法机构的确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逐渐的参与到它们的审判过程当中来,且日趋制度化。在一些区域性的国际人权保障机制领域,这种行为尤其明显。国际司法的扩张以及非国家行为体的积极参与呼吁国际社会重新评估国际司法机构和非国家行为体之间的关系。本章就是以此为出发点,对非政府组织在国际司法机构或者是一些准司法机构中的参与及其地位进行研究,从侧面证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地位。第五章: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本章分为四部分,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立法、影响国际法形成的过程以及这种参与造成的结果。第一部分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人权法的立法进程;第二部分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人道法的立法进程;第叁部分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环境法的立法进程;第四部分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贸易法的立法进程。通过本章的研究,笔者认为,尽管目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还不具备明确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这并没有成为它们参与国际立法活动的巨大障碍。而且恰恰相反,这种模糊的“法律地位”却赋予了它们很大的灵活性,让它们在国际立法的舞台上无处不在,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较为全面地参与到国际法的创制、实施和监督执行等环节当中,这对于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第六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律地位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本章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以辩证法的内因和外因理论对当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进行了辩证的分析,最后得出四点结论:第一、主权国家依然是当下国际法的主要行为体,享有当然的2、完全的3和正常的4国际法主体地位,这既是本文研究的前提,也是当下国际社会的现实。第二、国际社会的立法者——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应该认真面对这种国际社会的客观现象,授予其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第叁、国家和国际组织能够且已经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明示授权给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一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四、一些条约、协定、案例以及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各种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的制度化联系表明,那些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国际法律地位。第二节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律地位的国际立法进程、政府间国际组织获得国际法律地位的历史进程带给我们的启示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获得国际法律地位的趋势作出了预测。大多数中国国际法学者认为:从理论上看,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既不是完全相同的一套体系,也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彼此互相渗透、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关系。鉴于这种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现某种意义上的统一,或者有可能演变成一些学者提及的“世界法”及“人类法”的新形式。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融合或者新的法律体系的出现,注定会带来二者主体的融合。当然,这需要一个长期博弈的过程,其以那些符合人类基本价值观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足够强大、国际社会加强合作的需要等为前提。总之,随着法律全球化进程的深入,人类合作意识的不断加强,现阶段“主要享有国内法主体地位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也许不再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空想,而是一个可以合理期待的理想。在结语部分,笔者对当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的特点进行了总结。笔者认为,当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具有派生性、有限性、差异性和可变性等四个特点。当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的实践与其所具有的国际法律地位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使国际社会有必要建立一种新型的模式来进行应对。笔者根据目前国际社会存在的叁种关于它们国际法律地位的“咨商模式”、“欧洲模式”、“自我管理”模式的特点,构建了一种新型的模式“积极参与模式”,并且对其进行了分析和界定。

