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省级人大立法审议的组织机构研究——以上海市人大为例

我国省级人大立法审议的组织机构研究——以上海市人大为例

阎锐[1]2013年在《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功能研究》文中认为现代立法过程一般都是在诸多主体的合力作用下运行的,是议会、政府、政党、社会公众等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机关,以立法机关为中心围绕立法进行运动和产生作用的总过程。在我国,从实际情况看,除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简称地方人大),诸多主体参与并影响地方性法规的形成过程。作为法定的立法机关,地方人大应当在立法过程中发挥主要的、导向性的功能,行使实际权力,成为事实上的立法机关,而不应当仅仅成为法律上的立法机关,甚至“橡皮图章”。为此,本文试图围绕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功能这个命题,以上海市30多年来地方立法实践为例,以地方立法过程中各种参与主体的角色互动为场域,以地方立法连续的、动态的过程为观察点,从现实立法活动的经验事实和实证材料中考察、总结和归纳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现有功能的实际图景;在此基础上,对地方人大作为法定立法主体,面对现实与应然的差距,应当采取何种现实而又有效的措施强化其主导功能,提出若干建议。论文除导论、结语外,共分六章:第一章对地方人大立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嬗变进行研究。以国内外现有理论研究、历史资料以及法律规定为依据,对中西方立法权配置的思想基础、西方立法权配置的基本模式以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立法权配置的模式进行回顾,进而对我国地方人大获得制定地方性法规权力的流变进行梳理。同时,本章还对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下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权力特点进行归纳,在此基础上对地方人大主导地方立法过程进行“应然”分析,指出地方人大主导地方立法过程不仅由当代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所决定,也是中国立法体制长期探索发展的结果,且为宪法所确认。第二章对参与地方立法过程的主体及其组织结构作了分析。从实际情况看,参与地方立法过程的主体,既包括作为法定立法主体的地方人大,也包括现阶段对地方立法有不同程度影响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以及社会公众。本章首先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作为它的常设机构的常务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作了分析,以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尤其是承担统一审议职能的法制委员会、立法综合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领导机构的主任会议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为对象,研究了这些主体的设立背景以及各自在地方立法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其次,本章对参与地方立法过程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司法机关、上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社会公众各自在地方立法过程的法定角色作了分析。第叁章对当代中国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地方人大的功能表现现状进行分析。以上海市地方立法过程为例,详细分析了地方立法规划编制、立法计划编制、法规草案起草各个环节中地方人大的主导功能。从现状看,虽然地方立法立项本身是地方人大主导地方立法“入口关”的载体,地方人大在实践中主导着立项的启动、建议项目的筛选等工作,但最终进入立项的项目八成为政府提议立法的项目,且进入立项的项目内容上大多与同时期地方党委的工作重点存在“暗合”现象,反映出政府在政策议题形成上占据优势,而地方立法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现阶段地方立法工具主义的理念。关于地方立法起草,实证统计表明,大多数法案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当前立法“部门利益化”的根源所在;而地方人大有关委员会等起草的法规多局限于地方人大权力行使规范(如议事规则、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及人大代表履职规范,对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领域,较少独立起草或者牵头组织,反映出地方政府由于实际管理社会生活,且对社会公共资源有较大的控制权,因此在政策方案形成上占据强势地位。第四章分析了当代中国地方立法法案到法阶段地方人大的主导功能现状。法案到法阶段,是立法过程中利益表达、利益综合最为集中的阶段,实践中地方人大以及其他参与主体对这一阶段最为重视。本章分提案、审议、表决、公布四个环节对地方人大以及其他参与主体的角色表现及其功能体现作了分析。从上海的情况看,虽然向地方人大提出法案的法定主体较多,但政府提出的立法议案比例占到绝大多数,出现“行政垄断提案”的现象,而其他主体的立法提案权长期虚置;地方人大对政府提出的法案多顺利将其列入会议议程,相比之下,30多年来,市人大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6000多件议案,其中不乏立法议案,却无一进入立法程序。实证研究还表明,地方人大对法规草案约70%条文提出审议意见,对约35%条文作出修改,虽然最终进入地方人大表决议程的法规案,均顺利表决通过,但地方人大对法案的实质性修改呈逐渐加强的趋势。在法案到法阶段,地方党委几乎很少介入、支配这一阶段的立法过程,但人大党组实际上起到了对关键性问题“把关”的作用。此外,地方人大近年来在民主立法上不断创新形式,社会公众在这一阶段的参与最为活跃,但其对立法的实质性影响较小,这与地方人大对其参与的重视程度呈正相关关系。第五章分析当代中国地方立法完善阶段地方人大主导功能的表现。催生当代中国地方立法解释、评估、修改、废止、清理的根本动因是社会本身的需求,但从实际表现看,地方人大在这样一个“政治反馈”过程的各个环节,其功能表现不尽相同。地方人大对法规是否修改或废止、何时对其修改或者废止、对哪些问题进行修改方面的反应并不及时,启动法规修改或废止的主动权实际上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但对于法规清理,地方人大多根据中央的部署,既主导法规清理的启动,也主导法规清理的标准和工作步骤。法规解释是使法规条文更好适用于社会实际的立法完善手段,实证统计表明,地方人大极少运用正式的立法解释权,常委会法工委对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所做的答复往往成为立法解释的替代形式,而对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政府主管部门对法规的扩张解释,地方人大尚未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此外,本研究发现,在地方性法规出台后,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往往出台多件法规配套实施性文件,这种细化性实施规范虽然起到了使法规更易于操作的作用,但其将地方性法规在法律适用中“化解于无形”的负面影响值得关注。第六章重点阐述强化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主导功能的建议。经过之前章节的分析,尤其是立法过程叁个阶段的实证分析,本章提出,地方人大主导立法过程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我国人民当家做主国家性质的体现,因此,应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完善地方人大组织结构、议事方式等,不断强化地方人大在地方立法过程中的主导功能。本文据此提出建立公众参与的开放式的立项机制、地方人大组织牵头的多元化立法起草机制、人大代表议案转化推动机制、激活立法程序中的“过滤”机制、建立立法审议辩论机制以及公开机制、建立立法听证常态化机制、建立法规实施与立法完善互动机制、建立配套文件备案监督机制、建立人大组成人员专职化机制、建立立法参谋班子职业化机制等多项建议。

