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自由原则——寻找实现与限制之途径

论契约自由原则——寻找实现与限制之途径

尹鸿翔[1]2003年在《论契约自由原则——寻找实现与限制之途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二十世纪,契约自由原则衰落似乎不可避免,我国的统一合同法在此时诞生,契约自由原则衰落的影子能够从其反映出来,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未衰落,只不过其实现和限制的途径在理论上没有完善。 本文针对契约自由原则在两个世纪的公理,探寻契约自由的实现以及限制的途径。首先在第一问题中,通过对法国、德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契约与非契约区分标准的探讨,总结十九世纪契约自由原则的实现途径,在二十世纪来临之际,各国契约自由原则实现途径有一相同特点——通过或者试图通过契约法律关系实现契约法上的契约自由,但是现有的理论仍然存在缺陷和矛盾之处。其次,在本文第二个问题中,探讨了契约自由限制的途径。一是,明确了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只是一个理解角度的问题,十九世纪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样被予以限制;二是,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并没有实质的改变,契约正义仍然是形式正义而不是所谓的实质正义,放入具体的历史阶段中,契约自由的扩张与限制是同时、同条件的膨胀,现代与过去的契约自由原则被限制的程度没有真正的可比性,而且现代的形式上契约正义也不能代替契约自由原则,只能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我国的理论界对此应该有深刻的认识,并且应该以契约法律关系的方式,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进行体系性的立法规制;叁是,面对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帝王条款,契约自由原则何去何从成为一个时尚的问题,通过对两大法系司法理性与立法理性的区别,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理性思维,不能用于我国契约自由原则之限制的立法,根本没有必要出现在我国的合同法之中,并且明确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与契约法律关系理论之完善有重要关系。最后,是关于解决契约自由原则实现与限制的途径的建议,认为现存的理论只是解决了一部分的问题,广义契约法律关系的建立是根本解决契约自由原则实现与限制的途径。

王慧[2]2008年在《限制契约自由之思考》文中研究说明契约自由原则最集中体现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核心地位,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民法叁大基石之一,对促进社会进步起着积极的作用。在19世纪末社会变化的背景之下,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的契约自由原则,已滞后于社会的进步,这种几乎无任何限制的契约自由充分地显露出它的弊端。面对这种情况,各国不得不采取措施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本文试从多个角度对限制契约自由的情况作以分析,从而说明限制契约自由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是对社会发展有益的,同时对限制契约自由的适当性进行了思考。本文的引言部分介绍问题的提出及意义。第一章为契约自由原则的界定,介绍了契约自由原则是古典契约自由理论重要内容,它包括缔约自由、形成自由、形式自由以及解约自由,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家的实证立法中得以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使人们摆脱了身份制度的限制,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文主义伦理观的发展。第二章为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及意义,对限制契约自由必要性从一般性和典型性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般性分析主要从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法学理论基础叁个角度论述,说明限制契约自由具有历史必然性。典型性分析则以格式合同为例,说明了限制契约自由的现实性。同时论述了限制契约自由的意义。第叁章为限制契约自由的思考,为缓和各种社会矛盾(劳动者与雇主、经营者与消费者等),许多国家政府在立法、司法以及公共政策上对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本文拟以两个分类标准即法的运行,限制自由的实施主体进行分析。其目的是更加深入地分析限制契约自由的现状,说明了限制契约自由形式是多样的,这种法律安排较之绝对契约自由原则能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更好地平衡自由、平等、安全,实现社会正义。同时对限制契约自由的适当性问题进行了思考。第叁章是本文的创新也是核心所在。

