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观方面论文_王琪

导读:本文包含了犯罪客观方面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客观,信息,内幕,虚假,贿赂罪,非法占有,受贿罪。

犯罪客观方面论文文献综述

王琪[1](2018)在《妨害警务犯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世界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中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随之而来的,社会矛盾更加的多样性、复杂性、极端性。警察作为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的主要武装力量,在打击犯罪、保护群众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在日常的执法过程中,常常出现与群众之间的冲突,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屡见不鲜。因为这种类型的案件牵连广泛又比较受社会大众关注,往往能对社会安定繁荣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中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并在第五款中规定“暴力袭警的按照第一款从重处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且公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受到的干扰和阻碍的形式日趋多样化,司法部门在对妨害公务事实认定,对相关法律限定的妨碍公务的范围、公务执法的合法性,以及采用何种形式或方法阻碍公务可以认定为妨碍公务等,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存在操作难度。简单来说,也就是是否有罪、犯罪的归属,以及因为司法部门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对同一案件可能存在相差较大的审判结果,因此处理妨害公务尤其是妨害警务类的案件其权威性和一致性是较为突出的问题。笔者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将立足自身工作实际,首先对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分析论述,包括“公务”和“警务”的含义及差别、通过对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各类观点的分析,概括总结妨害警务行为的概念,并对其相关的表现形式进行归纳。其次,笔者对妨害警务的客观要素进行了更加深入和细致的分析结合多方学者的论点,对警务的“合法性”与“适时性”、“暴力、威胁”方法及程度、行为对象“人”、“物”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警务本身所具有的“合法性”以及“适时性”,是认定是否构成妨害警务罪的两个重要前提。在这两个前提条件中,“合法性”包括了内容和程序的双重合法性,同时对于本罪的认定考虑其“适时性”是必不可少的。本罪的确立要包括多个情节,具体诸如准备执行警务的具体情况,具体的执行过程,以及与警务相关联的预备情况等。本罪涉及的暴力行为一般被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并不包含隐形或无形的暴力形式。本罪暴力和威胁的程度则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对警察人身的物理伤害的不同、财物的损坏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来区分判罚的程度,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罪刑相适应。最后对在妨害警务行为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包括当事人对警务人员进行推搡和围困等,对依法执行警务的人员实施暴力,应当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不过不能忽视的是这种暴力对抗执法的行为必须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公务人员可能面临限制人身自由,并影响了公务的顺利、及时开展。如果没有达到这个程度,且公务没有受到实质的影响,当事人就不能被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而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关于以自杀相威胁行为的认定方面,由于自杀本身是自然人个人的行为,很难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而且并不违背刑法,如果简单将其定性为妨害公务罪,不但没有尊重公民的人身合法权利,也无形中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但如果行为人的自杀、自残行为是为了阻碍公务且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通常公安民警不管是上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如果有突发或紧急情况发生,都有责任和义务执行公务的,因此任何公民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即使在警察下班时间对其执行公务形成了阻碍,都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也就是说警察在下班时间执行公务其执法安全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过前提是警察的执法行为和程序都是合法的;对警务辅助人员及破坏执法设备行为的认定首先要判定辅警人员和执法设备是否存在与执行的公务之间的必然联系,若存在即可判定为本罪;在认定本罪时,警察的亲友能否被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要在具体案例中,结合案情,判断警察亲友的个人活动与该警察执行的公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亲友受到的伤害如果阻碍了警务的正常开展亦可认定为本罪;执法行为的瑕疵可否减免行为人责任的认定,要参考瑕疵的具体情况,是考虑对当事人刑事责任进行减免的前提条件,即执法过程存在的瑕疵对当事人妨碍公务的行为产生是否有直接的影响,且瑕疵是否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以上是本文的论点,笔者以期司法部门公正、科学合理的处置妨害公务罪问题,不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要保障我国执法人员的公务执法的顺利开展,打造健康、文明的法治环境。(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8-10-01)

