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研究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研究

蔡重星[1]2007年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文中认为证券市场随着全球化经济时代的到来日益壮大,同时证券犯罪也接踵而来,其中,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最为吸引热衷关注她的人们,行为操纵者千方百计的研究其规避的途径来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而法学界却不断的探索其理论模式,来规制操纵行为的发生,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本文初步探讨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定义及其历史沿革,以及通过中西国家的法律体制比较,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来合理性的移植借鉴国外的先进理论,提出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措施,监督体制,以期望能有效地防止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发生,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叁部分。引言部分是简要说明本文探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在我国生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以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特点和危害,最后选择本罪作为论文题目的初衷。正文一共分为五章。第一章,笔者从证券的基本含义着手,通过分析证券的基本涵义,得出了只有资本证券才是证券犯罪的对象,从而界定了证券犯罪的范围,对证券犯罪定义做出了基本的界定。从而更加准确的认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范围,以及其历史沿革及其发展方向。第二章,笔者通过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逐个分析,重点分析了本罪构成犯罪的要件,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还有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区别。第叁章,笔者主要探讨了我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特点以及产生的原因,并对其原因作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分析,剖析了其内在的原因。第四章,笔者将国内和国外的对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立法现状作了描述,通过国内外的比较找出了两者的不同之处,为下文我国防治策略的提出做了铺垫,结合我国国情科学合理的移植国外先进理论。第五章,笔者探讨了我国防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防治策略,提出了严格界定“情节严重”的内容,科学的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完善罚金刑和增设资格刑,使其受到应有的处罚。最后,笔者大胆的提出了预防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法律法规及监控体系的建设,铸造证券市场上的钢铁长城。结论部分,笔者主要写本文的目的和意义。总之,笔者将本罪作为论文题目,是基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虽然晚,但是发展很迅速,同时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已成为证券市场上的一颗恶瘤,危害极大,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建立和谐有序的市场秩序,能够引起更多的人对其关注,希望通过大家努力能够遏制犯罪的发生。

胡华勇[2]2004年在《从行为特征角度论股票市场操纵行为之有效监管》文中指出(一)本文主题 本文的中心主题是探讨如何实现对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的有效监管。本文研究主题的确定一是基于对我国及世界主要国家监管现实情况的思考,二是源于相关理论研究的启发。 我国股票市场上2000年发生的“基金黑幕”事件和2001年关于“庄家”问题的争论,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问题。在“基金黑幕”事件中,监管层调查后发现了多个基金存在“异常交易行为”,但最终并没有将这些“异常交易行为”认定为操纵行为,而是认定为与法律法规所禁止行为相“类似”的行为。在“庄家”问题争论中,学界的观点针锋相对,要求严格查处惩罚的观点及与其相反的观点并存;应该注意的是,“庄家”并不是法律概念,将探讨和研究的角度放在这些涵义模糊的词汇层面具有误导性影响;但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在几个对市场造成了巨大外部性影响的“庄家”被处以刑事处罚时,市场还一直在被“庄家”问题所困扰,2003年、2004年发生的多次市场“雪崩”都被认为与“庄家”行为有关。笔者在对叁种证券监管体制中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情况进行分析后发现,“基金黑幕”事件和“庄家”争论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面临的共性问题,即操纵行为认定困难、事后处罚存在缺陷。要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有效性的监管目标,必须改革和完善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体系。 本文的研究主题还来源于对一些学者研究结论的怀疑。尽管股票市场操纵行为作为一种具有巨大外部性影响的市场不当行为而广为关注,但与处于同一研究层次的问题如内幕人交易、虚假陈述、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学者对该问题研究和分析得最少,尤其是关于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更少,能发现的研究论文和资料中大部分是针对特定国家和地区法律条文的解释和特定案例的分析。近年来致力于“法与金融”理论研究的“法制经济学家”LLSV等人,在2002论文内容提要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完成的一个研究课题是“证券监管立法中真正起作用的是什么”2,他们根据对47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证分析,认为对证券市场有效监管的可行制度选择是采用私人执行公共规则的方式(PRIVATE ENFORCEMENTOFPUBLIC RULES),即鼓励投资者通过司法方式获得救济。因此,他们得出结论认为,证券监管立法的主要作用应是降低私人民事诉讼成本和提高信息披露要求,监管者的作用则是非常小的。他们的结论与笔者在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领域发现的初步结论是不一致的,因为在他们的样本里,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原属英联邦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主要欧陆国家在2000年以前都没有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的私人民事赔偿救济机制,投资者可以通过该方式获得救济的国家或地区因股票市场操纵行为提起的私人民事赔偿诉讼判例很少,同时刑事处罚判例也不多。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的思路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研究的主要问题 围绕中心主题,本文重点回答以下叁个问题:首先,专门的证券市场监管者在股票市场操纵行为规制体系中的重要性。重要性的含义是双重的,即监管者的监管是否能发挥积极作用,它与其他的作用机制如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刑事处罚机制等比较是否具有自身优势;其次,监管者为实现其对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的有效监管而应具有的监管权;第叁,如何完善我国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 本文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有效性,专门的证券市场监管者在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中能发挥非常大的作用,其作用体现在制辽必要的规则和采取有效的执行手段等方面。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的困难与其基本特征相关。从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的基本特征来看,股票市场操纵行为具有多样化、动态变化、构成要件认定复杂等特征,一些特定行为还具有两面性特征。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的上述特征使许多特定行为在不同时期、不同市场以不同形态出现,许多操纵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的界线不断变化,基本的证券立法不可能对全部的操纵行为进行详细规定,必须依赖监管者发挥其专业监管能力,正确处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有效性之间的,他们在2003年7月初步完成了题为(( WHAT w0RKS IN SECURITIES LAWS))(NBER w0RKING PAPER 9882,JULY2003)的研究报告.论文内容提要关系,制订规则,使反操纵条款更具有操作性,并对一些操纵行为及时认定。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的一些要件认定非常复杂和困难,刑事处罚、私人民事诉讼由于其严格的要件要求和举证责任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各国和地区的监管实践看,刑事案件和私人民事诉讼案件都很少;另外事后的处罚并不能避免操纵行为的巨大外部性影响,因此监管者的专业作用、事前监管、及时监管作用也显得非常必要。从各国和地区的监管发展来看,强化监管者在规制股票市场操纵行为中的作用是整体趋势。 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第一个问题的深化。本文主要采用归纳方法,在对叁类证券监管体制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联邦、英国、我国香港、欧共体等,进