叶小兰[3]2012年在《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劳动关系研究》文中指出劳动关系在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转变之后,又处于"从契约到身份"的法律规制现实。古典契约理论无法对劳动关系的多重属性进行解释,而关系契约理论则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解释视角。在劳动关系中,选择、交换和未来意识共同交织于一体,契约始终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但劳动关系是一种长期契约,具有不完全性,关系规范、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共同调整着劳动契约。用关系契约解读劳动关系,能够更加理性和客观地界定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特点,为劳动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理论基础。为此,本文引入关系契约理论,从一个新的视角去解读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并从关系契约的角度来审视劳动关系中的各项制度安排,并作出评价。第一章,劳动关系的历史发展与本质还原。本章通过考察劳动关系的历史发展进程,认为人们必须打破古典契约理论的视野,从关系契约的视角来看待劳动关系的契约本质。劳动关系在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转变之后,又处于"从契约到身份"的法律规制现实。古典契约理论中契约据以存在的主体平等和契约自由的前提和核心理念在劳动契约中都出现了突破和变异,古典契约理论无法对劳动关系的多重属性进行解释。契约法作为一个体系来说不应当是封闭的、一成不变的,而必须不断地更始、变化,保持开放的态度。因此,我们必须将对契约的理解转入关系契约的视野下,才能够更好地把握劳动关系的契约本质。第二章,关系契约理论探析。本章阐述了关系契约理论的基本内容并作出评价。本章第一节通过对古典契约理论与关系契约理论的比较,探析关系契约的基本内容。在契约的核心范畴是合意还是关系,契约规范的原型是个别性契约还是关系性契约,契约规范的侧重点是个别性规范还是关系性规范,契约法与社会的关系是剥离还是反映等问题上,古典契约理论与关系契约理论作出了各自的选择和回答。本章第二节评析了关系契约理论对契约法的发展贡献。关系契约理论通过对新型契约问题的回应,克服了古典契约理论的不足,使契约法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关系契约理论论证了"契约法不会死亡"并进一步论证了 "契约法的再生",最后,关系契约实现了契约法的价值多元。关系契约理论由于从社会视角、现实视角审视契约行为和规则,因此,其必然以多元价值作为自己的理论追求,并最终要实现契约法的团结和公平的价值观的转向。第叁章,劳动关系的关系契约属性。本章主要根据前面所阐述的关系契约的基本理论,论证了劳动关系的关系契约属性。不同于一般契约关系,劳动关系更符合关系契约理论中的关系性契约特征。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角色是具体而实体化的;劳动契约是一个继续性的长期契约,具有不完全性;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更为强调契约履行过程中的利益和负担的共有和分担;长期的劳动关系中经常伴随"交易专用性"投资的存在,契约法必须对此作出保护,限制当事人随意终止关系;劳动关系中的交换至少部分地难以货币化或量化,这一点也根本不同于古典契约法所假设的简单商品交换式的个别性契约。如此种种,使得劳动关系与关系性契约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劳动关系具有典型的关系契约属性。第四章,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劳动关系团结。本章通过关系契约对关系团结的价值追求来反观劳动法律制度中的相关制度安排,进而作出解释和评价。关系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工具,也是增进社会合作的方式。契约法制度必须避免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促进双方当事人合作。首先,劳动关系中,契约团结的内部渊源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和集体合同中对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的规范与平衡,而契约团结的外部渊源则主要来源于国家命令、习惯、漏洞弥补、公法性规范等。其次,关系维持规范是契约团结规范的强化和扩张,关系维持规范是关系契约法的价值体现。劳动法律制度安排中对劳动关系维持的努力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期限的长期化趋势、灵活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包括可撤销劳动合同和劳动争议多方解决机制的合理构建)、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的限制和劳动关系终止时资产专用性的保护。第五章,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劳动关系公平。本章通过关系契约所追求的关系公平来反观劳动法律制度中的相关制度安排,并作出解释和评价。首先,劳动关系主体的界定对劳动关系公平有着实质性意义。劳动法律制度必须认识到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实质不平等,并作出具体的制度安排来克服劳动关系中权力的内在不平衡性。劳动者的界定应该本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加以确定范围,去强扶弱。此外,必须正视劳动关系是一个对立而统一的结合体。其次,劳动关系公平中实体和程序要求并重。劳动关系公平的实体追求有赖于劳动基准法的制度设置,借此来保护劳动者必要的最低限度合法权益。劳动关系公平的程序要求具体体现在劳动法律制度中对劳动合同预告解除的程序公正要求。另一方面,程序公正还要求提防关系中的权力产生和限制,因此,劳动立法针对劳动关系中雇主的权力产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总之,笔者用关系契约理论解读劳动关系和构建劳动关系,目的就是为了更加清醒和理性地看待我们的劳动关系,将劳动关系置于社会大背景中去考察,正确认识关系规范、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在劳动关系中的作用,正确处理劳动当事人的对立和统一,正确协调当事人的个人自治和国家干预,并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合理分配双方利益,防止劳动关系中存在的潜在不平等,惩罚劳动关系中的机会主义行为,鼓励当事人的长期承诺和互惠共享,最终实现劳动关系自由和正义的衡平。

