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过失研究

监督过失研究

李清玉[1]2007年在《监督过失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传统的过失理论,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是建立在具体危害结果的认识和回避可能性基础之上的,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当从事一些高风险行业的企业主或政府职能监管部门存在监督上。过失的时候,他们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抽象的,危害结果往往是通过被监管人的行为来造成的。这与我们熟悉了的过失理论至少在形式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所以司法实践部门往往认为监督上的过失难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失。监督上的过失是否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具有监督过失的行为是否应该由刑法来调控?这对于惩治和预防犯罪、减少重大安全、环境事故的发生都具有重要意义。最先在过失理论中提出监督过失的是日本,时间大约是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后来日本、德国、美国等国的刑法理论界深化了监督过失的理论,这些理论为司法实践部门所接受。本文在介绍和评析传统过失理论的不足之处后,比较详细地论述了监督过失理论的基本内涵和结构。在论述监督过失基本结构时主要剖析了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并对监督过失的行为模式与主观方面进行了分析。监督过失行为可以是作为,但更多的表现为一种不作为。从主观方面而言,监督过失属于过失犯罪的一种形式,而且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表现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从表面上来看,因为它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从实质性来考察,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仍然表现为行为人(监督者)对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的懈怠。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与监督者的过失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监督过失毕竟是通过介入了被监督者的行为而导致的危害结果。在面对具体的案件时,要审慎判断监督过失成立的范围以及合理信赖的取舍。本文最后探讨了监督过失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对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反思,并对刑法中可能存在监督过失的主要犯罪进行了简要的说明,以期文章能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杨遇豪[2]2016年在《监督过失责任的实践应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迅猛发展的科学技术,使人类受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令人扼腕的灾难。以我国为例: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现代化的实现,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采矿业等大型工业产业不断扩张。但同时,与之伴随的工业风险也变得越来越难以把握,各类行业中的灾害事故不断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刑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这决定它对严重损害法益的社会情形必须做出回应,而面对日渐频发的严重灾害事故,传统的刑法理论常有捉襟见肘的尴尬。根据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般在灾害事故中只处罚现场的直接作业人员。但实践中,一场严重灾害事故的发生,往往并非一个人的行为导致,而是由组织体中处于不同管理位置的人共同造成。此时对于危害结果没有实施直接行为的管理层人员该承担何种责任,刑法理论并未给出准确的答案。而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事故类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又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只处罚现场直接作业人,不处罚组织体中管理层的人员,但这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二是将追究的主体无限扩大,以回应社会加重处罚的需求,但此时又忽略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面对这种实践难题,监督过失理论应运而生。监督过失理论最初于上世纪60年代产生于日本,作为一项应对公害犯罪的新兴刑法理论,其迅速引起日本学者的关注及讨论。而监督过失理论最早引入我国是80年代中后期,随后大批优秀的刑法学者对其进行介绍和阐述,但由于当时的理论环境,监督过失理论并未引起较大的回应,理论界对其的研究亦转入低潮。近些年来,伴随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灾害事故的发生也变得严重,此时对于监督过失理论的研究也随之变多,并在近几年产生了许多优秀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监督过失理论作为一项应对大型灾害事故的新型理论,其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没有直接危害行为的且处于管理层的监督管理者,这实际上是一种过失犯认定的扩张。如何使这种扩张在实现社会防卫的同时不忽视保障人权,需要我们更进一步地去挖掘监督过失理论的理论根基,并明确监督过失理论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本文以监督过失责任在实践应用中的争议热点为视角,在深层次探析该理论的归责法理的同时,还为实践中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提供了一些可操作的原则,限制了其在认定上的无限扩张。首先,本文第一章为监督过失理论概述,通过对叁大过失理论的阐述和评析,指出新过失论才是目前情况下监督过失理论的理论基础。其次,在明确了监督过失理论基础之后,第二章探讨监督过失的本质——注意义务,在以往我们对注意义务的研究中,仅简单地将其区分为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避免义务,然后再分别对其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这容易造成一些概念的混淆,且在实践中不容易认定。本文在厘清注意义务的内涵、根据以及体系构造之后,进一步解释其详细内容。再次,本文第叁章通过设置主体认定时的形式条件及实质条件,认为应当注重从实质的角度去界定监督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然后,本文第四章探讨了目前较具有争议的热点问题,即信赖原则与监督过失责任认定的关系,我们认为两者并非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由于两者都是过失理论平衡社会价值的产物,因此两者在理论根基上具有一致性,进而笔者提供了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责任中的适用条件。最后,本文第五章是关于监督过失责任的责任认定和分配,本文首先阐释了监督管理者与被监督者、各个监督管理者之间属于过失竞合,而并非共同过失,因此不是共同犯罪,故采用分别处罚的原则,并随之界定了影响各个行为人责任大小的几项因素。监督过失理论为我国应对灾害事故发生后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新的视角,虽然其现在尚未出现在我国立法之中,但精神内涵已经在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有迹可循。监督过失理论的合理运用,有利于避免实践中仅处罚现场直接操作者所造成的不公正,又可以实现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