白平[2]2003年在《我国省级人大立法审议的组织机构研究——以上海市人大为例》文中指出立法的实践证明,“良法” 的制定须臾离不开完善的立法程序的切实保障。立法审议作为立法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其审议质量的高低直接掣肘着所立之法的质量。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提高立法审议质量,制定出能为民众认同、消化乃至自觉遵守的地方性法规,不断探索并逐步完善立法的审议程序。其中对立法审议组织结构的不断调整便是重要的一环。立法审议组织结构调整的过程实质就是立法审议组织结构变迁的过程。立法审议组织结构的变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法规案的审议次数制度的演变,另一个是审议组织会议形式的演变,二者的结合构成了审议组织结构的变迁。本文主要采用的是组织社会学中的组织结构与功能原理的研究视角。从组织结构与功能原理的视角来看,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何调整立法审议的组织结构,怎样调整立法审议的组织结构,调整的结果如何?这正是本文予以研究<WP=4>的动因。本文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来考察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审议组织结构的变迁对立法审议质量的影响,以期能够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审议质量的提高提供一些有益的启发;同时,本文也试图在对这些问题回答的过程中,为读者描绘出我国立法审议的真实图景。本文选取上海市人大作为研究重点。本文包括前言、正文和结语叁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由四章组成。 前言部分对本文的研究动因、研究视角和研究目的作了简要说明。 正文第一章主要对组织、组织的结构、立法审议的组织、立法审议的组织结构以及立法审议组织结构的变迁进行了详细的理论介绍。 正文第二章对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近二十多年来的立法审议组织结构的变迁过程――从起步探索到发展再到完善――进行了详尽的描述。从这一描述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规模的不断扩大,其立法审议的组织结构也在不断变动并越发复杂,立法审议的内容也在不断规范和细化。 正文第叁章对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审议组织结构的变迁原因进行了分析。通过分析可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审议组织结构的变迁是由其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的共同影响下促成的,二者是一个永不停息的互动过程。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而言,在立法审议组织结构的变迁过程中,常委会由最初的被动角色已经开始向主动角色转变;常委会对法规案的审议则经历了由最初的“表决器”到纯粹为了通过法规案,直到今天开始渐渐发挥其独立的作用。 正文第四章从组织结构与功能原理的视角,指出目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审议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途径。 结语部分对一些问题进行了说明。