翟业虎[4]2013年在《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竞业禁止制度产生已有数百年,然而至今在诸多竞业禁止的重要问题上仍分歧不断。我国大陆地区的竞业禁止制度与世界先进国家存在较明显的差距。拙文从竞业禁止的多种角度进行了较深入和系统地分析和研究,借鉴域外法的先进理论和立法经验对我国竞业禁止的立法和实践进行完善,实现单位、个人和公共利益的和谐统一,保障正当竞争,遏制无序倾轧,促进人尽其用和市场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文章的主要学术观点如下:一是竞业禁止制度保护的法益是平等就业权、商业秘密权和公共利益。叁者的矛盾和冲突导致了竞业禁止的产生和发展,竞业禁止应当遵循基本人权优位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合理限制原则以及工具性理性和价值理性相统一原则。二是竞业禁止制度正当性的理论有:经济学上的“代理成本理论”,法学上诚实信用原则和忠实义务理论,合理限制理论等。叁是主张利用契约控制来保障竞业禁止协议的合理性。四是提出了完善中国大陆地区竞业禁止立法和实践的具体措施和路径,即其一,强化对约定竞业禁止的规制;其二,统一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其叁,注重法定竞业禁止的统一关联性规定;其四,在民事程序上适当引入禁令制度;最后完善刑法上对严重违反竞业禁止之行为的刑事调控的措施。

郑方荣[5]2008年在《环境保护与合同制度的生态化》文中研究说明美国法学家麦克尼克在《新社会契约论》中这样表述合同,“现代技术世界是一个典型的以契约为基础的世界……契约……已经横扫世界,像瘟疫一样。”现代日常生活须臾离不开合同,人们在合同中呼吸,人们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社会生活的直接目的。因此,合同经常成为人们实现生活目标的一种手段。交易是契约产生的根源,能否通过合同的方式对环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合同制度能否成为环境保护的一种制度性手段?答案是肯定的。在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的国际潮流下,合同制度需要积极进行生态化拓展,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所谓合同制度的生态化,就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将环境保护的义务纳入合同制度理念,并对相关制度加以扩充、更新的表达。本文要研究的环境保护与合同制度的生态化问题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合理吸收相关理论、学说的基础上提出的,其目的就在于通过环境公法保护过程中的政府失灵,探讨私法解决环境问题的途径。在合同制度和环境保护方式的现代发展过程中寻找两者结合的切入点,对合同制度的生态化作具体研究,并探索生态化的合同制度在环境保护中应该有的和已经发挥着的作用。本文的主要内容有:一、导论。该部分共分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和主要内容叁个部分。在国内以及国外相关研究观察了解的基础上,合理吸收相关人员的研究成果,作为自己论述的基础。二、环境保护与合同制度的现代发展。该部分主要介绍了环境保护方式的发展变化和合同制度的社会化变迁,它们的发展变化为合同制度的生态化提供了契机。叁、合同制度的生态化。本部分是论文的核心部分之一。在该部分中要提出合同制度生态化的具体思路。包括合同主体的生态化;合同客体的生态化;合同权利义务的生态化;合同形式的生态化;合同履行的生态化;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生态化;合同争议解决的生态化,合同法律责任的生态化。四、生态化合同制度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和实践形式。该部分是论文核心内容之二,包括生态化合同制度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和生态化合同制度的实践形式两个部分。生态化以后的合同制度也就是环境民事合同会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重大作用,而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如,排污权交易制度和国际减排交易制度更是环境民事合同制度的实践类型。五、结语。在目前公法和私法相互融合的国际潮流影响下,合同制度于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之重要性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合同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使用,可以有效地沟通和协调公共环境利益和私人环境利益,有利于解决环境保护和管理中的矛盾和冲突。文中对环境保护与合同制度的现代发展,合同制度的生态化思路进行了初步探讨,提出了一些浅显见解。由于条件所限,有些见解不够成熟,对生态化合同制度的现实作用未作深入探讨。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实证分析、历史分析的方法,研究环境保护与合同制度生态化的问题。以合同制度与环境保护的现代发展为视角,寻找可行之路。其创新点就是系统研究合同制度的生态化,提出自己的生态化思路,并整理总结生态化以后的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制度对环境保护的影响和作用。