王圆圆[2](2018)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客观方面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时代的到来,意味着人类社会由工业社会步入信息社会。在如今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以及新媒体已然成为人们获取信息最为主要的渠道,不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上的资讯,人们皆可轻松获取。然而就在网络以及新媒体为人们的交流以及信息交换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被动”成为一些“有心的”不法分子进行散播谣言的利器。随着互联网、移动通讯工具等新型传播媒介的兴起,谣言借助这些新型媒介,使得其传播速度变得更为迅速,影响范围也愈加广泛,其破坏性不容小觑。对于日益猖獗的利用网络及其他媒体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法律正在加大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确立下来。自该罪名被增设之后,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专门规制造谣传谣等违法行为的,共有叁项罪名,分别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下合称为“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从而形成了基本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刑事规范体系。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这叁项罪名的客观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本文将这叁项罪名的客观方面放至一起进行比较研究,以更好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探析其中所存在的体系性不足。本文主要从以下叁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详细概述,探讨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之间所具有的共性,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当中的“虚假信息”、“编造”、“传播”等概念的界定,以及此类行为所具有的普遍特征。其中“虚假信息”应当定义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包括完全凭空捏造、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也包括在对真实信息进行歪曲加工后,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其概念虽与“谣言”一词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二者不能完全画上等号,具体对其认定应当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编造”一词除根据基本词义的解释即将其定义为“捏造、胡编乱造的行为”之外,还应当包含对虚假信息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情形。“传播”应指“广泛散布”,具体而言,传播对象的数量应当为不特定或多数人,排除特定的少数人;传播行为的受众对信息的知悉程度,只需满足受众对虚假信息达到可能知悉的程度即可。第二部分为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于客观方面的差异,除了叁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不同,本文将具体从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以及危害结果叁个方面予以论述。从各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来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为“先编造后传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为“编造或者故意对虚假内容进行传播”,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则为以上两种罪名行为方式的结合体,即“先编造后传播”,或者“故意对虚假内容进行传播”。从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来看,前述第一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第二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恐怖信息”,第叁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险情”、“灾情”、“疫情”、“警情”四种特殊信息类型。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来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以“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为危害结果,而在后两项犯罪中,法律规定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必须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其中具体内涵的界定与理解需结合各罪的特性予以区分。第叁个部分则是在比较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于客观方面异同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探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在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基于这些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综合叁罪的相关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规范体系主要存在犯罪对象界定不清晰、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罪名之间的定罪标准协调性不足以及罪名设置缺乏类型化等问题,对此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与完善。(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5)

李梓豪[3](2016)在《证券内幕交易犯罪客观方面若干争议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证券市场日益繁荣、活跃,交易数量不断增多。与此同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出现,内幕交易犯罪便是证券市场最常见的犯罪之一,其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我们通过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打击。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虽然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但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仍存在诸多值得研究的争议问题。本文以刑法对内幕交易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对内幕信息的认定、“利用”要素的具体性质和认定以及“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的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本文主体共分为叁章:第一章讨论内幕信息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主要讨论了内幕信息的特征。虽然学界基本没有争议地认为内幕信息需要具备未公开性和重要性的特征,但对于“公开”的起止时间以及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仍存在分歧。内幕信息自形成之时起便具备未公开性,且笔者主张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确定内幕信息公开的时间;就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而言,理论界存在形式公开说与实质公开说的争论,笔者基于我国法律规定支持形式公开标准,同时认为应当认可“事实的公开”。内幕信息重要性特征的具体内涵是需要明确的问题,且关于内幕信息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学界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分歧。笔者基于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关系,支持主观标准。此外,关于内幕信息是否还需要具备其他特征,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笔者基于内幕交易罪的实质及其与其他犯罪的关系,主张内幕信息需要具备真实性特征,但不需要具体化。同时,在内幕信息已经形成,但行为人对内幕信息的内容产生认识错误的场合,应参照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规定处理。第二章研究了“利用”要素的性质和具体认定问题。关于“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是否属于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的问题,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基于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内幕交易罪的实质涵义,笔者支持肯定说,并在此基础上详细讨论了“利用”要素的性质和证明标准问题。本文通过对内幕交易罪违法性的分析,得出“利用”要素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结论,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阐述了证明“利用”要素需要考量的因素以及推定“利用”要件成立的条件。第叁章论述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争议问题。本章明确了刑法增加这一行为方式的实质和意义,其实质是将共犯行为正犯化,解决了处罚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理论困境。此外,本章还讨论了“明示、暗示”的含义,认为其与“建议”的含义基本等同,并研究了“明示、暗示”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之间的关系。(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24)