周欣[3]2008年在《我国立法程序的过滤功能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立法程序理应成为检验和判断法案的多重过滤装置,通过法案的优胜劣汰实现理性决策,从而优化立法结果,彰显程序的民主与效率价值。通过对我国中央与31个省级地方立法程序中的法定过滤机制进行梳理,对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中法案过滤实践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我国立法程序的过滤功能相当有限。就程序制度而言,短缺疏漏的法定过滤机制难以充分保障过滤功能的发挥;就实效发挥而言,立法程序的过滤功能尚未真正体现:在提出立法议案阶段,与代表法案全被过滤相比,国家机关法案的过滤实属偶然,一些“先天不足”的法案得以列入议程;在审议阶段,法定的过滤机制似乎形同虚设,实践中的过滤不仅非常有限,而且对象较为单一,法案“获得新生”势为必然;在表决阶段,表决的实际作用重在对立法草案的消极认可,而非淘汰。立法程序过滤功能的缺失,与立法者追求法案无异议通过、受立法潜规则影响而行为失范以及立法强计划性导致的程序虚置等因素有关。因此,应当从矫正立法观念、规范主体行为、完善程序制度以及用足法定机制等四个方面强化我国立法程序的过滤功能。

黄崇望[4]2011年在《人大代表的地方立法职能研究》文中指出人民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是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举措。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代表的地方立法活动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保障人大代表在地方性法规立法中充分发挥作用,增强代表参与立法工作的实效,我国不仅在法律法规上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各地方在保障人大代表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和形式上也有诸多积极的经验探索。在近30年的地方立法实践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由于人大代表参与地方立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不完备等诸多原因,立法实践中也存在方方面面的问题,譬如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虚置、非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大代表对地方立法的参与面不广、代表参与立法的平台缺乏规范性和有效性、对代表参与立法的服务保障及意见处理反馈工作有待完善,等等。本文以上海市地方立法实践为实例,以人大代表参与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为实证基础,分析了上海市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现状、经验及问题。进而结合地方立法的工作实际,在梳理人大代表参与地方立法的基本路径的基础上,以人大代表直接参与立法和间接参与立法为视角,分别提出落实、完善人大代表地方立法职能的意见建议。

穆中杰[5]2005年在《完善地方立法立项机制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从完善的角度较为深入地探讨了一般地方立法立项机制,并对我国地方立法立项机制的一些制度性内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首先在界定地方立法立项机制的含义、性质和特征的基础上,探讨了新中国地方立法立项机制的五个发展阶段,归纳了马克思主义有关地方立法立项的指导性论述,分析了如何客观认识完善地方立法立项机制的重要性、紧迫性;然后以上海为案例对象,从启动、主体、项目来源、编制、审批与公开、实施等方面,剖析了我国地方立法立项机制的现状,提出了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问题;接着研究了要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立项机制,必须重点理顺党与人大,人大与政府,人大内部相关机构之间,立法专门机关与民众民意、多元参与主体,地方立法与客观实际,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立法准备程序与正式立法程序,法在准备阶段的立、改、废等八方面的关系;最后从地方立法立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立项的标准、项目来源和立项主体、立项的方法和程序、项目立项后的实施和调整等方面,提出了实证方案。