张品泽[5]2005年在《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间关系为主线,由五章构成。 第一章以清理人本精神的蕴含为起点,落脚于人本精神对刑事程序的历史影响。旨在凸显儒家人文精神和西方启蒙时期人本精神,对中、西方刑事司法传统的作用力。 法律上的人本精神,就是对自由、平等、人权的确认和保障,并使个人应该而且能够对自己的思想和行为负责。哲学上的人本主义是法律上人本精神的基础。 以人为本是当前中国社会改革和发展的主题。在以和合文化为传统的中国社会中,构建和谐社会是实现以人为本的战略路径。人权是一个人们常常有着争议的重要价值。但是今天我们所谈论的人权概念主要来自人本文化(或人本精神)的传统。人本精神是最能反映人类在刑事程序中不断探求其发展规律的痕迹。 中国法律思想出于中华文化的人本主义,有悠久的历史。真正将中国传统的人文中心的文化精神加以自觉的了解,并且抒发出它的意义与价值的,是孔子所开启的先秦儒家学派。儒家人文精神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现世性。第二,两重性。第叁,嬗变性。第四,宗教性。儒家人文精神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核,其价值意义不可忽视。儒家人本精神对我国古代刑事司法传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反对酷刑;“慎刑”;“恤刑”。 西方人本文化对刑事程序影响集中体现在启蒙时期,因此,我们选择了该时期的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等国家为考察对象。 第二章和第叁章是人本精神与刑事司法理念间主旨关系的展现。 刑事程序一直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西方国家经历的以刑事程序为主要对象的正当程序运动,从思想上看,是以法律的价值合理性要求为基础的。从形式上看,则是以法律的形式化来表现的。价值合理性的基本要素是人的自由、平等和权利要求,这些要求被看成是人的价值和尊严的确证和表现。 要理解传统中国人对刑事程序正当性的认识,应当先了解中国人的正义观。一方面,中国人的正义观念是一种以伦理为本位的观念,这种正义是指“义”要依“情”而定,合乎情的就是义,反之就是不义。这不同于西方启蒙运动的产物。另一方面,以刑事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和世袭制君主专制,拒绝、排斥法律形式主义和程序主义理性思维成长。 人本精神宣扬的人的自身价值意义,使得人本精神在在刑事程序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呈现为追求程序的正当性。而这种刑事程序正当性的确立和标准的多变性又反映和呼应了人本精神的确定性和动态性。 第二章演绎了正当性是人本精神寄予刑事程序一种期望的逻辑,并以辩诉交易为例,交待了当代中国刑事程序变革的基础与路径。 自人类懂得运用刑事程序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纠纷或矛盾时起,关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和步骤是否正当的问题,就要受到来自各方的关注和评价。我国第一例辩诉交易的裁判之后,对于“是否借鉴(吸收)辩诉交易,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 2如何借鉴(吸收)辩诉交易”的问题争论显得更为激烈,争论的焦点则最终集中于辩诉交易对于刑事程序正当性的影响。我国传统上的“息讼”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有差异,但是,两者的原理却有一脉相通之处,因此,“辩诉交易”的原理显然无不适合于我国的环境、国情之理,并且与我国固有的道德观念亦不相违背 。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每年都以较高的比例上升。刑事案件的增加与有限的司法资源间的矛盾,必然导致案件积压。简易程序显然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主要途径,但是现行简易程序因适用率偏低而难以奏效。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成为当前刑事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第叁章则沿着第二章的套路,安插了刑事程序的主体性,以及帮助其实现与现行法对话的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刑事程序中的主体性问题,同人本精神价值取向、发展路径具有某种程度的结合点。首先,人类是否被承认在刑事程序中居于核心位置,是刑事程序主体性所面临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人类主体型诞生后,刑事程序的运行会涉及到诸多诉讼参与者。刑事程序主体性主要体现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矛盾关系中。从研究类型划分的角度说,在刑事程序的主体性是从神灵主体型向人类主体型逐渐演进的。在人类主体型基础上,对刑事程序的主体性类型作进一步划分:国家主体型刑事程序,国家——个人主体型刑事程序,个人主体型刑事程序。刑事程序中个人主体性的确立是人本精神追寻的基本目标之一。就中国刑事程序现状而言,简易程序是中国刑事程序从国家——个人主体型向个人主体类型转换的重要突破口。由谁主导、决定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是简易程序主体类型转换的关键,然而,在法律上,有关简易程序适用的最终表现形式只能归结为简易程序选择权。第四章和第五章推进了人本精神与中国刑事程序接触距离。其中,第四章表达了中国农民作为刑事被追诉主体,在人本精神与现代化的双重挤压下的困惑。了解中国农民的现状就是了解中国国情。他们是中国刑事程序现代化的基础,理应成为人本精神关注的首要对象。在中国,既然农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来源,那么,保障刑事程序中农民身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其人格尊严,就应当作为刑事