孙冬筠[3]2006年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研究》文中提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一种严重的金融犯罪。操纵行为人利用其资金优势或信息优势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不久,大量操纵市场事件迭出不穷,跟庄之风甚嚣尘上,严重侵害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投资者权益。因此,本文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为研究对象,力图在阐明所涉基本概念,在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犯罪构成进行深入分析的前提下,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中科创业”案进行分析,对其中若干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使刑法理论直面司法实践,最后针对本罪提出立法建议和监管对策。 具体而言,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历史沿革及立法现状”。主要阐述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发展历史,并对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香港和大陆的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第二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构成”。在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论述本罪的构成要件,该章的重点主要是理论界争议较大的“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第叁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案例分析——解读‘中科创业'案”。本章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区分本罪和正当投机行为的界限,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单位犯罪问题、主观故意的证明、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对本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以及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进行了区分。第四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立法完善及监管对策”。主要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犯罪化和预防遏制犯罪的角度,不揣冒昧地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和监管对策。

刘宪权[4]2005年在《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刑事立法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时下,强调用法律手段惩治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共识,各国和地区出于维护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需要,均十分注意通过刑事立法加强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惩治。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和地区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全一样,有关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刑事立法模式、内容、刑事责任、罪名等的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异,加强这方面的研究,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和完善。