程慧[6]2007年在《我国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相关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立法后评估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既是地方立法机关科学立法的一种方法,又是改善立法机关与公众间交流的一种方式。一方面,它通过对法规实施效果的评估以提高立法质量,支持理性立法决策;另一方面,它通过吸纳公众参与到评估的过程中,拓宽公众与立法机关的交流渠道。近十年来,我国法学界以及立法学界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对研究此制度的价值有一定的认同。本文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的实例为切入点,重点研究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的产生动因、运行模式和评估标准,以期为真正有效地建立该项制度的长效机制进行更深入的探索。导言简要介绍了各级地方人大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一些情况,并对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进行了定义,明确了全文将要讨论的问题的内涵和外延。除导言外,正文共分四大部分,结构如下:第一章描述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实例,从评估的背景和目的、评估对象的选择、评估范围的确定、评估主体及评估工作组的构成、评估方法的运用和评估结果等方面作详细地介绍,旨在通过一个目前国内较为完善的鲜活的立法后评估实例,形成对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明确认知。第二章对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概况作了初步的探讨和总结。第一节首先说明了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产生的动因,笔者认为立法质量缺陷是催生立法后评估制度最主要的因素;第二节评价了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对立法决策的支持作用,推动了立法决策的理性化、科学化和开放化;第叁节介绍了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的优势,其具备广泛参与、丰富手段、直接反映、立法“监督”的特点。第叁章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的立法后评估的实例为切入点,以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的运行模式为中心,重点探讨立法后评估制度的评估主体和评估程序的构建。第一节总结了上海市此次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主体和评估程序的特征,在评估主体方面,它以人大的自我评估为主要形式,强调专家和社会公众的参与;在评估程序方面,它环环相扣,循序渐进,许多程序和步骤共同组成了整体的行为系统;第二节由个别到一般,构建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的运作模式。在评估主体上,立法机关主导下的评估模式应积极吸纳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机关、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参与;在评估程序上,确定了评估方案确定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价阶段叁个主要的评估环节,并阐述了此叁个阶段中更为丰富和复杂的步骤。第四章构建可行的、全面的、弹性的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的评估标准体系。第一节简要介绍了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制度评估标准体系构建的理论基础,同时阐述了建立此标准体系应注意的重要问题;第二节构建了合法性标准、实效性标准、可操作性标准和立法技术标准四大类的评估标准体系,并从这四类标准出发展开详细的介绍。

魏帼[7]2017年在《我国设区的市人大的立法职能研究》文中认为2015年《立法法》修正后,设区的市被正式赋予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近两年以来,全国各省纷纷出台地方性立法条例,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程序和权限范围,设区的市人大逐步开始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实践。地方立法是协调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解决区域矛盾、弥补中央立法不足的必要路径。数十年来较大的市在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容忽视,不仅表现在法规的实施效果上,还直接影响了地区发展,甚至影响了国家法治社会的建设。地方人大作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主体,在主导立法、监督立法、协调立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职能,是保证法规质量的重要主体。设区的市人大的立法职能是否正常发挥,直接关系着地方性法规的质量、区域内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本文聚焦当前设区的市人大立法权,分析设区的市人大的立法职能,并根据较大的市人大的立法职能发挥现状,提出强化设区的市人大立法职能的工作举措,为我国设区的市人大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参考。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对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方法、内容等进行了介绍,并对当前设区的市人大职能的研究现状进行了归纳整理。第二部分对设区的市人大立法的基本理论进行了详细阐述,对其基本概念和包括的理论知识进行了介绍。第叁部分结合地方立法程序,具体分析设区的市人大的立法职能概念和具体内容。第四部分总结较大的市的立法经验,分析其地方人大立法职能的发挥现状。第五部分是针对前文立法职能发挥不足,提出了机制完善的建议,以供设区的市人大立法工作参考。