易益典[3]2012年在《监督过失犯罪论》文中研究指明20世纪60-70年代,为了解决重大灾难性事故中负有监督义务的监督者的过失责任问题,日本、德国等国学者率先提出监督过失犯罪理论。在我国当代,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进入风险急增时期,责任事故、懈怠渎职、公害事故频发,监督过失犯罪等新型过失犯罪案件数量日渐上升。这迫使我们思考如何准确解决此类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和责任承担问题。从理论上来讲,传统过失理论在解释这一问题时面临重大挑战,而监督过失犯罪理论却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从实践上来讲,监督过失责任顺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要求,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各类监督过失犯罪。本文采用比较的方法、逻辑思辨的方法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围绕监督过失的理论和社会基础、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成、监督过失责任阻却、监督过失犯罪的处罚等问题进行全面展开。全文共分七章。第一章为“监督过失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主要阐述了监督过失的含义和监督过失的理论本质。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教授通过对公害犯罪和司法判例的研究最早提出监督过失概念,目的是力图解决隐藏于直接行为人之后的监督者的过失责任问题。尽管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在使用监督过失概念,但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研究的旨趣侧重于狭义的监督过失,其含义主要是指在业务和与业务相关联的公务活动中,在有从属关系(包括行政领导、业务指导、业务合作等关系)的行为人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监督者的懈怠疏忽或错误指挥、指导、滥用职权而使被监督者实施了过失行为,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相应地追究监督者过失责任的情形。监督过失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是,在从业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严重社会危害结果时,如何追究处于管理地位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理解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内涵,必须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在监督者过失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的介入项,而且只能是过失行为,介入行为为故意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不应以监督过失为由追究监督者的责任。监督过失理论是过失理论发展和打击犯罪需要相结合的产物,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再到新新过失论,过失的核心都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预见义务,但新新过失论强调在工业化的风险社会,要适度扩大过失犯罪打击圈,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义务不能仅仅停留在具体结果预见上,而是只要有不安感就足够,违反了这种不安感就应该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责任,这样,新新过失论就成为监督过失理论的主要理论基础。第二章为“监督过失犯罪主体”,主要阐述了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概念与特征以及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与限定原则。监督者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地位和身份,是特殊主体。这种特殊的主体地位要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形成职务上或业务上的监督关系。监督者是在生产、作业等业务活动中居于监督管理地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监督者和领导(者)并不完全相同,监督过失责任和领导责任是有区别的,把监督过失责任仅仅限制在领导责任上是不恰当的。监督过失犯罪主体与一般过失犯罪主体相比较,有以下重要特征:1、监督者处于具体的、特定的监督关系之中;2、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具有支配关系;3、监督者处在危险性业务关系之中;4、监督者享有实际的监督权限。在实际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主体时,我们提出叁条基本原则:1、相关性原则,监督者依职责或越权而被卷入危害事件之中;2、违规性,监督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3、直接性,监督者在指挥、决定、训练、检查、命令以及懈怠职责等过程中发挥了直接作用。监督者的具体范围包括四个层次:1、现场监督者,直接指挥、组织、检查、训练生产作业人员的基层监督者;2、中层监督者,组织体中的中层管理者;3、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体中的高层监督者,包括诸如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办某项工程的主要负责人等;4、政府公务人员,依法对业务领域和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同时通过叁个原则限定和排除监督过失主体范围:1、先内后外原则。当企业发生了灾害事故时,首先考虑追究企业管理者的监督过失责任,然后再考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监督过失问题;2、过失中断原则,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主要是一个回溯的过程,由危害事故的直接行为人不断向上追溯,但应该在一系列的过失环节中断处终止,而不能无穷无尽;3、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发生的场合,如果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存在合理的信赖关系,监督者的过失责任被阻断。第叁章为“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主要阐述了注意义务的含义与产生根据、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注意义务的履行与违反。注意义务就是行为人在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所担负的,依法律规定及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保持谨慎小心以防止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注意义务的来源可以归为两大类、四个方面。两大类是:法律规定和日常社会生活规则,四个方面包括:1、法律、法令、规章所明示的注意义务;2、常理和习惯上的注意义务;3、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4、接受委托或期约而产生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应该注意一些什么,一般关涉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通常指具体结果。在监督过失犯罪等领域,适用抽象结果预见说来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行为人在预见危害结果时,首先要预见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总是更容易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对自己的正当的日常行为和合乎规则的业务行为,不应当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监督管理过失的场合,结果避免义务表现为:1、安全体制确立义务。