余磊[5]2010年在《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论文的标题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是对中国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分析。全文以作为中国刑法通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论为基本思路,但又摆脱了单纯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的论述次序与框架,而是有针对性地对本罪构成要素中的重要问题以及认定本罪的方法与惩治措施进行分析,因此,全文除引言外,分为七章,依次为本罪概述、客体论、行为论、主体论、主观要素论、认定论、规制论,并附有附录“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部分。引言从美国的麦道夫诈骗案与中国的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开始,对金融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机制难以发挥有效功能的问题提出质疑,并进而引出本文的论述中心——以刑法的视角观察操纵证券市场罪。在笔者看来,该类犯罪之所以屡禁不止的原因在于各部门、机构在预防与惩治该类犯罪所做工作方面的不力与缺失。而这种不力与缺失主要表现在如下叁个方面:(1)理念上并未真正重视对投资者的保护;(2)立法规定上的模糊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协处不力;(3)金融监管措施的缺失。在分析上述叁方面问题的同时,笔者指出了遏制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四项关键工作:(1)确立以保护投资者为重中之重的理念;(2)树立起一种以严厉的刑罚惩治该类犯罪的姿态;(3)构建一种以一般预防为主兼顾惩处效果的惩罚体制;(4)完善金融机关监管措施。下文的论述都是围绕上述叁方面的不力与缺失以及四项关键工作而展开的。第一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概述,分为两节。第一节为作为本罪对象的证券概述,主要对证券的发展、范围和作为本罪对象的证券的范围进行了分析。证券的出现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最早出现的是政府公债形式的军事债券,公司证券虽然出现较晚,但却发展迅速,成为目前证券的主要类型。证券的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证券是指所有能够设定或证明权利的法律凭证,可以分为有价证券与无价证券两种,而狭义上的证券仅指有价证券中的资本证券,又分为股票与债券,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对象的证券便是指资本证券。外国法中的资本证券一般包括股票、债券和期权叁类,与之相对,由于中国证券市场建立较晚,发展尚不完善,所以目前可以构成本罪对象的证券仅有股票与债券两种。但随着建立期权交易市场被提上日程,中国法也应随之进行必要的调整。第二节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立法规定。在各种证券犯罪中,本罪的实行行为方式是最为繁杂的,不仅中国刑法、证券法中对本罪行为方式的列举并不周全,证券法制发达的欧美法中也无法详细地列举所有的操纵方式。此外,并非所有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都构成犯罪,而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操纵行为才会构成犯罪。在立法演变方面,本文对美国证券法、欧盟指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台湾证券法以及中国刑法、证券法中关于本罪的立法规定及相关问题等问题进行了阐述,以为下文中相关部分的展开论述提供铺垫。第二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客体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本罪客体概述,关于本罪的客体,研究界争论不一,有单一客体说、双重客体说、多重客体说的争论。单一客体说一般认为本罪仅侵犯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在具体表述上,则存在正常管理秩序、竞争机制、正常交易秩序等的不同。双重客体说一般都认为本罪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对本罪另一客体的理解则存在差别,具体来说是市场秩序与国家管理活动的对立。多重客体说则认为本罪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投资者的利益、证券市场的交易操纵机制、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营秩序、证券市场的竞争机制、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等,其中的主要观点认为本罪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证券市场秩序以及国家对证券市场管理活动。笔者赞同多重客体说的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叁重客体: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的秩序与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因此,在第二节的“本罪客体详解”部分,笔者对上述叁重客体进行了详细分析。首先是对投资者权益的侵害,操纵行为是对普通投资者的引诱,是利用自身的资金、信息优势将风险转嫁给普通投资者承担的不道德的欺诈行为。该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而此处的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即是指投资者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本可以获得的利益或因非法的操纵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其中的权利则包括如下内容:投资者与操纵者平等地享受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投资者依据相关信息判断投资时机以及数额等的判断权,所有投资者基于相同的地位进行公开交易的交易权,投资者凭借交易获得利润的获利权。此外,操纵行为也会对公司的资产、运营、信用等造成损害。其次,本罪从如下几个层面侵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破坏了作为证券市场基石的公平交易秩序;降低了证券市场的运营效率;导致市场稳定性的丧失。最后,本罪还侵害了到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即保证证券交易合法、有序、公平进行的管理活动,虽然有观点认为该客体可以纳入证券市场的秩序之中,但本文认为国家的监管活动与证券市场秩序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应当单独列出。第叁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概述,是对本罪行为样态的总体概括。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方式是证券犯罪中最为繁杂的。因此,欧美法都以概括的方式对其进行了规定,如美国法称之为证券欺诈行为中的操纵行为,具体是指如果投资者在公开市场上从事交易的唯一目的是影响相关金融产品的市价,那么该交易行为就构成操纵行为。而欧盟法中则称其为操纵市场行为,具体是指散布或企图散布有关金融产品供给、需求、价格方面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者个人或合谋担保一个或几个金融产品的价格,导致该价格出于反常或认为操纵的水平的行为。在实际适用中,美国法已认可的本罪行为方式包括:空卖空卖、相对委托、连续买卖、散布虚假信息、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以引诱交易为目的散布信息、安定操纵等。与美国法不同,欧盟法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区分为叁大类:与交易有关的市场操纵行为、与信息有关的市场操纵行为、其他市场操纵行为。日本法则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假装买卖交易、串通买卖交易、变动操作、安定操作,此外,日本法的特色在于将以操纵证券市场为目的的散布流言行为作为了本罪的补充,其又包含散布流言、使用虚假记载、使用暴行或胁迫叁种方式。台湾法除规定了虚假交易、连续买卖、散布流言,提供不实信息四种行为外,还明文规定了违约交割行为。与之相对,中国大陆证券法仅规定了联合买卖、连续买卖、串通买卖、自买自卖、其他方式五种。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对大陆刑法、证券法中规定的本罪的行为方式进行补充。第二节便是对上述操纵行为方式的具体展开,本文认为常见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方式有如下十一种:联合买卖、连续买卖、通谋买卖、空卖空卖、自买自卖、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安定操纵、违约交割、利用职权操纵市场、其他方法。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买卖,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反复买卖,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通谋买卖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空卖空卖是指行为人相互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证券的行为。