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

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

王中元[1]2007年在《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新型的资本融资工具和金融创新,资产证券化和其他资本融资工具(如担保融资、项目融资)的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其破产风险隔离的机制。但是,在移植和引进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工具时,围绕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的构建,在本土法制环境下,采取什么样的资产转移方式,以及什么形式的SPV机构才更易被接受吸纳并具有风险隔离的操作性,这一点目前还是值得我们在法律上进一步加以探讨的。本文着重从叁点加以讨论:一是在“理论上”尝试论证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机制。学界关于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法律机制,已经能没有什么争议。但学者大多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移植西方的资产证券化成功模式上,诸如如何实现真实出售,SPV应该选择哪种模式等,而较为详细的在理论上论证“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法律机制”,却较少涉及。因此,笔者首先解决在本文中提出了几点论证意见以作尝试。二是以资产证化中资产转移阶段的法律问题探讨为中心,通过比较分析“真实出售”和“信托转移”,着重探讨在资产转移中采用信托模式所具备的风险隔离的优越性。叁是讨论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模式的选择和更显隔离机制的关系,并认为信托都是一种较之其他方式更为经济、有效的工具,是我国资产证券中构建“风险隔离机制”的最便捷选择。

李媛媛[2]2007年在《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法理之研究》文中提出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组合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换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投资者的一种融资行为。资产证券化信托是运用信托模式进行资产证券化操作,并根据信托原理加以规范和管理的一种特殊信托。它主要包括发起人、受托机构、投资者叁大资产证券化信托主体和两层信托法律关系。文章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征,首次提出了其中所反映出来的两层信托关系的观点。此外,立足于资产证券化信托法理分析,揭示信托的叁大“确定性”并没有因资产证券化与信托原理相冲突,而是资产证券化本身巧妙地运用了信托的原理,进一步丰富了信托法的研究领域。为了充分阐述、论证资产证券化是适用信托制度,文章从纲举目张的原理出发,紧紧抓住其核心所在,即论证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财产权的转移系形式转移,管理该信托财产的受托机构系用自己的名义,为实现委托人通过资产证券化的设计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而管理和处分该信托财产,并以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论证了信托是支持资产证券化的制度保障。在《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证券化信托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的同时,也显现出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机制和信托公示制度等制度上的不健全之处。为了能够使资产证券化给社会带来更好的经济效果,文章对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证券化发达的国家进行了该方面的考察,目的是为了给我国刚刚起步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探讨如何推进资产证券化信托的法律制度的建设。

王越[3]2017年在《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企业资产证券化(enterprise 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简称企业ABS)是一种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高效率、低成本的融资过程,通过一定结构化安排使基础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其他资产,通过"真实出售"、信用增级等手段增强资产自身信用,实现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之风险与原始权益人经营、财务风险相隔离的效果;对于投资者而言证券化产品对其吸引力完全取决于基础资产的品质,偿本付息时投资者所购买的资产支持证券到期本金及收益的偿付严格依赖于资产池中资产的现金流的回收。因而资产信用与风险隔离是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最重要的两个核心特征。2016年被称之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爆发年",根据中债登统计,这一年企业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为4385.21亿元,已经超过信贷ABS成为发行量最大的资产支持类产品,基础资产类型不断创新,交易结构如超额现金流覆盖等内部增信措施也层出不穷。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爆发式发展给我国资本市场带来了巨大的活力,特别是备案制实施以来,各种类型的企业资产均被包装成为企业支持证券出现在金融市场上。然企业资产证券化独特的特殊目的机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其本质为信托关系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另一方面企业资产证券化与融资担保存在千丝万缕联系,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认定问题不明确,信息披露机制的不完善给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与二级市场的流通带来较大阻力。本文首先梳理资产证券化的起源,介绍我国资产证券化种类,然后从资产信用与风险隔离两个角度阐述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内涵与核心特征,随后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关系、真实出售法律认定标准的探究,分析问题本质,借鉴经验,从法律角度对企业ABS内涵、性质、法律本质、法律认定全面分析,为今后出现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争议解决提供可行的法律依据。