方小刚[8]2015年在《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法律控制》文中认为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将享有地方性法规制订权的较大的市扩展到所有设区的市,由此引发社会各界对其权力失控的担忧。从立法法修正案的规定和既往的立法实践来看,较大的市立法权失控的原因主要在于: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范围不明确,部门利益法制化尚无有效制约,立法的质量得不到保证,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因此,应当从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范围、程序以及监督机制入手,立足现行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构建一套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核心、兼顾地方自主和法制统一的控权机制。具体来看,文章分为以下几部分:第一章,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体制的现状和变革。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包括省会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市;立法法修正案让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设区的市都可以获得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新增的较大的市在立法范围上不能超越城乡管理事项,且不能对上位法作出重复规定。在立法程序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或者社会普遍关注事项必须由较大的市的人大而非其常委会立法。较大的市扩容背后体现了十八届叁中全会以来中央推进城镇化、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战略意图,较大的市人大内在的扩权动机和权力扩张的历史规律,以及中央平衡各地发展诉求的考虑。第二章,对于较大的市立法权的控制。现行宪法和法律主要从立法范围、程序和监督叁个层面入手。在立法范围方面,虽然宪法没有直接赋予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但是对立法范围的界定确立了基本原则,同时划定了地方法规可以立法的范围以及不得立法的宪法保留范围;地方组织法规定了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政府的职权,实际上同时也界定了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范围;同时,该法也有不得与上位法抵触的规定,这也为地方立法权设定了边界;立法法对立法范围的界定分为叁个方面:执行性立法、本地性立法以及宪法和法律保留以外的创新性立法。在立法程序方面,宪法对程序的民主、合宪性和合法性提出了要求;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包括立法议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以及批准和备案;立法法在继承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同时要求其参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在立法监督方面,宪法虽没有专门规定,但其中包含的法制统一原则、对地方性法规的监督规定可以为监督提供依据和参照。地方组织法规定了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法案公布前的批准机制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备案审查制度。立法法除了批准机制以外,还引入了事后审查机制如撤回、改变和撤销以及其他具体的审查程序。第叁章,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体制变革所面临的问题。首先,在立法范围上,尽管立法法修正案将之界定为城乡管理事项,同时现行宪法和法律也对之作了限定;但是仍然在执行性立法、本地性立法方面与上位法发生冲突,在创新性立法方面有可能对社会自治构成妨碍。其次,在立法程序上,从现行的体制和实际运行情况看,体现出比较强的行政本位,其中在法案起草阶段基本为行政机关控制,在听证环节形式主义问题突出,在审议阶段存在主席团或主任会议挤压代表或委员权利的情况,在评估阶段常常沦为执法检查,同时区分重大事项的主体尚不明确。最后,在立法监督方面,面对立法主体可能出现的膨胀,无论是事前批准还是事后审查,现有审查力量都可能出现力有不逮的情况。同时,在批准时还面临标准不明、过度审查和假想审查的情况;而在备案审查方面,至今尚无一起撤销先例;司法机构面对膨胀的地方性法规,可能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面对更大的压力。第四章,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范围的合理界定。面对法律以及修正案对立法范围界定不明的情况,省级人大应当通过地方性法规明确立法的事项范围。具体来看,对于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较大的市,不能对城乡管理中上位法直接规范的内容进行调整;不能过分介入行政自由裁量领域而应当把制定裁量基准的权力交给行政机关;不能过分干预社会生活。同时,全国性立法也应当给地方立法预留合理空间,减少中央部门立法给地方治理带来的不便。第五章,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的科学建构。为了克服立法行政化的现象,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要实现法案起草主体的多元化,充分发挥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作用,通过合作起草的方式实现法案起草的多样性;第二,要提升听证程序的实效性,制定全国性立法听证规则,完善听证陈述人的遴选程序,完善人大代表参与听证制度,建立、健全听证报告处理机制;第叁,要构建实质性的审议环节,改革法制委员会以构建交涉平台,建立专项审议及逐条审议制度,建立审议辩论制度;第四,要强化评估工作的反思性,实现评估主体和评估模式的多元化,建立健全评估标准和评估反馈制度。第六章,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较大的市立法监督机制在批准、备案审查以及司法审查方面面临地方性法规膨胀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措施,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增强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的合法性审查力量,特别要强化其法制机构及其他专门工作机构的审查能力;第二,汲取各地合法性审查的经验,在法治原则的指引下,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审查标准;第叁,公开审查的过程和结果,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让公众参与到审查进程中,降低假想审查的几率;第四,严格遵照立法法原意,控制审查范围,将审查主要集中于合法性审查;对于重大合理性问题可以提出建议,如果报批方不接受的,那么也不影响法规生效;但是在法规实施并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后,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由省级人大行使改变或撤销权;第五,将司法审查机制与备案审查机制进行对接,让司法成为监督地方立法的重要制约力量;第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明确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权包含初步的宪法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促进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在省级行政区划的先行先试。