自买自卖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是指行为人通过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该行为要求行为人须出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目的而实施,因而不同于刑法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是指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该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信息为满足,而无需其向不特定多数人散布虚假信息,因而不同于前述散布行为。安定操纵是指为了限定、固定或稳定证券的价格而单独或与他人合谋对该证券进行连续交易的行为。违约交割是指行为人本就没有完成交易的意图,而是利用申请—报价—竞价—达成协定的交易过程制造假象,欺骗投资者实施交易的行为。利用职权操纵证券市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拥有监管权限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其他的操作行为则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将银行储备金等拆借给证券公司或者允许用于透支炒股的行为;操纵者控制“概念股”以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等。第四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主体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主体概述,由于实施本罪须以在证券经营机构开设账户并取得交易资格为必要,因此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日本证券犯罪研究界也曾就该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但本文经过分析,得出了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的结论。同时,针对刑法与证券法中的散布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相关规定,本部分从第叁章得出的散布或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属于本罪的行为方式的结论出发,认为任何人都可能出于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而散布或提供虚假信息,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条文进行修订,不再将散布或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换言之,该行为的主体也应规定为一般主体。对于本罪主体,可从自然人与单位两个角度区别分析,自然人又可以分为拥有资源优势的投资者与一般投资者,单位一般是指上市公司、投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可以进行证券交易的机构投资者。第二节为本罪主体分述,依次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一般投资者、单位的角度进行分析。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广义上的在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其中的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机构既包括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也包括上市公司,还包括证券业协会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该类人员的范围远远广于内幕人员。而分析一般投资者时则主要研讨具有资源优势的投资者的操纵行为,通过中科事件、莫建军操纵证券市场事件等的分析,揭示出目前中国操纵证券市场案发展的一项重要趋势:操纵者开始掌握更高、更隐秘且更为多样化的操纵技巧,并进而指出只有完善相关立法规定与监管机制才能真正地杜绝该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在单位犯本罪的问题上,除自然人虚构并不存在的单位或者单位借用自然人账户实施本罪外,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单位中的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本罪时究竟应如何认定,对此,本文提出了如下两项标准:意思决定主体、犯罪所获收益,其中前者是必备要件,后者是补充要件。第五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主观要素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本罪主观要素概述,主要围绕如下叁个问题展开:(1)本罪是否可以由过失构成,本文认为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使是散布或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也只能由故意实施,过失不会构成本罪。(2)本罪的主观方面究竟仅表现为直接故意还是可以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对此,本文认为本罪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3)本罪是否是目的犯,对此,本文认为本罪并非目的犯,因为刑法与证券法修订时都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要件,况且本罪并不以直接故意为限,而且即使是直接故意时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节为本罪主观要素分述,主要是对本罪的主观要素中的动机要素、认识要素、意志要素、目的要素的内容及举证方法的研讨。在动机要素方面,针对将本罪动机认定为人为影响股票价格的观点,本文通过分析指出本罪的动机是千变万化的,可能是非法牟利,可能是压低股价,也可能是便于他人操纵,而并非仅限于人为地影响股票的价格。本罪的认识要素应表现为:明知自己实行的行为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即明知本人实施了联合买卖等行为,也明知该行为会发生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发生异常变动的不良结果,而本罪的意志要素则表现为:行为人对操纵行为所引发的证券交易行情异常变动的结果所持的希望或放任的主观态度。其中最为复杂的是“明知”的认定方法,本文通过分析美国法中的以客观要素推定主观要件的判断方法以及欧盟法的采用的“莫尔海伦规则”,指出中国法在判断行为人的上述主观要素时的可资借鉴之处。而在联合买卖所要求的“通谋”要件的证明方法上,美国法的以行为人曾有过接触的客观事实推定存在通谋的做法也颇有借鉴意义。在目的要素方面,本文认为本罪一般是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而实施的,但这并非本罪的唯一目的,本罪的目的中还包含稳定证券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等。第六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认定论,分为叁节。第一节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对于刑法第182条中规定的“情节严重”,2001年的《追诉标准》与2008年的《补充规定》都做出了较详细的解释,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非法获利”是否应包含非法所转嫁的风险,获利数额是否应累计计算,是否应将自然人与单位的非法获利数额区别对待,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判断标准应如何确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情形中的“暴力”、“胁迫”应如何认定等问题都尚需详加分析。第二节是本罪与其他证券犯罪的区别,主要是研讨本罪与刑法第180条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2款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之间的区别。本文分别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角度出发分析了本罪与上述诸罪之间的差别。第叁节为本罪的犯罪形态分析,对本罪的停止形态、罪数形态、共犯形态进行了分析。在停止形态方面,操纵证券市场罪的预备犯是指为了操纵证券市场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实施本罪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且本罪的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因此,本罪的预备行为也具有技术性、多样性的特征。同样的问题也出现于本罪的未遂、中止与既遂形态方面,如违约交割与连续买卖便具有不同的未遂、中止、既遂形态。