闫从翔[4]2016年在《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业保理作为能够实现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受到了买卖双方的欢迎。目前我国的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应收账款存在流动性弱的问题。如何增强商业保理资产的流动性,解决商业保理公司面临的融资困境,成为商业保理公司目前颇受关注的问题。2016年2月16日,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八部委印发《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应收账款证券化等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盘活工业企业存量资产”,这对于当前面临融资困境的商业保理公司来讲无疑是一场“及时雨”。实际上,我国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尝试已经开始,15年5月,国内首单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也在上交所发行成功,但是由于我国的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加上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当今我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存在着诸多风险和难题亟待解决。资产证券化业务从美国起源并受到了广泛的应用,本文在对商业保理业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剖析,探讨当前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情况,分析探讨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借鉴美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经验,就如何去完善我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构建提出相应的对策。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概述,主要阐述了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视为内涵和作用,并分析探讨了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主体。第二章是关于我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与存在的法律问题,在结合当前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基础上,分析探讨目前我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第叁章是美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措施及对我国的启示,该章对美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措施等内容进行阐述,提出美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措施对我国的启示。第四章论述的是我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完善对策,主要是从法律制度构建和监管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法律措施。文末的结语部分,概括了本文的主要内容和观点,期望本文可以抛砖引玉,让更多的学者参与讨论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相关问题,共同为我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蔡冬冬[5]2018年在《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法律问题分析》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融资在企业的发展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手段在资本市场上日益蓬勃发展。然而,对于传统融资来说,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在于将依靠企业主体的信用变为依靠资产的信用。因而就要求在交易过程中设计一个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将资产信用的风险与其它主体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因此,是否实现了破产隔离便成为资产证券化这种融资业务成功的关键。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为对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概述部分。第二部分,探讨了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实现方式。分别从“真实出售”和“特殊目的载体”的构建两个核心问题出发,对于破产隔离的法制环境、实践状况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存在的问题。第叁部分,主要对于美国以及日本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运作机制和法律规定进行了比较和分析,进而为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立法提供参考。第四部分,对近期实践中破产隔离机制的创新模式进行了探究,同时根据研究结果,提出了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意见和建议。对于真实出售部分,通过完善资产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加强基础资产转移的制度建设来实现。对于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提出应完善SPV立法以及尝试新型SPV模式来弥补破产隔离机制的不稳定之处。此外,还应改变目前证券化市场分业监管现状,健全监管协调机制。通过对以上内容的研究与探讨,以期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未来发展提供参考与建议。

汤杭嘉[6]2015年在《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资产证券化描述的是一套关于投融资的法律机制,发起人(融资方)、特殊目的载体和投资者是该套机制的必要主体构成。实际运作中,发起人以剥离特定资产并获取对价的方式实现融资,得到该项资产的特殊目的载体则以此为信用发行证券吸引投资。作为一项金融创新,资产证券化的本位功能是融通资金,而由于实现融资方式的特殊性,其客观上也具有移转风险的效果,08年美国金融危机爆发的根源正是对其“转移风险”功能的滥用。文章希望以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分析“阿里小贷”的资产证券化模式,来探寻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问题,并思考在资产证券化的运行、监管两个层面去完善国内资产证券化实施的制度环境。资产证券化在国内有过两类试点:“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两类资产证券化由金融业“银证分离”的经营格局所造就,却确实各自构建起了两种不同模式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阿里小贷”的资产证券化模式是“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典型代表,也是文章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法律分析的重要切入点。文章第一部分对资产证券化进行概述。在金融学界主导该研究领域的局面下,该部分希望以法学视角去解读资产证券化业务,试图归纳出一个简洁明了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学定义,并在此基础上探寻资产证券化的精神内核——资产信用。资产证券化可以概括为一组投融资法律关系:发起人将其拥有的金钱债权以一定的法律形式移转至特殊目的载体,以便实现“风险隔离”,达成资产信用;而资产信用的实现则为特殊目的载体发行证券提供了基础。资产信用是资产证券化的应有之义,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和监管都应该紧紧围绕资产信用而展开。紧接着,该部分还对国内外不同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形式进行了归纳介绍,主要有以公司、有限合伙、信托等作为特殊目的载体的不同资产证券化运作模式。文章第二部分以“阿里小贷”的资产证券化模式为突破口,分析“阿里模式”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寻找其运作过程中主要的法律关系构建,并重点阐述了“阿里模式”下“风险隔离”与“信用增级”的法律机制。“阿里小贷”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将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移转至“专项计划”,从而实现风险隔离,风险主要指代的是“阿里小贷”的破产风险。“信用增级”指的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运作来提高证券化产品信用品质的措施,“阿里模式”中,信用增级有内外两种方式。最后,该部分还简述了“阿里模式”下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与交易。结合“阿里小贷”的资产证券化模式,文章第叁部分提出了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特殊目的载体”如何设计、“风险隔离”如何实现,“拟证券化资产”怎样适格,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与交易等。结合所提问题,文章第四部分就如何完善资产证券化实施的制度环境进行了思考,并试图从资产证券化的运行、监管两个层面去考察。在运行方面,就与特殊目的载体设计相关的制度完善以及“风险隔离”机制如何与“债权转让”制度有效衔接提出了一些看法,侧重点放在如何保证转让的“真实性”和“稳定性”;监管层面主要涉及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制度环境的完善和金融风险防范为目的的制度环境完善,重点阐述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构想,也就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提出相应建议。