韦经建[6]2007年在《寻找流失的契约自由》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契约自由理论为研究对象,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研究线索,通过梳理契约自由理论演进的脉络,在观察两大法系契约自由理论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影响,分析海上货物运输法对于契约自由限制的范围、原因和作用,乃至评价契约自由与提单条款和海上货物运输统一规则的关系等问题后,试图演示契约自由理论在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中地位的变动并指明其发展趋势。本文试图证明的:一是隐藏在契约自由理论背后的,是各国所代表的船方、货方两大利益集团的不同利益诉求,并由其左右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发展方向及进程;二是通过强制性规则限制契约自由,是为了用“制度”来遏制“身份”的泛滥,以实现契约正义;叁是由于市场中的“看不见的手”引导着运力与运量对比相对守恒,船货双方的定价能力也可以大体相持,新的统一法的制度创设应当尊重市场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契约自由的复归。本文的结论是:新的统一法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从海牙-维斯比规则体系的基础上前进一步,从汉堡规则体系的台阶上后退一步,是船方、货方两大利益集团目前均可接受的价值底线。因此,描述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的变动曲线,进而评判各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脉络,对于作为私法基础的契约自由的贯彻与修正程度,以及对于公法干预私法以彰显契约正义理念的恒久性考问,就是不可或缺的主线索,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研究亦不例外。

蒋先福[7]2006年在《法治的合理性》文中提出法治合理性是一个涉及法学、伦理学领域的跨学科问题。在中外伦理思想、法律思想发展史上,不同时期、不同派别的伦理学家和法学家们对法治合理性中的“理”解说不一。本研究考察了西方伦理思想、法律思想史上源远流长的社会契约论,指出社会契约论以理性论、正义论和人性论为立论基础,阐述了法治的价值目标追求及其制度模式选择的依据,为人类社会法治沿着合目的性和规律性的方向发展奠定了道德基石。社会契约论从形式上看是经济契约的伦理原则在社会政治生活领域的引申和运用,但实质上是对法治合理性的伦理求证。社会契约论的贡献在于诉诸价值理性和程序理性,通过对社会契约机制的阐发,巧妙地实现了由自然理性向法治理性的转化以及经济生活法治化与政治生活法治化的衔接,为民主宪政运动的兴起和发展提供了道德哲学证明。尽管社会契约论诉诸主观的逻辑演绎,不可避免地具有其历史局限性,但迄今为止,它所阐发的契约伦理仍然是构建现代法治秩序的公共伦理基础。鉴于我国历史上以农立国,契约文化极不发达,与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治精神匮乏,以及现实生活中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的制度缺失,私人权利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公共权力得不到应有的制约,有必要吸取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要素,充实和丰富社会主义法治伦理。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侧重考释中西方传统文化中的契约概念。通过本部分的研究,指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契约概念仅限于工具理性,不可能从中衍生出强有力的文化价值体系,也不足以与占主导地位的礼法文化相抗衡;西方传统文化中的契约概念植根于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且与政治、法律、宗教和道德结盟,逐渐形成一种涵盖各个领域的综合性的文化系统,为西方社会结构的变迁和法治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文化支持。 第二部分,侧重揭示社会契约论的立论的文化背景及其理论