在罪数形态方面,因为本罪的联合买卖与连续买卖行为可以利用信息优势实施,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则必须利用内幕信息实施,因此,两罪在利用内幕信息方面可能存在重合之处,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罚,但问题在于两罪的法定刑(自由刑)并无差别,因此,此时究竟应如何处置的问题尚需研讨。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也可能符合连续犯的构成特征,此时自应作为法定一罪处罚。在行为人先利用盗窃、利诱、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知公司的相关信息后,又利用该信息优势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时,则可能构成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牵连犯,应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从一重从重处罚。在共犯形态方面,需要区分有意实施操纵者的交易行为与普通投资者的跟风行为。在金融机构负责融资的人员明知他人申请融资的目的是为了操纵证券市场而仍为其提供融资时,提供融资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帮助行为。在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明知投资者是在进行操纵行为但仍受理委托事务时,应将受托人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处理。第七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制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外国法关于本罪的规制措施分析及借鉴,分别从美国法、欧盟法、日本法针对本罪的规制措施的角度进行了分析。主要分为预防机制、赔偿机制与惩治机制叁方面。在笔者看来,刑罚对证券犯罪乃至经济犯罪的惩戒与预防效果是较为微弱的,为有效地杜绝该类犯罪的发生,首要措施在于建立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以进行遏制。因此,美国法中的“中国城”制度、欧盟法中的及时披露规则、推迟披露规则、内部人名单制度、内部人交易报告制度以及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都有可资借鉴之处。在赔偿机制方面,虽然中国《证券法》第232条规定了民事赔偿制度,并确立了其优先于罚款、罚金支付的原则。但在如何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追诉时效与行政、刑事程序的处置时间之间的协调,如何保证投资者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获知自己因操纵行为而遭受了损失的事实,如何保证该类集团诉讼的按程序进行等问题方面尚需参照美国法作出详细的规划。而在惩治机制方面,在刑罚的惩治力度方面,美国法采取了极为严厉的姿态,规定最高可处20年监禁与500万美元的罚金,而且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行使,《美国量刑指南》还设置了合理的裁量幅度。日本法的教训则在于对该类犯罪的法定刑极低,且在实际案例中多以小额罚金或自由刑缓刑的方式结案,与美国法相比,刑罚的威慑效果完全未能得以发挥。反观中国,在预防机制的设置方面尚存在诸多漏洞,因此,随着证券交易的迅速发展,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发案率也呈上升态势。此外,在刑罚的规定方面,中国法也过于柔和且量刑标准不够清晰,因此,第二节便是对中国法关于本罪的规制机制的分析。在预防机制方面,本文指出应从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市场、以及政府主导等叁个方面着手,在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机制、内部管控机制、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完善、政府主导下的金融预警机制的完备化、提高跨国性的预防证券犯罪与预防跨国性证券犯罪的能力等多方面展开。在现行刑罚的规定方面,在自由刑问题上,中国法在自由刑的严厉程度上完全无法与美国法相比,在量刑标准方面,中国法不仅法定刑幅度过宽,而且“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都甚不明确。在罚金刑问题上,法条经修订后仅规定了“并处罚金”,这种将决定权完全交由司法部门行使的弊端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本文提出应设置相应的数额标准,如规定为: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单处或并处违法所得或避免损失的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或避免损失的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在行政处罚方面,中国法的问题在于法律法规中设置的处罚措施种类差别较大,由此导致了效力不一的弊端,而在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没收违法所得中并未规定详细的数额标准,市场禁入制度的判断标准也过于模糊等,上述问题都需要依据司法实践尽快予以克服。附录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为欧美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主要介绍了Rex v. de Berenger事件、Ernst & Ernst v. Hochfelder事件与Santa Fe Industries, Inc.v. Green事件。Rex v. de Berenger事件发生于1814年,是有史料记载的首起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欧美证券犯罪研究界一般都将本事件视为操纵证券市场案的鼻祖,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庭指出该类行为构成犯罪的本质在于其侵害了公众理应享受自然而不受不当影响的市场的权利,并将本行为归类于操纵证券市场罪之一种,对该行为本质的揭示是欧美法惩治该类犯罪的基本理念——保护投资者——的体现,并贯彻至今,而将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视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之一种的做法也被延续至今。因此,该案堪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Ernst & Ernst v. Hochfelder事件争论的中心是如何理解SEC规则10b—5中的“操纵、欺诈手段”的含义,以此案为契机,美国法确立了本罪须具备“旨在通过控制或人为影响证券价格欺骗或欺诈投资者的故意或蓄意”的主观意图的标准。而在此后的Franke v. Midwestern Okla. Dev. Auth.案件、Gental Bank案件中,美国法逐步确立起了“旨在通过控制或认为影响证券价格欺骗或欺诈投资者的故意或蓄意”的标准,并明确指出了其中的主观要件可以将从普通法意义中的欺诈到严重的粗心大意等主观要素都纳入其中。因此,可以说在操纵者的主观意图的内容及判断方法的确立方面,本案意义深远。在Santa Fe Industries, Inc.v. Green事件中,争论点主要围绕被告的不公平的兼并行为能否构成SEC规则10b—5中的“欺诈”展开,对此,最高法院将操纵行为概括为“通过人为影响市场活动以误导投资者行为的行为”,此后,下级法院在该概括的指导下将各种类似的操纵行为都纳入了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中,而这些具体行为方式也被后来的各国证券法所广为接受。因此,该案堪称对世界各国证券犯罪的立法影响最广的事件。第二部分为日本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研讨了协同饲料股票事件、日本锻工股票事件与藤田观光股票事件。在协同饲料股票事件中,案件主要围绕操纵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认定行为人具有引诱普通投资者实施交易的主观目的,即本罪是否是目的犯展开,而该问题在中国法上也曾引起广泛的争论。日本锻工股票事件主要分析了虚假买卖的行为表现以及构成本罪是否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造成该证券交易繁荣的假象的目的要件等问题。藤田观光股票事件则是对本罪中的共同实行犯与帮助犯之间的区别的解析,该问题也与本文第六章的本罪罪数形态论的研讨密切相关。而上述叁个日本判例还揭示了一个共同的教训:由于日本法对本罪的惩治规定并不严厉,且实际判决中常以罚金或缓期执行的方式了解,刑罚的惩治效果完全未能发挥,也由此导致了日本证券市场上操纵行为的此起彼伏,这一问题在目前中国的证券犯罪中也是普遍存在的。第叁部分为中国操纵证券市场经典判例解析,研讨了亿安科技操纵证券市场案件、香港“泛海酒店”股份操纵案与武汉新兰德事件。亿安科技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操纵者同时采用了自买自卖、制造绩优股、散布虚假信息等多种操纵手法,反映出了该案实行行为的一般做法,即,联合运用多种操纵手段,并且,由于被告公司支付能力的低下,判决的巨额罚单至今仍无法兑现,这又揭示出了中国在预防与惩处该类犯罪的机制方面的欠缺。香港“泛海酒店”股份操纵案是香港的首起遵循公诉程序而提起刑事检控的操纵证券市场案件,控方在证明本罪的成立时的方法带有鲜明的美国法特色,颇有值得借鉴之处。武汉新兰德事件是一起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本文对证监会将该案定性为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市场的做法以及过于缓和的惩处措施提出了质疑,并进一步阐述了中国法针对本罪的预防机制与惩处措施中的理应改进之处。