张成士[7]2016年在《证券公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当前证券公司依托自有理财项目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来作为SPV,起到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作用。但是由于专项计划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导致整个证券化过程与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证券化理论以及实务操作存在明显差异,影响了破产隔离的效果。此外,基础资产法律界定与现行法律体系无法协调、未来收益的稳定性等问题都会对证券化业务未来的发展产生阻碍。本文将试图立足于目前我国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的实务现状,并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论述。论文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概念、由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型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参与主体以及运作流程。并阐述了专项计划的功能,包括破产风险隔离、对外发行资产支持收益凭证。此外,还介绍了国际上资产证券化SPV的法律特征,以及着重分析了专项计划与SPV的根本区别,即我国专项计划缺乏法律主体地位。不具备SPV所应有的独立地位可以说是造成了专项计划与传统理论认识上SPV的最大差异。第二部分评析了证券公司开展专项计划模式下所涉及的管理人与各参与主体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证券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券持有人相互间的按份共有法律关系以及资产证券化辅助服务法律关系。同时引伸出了关于“真实出售”的概念。笔者认为计划管理人与证券持有人之间形成的仍属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但在结构安排上又参照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第叁部分分析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风险。资金混同风险可以归结于专项计划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计划资产被界定为破产财产的风险与专项计划独立性不强相关。其中,最首要的问题是《破产法》效力高于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此外,专项计划资产中关于将来债权以及不动产收益权问题则会影响基础资产的属性判断。特别是针对不动产收益权在法理上存在的争议进行了分析,并论述其对证券化业务活动开展的影响。另外笔者分析了专项计划中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存在的不足。第四部分提出在实践中,可以通过设立双SPV的方式来避免专项计划资产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主要包括了“信托”加“专项计划”与“私募基金”加“专项计划”两种形式。另外,明确将来债权让与性、突破契约限制以及债权转让公告可以使得债权类基础资产转让更为规范。通过建立“真实出售”的界定标准来保证专项计划财产的独立性,防止其产生被列为破产财产的风险。最后讨论了建立公司型SPV以及证券公司能否从事信托业务的可能性,借此对将来证券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拓展提出了畅想。最后是结语部分,针对上述法律问题,提出总结性观点。建议设立双SPV来加强计划资产的稳定性,同时保证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符合资产转让的法律要求。而从长远角度出发,讨论了建立“真实出售”的法律判断标准、构建公司型SPV制度、分析未来券商能否从事营业性信托业务的可能性、明确将来债权让与制度以及债权转让公告制度等来完善未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实施。

杨超[8]2016年在《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2012年以来,商务部在天津、深圳、上海等地设立商业保理试点,短短几年时间,商业保理公司数量迅速增长。但是,商业保理业务规模并没有随着商业保理公司数量成比例增长,主要问题在于商业保理公司自身的融资难问题。随着2014年企业资产证券化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同时明确了基础资产的负面清单,不少保理商将融资的选择放在了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上。2015年,摩山保理公司成功发行了两期商业保理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计划,该模式的可行性已经得到验证,未来随着商业保理的不断发展,基础的保理资产将不断累计,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市场不容小觑。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由于融入了商业保理的过程,有别于一般的企业资产证券,起步比较晚,实际操作过程较为复杂。但是配套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商业保理立法几乎处于空白。本文在分析商业保理的基本操作流程的基础上,探讨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问题和破产隔离问题,最后针对这两个问题提出立法完善建议。本文共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分析了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首先介绍了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起源以及市场发展情况,并对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下定义,然后从法律主体、法律客体以及内容叁方面剖析了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结构,最后以图表的形式描述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操作方式。第二章阐述了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问题,可以分为叁小节。第一节主要介绍资产转让的第一步骤,即拟转让资产的选择问题,并不是所有的商业保理资产都可以用来进行证券化。第二节分析了关于资产转让的法律依据,发现不管是商业保理中的资产转让还是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都是依据《合同法》,并没有特别区分。第叁节针对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中的多次资产转让,分析其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第叁章分析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问题,第一部分阐述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所采用的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本质以及设立特殊目的载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第二部分分析真实出售”在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中的必要性,以及影响“真实出售”判定的潜在风险,最后以“摩山保理一期专项计划”为例得出“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第四章是针对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问题和破产隔离问题提出法律措施。为了完成资产转让,首先要确定开展保理业务的资产范围,完善基础资产的识别与确定机制,建立统一的债权让与通知制度,同时推动商业保理立法的出台。同时,为了实现破产隔离,需要明确专项计划的法律地位,并制定真实出售的法律标准,最后提升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规效力。结语部分笔者概括了本文的主要内容和观点,并指出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以期更多的学者加入研究。