胡西武[8]2009年在《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开瓶费”纠纷及争议入手,介绍了相关方面的争议焦点,并通过剖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叫停“开瓶费”,初步阐释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源起和内涵以及其与法律干预的辩证关系,进而对法律干预契约自由的适当性进行了探究,以期找寻一条实现契约自由与适度干预相结合的现实路径。解决法律干预与契约自由之间的矛盾,关键在于把握法律干预的“度”,具体来讲,就是要从叁个方面去掌控。即合理评估法律干预的事由,确认法律干预的必要性;谨慎控制法律干预的力度,注意法律干预的合理性;正确估量法律干预的条件,把握法律干预的适时性。

侯国跃[9]2006年在《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契约附随义务研究”为题,本体部分共九章,第一章为“导论”,第二章至第八章为“本论”,第九章为“结论”。 第一章 导论 因为本文是以义务为对象所展开的研究,从表面上看似与民法之权利法属性格格不入,故而在导论中首先以说明的方式指出:在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中,债法部分却“多从债务的方面设其规定”,可以说,义务乃债法的主线,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乃债法的核心问题;契约义务的构造,则为现代债法之重要课题。紧接着,文章介绍了引发作者感触和冲动的叁个典型案例,并引出研究的缘起。为了彰示本文的研究价值,文章从理论与实务两个方面进行说明:(1)从理论界关于附随义务的研究现状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不太重视对契约义务的研究之大背景下,德国民法学界对附随义务还存有较多争议,其附随义务理论“尚不成熟”;我国台湾地区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已有一些成果,但仍有较大发展空间,而我国大陆学界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尚无实质进展”;(2)从我国实务界对附随义务的把握来看,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法院受理的附随义务案件数量之差异很大,而且实务界对附随义务的认识尚待提高。因此,本文研究附随义务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此外,本文的研究,拟从范围上进行拓宽、在程度上进行深入,以成就“开拓性研究”之课题。在导论中,还对本文研究的范围和方法作了说明:究范围而言,本文所研究者,仅为契约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即最狭义附随义务;究方法而言,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法解释学的方法以及系统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和经济分析法等。 第二章 概念论:契约附随义务的理论界定 在德国,用以指称附随义务的词语有叁个:“Nebenpflicht”、“Schutzflicht”和“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叁者从不同侧面对给付义务以外的契约义务进行了描述:“Nebenpflicht”侧重于该义务之地位,强调其相对于给付义务之“附属性”;“Schutzflicht”重点把握该义务之功能,表明这种义务主要以保护相对人之固有利益为目的;而“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则直接指出这种义务的状态特性,把这种义务之“不确定性”与“持续性”体现得淋漓尽至。本文经比较认为,在汉语中宜使用“附随义务”一语。因为,这一用语不仅能够彰显该种义务的基本特性,而且可有效避免“附从义务”等用语可能带来的误解,同时还符合我国法学界之用语习惯。 对于附随义务之概念,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学者对附随义务之内涵与外延,均有不同的意见,而我国大陆学者之意见大多与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学者之见解相似。总的来看,关于附随义务之理论界定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本章对上述分歧作了简单的分析,