谢杰[6]2014年在《市场操纵犯罪的机理与规制:法律与金融分析》文中认为市场操纵犯罪是资本市场犯罪中行为结构最为复杂、理论解释与实践认定最为疑难的犯罪类型。市场操纵等资本市场犯罪不仅是促生与催化资本市场欺诈与非理性繁荣、危机与阶段性崩溃的主要诱因,而且是金融市场固有风险与市场参与者认知偏见的必然产物。深度评估市场操纵犯罪法律监管制度的运作效率,有助于在全球金融一体化加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中国资本市场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竞争提供法治制度层面的理论支撑与实践战略建议。本文以市场操纵犯罪行为的实质解释与相关法律规范的运作效率评估为论证基点,解构市场操纵犯罪的行为实质与制度控制原理,跨越市场与监管,覆盖金融与法律,贯穿证券法(包括期货、衍生品法律)与刑法,透析市场操纵犯罪的行为机理,反思法律制度介入这种市场操纵监管的理性路径,以市场操纵犯罪为中心,洞悉整个资本市场运作与制度反应机制,探索制度安排促进资本市场功能有效发挥的合理边界。导论在细致的文献综述基础上揭示市场操纵犯罪国际与国内研究现状、态势、成绩、缺陷以及理论与实践创新空间,确立了核心研究方法与全文逻辑进路:运用市场操纵犯罪法律与金融分析方法,吸收有效市场理论与行为金融理论在解释金融市场行为现象上的合理内核,围绕市场操纵犯罪机理这一核心问题,从资本市场操纵者为实现利益获取或风险转嫁的特定目的所实施的操纵性策略与交易、操纵行为系统结构中各要素的内在运作方式及其在特定资本市场环境条件下的相互联系与作用等现象的法律与经济解释中,确定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类型及其核心特征,设计有针对性的市场操纵犯罪政策控制导向与法律监管原则,探索以市场操纵为代表的资本市场犯罪的系统性治理政策、执法司法规则优化路径、立法完善建议,进而对符合金融市场发展趋势的制度性应对策略进行展望。第一章直接切入市场操纵犯罪本质问题,在综合分析全球主要资本市场金融实践及其法律框下的有关市场操纵犯罪实质问题的理论观点与实践认识的基础上,提出全新的、可供实践应用的、充分反映资本市场真实运作机制的市场操纵实质的解释:资本市场中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是对证券、期货合约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或者投资者资本配置决策进行非正当控制并从中谋取金融交易利益。市场操纵犯罪是金融商品操纵与市场资本操纵的独立进行或者联合展开。行为主体可以通过价量操纵或决策操纵中的任何一种路径对资本市场形成操纵,也可以通过迭加地使用价量操纵与决策操纵强化与提升对资本市场的非正当控制力度。操纵者利用能够向资本市场传递误导性信号的信息、交易、市场力量等,直接影响金融商品交易价格(交易量),或者控制市场投资者(投机者)参与特定的金融商品交易、金融投资等间接影响金融商品交易价格(交易量),同时从事相关金融投资并从金融商品市场价格偏离其真实供求关系或基础资产价值的价差中获取利益。市场操纵犯罪通过对资本市场基本要素的非正当控制,即金融商品或(与)市场资本的非正当控制,最终实现操纵者的经济利益。第二章创新性地提出市场操纵犯罪机理的概念,对市场操纵犯罪实质内涵予以进一步的纵深阐释。金融商品操纵或者价量操纵的机理表现为操纵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实施证券、期货等金融交易,作用于特定金融商品,控制市场交易价格、交易量的经济行为机制。市场资本操纵或者决策操纵则是以市场信息为基础的操纵机制,呈现出一种完全不同于金融商品操纵的行为机理,即通过向资本市场传递信息,作用于参与市场交易的投资者(投机者),影响其参与特定金融交易,控制投资者(投机者)持有的资本要素配置。从金融商品操纵与市场资本操纵两条独立具备市场操纵实质属性的脉络出发,市场操纵犯罪行为可以被具体解释为直接影响金融商品价格的作用性交易行为与直接引发投资者(投机者)做出资本配置决策的引导性信息行为。操纵性交易行为与操纵性信息行为在资本市场犯罪实践中通常为操纵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所交替、混合使用。操纵性交易行为导致金融商品市场价格波动与交易量变动,价量信号本身就可以作为市场信息引导投资者(投机者)所持有的资本介入或者撤离特定金融商品的交易;操纵性信息行为生产并向资本市场传导有能力影响金融商品市场价格的信息内容,市场参与者根据信息所指向的交易标的与交易方向做出资本配置决策,基于资本快速流动的金融交易会制造或者助推金融商品的市场价格变动及其未来趋势。在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探索与机理分析的基础上,本章进一步对市场操纵犯罪进行系统性的类型化解构:市场操纵犯罪手段分别为价量操纵与决策操纵,其核心行为分别表现为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前者主要包括虚假交易(洗售、相对委托)与实质交易(连续交易),后者主要包括信息误导(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与利益冲突(抢帽子交易)。深度分析市场操纵犯罪的基本类型以及各种行为模式在经济上的运作机理与刑事违法性实质,据此延展性地建构市场操纵犯罪的核心法律要素,有利于为控制市场操纵犯罪的法律实践提供程序上证据方向定位与实体上构成要素配置的政策引导。第叁章在市场操纵犯罪实质、机理、类型等契合金融原理与资本市场运行机制的犯罪行为分析基础之上,提出了市场操纵犯罪法律监管的基本政策以及针对交易型与信息型操纵本质特征的监管策略:资本市场刑法制度应当以保护市场与信息效率为导向,容忍资本市场的固有风险与投机行为,重点监控市场信息风险。资本市场交易技术、策略、资本等方面的竞争程度不断深化、竞争态势愈发激烈,既淘汰了大部分的洗售、相对委托等孤立使用传统模式的市场操纵行为,又决定了交易型市场操纵犯罪会形成相对较强的自我遏制性。交易型市场操纵犯罪法律监管应当适度节省制度成本,从而集中优势资源聚焦于规制严重损害资本市场信息效率的跨市场价格关联操纵犯罪。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社交网络等全新的信息技术与信息互动媒体推动了市场信息传递效率的实质性提升,也导致了虚假市场信息传递成本更低、市场影响更大的现实后果,反市场操纵法律监管应当将节省的部分反交易型操纵制度资源,优化配置于资本市场虚假信息行为的预防、监测与惩治。利益冲突是抢帽子交易操纵犯罪的违法性本质,应当通过信息披露规则的完善,限制利益冲突对资本市场参与者的损害。本文提出的市场操纵犯罪监管政策的创新价值在于:明确承认通过法律制度结构性地介入市场操纵犯罪控制实际上很难遏制资本市场中的系统性风险。孤立地使用法律监管措施并将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责任全部归咎于市场操纵等资本市场犯罪行为,不仅存在惩治重点偏颇与浪费制度资源的问题,而且会阻碍正常资本市场竞争、模糊资本资源配置缺乏效率的核心症结。监管政策必须认识到市场操纵犯罪在行为结构上的复杂性。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以及这两种操纵类型下的不同操纵模式,都具有截然不同的操作手法,并且不同的市场操纵行为模式均通过差异化的经济机制实现对金融商品或(与)市场资本的非正当控制。在政策层面充分把握市场操纵犯罪系统化与精细化的行为类型架构,有助于深化认识视角并设计更具针对性的反市场操纵犯罪法律实践规则。第四章在市场操纵犯罪实质、行为机理、法律实践技术性难题发现及其基本应对政策的深度阐释与总体论证的基础之上,结合资本市场中市场操纵犯罪案件司法实践问题,逐一对虚假交易操纵、实质交易操纵、利益冲突操纵、虚假信息操纵等行为模式在法律适用上的复杂、疑难、实践问题展开分析,为实务部门提供洗售、相对委托、连续交易、抢帽子交易、蛊惑交易等各种市场操纵犯罪行为实践认定的规则建议。本章立足于中国资本市场犯罪法律制度,以市场操纵犯罪规范解释为核心,对资本市场犯罪法律控制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做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资本市场效率保障需求的法律解释,系统化地建构合理的市场操纵犯罪法律实践控制规则,为反市场操纵犯罪法律实践困境的切实解决,提供法律与金融原理、资本市场机制之间互为契合的理论支撑与实践标准。第五章基于市场操纵犯罪机理解析、法律监管政策定位、司法规则系统化建构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展望了以反市场操纵为中心的资本市场犯罪法律规制原则、监管理念与技术、市场效率保障性制度安排的远期规划:在遏制金融市场资产泡沫的理念指引下,将审慎介入、规范协调、风险控制等原则作为市场操纵犯罪法律规制的发展方向。以资本市场犯罪立法技术优化与司法解释结构完善为规范保障,加强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市场、金融商品发行市场的反市场操纵犯罪法律监管。在程序化交易日益盛行的市场背景下,准确区分正当的高频交易策略与以高频交易为基础的市场操纵犯罪之间的界限。在执法与司法层面,明确将资本市场中的契约风险与流动性风险排除在违法犯罪法律责任追究范围之外,准确评估资本市场中道德风险,公正认定市场操纵犯罪行为。对于综合涵盖民事纠纷、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等多种可能性的资本市场信用风险,杜绝以实际经济损失决定法律责任,应当将严重违反信息披露规则的信用风险情形作为市场操纵违法犯罪予以处罚。在立法完善层面,协调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优势,准确界定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工具法律法规和刑法规定之间的边界。重视金融工具发行环节欺诈定价、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连续炒作上市公司股票等市场操纵违法犯罪问题。继续深化证券市场反操纵监管机制的同时,针对期货市场交易环节中操纵行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规则,提升反期货市场操纵违法犯罪法律监管的技术。形成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违规行为反应机制,总结以证券等金融工具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交易中的违规类型,先行在证券法等行政性法律法规中建立衍生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积累衍生品市场反操纵行政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制定衍生品市场中市场操纵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将衍生品交易中的操纵行为纳入资本市场刑法规制范围,保护衍生品交易对冲、分散风险的市场功能。结论对本文的核心观点与方法论价值进行总结与归纳,不仅从市场操纵犯罪切入发散性地探索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提升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空间,而且在方法论层面对如何强化金融犯罪与金融监管研究的纵深性等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改革方案。