2、危害结果发生前的结果避免义务。3、危害结果发生以后防止危害结果扩大和消除危害结果的义务。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且有注意能力,就应当充分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有注意义务并且具备注意能力,但怠于注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未实施预见结果或避免结果的行为,那就违反了注意义务。第四章为“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主要阐述了监督过失实行行为概念特征与行为形式。过失实行行为被关注是新过失论的贡献,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犯的本质并不在于预见义务的违反,而在于过失行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过失实行行为就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具有法益侵害实质危险性的行为。监督过失实行行为就是违反监督者特别注意义务的、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实质危险性的行为。监督过失实行行为首先表现为监督者直接违反业务特别注意义务,其次是包含着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现实的危险指的是侵害法益的客观和具体的危险性,即过失行为与具体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客观和紧密联系,法益侵害迫在眉睫。有些类型的犯罪,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违反业务注意义务的行为,就使法益侵害面临现实危险,因此行为人一开始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监督过失实行行为,如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另外一些类型的犯罪,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不是那么明显,但实际上法益处于高度危险之中,介入中间因素,这种危险就会迅速转为现实,如在未建立安全体制而导致火灾或矿难的情境中。刑法上的实行行为应当且只能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监督过失的作为主要是指监督者以积极的身体动作错误履行监督职责,直接违反禁止性规范,一般表现为错误指挥和滥用职权。监督过失不作为就是以消极的身体动作懈怠监督职责,包括完全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第五章为“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主要阐述了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性质和如何认定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监督过失因果关系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但监督过失作为一种犯罪现象是刑法评价的结果,作为追究监督者刑事责任客观依据的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由此必须具有刑法上的价值,是刑法规范选择的结果。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是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刑法上一般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监督过失领域的体现,而非监督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特点表现为间接性和多层次性。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路径是一个原则和叁个步骤。一个原则就是,事实因果关系先于法律因果关系,只有在廓清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才能探究探究法律因果关系。叁个步骤是,第一,形式符合性判断,即考察监督过失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预设的因果关系类型。第二,充分关联性判断,即考察监督过失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有紧密的关联性。第叁,中断性判断,即考察监督过失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有导致因果中断的因素。第六章为“监督过失责任阻却与信赖原则”,主要阐述信赖原则的一般适用原理和在监督过失中的适用可能性以及适用原则。信赖原则是指在有关多数人的事件中,行为人信赖其他参与人能够遵守规则采取适当的行动,只要该信赖具有相当性,即使由于其他参与人无视规则而采取了不适当的行动,并与自己的行动相结合发生了构成要件结果,对此结果不追究行为人过失责任的原则。信赖原则发端于德国,首先在交通事故的过失犯罪中发展适用,但不断受到理论和实务的支持,逐步向交通关系以外的领域扩张,体现了旺盛的生命力。信赖原则的发展和适用通常和容许的危险理论、危险分配理论、社会相当性理论联系在一起。信赖原则发生作用的基本机理是社会的分工协作,不仅个人模式下能够适用,组织模式下也能够适用。就监督过失理论和信赖原则法理的实质精神而言,二者具有相互矛盾性的一面,因为一个是犯罪扩张原理,一个是犯罪限缩原理。在监督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的意义,就在于通过信赖原则的限制,使得监督过失理论更加科学化。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情形下的适用,其前提条件包括叁个方面:第一,较为完备的社会分工体制的确立。第二,各个具体岗位的业务承担者具有专业的资格和能力。第叁,良好的工作环境。在监督过失中,只有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信赖具有社会相当性,监督者的过失责任才能被阻却。第七章为“监督过失犯罪的处罚”,主要阐述了监督过失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的关系以及监督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和刑罚配置。文章力图把监督过失犯罪置于共同过失犯罪视野下进行分析,论证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理论根据和现实需求。在共同过失犯罪现象中,各行为人不存在主动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却存在着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懈怠的心理态度。这种共同心理态度客观上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并产生一定的联系,加上各过失行为人具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所以应当把共同过失犯罪现象理解为共同犯罪。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既能帮助我们深化过失犯罪和共同犯罪理论,又能帮助我们化解司法实践难题。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其核心要素有叁个:共同的过失态度、共同的注意义务、共同的过失行为。从这叁要素分别考察监督过失,监督过失属于共同过失。由于监督与被监督无论在规范意义上还是在行为意义上都是一个较为紧密的整体,他们之间的过失态度必然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客观上构成一个意义整体。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基于社会生活和业务合作需要,行为具有整体性和结构性,共同防范危险发生,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在监督过失成立时,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做出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并且相互之间都未能阻止该过失行为产生危害结果。基于监督过失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的范畴,处罚原则应坚持从重处罚和共同责任、分别处罚原则。本着增强监督过失犯罪法定刑的实用性、多元性和针对性的目的,我们认为有必要增设新的刑种,如罚金刑、资格刑等。

