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法意识

论程序法意识

曾立斌[1]2003年在《论程序法意识》文中指出传统理论上,程序法被视作实体法的附庸,是适用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近些年的有关着述和论文中,可看到学术界已逐渐注意到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司法实践中破坏程序的现象也已逐渐引起人们重视,对立法上各种程序设计的必要性与科学性已经和正在进行着广泛地探讨。然而,就整体来说,程序法意识依然十分薄弱,程序意识的匮乏依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社会实践表明,贪赃枉法、冤假错案往往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发生的。我国一直强调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但鲜有系统论及和着重强调程序法意识的。它直接导致了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上严重的轻程序现象,程序法意识的匮乏已成为制约我国法治进程的思想痼疾。 本文认为程序法意识的高低好坏既决定着程序法制的贯彻实施,也决定着一种良好执法风尚的形成,继而成为现代国家法治进程的内在驱动力。基于此,本文率先明确提出程序法意识的概念,系统阐述了程序法意识的涵义,并对程序法意识与中国法治进程的关系作了较详细地探讨,进而以实证分析的方法从理论层面、制度层面与运作层面反思与解构我国现存的程序法意识,最后提出培养与重塑程序法意识的构想。

韩世梅[2]2008年在《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研究》文中指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主要是指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所要具备的法律条件。依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范围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即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同于行政主体资格。以行政主体标准来界定行政诉讼被告具有重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概念不规范;行政救济范围过窄;确认被告的规则过于繁锁,使行政诉讼被告确定复杂;相关行政诉讼法解释补充不到位;忽视了行政诉讼法特有的程序价值。造成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缺陷的原因主要有:程序法治观念淡薄,重实体轻程序;没有理清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关系:“立法授权”标准界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致使被告资格异常复杂;“独立财产”标准界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责任的特别承担方式,且这一标准不能有效界定行政诉讼被告。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完善的对策有:提高公民程序法治意识。通过开展程序法治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探讨、普法教育注重程序意识宣传等方式使公民树立程序观念,提高公民程序法意识;以“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范围的根本标准:分离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的关系;确立行为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的关联关系;将行使行政公权力的行为主体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特殊情形下行为主体的被告资格;拓展行政诉讼被告范围,确定公务法人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明确规定公益法人、行业协会、自治组织及其他公务法人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完善行政组织法在规范行政机构的设置、职权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石丽艳[3]2010年在《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历程及走向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历史进程的梳理,总结了我国在行政程序法发展中取得的理论和实践成就,探讨分析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此基础上研究了我国行政程序法未来的发展走势,论述了如何推进我国行政程序法健康快速发展。现代社会政府职能越来越丰富,作用力越来越大,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行政自由裁量领域不断增加,如何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和制约行政权力,保护相对方的权利,成为行政法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在行政行为之前或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就实现对行政权的控制,是人们新的机制构建思考。行政程序法呼应了这一需要而发展起来。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背景之下,推进行政程序法制化被视为我国“行政法治具体化”和“政府再造”的一个契机,而中国在这一领域经历了哪些探索、取得了哪些成就、具有着怎样的资源、应确定一个什么样的发展方向并加以推进,这些问题的明确对于行政程序法治化的真正实现和运行而言是基础性的。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经历了探索阶段、行政程序法丰富发展阶段和法典化呼吁与尝试阶段,其突出成就表现为由程序意识的觉醒到程序合法性合理性要求确立,直至今天追求行政程序法治。渐行渐近,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取得了一定成就。行政程序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丰厚,在国外程序法律文化的介绍与借鉴、行政程序的法理研究、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与制度研究、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构想和对策研究等方面都有长足的发展。行政程序立法由不系统向系统化、由低层级向高层级发展,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同时,人们的程序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构建还存在很多问题。表现在:行政程序法本身存在着行政程序法缺乏独立的地位,重视程度不够;行政程序法律缺乏系统性;现有的若干程序设计不够合理,规范过于粗疏,一些重要的行政行为过程存在法定程序真空;行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拥有过大的自由选择空间,难以保障程序公正;相对方在程序上参与和受到的关注不够;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缺乏规范等。法律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的是法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有较大的差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使已有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在行政法律意识方面,行政程序法治意识在我国比较匮乏,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程序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人们关于程序法的知识和修养不高,形成行政程序法律信仰则还有相当的距离。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发展中存在以上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缺乏足够丰厚的宪法理念支撑,致使行政程序法制不发达:行政程序价值理念失落,行政程序法治观念淡漠;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滞后,没有形成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综合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最终将以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出现而使之发展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虽然直观的表现为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完备,但法律从来都不是单维演进的,推进其发展必将是一个系统工程。我们要通过努力奠定行政程序法发展的理论基础;切实转变观念、形成现代行政程序法治意识;充分利用有利影响因素、合力促进;加快完备行政程序法律体系,推进我国行政法的快速发展。

马永平[4]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程龙[5]2006年在《对程序正义研究中的两个基本认知模式的批判性反思》文中指出本文考察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研究中的认知模式问题。文章首先指明程序正义研究的理论定位问题是在法哲学上深入分析程序正义本身的思想前提。离开了以程序正义思想为思想的对象,就不能称其为是一种法哲学研究。在此基础之上,围绕着既有程序正义研究中的两个认知模式,即“程序的实体化”与“正义的形式化”,在问题切入、观念渊源以及概念基础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论证。文章认为,这两个基本认知模式尽管在具体问题上的表现不同,但其缺陷都在于把程序正义置于抽象的矛盾对立之中,并最终得出结论:以“价值化的程序正义研究”方式来正确认知程序正义问题是一种可能的理论研究,是对“人的价值性存在”的阐扬,在某种程度上,也为当代中国法的理念和实践提供了最基本、最可靠的思想前提和理论依据之一。