张成虎, 赵燕, 李淑彪[7]2013年在《中国证券市场操纵及监管实践:评述与建议》文中指出中国证券市场是经济转轨过程中的新兴市场,一方面,监管机构的监管经验和水平还处在发展过程中,另一方面,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监管中需要应对的许多问题都是没有先例的新问题。因此,强化证券监管机构在反操纵体系中的主导作用,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反操纵体系的可行途径和方式。本文从理论研究和体系发展建设两个方面梳理并评析了我国证券市场操纵监管的实践,提出改善我国反操纵行动实施成效的若干建议,主张继续加强以经济学为主体的跨学科的反操纵理论研究,注重对操纵行为的实证分析,并加快反操纵制度体系的创新步伐。

许晓峰[8]2003年在《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文中认为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现行刑法第182条中增设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从而为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然而很多人对本罪的了解不够深入,而且本罪自从实施以来,一直存在着诸多问题。为了尝试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从下列四个方面对本罪进行论述。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概述(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之法理分析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特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是一种新型的违法犯罪,笔者认为它除了具备其他一般证券犯罪的共同特点外,还有其固有的明显特点。本文从四个方面论述了本罪的特点。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成因在证券市场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总体上来说,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形成存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原因。(二)、国外有关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立法概述本文较为详细地介绍了证券市场较发达的美国和日本有关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立法状况,并对各自的特点给予必要的说明。(叁)、我国有关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立法概述本文首先对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立法作了简单的描述,然后重点对我国大陆有关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立法过程进行了回顾。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构成(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概念笔者首先对我国有关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概念的几种不同观点进行分析,然后,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充分说明了理由。(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构成要件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客体关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对其中几种代表性的观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然后提出了自己赞同的观点,并对此观点给予了较有说服力的论述。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事实上,操纵者具体实施的操纵手法则比较复杂。本文对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四种表现形式进行了全面的论述。3、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笔者从单位、实力雄厚的个人投资者和一般持股较少的投资者叁个方面进行了阐述。4、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主观方面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笔者依照刑法理论,从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叁、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认定本文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与违法行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区别与联系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以便较容易地把握本罪与违法行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四、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刑事责任的完善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刑事责任,但这个具体的处罚规定仍有一些不完备的地方,如“情节严重”的界定;该罪罚金的标准是“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而对非法避免损失的罚金却漏而未谈;我国刑法对行为人的资格刑未作规定等等。本文还对最近发生的涉案金额高达54亿人民币的“中科创业股价操纵案”处罚的窘境作了评述。总之,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发展相当迅速,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建立和完善公平有序的证券市场机制,遏制和打击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笔者选择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作为论文题目,也是为了让大家更多的了解本罪的严重社会后果,以便能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从而更好地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卢勤忠, 黄敏[9]2017年在《期货市场中“抢先交易”行为的刑法规制》文中指出证券市场"抢先交易"被视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且被纳入刑事司法规制,期货交易行为虽然在微观上与证券交易行为存在差异,但两者在金融市场属性、违法性要素等方面存在同质性。通过参考证券市场"抢先交易"的理论之争,并考察域外期货操纵犯罪中"抢先交易"的相关规定,期货市场"抢先交易"应当予以刑法规制具有实质合理性。在纳入刑法规制时,该行为的实施主体、主观意图、客观行为要素应当作充分的论证。