陈旭[4]2009年在《监督过失犯罪化研究》文中指出随着高科技的广泛运用和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监督过失”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加大。而我国刑法领域的过失理论仅仅适用于“直接过失”,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和过失行为之间都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监督过失"这种间接过失却无法涵盖。笔者拟借鉴日本的新·新过失理论,通过五个部分考察监督过失的犯罪化:第一部分是引言。主要列举近几年来发生在我国范围内的重大灾害性事故,导致这些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处于监督者地位的监督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督义务。第二部分是监督过失的概述。这部分首先考究了监督的含义,然后又分析了监督过失,最后比较分析了监督过失和业务过失的关系。第叁部分是监督过失犯罪化的土壤。笔者拟通过考察监督过失的理论依据,现实需求和司法实践来论证监督过失的犯罪化。在理论依据这部分,笔者首先简单介绍了过失理论的发展,随后着重阐述了新·新过失理论对监督过失的理论指导作用;在现实需求这一部分,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别分析了发生在中日经济快速发展阶段所伴随的重大灾害性事故,从而说明在我国现阶段引进监督过失理论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这一部分,笔者同样介绍了发生在日本的“监督过失判例”和发生在我国的运用其他刑法条文(例如玩忽职守)来解决“监督过失行为”的判例,通过案例的一致性和判决的非一致性来论证我国有必要直接适用“监督过失罪”来处理监督过失行为。第四部分是监督过失罪的犯罪构成。这一部分包含叁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监督过失犯罪主体,主要分析了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范围及其确定原则、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其二是监督过失的行为,笔者通过过失行为来引入监督过失行为,并就监督过失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作为和不作为——做了着重说明;其叁是监督过失中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对于一些特殊的犯罪,比如监督过失犯罪,不应固守哲学上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证,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出在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被监督者的直接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两两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第五部分是监督过失犯罪化的制度设计。这一部分笔者首先研究了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犯罪中适用的可能性及条件;随后笔者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刑法的效益原则叁个方面论证了监督过失犯罪化的限制,避免了监督过失犯罪化后打击面过宽的弊端;最后笔者着重谈了关于监督过失犯罪化的立法建议,包括监督过失犯罪的适用范围和责任认定。