林国强[6]2014年在《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供行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导致在任何国家均存在程度不同的供述依赖问题。侦查机关为获取供述,有可能采取非法行为。本文即以非法取供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围绕相关问题展开探讨。本文共分为叁大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语。第一部分为引言,交代了写作动机和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的思路和方法以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为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为非法取供行为概说及相关问题。对非法取供行为应采用狭义和实质界定的方法,即应从非法供述排除的角度和实质侵权的角度界定非法取供行为。对非法取供行为的分类有多种,本文按照侵犯嫌疑人的权利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分为方法非法的取供行为和程序非法的取供行为。前者表现为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供,后者表现为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供。为有效地预防和制裁非法取供行为,从国际、地区公约到国内立法均对非法取供行为进行了规制。在非法取供行为、非法证据和非法供述排除的关系上,通过非法取供行为获取的供述即非法供述,但非法取供行为、非法证据和非法供述排除之间并不存在绝对和必然的对应关系。在法治国家(地区),非法取供行为的判断标准和非法供述排除标准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迭性。而在我国,两者的标准存在较大差距。第二章围绕刑讯这一非法取供行为展开探讨。刑讯的识别与实践样态是本章研究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时容易引起困惑的问题。“两高”司法解释虽然对刑讯做了界定,但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相比存在差异,即我国关于刑讯的界定未包括精神刑讯。刑讯的识别应重点把握两个方面,一是采用的手段或方法,二是对嫌疑人造成损害的程度。构成刑讯的手段要件有叁:肉刑、变相肉刑及精神折磨。刑讯中的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嫌疑人身体使其产生剧烈疼痛的暴力方法。常见的肉刑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殴打,另一类是借助工具殴打或折磨。所谓变相肉刑,是指未积极地对嫌疑人的肉体施加暴力,而是通过相对消极的行为使嫌疑人遭受肉体折磨。常见的方式如烤、饿、冻、晒、疲劳审讯、长时间保持固定姿势等。精神刑讯是指通过精神折磨使嫌疑人产生剧烈精神痛苦的方法。精神刑讯既不存在直接针对肉体的暴力,也不存在变相肉刑,而是通过对精神、听觉、视觉等感觉系统的折磨,使嫌疑人屈服供述。从对嫌疑人造成损害的程度上看,应把握以下方面:第一,由于构成刑讯的疼痛或痛苦需要达到“剧烈”程度,因而,行为手段应具有一定的严重性。虽然疼痛或痛苦的具体程度难以从正面清晰界定,但是,借助人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经验法则,仍可从反向或客观因素方面进行辅助判断。第二,在判断行为手段造成疼痛或痛苦的程度时,应避免“一刀切”。第叁,在运用经验法则和依据常识进行判断出现困难时,应当要求医生介入并以医学标准进行评判。就结果而言,如果讯问手段对嫌疑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则应倾向于认定刑讯。在刑讯与酷刑、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关系上,本文认为,基于获取供述的目的,我国意义上的刑讯除当然包括酷刑外,还应包括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在刑讯和非法供述排除关系上,通过刑讯获取的供述应绝对排除,没有例外。第叁章探讨了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在国际、地区公约、各国国内立法均禁止刑讯的情况下,通过心理操控方法获取供述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心理操控的本质是运用心理学的理论与方法消除嫌疑人的拒供心理。从刑讯到心理操控,其根本目的始终如一,即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心理操控的一般方法在讯问实践中有两种,一是反向刺激,具体表现形式有反复指控、斥责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情节和证据欺诈、反复施压和压力不断升级。二是正向刺激,具体表现为,满足犯罪嫌疑人暂时的心理或生理要求、使犯罪嫌疑人在法律后果上得到好处、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寻找开脱借口。反向和正向刺激在具体内容上充斥着威胁、引诱和欺骗。在讯问实践中,心理操控方法徘徊在“讯问策略”和“非法讯问”之间。讯问策略的使用在审讯实践中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各国(地区)也为使用讯问策略留下了空间。然而,如果超过必要的度,心理操控方法有可能侵犯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甚至导致虚假供述。因此,必须为司法实践中使用心理操控方法设定恰当的界限。判断心理操控方法的合法性应以是否侵犯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为主要标准,同时遵守六项原则,即不得导致供述虚假原则、不得违法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不得对基本道德和伦理造成损害之原则、不得对特定人群使用之原则。