卢勤忠[10]2004年在《中国金融刑法改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全球化思潮的冲击下,经济、金融全球化成为各国都无法回避的客观现实,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深深地受到这种思潮的影响。中国法律的国际化走向正日益凸现,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国际性规则的效力在我国更为明显。刑法是所有部门法律的保障法,是这些法律的最后保障手段,它依托于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因此,部门法律的国际化会影响刑法的国际化,金融法律的国际化间接地会导致金融刑法的国际化。 本文结合国际化发展趋势,运用逻辑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从刑法学、国际法学、金融法学的角度,对我国金融刑法的观念、政策、立法和司法等改革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理性思考。 本文共分为七章。首先以国际法的视角探讨了全球化对我国金融刑法国际化的影响,区分了全球化与国际化的不同含义,指出了我国金融刑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统一。其次,在金融刑法的基础论部分,以法律观念的变革为起点,指出了我国金融刑法的改革须树立现代、平等、信用和创新等观念。以刑事政策的选择为导向,指明了我国金融刑事政策的法治主义、人道主义、科学主义和效益主义的价值目标。再次,在金融刑法的本体论部分,详尽地阐述了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转变和立法体系重构,着重围绕犯罪论和刑罚论的改革剖析了我国金融刑法犯罪网构建及刑罚合理化的问题,提出了许多完善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建议。最后,从金融刑法适用的层面,分析了我国金融刑法的司法改革,使本论文逻辑严密、结构紧凑、体系科学。 全球化的涵义可谓见仁见智,但全球化作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却是不容回避的事实,否认这种现实并不是一种理智的主张。当然,全球化是否必然带来法律的全球化目前在理论上有较大的争鸣。本文认为,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并非同义语。法律全球化主要是指全球的法律趋于完全一致,目标是消除各国法律的差异,使它们完全相同。而法律国际化是指在全球化进程中,一国法律的发展要兼顾国际因素,符合国际化标准。在区别了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含义的基础上,本文从人性、文化、经济、规则、媒介等五个方面指出了我国法律国际化的必然性。对于有学者提出的全球化的“理论陷阱”问题,本文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表明了对待我国法律国际化之应有态度,特别应注意泛“西化”、排斥法律借鉴和主权绝对化的叁种倾向。 全球化主要表现为经济全球化,而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内容和高级发展阶段又是金融全球化。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刑法的国际化影响并非直接表现出来,而是由国际金融监管、国际金融犯罪及我国涉外金融犯罪发展状况所要求的。当然,我国金融刑法受国际化的影响只是一种法律发展的趋向,它并非是要脱离我国国情而盲目照搬国外甚至西方国家的金融刑法规定。我国金融刑法改革不能也不可能抛弃本土化的特色,法治的国际取向本身内蕴着对法律的本土关注。中国特色并不意味着只是“弘扬”传统、复归传统、强化本土意识,而是立足于现实,由当代中国人创造出与国际通行标准相一致的特色。事实上,全球化的过程是趋同与多元的矛盾统一过程,是全球共同法律价值观念的确立和普遍化与各国保持自己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法律发展的特有模式的统一,是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相互渗透、相互影响与各国相对保持民族法律文化特色的统一。本土化与国际化并不完全冲突和矛盾,认为“本土化”只讲本土而不讲国际,或者认为“国际化”只讲国际而拒绝本土都是错误的。 观念是人们头脑中深层或潜隐的意识,没有观念支撑的刑法制度变革仅具改革的躯壳而己,形似而神异。因此,本文在探讨具体金融刑法制度及司法改革前,首先指出了金融刑法观念转变的重要性,具体表现为现代、平等、信用和创新观念的确立。在现代观层面,论文强调要从转变金融犯罪的原因观、本质观和金融刑法价值观着手,实现从阶级性向社会性的转变;从加强对象涉外金融犯罪的立法,实现从内向型向外向型转变;从客观对待金融衍生工具的态度出发,实现从计划观向市场观转变;从兼顾各方利益保护出发,实现从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在平等观层面,论文剖析了平等的含义,指出刑法上的平等不仅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如一国之内公民之间及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的平等,而且包括单位与单位之间如公有制经济单位与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之间的平等。我国金融刑法领域中的不平等现象主要体现为后一类主体的不平等,并突出地表现在保险、贷款、有价证券及有关金融犯罪法定刑适用等几个方面。我国金融刑法在国际化发展过程中之所以应树立起平等的刑法观念,主要是基于我国加入WTO、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性及个体利益强化等叁方面的原因。在信用观层面,本文指出现代金融与信用密不可分,金融犯罪有不少是对“信用”这种具有普遍价值的人类道德原则的悖逆和违反,而目前我国理论界与立法、司法界对于货币犯罪、金融诈骗罪、证券期货犯罪及其他金融犯罪中的信用问题重视不足。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金融刑法可借鉴国外有关重视信用制度的一些做法。在创新观层面,本文认为,金融领域是一个不断变化、发?

参考文献:

[1].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D]. 蔡重星.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从行为特征角度论股票市场操纵行为之有效监管[D]. 胡华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3].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研究[D]. 孙冬筠.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4].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刑事立法比较研究[J]. 刘宪权. 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2005

[5]. 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D]. 余磊. 武汉大学. 2010

[6]. 市场操纵犯罪的机理与规制:法律与金融分析[D]. 谢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7]. 中国证券市场操纵及监管实践:评述与建议[J]. 张成虎, 赵燕, 李淑彪. 人文杂志. 2013

[8]. 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D]. 许晓峰.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9]. 期货市场中“抢先交易”行为的刑法规制[J]. 卢勤忠, 黄敏. 政治与法律. 2017

[10]. 中国金融刑法改革研究[D]. 卢勤忠.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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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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