史晓华[4](2015)在《渎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渎职犯罪《司法解释(一)》把经济损失解释为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文认为应该利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民个人利益遭受损失,政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5年32期)

张陶然[5](2015)在《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缺陷》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趋严重。特别是近几年,局部地区已出现了常态化、长期化的环境污染现象。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需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和惩处环境犯罪行为方面的作用。近些年,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日趋完善,但仍然暴露出诸多问题。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角度看,相关法律保护范围十分有限、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偏弱,不能够实现对当下层出不穷的环境污染行为的有效打击。(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5年04期)

刘博卿[6](2015)在《实行行为引入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合理性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危害行为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但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危害行为概念难以担负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重要机能,所以,应以实行行为概念取代之,这种取代具有质的合理性,而非简单的概念替换。(本文来源于《东疆学刊》期刊2015年01期)

陈萍[7](2014)在《论刑事欺诈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与客观方面的界分》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欺诈犯罪与民事欺诈纠纷往往交织在一起,对此很难分辨,在实践操作中尤其难以区分使用合同进行欺诈犯罪与民事中的欺诈行为。如果不能正确区分这两种行为,就可能将刑事犯罪轻易认定为民事纠纷,或者将民事纠纷界定为刑事犯罪处以刑罚。加强刑事欺诈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研究,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重要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刑事欺诈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外在表现上都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诈行为,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处分了财产。但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具有质的不同。一定情况下,刑事欺诈犯罪中可能包含民事欺诈的成份,民事欺诈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刑事欺诈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均外在表现为故意,但两者却具有不同的内涵,在故意的时间、内容、形式、形态及目的上也有较大的区别。直接故意是刑事欺诈犯罪仅有的一种故意形态,而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以成为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形态;“非法占有”是刑事欺诈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罪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仅要求使用欺诈的手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或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人是否成功地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则不是民事欺诈的故意所需要考虑的;事前故意、事中故意和事后故意是刑事欺诈犯罪故意产生时间的叁种情形,民事欺诈行为由于受到故意内容的限制,其故意有可能在实施民事行为之前产生,也可能和实施民事行为同时产生。刑事欺诈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从客观上分析,两者也是有很大区别的。在欺诈的内容上,刑事欺诈犯罪中,行为人从内心上说没有履行义务的诚意,其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在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希望通过欺骗的方式或不履行民事中应尽的告知义务,进而违背民事主体在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其本意并非不履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欺诈程度上,行为人的欺诈程度只要到社会一般普通人都能陷入错误的认识程度,同时综合考虑客观判断标准为主和被骗人的主观判断能力来衡量欺诈的程度;在欺诈的方式上,民事欺诈的行为方式要广于刑事欺诈犯罪,只要足以妨碍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之自由,就可以构成欺诈;在欺诈行为的完成形态上,刑事欺诈犯罪存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和未遂四种形态,而民事欺诈行为在直接故意形态支配下只存在既遂的形态,如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便不存在未遂了,只可能存在是否成立民事欺诈的问题;在欺诈的客体上刑事欺诈犯罪侵犯的客体仅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财物所有人对自己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民事欺诈侵犯了民事行为的平等和自由;在法律后果方面,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严于民事欺诈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而民事欺诈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是多样的,结合具体案情适用不同的责任形式。(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4-10-01)

韩玉胜,赵桂民[8](2013)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客观方面辨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比较丰富,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具体是指违反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出售是指以获得对价的商业目的或者经济利益为目的,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非法出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排除了合法提供的行为;窃取是指通过秘密方式取走公民个人信息的载体而获取个人信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指以窃取以外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从立法超前性的角度考虑,目前可以将非法采集或者收集(包括骗取、利诱、胁迫、非法购买、非法持有)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处理(包括非法披露、更改、转移、冒用)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化。同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包括接受行为,主要是购买行为。(本文来源于《人民检察》期刊2013年19期)