叶金育[10]2015年在《税法解释中纳税人主义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法学研究中,研究法律解释犹如“蜀道之难”,聚焦税法解释研究则更是“难于上青天”。这一方面源自税法本身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困于有效研究文献的极度匮乏。但是,税法解释作为税收立法和税法实施的重要导管,又不得不认真关注。在中国,税法解释有着域外不完全一样的意义,更多时候税法解释性文件成为税法的一种形式,这是事实,无关承认而否。解释性文件危及了税法威严的传递,但也丰实了税法干瘪的骨架。国税总局解释税法将纳税人权利置于危险境地,但又便利了问题的迅速解决。我们陷入了欲罢不能,而又不得不罢,但却无从罢起的困局。诸如此类的悖论,本不应该出现在税法这一“权利法”与“财产法”领域,却又真实地附体于中国税法之上。这种生态是税收法治中国建设的原点,唯有正视、方可起航。也因如此,论文小心权衡,选择“纳税人主义”这一“微小角度”切入,以其寻找破局之钥匙。论文期望通过纳税人主义立场撬动税法解释研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章:第一章纳税人主义的提出。在解释税法时,不同国家、不同主体选择何种立场,除开受制于一国法治水平外,还会受到社会、经济、心理、历史、文化以及各种价值判断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进行税法解释的立场选择时,断不可忽略此类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作用。为此,本章首先从法治动因、政治权力、非正式制度等对税法解释立场选择的影响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税法解释中的两种典型立场(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并展示域外税法解释立场选择的趋势和已经形成的共识。最后,提出我国税法解释应该坚持的立场,即纳税人主义。第二章纳税人主义的证成。改革开放以来的历次税制改革,虽以税收公平与正义为追求,但最终都逃不脱“财政收入魔症”。与之相伴相生的是,税务机关主导地位的形成,征纳双方地位失衡的积重难返等“怪现状”。对于一个立志于建设民主与法治的国度而言,此种现象必须有所改变。基于此种认识,本章分别从税法谦抑理念、税收债法制度、税收法治理想与现实等角度,深入挖掘和论述纳税人主义之于税法解释的中国价值,意图论证在税法解释中确立纳税人主义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绝不只是为了简单地迎合世界趋势、与世界接轨。第叁章纳税人主义的环境检视。纳税人主义的必要性证立以后,重在实施,而这又离不开与其配比的环境和土壤,这些都需要去考量和评估。因此,本章主要围绕纳税人主义确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重点探讨在中国确立纳税人主义的环境生成度。具体分为叁个层次:其一,从法源环境角度重新厘定税法解释性文件的价值,观测其运行的环境;其二,从法解释的角度剖析已有的税法解释实践,既有对以往解释经验的提炼,也有对现有解释实践的省思;其叁,在现实困境层面,主要以税法的财政功能为考察视角,深度审视纳税人主义与国库收入的关系。第四章纳税人主义的基本诉求——以规制国税总局解释权为重心。在税法解释中确立纳税人主义,既有必要性共识,又有可行性基础,剩下的便是如何实现了。本章正为此而设计,但如何实现纳税人主义这一话题过于宏大,可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为避免面面俱到而又蜻蜒点水,特选择“规制国税总局解释权”这一角度进行深度研讨,只要控制好了国税总局解释权,纳税人主义多半便可实现。具体从国税总局解释权的实践与问题、国税总局解释权运行的程序控制、国税总局解释性文件的监控等角度,层层推进,以更加务实的态度回应税法解释现实,旨在探求一条更加能动的、契合中国国情的税收法治建设之路。第五章纳税入主义的运用。确立纳税人主义不是目的,目的在于以其导引税法解释的开展。纳税人主义绝不意味着任何时候,任何情境都能直接运用,其运用应恪守和满足特有的解释条件和解释序位。本章关注纳税人主义的运用,具体以纳税人主义的前置原则为分析起点,以纳税人主义的一般性运用为研究重点,止笔于纳税人主义的适用边界。意图说明纳税人主义作为税法解释的基础立场,同样存在适用的边界。在避税领域奉行国库主义解释税法,也有其必要的解释限度。只有这样,才可以在税法解释中最大限度地衡平纳税人权益与国库利益。

参考文献:

[1]. 论契约自由原则——寻找实现与限制之途径[D]. 尹鸿翔. 广西大学. 2003

[2]. 限制契约自由之思考[D]. 王慧.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3]. 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劳动关系研究[D]. 叶小兰. 南京大学. 2012

[4]. 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D]. 翟业虎. 黑龙江大学. 2013

[5]. 环境保护与合同制度的生态化[D]. 郑方荣. 山东师范大学. 2008

[6]. 寻找流失的契约自由[D]. 韦经建. 吉林大学. 2007

[7]. 法治的合理性[D]. 蒋先福. 湖南师范大学. 2006

[8]. 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D]. 胡西武. 贵州大学. 2009

[9]. 契约附随义务研究[D]. 侯国跃.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10]. 税法解释中纳税人主义研究[D]. 叶金育. 武汉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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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寻找实现与限制之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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