就威胁方法而言,以暴力相威胁应予以禁止;以加重处罚或实施强制措施相威胁应具体分析,如果威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未超越侦查机关的职权,则应允许,反之,不具有允许性;以损害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基本生理需求相威胁不具有允许性;以损害亲属利益相威胁应具体分析,一方面,要看嫌疑人和亲属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是否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亲属涉嫌犯罪;讯问人员使用模糊语言实施威胁,一般应具有允许性。就引诱方法而言,如果所许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且属于侦查机关的权限,则具有允许性;如果以嫌疑人的基本生理需求为引诱,不具有允许性;如果承诺的利益未兑现或根本就是欺骗性许诺则损害讯问机关的信用,不具有允许性。就欺骗方法而言,相对于威胁和引诱,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较高的允许度,一般情况下,单纯的欺骗不会导致供述不可采。欺骗方法在理论上可以分为形式讯问下的欺骗和实质讯问下的欺骗。就形式讯问下的欺骗方法而言,不得突破社会通常可以接受的道德伦理底线;不得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获取供述;威胁型欺骗和引诱型欺骗不具有允许性。就实质形式下的欺骗方法而言,在实施隐秘探话时,不得乔装为特定职业以及虚假恋人;不得侵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第四章探讨了其他非法取供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司法解释的框架内,“等非法方法”的具体样态包括暴力威胁;以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的重大利益相威胁或引诱;非法羁押;使用药物。从比较法及强化人权保障的角度,“两高”司法解释对“等非法方法”的界定不妥当,应扩大“等非法方法”所包括的非法取供方法。讯问实践中,心理操控方法除威胁、引诱及欺骗方法外,还包括测谎和催眠。对使用测谎而言,要求对嫌疑人测谎本身不构成导致供述不可采的“压力”;如果讯问人员夸大测谎的精确性或欺骗嫌疑人未通过测谎,以此质疑嫌疑人以获取供述的方法,原则上应禁止使用。就催眠方法的使用而言,由于通过此方法获取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法保证,因此,应禁止使用。第五章主要采用比较法的方法,对几项可能导致所获供述不可采的程序违法取供行为进行了探讨。在法治国家(地区),讯问前权利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美、英、德、意等国通过立法或判例确立了讯问前未告知权利,所获供述不可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前权利告知与法治国家(地区)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一是告知内容单薄,二是未确立讯问前未告知权利所获供述不可采。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2条,在将未记载权利告知的首次讯问笔录视为瑕疵证据同时,也为排除未告知权利时所获得的供述留下了空间。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是其宪法权利,如果侵犯这一权利,所获供述应被排除。在我国,讯问时,嫌疑人不享有律师帮助权,但讯问后与律师的会见交流权可以间接对讯问发挥作用,这一权利是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因此,如侦查机关拒绝辩护人会见嫌疑人,或阻挠自由交流,则随后嫌疑人作出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除非侦查机关具有法定理由或证明随后的供述是嫌疑人自愿作出的。讯问时录音录像已成为嫌疑人免受非法讯问的重要程序保障,也已成为各国讯问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切入点。在未全程录音录像与排除书面讯问供述笔录的关系上有两种模式,第一种为法定排除加例外模式,该种模式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讯问笔录原则上排除,除非控方能够证明未录音录像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或具有正当理由;另一种是例外情形的增加,即除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或正当理由外,控方还可以通过证明供述具有自愿性从而使得书面供述笔录具有可采性。第二种模式为裁量排除模式,即未全程录音录像只是影响讯问笔录是否可采的因素之一,此种情况下讯问笔录的可采性,应综合案件的所有情况进行判定。我国应采用第一种模式中的第二种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嫌疑人的权利,要求讯问时,应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如果违反这一程序,所获供述有可能被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这一程序,但未规定违反后的程序制裁后果。对此缺陷,应通过设立原则加例外的排除模式予以完善。作为原则,如果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则所获供述应予以排除。所谓例外包括合适成年人未在场有正当理由或紧急情况。另外,如果讯问时,有成年人在场,但辩方认为该成年人不属于“合适成年人”或合适成年人未有效履行其职责,此时所获供述是否排除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最后一部分为结语,指出理论研究仅能为非法取供行为的界定提供相对明确的标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从有利于实务人员把握和操作的角度,对非法取供行为的识别、具体样态的认定以及与非法供述排除的关系,最可行的途径是就此问题确立具有普遍参照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在未来,应对《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取供行为的范围和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所针对的取供行为进行改造,以实现判断非法取供行为标准与非法供述排除标准在更大程度上的重迭。