吴雯[9](2013)在《前瞻与能动:破解受贿犯罪客观方面司法认定困境——以C市某中级法院审理的收受型受贿案件为切入点》一文中研究指出收受型受贿犯罪,是指请托人主动将贿赂物交付给行为人而行为人予以收受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第叁百八十五条、第叁百八十八条将收受型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13年05期)

麻锐[10](2012)在《论经济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一文中研究指出经济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在经济犯罪构成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正确认识经济犯罪的客体,对于掌握经济犯罪的成立、经济犯罪的危害性以及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全面认识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利于从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角度正确分析其主观方面,也有利于以此为中介,将经济犯罪主体与经济犯罪客体联系起来,从而对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出全面、正确的认定。(本文来源于《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12年01期)

犯罪客观方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网络时代的到来,意味着人类社会由工业社会步入信息社会。在如今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以及新媒体已然成为人们获取信息最为主要的渠道,不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上的资讯,人们皆可轻松获取。然而就在网络以及新媒体为人们的交流以及信息交换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被动”成为一些“有心的”不法分子进行散播谣言的利器。随着互联网、移动通讯工具等新型传播媒介的兴起,谣言借助这些新型媒介,使得其传播速度变得更为迅速,影响范围也愈加广泛,其破坏性不容小觑。对于日益猖獗的利用网络及其他媒体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法律正在加大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确立下来。自该罪名被增设之后,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专门规制造谣传谣等违法行为的,共有叁项罪名,分别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下合称为“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从而形成了基本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刑事规范体系。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这叁项罪名的客观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本文将这叁项罪名的客观方面放至一起进行比较研究,以更好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探析其中所存在的体系性不足。本文主要从以下叁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详细概述,探讨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之间所具有的共性,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当中的“虚假信息”、“编造”、“传播”等概念的界定,以及此类行为所具有的普遍特征。其中“虚假信息”应当定义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包括完全凭空捏造、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也包括在对真实信息进行歪曲加工后,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其概念虽与“谣言”一词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二者不能完全画上等号,具体对其认定应当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编造”一词除根据基本词义的解释即将其定义为“捏造、胡编乱造的行为”之外,还应当包含对虚假信息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情形。“传播”应指“广泛散布”,具体而言,传播对象的数量应当为不特定或多数人,排除特定的少数人;传播行为的受众对信息的知悉程度,只需满足受众对虚假信息达到可能知悉的程度即可。第二部分为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于客观方面的差异,除了叁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不同,本文将具体从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以及危害结果叁个方面予以论述。从各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来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为“先编造后传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为“编造或者故意对虚假内容进行传播”,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则为以上两种罪名行为方式的结合体,即“先编造后传播”,或者“故意对虚假内容进行传播”。从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来看,前述第一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第二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恐怖信息”,第叁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险情”、“灾情”、“疫情”、“警情”四种特殊信息类型。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来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以“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为危害结果,而在后两项犯罪中,法律规定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必须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其中具体内涵的界定与理解需结合各罪的特性予以区分。第叁个部分则是在比较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于客观方面异同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探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在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基于这些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综合叁罪的相关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规范体系主要存在犯罪对象界定不清晰、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罪名之间的定罪标准协调性不足以及罪名设置缺乏类型化等问题,对此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犯罪客观方面论文参考文献

[1].王琪.妨害警务犯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D].中国政法大学.2018

[2].王圆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客观方面比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3].李梓豪.证券内幕交易犯罪客观方面若干争议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4].史晓华.渎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5

[5].张陶然.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缺陷[J].法制与社会.2015

[6].刘博卿.实行行为引入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合理性分析[J].东疆学刊.2015

[7].陈萍.论刑事欺诈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与客观方面的界分[D].安徽大学.2014

[8].韩玉胜,赵桂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客观方面辨析[J].人民检察.2013

[9].吴雯.前瞻与能动:破解受贿犯罪客观方面司法认定困境——以C市某中级法院审理的收受型受贿案件为切入点[J].人民司法.2013

[10].麻锐.论经济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

论文知识图

如下:犯罪成立体系应该有叁个层次:犯5 农民工犯罪的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年徐州法院审结受贿案件统计图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体系苏联和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案件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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