王冠[5]2008年在《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务员违反其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本文从行政法学与刑法学两个学科背景知识相结合的角度,研究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问题。本文属于应用型研究。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条件问题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本文力图实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研究最终落脚点在于为实践中认定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建构一个合理的思考路径,对因监管过失导致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公务员责任人范围做出较为明晰的界定,为解释法律与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一套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本文共计16万字。除引言与余论外,共分为五章,论文布局采用总分结构。引言阐明了本文研究的研究意义与研究方法。本文研究意义在于:在学术理论方面,监督过失犯罪的结构具有双层次性,追究监督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较为复杂,因此监督过失犯罪研究有其独特的理论意义。在政治实践方面,我国公务员因监督过失犯罪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公务员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问责制对推进我国民主政治和社会进步、重塑政府形象、优化公务员队伍、密切干群关系、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重大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在司法实践方面,本文研究力图解决实践中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责任追究范围过大或过小的问题。本文采用系统方法、逻辑方法、比较方法、例证方法等研究方法。第一章,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概述。本章阐明了论文研究对象,并为下文的研究构筑必需的理论基础。本章共分四节。第一节介绍了监督过失理论。在过失理论嬗变史上,大陆法系过失理论学说有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与新新过失论。在英美法系,轻率和疏忽含义与大陆法系过失概念涵盖的范围大体相当。轻率分为“主观轻率”与“客观轻率”。疏忽有行为说与无意识说两种观点。关于监督过失概念,狭义的监督过失指监督者违反其担负的指挥、监督直接行为者的义务而构成的过失。广义的监督过失还包括管理过失,即由于管理人等的物的设备、机构、人的体制等的不完备本身与结果发生有直接联系的直接的过失。根据叁种过失理论学说,监督过失构成是不同的。本文根据新过失论分析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问题。在监督过失适用范围上,监督过失责任追究应限于业务领域。在被监督者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监督者是否构成监督过失犯罪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积极采纳监督过失理论追究幕后监管人员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监督责任既适用于自然人,又适用于法人。第二节介绍了我国追究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古代惩治官吏监督过失犯罪的立法具有以下特点:我国古代法律重视惩治官吏渎职犯罪;我国古代惩治官吏监督过失犯罪的立法随历史发展逐步健全,经历了从主要追究官吏的狭义的监督过失责任到追究官吏的狭义的监督过失责任与追究官吏的管理过失责任并重的变迁;职务连坐(连带责任)是我国古代惩治官吏监督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重要特色。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行为构成过失渎职犯罪。第叁节总结了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特征:第一,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触犯刑律,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既适用过失犯罪与监督过失犯罪的原理,又受有关的公务员制度的影响。第叁,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发生场合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职务序列、衔级制度和监督过失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不同情形。第四节构筑了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分析框架。本节首先分析了过失构成的理论疑难问题。在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的关系问题上,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是相联系不可分的,分析注意义务有无应考察注意能力有无问题。在预见义务与避免义务的关系问题上,行为人违反结果预见义务则其必然违反结果避免义务,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则其不一定违反结果预见义务。在注意能力的标准问题上,刑法上对注意能力的判断表现为:社会(在司法中表现为国家司法机关)通过综合考察行为人行为时主客观一切情况按照社会一般观念(经验法则)判断行为人能否注意(预见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作者阐明了监督过失犯罪的分析框架。分析监督过失犯罪应遵循“注意义务——过失行为——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的思路。第二章,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来源。本章分析了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来源问题。本章共分两节。第一节分析了公务员的范围界定问题。公务员法是综合职务、身份与工资等多重标准对公务员的范围予以界定。第二节分析了公务员的职责问题。我国公务员职责的来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法规、规章、行政规则与职位说明书、行政责任书与“军令状”、有关机关临时委派的工作任务和临时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的工作任务。在实践中,需要注意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同样可能构成监督过失犯罪,在认定非常设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叁章,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本章分析了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问题。本章共分两节。第一节分析了预见义务。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须从两方面认定:第一,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来源;在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中表现为公务员职责。第二,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在实践中,信赖原则可作为排除监督过失行为人预见能力的标准。第二节分析了避免义务问题。行为人负有避免义务须从两方面认定:第一,行为人具有避免义务来源(公务员职责),且行为人已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第二,行为人具有避免能力;关于避免结果能力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具有避免结果发生的期待可能性进行判断。第四章,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行为。本章分析了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的两种行为。第一节分析了违反预见义务行为。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形,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渎职行为与工作失误,避免陷入结果责任论。关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标准,应当根据行为人主客观情况,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具有相对具体的、大致的认识,就应当认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第二节分析了违反避免义务行为。关于违反避免义务程度的标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致使“不被容许的危险”升高可以作为判断行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是否达到构成犯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度”的标准。关于“危险升高”的理解上,这种“不被容许的危险”“升高”必须是确实的,如果对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否导致危险显着增加仍存疑问,应当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工作中,需要注意,这种“危险”是刑法意义上的“危险”,而并非行政法、民法或日常生活中的“危险”。第五章,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本章分析了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问题。第一节分析了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在我国,严重危害结果是监督过失犯罪构成的必需要素。在实践工作中,需要注意,刑法上的“危害结果”与民法上的“危害结果”、“损失”是不同的。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刑法解决的问题与民法解决的问题、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第二节分析了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狭义的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管理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关于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较合理。在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两个层次。实践中,考察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可分为两个基本步骤:第一步,根据英美法系“事实原因”或者大陆法系“条件”划定原因的范围;第二步,根据英美法系“法律原因”或者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确定原因行为。在实践中,需要注意,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行为应当具有法律定型性。余论阐明了预防和惩治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所应遵循的政策方向与总体原则。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包括监督过失犯罪在内的过失渎职犯罪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应依法坚持从严认定惩处。预防包括监督过失犯罪在内的公务员渎职犯罪应从完善微观制度与改革宏观体制两个方面考虑。