陈光[9]2011年在《我国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的提出和实施,新的区域发展规划不断推出,各种形式的区域合作层出不穷,有力地促进了区域内部各种资源的整合,增强了各区域发展的协调性和内聚力。区域发展离不开立法与法律。学者们非常重视区域合作与发展过程中有关立法和法律问题的研究,尤其就该如何满足区域合作与发展所需法制这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较多地思考和探讨。区域立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中被提出来的。本文同样以区域立法为题,综合运用实证分析、比较研究和规范分析等方法,并借助经济学、社会学和管理学等相关理论,对构成区域立法的关键要素——协调机制,进行了系统地构建和研究。期望通过这一努力,能真正有效地推动区域立法实践广泛开展并走向深入,以此为我国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的发展提供系统而有效的法制保障。包括导论在内,文章共有六大部分内容。其中,导论部分就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区域立法和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国内外研究状况,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分别做了较为具体的阐述。区域合作与发展可以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上展开,就一国范围而言,许多国家都曾经或正在采取区域性发展战略或模式,我国也不例外。区域合作与发展所需法制的供给应主要靠区域立法来实现。本文将区域立法定位为一种区域内地方合作立法的模式。而若要保障这一模式下的区域立法有效开展,需要借助于相应的立法协调机制。但是,究竟该建立哪些区域立法协调机制,以及该如何建立等,国内很少有学者对此进行系统而深入地研究,国外的相关研究也缺乏直接的相关性。因此,做好相关研究,对于建立和完善区域立法理论,推动区域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第一章为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基础理论阐述,以及对区域立法实践进行考察思考。在研究区域立法协调机制之前,首先应该对“区域”和“区域立法”这两个概念进行界定。根据研究的需要,本文对“区域”进行了叁次界定,并设置了两个标准:经济标准和法律标准。区域立法的具体含义是指特定区域内地方立法机关,基于区域性事务管理或服务的法律需求,所进行的合作立法。区域立法包括四个要素:立法主体、立法权、立法程序和立法协调机制。如何从理论上回答区域立法何以可能,是研究区域立法和建构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必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对此,文章分析指出,在满足区域发展法制需求方面,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产生自现行立法体制框架下的区域立法或可担此重任。区域立法的实质是地方治理权的合作,而这一合作能够成行可从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视角予以证立。当然,区域立法在当前还面临着许多制度问题,如缺乏合法性依据、与现行立法体制的融合,以及地方立法权配置不均衡等问题,需要加以改进。任何立法都离不开协调。我国《立法法》中设置了许多关于立法协调的条款,由此也形成了基本的立法协调机制体系。区域立法兼有立法和合作双重属性,协调更是必不可少。区域立法协调包括立法主体的协调、立法文本内容的协调、立法程序的协调、立法体系的协调,以及立法与现实和发展需要的协调等内容。区域立法协调也要通过相应的协调机制来实现。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构建,既要以《立法法》等所规定的立法协调机制为基础,又要兼顾区域立法的特点,尤其要注重对立法合作的协调。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完善与否同区域立法实践状况直接相关。区域立法在我国尚处于实践探索中,尴尬与希望并存。构建区域立法协调机制,一方面要借鉴现有区域合作协调机制,另一方面要解决好有关理论和制度问题。第二章重点考察了欧盟立法和美国区域合作中的有关协调经验。欧盟立法在此主要指的是由欧盟立法机构进行的立法,亦称二级立法或派生立法。欧盟立法中的协调机制主要有权限界分机制、磋商机制、调解机制、有差别的表决机制,以及公众参与机制等。由于立法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在区域政策或法律的制定方面,我们无法通过与我国区域立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相比照的方式获得有关经验,但美国在区域政府之间的合作过程中,积累了非常丰富和有效的协调机制,如政府间契约和区域委员会等,这些都可以为区域立法协调所借鉴。对欧盟立法和美国区域合作协调经验的借鉴包括理念和制度两个方面。其中,可借鉴的理念包括权力让渡和共享理念、契约理念,以及协调的制度化理念。对于我国的区域立法协调而言,权力让渡与共享理念至少应该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区域内各地方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合作时,愿意在哪些领域及多大程度上实现立法权区域内共享;二是在构建和运行有关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时,社会组织或有关社会主体在其中出于怎样的地位,将会发挥多大的作用。契约理念内含的两个基本原则,即合作原则和平等原则,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制度借鉴方面,除了一些具体的协调机制外,本文重点探讨了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设立与运行问题。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是协调区域立法或从事与区域立法协调有关的工作,具体包括叁个方面:一是专门针对区域立法活动的协调;二是承载某些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运作;叁是与区域立法有关的其他协调工作。第叁章至第五章分别针对区域立法准备阶段、确立阶段和完善阶段各自的工作内容或任务,较为系统地构建起了我国区域立法协调机制体系。文章中不仅指出了有关协调机制对于区域立法的协调意义所在,还就各项机制如何操作或运作从制度上予以明确设置。具体而言,围绕区域立法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或任务,文章认为,可以通过省(市)际协议、区域立法规划和区域立法起草论证这样叁种机制,来协调区域立法准备阶段的有关活动。其中,省(市)际协议的签订,可以为区域立法提供方针指导,明确立法调整的对象或内容。签订省(市)际协议需要经过发出合作意向、达成合意、拟定协议草案等步骤。区域立法中的省(市)际协议存在制度缺陷,需要加以改进。通过区域立法规划,将某些区域立法项目提上正式的立法日程,在真正迈出区域立法活动第一步的同时,也协调了区域立法活动自身、区域立法理论与实践之间、区域立法同现实和发展需要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域立法规划的编制,文章从编制主体、依据和内容,以及基本步骤叁个方面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区域立法起草论证指向区域立法规划中所确定的立法项目的起草时机和条件,通过论证,可以很好地为接下来的区域立法起草活动等提供决策依据。区域立法确立阶段需要协调的对象或内容较多,包括立法主体、文本内容和立法程序叁个方面的协调。为此,文章分别针对区域立法主体行为、文本内容和立法程序设置了相应的协调机制。其中,区域立法联席会议、立法调解和公众参与这叁种机制用于协调区域立法职权主体之间,以及职权主体与参与主体之间的行为关系。而委托起草、利益共享与补偿、民间规范认可和文本预先审查这四种机制则可以有效地协调区域立法文本内容的确定。用来协调区域立法程序的机制则包括同步提案或送审机制、表决期限机制和协商加入机制等。在有针对性地构建相关机制,指出其所能发挥的协调意义及其实施步骤的同时,文章还对其中的部分协调机制——区域立法联席会议和公众参与机制的理论或实践现状进行了反思。区域立法活动如果顺利完成,其结果是生成相应的区域性法文件,具体表现为区域性法规和区域性规章两种法律形式。区域性法文件实施过程也即区域立法进入完善阶段。在这一阶段,区域立法可能会由于立法主体自身的原因,或者立法适用者的原因,或者区域经济、社会已经发展变化的原因等,而出现立法冲突、立法空白或相关条款含义不明,以及立法同区域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之间过分脱节等现象。这些都需要借助相应的协调机制予以协调。文章就其中的区域立法冲突解决机制、立法解释机制,以及区域立法后评估机制进行了探讨。冲突解决机制具体又包括效力位阶原则、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原则等内容,其协调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体系性协调和现实性协调。区域立法解释又可分为释义型解释和寻据型解释,它在协调区域立法文本体系及与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之间的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区域立法在实施一段时间后,立法主体应该及时地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发现其中的问题并作出评估回应——修改、补充、解释或废止等。可见,区域立法后评估是协调区域立法主体在立法完善阶段的行为,以及增进区域立法同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之间协调性的重要机制。实际上,本文对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系统构建与研究,不仅着眼于每项机制的内容、协调意义及其操作步骤,也为我国今后区域立法的开展与实施提供了一种相对细致、可行的制度框架,这可能是本文最主要的理论贡献。