黄捷[6]2018年在《论程序法的叁种类型》文中提出程序法是有关"活动"的法。程序法分别指向各个具体的重要社会活动,是专门调整特定社会活动的法律系统,是针对特定社会活动而预置的法律行为规则的集合体。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是分层次对社会发生作用的行为规范系统。法律对社会发生作用的层次可以分为叁级:分别是构建或形成法律秩序;救济或保障法律秩序;净化或强化法律秩序。相关的法律亦可据此划分为:形成法律秩序的法;保障法律秩序的法;净化和强化法律秩序的法。程序法亦以此分为:形成或构建法律秩序的程序法;救济或保障法律秩序的程序法;净化或强化法律秩序的程序法。叁大类型的程序法依次属于递进关系,其中后继的程序法总是兼有前面层次程序法的部分或全部功能。

吴小英[7]1999年在《重塑程序意识——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从法哲学的高度,通过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实践意义上的同一性、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以及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现实性与可能性联系等叁个方面的论述,阐明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及程序法的重要价值,并对程序法的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提出程序法与实体法区别的相对性,程序正义包涵着无限的实体正义,程序法赋予实体法以现实的法律意义和现实的实体意义等观点。

宋汉林[8]2005年在《论程序法的价值目标及冲突平衡》文中研究说明程序法的价值是法律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是程序法本身所固有的、独立存在的价值。程序法的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其冲突的平衡应当遵行秩序保障原则并最大限度的体现自由;程序法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二者也是对立统一的,其冲突的平衡应当遵行“均衡”原则,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发展,在不能实现理想状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

段鹏飞[9]2005年在《论程序公正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文中提出法治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其首要价值追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这必然要求我国实现司法公正。我国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从重实体公正向重程序公正转变。程序公正是一种过程的公正,它有其独立价值,主要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和司法裁判过程中,它以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程序规范为特征。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保障,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共识。依法治国,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首先是依程序治国,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正的程序。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在理论和实践中一味地重视实体法及其运行,强调实体公正,忽视了程序法的作用,尤其不重视程序公正,把程序法仅仅作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体现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观念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程序观念滞后,程序法不健全,程序违法行为十分严重。针对我国“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法律传统,我们要进行法治建设,就应当特别重视程序法及程序公正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实体上的公正。为此,文章在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程序公正的价值标准和功能的基础上,分析了传统中国和现代中国轻视程序法及程序公正的原因,重新审视了程序公正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从而为我国程序法的良好运行和程序公正的实现以及顺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科学有效的对策。

刘东生[10]2006年在《行政复议制度重构》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复议制度虽为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但受关注程度明显弱于行政诉讼制度。这可能源于对行政复议制度定位不准,认识不到位。本文尝试从解决行政纠纷的角度切入,将行政复议视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此为背景来重新认识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设计,并按照解决行政纠纷的要求,重新架构或完善一些基本制度。 导言部分首先考察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并不乐观的现状,分析其成因在于定位偏差、组织机构设置不科学及制度设计缺陷,论证了重构的必要性。同时指出,基于理论层面的不断反思、行政复议实践的迫切需要、法治环境日益好转以及司法改革渐入佳境等因素影响,制度重构的时机已经成熟。 第一章“一个新视角: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从纠纷谈起,考察了社会纠纷的产生、意义和功能,分析了各类纠纷解决途径,尤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而探讨行政纠纷的产生、概念、特征和种类,介绍目前常设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并指出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与权力分立、权利保障和法治行政之间的密切关系及积极意义。 第二章“行政复议基础理论”。将行政复议定位为通过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法律制度,以此为前提,则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属性是行政性,并非司法性或准司法性,对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说法提出质疑;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功能是解决行政纠纷,反射功能是监督与管理;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权利保障与救济。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取向,于效率与公正之间,应在不降低效率的前提下,增加公正的比重;在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应突出实质公正的意义;在秩序与自由之间,应该在维护秩序的基础上保障自由,强调“有序的自由”。 第叁章“行政复议组织机制”。以行政复议权为起点,首先探讨其性质、特征和内容,随后探究其在不同行政组织之间和同一组织内部的分配情况。前者即管辖制度,确定管辖应以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纠纷为标准,坚持管辖法定、统一、协调配合、便捷经济、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同时对国内外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作出梳理;后者表现为行政复议组织形态,包括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主要以官僚理论为工具,论述了专业化、专门化、职能完整性、法定性、权责明确等职能分配原则,独立、专业、统一的机构设置标准,合议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机构工作方式,以及行政复议组织中的个人角色等内容,同时比较分析了国内外的相关情况。最后针对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对管辖制度、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提出了重构或完善的一些设想。 第四章“行政复议程序原理”。行政复议程序的价值乃行政正义,这是一种将效率与公正有机结合的实质正义,可从中立性、纠纷事实的形式化再现、公益与私益的和

参考文献:

[1]. 论程序法意识[D]. 曾立斌. 湖南师范大学. 2003

[2].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研究[D]. 韩世梅. 湖南大学. 2008

[3].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历程及走向研究[D]. 石丽艳. 延边大学. 2010

[4].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5]. 对程序正义研究中的两个基本认知模式的批判性反思[D]. 程龙. 吉林大学. 2006

[6]. 论程序法的叁种类型[J]. 黄捷.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8

[7]. 重塑程序意识——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J]. 吴小英. 现代法学. 1999

[8]. 论程序法的价值目标及冲突平衡[J]. 宋汉林.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5

[9]. 论程序公正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D]. 段鹏飞. 西安科技大学. 2005

[10]. 行政复议制度重构[D]. 刘东生.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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