温宏杰[9]2007年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资产证券化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其凭借着资产信用融资、结构性融资的竞争优势迅速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颇受欢迎的融资工具。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对引进该项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而实践中早已有成功运作的范例。实际上,资产证券化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个法律过程。本文着重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求对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有所帮助。本文除前言外,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基本法律原理的阐明。该部分介绍了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历史发展、交易结构及其法律原理、本质、法律特征及分类。其中重点在说明资产证券化交易机构的基础上对涉及交易结构的基本法律原理——“风险隔离”进行了论述,主要体现为特殊目的机构(SPV)的设立与资产转移过程中“真实销售”法律效果的实现。第二部分首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历史及现状进行描述,力图为本文论述范围限定一个时空框架。其次就我国资产证券化实施的法律基础及其体现的交易结构进行介绍和分析。本部分把我国现行的资产证券化划分为企业资产证券化和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两类,其后本文论述的路径就是随着这种分类而展开的。第叁部分重点探讨我国现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存在的问题——特殊目的机构(SPV)的缺失,并对产生“SPV缺失”的原因进行了考察。最后笔者就我国现行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实质进行了解读。第四部分提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证券化资产移转过程不清晰与资产证券化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两大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后,笔者发现相关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的部门规章对“信托”在资产证券化中的结构性运用存在误读。在明确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差异的基础上,理顺信托在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逻辑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最后一部分也是本文的结论部分。在相继考察我国现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与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后,笔者认为解决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出路在于进行专项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工作。具体而言,应当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效力层级高的资产证券化法律。

李臻[10]2016年在《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后半期国际资本市场上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品种,资产证券化出现以后,很快成为最重要的融资方式。我国自2005年3月正式开始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经过多年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总结,在证券化市场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主要体现在证券化产品的发行规模扩大和产品的种类丰富上。企业资产证券化是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理论且在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孕育而生的产物。对我国而言,资产证券化能够盘活企业的存量资产,分散经营风险,解决其融资难的问题,但同所有金融创新初入市场的情况类似,资产证券化也蕴涵着不小的风险。美国次贷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资产在进行证券化的过程中,诸多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故意将高风险的按揭贷款悄悄地打包到证券化资产之中,并极力向投资者推销这些存在巨大风险的按揭贷款证券。当然,企业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往往是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其资产所具备的法律特征与信贷资产相比,存在较大的差异。随着证监会在2014年11月发布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实施细则,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迎来良好的发展机遇。但是,即使证监会从试点开始以来,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比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框架相对薄弱法律框架依然没有从根本上得以强化。此外,随着《证券法》草案在条文中将资产支持证券纳入证券品种,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证券表现形式,因受注册制改革的影响,其监管体系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创新。本文通过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比较分析,以研究企业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基础资产、特殊目的载体、信息披露等问题为基础,结合经济学和法学的相关知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借鉴美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架构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提出建议。

参考文献:

[1]. 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法律问题研究[D]. 王中元. 上海交通大学. 2007

[2]. 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法理之研究[D]. 李媛媛. 中南大学. 2007

[3]. 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 王越. 山东大学. 2017

[4]. 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 闫从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法律问题分析[D]. 蔡冬冬. 黑龙江大学. 2018

[6]. 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汤杭嘉. 浙江工商大学. 2015

[7]. 证券公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问题研究[D]. 张成士.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8]. 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 杨超.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9]. 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分析[D]. 温宏杰.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10]. 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李臻.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6

标签:;  ;  ;  ;  ;  ;  ;  ;  ;  ;  ;  ;  ;  ;  ;  ;  ;  ;  ;  ;  

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