严庚申[7]2004年在《论遏制刑讯逼供》文中研究指明国际社会为全面禁止酷刑付出了很多的努力,《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或公约)目前得到世界上210个国家的签署、批准或加入就是最好的证明。而刑讯逼供是我国现存酷刑的焦点和核心所在。我国是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履行公约的规定。因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是国内立法的现实要求,更是我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具体表现。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禁止酷刑公约》的视角来论述我国的刑讯逼供问题。现对论文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禁止酷刑公约》的产生背景、通过时间、主要内容以及我国加入、批准和履行公约的情况。第一章通过比较《免受酷刑宣言》与《禁止酷刑公约》给出的“酷刑”定义的异同,得出公约规定的酷刑行为在实施主体、行为对象、主观目的和严重程度方面的特征。此外,笔者还结合联合国人权高专颁布的《酷刑调查手册》(又称《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对酷刑的表现形式进行了简要分析。第二章首先比较了“酷刑”与“刑讯逼供”内涵和外延的差别。刑讯逼供是酷刑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表现,因此结合所学专业,笔者将研究重点投向刑讯逼供问题。在简要回顾了刑讯逼供在我国存在的历史后,笔者分析了刑讯逼供对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被追诉者和司法制度的严重危害。只有深悉刑讯逼供的原因才能根除之。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制度性根源和理念性根源两大类。前者包括动力性因素的存在、障碍性因素的缺乏和风险性因素的弱化,后者则主要是注重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和刑讯必要的现实认识。第叁章则介绍了为在国际社会最大程度地消除酷刑,《禁止酷刑公约》所规定的措施。缔约国遏制酷刑的措施主要包括:刑事惩治措施、行政防范措施、特殊保护措施。缔约国的这些措施是有效遏制酷刑的实体保证,而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对缔约国履行公约的监督机制则是有力的程序保证。只有二者有效结合,才能使各缔约国在最大程度上消除酷刑。 第四章是论文的重点和归结。按照公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提出了彻底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在实体法改革方面,应当按照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要求,将刑法中与酷刑行为有关的罪名作为一个类罪来规定。在程序法完善方面,根据上述对刑讯逼供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制度建设方面,应采取下列措施来消除动力性因素、增加障碍性因素和强化风险性因素: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侦押分离制度、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等。而在理念转变方面也应对症下药:确立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目的、公开认同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和树立法律至上的执法观念。制度建设的对策侧重治标,而理念转变的对策侧重治本。只有标本兼治,方可收根除刑讯逼供之效。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入宪,我们应当利用这一契机,彻底遏制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以期对人权的保障更加完善。笔者在结语部分表达了对我国人权保障美好前景的期待和愿望。