易益典[6]2010年在《论监督过失理论的刑法适用》文中研究说明监督过失理论是日、德等国的刑法学界为了解决上层领导人、管理人和组织经营人因监督不力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责任问题而提出的一种过失理论。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因果关系、实行行为、注意义务等与一般过失犯罪不同。我国刑事法制包含监督过失内容,但明显不完备,应当构建监督过失犯罪罪名体系。

李晓欧[7]2008年在《监督过失若干问题探析》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的刑法教科书中没有“监督过失”的概念,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看,《刑法》条文中蕴含着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过失责任确实存在。从司法实践看,监督过失方面的案例时有发生,只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及实务中均重视不够,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作深入探讨,在实务上给予较高的重视,给监督过失理论以应有的名分。监督过失责任,实质上就是领导责任问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负刑事责任者必须是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到监督者则必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当直接主管人员由于未履行其监督、主管的责任,或履行职责不当,致使下属人员实施不适当的危害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时,才会产生所谓的监督过失责任即直接领导责任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监督过失理论的概念、性质、类型与成立要件等方面的考量,阐明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虽然不存在监督过失责任的规定,但在相关条文中隐含着监督过失的因子。为了社会公共安全,有必要对监督过失理论进行探讨。

陈国娟[8]2010年在《监督过失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高科技的广泛运用,过失犯罪的高度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给人们敲响了警钟。监督过失理论在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最先在日本应运而生,并逐渐应用于司法实践中。而我国矿难事故的频繁发生,也让学者及司法实践部门开始正视对处于监管地位、非直接行为人的监督者的刑事责任的追究。由于我国传统过失理论较少涉及对非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责任的认定,因而,如何引进国外监督过失理论,以认定矿难事故中相关监督人员的监督过失刑事责任则显得尤为迫切。本文即从对监督者监督不力的事后刑事责任追究的角度,对监督过失相关理论进行了阐述,以期对遏制目前多发的矿难事故能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章首先分析了过失理论的演变历程及监督过失的概念提出,认为监督过失应采行狭义上的监督过失概念,应从本质上来理解监督过失,从监督过失提出的初衷来把握这种理论,而不应该被字面形式所迷惑;并就监督过失与过失竞合、业务过失、严格责任等概念进行了辨析。第二章对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进行了解析,基本可以从监督者存在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违反和监督者具有注意能力叁个方面来认定监督过失犯罪;重点介绍了注意义务的内容、来源及认定标准。第叁章探讨了监督过失犯罪的相关形态问题。认为监督过失中被监督者的行为仅限于过失行为,其故意行为则中断了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丧失了令监督者承担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对监督者存在复合罪过情形之下,仍应根据其对结果的主观心态,将其认定为监督过失,然在责任追究上,不应再附以“重大损失”、“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等实际危害结果的限制,而是根据其行为的主观心态以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认定;即承认危险过失的司法运用。第四章研究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的司法认定原则,主要对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危险过失理论和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适用进行了阐述,对其适用应持谨第五章分析的是我国有关监督过失的立法例以及立法建议。认为立法上应明确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完善对监督过失犯罪的刑种配置和量刑设置,最后分析了设置监督过失危险犯的必要性及适用限制。