穆中杰[10]2007年在《地方立法立项机制的实然回顾及反思》文中提出地方立法立项机制是关于立法规划(计划)编制的运行模式。本文在对地方立法立项的启动时间、主体、项目来源、编制过程、审批与公布、实施等六个方面进行全面剖析的基础上,指出了当前中国地方立法立项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参考文献:

[1]. 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功能研究[D]. 阎锐.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2]. 我国省级人大立法审议的组织机构研究——以上海市人大为例[D]. 白平.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3]. 我国立法程序的过滤功能研究[D]. 周欣. 上海交通大学. 2008

[4]. 人大代表的地方立法职能研究[D]. 黄崇望.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11

[5]. 完善地方立法立项机制的研究[D]. 穆中杰. 上海师范大学. 2005

[6]. 我国地方人大立法后评估相关制度研究[D]. 程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7]. 我国设区的市人大的立法职能研究[D]. 魏帼. 四川师范大学. 2017

[8]. 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法律控制[D]. 方小刚. 华东政法大学. 2015

[9]. 我国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研究[D]. 陈光. 山东大学. 2011

[10]. 地方立法立项机制的实然回顾及反思[J]. 穆中杰. 法治研究. 2007

标签:;  ;  ;  ;  ;  ;  ;  

我国省级人大立法审议的组织机构研究——以上海市人大为例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