孙德刚, 韦进深[8]2016年在《中国在国际组织中的规范塑造评析》文中提出塑造新的国际规范正成为中国与国际组织互动的重要内涵。中国塑造新国际规范的努力同时在全球和地区性国际组织两个层面展开,前者包括全球安全型、政治型、经济型和环境型国际组织,后者包括中国主动融入和积极创建的地区组织。研究表明,中国重非正式机制,西方重正式制度;中国重进程,西方重规章;中国重软约束,西方重硬约束;中国重开放性与包容性;西方重封闭性与排他性;中国重多元价值基础上的任务导向型合作;西方重共同价值观基础上的责任分担。在国际游戏规则的重塑和议题重置过程中,中国应提升嵌入式议题设置能力,增加在全球和地区组织中的话语权,建立统一战线,推动西方主导的全球治理体系向各方共同参与的全球共治的方向演变。

刘海江[9]2014年在《国际法治视野内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际非政府组织已经在全球迅猛发展,其通过参与和促进国际良法与全球善治的形成,积极地加入到国际法治的进程中来。作为国际法治的参与者和促进者,国际非政府组织发挥出的积极作用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但是事物的发展总有两面性,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国际法治的进程中也显现出众多不和谐的因素,其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的进程中显现出问责危机,大量的实例表明这一危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发挥参与和促进的作用,所以有必要对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中的问责进行考量。国际法治是国际社会接受良好的法律达到善治的一种状态。虽然国际法治是法治向国际社会的延伸,但是国际法治区别于国内法治,有其独特的内涵。结合国际法治所依附的国际大环境和国际法的不成体系等特点,赋予了目前所探讨的国际法治为多元化法治与国际法之治、其内在要求表现为国际良法与全球善治等独特的内涵。其中国际法治的多元化最主要的表现是参与主体的多元化,除了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有大量的事实证明国际非政府组织凭借其自身的独特优势已经参与到国际法治的进程中,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实现国际法治所要求的国际良法与全球善治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大量的事实证明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中担当着参与者和促进者的角色。所以,国际法治的多元化特点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也要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为问责对象、问责主体、问责内容、问责方式、问责目的与问责过程等具备多元化的独特内涵。数量众多的国际条约和政府间国际组织都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各种形式在国际法中赋予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以应该由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既然因为权利而行使了权力,那就有义务接受责任。所以在国际法治视野内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进行探讨的理论框架为“基于权利而问责”:权利与责任是相对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既然享有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就要承担责任,在国际法治的进程中就要对利益相关者交代自己的所作所为,并要接受利益相关者的评估,根据结果接受相应的惩罚和奖励。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危机的起因主要包括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迅速增长、吸引资金的大量增加、在国际良法与全球善治的实现过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和其存在的合法性危机等。而正是这些原因的存在导致国际非政府组织与国际法治的互相借重与需要愈来愈强,所以在这种背景下在国际法治视野内探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危机是十分有必要的。由于目前国际法治主要是指国际法之治,是适用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治,但鉴于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缺失,所以在国际法治视野内探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还存在着一定的障碍。虽然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发展的过程中,在面对获取国际法律地位的历史机遇的时候都作出了努力,但是囿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所取得的进展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目前,按照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主体进行分类,在国际法治视野内主要包括叁类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这些机制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首先,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和少数欧洲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对在本国领域范围内进行活动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提出要求,但是由于各国立法和观念不同,这种方式良莠不齐,并且只影响在一定范围内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其次,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合作和管制,在两者建立的咨商与参与的合作关系中,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设置义务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发挥出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囿于两者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这种问责机制的建立肯定是不正式和不全面的;最后,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缔结和加入各种行为准则和道德准则的方式对自身的问责设置了种种要求,但是这种方式存在着自愿性特点,大多数行为准则都存在着实施机制缺失等先天不足的缺陷。所以,这些对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所期望的作用。鉴于在国际法治视野内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独特内涵,再加上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不同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提出不同的问责要求,所以在短时期内立即构建出完全有效的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结合国际法治独特的内涵要求与国际非政府组织自身的特点可以发现,目前构建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的最好途径就是在充分利用现有几种问责机制的基础上,向以国际条约建构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的方式过渡。大量的事实证明,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国际非政府组织已经具备了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所以也就具备了以国际条约建构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的可行性。在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与和谐共存理念的基础上,适用法治原则、透明原则与平衡原则缔结国际条约,通过回答国际非政府组织对什么问责、向谁问责与怎样问责叁个问题对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的构建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该类条约应把建立核准机制、实施机制与加入相关行为准则的先行机制作为重中之重,只有这样这类条约才不会流于形式。虽然这种方式的实施也将面临着时间与成本的考验,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种方式将是一种符合发展规律的较为有效的方式。