余秋莉[9]2016年在《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监督管理过失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已连续十余年居世界之首,事故之多发、频发、恶发的严峻形势已不容忽视。仅追究事故现场人员的肇事责任收效甚微,加强追究事故背后监督管理人员的责任才是解决之道。但是,我国监督管理过失理论主要是借鉴日本的旧过失论、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等一般过失理论主张,围绕注意能力、注意义务、因果关系等过失要素构建的责任体系,这一传统模式在解决监督管理过失行为的不法认定、监督管理过失责任主体的层级确定等难题上显得力所不逮。因此,不妨突破传统架构,在保留过失论仍具价值部分的基础上引入客观归责理论予以改造。即利用客观归责论的一系列精细的判断规则与排除规则,来解决监督管理过失的结果回避可能性、过失不法、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的问题;利用“预见可能性的结果回避义务关联性”规则、信赖原则等过失论主张来解决预见可能性的程度、预见可能性的限制等主观方面的问题。在监督管理过失责任主体的确定上,需严格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以作为形式表现的,可较容易地根据客观归责理论与过失理论判断出责任主体;但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则需借鉴德国确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人说原理,先行根据修正的“因果流程支配”理论从众多不作为主体中选出具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再行解决主客观方面的归责问题。将重构后的监督管理过失追责体系用于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中监督管理过失的追责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主要分为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的监管者与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监管者这两类主体。由于单位监管者仅对单位自身所属下的道路交通参与要素负有监管职责,承担的是微观的监管职能;而机关监管者对道路交通,包括各公司企业在内的整体道路交通参与要素负有监管职责,承担的是宏观的监管职能。因此,两者在监管对象、监管职责、监管性质上均有显着差异,相应的在具体的监督管理过失责任追究中也存在差异。

蒋红朴[10]2014年在《监督过失理论在玩忽职守罪中的司法应用》文中提出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员追究呈现出低层化和直接化特点,尤其是“职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责任追究越难”的现象特别严重,使得我国刑法设置这一职务犯罪的目的和功能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监督过失理论是关于追究监督者责任的理论,对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员追究具有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本文将监督过失理论运用于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员追究,尤其是对具有监督职能的领导者因监督过失行为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追究其责任,以弥补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员追究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更好地实现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目的和功能。本文第一部分以真实案例引出监督过失理论在玩忽职守罪中的司法应用问题。第二部分分析了监督过失理论的司法应用要件。其中:主体要件包括身份属性条件、职责属性条件,以及辨认和控制能力条件;主观要件是指注意义务的过失,包括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客观要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间接因果关系等。第叁部分阐述了监督过失理论应用于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尚不具备单独设立监督过失罪的条件,而司法实践中对玩忽职守行为的规制又存在严重不足和缺陷;监督过失理论的应用要件与玩忽职守罪的适用要件具有相似性、互补性。第四部分论述了监督过失理论在玩忽职守罪中的具体应用方式。主要包括监督过失理论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在玩忽职守罪中的应用方式,还分析了监督过失理论在玩忽职守罪应用中应当受到的限制。最后是结语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关于监督过失的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监督过失犯罪研究[D]. 李清玉.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监督过失责任的实践应用问题研究[D]. 杨遇豪. 吉林大学. 2016

[3]. 监督过失犯罪论[D]. 易益典.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 监督过失犯罪化研究[D]. 陈旭. 山东大学. 2009

[5]. 我国公务员监督过失犯罪研究[D]. 王冠. 上海交通大学. 2008

[6]. 论监督过失理论的刑法适用[J]. 易益典.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

[7]. 监督过失若干问题探析[D]. 李晓欧. 吉林大学. 2008

[8]. 监督过失犯罪研究[D]. 陈国娟. 山东大学. 2010

[9]. 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监督管理过失责任[D]. 余秋莉. 四川师范大学. 2016

[10]. 监督过失理论在玩忽职守罪中的司法应用[D]. 蒋红朴.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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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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