霍淑红[10]2006年在《国际非政府组织(INGOs)的角色分析》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国际非政府组织(INGOs)数量的急剧增加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其在国际关系领域的活动也变得日益活跃。INGOs在国际关系中究竟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这个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在全球化浪潮汹涌澎湃的当今时代,国际机制的独立性日渐凸现出来。同时,INGOs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机制的发展中来。INGOs初步建构的国际化网络与国际机制建立了一定的互动关系,并且形成了一些有效的制度框架,为解决一系列带有全球性的重大问题提供了新的选择和可能。鉴于此,本文以国际机制的发展为切入点,在探讨国际机制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全球化背景下INGOs在国际机制发展中的作用,力求对INGOs的角色做出一个恰当的定位。 全文主要由两大部分内容构成,共六章。 论文的导论针对本项研究的起点、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篇章结构进行说明。 论文第一部分由第一、二章构成。这两章就国际机制的理论和现实发展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并就国际机制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进行论述。第一章主要对国际机制的外延与内涵、国际机制形成与发展的基本条件、以及国际机制的独立性与效用体现进行分析论证,以此来阐明国际机制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性。第二章首先对主权原则至上时代的国际机制,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机制产生与发展的背景和特征进行阐述,侧重分析全球化对国际政治的影响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国际机制的新发展,从而把INGOs引入国际机制的发展中。然后,阐明INGOs的缘起、特点、分类、运行机制以及与国际机制的关系。 第二部分涵盖了第叁、四、五、六章。在全球化影响下,国际机制一步步走向成熟,INGOs也不断发展壮大,二者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为密切。INGOs与国际机制的互动关系表现在国际机制的不同发展领域,其中在环境、人权、经济和国家安全领域表现的最为充分。因此,本文的第二大部分旨在从这四大领域展开,对INGOs在国际机制的不同发展领域所扮演的角色作比较深入的分析和论证。 第叁章主要对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机制发展中的角色进行分析。由于全球性环境问题以及国际环境机制本身的特殊性,在机制的供给上存在着“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现象,仅仅依靠政府间的合作是远远不够的。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常常是作为一个合作者的姿态来介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帮助现有主权国家解决一些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 第四章主要对INGOs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发展中的角色进行论述。在全球化的推进下,人权的保护被提到全球的政策决策者的议事日程之上。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积极推动新人权协定的创立与发展,帮助联合国解决了许多想解决而无

参考文献:

[1]. 反酷刑的国际共识与中国构想[D]. 梁光术. 四川大学. 2004

[2]. 遏制酷刑的国际共识与中国构想[D]. 马宪宪. 上海交通大学. 2006

[3]. 遏制刑讯逼供—一个人权保护的视角[D]. 林娟. 重庆大学. 2016

[4].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研究[D]. 李俊义.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5]. 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D]. 张品泽.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6].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供行为研究[D]. 林国强.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7]. 论遏制刑讯逼供[D]. 严庚申.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8]. 中国在国际组织中的规范塑造评析[J]. 孙德刚, 韦进深. 国际展望. 2016

[9]. 国际法治视野内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研究[D]. 刘海江. 吉林大学. 2014

[10]. 国际非政府组织(INGOs)的角色分析[D]. 霍淑红. 华东师范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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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酷刑的国际共识与中国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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